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殷睿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安助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旻專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安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牛皮編織包壹個、本票貳張、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旻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張殷睿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安助與曾旻專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張殷睿與曾旻專前為遊藝場同事,而綽號「黑俠」之鍾昌育則為該遊藝場之常客。曾旻專於民國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受黃安助之託,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殷睿,要求張殷睿幫忙留意鍾昌育行蹤;復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聯絡張殷睿,表示鍾昌育在臺中市大里市國光路某檳榔攤,約張殷睿至檳榔攤附近娃娃機店見面,張殷睿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黃安助所駕駛搭載曾旻專之自用小客車會合,並待鍾昌育騎乘機車離去後,尾隨鍾昌育至大里區永興路127巷內,惟僅見鍾昌育騎乘之機車停在路旁,未見鍾昌育,黃安助、張殷睿乃下車聊天,黃安助並向張殷睿表示鍾昌育是詐欺集團車手,疑有黑吃黑情形,欲強取鍾昌育身上款項,屆時如缺人手,請張殷睿幫忙,張殷睿因缺錢花用遂予應允,且與黃安助互加LINE以利通訊。其後於107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黃安助、曾旻專得知鍾昌育外出,認時機成熟,乃推由黃安助以LINE聯絡張殷睿至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星巴克附近,三人會合後,黃安助、曾旻專及張殷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安助與張旻專共乘張殷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昌育之前停放機車處附近等候,由黃安助與張殷睿下車攻擊壓制鍾昌育,奪取鍾昌育隨身攜帶之包包,曾旻專則負責駕車接應逃逸,議定後換由曾旻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安助、張殷睿均戴上口罩乘坐後座,張殷睿並戴上白色帽子,在大里區永興路127巷內等候鍾昌育。嗣於107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見鍾昌育隨身攜帶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騎乘機車返回,停妥機車走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時,黃安助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強盜犯罪計畫,自行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塑鋼製手電筒及手銬下車,張殷睿則徒手下車,先由張殷睿自後環抱鍾昌育,黃安助繼以塑鋼製手電筒及手銬毆打鍾昌育,嗣張殷睿亦徒手毆打鍾昌育,鍾昌育雖有反抗,但仍不敵黃安助、張殷睿之攻擊,至使不能抗拒,任由張殷睿奪取內裝本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之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放在現場地上,鍾昌育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並因而掉落,黃安助見狀旋將該黑色牛皮編織包及三星廠牌手機帶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張殷睿旋亦返回車上拿取塑膠硬管1支(無證據證明具堅硬質地而可供兇器使用)揮打鍾昌育,黃安助將該黑色牛皮編織包及三星廠牌手機放回車上後,見張殷睿與鍾昌育繼續扭打,再返回同與張殷睿攻擊鍾昌育,直至鍾昌育倒地,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頸部及四股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人始上車,由曾旻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強盜所得之內裝本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之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與三星廠牌手機1支,則均由黃安助取得處理。
