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仁國
吳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68、18116、19134、2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因知悉友人陳維振(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原名王學敏)因買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產生糾紛,遂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相約至陳維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見面(下稱案發現場),王○○遂搭乘鄧仕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則事先聯絡趙仁國、吳瑋祥、吳連宗(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趙仁國、吳瑋祥到場後,竟與李○○、吳連宗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承李○○之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採買球棒3支、束帶1包及PVC膠帶1捲,待王○○、鄧仕朗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到場後,李○○即命趙仁國、吳瑋祥將鄧仕朗帶往案發現場2樓,李○○與吳連宗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先於案發現場1樓質問王○○先前處理系爭土地所生糾紛,並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王○○,鄧仕朗見狀下樓,趙仁國、吳瑋祥即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鄧仕朗,再以束帶、膠帶綑綁鄧仕朗雙手、眼睛等方式,剝奪鄧仕朗之行動自由,而將之拘禁於案發現場2樓某房間內;而李○○、吳連宗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膠帶捆住王○○雙眼、雙手之方式,將之拘禁於案發現場2樓另一房間內;王○○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手挫傷併第四指骨折、頭部撕裂傷;鄧仕朗則受有右手腕紅腫、左腰左腿紅腫瘀青之傷害結果。而後,吳連宗要求王○○撥打電話籌款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作為系爭土地糾紛之賠償,並恫嚇如未能籌款將打斷雙腳,致王○○心生恐懼,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10時許,先後連繫配偶胡○○、友人蘇○○、程○○、江○○、吳○○等人而籌得490萬元,並告知轉交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人,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李○○取得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即由吳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前往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地下室停車場,經吳瑋祥將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出停車場,再由李○○駕駛該車向王○○上開調取款項之親友,收取490萬元得手。隨後,吳瑋祥、李○○先後返回案發現場後,吳瑋祥、趙仁國即在拘禁鄧仕朗之房間內繼續看守鄧仕朗,而李○○、吳連宗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拘禁王○○之房間內,脅迫王○○照其預先擬定之草稿,唸出積欠陳維振1,300萬元意旨之內容,而使王○○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錄影以企圖脫免上開罪責。之後,李○○與趙仁國、吳瑋祥、吳連宗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案發現場,王○○、鄧仕朗於翌日(20日)下午4時許,因無人看守乃自行脫困,而遭私行拘禁將近24小時。
二、案經王○○、鄧仕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7、101至11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仁國、吳瑋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8、189、218至219頁,本院卷第70、110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見108年度偵字第18116號卷《下稱偵18116卷》二第3至23、347至348頁,偵18116卷三第3至9、25至26頁,108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下稱偵11968卷》第487至491、515至517、531至53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見偵11968卷第153至157、169至175、523至525頁,偵18116卷二第145至147頁,107年度他字第5420號卷《下稱他5420卷》一第415至418頁)、鄧仕朗(見偵11968卷第211至217頁,他5420卷一第415至418頁);證人即地政士廖○○(見他5420卷二第197至200、207至209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胡○○、蘇○○、程○○、江○○、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116卷一第279至285、331至335、297至301、313至315、321至325頁)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王○○受傷部位圖及傷勢照片4張、案發現場勘查照片9張、被告趙仁國及吳瑋祥外出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告訴人王○○遭強制持槍念稿之影片、翻拍照片2張及逐字稿內容1份(見偵11968卷第163至167、181至189、191至20
7、209頁);胡○○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FACETIME帳號擷圖5張、吳○○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借款清單、李○○107年3月20日出具之490萬元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李○○及吳瑋祥前往告訴人王○○公司取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出外照護摘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
產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各1份(見偵18116卷一第291至295、307至311、327至329、349、351、359至365、385至393、395至397、407至423頁);趙仁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2份(見他5420卷一第321至327頁);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車行記錄時序表及路線圖、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紀錄(見他5420卷二第9至15、121至123、125至135、249至28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李○○、吳連宗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解決友人陳振維與告訴人王○○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先由共同被告李○○、吳連宗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王○○,告訴人鄧仕朗見狀下樓亦遭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並以束帶、膠帶綑住告訴人2人之雙眼、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將告訴人2人拘禁於上述案發現場之2樓不同房間內,長達將近24小時,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