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誼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湘玹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煒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3號、109年度偵字第2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宗誼部分均撤銷。

黃宗誼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林湘玹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緣黃宗誼對林湘玹、彭煒龍負有債務,於106年1月18日因案入監服刑後,未再給付林湘玹、彭煒龍約定之投資報酬。嗣107年11月13日黃宗誼假釋出監後,林湘玹、彭煒龍因黃宗誼還款之進度不符要求,竟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明人士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街00號黃宗誼友人○○○開設之「○○○訊行」,透過○○○要求黃宗誼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否則要到黃宗誼所經營之紅豆餅攤逮人、砸攤,黃宗誼因此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到場後,隨即被不明人士數人,以2人左右架住、1人在後拉著腰帶之方式強押上車,不明人士數人並分乘2輛車,將黃宗誼矇眼、手腳以束帶綁住後帶往某不明汽車旅館,林湘玹、彭煒龍亦乘坐其他自用小客車前往(另有彭煒龍之父彭永興、林湘玹小女兒前男友○○○、○○○等人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不明人士數人為使黃宗誼就範,在車行中以疑似假槍之不明物體毆打黃宗誼頭部、以辣椒水噴黃宗誼的臉、以電擊棒電黃宗誼手部及頸部,其後,因黃宗誼在該不明汽車旅館大聲喊救,該汽車旅館不敢收留,不明人士數人及林湘玹、彭煒龍等人,又把黃宗誼載到不詳之第二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黃宗誼,致黃宗誼受有臉部、眼部多處瘀青、流鼻血、頭部腫脹、頸部拉傷等身體之傷害(僅有受傷照片,未驗傷),不明人士數人並強迫黃宗誼分別簽立未載明到期日、面額為679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發票日108年3月28日),且臨時起意迫使黃宗誼在該本票寫上「○○○」之署名及在該署名上按捺黃宗誼指紋偽為「○○○」之指紋,而取得上開本票2張後,分別交給林湘玹、彭煒龍收執,迄同日19時許,始將黃宗誼帶回○○○訊行,並通知○○○前來接黃宗誼回家。

二、林湘玹取得上開面額679萬元之本票後,明知該本票係不明人士數人強迫黃宗誼開立及偽造「○○○」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月間某日,以該偽造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確定,足生損害於○○○之權益及票據流通之社會經濟秩序,嗣黃宗誼為免無辜之妹○○○受牽累,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宗誼委由黃敦彥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湘玹(下稱被告林湘玹)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煒龍(下稱被告彭煒龍)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黃宗誼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因被告彭煒龍等人透

