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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翊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莊茗富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進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進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茗富原係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英屬維京群島易杰有限公司(下稱易杰公司)。被告莊茗富及林進翊(二人所涉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明知坐落000之00地號土地右下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層樓高,供作冷藏、冷凍農作物之用,下稱本案建築物)係告訴人莊錫煬所有,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3日,由被告莊茗富委請被告林進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接續拆除本案建築物,足以生損害於莊錫煬。案經莊錫煬委由林彥谷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莊茗富、林進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茗富、林進翊2人涉犯前揭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莊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告林進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錫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技士陳皇圳於偵查時之結證。

㈤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未填具日期之協議書1紙、被告林進翊所簽署之108年4月17日通知書1紙、108年9月3日協議書1紙。

㈦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80233246號函。

㈧本案建築物拆除前照片、108年11月2、3日拆除照片。 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莊茗富固坦承,於108年3月4日起委請林進翊處理本案建築物坐落於本案土地之紛爭,及於108年11月2、3日本案建築物有遭拆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因罹患重症,無力處理本案土地紛爭,遂將本案房地之買賣糾紛,全權委由林進翊處理,且支付60萬元之委任報酬予林進翊,而於知悉易杰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建物補償協議後,要求林進翊需確定有合法拆除權限,方得拆除本案建築物,故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茗富並不否認本案建築物是其僱工拆除,且拆除之工程款亦是其所支付,然其是因為被告林進翊帶其去認識拆屋之工人,也是透過被告林進翊轉交款項。被告莊茗富因為不知道如何處理後續的事情,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請被告林進翊處理,也知道被告林進翊要去拆除這件事情,但是被告莊茗富認為已經支付委任費用,也向被告林進翊再三強調要合法拆除;又莊湘婕確實有用line傳協議書給被告莊茗富的對話紀錄,易杰公司也確實扣除超過200萬元,被告莊茗富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被告林進翊則固坦承於本案建築物拆除時,其有在現場之事實,然亦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本案拆除之工人不是其僱用,其只是受被告莊茗富的委託當天帶工人到現場,看工人是否完成拆除而已;本案是107年發生,主要是告訴人與易杰公司有土地房屋買賣,其經由張繼韋的介紹才跟被告莊茗富接洽,幫他從中跟易杰公司洽談、協商,在買賣合約書包括告訴人提出的放棄權利協議書都有記載明確,告訴人已經放棄權利並將權利轉讓給易杰公司,而拆除是在協議書簽訂完成,並收受補償價金後才拆除,被告莊茗富亦承認拆除的工人包括價金,都是由他自己決定並支付,其只是在現場看著工人有沒有拆除,並向被告莊茗富回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進翊就是因為收到協議書才會去拆除本案建築物,協議書後來不用履約,沒有人告訴被告林進翊,其認知上已經取得合法協議書而可為拆除動作,並無毀棄損壞的故意,再者其只是受委託去現場監看,也沒有拆除的行為,而拆除工人既不是被告林進翊僱用的,其更不是契約當事人,本案由來之買賣契約與被告林進翊全然無關,至協議書的部分,被告林進翊沒有參與,也沒有負責,本件從頭至尾都與被告林進翊無關,只是去現場監工,被告林進翊自不成立被訴之毀棄損壞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介紹被告莊茗富與林進翊認識之張繼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有工班跟你請說有人來阻止拆除嗎?)沒有,一切都很正常」、「(問:你們在拆這個建築物的時候,有知悉易杰公司跟告訴人之間有協議書上履行的糾紛嗎?)我不知道」、「(問:有沒有付完?協議書履行了,你瞭解嗎?)他們簽的協議有沒有履行,這個我不知道」、「(問:他有委託的內容是怎麼樣?就是這塊地的土地買賣,包括那個房子拆除什麼的,就全部委託他了,是嗎?)不包含拆除,拆除只是他希望林進翊到場,去看工班有沒有照約定的事項做拆除」、「(問:後來是莊茗富叫你們拆嗎?)沒有,是莊茗富接到李金木的通知,就是易杰公司他們說他們已經協調好了,協議也都簽好了,沒問題了,只是工班沒有時間去,請莊茗富代為去拆除」、「(問:你剛剛請說莊茗富有打電話問他堂姊補償費有沒有拿到,你說他說有之後,莊茗富那一天才找人去拆的,是不是這樣?)不是這樣,是易杰、他們公司,因為那是得知這件消息過不到1月吧,易杰他們是說他們自己的工班沒有時間去拆,然後有請莊茗富另外找工班去代拆,所以我們那時候還有介紹拆除的,就是我們另外一個同學」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73頁)。