二、案經鍾昌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鍾昌育(下僅稱其姓名)及共同被告張殷睿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黃安助(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黃安助之辯護人就各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本院卷第148頁),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各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鍾昌育、證人即上訴人兼共同被告張殷睿(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各該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所示除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旻專(下簡稱被告)、被告黃安助、張殷睿等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旻專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45至
147、192至194頁),被告張殷睿則對曾與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共同謀議強盜鍾昌育財物及其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下手情節等均不爭執,僅辯稱未拿到財物等語(參本院卷第145至1
47、192、193頁),被告黃安助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是鍾育昌的老大綽號大頭的陳俊智要我轉述,叫鍾育昌打電話給他,鍾昌育罵我髒話,並出拳打我,我才毆打鍾昌育,張殷睿與曾旻專是同事,當時張殷睿說要去吃東西,在路上檳榔攤看到鍾昌育,是大頭要我教訓鍾昌育,與張殷睿、曾旻專沒有關係,手電筒是我工作需要,所以隨身攜帶,手銬是大頭給我,我在車上把玩,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忘記拿下,我沒有搶鍾昌育包包的意思,包包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在旁邊水溝,有向鍾昌育說,包包重重的,拿起來裡面有聽到槍枝的聲音,我沒有打開看等語。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鍾昌育於檢察官偵訊(參偵2428號卷第85至87頁)及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一第239至257頁)指證綦詳,並有載明鍾昌育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2428號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偵2428號卷第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2428號卷尾存放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參偵2428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45至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40號、第32740號檢察官起訴書(參偵2428號卷第139至143頁,鍾昌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3張(參偵2428號卷第375至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2110號鑑定書(參偵4751號卷第135至139頁,採自9578-R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內門板表面棉棒檢體經檢驗結果,與被告黃安助DNA-STR型號相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84054302號函1份(參原審卷一第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2月7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0397號函附鍾昌育所有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各1份(參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函附資料顯示,鍾昌育確有於案發後之107年11月21日申請補發其健康保險卡及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帳戶存摺;且經原審法院當庭核閱鍾昌育之國民身分證,其換發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參原審卷一第248頁),足見鍾昌育之指證應屬有據,而堪信為真實。
2.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4_1920x1088x15.m4v(影
片長度7分59秒)於02:00:56時,畫面右方駛入一輛機車,向畫面左方前進,後停放於畫面左方,機車停放處旁已有一輛白色汽車停於該處;
02:01:27時,機車騎士(下稱A男,經當庭確認為鍾昌育)將安全帽取下,走向畫面下方,可見其身背一黑色側背包,左手拿一塑膠袋;
02:01:37時,騎士行經白色汽車旁,此時白色汽車之左後及右後車門開啟,左後車門有一戴白帽男子(下稱B男,經當庭確認為被告張殷睿)下車,右後車門有一黑衣男子(下稱C男,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黃安助)下車;
