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忠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馬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忠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以其持用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BUMLAM WEERASAK(泰國籍,下稱張○○)確認張○○所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馬那」,「馬那」即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藏在香菸盒內置放在指定地點後,通知林志忠前往拿取,林志忠取得毒品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與張○○碰面,即在車上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交予張○○,並向張○○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款,而完成毒品交易。隨後,林志忠再自收取之價款中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塞進香菸盒中,放置在「馬那」指示之地點供「馬那」取得,而與「馬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15次。
(二)林志忠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以其持用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NUEAMAIHOM NUPHONG(泰國籍,下稱阿○○)確認阿○○所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馬那」,「馬那」即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藏在香菸盒內置放在指定地點後,通知林志忠前往拿取,林志忠取得毒品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與阿○○碰面,即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交予阿○○,並向阿○○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款,而完成毒品交易。隨後,林志忠將附表二編號1該次取得之價款1000元塞進香煙盒中,放置在「馬那」指示之地點供「馬那」取得;另自附表二編號2該次取得價款中拿取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塞進香菸盒中,放置在「馬那」指示之地點供「馬那」取得,而與「馬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2次。
(三)林志忠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以其持用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MAKMEE AUTAI(泰國籍,下稱阿○)確認阿○所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馬那」,「馬那」即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藏在香菸盒內置放在指定地點後,即通知林志忠前往拿取,林志忠取得毒品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與阿○碰面,即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交予阿○,並向阿○收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價款,而完成毒品交易。隨後,林志忠再自收取之價款中拿取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塞進香菸盒中,放置在「馬那」指示之地點供「馬那」取得,而與「馬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2次。
(四)嗣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20日9時39分許將林志忠拘提到案,並在林志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上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下稱偵卷》第242至246頁,原審卷第75、173至176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阿○○及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2、393至395、445至446、450頁,108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下稱他卷》第119至125頁,偵卷第63至
67、143至147、210至22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購毒者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57至227頁,他卷第75至101頁),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販賣1萬元之毒品可賺取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馬那」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1日彰檢錫正109偵5834字第1099034437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況本件被告業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復有上開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⑵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我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所收取販毒之價金,均係依「馬那」指示抽取報酬,即販賣1萬元可抽取1,000元報酬,再將所餘款項塞入香菸盒中後,放置於「馬那」指定之地點供「馬那」取得,但附表二編號1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2至245頁,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取得1000元報酬,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被告既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另附表四所示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詳如備註欄所載),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俱屬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販賣毒品以圖從中賺取利潤,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本有正當工作,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車禍無法工作影響生計,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受雇做房屋裝潢統包,月薪約4至5萬元,108年6、7月時因車禍而留職停薪而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中開銷,每月支出1至2萬元,另有貸款,每月需支付總額約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7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敘明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原審) 1 BUMLAM WEERASK(張○○) 108年7月25日 12時37分 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98巷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萬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8年9月17日 21時43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08年9月25日 1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08年9月29日 2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08年10月11日22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08年10月21日22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08年11月6日 12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08年11月20日18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08年12月26日19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109年1月6日 12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109年1月13日 12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109年1月20日 12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同上 109年2月27日 22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同上 109年3月23日 20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同上 109年4月13日 20時01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原審) 1 NUEAMA NUPHON(阿○○) 108年9月23日 18時23分許 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 1 段與東安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000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 M卡壹張,IMEI:○○○○○○○○○○○○○○○號)沒收。 2 同上 108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 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1段與東安路口 同上 1萬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 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原審) 1 MAKMEE AUTAI(阿○) 108年6月4日 2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萬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8年8月3日15時3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 同上 1萬元 林志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是改機車用,不是用來分裝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夾鏈袋3包 3 SU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正常工作及私人用;而APPLE手機是用來玩遊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4 APPLE廠牌手機1支 (無門號) 5 SU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該手機為阿○所有(見警卷第485頁),且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