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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澄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澄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被告周澄源一再以其已清償租金,所以鐵皮屋所有權應歸其所有為辯。然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本即有清償租金之義務,並不因清償租金而另新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果;況系爭鐵皮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本即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被告是否有清償租金乙節無涉。再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消滅時,本案當事人間如無另外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故在契約年限屆滿(本案租約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屆滿)或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時,被告即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是以,依民法421 條、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可知,本案被告本即負有清償積欠租金之義務與拆屋還地之義務,且此係併存之義務,並非謂被告於清償完積欠之租金後,即可不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故被告所執辯詞顯不可採。㈡另被告雖一再辯稱:於104 年11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2 月搬離鐵皮屋,搬離後鐵皮屋就歸告訴人曾勝義所有,被告同意把鐵皮屋權利讓與告訴人抵償租金等語。是被告應係認其於105 年2月間將鐵皮屋權利讓與,已抵償租金,故其後來於106 年4月19日簽立和解書當日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清償完全部積欠之租金後,其先前鐵皮屋讓與之約定應有疑義,而自認為告訴人既取得17萬元租金,又取得鐵皮屋之權利,對被告似不合理等情。然查:被告於105 年2 月間讓與鐵皮屋權利後,於105 年、106 年間,又陸續向本署對本案告訴人曾勝義提出侵占、恐嚇、毀損、妨害名譽等告訴,該等案件均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1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4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3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

106 年2 月24日,復二度前往系爭鐵皮屋噴漆等情,亦有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8943、543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不停對告訴人興訟,且實際前往擾亂告訴人對於鐵皮屋之使用,堪認被告並無讓雙方法律關係終結之意。故嗣於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38 號案件偵查期間,雙方於106 年4 月1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將積欠租金17萬元歸還給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23日將鐵皮屋拆除完畢,另外一併清除地上物、水泥、磚塊,再將土地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堪認自106 年

4 月17日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已明文以契約約定清楚:被告應清償17萬元租金及拆屋還地。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㈢然被告嗣後並未依上開和解書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經告訴人於106 年間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被告(周澄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案嗣於107 年11月12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惟因被告周澄源仍遲未拆除鐵皮屋,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周澄源,內容為:「周澄源先生已於民國

105 年2 月11日將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本人(即告訴人曾勝義),周澄源先生對於系爭鐵皮屋已無任何事實上、法律上之處分權。此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周澄源先生即不得再與上開確定判決為不同主張,此亦為周澄源先生所知。」、「茲為維本人權益,特委請貴律師代本人函知周澄源先生,本人免除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債務,周澄源先生不得再就系爭鐵皮屋有任何拆除或破壞之不法行為;亦不得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入侵。…」,被告並於107 年12月5

日親收上開存證信函。是雙方之法律關係業已明確,且前揭法院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因讓與及交付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自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時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歸於消滅。」等情,故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5 年2 月11日已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復於107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存證信函內容除重申告訴人已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外,並免除被告拆除鐵皮屋之債務,且再次告知「周澄源先生不得再就系爭鐵皮屋有任何拆除或破壞之不法行為;亦不得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入侵」等情事,故本案法律關係自不得再由被告為主觀認定。㈣綜上,原審以:被告主觀上認知鐵皮屋租金債務既已清償,則該鐵皮屋之產權自應回歸為其所有,也因存有此等租金債務清償之情事,認被告辯稱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非無據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查:鐵皮屋租金債務清償一事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訂立和解書時,並非近期新發生之事實,且之後尚有107 年

5 月31日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發揮其定紛止爭之功能,自不得再任由被告為主觀認定,致使告訴人長期陷於紛爭之中。故被告一再執舊有情事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實無足取。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有3 次至系爭鐵皮屋,以鐵鎚敲擊破壞鐵門、屋頂及門窗玻璃之事實,然因被告主觀上錯誤認知其已將所欠租金清償完畢,則用以抵償債務之系爭鐵皮屋產權自應回歸為其所有,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及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有關系爭鐵皮屋之爭議,前由告訴人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該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援引雙方106 年4 月17日和解書之約定,因而判處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被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受判決之被告、告訴人自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告訴人事後以免予拆除之存證信函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以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澄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澄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澄源明知其所蓋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 1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告訴人曾勝義為處理系爭鐵皮屋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該判決係命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告訴人曾勝義於107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通知,略以:①系爭鐵皮屋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②告訴人以本存證信函免除被告應依判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給付義務、債務,被告不得為任何拆除或破壞. . 』,並於107 年12月5 日送達至其住所由被告親筆簽收,被告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接續於108 年12月22日8 時許、12月25日7時許、12月26日6 時許,先後前往系爭鐵皮屋,手持鐵鎚砸毀該鐵皮屋用以遮風避雨之屋頂,及用以區分內外並防範他人入侵之鐵門與玻璃,致令系爭鐵皮屋建築之重要部分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即第一次遭毀損時間為108 年12月22日0 時39分(監視器時間),被告手持鐵槌破壞系爭鐵皮屋大門。第二次遭毀損時間為108 年12月25日