02:01:40時,B男繞至A男後方,從後方抱住A男,A男身體前彎,後C男持手電筒靠近A男;
02:01:43時,可見B男抓住A男之黑色包包,後跌坐於地上,A男仍抓住包包未放開;
02:01:44時,C男自A男後方抱住A男,三人有拉扯之動作;
02:01:47時,B男稍微離開A男,右手拿著黑色包包,C男仍與A男持續扭打;
02:01:49時,C男抓住A男頸部位置,B男再次靠近A男;
02:01:50時,A男與C男移動至小貨車旁扭打,B男離約一步遠處手持黑色包包;
02:01:51時,A男與C男持續拉扯,C男仍手持手電筒,並有抬腳之動作;
02:01:53時,B男靠近A男,並將黑色包包放於地上,三人互相扭打;
02:01:58時,B男右手高舉向A男頭頸部揮擊,後C男右手亦有上下揮動之動作,A男手持之物品散落地上;
02:02:00時,C男轉身向白色汽車跑去,B男仍以右手搥打A男頭部及肩膀;
02:02:02時,A男右手勾住B男脖子,左手拉住B男左手;
02:02:04時,C男又跑向A男,此時A男仍勾住B男扭打;
02:02:07時,C男右手高舉持手電筒向兩人揮舞,三人扭打;
02:02:14時,C男走向畫面左方撿起地上之黑色包包,A男與B男仍於右方扭打;
02:02:18時,B男伸右手向A男揮拳;
02:02:22時,B男再次伸右手向A男揮拳;
02:02:27時,C男亦舉右手揮拳;
02:02:32時,三人持續扭打;
02:02:34時,A男將B男壓在汽車引擎蓋上,C男右手連續揮打A男頸部;
02:02:43時,三人持續扭打;
02:02:48時,B男跑向畫面左方,C男亦持黑色包包跑向白色汽車,後B男撿拾地上之物品後向白色汽車走去;
02:02:57時,B男打開白色汽車駕駛座車門,C男已走至汽車右後車門處;
02:03:02時,B男走至汽車後方,打開後車廂;
02:03:09時,B男走向A男,手持一根細長棒狀物;
02:03:12時,B男舉起棒狀物向A男揮擊,A男伸出左手抵擋,後與B男搶奪棒狀物;
02:03:22時,A男與B男均抓住棒狀物不放,兩方拉扯移動至畫面右下方後均跌倒在地;
02:03:26時,C男自白色汽車走出跑向A男,右手持手銬;
02:03:32時,C男右手舉起手銬向下連續揮打;
02:03:42時,B男躺於地上,右手持棒狀物,後C男仍持續揮打;
02:04:08時,C男仍持續揮打;
02:04:27時,B男搶得棒狀物後起身向白色汽車走去;
02:04:36時,C男亦向白色汽車跑去;
02:04:42時B男自左後車門上車,C男自右後車門上車;
02:04:54時白色汽車發動,向畫面左下方駛離,此時A男位於畫面下方;
02:05:40時,A男起身,可見其頭部及衣服均有 血。」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3_1920x1088 x15.m4v(
影片長度:7分59秒)於02:01:57時,A男與B男自畫面右方出現,B男多次舉右手向A男揮擊,A男高舉雙手阻擋;
02:01:58時,C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手電筒向A男頭部揮打,A男左手之物品掉落;
02:01:59時,B男右手揮打A男頭部,C男轉身向畫面右方離去;
02:02:01時,A男轉身,左手抓住B男左手,右手勾住B男頸部,往畫面下方移動;
02:02:06時,C男自畫面右方走出,高舉右手持手電筒敲A男之右手肘,再多次在B男左胸、左肩處揮擊,A男閃躲於B男後方;
02:02:10時,B男左手掙脫A男左手;
02:02:12時,A男以右手推C男;
02:02:14時,B男轉身抓住A男後頸衣領,C男向畫面右方離去;
02:02:15時,B男右手抓向A男頭部,後以左手貼在A男左臉向牆壁推去,再以右手打A男頭部數下,A男伸左手阻擋;
02:02:20時,B男轉身欲向畫面右方離去,A男抓住B男,B男再以右手揮打A男,A男伸右手在B男臉部前擋住,後將B男帽子摘下;
02:02:25時,B男右手揮打A男數下,後C男自畫面右方出現,高舉右手持手電筒向A男敲擊一下後又向畫面右方離去,A男與B男互相持續拉扯;
02:02:30時,C男自畫面右方出現,高舉右手持手電筒,有數次上下揮擊動作,此時A男與C男已移動至畫面下方未拍攝到;
02:02:41時,A男與B男互相環抱頸部拉扯,C男於兩人後方,後又持手電筒揮打數下;
02:02:47時,可見C男持手電筒朝A男頭部揮擊;
02:02:48時,B男向畫面右方離去,後C男亦向畫面右方離去;
02:03:12時,B男持棒狀物向A男揮打,A男伸左手阻擋,後抓住棒狀物衝向畫面右方;
02:03:16時,A男與B男同握住棒狀物自畫面右方移動至畫面左方,爭搶棒狀物;
02:03:23時,兩人跌倒在地,雙腳互踢,持續爭搶;
02:03:28時,C男自畫面右方走向兩人,後又手持手銬往A男腹部、右肩、頭部敲打,A男與B男持續爭搶棒狀物;
02:03:41時,C男左手持手電筒揮打A男頭部;
02:03:45時,C男持手銬敲打A男手部,A男與B男仍均緊握棒狀物;
02:04:05時,A男以腳踢B男;
02:04:07時,C男再次持手銬敲打A男手部,後以左手抓住A男右手;
02:04:16時,C男先以右腳踩A男右臉頭部一下,後以左腳踩在A男頭頸部;
02:04:19時,C男左手壓住A男腹部,B男右腳踢A男數下;
02:04:26時,A男左手放開棒狀物,B男拿棒狀物後轉身爬起;
02:04:30時,C男離開A男後退,跌坐於地上;
02:04:32時,B男站起,手握棒狀物,與C男一同向畫面右方離去,A男仍躺於地上;
02:04:40時,A男起身坐於地上,以毛巾擦頭;
02:05:01時,畫面右方駛入一輛白色汽車,駛向畫面上方,於路口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
⑶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2_1920x1088x15.m4v(影
片長度:7分59秒)於02:03:22時,A男與B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兩人同握住一根棒狀物後跌倒在地,雙方用腳互踢,手有揮舞;
