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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碩鴻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偉哲律師鄭廷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58號、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育儒(綽號「阿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向不知情之高玉莉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在該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老子有錢」、「巴菲特」機房),並招募機房成員,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行為。蕭碩鴻(綽號「阿全」,蕭育儒之弟)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而該電信詐欺機房之分工如下:蕭育儒負責提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詐欺所需筆電、手機、向水房拿取詐欺贓款等事項;蕭碩鴻則承蕭育儒之命採買機房所需之手機、SIM卡、便當、向水房收取詐騙之贓款、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轉送薪資及開銷公款至詐欺機房等;吳家龍(綽號「PT」)承蕭育儒之命負責召開每日之檢討會議及發放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並擔任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角色;賴穎誠(綽號「阿成」、「阿辰」)、張蜻吉(綽號「阿吉」)、蔣明翰(綽號「胖」、「大胖」)、康祐泓(綽號「康」)等人擔任假扮一線通訊管理局人員,李志祥(綽號「貓」)、劉權億(綽號「對子」)等人擔任假扮二線大陸公安之工作(以上吳家龍等7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案判決確定)。

二、蕭育儒、蕭碩鴻、吳家龍、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等人與綽號「少凱」、「阿皇」之成員及代號「凝聚」、「大贏家」之水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大陸地區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足生損害公安單位對於人員與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連結假銀行網站,輸入自身金融機構張戶帳號、密碼,嗣水房人員隨即側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將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賴穎誠(一線人員)、張蜻吉(一線人員)、劉權億(二線人員)、李志祥(二線人員)、吳家龍(三線人員)等人,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7日止(詳附表一編號1),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次,於108年11月18日起至24日止(詳附表一編號2),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次;蔣明翰(一線人員)、康祐泓(一線人員)、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吳家龍等人,於108年11月25日起至12月1日止(詳附表一編號3),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次,於108年12月2日起至12月8日止(詳附表一編號4),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得手1次,於108年12月9日起至12月15日止,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4次(詳附表一編號31、35、36、39,此期間內詐騙電話成功轉至三線人員吳家龍共計4次,且集團成員此期間內有分配到薪資報酬,故詐騙得手4次),於108年12月16日起至12月22日止,以此方式著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4次(詳附表一編號47、63、68、69,此期間內詐騙電話成功轉至三線人員吳家龍共計3次,另加計108年12月21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唐超慧1次,且集團成員此期間內有分配到薪資報酬,故共詐騙得手4次);另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吳家龍等人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著手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士未遂共計62次(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次數扣除12次既遂)。而機房一、二、三線成員之薪資可分得詐騙金額之7%、9%、9%作為報酬,集團內成員之薪資結算方式為每週結算1次、週一發薪,蕭碩鴻共計分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0時50許,查覺警方已前來上開機房所在查緝,遂將供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丟棄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綠園道上,而經警方扣案,警方隨即於108年12月23日1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所在搜索,並在客廳等處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0、18至22所示之物,另於108年12月23日16時40分許,經不知情屋主廖淑美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即該電信詐欺機房樓下)主臥房內之水管通道,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復於109年2月3日18時許,徵得屋主楊棋煌同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1樓之2房屋廁所之天花板搜索,扣得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育儒、吳家龍、蔣明翰、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高玉莉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蕭碩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得作為證明被告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658卷第7至9、11至20、241至245、287至291頁,原審聲羈卷第27至30頁,原審偵聲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56至59、73至78、123至124、280、470頁,卷二第185頁,本院卷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育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17144卷第39至44、51至55頁,偵15658卷第367至3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龍、蔣明翰、賴穎誠、張蜻吉、劉權億、李志祥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偵15658卷第53至60、325至327、439至441頁;偵15658卷第35至40、461至460頁及偵17144卷第359至361頁;偵15658卷第113至120頁;偵15658卷第85至92、341至343、455至456頁;偵15658卷第99至105頁、偵17144卷第367至369頁;偵15658卷第67至77、333至3