㈡證人即代書陳喜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易杰

公司有跟告訴人簽協議書嗎?)這個是易杰公司跟莊錫煬他們談的條件,我去書寫這個協議書,我是文書」、「(問:你們有告知被告莊茗富履行的情形嗎?)沒有,…我都沒有告知」等語(本院卷175至180頁)。

㈢共同被告莊茗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要給他200萬元

的事情,你總知道吧,易杰公司請說要協調200萬元給他的事情,你不知道嗎?)這些我都不知道,可是我被易杰公司扣超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本案房屋拆除之前,你是否知道要拆房子?)我在108年9月份,是我堂姐以LINE傳一份協議書給我看,我才知道告訴人跟易杰公司有協議…」等語(原審卷第105頁)。

㈣依易杰公司與告訴人間所簽立的協議書(偵卷第31頁),易

杰公司負責拆除本案建築物,並支付補償價金200萬元予告訴人,已堪認被告莊茗富不負拆除本案建築物之責,否則易杰公司何需與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復依證人張繼韋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證人張繼韋證稱易杰公司的老闆李金木表示與告訴人間已協議好,並會照協議去做,嗣后買方即易杰公司向被告莊茗富表示他們的工班沒有時間,請被告莊茗富代為拆除,並承諾會支付代拆的費用,且拆除一事是易杰公司李金木他們決定要拆等情。再參酌上開協議書的內容,均是易杰公司負責拆除,並支付補償金予告訴人,而被告莊茗富亦是接獲易杰公司的通知請求代為拆除,且易杰公司亦表示與告訴人間簽立協議書而有拆除的權限甚明。此外由上揭證人張繼韋的證詞,可知易杰公司應有與被告莊茗富討論拆除事宜,而被告莊茗富亦有收到協議書,來證明易杰公司確實有拆除的權限,而協議書200萬元之補償金,不管易杰公司有無協調被告莊茗富支付,易杰公司均應負最終支付責任,更何況被告莊茗富稱遭易杰公司扣款超過200萬元,從而被告莊茗富在易杰公司通知有拆除權限,且無人告知有協議書上未履行的糾紛,已堪認被告莊茗富當僅是代易杰公司拆除本案建築物一情。㈤再審諸前揭證人張繼韋是與被告莊茗富親近之人,證人陳喜

燕則是易杰公司所委託的代書,並負責拆除的連絡事宜,惟對於易杰公司與告訴人間所簽立的協議書,是否有履行上之糾紛並不知悉,而證人陳喜燕亦證稱從未告知被告莊茗富有協議書上履行的糾紛等情,既然被告莊茗富不清楚協議書上履行的糾紛,且業經易杰公司稱協議書已簽好並支付補償金,只是因工班沒有時間而請被告莊茗富代拆,則被告莊茗富辯稱其無毀損的故意,被告林進翊辯稱其只是受被告莊茗富委託到現場監看代拆的工班,亦無毀損本案建築物之故意,均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㈥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是

