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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羽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志隆 律師被 告 林○睿 (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第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被訴殺人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姓名年籍詳卷)、乙○○(姓名年籍詳卷)係夫妻,且為兒童林○○(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之親生父母,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童於出生後原由甲○○之母親陳○慧(姓名年籍詳卷)照顧,甲○○、乙○○於109年12月底自陳○慧處接回甲童自行照顧,惟甲童因適應不良,發生退化現象,不願講話,大小便前無法表達,甲○○、乙○○乃對甲童心生不滿。其等明知甲童當時年僅3歲,語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竟共同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前某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內(下稱案發地點),由甲○○以每2至3天1次之頻率,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品毆打甲童,或以手推甲童致甲童頭部撞擊牆壁、地板或桌腳,而使甲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乙○○見甲童受有上開凌虐,唯恐甲童就醫時會遭醫護人員發現其等有凌虐甲童之情事,竟拒絕帶甲童就醫,且於上開期間內,甲○○、乙○○平日在住處即以「狗」、「啞巴」等侮辱性言語稱呼甲童,甲○○、乙○○並以毛巾綁住甲童雙手,又以不明物品黏貼甲童嘴巴,再以黑色口罩遮住甲童眼睛,命甲童坐在小椅子上,欲使其坐著睡著時跌倒撞地,乙○○又故意在甲童早餐內加入辣油,供甲童食用。其等復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將甲童關在浴室內生活,以上開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或發育。

二、又甲○○從甲童身體外觀、行走舉止,已知悉甲童因其等上開長期之虐待,身體外觀多處已呈現瘀挫傷,腦部則因長期之毆打及撞擊硬物,而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詎甲○○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其要求甲童飲食、飲水而甲童未聽從,且甲童哭鬧不休,甲○○知悉甲童為僅3歲之年幼兒童,身體各方面均在發育中,平衡能力、反應力以及身體對抗力均較成年人薄弱,客觀上可預見若毆打甲童頭、臉部,將導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甲童之頭部極可能會撞及硬物,造成腦部受創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接續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住處浴室內,徒手毆打甲童並大力推擊甲童,致甲童重心不穩而頭部後腦猛烈撞擊浴室牆壁磁磚,造成甲童急性腦出血並立即陷入昏迷,甲○○見狀乃立即將甲童送醫急救,惟甲童仍因頭部遭受反覆性鈍性傷撞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而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死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甲○○犯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犯凌虐未滿18歲之人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書既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甲童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童以及被告甲○○(即甲童之父)、乙○○(即甲童之母)、證人陳○慧(即甲童之祖母)之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7、16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9至3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30、101至102、150頁,本院卷第70、111至112、335、34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慧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卷一〉第48至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7655號〈下稱警卷二〉第59至60頁,相卷第175至177頁)、員警職務報告、甲童之受虐兒童傷口照片、被告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甲童之出生至三歲之健康檢查紀錄、被告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時序1至45)、電梯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住處廁所照片、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稿)、處理相驗案件檢核表、六歳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刑案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拍攝甲童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人院際間交班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病患累積報告、手術紀錄、護理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甲童之兒童健康手冊、110年4月2日勘(相)驗筆錄、110年4月7日解剖筆錄、110年4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4月19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08203號函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110年5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甲童之健保就醫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14時50分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0年3月31日投醫社字第1100002676號函暨檢附之甲童診斷證明書、幼安小兒科診所病歷、鑽石牙醫診所病歷表及病患診療紀錄、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法醫師110年4月7日出具之解剖鑑定初步判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369號函暨檢送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369號函檢附之甲童門診病歷、生命徵象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061024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18327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送驗申請單、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甲童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6至47、58至62、67至73、86至158頁,警卷二第4至5、8至10、61、69至79、81至122頁,他卷第11至22頁及第23頁證物袋內,偵1856號卷一第23至25、36、74至91、113至130頁,偵1856號卷二第6至7、20至32頁,相卷第174、181、184至234、241至248頁)。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童為甫滿3歲之兒童,身體機能本未發育成熟,若反覆接續施以凌虐、徒手毆打甲童並大力推擊甲童,致甲童重心不穩而頭部後腦猛烈撞擊浴室牆壁磁磚,可能危及甲童之生命,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甲○○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又自陳每天與甲童相處,對於甲童頭部之傷勢有所認知,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之可能性。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雖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詳後述),但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於案發地點徒手毆打甲童並大力推擊甲童,致甲童重心不穩而頭部後腦猛烈撞擊浴室牆壁磁磚,終因頭部遭受反覆性鈍性傷撞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足認被告甲○○上開之凌虐行為與甲童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甲童未飲食、飲水,雖可預見甲童已身體虛弱且頭部若受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在案發地點毆打、大力將甲童推向牆壁,終致甲童於同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死亡,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3、7頁)。惟:

㈠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係因甲童適應不良,發生退化現象,不願講話

,大小便前無法表達,而對甲童心生不滿,遂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前某日止,在案發地點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品毆打甲童,或以手推甲童,致甲童頭部撞擊牆壁、地板或桌腳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且其確因上開管教甲童問題,平日即有與被告乙○○談論甲童之表現及討論如何處罰甲童等情,亦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因甲童未飲食、飲水而心生不滿,進而徒手推擊甲童等情,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5至6頁,偵1856號卷一第13、39至40頁,原審卷第34、171頁)。則依被告甲○○平日慣常對甲童施以凌虐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手段、工具觀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再度因甲童未飲食、飲水而心生不滿並徒手推擊甲童時,是否即可認定其已對甲童產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可疑。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甲○○在案發地點毆打、大力將甲童推向牆

壁而使甲童頭部受撞擊,故被告甲○○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本件依前述報告書之「(四)死亡經過研判意見」部分所記載:「3、頭部鈍性傷共四處。鈍性傷受力之頭皮下出血,呈現片狀大面積出血型態,且皮膚平整無明顯擦傷,判斷應為撞擊平面物體所致。四處部位出血之組織病理表現,顯示有先後時間上之差異。是故為不同時間點遭受撞擊後之出血。」等語(見相卷第244頁),顯見甲童頭部之傷勢實不僅1處,且係因於不同時間點先後撞擊所致。而被告甲○○既已坦承曾於不同時間點對甲童施以凌虐行為而致甲童頭部受傷,則其於案發當日再度凌虐甲童而使其頭部受到撞擊,實與其先前之凌虐行為無異,是否即可認定該日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非無疑。

㈣又案發當日被告甲○○因見甲童受撞擊後昏迷不醒,旋於上午1

1時22分抱起甲童搭乘電梯,而立即開車將甲童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抵達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情,有電梯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可稽(見警卷一第67至70頁,偵1856號卷一第74頁)。堪認被告甲○○於案發後,並無將甲童棄之不顧或拖延送醫救治之情事。復參以被告甲○○本為甲童之親生父親,其係因前述甲童生活上之管教問題對甲童心生不滿,並無容任發生甲童死亡結果之動機,故實難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再度因甲童未飲食、飲水而心生不滿時,主觀上即產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