過證人○○○以逮人、砸攤為脅,要求其出面處理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間上開投資債務問題,前往「○○○訊行」後,隨即遭不明人士數人強押上車,先後帶到二間不明汽車旅館,期間遭不明人士數人電擊、毆打成傷,並因此受迫簽立上開本票2張後,才被釋放帶回「○○○訊行」,而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於當時亦有至「○○○訊行」,並隨同該等不明人士前往上開二間不明汽車旅館,且分別取得上開本票各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10475卷第74頁、偵9983卷第241至234、289至291頁、原審卷第256至263頁)。而證人黃宗誼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宗誼當時被帶到汽車旅館,有被打成傷情形且有簽立本票,被告林湘玹、彭煒龍亦有到場等情(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宗誼當日因上開投資債務問題,遭被告林湘玹、彭煒龍等人帶走,並毆打成傷等情(見偵9983卷第283至286頁;原審卷第324至325頁),均大致相符,並核與①被告彭煒龍與告訴人黃宗誼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彭煒龍曾向被告黃宗誼傳送「你敢拿我們的錢去買車做新的紅豆餅攤車自己要有所覺悟」訊息,並要求黃宗誼於108年3月28日下午到場處理債務(見警卷第65頁);②證人○○○與告訴人黃宗誼間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於108年3月28日下午曾致電黃宗誼(應係要求到場)(見警卷第67頁);③證人○○○與告訴人黃宗誼間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經黃宗誼告知要處理上開投資債務乙事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至36分至7時3分許向黃宗誼傳送「狀況怎麼樣?」、「不要隨便簽本票給人家喔」、「怎麼樣?」、「方便講話嗎?」等訊息,黃宗誼未即時回應,至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才向○○○回覆「被打」訊息及遭毆打成傷之照片(見警卷第69至73頁)等情均屬一致,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誼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再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於偵查中亦均未否認當時有到「○○○訊行」,並隨同前往不明汽車旅館,及取得上開本票各1張之事(見偵9983卷第242至243頁),且證人即被告彭煒龍之父彭永興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看到其中一個人抽出一條皮帶,用皮帶抽打被帶來的那一個人(即黃宗誼),當時他們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被毆打,而我當時人站在房間的廁所旁,所以我看到被打的情形是這樣,那個人被打後就說他要簽本票,簽完本票後我與彭煒龍就一同離開了」、「(黃宗誼所簽署本票現在何處?有無交給彭煒龍?)...。當時有交給一位女士(我不認識,應係被告林湘玹),還有給彭煒龍」等語(見偵20598卷第177至178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誼證述上情,堪信為真。綜上,足認告訴人黃宗誼確於上開時、地遭脅到場,並遭人強行帶至汽車旅館及遭毆打而受迫簽立上開本票2張,且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均隨同在場,迄至分別取得上開本票各1張,始將告訴人黃宗誼釋放。是告訴人黃宗誼既因處理其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間之債務問題而受脅到場,並遭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一同到場之不明人士數人強行帶至汽車旅館,且其遭毆打受迫所簽立之上開本票2張,亦係為解決上開債務,而由在場之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所分別收取,則該不明人士數人顯係基於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彭煒龍等人要脅告訴人黃宗誼到場,再由不明人士數人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強暴方式,強取上開本票甚明,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與該不明人士數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彭煒龍空言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並非可採。

㈡證人○○○於告訴人黃宗誼在汽車旅館受迫簽立上開本票2張時

並未在場,已如上述,而被告林湘玹既於到場後隨同前往汽車旅館,顯然知悉證人○○○未在場之事實,是其自亦知悉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署名及指紋係告訴人黃宗誼所偽造,卻仍向不明人士收取其中面額679萬元本票1張,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有上開面額679萬元本票影本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10475卷第97、99至101頁),是被告林湘玹知悉本票係偽造,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其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於證人○○○雖曾代為償還部分債務,然此與其是否同意承受

