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原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佳原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佳原與許哲豪(所涉犯行另案審理中)為朋友關係。緣許哲豪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9月間止,受僱禹承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負責人許銘全)擔任司機一職,負責向廠商載運鋁廢料回禹承興業有限公司加工轉售之交易,為從事業務之人。李佳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李佳原與許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間許哲豪離職前之期間內,接續由許哲豪利用其外出載貨而持有禹承興業有限公司鋁廢料之機會,於回程時脫離公司其他司機之貨車並與李佳原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車上部分之鋁廢料至李佳原駕駛之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再由李佳原載往他處變現朋分,每次從中載走500公斤(5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5
千元),共計20次(總重量1萬公斤)。李佳原並取得每趟5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嗣禹承興業有限公司發覺有異經詢問李佳原,始悉上情。
㈡李佳原與許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許哲豪自禹承興業有限公司離職後之107年10月4日,由李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鋿清有限公司,由許哲豪出面向鋿清有限公司員工佯稱:禹承興業有限公司派其等前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借用他人貨車前來,載貨後確認公斤數,1 、2 天內會請公司匯款等語,致鋿清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80公斤(價值2萬5520元)之鋁廢料予許哲豪、李佳原收受。李佳原隨即將上開鋁廢料載至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再將變現款項匯給許哲豪。嗣因鋿清有限公司遲遲未收到貨款,經向禹承興業有限公司查詢後,始悉受騙。
㈢李佳原與許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許哲豪於107年10月9日某時許至蔡萬圭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0巷00號「萬翔行」,向其佯稱:禹承興業有限公司派其等前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或前往他處載貨,遂借用他人貨車前來,載貨後會於107年10月12日給付貨款等語,致蔡萬圭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0時許交付袋裝之鋁廢料5935公斤、同日12時許交付散裝鋁廢料2903公斤予許哲豪、李佳原收受,價值共計27萬6946元。許哲豪、李佳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UR-0257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鋁廢料載運至不知情之中盤商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處變現,李佳原並取得500元之報酬。嗣蔡萬圭及其子蔡麒嶸遲遲未收到貨款而向禹承興業有限公司查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禹承興業有限公司、鋿清有限公司、蔡萬圭委由朱逸群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原(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哲豪前往載運鋁廢料並變現等情,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僅單純受僱於許哲豪擔任司機,並依其指示載貨變賣,且許哲豪稱從貨車上所夾取之鋁廢料是其本人向其他公司所收受的,與禹承興業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許哲豪共同變賣禹承興業有限公司
所有鋁廢料,又以受禹承興業有限公司指示前來載運貨品為藉口,分別向鋿清有限公司、「萬翔行」即蔡萬圭收取鋁廢料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鍾瀠企業社即張偉勝變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字第32232號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①第162至163頁、第355頁,本院卷第216頁),核與證人許哲豪、黃楷甯、許銘全、蔡麒嶸、張偉勝、楊秉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字第607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32232號卷第77至79頁、第106頁、第122至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第2至3頁、第21至22頁),並有蔡騏嶸107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禹承興業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簽單影本、許哲豪簽署之切結書、名片及出貨單照片、禹承興業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現場照片、許銘全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勞保加保申報表及退保報表、張偉勝提供之估價單、被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禹承興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鋿清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之查詢(萬翔行)(見偵字第32232卷第11至67頁、第81至167頁、第187至192頁、第199至202頁),而可認定。
㈡被告係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意而與許哲豪共同實
施前述行為一節,已據證人許哲豪證稱「(問:李佳原是否知道你偷夾貨?)是,因為他以前也在禹承公司工作,但是後來離職沒做了,他知道我在幹嘛,他可以分錢,所以他才同意配合」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607號卷第37頁)。又被告曾任禹承興業有限公司司機一職,負責載運公司之廢五金、鋁罐等物品,此為其所是承(見本院卷第77頁,偵字第32232號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對於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司機作業流程等事項,知之甚詳,則其見許哲豪屢屢自所駕駛貨車夾取部分鋁廢料或自禹承興業有限公司客戶處載運鋁廢料私下轉賣牟利,而非載返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主觀上當已知悉許哲豪係私下轉賣公司所有鋁廢料牟利。況許哲豪從事前述侵占、詐欺之犯罪活動,衡情應隱密為之,且其本身並非無駕車載運鋁廢料前往變賣之能力,豈有邀約不相干之人共同前往,而徒增犯罪遭發覺之風險。至於許哲豪嗣於原審雖改稱被告不知道貨源不正當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84頁),應係袒護被告之說詞,不足為採。