02:03:30時,C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右手持手銬,左手持手電筒;
02:03:33時,C男高舉右手,向A男多次上下揮打;
02:03:38時,B男仍持續與A男搶棒狀物;
02:03:40時,C男持手銬敲向A男頭部;
02:03:45時,C男持手銬敲向A男右手手肘,A男與B男雙腳互相交錯,互搶棒狀物;
02:04:05時,A男以腳踢B男;
02:04:07時,A男仍與B男躺於地上搶棒狀物,C男持手銬敲打A男;
02:04:16時,B男將A男腳踢開,手緊握棒狀物;
02:04:19時,C男左手壓住A男腹部,B男右腳有多次踢腳之動作;
02:04:27時,B男握住棒狀物自A男手中抽出,後起身向畫面左方離去,A男仍躺在地上;
02:04:40時,A男起身坐在地上喘氣,以毛巾擦頭,可見毛巾上有血跡,其左手、衣服亦均有血跡;
02:05:34時,A男起身站起後向畫面左上方離去。(參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
3.據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鍾昌育停妥機車行經被告張殷睿、黃安助、曾旻專三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徒手之被告張殷睿,與攜帶塑鋼製手電筒、手銬之被告黃安助,均立即下車,被告張殷睿自後環抱鍾昌育,抓住鍾昌育身上所背之牛皮編織包,並徒手與被告黃安助持用手電筒一起攻擊鍾昌育,且快速奪取鍾昌育之牛皮編織包放在地上,繼續與鍾昌育扭打,被告黃安助先將牛皮編織包帶回該自用小客車內,又折返持用手電筒、手銬攻擊鍾昌育,被告張殷睿亦至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1支硬質塑膠管攻擊鍾昌育,直到鍾昌育受傷流血倒地,被告黃安助、張殷睿仍持續腳踹鍾昌育,才返回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曾旻專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強取財物之意圖明顯,且施加於鍾昌育之強暴行為,衡諸案發過程、時間及地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鍾昌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張殷睿具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鍾昌育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曾旻專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且為認罪表示(參本院卷第145至147、192至194頁)。
2.被告張殷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為認罪之表示(參偵2428號卷第281、365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曾與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共同謀議強盜鍾昌育財物及其前述下手情節等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5至147、192、193頁),又:
⑴於108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安助突然打電話
給我,約在85℃碰面,黃安助及另一人上車後,路線是黃安助決定,黃安助叫我往國光路方向開,左轉後按黃安助指示方向開到指定地點,等了2、3小時等語(參偵2428號卷第65、66頁,張殷睿於該次偵訊未供出被告張旻專,根據其後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所述,係因當時看警方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沒有拍攝到曾旻專,因曾旻專還有小孩,不想牽扯到曾旻專)。
⑵於108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強盜鍾昌育是與黃
安助、曾旻專一起行動。最開始是曾旻專於107年9月底10月初以LINE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黑俠」的消息,我表示幫忙留意看看。107年10月中旬時曾旻專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黑俠」,說在檳榔攤那邊有看到「黑俠」,我就跟曾旻專、黃安助約在檳榔攤的娃娃機附近,我開自己車子,黃安助開他們的車,我到時曾旻專、黃安助已經到場,當時我們都沒有下車,在車上有看到「黑俠」往巷子裡面走,大約5分鐘後,我們繞過去巷子就沒有看到人,只看到「黑俠」的機車停在路邊,後來我們就回去。我在當天有跟黃安助加LINE,因為我與黃安助不熟,我與曾旻專之前是遊戲場同事,因黃安助載曾旻專上下班才知道黃安助是曾旻專的男友。去檳榔攤附近那天,我們繞進巷子後,我與黃安助有下車到案發地點附近聊天,黃安助才跟我說「黑俠」好像是詐騙集團的車手,黃安助有提及「黑俠」領錢沒有交回上手,有黑吃黑的情形,黃安助的意思是說是要教訓「黑俠」。107年11月7日晚上黃安助與我聯絡,黃安助說他缺個人手,問能不能幫忙,我說好,與黃安助約晚上在大里的星巴克,碰面後由曾旻專開我的車。還沒下車前,在等「黑俠」回來時,黃安助在車上跟我說等一下就先拿包包。我一開始先勒住「黑俠」的脖子,把包包從「黑俠」的身上拉下來拿在手上,「黑俠」與我扭打,我眼鏡掉在地上,不是我將包包拿回車上,應該是黃安助。
