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宗照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19號、109年度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何宗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宗照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面額100元人民幣共619張(下稱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後,始知悉前開人民幣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其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有價證券之行為),惟仍予以留存而伺機行使之。嗣何宗照獲悉王勛鐿有向他人購買偽造之美金鈔票之情事(王勛鐿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且其2人因屆農曆過年而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推由王勛鐿出面向曹文歐無償借得面額新臺幣(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同)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各1張,何宗照、王勛鐿並約定由何宗照持上開2張支票調現並均分使用款項,其後,何宗照於108年之農曆過年(108年2月初)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扣除其已交付予王勛鐿之12萬元(王勛鐿原已取得15萬元,惟何宗照又取回3萬元,故為12萬元)後,遂基於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充作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該張45萬元支票周轉所得金額半數之擔保,並任由王勛鐿持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作為行使之用。嗣王勛鐿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入監後,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在王勛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被告何宗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據之情形,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466至4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購得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後,始知悉前開人民幣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與王勛鐿一同至曹文歐處由王勛鐿向曹文歐借得上開支票、交付12萬元予王勛鐿以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贈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並沒有賣給他或是供作擔保,而留著該張45萬元的支票是因為王勛鐿尚欠我50萬元等語;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是在107年11月5日,有被告的Google帳號手機定位紀錄及證人林炎生之證述可佐,斯時王勛鐿尚未向曹文歐借用上開支票,被告自無從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擔保該張45萬元支票之半價款,是王勛鐿證述被告係於108年之農曆過年前某日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等語,應係不實;況且王勛鐿積欠被告50萬元,被告僅將該張45萬元支票扣留即可,無須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擔保。㈡本件與曹文歐有借票關係者,乃王勛鐿而非被告,王勛鐿證稱其係與被告共同向曹文歐借票等語,係推諉自己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不實指述,再參以王勛鐿本身有多次詐欺之不良素行,益徵王勛鐿之證述不採信。㈢就該45萬元支票部分,王勛鐿既已自承自被告處取得15萬元之票貼借款金錢,且被告又沒有欠王勛鐿金錢,反而是王勛鐿應依背書人責任清償該45萬元,或至少應返還被告該15萬元借款,被告何須另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以供擔保,況且,被告從未去過柬埔寨,如何能知悉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可以在該國使用,顯示王勛鐿所述不實。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交付予知悉該人民幣係假鈔之
王勛鐿收受,嗣王勛鐿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入監,其在監期間,經警於108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市○○區○○路0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人民幣619張,上述人民幣經送鑑定結果為其印刷版式、水印、安全線及顯微印刷圖文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經證人王勛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319號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6月27日查獲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80500780號、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500706號鑑定書鑑定書(見警卷第61至62、65、159至165頁)等附卷可憑,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曹文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勛鐿在108年1月8日
向我借用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同年月20日又再借用1張面額45萬元之支票,上述第2次來向我借票時,被告有一同前來,我當場將上述面額3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自元月23日改至4月23日,另一張支票之到期日則為4月28日,嗣王勛鐿於支票到期日過後,於5月27日將面額30萬之支票歸還給我,說另一張支票在被告處,當時王勛鐿並致電予被告,被告稱一個禮拜後將歸還另一張支票,後來王勛鐿因案入監,被告遂與我聯繫,被告說要將該張支票軋進去,若不要軋票進去則要求我付一半利息1萬3500元,此部分是在該通9分21秒的電話中講的(此通電話見警卷第140頁),我給付該利息翌日,即持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向被告換回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嗣後我即按期給付上開票據款項,但實際上我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字第829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08至117頁);證人王勛鐿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曹文歐係朋友,過去於曹文歐困難時曾相助,後來我與被告因108年過年前缺錢,且我當時因另案通緝,遂由被告載我至桃園向曹文歐借票周轉,曹文歐當場也言明係單純要方便我資金使用,我與被告拿到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後返回臺中,我便將該2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後大約在108年5月間,曹文歐表示不要誤票,我向被告硬討回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復與曹文歐約在福雅路與中科路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小吃店吃飯並歸還該支票,曹文歐稱尚有45萬元之支票,我回稱該支票若有兌現,曹文歐應該會馬上知道,當時我單純想說支票還在被告處,我入監後