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源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源(下簡稱被告)與案外人黃旭漳、黃淑芬、孫黃淑娟、告訴人黃莉燁(下簡稱告訴人)為兄弟姐妹,均為黃陳秀珠之子女。嗣黃陳秀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2時50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其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黃旭漳、黃淑芬、孫黃淑娟、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不得再以黃陳秀珠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惟被告明知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黃陳秀珠申設之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章之機會,於107年12月19日13時許,擅自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前往石岡區農會信用部(下稱石岡農會),蓋用「黃陳秀珠」印文1枚在石岡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黃陳秀珠向石岡農會領取存款10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石岡農會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石岡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如數交付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另被訴分別於107年11月17日、11月29日及12月17日分別提領黃陳秀珠前揭存款帳戶內之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㈢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旭漳於偵訊、證人即黃陳秀珠之胞妹陳秀玲於警詢之證述、石岡農會109年5月8日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黃陳秀珠放款戶資料一覽表、107年11月1日借據、106年10月11日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餘額證明書、石岡農會授信申請書、豐○路0段0000號房地之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年2月6日書函及檢送被繼承人黃陳秀珠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石岡農會109年2月5日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石岡農會、東勢區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黃陳秀珠病歷、緩和醫療居家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記錄表、緩和醫療居家療護病人生理問題評估計畫及護理記錄表、門診病歷記錄表、臺中市石岡區衛生所核發之黃陳秀珠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黃陳秀珠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之訴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在石岡農會蓋用「黃陳秀珠」印文1枚在石岡農會取款憑條1紙之存戶簽章欄上,並持上揭取款憑條向石岡農會領取存款1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是媽媽要用的錢,也是她生前有交代我這樣處理,買納骨塔的使用管理費用、處理母親後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黃陳秀珠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受黃陳秀珠委任處理黃陳秀珠之喪葬費事務,且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黃陳秀珠死亡而終止,如此解釋比較通情達理,並符合臺灣民間習俗,應認被告對於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仍具有實施管理權能,被告領取該帳戶存款乃是基於履行對黃陳秀珠之承諾,並無犯罪的意圖,且依卷附卓蘭鎮公所收據顯示,被告12月24日買了二個塔位,共支出9萬7000 元,作為安放被告之父母二人遺骨之用,被告父親原本是土葬,剛好撿骨時間到了,被告就一起買了二個塔位,本來一個塔位5萬元,因為買了二個打折,所以扣了3千元,被告領了10萬元確實符合母親交代的遺願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黃旭漳、黃淑芬、孫黃淑娟、告訴人為兄弟姐妹,並

均為黃陳秀珠之子女;嗣黃陳秀珠於107年12月17日22時50分許死亡,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3時許,持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前往石岡區農會信用部,蓋用「黃陳秀珠」印文1枚在石岡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而持上揭取款憑條,向石岡農會領取黃陳秀珠申請之石岡農會帳戶內10萬元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旭漳於偵訊證述明確(參偵604卷第33至35、110至112、174、175、315至317頁,原審卷第205至225、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黃陳秀珠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印鑑章照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黃陳秀珠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年2月6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91400145號函暨檢附黃陳秀珠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石岡農會109年2月5日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陳秀珠病歷資料、石岡農會109年5月8日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陳秀珠貸款資料、黃陳秀珠喪葬明細單據(參偵604卷第23、41、43、45、47、49、51至59、7

9、91至105、121至141、145至169、185至197頁)、被繼承人黃陳秀珠之繼承系統表、豐○路0段0000號房地登記謄本(參偵1458卷第9、13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本案不排除被告係經黃陳秀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包含帳戶內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之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黃陳秀珠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死亡,據悉我母親死前治療癌症期間,將其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交由我大哥即被告保管,用以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被告提領的這些款項是要用來給付我母親的醫療費用及償還房屋貸款,房屋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豐○路0段0000號房地是我母親黃陳秀珠出錢購置的,被告是開花店的,黃陳秀珠有時候周轉不過來會找被告借錢,黃陳秀珠於106年12月住院前就確診罹患癌症,出院後我哥或我弟有載他去回診,相關看護費與醫療費應該是被告先出再跟弟弟互相搓和(應係指協商),我媽媽重男輕女,跟我弟弟住在一起,然後我弟弟已經沒什麼錢,黃陳秀珠另外還有位在石岡區大勇街2號的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租給台電,再用租金支付豐○路0段0000號房地的房貸,這部分我們還要打民事官司,我母親希望兒子養她,所以她把所有財產都過給她兒子,被告的經濟比較好,所以錢都是被告跟他老婆在出,黃旭漳本身沒有錢,所以由他們2人自己去協調,後來我母親又用她自己名字去把房子借錢出來,用來作為她醫療費用支出使用等語(參偵604卷第34、110頁,原審卷第206至207、209至213、215至217頁)。