共同被告李○○於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之繼續過程中,迫使告訴人王○○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還債,及依照其預擬之內容唸出積欠陳維振1,300萬元意旨,使告訴人王○○為該等無義務之事,均係在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再者,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李○○、吳連宗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上開強暴行為,而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李○○、吳連宗及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吳瑋祥前於103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吳瑋祥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吳瑋祥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吳瑋祥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扣案之球棒3支、束帶1包及PVC膠帶1捲(見偵18116卷一第
357、433頁),係被告2人依共同被告李○○之指示買回,並供其等及共犯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偵11968卷第49至51、115、251至255、413至419頁,原審卷第205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11968卷第169至175頁),然購買上開物品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李○○支付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偵11968卷第49至51、115、251至255、413至419頁),堪認該等物品應係共同被告李○○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本案犯
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05 頁),扣案之被告趙仁國上衣、帽T各1件(見偵11968卷第75頁,偵18116卷一第433頁),係被告趙仁國日常穿著之衣物,尚與本件犯行無相當之關聯,自難認係供被告2人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於共同被告李○○遭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見108偵29662卷
第121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及共犯本件犯行有關(起訴書亦未認定),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分別獲有1萬6000元及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向王○○親友取得之款項490萬元大部分在吳連宗那邊,我拿到10萬元,趙仁國及吳瑋祥拿到約1至2萬元等語相符(見18116卷二第21頁),堪認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各取得1萬6000元、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趙仁國、吳瑋祥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為認罪之陳述,惟對於其犯罪之指揮者即共同被告李○○及未發覺身分之共犯之相關案情及細節有所隱瞞,是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非無疑。且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而論,被告2人係聽從共同被告李○○之指揮以達成私行拘禁告訴人王○○,以原審認定之方式逼迫其簽下鉅額欠條,並連帶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鄧仕朗,而其等之犯罪手法,係以球棒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鄧仕朗,使其受有無法抗拒,使告訴人王○○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手挫傷併第四指骨折、頭部撕裂傷,並使告訴人鄧仕朗受有右手腕紅腫、左腰左腿紅腫瘀青之傷害結果。再以膠帶捆住告訴人王○○、鄧仕朗雙眼、雙手之方式,將之拘禁於案發現場2樓房間内。之後再由共同被告李○○等人以言詞恐嚇及持搶恐嚇之方式,威逼告訴人王○○籌款490萬元交予共同被告李○○,並依共同被告李○○之意思簽下積欠陳維振1300萬元之欠條。是被告2人在原審認定之事實上,係共同犯下傷害、私行拘禁、2次恐嚇及強制罪之犯行,其罪質及罪責非輕,且整個私行拘禁之期間長達近23小時,期間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及煎熬,實非他人得以體會,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安排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被告2人均無故未到庭,顯無誠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彌補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減輕告訴人2人之恐懼,難認被告2人有真誠反省及過錯。另加以被告吳瑋祥,在本案於108年4月24日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另再犯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中),是就被告吳瑋祥部分,顯然毫無悔改之意,其在法庭上之認罪表示,僅為企求較輕之刑罰。是綜合上情及前揭說明,原審僅量處被告趙仁國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璋祥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似嫌過輕,難認已正確評價被告2人於本案中犯行之罪責,並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得易利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以示懲戒等語。
(二)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2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共同被告李○○欲代替友人陳振維處理與告訴人王○○間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夥同吳連宗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期間匪短,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恐懼,然被告2人均坦承其等之犯行,顯見其等並非毫無悔意,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其等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趙仁國、吳瑋祥各有期徒刑5月、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危害、被告2人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已無理由。至於被告2人雖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當事人雙方能否達成和解,其原因眾多,或因雙方對衝突原因之認知不同、或因雙方資力、或因對賠償金額多寡等等有所爭議,不能僅憑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給付相當賠償金即推論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況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37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試圖聯繫告訴人安排調解,然均無法聯繫(見本院卷第81頁),自難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不利益逕歸由被告2人承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