完全不知道被告以該45萬元之支票向曹文歐換得面額9萬元之支票5張等語(見偵字第32319號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第131至151頁);以上所述,核與曹文歐分別與被告、王勛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述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等(見警卷第139至157頁)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與王勛鐿於108年農歷過年前因須周轉之故,於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推由王勛鐿向其友人曹文歐無償借得面額30萬元、45萬元之支票(票載之到期日分別為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8日)各1張,票據屆期後,王勛鐿先於108年5月27日歸還面額30萬元之支票,被告則仍持有面額45萬元之支票,然因王勛鐿入監,曹文歐遂向被告索討該支票,經被告要求應給付該45萬元一半之利息,曹文歐則不僅給付上開利息予被告,尚另行開立5紙面額9萬元支票予被告以換回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其後曹文歐均如數給付票據款項,惟曹文歐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節,應堪認定。
㈢證人王勛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向曹文歐借得上述2張支
票返回臺中後,被告要求我在支票背面背書,當時想說曹文歐係我之朋友,算是我借的,就簽名,我原本就有向被告表示因快過年了,我要幫女友繳房貸及有金錢需求,若方便就先給該2張支票一部分的錢,被告就先後給我10萬元(此部分應係匯款至其女友帳戶,詳後述)及5萬元,但又拿回3萬元,所以基本上我是跟被告拿12萬元,之後我向被告表示支票即將屆期,被告之想法可能係一人一半,故將30萬元之半數扣除3萬後,交付12萬給我,他抽3萬元,剩下的部分理論上應該要給我一半即45萬元的一半,被告就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以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24萬元)質押在我那邊,算是要擔保該45萬元支票之一半,被告之意思係要先放在我那裡,我若有缺錢或是要出國用,可以拿去柬埔寨用(被告有跟我說他以前在柬埔寨的朋友有用過),因為當時我有計劃要去柬埔寨用也可以,我沒想到我入監後,被告會向曹文歐索取利息,當初被告係以我之名義借票,支票背面才會有我之背書,我若未入監,被告不敢這樣做,以我與曹文歐之交情,不止1、20萬元,我不需要騙這2張支票等語(見偵字第829號卷第37至42頁);證人王勛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借這2張供我們共同使用時,我並沒有欠被告錢,當時就是過年前要去周轉,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實與其等在過年前需要周轉而向曹文歐借用票據有關,我出面向曹文歐借得上述支票2張後,均交付予被告周轉現金,之後我有向被告拿12萬元(本來是拿15萬元、被告又拿走3萬元),後續被告係因為該面額45萬元之支票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我,雙方沒有說得很清楚,但被告將偽造人民幣放在我這裏,也算是一個擔保,若面額45萬元之支票沒有索討回來,我就要物盡其用,被告亦有說過這批人民幣在柬埔寨可以使用,倘我要使用就可以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51頁)。核證人王勛鐿就於上揭時地,由其出面向曹文歐借用上述2張支票供其等共同使用,其已先從被告拿12萬元,嗣被告於上述2張借款後,因上述事由而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並供其行使該偽造人民幣等重要情節陳述尚屬一致。再佐以: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拿619張100元的人民幣給王勛鐿,是何原因?)108年1月份......我聽到王勛鐿說也在用美鈔,我跟他說我那邊有假的人民幣,王勛鐿說可否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2319號卷第10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我不認識曹文歐,當天是我載王勛鐿去的,由王勛鐿向曹文歐借票,我取得曹文歐之支票2張後,實際交付12萬元予王勛鐿,另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我多年前在大陸地區以20萬元換得後才發現係偽造的,將之攜回臺灣,心裡對於花這麼多錢換得偽造之人民幣有些許不甘,就一直擱在家裡,後來108年農曆年前打掃家中發現該批人民幣,又聽說王勛鐿有購買假的美鈔,遂將放在家中已久之上述人民幣拿給王勛鐿等語(見原審卷第57、162至165頁)。被告以上自承其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時點,與王勛鐿所證稱渠等係因過年前缺錢而向曹文歐借票用以周轉現金後而取得本案之人民幣之時點相符,且被告取得曹文歐之支票2張後,實際交付12萬元予王勛鐿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偽造人民幣之時間確係於渠等在108年1月8日、同年月20日向曹文歐借得支票後之108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所為。⒉稽之證人王勛鐿上開㈠至㈢之證述、曹文歐上開㈡之證述及上開㈡之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持上開2張支票(貼現)調借現金,係基於與被告一人一半之作為(即共同使用),此由被告調借得該2張支票時,先拿給王勛鐿15萬元(嗣又取走其中3萬元)及於曹文歐向被告欲取回該45萬元支票時,向曹文歐收取王勛鐿應付之一半利息可得印證;此情再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及證人王勛鐿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僅先交付周轉所得之部分即12萬元(本應係15萬元、被告從中抽取3萬元)予出面借票之王勛鐿(交付時間則為108年1月25日及左右,詳後述),同時因知悉王勛鐿有向他人取得偽造美鈔之情,遂將其花費相當代價而取得之偽造人民幣交付給王勛鐿,以供充作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該張45萬元支票周轉所得現金半數之擔保,並任由王勛鐿持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作為行使之用。故被告確有供人行使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之意圖;而被告既不願將其花費相當金額購得之本案偽造人民幣認賠丟棄,又豈可能僅因王勛鐿之口頭索取,便無償贈與?是亦可知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贈與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並無其他用途等語,不足採信。
㈣證人王勛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其說
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供作該張45萬元支票周轉所得現金半數之擔保等語,未予明確證述。惟此情業據其於上開108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9號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對此亦已證述如上,且與上述㈢⒉綜合判斷亦無不合,是尚難僅因證人王勛鐿未於再予法院審理中詳述如偵查中之證述,即論證人王勛鐿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被告其他所辯及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手機的Google帳號定位紀錄(