甲○○於案發當日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長期以來凌虐甲童之行為應視為一個整體的行為,依鑑定結果證明甲童腦部傷勢有新傷及舊傷,這些傷勢長久累積下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甲○○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卻於毆打過程中致使甲童頭部撞擊牆壁,且被告甲○○為免自己虐兒之情形為警方發現,亦不帶甲童就醫,並容任甲童死亡之結果發生,難認其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111、168、320、337至339頁)。惟本件難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前某日止之凌虐甲童期間,有其他產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犯意昇高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事。是上訴意旨前開所述,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及被告甲○○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甲童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為甲童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甲○○、乙○○對甲童故意實施本件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甲○○、乙○○之所為,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甲童於案發時僅係甫滿3歲之幼童,無自保及反抗能力,且甫於109年12月底自甲童祖母住處回到原生家庭,對被告2人均尚屬陌生,故不適應新生活,以不說話方式表達情緒乃屬常態之自然反應。被告2人身為甲童父母,不思耐心教導甲童,僅因認甲童無規矩、不服管教,於長達2個多月期間,多次以上開毆打、侮辱、不予就醫及提供辛辣食物等方式非人道待遇甲童,造成甲童受有如附表一之傷害,被告甲○○、乙○○復坦承上開凌虐之情事。是被告甲○○、乙○○對甲童之所為,已符合上開凌虐之定義無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然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僅構成上開罪名,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9至320、337頁),尚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四、被告甲○○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先後多次凌虐甲童之行為,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侵害甲童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乙○○自110年1月至同年3月21日前某日止凌虐甲童之行為,亦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侵害甲童之身體健康法益,亦屬接續犯。又被告甲○○、乙○○就自110年1月至同年3月21日前某日止凌虐甲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起訴書固認被告甲○○凌虐甲童及造成甲童死亡部分係屬數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被告甲○○係基於一侵害甲童身體健康之犯意,自110年1月起反覆凌虐甲童,且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再度凌虐甲童時發生甲童死亡之結果,是可認被告甲○○所為實乃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另被告甲○○所犯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罪及被告乙○○所犯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罪,因刑法第286條已就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得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其客觀上就甲童死亡之結果可得預見(詳「乙、無罪部分」所述)。原審未察,逕認被告乙○○「若再讓甲童與甲○○獨處,客觀上可預見甲○○再次毆打甲童,造成甲童死亡之結果」、「任由甲童與甲○○獨處在住處浴室內」,而認被告甲○○、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甲童於死,並均論處被告甲○○、乙○○共同凌虐致死罪,其認事用法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㈠被告甲○○身為甲童之親生父親,本屬甲童幼兒期間重要之依

賴對象,並對甲童於該關鍵時期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被告甲○○本應盡其所能維護甲童之安全及身心健康,縱令甲童因先前在親戚家照顧尚未適應原生家庭導致較難管教,然亦應可向醫療或社會福利單位尋求協助,改善甲童適應原生家庭不良之問題,卻捨此不為,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以前述手段凌虐甫滿3歲之甲童,導致甲童身心遭受巨大傷害並因而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造成之損害甚鉅,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行為導致甲童死亡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印刷業,需扶養有糖尿病及癌症之父母與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乙○○身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為甲童生前之主要照顧者,

本應盡其所能維護甲童之安全及身心健康,於甲童成長發育之關鍵時期,僅因甲童先前受祖母照顧而無法立刻適應原生家庭,為儘速改變甲童之習慣,在未先向醫療或社會福利單位尋求協助以求改善之情形下,即與被告甲○○基於凌虐幼童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21日前某日止,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共同凌虐甫滿3歲之甲童,造成甲童身體多處傷害,嚴重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應嚴加非難;且其協助被告甲○○實行凌虐及為免犯行敗露而配合隱瞞上情(詳如附表三所示對話紀錄),其犯罪之手段亦屬惡劣;惟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凌虐甲童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與其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尚需扶養1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絡被告乙○○關於凌虐甲童及討談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被告甲○○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㈠將本案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甲童死亡原因(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47至155、170至171頁);㈡傳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2日勘驗報告中與該署檢察官對話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以證明本案法醫師於屍體解剖報告書中之鑑定意見非必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21至222、305至309、321頁);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說明其所出具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內容,以證明被告乙○○先前之凌虐行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等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乙、無罪(即被告乙○○被訴殺人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甲童已身體虛弱,頭部曾多次遭毆打並受撞擊,亦可知悉被告甲○○毆打過程可能造成甲童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案發地點放任被告甲○○在廁所內毆打甲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而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等語(見起訴書第2至