黃安助看到我被打時有上前幫忙。黃安助一下車就拿著手電筒,我沒有拿工具,後來我回車上拿1根質地較硬的塑膠管,是我之前在工地撿的。我回到車上,包包確實在車上,是黃安助拿在手上,我當時沒有戴眼鏡,看不太清楚,黃安助說包包裡面沒有東西,但有1本存摺及1張本票,我有探頭過去看,裡面確實是1本存摺及1張本票。黃安助沒有給我報酬,「黑俠」的包包是黃安助帶走。我聽黃安助說「黑俠」的手機掉在地上,黃安助有撿走,沒有拿「黑俠」的手錶。我當下是為了朋友,也有煩惱錢的事,因為我想要跟女友結婚,但錢不太夠,所以答應這件事,因為黃安助後來有講到搶「黑俠」錢的事,我當時缺錢,認為有搶到錢多少會分一點。
我犯案當時所戴的口罩是我原本放在車上,黃安助也拿我放在車上的口罩戴,我認為「黑俠」認得我,載著口罩比較不會被認出。我將塑膠管、衣服、褲子、鞋子交給黃安助處理,因為沾有血跡,黃安助說交給他處理等語(參偵2428號卷第277至282頁)。
⑶於108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最開始是
曾旻專打LINE問「黑俠」的消息,107年10月中旬時,曾旻專跟我講她有看到「黑俠」,我與黃安助、曾旻專相約,才與黃安助加LINE,當時曾旻專也在,是約碰面,是去看「黑俠」的車子。案發後我的衣服沾有血跡沒辦法穿,所以交由黃安助處理。一開始是曾旻專打電話約去看點,當天與黃安助加LINE,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是我跟黃安助在講,因為「黑俠」在作車手,有帳在處理,黃安助跟我說有人在找「黑俠」,我不知道是誰在找「黑俠」。黃安助在車上時確實有先跟我說等一下先拿「黑俠」的包包等語。
⑷由上,證人即被告張殷睿於偵查中先後2次具結所供內容
無違,就案發過程之描述鉅細靡遺,合於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其供述不利於己,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倘非親身經歷,顯無從虛捏造假。
3.查被告張殷睿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固就諸多關鍵問題表示不清楚、已忘記或之前所述不實在,且供稱,因黃安助說他與鍾昌育有爭執,要打鍾昌育,不太清楚什麼爭執,我因相挺毆打鍾昌育,在下車前黃安助沒有向我提及下車要搶鍾昌育的包包,看監視器畫面可能扭打過程中,我將鍾昌育的包包扯下來,包包掉在地上,我沒有管那包包等語。惟仍證稱,「(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0頁,問:你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說當時107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我在富霸遊藝場內跟同事聊天,接到黃安助的電話,用LINE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問我有沒有空,然後就約我到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星巴克跟他見面,我到星巴克的時候,黃安助跟曾旻專已經在場」,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0頁,問:你當初在警察局說「我到星巴克的時候,跟黃安助見面後,黃安助跟我說鍾昌育出門了,所以去等他回來,黃安助跟曾旻專就將他們駕駛的黑色三菱小客車停在星巴克附近,由曾旻專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跟黃安助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等鍾昌育出現」,所述是否實在?)車子是我開的。」、「(問:除了車子是你開的以外,其餘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7頁,問:你後來又在10月中旬曾旻專打電話給你說有看到「黑俠」的當天,你有跟黃安助加LINE,因為你跟黃安助不熟,但是曾旻專是之前遊藝場的同事,是否有這件事?)對,我有跟黃安助加LINE。」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57至274頁)。本院考量被告張殷睿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可即時反應所知,較無人情壓力,所證述內容亦較為詳盡,且合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呈現之案發過程,應屬實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黃安助、曾旻專之認定。
4.佐以被告黃安助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一位綽號「大頭」本名:陳俊智之男子,要我轉告「黑俠」鍾昌育,要鍾昌育聯絡陳俊智,如果鍾昌育沒有聯絡,叫我修理鍾昌育,我與曾旻專搭乘張殷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要去吃東西路上遇到鍾昌育,我將大頭的話轉告鍾昌育,鍾昌育當時就不高興,並向我胸口搥一拳後騎車走了,我打電話給大頭,向大頭表示我被鍾昌育打,要怎麼處理,大頭回說他打你,你不會打回來喔,要我看鍾昌育往哪邊走,他要過來,並告訴我鍾昌育住仁愛醫院附近,從檳榔攤小巷子轉進去,於是我們就開車過去那邊等大頭,後來我看見鍾昌育先回來,馬上跟大頭說,大頭叫我先打鍾昌育,我與張殷睿就下車打鍾昌育。