易杰公司要求我去拆除的,因為我是莊茗富的委託人,再加上莊茗富常常去醫院,溝通不方便,所以易杰公司都是單獨對我而已」、「本案房屋是由我委託他人拆除」、「我在拆除之前的兩天前左右,有向莊茗富說我要去拆除本案房屋,莊茗富有向我說要確認能否拆除,我回答莊茗富說,易杰公司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協議,要求我們進場拆除」、「一開始在簽立委託書時,我知道莊茗富身體不好,時常去醫院看診,我與莊茗富都住在臺北,到南投路途遙遠,所以一開始我跟莊茗富表示可以全權委託我,交由我處理這些事情,莊茗富在臺北休息即可」、「當我轉知莊茗富時,莊茗富疑問買方代書陳喜燕跟我們講告訴人已經簽好協議,告訴人還出來阻擋,要求我跟委任代書確認」、「(問:你與陳喜燕聯絡後,有無再次告知與陳喜燕交談過程?)無」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184至19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莊錫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你與易杰公司簽協議書之前,莊茗富、林進翊有無來跟你談處理冷凍庫的事情?)莊茗富賣人之後,有一次帶林進翊跟其他四、五人到我家,莊茗富只說要我將冷凍庫拆除,地交給他,時間我忘記了,我不同意,之後交給林進翊處理,林進翊就一直來找我。所以莊茗富有帶林進翊找我,目的就是要談拆除本案冷凍庫的事情,之後由林進翊出面」、「林進翊交付上開通知書時,莊茗富不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8至179頁),互核證人林進翊與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於商談本案建築物補償或拆除時程,被告莊茗富除起初曾帶被告林進翊與告訴人相識外,嗣後均未參與商談過程,且於本案建築物遭拆除時亦未在場,而於被告林進翊欲拆除本案建築物前,曾兩次要求被告林進翊確認建物之合法拆除權限,更堪認被告莊茗富並無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莊茗富固有委任被告林進翊處理本案建築物坐落於本案土地之紛爭,且本案建築物確已遭拆除,然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莊茗富有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犯意;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莊茗富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莊茗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茗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莊茗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莊茗富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本件被告莊茗富罪證不足,而為被告莊茗富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莊茗富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詳述如前,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莊茗富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棄損壞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莊茗富與同案被告林進翊於案發前曾偕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討建物拆除之事宜(見原審卷110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故被告莊茗富2人就能否拆除本案建築物,或拆除本案建築物是否具有停止條件等爭議,均有所知悉;然被告莊茗富在被告林進翊向其陳稱可自行拆除本案建築物後,竟未積極與告訴人、易杰公司甚或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確認,而容任本案建築物是否合於可合法拆除此一不確定狀態續存,進而容任本案建築物最終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被拆除,被告莊茗富至少有預見本案建築物被強行拆除,而被拆除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莊茗富與同案被告林進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推論顯係基於錯誤之基礎,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就被告莊茗富所涉毀棄損壞之犯行,仍係以被告莊茗富之前揭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翊關於本案建築物拆除經過之證述,暨告訴人莊錫煬之證言等,擇其不利於被告莊茗富者,採為被告莊茗富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莊茗富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綜上所述,由告訴人與易杰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所示應由易杰公司負拆除本案建築物及最終負補償金之責,此自當為告訴人所明知之事,且該協議書非被告林進翊與莊茗富可以臨訟杜撰,而易杰公司與告訴人間有補償金給付之爭議,非被告莊茗富所能知悉,更皇論被告林進翊;再觀之被告林進翊並未參與易杰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協議,而易杰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所通知的對象係被告莊茗富,並由被告莊茗富與易杰公司確認代拆事宜後,再由被告莊茗富委託被告林進翊去現場監看工班有無按合約來拆除,而拆除完成前復無人告知被告林進翊,指易杰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協議書上履行糾紛存在,則被告林進翊受被告莊茗富之託,拆除本案建築物,尚難認有何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故意及毀損之行為。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進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毀棄損壞本案建築物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進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林進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進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棄損壞之犯行,當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進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林進翊無罪之判決。

十、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莊錫煬上揭不完整之證言,及不具關連性與不足為補強證據之前揭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林進翊有毀棄損壞告訴人本案建築物之犯行,未詳予就上揭事證為查明論斷,遽為被告林進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林進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進翊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林進翊無罪(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進翊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係以被告林進翊經原審判決有罪為前提,認原審對其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林進翊本案被訴毀棄損壞犯行既經本院改判無罪,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即屬無理由,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關於被告莊茗富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