35、447至449頁;原審卷一第358至387、326至357、388至407頁);證人即房屋出租人高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7144卷第173至179頁)均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僅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調閱108年11月29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南平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11月29日臺中市○區○○○○○○路○○○○○○○○○○○○○○○○○○○○○市○區○○○路00號長億城綠茵社區108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機房108年12月23日一線成功轉至二三線之被害人名單、吳家龍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案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紀錄一覽表、另案被告張蜻吉所持用iPhone8 Plus手機與被告蕭碩鴻(犬)WeChat微信之聯絡紀錄、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書、109年度訴字第2268號蕭育儒之刑事判決書(偵15658卷第21至26、41至51、61至66、79至84、93至98、107至112、121至126、127、129至132、133、143、144、145至147、151至152、150頁上方、153至154、155至158、159至193、399至431頁;本院卷第153至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水房架設假網站、假大陸公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案被告蕭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高玉莉之女白舒婷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1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7144卷第45至50、201、203至207、219至229、237至260、273及231、393至39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吳家龍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提供給被害人的凍結管收公文如何製作?)我們用蕭育儒提供的舊檔案利用Word軟體製作。(問:凍結管收公文係何人製作?)都有,一線的阿吉、阿成,二線的貓、對子還有我都會製作假公文。……(問:三線如何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我會報網址要求受害人到人民檢察院假網站,然後點擊清查連結,就會出現銀行選單,要求受害者在假網站中輸入帳號密碼,然後點擊確認,然後水房就會得到被害人的網銀帳號密碼、銀行別等資料,他們就會處理了等語(偵15658號卷第55、57頁);證人劉權億於警詢時證稱:(問:係何人可以調閲被害人個資、相片、製作偽造逮捕令、凍結令?)二、三線都可以做,通常以二線為主等語(偵15658號卷第101頁);證人李志祥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們3人有無公務QQ?為何要使用公務QQ續行詐騙?)有使用公務QQ,因為電話中無法傳送圖像,所以登入QQ要與被害人對話,要發送假的警官證、凍拘管收公文給被害人查看,我們會與客人互加QQ號。……(問:係何人可以調閱被害人個資、相片、製作偽造逮捕令、凍結令?)調照片都是二、三線,有時候我們在忙時「阿吉」也會幫忙做假公文等語(偵15658號卷第71、72頁),並有水房架設假網站、假大陸公文等(偵17144卷第201、203至207頁)附卷,是本案詐欺集團於詐騙過程中,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乙節,亦可認定。

(三)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未經具結之筆錄,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如上所述,雖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審理筆錄為證;然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 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蕭育儒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並出面承租詐欺機房,招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共犯劉權億、張蜻吉、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李志祥、吳家龍等其餘成員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2月2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1個多月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而籌設之犯罪組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件詐欺集團係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受話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並提供渠等名下金融帳戶及密碼,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大陸地區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述已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既遂次數詳後所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表一所述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所為(未遂次數詳後所述),雖已著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詐術,惟未取得其等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就未遂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行使偽造準文書,自無成立此二罪之餘地。

(五)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2.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蕭育儒、另案被告蔣明翰、康祐泓、賴穎誠、張蜻吉、吳家龍、劉權億、李志祥等人以及綽號「少凱」、「阿皇」、代號「凝聚」、「大贏家」等之不詳成員,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該詐欺集團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分別對附表一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告知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再由集團成員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大陸地區民眾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不正指令,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最後再由水房轉匯回臺灣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附表一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於行為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上說明,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間;以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31、35、36、39、47、6

3、68、69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不會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向附表一編號