因為大頭向我說鍾昌育包包裡面會放1把手槍,所以我要將包包搶過來,我將鍾昌育的包包丟在停車地方旁邊的暗處,我將包包丟棄時,有看見1把槍掉出來等語(參偵4751號卷第43、44頁);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手銬、手電筒及我拿走的包包,我當天都丟在現場附近的鐵皮包,丟出去時有1把黑黑的東西等語(參偵4751號卷第33頁);又改稱我將黑俠的包包丟在車子旁的水溝裡,拿起來重重的等語(參偵2428號卷第36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鍾昌育的老大,本名陳俊智,他叫我轉述要鍾昌育打電話給他,鍾昌育罵我三字經,並出拳打我,我就打鍾昌育,鍾昌育的包包掉在地上,我撿起來放在水溝旁邊,並有跟鍾昌育說包包放在水溝那裡,包包重重的,我沒有看,但拿起來裡面有聽到槍枝的聲音,我沒有打開看,直接丟在旁邊水溝裡,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80頁),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曾旻專於偵查中供稱,張殷睿開車到全聯載我與黃安助,在路上遇到綽號「黑俠」之人,黃安助就叫張殷睿停車,打開車窗沒有下車,跟黑俠表示有事情跟他講,黑俠說往前面一點再講,後來張殷睿跟我說他累了,要我幫忙開車,所以我與張殷睿就換位置,張殷睿就坐在駕駛座後方,當時黑俠跟黃安助比往前方向,所以我就往前開,將車開進一個巷子找空位停車等語(參偵4751號卷第30、31頁);及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張殷睿開車,黃安助在仁愛醫院前面的檳榔攤看到鍾昌育騎機車,請張殷睿停車搖下車窗喊鍾昌育,鍾昌育停下來,黃安助跟鍾昌育表示有事情要跟鍾昌育講,我聽到「啊不然去裡面講」,當時鍾昌育沒有罵黃安助或毆打黃安助。我看到鍾昌育背的包包看起來扁扁的,覺得應該沒裝東西。從遇到鍾昌育到我開車到現場,鍾昌育騎車回來,張殷睿、黃安助下車與鍾昌育發生衝突之間,黃安助沒有打電話聯絡別人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9、27至29頁),截然不同;被告黃安助上揭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5.被告張殷睿於偵查中證稱,曾旻專於107年9月底10月初以LINE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黑俠」的消息,我表示幫忙留意看看等語(參偵2428號卷第278頁),核與被告曾旻專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張殷睿曾經在108年2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說妳在107年9月底10月初有用LINE電話給張殷睿,問有無黑俠的消息,有無此事?)有。」、「(問:為何妳要打電話給張殷睿探聽黑俠的消息?)因為黃安助叫我問說有沒有看過他。」等語相符(參原審卷二第29頁),足徵被告黃安助於案發前1月餘即開始探查鍾昌育之行蹤。苟如被告黃安助所供係鍾昌育之老大叫其轉述,要鍾昌育打電話與其聯絡,則被告黃安助焉會於案發前1月餘即開始探查鍾昌育之行蹤,且被告黃安助自陳鍾昌育之老大,知悉鍾昌育住在大里仁愛醫院附近檳榔攤旁巷內,鍾昌育復未遷移他處,其老大竟於長達1月餘均未能與鍾昌育取得聯絡,已非無疑。況被告黃安助僅因要求鍾昌育與其老大聯絡未果,竟與被告張旻專、張殷睿在案發現場等待逾2小時,迨鍾昌育出現旋與被告張殷睿下車,迄未與鍾昌育有何商談舉動,即持續攻擊鍾昌育,取得鍾昌育攜帶之牛皮編織包,直到鍾昌育受傷倒地始離開,亦與常情悖離。依據上開情節,被告黃安助、張殷睿二人出手攻擊鍾昌育、取得鍾昌育包包後,立即放入上開小客車內,顯見強取鍾昌育所攜帶包包為其目的,被告黃安助所抗辯是綽號大頭之人要教訓鍾昌育等語,當是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6.參諸被告曾旻專於警詢中供稱,張殷睿說他很累想休息一下,所以換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安助及張殷睿到案發現場等語(參偵4751號卷第47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將車子開進一個巷子後找到一個空位將車停下來,我停車時沒有看到鍾昌育等語(參偵4751號卷第31頁);復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供稱,「(問:為何妳打架之前就去坐駕駛座?)因為張殷睿跟我說他想要睡一下,叫我幫他開車。」、「(問:妳何時換位置,是在到現場的路上?)我忘記確切時間,反正他就是遇到鍾昌育之後,他們要等他,就說:『不然我睡一下,妳先幫我開一下』這時候我去駕駛座。」、「(問:所以開車到打他的地方是妳開過來的,因為等他還有一段時間?)對。」、「(問:後來妳開車為何會到案發現場,是何人指示妳到案發現場?)是張殷睿說他想瞇一下。」、「(問:當時不是在檳榔攤後面就換妳開車?)對。」、「(問:妳為何會開到案發現場,是妳自己要開過去,還是有人要妳開過去?)黃安助就指後面旁邊的巷子,鍾昌育也有說在裡面。」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至22、28頁)。復對照被告張殷睿前開供述內容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呈現之案發過程,足可認定本件被告三人事前確有謀議由被告黃安助攜帶塑鋼製手電筒及鐵製手銬,與被告張旻專共乘被告張殷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昌育之前停放機車處附近等候,再由被告黃安助持手電筒及手銬與被告張殷睿下車毆打壓制鍾昌育,奪取鍾昌育攜帶之皮包,被告曾旻專則負責駕車接應逃逸,否則被告張殷睿既尚有餘力攻擊鍾昌育,何必換由被告曾旻專駕駛至鍾昌育前停放機車處附近等候,且被告黃安助、張殷睿均戴上口罩乘坐後座,被告張殷睿並頭戴白帽,待鍾昌育出現,被告黃安助、張殷睿立即下車持續攻擊鍾昌育,奪取鍾昌育隨身攜帶之牛皮編織包,至鍾昌育受傷倒地,旋由被告曾旻專駕車搭載被告黃安助、張殷睿離去。㈢關於被告三人強盜所得物品部分,其中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內