全部債務而授權簽立上開本票,乃屬二事,自無從以證人○○○曾代黃宗誼償還部分債務乙事,推認其亦有授權簽立上開本票之意;而關於證人○○○經證人○○○以通訊軟體傳送本票照片時,並未爭執冒簽署名,且經被告林湘玹持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表明異議反對之原因乙節,業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到告訴人黃宗誼被打成那樣,會怕自己也受害,也怕去報警或提告,會害了黃宗誼(另犯其他刑責),所以於對方提示本票時才沒有去表態爭執,但不講話不代表認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自不得以證人○○○於事後因害怕而選擇單純沉默,即認其有同意授權簽立上開本票之意。另證人○○○對於知悉告訴人黃宗誼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之時間,係於黃宗誼遭毆打釋放返回「○○○訊行」時或證人○○○以通訊軟體傳送本票照片時,於109年1月18日警詢時(見警卷第29頁)、110年4月13日偵查中(見偵9983卷第285頁)及110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25頁),雖有證述不一情形,然證人○○○因事發已久,且先後3次證述時間已相隔一段期間,因而有所誤記,亦屬合理,尚無從依此推認證人○○○有同意授權簽立上開本票之情形,而為被告林湘玹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2人與不明人士數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透過證人○○○以逮人、砸攤要脅,要求告訴人黃宗誼到場之行為,係以無犯罪意思之證人○○○作為犯罪工具,此部分犯行,應均成立間接正犯。再被告林湘玹、彭煒龍此部分犯行係以要脅到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強暴方式,作為強制被告黃宗誼簽立本票之手段,部分行為重疊,且目的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湘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林湘玹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而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林湘玹夥同不明人士以暴力手段向告訴人黃宗誼催討債務,並持告訴人黃宗誼遭人逼迫偽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告訴人黃宗誼之人身安全、金融秩序及司法公正性之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湘玹、彭煒龍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湘玹、彭煒龍2人不思理性合法催討債務,即夥同不明人士數人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強制告訴人黃宗誼簽立本票,危害告訴人黃宗誼行為及行狀自主,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林湘玹知悉本票為告訴人黃宗誼受迫簽立並偽造,仍為非法取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告訴人黃宗誼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秩序,所為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6至367頁)、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林湘玹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林湘玹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彭煒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林湘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宗誼達成和解,另其雖因無法與被害人○○○聯繫而未能有與○○○成立和解之機會,但已向原審法院提存15萬元,有和解書、提存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5、405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林湘玹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湘玹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林湘玹於支付公庫金額、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取得被告黃宗誼受迫簽立並偽造「○○○」署名及指紋之面額679萬元、500萬元本票各1張,此為其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受迫偽造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該本票本身無客觀交易價值,非按面額計算其沒收價額)。另上開本票上之偽造「○○○」署名及指紋,已隨同本票一併沒收,而無另為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宗誼(下稱被告黃宗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做二胎找告訴人林湘玹合股,謊稱:林湘玹出資100萬元,每月能回饋3萬元,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金額等語,林湘玹因此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649萬1000元至黃宗誼指定之其妹○○○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餘詳卷)、○○○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餘詳卷,下稱○○○彰銀帳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餘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號,餘詳卷,下稱○○○合庫帳戶)。黃宗誼於同日並向林湘玹提及投資入股經營手機買賣,利潤來源為客戶購買手機以及電信預繳金,如入股投資每筆交易可獲600元之分紅,林湘玹不疑有他,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多次依黃宗誼之指示,以自己及女兒○○○之多個銀行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代墊購買手機之費用,共計94萬9156元,黃宗誼並多次保證此投資方案保證獲利。黃宗誼另基於上開犯意,再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彭煒龍謊稱投資二胎、手機買賣等語,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分別多次向彭煒龍共取得約520萬元之款項。嗣後黃宗誼於106年1月18日入監後,就未再給林湘玹、彭煒龍上開投資酬勞,上開款項亦不知下落,林湘玹、彭煒龍始知受騙,並連絡○○○,要求○○○返還上開欠款,○○○為免家人受累並顧及家人安全,以己力返還部分款項。因認被告黃宗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宗誼涉犯上述犯行,係以①被告黃宗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彭煒龍、林湘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③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訊行外觀照片及地址、○○○遠東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林湘玹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帳單、黃宗誼與林湘玹取款對話訊息照片(含被告林湘玹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07年4月7日黃宗誼與林湘玹處理債務簽立之委託書等、林湘玹提出之投資民間二胎借款及代墊手機費用明細、林湘玹匯款至○○○帳戶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林湘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⑤○○○匯款至彭煒龍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7年4月7日○○○與黃宗誼委託書、105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彭煒龍與黃宗誼委託書、黃宗誼匯款給○○○還款給彭煒龍、林湘玹之匯款紀錄明細、黃宗誼網路銀行匯款給彭煒龍、林湘玹訊息照片等、⑥彭煒龍、黃宗誼105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12日委託書、黃宗誼匯款給○○○及返還彭煒龍、林湘玹匯款紀錄、彭煒龍與黃宗誼、○○○、○○○等人相互間之對話訊息紀錄、黃宗誼網路銀行匯款給林湘炫、彭煒龍之紀錄照片、○○○匯款給彭煒龍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彭煒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彭煒龍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匯入林湘玹臺中銀行帳戶、彭煒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交易訊息、黃宗誼還款至○○○銀行帳戶網路交易訊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宗誼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不動產二胎為由,邀請告訴人林湘玹、彭煒龍投資,而是以買賣不動產及手機為由,向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借款,伊確實有從事不動產及手機買賣,且有陸續還款,並未詐欺告訴人林湘玹、彭煒龍,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林湘玹於偵查中曾自認是借款關係,已難認與投資不動產二胎有關,且被告黃宗誼有實際從事不動產及手機買賣,向告訴人林湘玹、彭煒龍取得款項後,亦有依約給付利息或投資報酬,並未詐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林湘玹於105年3月28日、29日各匯款100萬元、891,00