1、2、3、4、31、35、36、39、47、63、68、69各次之被害人實施詐欺電話,並因此詐得不法財產,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倘若認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評價不足之處,且又倘若認本案附表一已詐得財物之各罪,僅能成立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反而認本案附表一未詐得財物之各罪,卻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合理。況縱然依辯護人之意見,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間為吸收關係,惟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然不論何種情形,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行為人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相較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部分行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始為合理,豈有輕罪吸收重罪、部分行為吸收全部行為、低度行為收高度行為之理,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又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依證人吳家龍、劉權億、李志祥、賴穎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5658號卷第56、72、102、115至156頁),可知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每日晚上均會開會,並告知當日詐騙成功之人數、金額,則主持該詐欺集團之證人蕭育儒;負責召開每日會議及擔任機房三線人員之證人吳家龍;擔任機房一線人員之證人賴穎誠、張蜻吉、蔣明翰、康祐泓等人;擔任機房二線人員之證人李志祥、劉權億等人應可知悉每日詐騙成功之人數、金額,倘若附表一編號1至4係同一被害人遭該機房詐騙持續長達4週之時間以及得手如此鉅額之款項,上開證人等理應印象深刻,然上開證人於其等本身為被告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如此之抗辯,且對檢察官起訴其等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即每週均有至少有1名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成功乙情均坦認不諱,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書、109年度訴字第2268號(蕭育儒)判決書附卷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至4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應係每週至少有1名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且既遂,應可認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附表一編號1至4有可能係同一被害人連續被詐騙得手乙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採信。

5.被告就附表一(運作期間: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3日)合計著手次數(即轉單量之總數)共74次,其中既遂部分12次(即附表一編號1、2、3、4、31、35、36、39、47、

63、68、69),未遂部分62次(附表一扣除前開既遂部分之其餘編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部分列為起訴罪名,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等人由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廣東省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先係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其等個資外洩、遭盜辦門號及金融機構帳須向公安機構報警,待該受話民眾誤信後,隨即抄下該個人資料,將手機交由假扮之上海市普陀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接聽,再由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金融帳戶洗錢案,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銀行單位名稱、提款卡、個人合法資金結餘等資料,以利公安單位清查云云,再傳送假公安證件、資金保護申請書、凍結管制拘捕令等資料,取信被害人,待被害人誤信後,隨即將手機交予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安單位可能隨時對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強制扣款,其等必須確認公安單位所提供其等名下之金融帳之卡號、申辦銀行、消費金額等資料是否正確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連結假銀行網站,輸入自身金融機構張戶帳號、密碼,嗣水房人員隨即側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將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起訴書第3頁),應認係已起訴之事實,法院自應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第22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等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違反組織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定犯罪所得,如「已經查扣」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之問題,須沒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有追徵之適用。換言之,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扣案」之情形下,即無併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同時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准許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供扣案,嗣並已實際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扣於本案(本院卷第335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揭櫫明確。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至1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案(原審卷一第75、77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育儒於警詢時證稱:自108年10月許開始至遭警方查獲止,我拿了大約1萬至1萬5千元給蕭碩鴻,詳細的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偵17144號卷第53頁)相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五、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再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回臺灣,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合計達近600萬元(計算式:依起訴書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2日成員薪資紀錄一覽表所載總餘款加總而得:460,650+583,250+929,450+867,150+1,318,700+1,697,400=5,856,600元),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配合其哥哥即共同被告蕭育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之手機、SIM卡、便當、向水房收取詐騙之贓款、開車載送機房成員、轉送薪資及開銷公款至詐欺機房等詐欺機房後勤補給作業工作,並未直接涉入詐騙被害人犯行(原審卷一第56、7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過世、需扶養照顧患病父親、現從事UBER司機工作、每月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卷一第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乙(原審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1月11日至12月23日,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公用(即編號1至17)或提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即編號18至19),以作為該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編號20至22係屬另案共犯之犯罪所得,此據共同被告蕭育儒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50頁),而被告就扣案iPhone手機(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稱該手機係其用來跑UBER使用,至之前共同被告蕭育儒交付其用為工作手機之手機於搬家時已不見了,現所扣案者並非工作手機,是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9、12、13、15等行動電話,其並沒有使用這些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465頁),審酌上開物品業已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無庸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均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被告係受其胞兄即同案被告蕭育儒之指示,協助機房載運詐欺成員、轉交金錢、中國移動sim卡、手機及採買便當等機房外務工作,被告所負責事務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事項,亦非詐欺機房内之工作成員,足認被告就該機房之參與層級低微,且被告自108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3日間參與該機房,犯罪時間僅約I個月,被告因協助上述之機房外務工作所領取之報酬僅有1萬元,堪認被告參與該機房之犯罪階層及其所涉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惟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2.被告任職於重機租賃店,負責重機租賃業務,有穩定正當收入,因一時失慮,方誤入歧途。又被告之父親日前因心臟不適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家中生計及父親所需之醫藥費均仰賴被告維持,被告努力工作賺錢,供給家庭龐大生活開銷,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復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

