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神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為要求甲○○償還其先前請甲○○介紹結婚對象而支付之費
用,遂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甲○○位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4住處,待甲○○下班返回上開住處,乙○○向甲○○索討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師回覆單【見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37頁】,係被告及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被告、告訴人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檢察官並未指出醫師製作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上開驗傷診斷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2
7、28、33、85頁、第39至47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要求告訴人償還先前介紹婚姻對象而向
被告收取之費用,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至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騙我到她家,一到她家,她就踢我生殖器,我都沒有打她,我如果真的要打她,我可以在外面等她,或請第三人打她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因介紹結婚對象給被告,107
年3月被告放長假的時候就與我及女兒回越南,因而支付我們的飛機票的錢、住宿生活開支的費用,介紹對象沒有成功,被告反向我索討在越南所支出的費用及沒有去上班的錢約新台幣(下同)127萬元,109年4月23日12時許被告騎機車來我家的門口,準備躺椅並坐在我家門前的廣場,我下班到家,他看到我就說還錢給我,我跟他說我們沒有話講,不要找我麻煩,我不理,他就衝進來問錢什麼時候還,我說沒有錢,他就用拳頭打我後腦杓,又打我的左眼睛後倒在地上,然後他就一直打我的頭及背後,他毆打我後就到外面去,等我及警察到來;我不知道被告傷勢如何而來,當時他有戴安全帽及穿厚外套,所以不可能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跟被告都有報警,因為被告毆打我。我剛下班約11點多,我回到家看到被告坐在我家門口,他說我騙他100萬元,還欠他28萬元,我說哪有,他說錢拿來就對,我就要進去我家裡,被告跟著我,害我無法關門,被告先打我後腦杓,之後又打我左眼,我痛到蹲下,被告又繼續打我,我根本沒有打被告,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就是我當天因被告毆打所受的傷害,他打我之後走出去,我在屋内聽到告訴人在屋外好像有報警,但是我不確定;我哥哥當時人在房間,我婆婆在家也不在場;我要告他,我根本沒打電話叫被告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當天下班騎車回家,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坐在椅子上躺著等我下班,被告叫我要還錢,我說沒有錢還,就進去住處準備到廚房放安全帽,被告馬上從後面衝進來,跟我說要還錢,我說沒有話可以跟你講,並把安全帽脫掉,一轉過來,被告徒手打我後腦杓,我很痛就瞪他,被告接著用拳頭打我左眼,我很痛轉過來,被告馬上用我的手,我便趴下去,被告從我的頭一直打,還有打後背、手,我全身都瘀青,因為廚房有刀子,我不敢反擊,怕被告抓狂,被告打我時,我哥哥即證人康建新及我婆婆在另外一間房間吃午飯,沒有看到我被打,被告打完,我趕快跑去康建新房間,跟康建新及我婆婆說被告打我,請康建新報警,報警後被告還在外面坐在椅子上等警察到場,警察叫我去驗傷,我老闆、老闆娘載我去驗傷,我沒有打被告,而且案發當天是被告自己過來,我沒有傳訊息給被告叫被告過來,之前的訊息是108年6月11日傳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證人康建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配偶的哥哥,當時我跟我母親在房間吃午飯,告訴人從廚房跑到我房間,我看到告訴人很驚恐的進來,眼尾有一點挫傷,但不是很明顯,可能是剛受傷,有點顏色不太一樣,類似反白,跟皮膚的正常顏色不太一樣,我問告訴人臉怎麼了,且很害怕的樣子,告訴人說被告打她後腦杓跟臉,我有報警,員警大概5至10分鐘後過來,這時告訴人的傷勢才慢慢腫起來,被告還在我們庭院,我聽到被告打電話報案,我之前沒有發現告訴人有傷勢,是告訴人去我房間時才發現她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
㈢從而,告訴人所陳遭被告毆打後受傷並向證人康建新求救
之情節,與證人康建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警方經報案後到場處理,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拍攝現場照片,從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左眼周圍略有紅腫一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再者,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9年4月23日診斷書及告訴人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7頁)。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後腦、左眼、後背、手部等情狀相符,且告訴人頭部、臉頰所受傷害為挫傷,衡情挫傷並非如擦傷、割傷會產生皮膚破損而可立即顯現,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得以從外觀加以辨得,而自警方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左眼周圍略有紅腫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參以二林基督教醫院於該日中午12時46分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較警方拍攝照片,更可見告訴人左眼有明顯紅腫、瘀青之情形。而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住處,不久後警方即獲報到場,告訴人並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此段期間內,尚無其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故發生,其傷勢應無外力介入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係於被告到達現場後才造成。綜上,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打電話說要還錢才至告訴人住處,
且遭告訴人以迴旋踢之方式踢其重要部位及毆打後腦云云,並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稱如前,復經原審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收受告訴人以語音傳送「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訊息,又未見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收送告訴人傳送訊息等情,此有原審10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
4、66至67、69至89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治療,並於109年4月29日出院,經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糖尿病一情,固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書為證,然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詢二林基督教醫院,該診斷結果是否為外力受傷所致,有無外傷痕跡,該院回覆結果略為:診斷結果為暫時性腦缺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語,有該院109年5月29日函所附被告急診就醫拍攝照片及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見被告前開病症與外力受傷無關,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況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可見被告情緒控制力欠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公車司機、現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解並未以毆打告訴人,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僅因私人糾紛,就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且被告於為上揭犯行後,還先行向告訴人提起傷害罪告訴,嗣於審理中被告不僅向告訴人要求赔償高額金錢而致和解破局,甚且多次對告訴人進行性別與種族攻擊言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量刑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婚姻仲介未成,是否應退還被告所支付之費用而起爭執,未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仲介費用,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仲介費用爭執,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各該刑度,經核應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理理由不能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0年4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11頁)。被告於110年4月6日雖具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血壓測量照片,表示審判期日因病重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被告固提出血壓測量照片,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測量日期,故被告係於何時測量血壓,實屬不明,且被告係於110年4月6日具狀請假,則上開測量血壓之日期不晚於110年4月6日,距離本院110年4月20日審理期日至少已有14日,並非被告最近之身體狀況,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3月24日因高血壓、頭暈等症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於110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觀察室檢查及治療3日,後續於110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於該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8日,於110年4月7日回診,現病況穩定但仍須門診追蹤治療,行動能力良好,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書、110年4月21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40006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21頁),堪認被告目前高血壓、頭暈等症狀,病況已穩定,僅須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應非不能到庭。故被告具狀請假所陳,難認係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