0元、100萬元至被告黃宗誼所指定之○○○彰銀帳戶,又於105年5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黃宗誼所指定之○○○中信帳戶,再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宗誼所指定之○○○合庫帳戶,共計給付6,491,000元給被告黃宗誼;告訴人彭煒龍則於105年2月1日、5日、3月28日、8月10日、9月30日、10月12日,先後交付5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萬元、230萬元,共計520萬元給被告黃宗誼等情,為被告黃宗誼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林湘玹提出之投資民間二胎借款附表暨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0475卷第149至157頁)及告訴人彭煒龍提出之委託書7張(見警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玹①於109年2月25日警詢中證稱:約104年1

0月份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被告黃宗誼向我推薦其要做二胎借款投資,因為其無資金,找我合股(我出錢,他找案件),我出資新臺幣100萬元,每個月能回饋新臺幣3萬元。就二胎投資部分大約新臺幣600萬元,我只拿到18萬元酬勞。被告黃宗誼在105年年初時許,向我告知要做買賣手機,再請我投資,至黃宗誼約106年時許入監服刑後,黃宗誼就未再給予酬勞,因此我就未再接受他的投資案。就黃宗誼指定蘋果手機機型(不限金額),我刷1支手機可以獲得600元,及刷行動電話號碼門號預繳金額,也可以獲得600元。我忘記在該次投資手機案件一共刷了多少手機及門號預繳金額。在該投資案約投資新臺幣600萬元,我前後拿取酬勞約100多萬元,他都是用匯款到帳戶内等語(見偵9983卷第43至46頁);②於109年8年31日偵訊時證稱:他當初叫我拿二間房子去貸款,說一個月100萬元要給 我3萬元。黃宗誼當初說他要拿去投資房地產、手機,他要 開通訊行。從我借他錢開始給我報酬,到他入獄,前後快 一年的時間。(問:黃宗誼說這是你借給他的錢?)也是 借,對呀等語(見偵9983卷第240至241頁);③於110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被告黃宗誼本來是我女兒○○○的男友,而認識黃宗誼,那時候我先生生病住院,黃宗誼很殷勤的幫助我,我先生過世的時候,他也是很殷勤的幫助我,然後就開始說服我用房子貸款出來借給他,所以第一筆的時候也是貸款出來借給他的。他說他要投資房屋,就是買房屋還有手機買賣,黃宗誼想要投資中古的房子、拍賣的房子。他那時候就認我做乾媽,然後就跟我講說以後都靠他,一個月就是100萬給我3萬元。○○○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當初是借給黃宗誼使用,應該是○○○自己交給黃宗誼的,在黃宗誼入監執行的時候已經拿回來了。這當中黃宗誼有支付過我投資利潤大概是100多萬元,都是利潤沒有包含本金,本金是後來黃宗誼出獄後有還一點。黃宗誼還款都是匯到我的臺中銀行帳戶,利潤的部分他是匯到我的臺中銀行帳戶也有,○○○的帳戶也有,○○○的帳戶是黃宗誼在使用,他又從那邊轉過來給我。

