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翔政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中363-360地號土地為尤漢章所有,363-361、363-76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内之農牧用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張翔政對上開土地並無使用權,自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張翔政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蔡佳和(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及其他不詳之貨車司機,以營業曳引車載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計晝載運至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之營建廢棄土,至上開土地傾倒(傾倒範圍詳如附件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後再由張翔政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整平,堆高於上開土地而為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所長林坤源,於108年3月17日11時43分許,巡邏發現張翔政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正在整平經不詳司機傾倒之營建廢棄土,因行為可疑向前盤查張政翔,之後通知獅潭鄉公所農業課人員會勘,發現該地號為國有土地,於是調閱台3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監視器晝面,發現蔡佳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頻繁出現,車斗覆蓋網下方疑似載有廢棄土。警方再於108年5月4日10時50分許,巡邏經過時又發現蔡佳和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載運營建廢棄土,至上開363-761地號國有土地旁停放,乃在苗62-2線埋伏觀看數分鐘,見張翔政駕驶自用小客車載蔡佳和出來,再攔下盤查,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及苗栗縣政府權責單位至現場會勘,並根據蔡佳和之供述,調閱鄰近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尤漢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坤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外力影響,致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翔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
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蔡佳和將建築廢棄土傾倒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我所有,我何必提供給他傾倒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3筆土地,被告並無管領權利,亦無事實上佔領關係存在,如何能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證人林坤源雖證述被告於108年3月17日於363-761地號土地上駕駛怪手整地乙情,然當時未見被告或共同被告有何傾倒營建廢棄土之行為。卷附現場照片並無以前之照片相互對照,怎知原狀如何?是否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況363-761地號土地之前即遭人傾倒廢棄土(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4、6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如何能證明363-76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為被告叫蔡佳和傾倒。依證人林坤源之證述,被告是在363-761地號土地上駕駛怪手整地,而證人蔡佳和證稱其傾倒營建廢棄土之地點為363-360地號土地,兩者地點不同,況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系爭3筆土地均堆置土石,有堆的比人高,顯然現場並無所謂整理填平之事實。縱依蔡佳和所述其於108年5月3日傾倒地點之相片,亦是高於地面之土堆,並無被告以怪手盤整過痕跡,則如何認被告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277、2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當時我被收押,想說要出來,我有貸款壓力,想要趕快出去,那時不知道是法官還是檢察官問我要不要認,我就說隨便啊,要認就認」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係自我衡量利害關係後,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自白,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核與證人蔡佳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林坤源於偵訊(偵卷第285至286、299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80117443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影本各1份(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等影本(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117頁)、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12882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8年5月3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0803236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偵卷第133頁至第139頁)、108年3月29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影本1份(偵卷第141頁)、108年5月1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偵卷第14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6日環廢字第1080024873號函附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8年4月26日勘查照片、108年5月11日稽查圖片(偵卷第145頁至第175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員警於108年3月17日、3月29日、5月4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9日,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77頁至第19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03頁至第213頁)、108年5月4日盤查蔡佳和警用密錄器譯文1份(偵卷第303頁至第309頁)、警方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311頁至第321頁)、原審1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51頁)、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02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蔡佳和於本院雖證稱:其僅將營建廢棄土倒於363-360地
號土地(本院卷第181頁),然其另證稱:被告對其說有空的地方,有平的地方就可以倒,當時其不知道地號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則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參諸證人林坤源於偵訊證述其於108年5月4日盤查蔡佳和,經詢問蔡佳和,蔡佳和坦承於5月3日有載一車倒在363-360、363-361地號土地上,並帶同蔡佳和到傾倒地點查看等情(偵卷第286頁),而系爭363-360地號、363-361地號係緊鄰之二筆土地,且依卷附照片(偵卷第195、197頁)以觀,證人蔡佳和偕同警方到現場查看時,系爭363-360、363-361等地號土地上確實遭傾倒大量營建廢棄土,亦經原審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無誤,此有測量圖可稽(原審卷第157頁),堪認被告提供證人蔡佳和傾倒營建廢棄土之位置為上開二筆土地無訛。是證人蔡佳和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蔡佳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供證稱:其傾倒營建廢
棄土於系爭土地有10次。而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934號偵卷第203頁至第213頁),顯示被告蔡佳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於附表所列時間,進出台3線、台72線、苗62-2線路口,共計9次。又依證人蔡佳和證稱:其往返上開路口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需時25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蔡佳和駕駛上開車輛往返該路口僅有10分鐘左右,不符合其往返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所需時間,固堪認證人蔡佳和非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然同附表編號2至9所示證人蔡佳和8次駕駛上開車輛往返上開路口均費時24分鐘以上,核與證人蔡佳和上開所述相符,應可認證人蔡佳和此8車次係載運營建廢棄土至系爭土地傾倒無訛。另證人蔡佳和於108年5月4日載運建築廢棄土至系爭土地欲傾倒未倒時,即為員警查獲,亦經證人林坤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86頁)。是證人蔡佳和上開證述不能排除係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及最終為警查獲之事實所為,雖有次數之誤差,然仍可證明證人蔡佳和確有至少8次載運營建廢棄土至系爭土地傾倒之事實,故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其何必提供他人傾倒營建廢
棄土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系爭3筆土地,被告並無管領權利,亦無事實上佔領關係存在,如何能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云云。然系爭363-360地號土地為尤漢章所有,363-361、363-761等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35、137、139頁)。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承租系爭土地,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之,尤漢章於原審供稱其未出租或無償讓人使用上開土地(原審卷第129頁),而國有財產署亦未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上開363-361、363-761等地號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8年5月3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08032360號函可按(偵卷第133頁),足見被告對系爭三筆土地,確無任何使用權源。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員警於108年3月17日查獲上開363-761地號土地經傾倒大量營建廢棄土,被告且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理填平營建廢棄土,業據證人林坤源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照片為證(偵卷第177至181、第311至319頁),又證人林坤源於108年5月4日盤查蔡佳和,經詢問蔡佳和,蔡佳和坦承於5月3日有載一車倒在363-360、363-361地號土地上,並帶同蔡佳和到傾倒地點查看等情,亦經證人林坤源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286頁),且依卷附照片(偵卷第195、197頁)以觀,證人蔡佳和偕同警方到現場查看時,系爭363-36