2.證人黃旭漳於偵訊證稱:我母親黃陳秀珠有將存款存在石岡農會,該帳戶是我母親跟我哥哥即被告講好的,該帳戶內之系爭貸款我知道,是要用來治療母親的病,這些都是由被告在處理,貸款剩下的錢如何使用,我不會過問,因為支出的錢都是被告負責的,我母親往生後,有購買卓蘭夫妻塔位,支出來源都由被告處理,我沒有管理,我母親生前我只負責照顧,錢都是由被告處理,因為被告是大哥,我知道被告跟我母親都有講好,我都尊重被告的意見,我不清楚我母親有無跟姊妹們表示,但這些事情我都知道;除了系爭貸款外,我母親在106年10月11日也有由我擔任保證人,向石岡農會貸款,那是我要經營果園設施所使用,其他部分是我哥哥跟我母親辦理貸款,並以房屋租金繳付貸款等語(參偵604卷第111至112、316頁)。

3.證人即黃陳秀珠之胞妹陳秀玲於警詢證稱:我大姊黃陳秀珠住在我外甥即被告豐原的住家,主要是我與被告夫妻倆照顧她的日常生活,黃陳秀珠罹癌之醫療費用至病故後之喪葬費用都是被告支付,我沒有過問支付費用的來源,但我知道黃陳秀珠有將石岡農會存摺和印章都交給被告使用,黃陳秀珠曾在我面前將存摺與印章親手交付給被告,我沒有過問存摺使用狀況,但我知道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跟支付的,被告對黃陳秀珠非常孝順,相關醫療與喪葬問題都是他在勞心勞力,我捨不得他被冤枉等語(參偵604卷第37至39頁)

4.證人即被告舅舅陳石興及其同居人藍玉香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豐○路0段0000號房地是黃陳秀珠所有,兄妹之間也有訂立租約,租金是交給黃陳秀珠,交付方式是直接將現金拿到豐原區豐勢路2段1031號給黃陳秀珠,因為黃陳秀珠當時與黃旭漳住在一起,有時候黃陳秀珠也會來1025號收房租,因為就在隔壁而已,黃陳秀珠過世前,有交代她的財產交給被告處理,所以黃陳秀珠過世後,租金就繼續交給被告,該房地原來就有貸款,在黃陳秀珠生病時有再增貸,用來看病及後事的費用,黃陳秀珠要讓被告幫收的租金去付房屋貸款利息,黃陳秀珠還清醒的時候就這樣講,她是癌症,意識很清楚,黃陳秀珠在生病、行動緩慢的時候,就全部交給被告處理她的財務等語(參偵604卷第129至133頁)。

5.黃陳秀珠之病程、其與告訴人、孫黃淑娟、黃淑芬等人之訴訟糾紛及其申辦系爭貸款之時序關係,依卷附之書證資料整理如下:

時間 事件內容 卷證出處 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15日 黃陳秀珠因罹患右側上頷竇惡性腫瘤而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接受右側上頷竇全切除及右側頸部淋巴廓清及氣管造口及皮瓣重建手術,於107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日,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需門診追蹤治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61頁。 107年5月7日 告訴人、孫黃淑娟、黃淑芬等人就被繼承人黃富村(即黃陳秀珠之配偶,告訴人兄弟姊妹之父,於97年7月16日歿)之遺產分配問題,對黃陳秀珠、被告、黃旭漳等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回復遺產繼承權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受理(嗣於黃陳秀珠死亡後之108年10月18日判決)。 告訴人等人之家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63至89頁。 107年5月29日、 107年8月10日 告訴人、孫黃淑娟、黃淑芬等人就被繼承人黃富村之遺產分配問題,另對黃陳秀珠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黃陳秀珠收受107年5月29日之刑事傳票,檢察官訂於107年8月10日開偵查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參原審卷第91頁。 107年8月29日、 107年10月18日 告訴人、孫黃淑娟、黃淑芬等人對黃陳秀珠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29日偵查終結,對黃陳秀珠作不起訴處分,書記官於107年10月18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原審卷第93至99頁。 107年10月間起 黃陳秀珠因病開始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緩和醫療居家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依其病歷記載之內容,其身體部分意識清楚,虛弱,食慾差(僅流質),右側臉緊繃,口服化療藥,人工血管(點滴注射),其心理部分心情低弱,由妹妹及媳婦照顧,因分財產與女兒們互告,拒鼻胃管,其靈性部分則為痛苦無意義,關於DNR事宜,病人希望由兒子決定,家屬討論中,並決議繼續目前治療,居家訪視1週1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參偵604卷第123至141頁。 107年11月1日 被告陪同黃陳秀珠前往石岡農會申辦系爭貸款,黃陳秀珠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貸得款項其中81萬7,681元係借新還舊,約定借款期間2年,按期繳息到期還本。 石岡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參偵604卷第51至55、147、149、163至167頁。 107年12月17日 黃陳秀珠仍持續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緩和醫療居家療護,由醫療人員每週居家訪視,進行症狀控制檢驗及管路更換藥物調整,直至107年12月17日22時50分許在家中自然死亡。 黃陳秀珠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參偵604卷第41、43、123至141頁。