我跟黃宗誼沒有分得很清楚哪一筆是要買房子,哪一筆是要做手機買賣,就是一個包裹式的借款,黃宗誼說就是要買房子及從事手機交易,然後有利潤會分給我。(嗣改稱:當時黃宗誼是跟我說要去做投資用的,他都沒有說是什麼投資,前面黃宗誼拿大筆金額的時候,是說要投資二胎的,後來刷卡的部分,他是慢慢的叫我們去申請信用卡出來刷手機,所以延至後面有100多萬元,我跟○○○的部分是他拿去刷卡的,刷手機)我不清楚二胎是指黃宗誼要拿錢去買不動產,還是拿錢要去借給人家。黃宗誼108年2月1日出獄後有還我100多萬元,在我帳戶裡面的錢,就是還給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43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玹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宗誼係以允諾按月支付報酬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湘玹為包裹式借款,則告訴人林湘玹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黃宗誼向其佯稱欲投資民間二胎借款,詐騙其提供資金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玹上開證述,被告黃宗誼於入獄前及出獄後,均有支付其所允諾之報酬約100餘萬元,而在其入獄服刑期間,亦曾由其妹○○○代為支付部分款項,此並有黃宗誼以網路銀行帳號匯款予林湘玹之訊息照片(見警卷第95至10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3至265)、○○○匯入○○○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交易訊息(見警卷第267至297頁)、○○○匯入林湘玹之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訊息(見警卷第299至305頁)、被告黃宗誼入獄前還款至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交易訊息(見警卷第345至35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黃宗誼既有陸續給付其所允諾之報酬給告訴人林湘玹, 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非無疑。㈢證人即告訴人彭煒龍①於109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都是以

我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匯款方式匯入黃宗誼所指定帳戶内,只有簽署委託書,都沒有質押任何物品。該委託書所簽署款項及每個月需補償金額款項是黃宗誼講的,所借款項金額係投資房屋二胎款項,每個月補償金額係我的抽成。因為他當時是跟我講是做房屋二胎買賣是要做生意用的,他跟我講後又帶我去地政事務所看對方借款資料、房屋的價值,我才相信他共同投資來做生意的。沒有收取利息,因為他現在所說的利息都是他當初要補貼我房屋二胎抽成的錢。因為當時我通訊行的朋友,與黃宗誼當時都有投資做生意,當時見他們有賺錢,所以我才投資的。黃宗誼105年2月1日向我借款後有給我抽成款項,不是利息跟本金,都是用匯款方式匯入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内,但有時候他會使用無卡存款方式將錢存入。黃宗誼之前匯款的部分是做房屋二胎抽成的錢,黃宗誼入監服刑時他妹妹的匯款才是本金的錢,沒有額外增加利息。黃宗誼向我借款至今償還我多少金額,之前我都沒有算過,他出獄後有償還約121萬8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5至9頁);②於109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黃宗誼是於104年間透過朋友在通訊行認識的。黃宗誼當初跟我講說,他在做房屋二胎的買賣需要資金,算說 他用這個投資,讓我獲利,因為他資金不夠,我是聽信另外一個人,就是做通訊行那一個,因為他跟黃宗誼認識時間比較長,他說沒關係,那就他跟他有先簽配合。最早前面開始的時候,我不是先做房屋的,我是先用汽車租賃,我買車,他說他要幫我代租,結果三個月之後就叫我把車賣掉,讓我賠了20幾萬元。二胎買賣大概是104年車子租賃結束之後,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賠錢了,他說那不然你那個錢就讓我做房屋融資的部分,我就去做房屋二胎,每個月看多少錢就是他付給我,約定的投資利潤就是照委託書上面寫的,我就是照他算的,我也沒有去算,因為他之前是做銀行的,所以這種東西我不清楚,他說我就是照%數給你,我也沒有想太多,我想說就是你既然有買賣就會有獲利,你現在因為資金週轉不足,所以等於是說你需要有人代墊這個款項,他一直跟我講說是代墊款。這段期間黃宗誼就是照上面的約定給我利潤,匯到我中國信託跟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會認為他有騙我是因為他後來一直在增資,我的錢也是慢慢一直出去,他就是一直給付委託書上面所說的利潤,但是本金完全沒還過我。我講的這些全部都是不動產的,手機的部分,他後來有全部都還我。黃宗誼入獄之前有照委託書上面所寫的承諾每個月支付款項,差不多有給我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8、255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彭煒龍上開證述,可知彭煒龍係因見其經營通訊行之朋友與被告黃宗誼投資有賺錢,始交付款項給被告黃宗誼,則被告黃宗誼是否有向告訴人彭煒龍施用詐術,尚非無疑;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彭煒龍上開證述,被告黃宗誼於入獄前及出獄後,有支付其所允諾之報酬約100餘萬元,而在其入獄服刑期間,亦曾由其妹○○○代為支付部分款項,此並有黃宗誼以網路銀行帳號匯款予彭煒龍之訊息照片(見警卷第83至9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3至265頁)、○○○匯入彭煒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訊息(見警卷第307至33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黃宗誼既有陸續給付其所允諾之報酬給告訴人彭煒龍,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非無疑。㈣告訴人彭煒龍與被告黃宗誼所簽立之委託書均記載「委託人