(三)經查: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乙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2.再考量本案被告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6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6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9年9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47年9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顯無過重之處,亦應予維持。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供扣於本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仍認原審判處被告之宣告刑為妥適之刑,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乙節,即認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而必須量處較原審量刑更輕之刑,附此敘明。

4.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其餘共犯確有不同,是於刑度上相較已有所酌減,然考量本件屬兩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嚴重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形象,且詐欺次數、被害人人數眾多,迄今並未感受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亦無悛悔實據等情,被告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本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強制工作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

主 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處刑 沒收 1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31、35、36、39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47、63、68、69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5至30、32至34、37至38、40至46、48至62、64至67、70至74所示 蕭碩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被害人電話 被害人身分證字號 既未遂 犯 罪 所 得 (新臺幣) 備註 1 108/11/11至108/11/17 不详 不详 不详 既遂 吳家龍:23,966元 李志祥:15,608元 劉權億:8,358元 張蜻吉:13,001元 賴穎誠:5,63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txt 2 108/11/18至108/11/24 不详 不详 不详 既遂 吳家龍:27,372元 李志祥:14,467元 劉權億:12,906元 張蜻吉:11,133元 賴穎誠:10,156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2).txt 3 108/11/25至108/12/01 不详 不详 不详 既遂 吳家龍:49,761元 李志祥:20,530元 劉權億:49,761元 張蜻吉:17,007元 康祐泓:29,68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3).txt 4 108/12/02至108/12/08 不详 不详 不详 既遂 吳家龍:18,865元 李志祥:2,874元 劉權億:15,990元 張蜻吉:14,673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 新文字文件(4).txt 5 108/11/29 AM08:49:36 许春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6 108/11/29 AM09:56:27 黄雪洁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 108/11/30 AM10:41:56 曾美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108/12/1 AM10:47:50 曾智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108/12/2 AM08:57:26 刘彩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108/12/2 AM09:27:02 陈晓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 108/12/2 AM10:20:35 庄晓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108/12/2 AM11:47:53 杜玉欣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108/12/2 PM01:47:38 胡载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108/12/3 AM09:07:30 蔡海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108/12/3 PM01:09:54 曾映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108/12/4 PM02:19:12 余琳韵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7 108/12/5 AM08:46:28 廖燕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8 108/12/5 AM09:37:51 钟玉霞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9 108/12/5 PM02:39:35 林瑩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 108/12/6 AM09:14:38 吳曉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附表二編號有跳號) 21 108/12/6 AM10:36:35 张嘉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2 108/12/6 PM02:32:05 郑馥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3 108/12/6 PM04:26:02 杨勉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4 108/12/7 AM10:30:57 何欣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5 108/12/7 AM11:55:42 陈静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6 108/12/8 AM10:18:02 杨小欢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7 108/12/8 AM11:07:09 曾慶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8 108/12/8 PM02:00:13 陈宝卿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9 108/12/9 AM08:53:53 张丽丽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30 108/12/9 AM11:17:55 赖柳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1 108/12/10 AM09:48:11 张敏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編號31、35、36、39之犯罪所得合計: 吳家龍:32,404元 李志祥:22,514元 劉權億:31,774元 張蜻吉:24,083元 賴穎誠:8,756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2 108/12/11 AM08:42:03 罗雪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3 108/12/11 AM08:46:13 方晓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34 108/12/12 AM09:03:20 吴楚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5 108/12/12 AM09:11:12 谢晓纯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6 108/12/12 AM11:48:15 罗雯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37 108/12/12 PM03:40:53 蔡燕庄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8 108/12/13 AM09:09:05 