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24分從住家開車5.6公里、31分鐘,於10時55分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處,停留約半小時至11時23分離去)及證人林炎生之證述可知,其於107年11月5日即已付交付本案偽造人民幣予證人王勛鐿等語。惟本院將被告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機,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並未發現Google Maps之定位紀錄,故未發現Google地圖之定位紀錄等語,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又證人兼鑑定人江柏賢於本院證稱:若手機本身有開啟Google自動定位的設定,即便這段時間內沒有打開Google Maps,事後也能登入Google帳號從Google雲端搜尋歷史定位紀錄,查詢這段時間的軌跡,但Google Maps則需要開啟該應用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而本院於網路連線之情況下當庭使被告自行操作送鑑手機亦沒有發現有其上揭所稱之Google帳號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37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證人林炎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公司是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那裏,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確切日期不知道)差不多快要中午時,有到我的公司,說他與朋友有約在外面,我當時有看到他用報紙包、提塑膠袋走出去,交給開車前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惟證人林炎生對於其上開址設之公司後來退租不到2年的日期尚且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31頁),何以能對上開2年多以前之事,能清楚證述,是其證稱被告有於107年11月5日交付上開之物,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林炎生亦證稱其不知被告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亦不知是交給何人,自無法確認被告所交付者係裝本案之偽造人民幣,更無法交付之人為證人王勛鐿,自難憑證人林炎生上開證述即論被告係於107年11月5日交付本案偽造人民幣予證人王勛鐿;再者,證人王勛鐿自第1次警詢(108年6月25日)時起即稱被告係於108年1月下旬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此部分作為彈核證據用)此情與被告前揭曾經之自白相符。是證人林炎生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王勛鐿原即積欠被告50萬元,且舉證人楊
駿懿、王麗雲及古健岳以實其說,並以此欲證明被告無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供擔保之必要。惟此情為王勛鐿所否認,且查:❶雖證人楊駿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透過王勛鐿交付10萬元作為租賃廠房之訂金,王勛鐿在租賃廠房之前有向我購買BMW廠牌之中古車,錢都沒有給我,王勛鐿有介紹被告向我購買BENZ廠牌之中古車,被告先後交付20萬元、5萬元給我之工作人員,嚴格來說,後續這20萬元是我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4頁),依證人楊駿懿所述,可知被告始為向楊駿懿租賃廠房、購買BENZ廠牌中古車之人,而非王勛鐿,則被告辯稱:王勛鐿因租賃廠房與購車而向其借款等語,委無可採。❷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拿上開曹文歐的2張支票向我調借10萬元,我有匯款10萬元給林美瑤,這一筆我是對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核與其提出之於108年1月2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筆記上載有曹文歐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而林美瑤係被告之女友(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其因快過年了,我要幫女友繳房貸而有資金需求等語,已如上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他的10萬元是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被告確有持曹文歐上開支票向證人王麗雲調借10萬元並於108年1月25日匯款至王勛鐿女友帳戶,惟依此時點亦可知,此王勛鐿於108年1月25日向被告拿取的10萬元部分,應係匯至林美瑤帳戶內而非現金,乃此包括在王勛鐿上述12萬元之內,並非王勛鐿原即積欠被告之債;證人古健岳(住桃園)於本院證稱:被告大約於1、2年前有到我家(桃園)向跟我借6萬元,他好像有跟一個人,但那個人在外面等沒有進來,我不認識他,被告也沒有說是代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核與證人王勛鐿於本院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至桃園,由被告向該人借錢,我在車上沒有下車,被告有拿5萬元給我,以上的15萬元就是我拿2張支票給被告後,他先後總共交給我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相符。顯然此部分亦包括在王勛鐿上述12萬元(被告已從15萬元中抽取3萬元,詳如上述)之內,亦非王勛鐿原即積欠被告之債。是被告辯稱王勛鐿有積欠其50萬元,僅將該張45萬元支票扣留即可,自無須以本案之偽造人民幣擔保等語,並無足採。
⒊關於柬埔寨部分,證人王勛鐿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他以前在柬埔寨的朋友有用過,他拿本案之偽造人民幣給我,意思是先放在我這邊,意思是我若缺錢或是要出國用,可以去柬埔寨用,因為當時我有計劃要去柬埔寨要用也可以等語(見偵字第829號卷第40頁),與被告有無去過柬埔寨無關。又本件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除有王勛鐿上述證述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基礎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㈡、㈢即屬仍持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
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自由地區人民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該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以供相對人向他人行使,而非由自己行使;末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98年台上字第1144號、96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交付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予王勛鐿,其目的在於使知悉該
人民幣係假鈔之王勛鐿向他人行使,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係充為王勛鐿37萬5千元代償,尚有未洽,爰依事證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之偽造人民幣除任由王勛鐿持本案之偽造人民幣作為行使之用外,僅充作其日後被告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該張45萬元支票周轉所得金額半數之擔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充作其日後倘未能依約交付前述2張支票周轉所得現金之抵償,即有違誤,被告以上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受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後,已知係屬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王勛鐿,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王勛鐿任令其使用,所為誠實不該,並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數量、尚未生實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其他沒收上訴駁回: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案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本案之偽造人民幣共619張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且並未影響上開罪刑之認定,是應就此部分之沒收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