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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華義務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一一○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三二一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所示之內容履行,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明華為林何月里之子、林堉璘之胞兄。林明華因需款孔急,為向鄭登遠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明知林何月里、林堉璘均未同意與林明華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自行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12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再交付不知情之鄭登遠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鄭登遠陷於錯誤,誤認林何月里、林堉璘亦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現金12萬元予林明華收受。嗣鄭登遠因林明華僅返還部分款項即失去聯繫,於108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08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林堉璘名下之不動產,經林堉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鄭登遠始發覺有異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登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79頁、第122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登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民事異議之訴狀、108年度司票字第6194號民事裁定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登記函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函文、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撤回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至第10頁、司票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司執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2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經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佯以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而向告訴人鄭登遠借款,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鄭登遠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侵害數個人法益;復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鄭登遠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鄭登遠交付借款12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況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而本

案所為則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其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被告係因一時財務困難犯下本案,請考量上情,依司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5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況本案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詳如後述),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已無過苛之虞,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偽造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為1張,且本票票面金額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登遠達成調解,並有依約按時清償債務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62頁),且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鄭登遠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9頁、第6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若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1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剩餘之犯罪所得6萬3,2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又已繼續履行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鄭登遠,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扣除上開金額後,仍應就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32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急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鄭登遠借得12萬元,於未得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告訴人鄭登遠行使之,損害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告訴人鄭登遠之權益,並使被害人林何月里、林堉璘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鄭登遠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爰就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上所偽造之「林何月里」、「林堉璘」署名各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查及審理,更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尚具悛悔自我反省之事由,且被告態度極佳,犯後自白,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過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影響社會之法益輕重,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足見原審量刑過高,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本案已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及刑法第59條規定後減輕其刑後,本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偏低之量刑;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因其前於105年10月27日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屬累犯,業如前述,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登遠已達成和解,且按期支付賠償金,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人鄭登遠及被害人林何月里均向本院請求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鄭登遠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原審法院110年2月23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點所示之負擔;以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告訴人鄭登遠之賠償金、服義務勞務、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WG0000000 林明華 林何月里 林堉璘 108年7月27日 12萬元 林何月里、 林堉璘之署名各1枚 ⒈並未扣案,由告訴人鄭登遠保管中(原審卷第121頁) ⒉關於偽造「林何月里」、「林堉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2月23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

21號調解程序筆錄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