6.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時序關係整理內容可知,黃陳秀珠確診罹患癌症後,至其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前幾個月內,猶須就其死亡多年之配偶即黃富村之遺產分配問題,與自己女兒對簿公堂,飽受各種民、刑事訟累,是姑且不論黃陳秀珠在觀念上是否重男輕女,其與自己女兒經前述民、刑事訟累,依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其對告訴人等女兒有何信賴關係;反之,黃陳秀珠對於被告則信任備至,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乃至於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被告處理(包含收取租金、支付費用及處理貸款等財務管理事宜),彼此間財務關係緊密,顯然並不單單只是將其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甚至已授權被告就其財產為一定之管理、處分,並為周遭親屬所是認。更何況,黃陳秀珠於病勢危急之際,對於是否接受DNR(即當病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病人或家屬同意在臨終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亦表示希望由兒子決定,益足以佐證黃陳秀珠於過世前數月,就其個人之財產管理到其身後事等大小事,均委諸其兒子即被告及證人黃旭漳處理,則黃陳秀珠與被告間就系爭貸款之實際用途、授權被告使用之方式與範圍為何,已非無疑,而被告辯稱其與黃陳秀珠至石岡農會申辦系爭貸款時,就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已經得到黃陳秀珠之全權授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7.黃陳秀珠於107年11月1日申辦系爭貸款前,已因病開始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緩和醫療居家療護心理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而該療程通常係針對經醫師診斷確定無法做治癒性治療者,為減輕或免除病人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之醫療方式,且該療程除了解除或減輕病患因疾病所引起的各種不適症狀外,通常亦帶有幫助病人與家屬把握親情相聚時間,去除怨懟,完成心願,協助家屬提供心理支持與輔導等醫療目標。是黃陳秀珠於107年10月間接受上開療程時,其自己與其周遭親屬應已知悉其病情及嚴重程度(詳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所載,參偵604卷第133、139頁),並應可預見黃陳秀珠即將迎接人生最後一程,卻仍於此病勢垂危之際,申辦系爭貸款,除了借新還舊外,對於黃陳秀珠而言,其應知悉系爭貸款絕非其有生之年所能償還,而對於被告而言,則應知悉其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於黃陳秀珠死亡後,將遭債權人即石岡農會索償,顯見黃陳秀珠與被告之間,對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使用與還款方式,衡情應有一定之約定或規劃。再參照系爭貸款於黃陳秀珠死亡後,至全部清償完畢前,均持續按約繳息,查詢黃陳秀珠存摺交易明細,係由被告或其配偶翁敏麗匯入繳息,於110年1月28日由被告匯入石岡農會代償專戶清償完畢之事實,有石岡農會110年6月7日石區農信字第1100002177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3至163頁)。是由被告確實持續依約按期繳息,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對照前述其於黃陳秀珠病勢垂危之際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等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黃陳秀珠委任處理事務,黃陳秀珠授權被告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8.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黃陳秀珠那時候已經是一個快死,躺著全身發臭流膿的人,不可能還掛慮著錢要怎麼用,她的錢就是要支付醫療費,我沒有聽過我母親交代後事要怎麼處理或是錢怎麼花用,但我有聽我妹妹講,意思是剩的都給我們姊妹,還有我們山上有一塊地給我小妹,沒有講到後事由誰安排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惟姑不論告訴人為黃陳秀珠遺產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並與被告之立場對立,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黃陳秀珠於斯時與告訴人間尚有訴訟糾紛未解決,而黃陳秀珠於倒臥病榻之際,猶對於其與告訴人等女兒互告乙事有心結,難認其對於告訴人有何信賴關係,亦如前述,更遑論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復與其前揭證稱黃陳秀珠重男輕女之情形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委難採信。

9.基上,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黃陳秀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包含帳戶內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黃陳秀珠之授權,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在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法上關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黃陳秀珠間應有一定委任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故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黃陳秀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時(即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既係本於黃陳秀珠授權其使用之認知,且其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即為系爭貸款所貸得,其日後仍應本於受黃陳秀珠之委託,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2.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等數裁判要旨(詳參檢察官上訴書附件),主張行為人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因認被告於黃陳秀珠死亡後之107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⑴公訴意旨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係在闡述被繼承人

死亡時,其原授予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惟按「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關係,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係本於黃陳秀珠有授權其使用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

戶(包含帳戶內系爭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之認知,且被告亦明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其擔任保證人之系爭貸款所貸得,其日後仍應本於受黃陳秀珠之委託,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黃陳秀珠死亡後,依法雖未必仍有權逕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惟其既係本於前述與黃陳秀珠間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之認知所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此要與公訴意旨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3.基上,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於黃陳秀珠死亡後,於107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提領黃陳秀珠石岡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於107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持黃陳

秀珠石岡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在石岡農會蓋用「黃陳秀珠」印文1枚在石岡農會取款憑條1紙之存戶簽章欄上,並持上揭取款憑條向石岡農會領取存款10萬元,然其辯稱與黃陳秀珠有委任關係,並係經黃陳秀珠之全權授權所為,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