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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瑞徵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0號、110年度偵字第1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瑞徵部分撤銷。

賴瑞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徵與賴瑞德為兄弟。緣賴瑞德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死亡,其所有財產自斯時起為賴瑞德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王○○、其子賴○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及賴○元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針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定以繼承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詎被告賴瑞徵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接續持賴瑞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7分許,前往臺灣企銀北屯分行臺,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用賴瑞德之印章後,而偽造賴瑞德印文,用以表示賴瑞德同意或授權自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10萬元之意思,復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賴瑞徵係經賴瑞德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款項如數交付賴瑞徵,足以生損害於賴○元、賴○明、王○○之權益及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瑞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中108年5月22日提領金額中之37萬2000元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謝○○、洪○○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企銀北屯分行109年5月8日109北屯字第5011090072函檢附之賴瑞德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7日取款憑條及傳票;賴瑞德之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5月26日澄高字第1092318號函;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新壽理賠字第109000078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7分許,持賴瑞德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賴瑞德之印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而提領該帳戶內46萬8000元、1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賴瑞德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是由我父親以賴瑞德名義所開設,作為家族事業資金流通之用,所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由家族所保管,後來另作為賴瑞德受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之用,之後因賴瑞德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我就代為繳納後續到期的保險費,並於賴瑞德患病後代墊相關的醫療費用。賴瑞德將其個人財務狀況的管理、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均委由我一手打理,並告知我所受領的相關保險給付作為支應醫療照護費用及相關喪葬事宜之用,所以我於108年1月間就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總價20萬4000元,並先支付定金4萬元,餘款則按月支付1900元。賴瑞德過世後,我就謹記賴瑞德的委託及授權,處理賴瑞德的後事,我提領賴瑞德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的款項就是用於辦理喪葬費用等語(見交查141卷第239至241、410至413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

六、經查:㈠被告賴瑞徵之胞兄賴瑞德於108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過世,賴

瑞德之配偶王○○、其子賴杰明及賴○元為其繼承人;而被告於賴瑞德死亡後,分別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7分許,持賴瑞德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賴瑞德之印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而提領該帳戶內46萬8000元、10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41號卷《下稱交查141卷》第409至413、239至241頁,原審卷第6

6、84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告訴人王○○、同案被告蕭伯姿、證人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7483號卷《下稱他7483卷》第61至62頁,109年度偵字第940號卷《下稱偵940卷》第17頁,交查141卷第409至413頁),並有賴瑞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賴○元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賴瑞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7483卷第7、9、53、93、94-1頁);臺灣企銀北屯分行109年5月8日109北屯字第5011090072號函檢送賴瑞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見交查141卷第9至18頁)等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㈡本案不排除被告係經賴瑞德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賴瑞德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之情形:

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賴瑞德之臺灣企銀北屯分

行帳戶是由我父親以賴瑞德名義所開設,作為家族事業資金流通之用,所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由家族所保管,後來另作為賴瑞德受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之用,之後因賴瑞德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我就代為繳納後續到期的保險費,並於賴瑞德患病後代墊相關的醫療費用等語(見交查141卷第239至241、410至413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證人洪○○於偵訊時證稱:

賴瑞德是我前老闆的兒子,我進公司時,賴瑞德的父親就將賴瑞德的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該帳戶是用於公司。後來賴瑞德進出醫院頻繁,被告去幫賴瑞德辦理出院時會幫賴瑞德負擔醫療費用,等保險理賠金下來再返還,被告會跟我講賴瑞德要申請醫療理賠,我就會跟新光人壽公司拿申請書給被告,由被告拿去給賴瑞德填寫資料,我再拿給新光人壽業務員謝○○等語(見交查141卷409至410頁);證人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賴瑞德在新光人壽的服務人員,賴瑞德的保險費我只有跟王○○收過1次,之後都是去賴瑞德他們的家族企業大千電台跟會計洪小姐(即洪○○)收。後來賴瑞德很頻繁住院手術,被告就說會開診斷證明回來給我申請理賠,賴瑞德很多事務都是被告在幫忙處理,申請理賠時,都是我去大千電台跟被告及洪○○拿資料等語(見交查141卷第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證稱:賴瑞德的新光人壽保險費我是繳到102年,之後就沒有繳了等語(見交查141卷第295至296頁);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瑞德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主要都是由保險支應,有關保險理賠的事都是被告及蕭伯姿在處理,賴瑞德也很清楚保險理賠金就是用來支付醫療費用,但很多醫療費用都是我們一直先墊,且保險理賠金也不足以負擔全部的醫療費用,所以不足的部分就由蕭伯姿及我們家屬這邊幫忙付,有時候賴瑞德的手術或是付費比較即時,因為被告住臺中,所以我們家屬這邊就是交給被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相符,並有賴瑞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提出代墊賴瑞德醫療費用之明細及收據(交查141卷第421至435頁),顯見賴瑞德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即交由其家族經營之大千電台公司保管、使用,僅另供其作為受領新光人壽保險之理賠帳戶而已,而被告為大千電台公司之經理,且為賴瑞德胞弟,並為賴瑞德繳納後續保險費、代墊相關醫療費用及辦理相關保險理賠事宜,衡情賴瑞德應有授權被告得就該帳戶內之理賠金為一定之管理、處分,並為周遭之公司員工及親屬所是認。