3、7頁)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被告乙○○係因甲童適應不良,發生退化現象,不願講話,大小便前無法表達,而對甲童心生不滿,遂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前某日止,在案發地點由被告甲○○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品毆打甲童,或以手推甲童,致甲童頭部撞擊牆壁、地板或桌腳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且其與被告甲○○確因上開管教甲童問題,平日即有談論甲童之表現及討論如何處罰甲童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亦因甲童未飲食、飲水而心生不滿,進而徒手推擊甲童等情,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則依被告乙○○與被告甲○○平日慣常對甲童施以凌虐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手段、工具觀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再度因甲童未飲食、飲水而心生不滿並徒手推擊甲童時,倘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同難認被告乙○○對甲童已產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肆、起訴書固認:被告乙○○知悉甲童已身體虛弱,頭部曾多次遭毆打並受撞擊,亦可知悉被告甲○○毆打過程可能造成甲童死亡,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案發地點放任被告甲○○在廁所內毆打甲童,故被告乙○○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本件依前述報告書之「(四)死亡經過研判意見」部分所記載:「3、頭部鈍性傷共四處。鈍性傷受力之頭皮下出血,呈現片狀大面積出血型態,且皮膚平整無明顯擦傷,判斷應為撞擊平面物體所致。四處部位出血之組織病理表現,顯示有先後時間上之差異。是故為不同時間點遭受撞擊後之出血。」等語(見相卷第244頁),顯見甲童頭部之傷勢實不僅1處,且係因於不同時間點先後撞擊所致。而被告甲○○既已坦承曾於不同時間點對甲童施以凌虐行為而致甲童頭部受傷,則其於案發當日再度凌虐甲童而使其頭部受到撞擊,實與其先前之凌虐行為無異,是否即可認定其該日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非無疑,已詳如前述。基於相同之理由,亦難認被告乙○○若知悉被告甲○○上開行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伍、又案發當日被告甲○○因見甲童受撞擊後昏迷不醒,旋於上午11時22分抱起甲童搭乘電梯,而立即開車將甲童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抵達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情,有電梯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可稽(見警卷一第67至70頁,偵1856號卷一第74頁)。堪認被告甲○○於案發後,並無將甲童棄之不顧或拖延送醫救治之情事。復參以被告乙○○為甲童之親生母親,其係因前述甲童生活上之管教問題對甲童心生不滿,並無容任發生甲童死亡結果之動機,且被告乙○○客觀上既無從預見(詳後述)被告甲○○於當日會進入浴室,並凌虐甲童致死,而在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其有何不作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長期以來與被告甲○○凌虐甲童之行為應視為一個整體的行為,依鑑定結果證明甲童腦部傷勢有新傷及舊傷,這些傷勢長久累積下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卻任由被告甲○○於毆打過程中致使甲童頭部撞擊牆壁,且被告乙○○為免自己虐兒之情形為警方發現,亦不帶甲童就醫,並容任甲童死亡之結果發生,難認其等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111、168、320、337至339頁)。惟本件難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有不作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能論以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前某日止凌虐甲童之期間,有產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犯意昇高至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程度之情事。是上訴意旨前開所述,亦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有何不作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

捌、被告乙○○不構成凌虐未滿18歳之人致死罪之理由:

一、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之「(五)綜合研判意見」部分所記載甲童「因頭部遭受反覆性鈍性傷撞擊(非自為),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死亡」等語(見相卷第245頁正面),及同報告書「(四)死亡經過研判意見」部分說明:「3、頭部鈍性傷共四處。鈍性傷受力之頭皮下出血,呈現片狀大面積出血型態,且皮膚平整無明顯擦傷,判斷應為撞擊平面物體所致。四處部位出血之組織病理表現,顯示有先後時間上之差異。是故為不同時間點遭受撞擊後之出血。4、參酌南投醫院急診外傷傷勢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月21日送醫當日病歷資料對照,死者存在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部血腫外觀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形成吻合,又因先前存在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出血導致不可逆之顱腦損害。」等情(見相卷第244頁),足認甲童死亡原因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包含「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兩者。而本件經傳喚鑑定證人張瀞云、蔡崇弘到庭後,鑑定證人張瀞云就甲童之頭部創傷除為如同報告書之說明外(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亦證稱:「(辯護人問:假如只單獨存在就是3月21日這一天,對他來講,3月21日這天他有發生因為他腦部受到碰撞,然後有發生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這個是一個確定事實。那如果單純只存在這一天的這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這種情況的話,是不是有可能會導致甲童後來死亡的這個結果?如果以單獨存在這個狀況的情況?)因為我們從解剖跟病切的結果看起來,他其實慢性的出血,他還是處於在修復期的狀態,如果說他在還沒有完全修復之後,中間又遭受一個新的外力的重擊之類的,那這個出血有可能是加劇的,因為原本的腦組織就還沒有修復完成,那有可能他就是也同樣是處於在慢性出血的情況。(審判長問:辯護人的意思就是說排除之前沒有,光是3月21日的行為會不會導致死亡?就是說這個小孩子他之前都沒有受過傷,只單純3月21日?)就是單純這一次事件的話,是有可能的,因為他硬腦膜下出血的量非常大,只要超過50cc的那個,其實就有可能會造成死亡了。(辯護人問:假如,就像原本甲童他腦部就有受傷的狀況了,但是已經慢慢纖維化了,就是慢慢修復了,如果在這種情況之下,沒有發生3月21日這次行為的話,那他這樣修復會不會就會慢慢修復好了?還是說他還是不會好,一樣會死亡?)這個我沒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舊的資料去證實說他以往的傷害嚴重度到底到哪裡,而且就從他外觀的那個撞擊的痕跡跟傷勢,其實那個時間點並沒有差距到非常遠,也不曉得他前面的幾次撞擊是不是對於他顱內的損害到底造成什麼樣子的情況,這個因為沒有送醫,所以我們沒有任何的資料可以分析。(辯護人問:但是妳可以確定就是說3月21日當次的傷害其實是很嚴重的,然後造成腦內的那個受傷狀況也是很嚴重的,已經足以單獨作為一個死亡發生的原因了,這個是可以確定的嘛?)只能說他急性出血的那個出血量很大,但是到底舊的傷害對於這個新傷有沒有貢獻,我們是沒有辦法判斷的。(辯護人問:妳說所謂的舊的傷害對於新傷有沒有貢獻,妳沒辦法判斷的意思是什麼?)就是他新的出血有沒有可能是舊的傷勢又導致的延遲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鑑定證人蔡崇弘亦證稱:「(辯護人問:如果只單純就他3月21日之前這個慢性受傷狀況來講的話,會導致他死亡嗎?)如果是慢性的話,後面有持續性的出血,腦的傷害一直存在嘛,還是會死,醫學上有的傷害是延遲性的出血,還有持續性的出血。(審判長問:辯護人問你的是說如果沒有3月21日這個行為,會不會死,法醫師你的回答就是說他的舊傷如果還是繼續在出血,沒有好的話,還是會死?)