裝本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部分,業經鍾昌育供明在卷,且鍾昌育確於案發後之107年11月21日即行申請補發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辦理掛失補發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並於107年11月20日補發其國民身分證,業如前述。即被告張殷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黃安助將包包帶走,包包確實在車上,是黃安助拿在手上,我當時沒有戴眼鏡看不太清楚,黃安助說包包裡面沒有東西,有1本存摺及1張本票,我有聽黃安助說手機掉在地上,黃安助有把它撿走,沒有拿鍾昌育的手錶等語(參偵2428號卷第279至281頁),可認鍾昌育指稱遭強盜物品包括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內裝本票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部分,應堪採信。至鍾昌育嗣後雖未曾對上揭2本票聲請除權判決(參本院卷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24日中院麟民字第1100000566號函),惟此或係鍾昌育疏於保護自身權益,或係鍾昌育本身另有其他考量因素存在,惟究難以此即推認鍾昌育上揭皮包即無本票(被告張殷睿已明確證述曾見皮包內有本票,已如前述),應予敘明;據上,被告張殷睿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屬強盜未遂等節,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又鍾昌育另指稱遭強取牛皮編織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提款卡1張及手錶1只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被告三人亦有強盜此部分財物,併此敘明。至被告張殷睿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拿取任何財物,惟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所強盜取得之財物均由被告黃安助取走,被告張殷睿固未分得任何金錢,但被告張殷睿明知被告黃安助欲向鍾昌育強盜財物,竟與被告黃安助及曾旻專共同為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除被告黃安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外(詳後述),而應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之責;被告張殷睿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查被告黃安助持以遂行本件強盜犯行之塑鋼製手電筒及鐵製
手銬,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而被告曾旻專、張殷睿雖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部分與被告黃安助事前有謀議,且均參與實行,已如前述,惟黃安助持用之上揭兇器,原係其自身保有置放於側腰皮帶處,其於下車之際,被告曾旻專及張殷睿均未曾見到被告黃安助持有上揭物品等,除據被告黃安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參本院第195、196頁),亦為被告曾旻專及張殷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96頁),另觀諸被告三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渠等歷次供證述內容均未曾述及渠等共同謀議本案分工情形之時,即曾議定由被告黃安助持上揭兇器到場實行強盜犯行,且如被告黃安助所述,被告曾旻專及張殷睿均不知被告黃安助攜帶上揭兇器等情形,再佐以被告三人前往現場時於車內座位分佈情狀(被告黃安助坐於右後座、被告張殷睿坐於左後座,被告曾旻專則坐於駕駛座,參前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之被告黃安助、張殷睿下車處,及被告三人供述之被告黃安助、張殷睿強取財物結束上車後,隨即由被告曾旻專駕車離去現場之情形),被告黃安助原先置放上揭手銬等物於側腰皮帶位置等客觀情形,本院認被告黃安助此一攜帶兇器行為業已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計畫而自行為之,而不應認係被告三人原先強盜計畫之一部。至被告張殷睿所攜帶下車之塑膠硬管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既係塑膠材質,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惟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難認為兇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曾旻專、張殷睿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黃安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揭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尚無法本院所採用;惟此與本院認定之被告曾旻專、張殷睿二人所犯上揭各罪名,僅係加重條件款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㈣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張殷睿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鍾昌育雖因被告黃安助、張殷睿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受有