黃素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39 108/12/13 AM09:37:12 陈招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5).txt】 40 108/12/14 PM02:09:39 蔡坤華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41 108/12/15 AM09:34:08 卢柳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42 108/12/15 PM12:38:36 巫丹儿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43 108/12/15 PM01:56:03 蔡沛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44 108/12/15 PM02:11:11 秦燕玉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45 108/12/15 PM03:07:16 吳茹菊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46 108/12/16 AM08:40:28 孫紅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47 108/12/16 AM10:39:57 叶伟兰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編號47、63、68、69之犯罪所得合計: 吳家龍:41,339元 李志祥:48,030元 劉權億:34,739元 張蜻吉:31,179元 賴穎誠:5,305元 蔣明翰:7,35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48 108/12/16 PM01:49:32 葉瑞霞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49 108/12/16 PM02:27:16 林洁娜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50 108/12/16 PM03:35:35 涂卜姗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51 108/12/17 AM08:41:58 黄素凤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52 108/12/17 AM10:54:25 丘梦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53 108/12/17 AM10:59:49 許坤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54 108/12/17 PM12:38:18 曾海婷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55 108/12/17 PM01:38:56 罗文虹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56 108/12/17 PM02:00:09 陈丽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57 108/12/17 PM03:06:31 蔡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58 108/12/18 AM11:37:59 李云娇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59 108/12/18 PM03:08:52 黄瑞玲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60 108/12/19 AM10:34:26 李嘉幸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61 108/12/19 PM12:47:26 張利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62 108/12/20 AM09:24:16 韦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63 108/12/20 AM10:20:49 李翠香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64 108/12/20 PM12:27:40 邓福琴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65 108/12/20 PM01:23:56 蔡秀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66 108/12/21 AM09:38:19 張靜琳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 67 108/12/21 AM09:52:03 王卫凤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68 108/12/21 AM10:08:08 唐超慧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69 108/12/21 AM10:26:42 張美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既遂 同編號4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即起訴書附表一、新文字文件(6).txt】 70 108/12/22 AM09:09:59 梁翠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71 108/12/22 AM10:57:58 何金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72 108/12/22 PM01:43:19 莫翠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73 108/12/22 AM09:53:08 区燕定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 74 108/12/23 AM09:55:46 冯浩妍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未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所有人 備 註 應否沒收 1 MSI筆記型電腦1臺 1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本案不予重覆宣告沒收 2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3 TOTOLINK路由器1臺 3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4 華為Wifi分享器2個 1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5 iPhone 6S 銀色行動電話1支 20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6 iPhone 6S 金色行動電話3支 21至23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7 SanDisk 128G 隨身碟3個 24至26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8 TOSHIBA 1T 硬碟1個 27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8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0 中國移動SIM卡1個 29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1 128G隨身碟1個 34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儲存詐欺錄音與資料) 同上 12 iPhone 6S 行動電話10支 37至41 43至44 46至48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3 iPhone 6S PLUS 行動電話1支 42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4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45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5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49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6 隨身碟4個 50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 同上 17 對講機2個 51 公用 供本案詐欺機房使用,於工作上相互支援使用 同上 18 MSI筆電1臺 13 李志祥 供本案詐欺機房播放轉接公安局的語音檔使用 同上 19 隨身碟1個 14 李志祥 搭配編號18使用之還原備份檔 同上 20 新臺幣3,000元 1 張蜻吉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同上 21 新臺幣7,300元 2 劉權億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同上 22 新臺幣19,500元 3 吳家龍 本案犯罪所得,109年度保管字第1300號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