當然。(辯護人問:那按照他的狀況,他的舊傷還有持續在出血嗎?)到最後我們連解剖都還在急性出血。(辯護人問:可是你到最後解剖其實也是因為後來3月21日又有加入一次新的一個傷害行為,所以後面你們所看到的持續出血這個部分,你有辦法去判斷說是3月21日之前就造成的,還是3月21日之後才造成的嗎?)因為那個是混合的,因為就是說3月21日以前他慢性傷害存在了嘛,病歷是這樣記載的。(辯護人問:所以你們無法確認就是說3月21日之前已經存在的傷害,它仍然有一種持續性出血這種狀況嘛?這個你們可以確認嗎?我再重問一次,你有辦法去確認3月21日之前所造成的傷害仍然有持續性出血這種狀況嗎?)那要看他3月21日以前,他人的狀況是怎麼樣。(辯護人問:就這個案件來講,你們有辦法去做判斷嗎?)這不是我們判斷的範圍,也就是說因為在3月21日的時候,他已經昏迷指數是3,辯護人如果要瞭解他前面的身體狀況、前面的傷害到底是怎麼樣,那要看他前面傷害的狀況。(審判長問:如果要知道3月21日以前的舊傷會不會導致死亡,就要看那個時候有沒有病歷、有沒有去住院,是不是?)是。因為腦受到傷害,人一定不舒服的,最重要的就是,因為腦受到傷害,一個就是昏迷的指標,21日的時候已經很嚴重了,因為只有3分,家屬都認為說那個太厲害了,就不救了,不是說不救了,就認為說他不要積極採取開刀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是自上開鑑定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甲童頭部之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其中110年3月21日(下稱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即上開詰問中所述之新傷)固可獨立造成甲童死亡,惟案發當日前所受傷害(即上開詰問中所述之舊傷)是否亦為造成甲童死亡之原因,鑑定證人2人尚無從依本案資料予以判斷。據此,被告2人共同於案發當日前對甲童為凌虐行為而造成之舊傷,是否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是想看甲童有沒有吃飯,看到他只吃一點點後很生氣,就推他胸口,甲童的後腦杓就撞到後面磁磚,撞到的時候就昏倒坐下來,後來就很緊張趕快把他抱出來,衣服穿一穿送醫院;我在進入廁所前,被告乙○○在房間內,她不知道我進去廁所找甲童,甲童昏迷後我叫她出來幫忙,在我進入廁所至叫她來,她不知道我和甲童在廁所相處;她知道平常甲童不吃飯或不服管教時我會對甲童動手,但我不是每次甲童不吃飯就會動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8頁),經核與其於警詢供稱:因甲童不吃飯,我看見一時氣憤就以徒手方式推他胸口一把,造成他站不穩跌倒後腦杓撞擊浴室牆壁,隨後立即陷入昏迷,被告乙○○當時在房間,沒有看到案發過程,她沒有發現所以沒制止等語(見警卷一第5至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因為甲童水和蛋都沒吃,我一時生氣就在浴室裏推倒他,他頭撞到浴室裏面的牆;當時被告乙○○和我大兒子在房間裏睡覺等語(見偵1856號卷一第13、39至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甲童沒什麼吃飯、喝水,我就不爽用手推他胸口,他的後腦就撞到浴室的磁磚,然後他就暈倒,我就趕快送醫,我在廁所推甲童時,被告乙○○在隔壁房間陪我另一個兒子睡覺,後來我叫她出來,她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4、171頁),尚屬一致。參以本件被告2人平日談論甲童之表現及討論如何處罰甲童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至110年3月3日為止,核與案發當日相隔18日,尚無從證明案發當日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談論如何處罰甲童之事實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0至152頁)。則被告甲○○供稱:被告乙○○就案發當日其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並不知情乙節,尚堪採信。