㈢起訴書雖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與許哲豪、綽號
「阿海」成年男子共犯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係依許哲豪指示前往載運鋁廢料,並將變賣款項轉匯給許哲豪等語(見偵字第32232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75頁),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李佳原是許哲豪請的人,只認識許哲豪,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之前對外與客戶接洽者皆是許哲豪,其之前聯絡許哲豪前來載運廢料,許哲豪於10月3日載走4560公斤之鋁廢料,單價29元,貨款13萬2240元,次日又載走880公斤,1公斤29元,貨款是2萬5520元等語(見偵字第32232號卷第124至125頁),均未提及關於「阿海」之事,復觀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人確係知情而與被告、許哲豪間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認除被告與許哲豪外,尚有綽號「阿海」成年男子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實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查許哲豪因擔任禹承興業有限公司之司機而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鋁廢料,並以上開方式將該等鋁廢料予以侵占入己,被告雖非該等鋁廢料之持有人,惟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許哲豪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誤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6月11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更正)。
二、被告就上述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許哲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部分,其多次侵占、詐取財物之舉動,主觀上係各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其所為破壞告訴人等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1萬元、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主觀上並無與許哲豪共犯業務侵占、詐欺之犯意聯絡為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禹承興業有限公司、鋿清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與許哲豪、綽號「阿海」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UR-0257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鋿清有限公司佯稱:禹承興業有限公司缺料,派其等前來載貨,因公司貨車故障,遂借用他人貨車前來,1、2天內會請公司匯款云云,致鋿清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560公斤(價值13萬2240元)之鋁廢料予被告、許哲豪及「阿海」載走,而詐取上開鋁廢料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②被告與許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許哲豪任職禹承興業有限公司期間,接續由許哲豪利用其外出載貨而持有公司鋁廢料之機會,於回程時脫離公司其他司機後,與被告至約定地點碰面後,由許哲豪夾取車上部分之鋁廢料至被告之貨車上,再由被告載往他處變現朋分,每次從中載走約3、400公斤至1噸不等,計7、80次(即除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0次以外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楷甯、楊秉璋、張偉勝等人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述加重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僅在107年10月4日與許哲豪共同至鋿清有限公司載走重約880公斤之鋁廢料,同年10月3日並未前往該公司;又許哲豪夾取鋁廢料供其變賣之次數並未達到70、80次之多,詳細次數應以存摺明細中匯款予許哲豪之變賣款項為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楊秉璋於偵查中證述:其先聯絡許哲豪前往公司載運廢
料,嗣許哲豪依約在107年10月3日前來公司載走4560公斤之鋁廢料,次日又運走880公斤等語(見偵字第32232號卷第124至125頁)。觀其證詞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於107年10月3
日與許哲豪或綽號「阿海」之人一同前來載運鋁廢料之情形。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但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且無因果關係,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查本案被告雖確有於107年10月4日與許哲豪共同前往鋿清有限公司載運880公斤鋁廢料之事實,惟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先於107年10月3日形成與許哲豪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他人前往載運之事實。從而,實難令被告就許哲豪、「阿海」於107年10月3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轉帳變賣款項予許哲豪之次數共20次,有其所提轉帳明
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85至195頁),則其辯稱:許哲豪夾取鋁廢料供其變賣之次數約20次左右等語,確有相當依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匯款或地磅單等書面證據可供其他夾取次數之比對勾稽,是以,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20次夾取鋁廢料外,無從認定被告尚有其他夾取禹承興業有限公司廢料而予侵占入己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述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上述等部分倘成罪,各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