彭煒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人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新臺幣○○元整,全權代爲處理不動產各項借貸、買賣代墊款事務」、「乙方每月補償甲方新臺幣○○元整做爲代墊款津貼」等語,有委託書影本7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7頁);又告訴人林湘玹與被告黃宗誼所簽立之委託書亦記載「委託人林湘玹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交於受託人黃宗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全權代爲處理不動產各項借貸及外匯車出租買賣等代墊款事務」、「乙方每月補償甲方新臺幣180,000元整做爲代墊款津貼」等語,有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10475卷第45頁)。可知被告黃宗誼與告訴人彭煒龍、林湘玹所簽署之委託書,其上均記載告訴人2人交付給被告黃宗誼之款項屬「代墊款」,並由被告黃宗誼按月補償「代墊款津貼」,則依上開委託書之文義,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宗誼有以投資不動產二胎借款之詐術,使告訴人2人交付上開款項之行為。㈤再觀告訴人林湘玹及其女兒即證人○○○之信用卡對帳單、告訴

人林湘玹與被告黃宗誼間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林湘玹出具代墊手機費用附表(見他10475卷第23至43、149至151頁),可知告訴人林湘玹主要係以刷卡方式投資手機買賣,且該款項實際上亦係用於買賣手機,且被告黃宗誼就此部分投資款已與證人○○○共同償還告訴人林湘玹計939,253元乙節,亦據告訴人林湘玹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7頁);又告訴人彭煒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黃宗誼跟你講說要做二胎買賣時,是否有說要做其他的投資買賣?)後來就做手機。」、「(檢察官問:那這些款項哪些是手機,哪些是不動產投資?)這些全部都是不動產的。手機的部分,因為他後來有全部都還我。」、「(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61頁】這是否為黃宗誼還你錢的紀錄,或者是你說的利潤?)不是,因為他這個的時間都已經是在後期,後期他就是有叫我們每個月拿信用卡刷手機,隔一個月45天的時候,他會還我們錢,這個的金額就是在這裡出來,這個不是還款。」、「(辯護人問:這不是還款的,這是什麼錢?)這是手機的,黃宗誼就是叫我們去直營店刷手機,他說他要變賣,他有辦法變賣之後拿那些錢又要做什麼不清楚。他就是後來叫我們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0至251頁),可見告訴人彭煒龍主要亦是以刷卡方式投資手機買賣,且該款項確用於買賣手機,被告黃宗誼事後亦如數清償此部分投資款項。是被告黃宗誼實際上既將此部分投資款用於購買手機使用,且就此部分投資款已多數清償或全部清償,自難認被告黃宗誼以投資手機買賣為由,向被告林湘玹、彭煒龍取得投資款之行為,有詐欺取財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黃宗誼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僅能認定被告黃宗誼與告訴人林湘玹、彭煒龍間有民事債務糾紛,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宗誼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宗誼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而為被告黃宗誼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黃宗誼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黃宗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詐欺取財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宗誼部分均予撤銷,改為被告黃宗誼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