0、363-361等地號土地上確實遭傾倒大量營建廢棄物,而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有叫蔡佳和傾倒營建廢棄土於系爭土地,並開挖土機整理填平營建廢棄土等情(原審卷第293至295頁),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3筆土地供蔡佳和或他人傾倒營建廢棄土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林坤源雖證述被告於108年3月17日於3
63-761地號土地上駕駛怪手整地乙情,然當時未見被告或他人有何傾倒營建廢棄土之行為置辯。經查卷附照片(偵卷第177至181、第311至319頁)顯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員警於108年3月17日查獲上開363-761地號土地經傾倒大量營建廢棄土,被告且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整理填平營建廢棄土,參以被告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地旁,有種植需要土,故請蔡佳和等人傾倒營建廢棄土,其並有操作挖土機整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顯然被告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營建廢棄土之動機。則被告於上開363-761地號土地整理土堆時,縱未見有何他人傾倒廢棄土之行為,然該地所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應係被告提供他人傾倒而來,否則,被告無需在該地整理土堆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363-761地號土地之前即遭人傾倒廢棄
土(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4、6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如何能證明363-76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提供他人傾倒廢棄土云云。然查,363-761地號土地雖前經他人非法堆置疏濬土石,然業經行為人移除,回復原狀,而獲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04號、108年度偵字第620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5頁),況本案卷附照片顯示363-761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外觀仍顯濕黑,並無雜草長生,可認係傾倒不久之營建廢棄土,是本案363-761地號土地所堆置之營建廢棄土,顯然與前案無關,自難以前案情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廢棄物定義:
①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
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為「本法所稱
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以該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
㈡未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①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目的以外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包括「營造業」。再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 款
第2 目、第5 項及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又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外,均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固未就廢
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第2 款第 2目及第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者,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
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清除及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㈤查系爭3筆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除混和土石外,並參雜
其他不明物質,此有卷附照片及108年5月1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稽(偵卷第143、145至175頁),堪認係未經分類之營建廢棄土,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系爭3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亦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35、137、139頁)。被告張翔政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占用系爭私有及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供作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未分類營建廢棄土,且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而為營建廢棄土 之處理,然未造成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②同法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之未遂罪。
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後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以2法之立法及修正時間而言,水土保持法雖為前法,但依其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觀察,以立法體制言之,水土保持法則立於關於「水土保持」之特別法地位,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故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翔政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罪之要件,然依前開說明,應僅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
㈦被告張翔政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於密接時地
,將前開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並為處理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堆置、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張翔政所犯上開之3罪,具有目的、方法之關係,部分行
為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㈨查被告張翔政前因竊取國有土地內土石所犯之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翔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翔政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條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此,縱然被告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然就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定沒收規定,亦應依法加以審酌。又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者,其工作物及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然如對之宣告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則得依法裁量不予宣告。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翔政有犯罪所得,至其所駕駛之挖土機,係被告所有,型號為小松PC2005型,中古價格約130萬元,現停放在銅鑼租處,固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然考量該台挖土機價值甚高,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與被告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狀相較,倘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且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不合。復審酌被告張翔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國有及私人屬於山坡地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從事回填、堆置及處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未分類營建剩餘賸餘土石方,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甚至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所為實屬不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目前仍未恢復土地原狀,且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環保企業社、與前妻生有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所有上述挖土機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允當。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依前述理由,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往(往被傾倒土地方向行進) 返(由被傾倒土地駛離) 1 108年3月8日7時23分 同日7時33分 2 108年3月9日7時36分 同日8時6分 3 108年3月11日11時55分 同日12時59分 4 108年3月16日5時18分 同日5時45分 5 108年3月16日13時32分 同日14時6分 6 108年3月17日11時2分 同日11時32分 7 108年4月23日7時59分 同日9時18分 8 108年4月23日13時9分 同日13時33分 9 108年5月3日9時53分 同日10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