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頸部及四股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傷勢不重,且被告三人意在強盜財物,依整體過程觀察,應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犯意,不再論以傷害罪。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三人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三人僅因得知鍾昌育疑似為詐欺集團車手而有黑吃黑情形,不分青紅皂白,於深夜時間,結夥三人以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被告張殷睿、曾旻專事後雖未分得任何財物,惟本件實難認被告張殷睿、曾旻專二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是被告張殷睿、曾旻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黃安助係本案首謀者,且持兇器傷害鍾昌育強取財物,更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可言。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曾旻專、張殷睿應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被告黃安助則應單獨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審對被告三人皆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洽,被告黃安助上訴否認犯行,暨被告曾旻專及張殷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經核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黃安助曾有恐嚇取
財等前科;被告曾旻專有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張殷睿尚無刑案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知鍾昌育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認鍾昌育隨身攜有財物,竟謀議利用深夜以前開方式強盜鍾昌育隨身攜帶之黑色牛皮編織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鍾昌育之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共計奪取鍾昌育所有內裝本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之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與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由黃安助取得處理,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均否認犯行,被告張殷睿固曾表示認罪,事後亦無坦承之意,且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張殷睿三人均未與鍾昌育達成和解取得諒宥,兼衡被告三人就本件強盜犯行之分工情節,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分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本件強盜所得財物,即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本票2張及三星
廠牌手機1支,均由被告黃安助取得處理,已如前述,均未實際合法發還鍾昌育,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黃安助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曾旻專、張殷睿依現有事證並無獲取任何所得,自無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強盜所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張,純屬個人證件或僅供提存款項之用,幾無財產價值,且未扣案,並經鍾昌育申請補發,為免執行困難,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黃安助、張殷睿各持以犯本件強盜所用之塑鋼製手電筒1
支、鐵製手銬1副及塑膠硬管1支,及供二人穿戴犯案之口罩2個、帽子1頂,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並已丟棄,財產價值低微,為免執行困難,亦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