7 時13分(監視器時間),被告手持鐵鎚破壞鐵皮屋大門,造成大門無法關下,同日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請人修理復原,第三次遭毀損時間為108 年12月26日6 時53分,鐵皮屋大門遭被告多次敲打無法關下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及告訴人所提出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遭被告毀損相片、寄發存證信函免除被告依判決主文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並告知不得有任何拆除或破壞之行為亦不得未經同意侵入等語,用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犯罪情事。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3 次前往系爭鐵皮屋,以鐵鎚敲擊系爭鐵皮屋鐵門2 次,以鐵鎚敲擊屋頂及門窗玻璃1 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偵查中辯稱:伊於80年向告訴人租用坐落於臺中市○○○○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並搭建鐵皮屋經營鳥園,後於105 年不再續租,伊認知是雖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7日民事庭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然事後已將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元租金(扣除押租金4 萬5 千元,另給付12萬5 千元)還給告訴人,該鐵皮屋就該回歸為伊所有,伊當然可以依照和解書(應係指判決書)去拆除;伊是在拆自己的房子且是法院判決要伊拆的,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3至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房子雖質押給告訴人,但錢也還了並沒有欠錢,伊的房子怎麼會是告訴人的,且是訴訟和解,並不是私下和解,房子所有權應歸伊,怎麼會歸告訴人,且法院要求拆屋還地,如果房子是告訴人的,為何要叫伊拆,如果房子是告訴人的,又為何叫伊還錢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3 次至系爭鐵皮屋,以鐵鎚敲擊

鐵門、屋頂及門窗玻璃,其中鐵門遭重擊後無法開啟,當日經花費僱工修理復原,屋頂遭敲破一個洞、門窗玻璃遭打破等事實,亦據被告所自承,是此等物品遭被告以鐵鎚敲擊破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本即為伊所興建,原本因積欠租金而與

告訴人約定以鐵皮屋轉讓抵償積欠之租金,惟後又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是即便有先前轉讓鐵皮屋抵債之約定,然既已清償欠費,系爭鐵皮屋之產權仍應歸屬伊所有等語。按就系爭鐵皮屋處理之爭議,前經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揆諸該案件原係由告訴人所提起,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另再依雙方於106 年4 月17日所書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和解書之約定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作為請求依據。該案件經民事庭法官審酌相關事證,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3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至判決理由主要為:1.系爭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不能為移轉登記,故被告仍保有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惟被告因讓與及交付系爭鐵皮屋予告訴人,已喪失對於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自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時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歸於消滅,被告既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從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陷於給付不能,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2.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由告訴人取得,難認告訴人因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能准許。3.告訴人本於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

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中諭令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被告並以此

辯稱上開時間3 次前往系爭鐵皮屋,分以鐵鎚敲擊系爭鐵皮屋鐵門2 次,以鐵鎚敲擊屋頂及門窗玻璃1 次,即是要依判決主文進行拆除等詞為辯。然以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達 396平方公尺,建築物本身已具有相當規模,果欲進行系爭鐵皮屋拆除作業,勢需事前安排一定專業人員與機具設備,始能進行,斷非被告個人持鐵鎚及臨時前往即可實施;況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免除拆除義務,此信函並經被告收執,告訴人免除拆除系鐵皮屋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是被告再辯稱上開時間3 次前往系爭鐵皮屋係依民事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作業,根本不符實情,所辯核無可採。

㈣系爭鐵皮屋固為被告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然因發生積欠告

訴人17萬元租金情事,經被告同意以鐵皮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抵銷租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拆屋還地案卷第39頁),後因發生毀損事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雙方於

106 年4 月17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須於發誓完1 個月內,將積欠之租金17萬元歸還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23日前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完畢(見偵卷第65頁)。而後,被告將積欠告訴人之17萬元租金債務清償完畢,是認知前因積欠租金而將鐵皮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以抵償債務,現既已將租金債務清償完畢,該鐵皮屋所有權自應回歸為其所有。就被告已將此17萬元租金債務清償之事實,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當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既然被告已支付積欠之17萬元租金,系爭鐵皮屋處分權是否應返還給被告?告訴人確實有收到租金,又有鐵皮屋處分權,是否係雙重得利?等問題時,告訴代理人則以尚待與告訴人確認,因為當時鐵皮屋內裡有些東西遭破壞等語籠統回答(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雖坦認確有3 次破壞系爭鐵皮屋之情形,然亦一再強調已把積欠租金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

3 頁),是其主觀上認知鐵皮屋租金債務既已清償,則該鐵皮屋之產權自應回歸為其所有,也因存有此等租金債務清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非無據。

㈤告訴代理人雖稱若本件認定被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被告會自認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日後再來破壞,並以此脫免刑法上故意主觀犯意,恐會造成告訴人提心吊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查,本件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3 次至系爭鐵皮屋進行毀損行為時,主觀上就系爭鐵皮屋之產權歸屬尚存有錯誤認知,是無法逕自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然本件判決既已明揭系爭鐵皮屋之產權歸屬與處理方式,應回歸上開民事判決與存證信函所示內容,是如被告於本件判決後再為上開毀損行為,即難再以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告訴代理人所稱畏懼被告日後再對系爭鐵皮屋為毀損行為,恐係多慮,實難因此為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犯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罪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