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仁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田仁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WG0000000)及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田○○」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田仁奎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友人陳○○之介紹,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秋紅谷門市,向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廖○○為使田仁奎確實、積極償還債務,而利於將來債權之實現,除要求田仁奎以其名義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外,另唆使田仁奎以親友名義偽立本票及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偽簽親友署名,田仁奎為能順利貸得款項,明知未得其胞弟田○○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田○○之名義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及蓋用自己指印4枚,另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田○○之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1枚後,旋將以自己名義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及上開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交付予廖○○而行使,廖○○即當場交付貸款金額4萬5000元(扣除首期利息5000元),足生損害於田○○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廖○○將系爭本票交予劉○○抵償債務,經劉○○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田○○收受本票裁定後發覺有異,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126至12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仁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田○○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田○○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及蓋用自己指印4枚,另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田○○之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1枚後,旋將以自己名義簽立之本票及上開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交付予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廖○○也知道這是一張偽造的本票,但廖○○說只是作為擔保,並沒有要行使,我是想說如果到時候找不到我,可以去找我弟弟聯絡比較方便而已,主觀上並沒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124頁,本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透過友人陳○○之介紹,於上揭時間、
地點向廖○○借款,並未經田○○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田○○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及蓋用自己指印4枚,另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田○○之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1枚後,旋將以自己名義簽立之本票及上開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交付予廖○○而貸得款項,嗣廖○○將系爭本票交予劉○○抵償債務,經劉○○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田○○收受本票裁定後發覺有異,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下稱偵11284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4、130頁),核與證人田○○、廖○○、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284卷第53至58、105至106頁)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合約調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6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簡易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8801686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1284卷第9、11、13、15至16、17至20、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於偵查中雖證稱:是朋友「小陳」(即陳○
○)拜託我借被告錢,我就請「小陳」轉告被告要有保證人,借款當天我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上簽「田○○」的名字及蓋指印,並連同其自己簽立的本票及系爭本票交給我,系爭本票不是我要求被告寫的,是被告寫好交給我,當天實際上是借10萬元給被告,且沒有預扣5000元利息等語(見偵11284卷第54至58頁),然此已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要借錢,因為我之前就有跟廖○○借過錢,知道廖○○有在放款,所以我就先打電話問廖○○,廖○○只有告訴我要被告帶身分證而已,並沒有說要找一個保證人,後來被告向廖○○借款當天我也在場,廖○○當場除要被告簽自己的本票外,另要被告當場簽親友或老闆的本票作為保證人,才願意借錢給被告,廖○○並沒有要求被告當場打電話給保證人確認同不同意,被告為了借錢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依廖○○的要求簽立自己及保證人的本票交給廖○○,廖○○只有叫被告要按時給利息,否則就要去法院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讓被告負刑事責任。被告當天應該是向廖○○借5萬元,廖○○有先預扣第1期的利息5000元,實際上只有給被告4萬5000元。我之前跟廖○○借錢,廖○○也是要求我要簽自己及保證人的本票,且本票面額是借款金額的2倍,並預扣第1期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未合,則證人廖○○上開證述,已難遽採,而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要向廖○○借5萬元,廖○○預扣5000元利息,所以我實拿4萬5000元,廖○○當場要我簽立田○○的本票,並說如果找不到我就可以去找我弟弟,我就當著廖○○的面簽立自己及田○○的本票交給廖○○等語(見偵11284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上開證述相符,且與廖○○先前借款予陳○○之模式相同,堪認被告當時係向廖○○借款5萬元,並受廖○○唆使而簽立自己及田○○之本票交予廖○○,廖○○則於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後,實際交付4萬5000元予被告甚明。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50幾歲之中年人,依其年齡
、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本票具有流通性、無因性,執票人得將本票轉讓他人,且於到期日屆至未獲清償,仍可逕向法院聲請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等情,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廖○○仍有可能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取得一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則其為能順利借得款項,應廖○○之要求冒用田○○之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廖○○,復無其他防止廖○○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之有效作為,堪認系爭本票仍有流通於市場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沒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田○○之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1枚,用以表徵田○○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核為私文書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並未經田○○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田○○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及在借貸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偽簽田○○之署名,並蓋用自己之指印後,交付予廖○○,表徵田○○擔負系爭本票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田○○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係受廖○○唆使而偽造系爭本票及偽造借貸契約書,廖○○本即知悉上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廖○○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是被告自無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簽田○○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之行為,乃
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廖○○之行使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處偽簽田○○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借貸契約書後持以向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有關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在借貸契約書保
證人欄位處偽簽田○○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並將之交予廖○○),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4、1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自我警惕,然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查被告本案係因需款孔急,而冒用其胞弟田○○名義偽立系爭本票,其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其係未能順利借得款項而受廖○○之唆使,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本案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處偽簽田○○署名及蓋用自己指印之行為,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順利向廖○○借得款
項,未經田○○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田○○之署押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交予廖○○,廖○○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劉○○,不僅生損害於田○○,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自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已與劉○○達成和解,迄今業已賠償劉○○5萬5000元,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憑,並經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係被告冒用田○○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田○○」署名、指印,均係屬系爭本票之一部分,已因系爭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借貸契約書(見偵11284卷第11頁)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然該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自廖○○取得借款4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廖○○事後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劉○○抵償欠款,對廖○○已無損害可言,且被告事後業與持票人劉○○達成和解,迄今賠償劉○○5萬5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賠償劉○○之金額顯然已超過其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已逾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職權告發部分:本案告訴人廖○○唆使被告以田○○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及在借貸契約書保證人欄位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