⑵另細繹被告提出代墊賴瑞德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之收據

(見交查141卷第427至433頁),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附賴瑞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見交查141卷第19至23、189至195頁)相符,且該等款項均係以信用卡繳費,亦與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相符(見交查141卷第437至439頁),堪認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有為賴瑞德多次墊支澄清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甚明;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9月4日曾匯款14萬6000元至賴瑞德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並於107年10月31日臨櫃提款轉匯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有臺灣企銀北屯分行109年6月24日109北屯字第5011090103號函檢附賴瑞德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交查141卷第145至152頁),對照上開賴瑞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明細(見交查141卷第21頁),賴瑞德於107年間住院期間確有多筆以信用卡繳納醫療費用之紀錄(金額合計20萬2239元),足徵上開107年10月31日匯款應係賴瑞德同意將該筆理賠金償付被告為其代墊之醫療費用甚明,亦核與證人洪○○、賴○○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賴瑞德將其個人財務狀況的管理、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均委由我一手打理,並告知我所受領的相關保險給付作為支應醫療照護費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被告另供稱:我於108年1月間有為賴瑞德向龍巖公司購買

生前契約,總價20萬4000元,先支付定金4萬元,餘款則按月支付1900元,賴瑞德過世後,我為他處理後事,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用於辦理喪葬費用等語,核與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瑞德在過世前半年,就有哭著跟我提到這一關他拼不過去了,之後就會講到要我跟被告幫他辦理後事,因為賴瑞德當時的狀況不是很好,我們想說要趕快去買1份生前契約,就由被告去跟劉麗華買了1份生前契約,款項也是由被告付的,我們也有跟賴瑞德講這件事,賴瑞德當時也沒有反對,只是說希望辦簡單一點,也提到喪葬費用想要自己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證人洪○○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因為要處理賴瑞德的喪葬事宜,所以我就請被告去提領賴瑞德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內的理賠金等語(見交查141卷409至410頁)相符,並有生前契約轉約同意書、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喪葬費支出明細(見交查141卷第441至447頁)在卷為憑,堪認賴瑞德生前即已向被告及賴○○交辦其後事之處理,而被告為賴瑞德購買生前契約及處理喪葬事宜,均係本於賴瑞德生前之委託,自難謂被告所為有何明顯違反賴瑞德意思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賴瑞德將其個人財務狀況的管理、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均委由我一手打理,並告知我所受領的相關保險給付作為支應醫療照護費用及相關喪葬事宜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⑷基上,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賴瑞德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賴瑞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支應賴瑞德相關醫療及喪葬費用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賴瑞德之授權,提領賴瑞德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內款項等語,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在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裁判要旨「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生,有害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因認被告於賴瑞德死亡後提領賴瑞德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公訴意旨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係在闡述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原授予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惟按「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

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關係,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瑞德在過世前半年,

就有哭著跟我提到這一關他拼不過去了,之後就會講到要我跟被告幫他辦理後事,因為賴瑞德當時的狀況不是很好,我們就想說要趕快去買1份生前契約,就由被告去跟劉麗華買了1份生前契約,款項也是由被告付的,我們也有跟賴瑞德講這件事,賴瑞德當時也沒有反對,只是說希望辦簡單一點,也提到喪葬費用想要自己付。

賴瑞德過世後,我們有先問告訴人王○○是否要辦理賴瑞德的喪事,王○○就說交給我們辦,所以相關喪葬費用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也有提到是提領賴瑞德銀行帳戶的錢來支應,因為賴瑞德生前委託我們辦理後事,又表示要自己付喪葬費用,所以當時我們都沒有覺得有問題,王○○將後事交給我們辦,當然也包括出錢的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再去跟王○○講我們是用賴瑞德帳戶內的錢來辦喪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堪認賴瑞德生前即已向被告及賴○○交代後事之處理,並明確表示要以其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則賴瑞德與被告間就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用途、授權被告使用之方式與範圍為何,已非無疑,且被告墊支款項為賴瑞德購買生前契約,並於賴瑞德過世後全權處理喪葬事宜,亦合於賴瑞德之託付,是被告辯稱其就提領賴瑞德帳戶內款項支應喪葬費用已經得到賴瑞德之全權授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已獲賴瑞德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此要與公訴意旨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⑵另刑事法上關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賴○○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告訴人表示交由其等辦理賴瑞德喪葬事宜時,即認知相關之喪葬費用均由其等負擔,而被告本於賴瑞德生前即表示要以自己的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而據此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且主動將此事告知賴○○等家屬,並無刻意隱匿提領款項之事,已難謂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提出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明細雖僅載有37萬2000元(見交查卷第441頁),然細繹該明細內容僅係大略估算相關之費用,已難逕認被告實際所支付喪葬費用僅此而已,佐以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我們為賴瑞德付的遠遠超過這些,有些支出蠻大的,再將生前契約算下去,我們根本還要墊錢,被告為賴瑞德墊的錢很多,只是被告不會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證稱:對於被告提領賴瑞德的新光人壽理賠金用於支付賴瑞德的喪葬費用及後事沒有意見等語(見交查141卷第295至296頁),亦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將提領的款項全數均用於賴瑞德之喪葬支出,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㈣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分別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許、

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37分許,持賴瑞德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賴瑞德之印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而提領該帳戶內46萬8000元、10萬元,然其上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賴瑞德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賴瑞德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包含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並佐證,即遽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瑞徵部分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