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乙○○客觀上得預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會進入浴室與甲童獨處並對甲童施以凌虐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共同於案發當日前對甲童施以凌虐而造成之舊傷,亦為造成甲童死亡之原因,自難以甲童死亡之結果,即推測或擬制被告乙○○亦具有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之犯行。

玖、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乙○○被訴殺人罪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案發當日甲童之死亡結果,亦應與被告甲○○共同負凌虐致死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部位 所受傷害 備註 頭部面 1.右側額頭瘀腫約6.5*4公分。 2.上瞼0.5*0.5公分兩處紅色瘀傷。 3.左臉頰0.8*0.8公分暗紅色瘀傷。 4.下巴0.5公分撕裂傷。 5.後腦部血腫。 後腦部血腫部分,為解剖時所發現。 肩頸部 1.右肩1.5*0.5公分紅色、暗紅瘀傷。 2.右肩下0.8*0.5公分暗紅偏咖啡色瘀傷。 3.右上臂近肩處1.5*2公分咖啡偏黃瘀傷。 胸腹部 1.中間2.5*2公分紅紫色瘀傷。 2.腹部偏右半邊多處紅紫色瘀傷0.5-1.5公分大小不一超過10多處。 3.左腹多處舊有瘀傷。 4.下腹部膀胱處淡白色4*2公分陳舊性疤痕。 5.上胸處暗黑色瘀傷6*1.5公分。 6.左腹側邊2*0.5公分陳舊性傷疤。 7.右側邊多處長條形紅色以及暗咖啡色瘀傷。 背臀部 1.左臀多處線性暗咖啡色傷痕以及疤痕。 2.右臀側邊2公分紅色線性挫傷。 3.上背中央1*0.3公分粉色傷痕。 4.右上肩背面約5*0.3公分表淺性咖啡色傷痕。 四肢部 1.右大腿膝上處1*1.5公分紅黑色瘀傷。 2.右膝3處各約0.5*0.5公分暗紅色瘀傷。 3.右大腿內側粉紅色瘀傷約0.5公分。 4.右大腿內側2*1公分暗紅色瘀傷。 5.右膝外側1*0.8公分暗紅色瘀傷。 6.右足背0.5*0.5公分暗咖啡瘀傷。 7.左前臂背面0.7公分舊線性傷痕。 8.左膝淡紅色陳舊傷痕0.5*0.5公分、0.4*0.3公分。 9.左膝1.5*1.5公分暗咖啡色瘀傷。 10.左手上臂1*1.5公分瘀傷。 11.左手背紅紫色瘀傷。 12.左足底0.5*0.3公分、0.4*0.5公分紅色瘀傷。 13.右足底範圍約1.5*2公分多發性紅色點狀瘀傷。 14.右足根處2.5*3公分紅色瘀腫。 15.右膝內側暗紅色瘀傷。 16.右手肘紅紫色瘀傷。 17.左足背紫青色帶部分紅色瘀傷。 18.右足背青色瘀傷。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油漆刷 1把 甲○○ 2 木製握把(已斷裂) 1把 甲○○ 3 SONY行動電話 1支 甲○○附表三:

(被告甲○○、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之摘要)時序2(見警卷一第108頁) 林〇睿:後面就打腳底就好,不然過年回去會都是傷 徐〇羽:嗯啊,了解! 徐〇羽:懂 時序6(見警卷一第112頁) 林〇睿:現在呢 徐〇羽:坐著面向牆壁 林〇睿:站著面向牆壁,做著面向牆壁,趴著面向牆壁, 蹲著面向牆壁 徐〇羽:他現在是坐著面向牆壁 林〇睿:那跪著好了 徐〇羽:我叫他?還是等你回來? 時序7至8(見警卷一第113至114頁)—1月29日週五 徐〇羽:老公,我把早餐煎餃放辣椒油,他竟然不會辣全 吃完了! 徐〇羽:一顆接一顆吃 徐〇羽:真的好愛吃!吃的津津有味還發出吃食物的聲 音... 徐〇羽:沒救了... 林〇睿:太少 徐〇羽:白天的情況,老樣子沒有講尿,尿布濕掉,有 吃,有喝水,我自己有把幫他換下尿布,坐著面 向牆壁有在睡覺,我聽到啾和他講很多次不要 睡!我沒理他,我看自己的手機,有聽到啾叫他 不要睡也有跑來和我講說他在睡 徐〇羽:是喔 徐〇羽:那應該是我加太少了 徐〇羽:不會辣全吃完 林〇睿:是慢慢拿給他 林〇睿:不是一次給吃ㄨㄢㄅ 徐〇羽:我是煎餃全裝碗裡加辣油 時序16(見警卷一第122頁) 徐〇羽:老公,我在廚房炒飯,炒好出來客廳,看見那個 啞巴把頭反過去看電視!很混!我當場看到 徐〇羽:沒臉皮還敢把頭反過去看電視! 徐〇羽:而且我用毛巾綁他手他竟然把我手伸出來,我在 房間打賴給你,出來看見手已經都出來了 徐〇羽:而且我靠近他綁手時有聞到尿騷味很重,我想應 該是尿到褲子上,目前沒處理,晚點才用處理 時序18至19(見警卷一第124至125頁) 徐〇羽:算了,給他睡吧 林〇睿:那時是給他回復體力一下,回去才不會難看 林〇睿:臉有比較好嗎 徐〇羽:我昨晚唸他有看耶,我覺得顏色有比較淡 徐〇羽:紫色有比較淡 徐〇羽:黑青紫色有淡 時序20至23(見警卷一第126至129頁) 林〇睿:你吧口罩把他眼睛蓋起來把,做椅子,手用到衣 服裡,袖子綁起來 林〇睿:不靠牆 徐〇羽:好,懂 林〇睿:自己睡覺給他跌倒 徐〇羽:好 徐〇羽:我先給水+蘿蔔糕,吃完喝完,我就照你講的下去 做 徐〇羽:叫他吃,動作超快 語音通話20分48秒 徐〇羽:未接來電 徐〇羽:老公,聽你講啊! 徐〇羽:未接來電 徐〇羽:那現在我就照你講的去用喔! 徐〇羽:未接來電 徐〇羽:未接來電 徐〇羽:未接來電 徐〇羽:(傳送依林〇睿指示而為行為之照片) 林〇睿:你當是蝙蝠俠,還是盲人 林〇睿:手是在身體裡,綁袖子 徐〇羽:哈,要留鼻子呼吸啊 徐〇羽:嗯啊,手在袖子裡,綁袖子 徐〇羽:口罩剛好有黑色讚唷 時序34(見警卷一第141頁) 林〇睿:你能接受就好,我們也只能盡量接受他吧 徐〇羽:哈 徐〇羽:嗯嗯懂,就這樣吧,眼前先把他眼睛黑青用好, 但不能帶去看要不然警察會來會以虐童案辦理 時序35至37(見警卷一第142至144頁) 林〇睿:所以眼睛有睜開嗎 徐〇羽:有一點曾 林〇睿:我看他是蟑螂了,唉 徐〇羽:哈 林〇睿:打不死的小強,生命力極高 徐〇羽:我今天為什麼會發現他眼睛打不開,因為平常他 吃東西那小椅子很快,但今天找不到小椅子,一 直在摸索找椅子,我發現他眼睛看不到,我就問 他 徐〇羽:我就問他眼睛是不是打不開,他說對眼睛打不開 林〇睿:他不是不講話,還會對 林〇睿:不是點頭哦 徐〇羽:唷那他有回我這樣耶,對眼睛打不開 林〇睿:今天反常 林〇睿:是,對,點頭,好 徐〇羽:不是點頭,是講對眼睛打不開 徐〇羽:回我這樣 徐〇羽:那是真的打不開還是假的啊 徐〇羽:我的媽呀 林〇睿:是打不開,因為腫起來 林〇睿:只是回話 徐〇羽:嗯啊,我有看,是腫起來 時序43至44(見警卷一第150至151頁)—3月3日週三 徐〇羽:額頭上的包包沒有這樣就等它消就行 林〇睿:沒有是 徐〇羽:我早上開門他還在睡,我叫他,他起來走有搖 晃,我不曉得是剛起床嗎? 徐〇羽:沖好包好尿布走回去又正常 徐〇羽:我想應該是早上起來都會惶呼 徐〇羽:老公,我想我就幫他換屎尿,然後食物給,其他 就不用管他了 徐〇羽:其他照化就看他自己,嘴是長在他身上,他不想 講不開口,我們也沒有辦法,是他自己本身的問 題,我眼前能做到幫他就是換屎尿,在來不會給 他餓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