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少甫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金益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福鑽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琦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少甫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金益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福鑽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英琦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少甫係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區○○路00號「盛仕銘國際集團」(下稱盛仕銘集團,盛仕銘集團之登記負責人為大陸籍人士李路梓)之總經理,肩負盛仕銘集團在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推行業務之中介角色,曾在臺灣地區上電視節目宣傳介紹盛仕銘集團、協助該集團在臺灣地區舉辦活動,亦會協助詹金益轉遞投資款項至集團總部;詹金益擔任盛仕銘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張福鑽、陳英琦則協助詹金益在臺灣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收受投資人投資款等工作,以招攬會員,發展盛仕銘集團組織。詎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與盛仕銘集團負責人李路梓(現經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間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某處、高雄市及宜蘭縣某處,由詹金益化名「詹天利」、「詹老師」、「詹博士」等名義自任講師,公開舉辦「盛仕銘集團」投資說明會,以盛仕銘集團設計之「七上八下」制度(又稱「168」、「一路發」)之高額推薦獎金為誘因,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拓展組織,張福鑽、陳英琦亦會於說明會中廣為招攬下線會員。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㈠盛仕銘集團主要以經營之電子商務平臺「金莎江系統商城」(網域名稱:http:\\www.sigcess.com,下稱金莎江商城)為傳銷標的,並兼以茶包、保健食品等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會員)者,需繳交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入會費,入會會員可於金莎江商城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並在該平臺查詢會員等級、管理會員資料、進行商品買賣。㈡傳銷商階層:盛仕銘集團係將會員區分為「初級盤」、「中級盤」、「高級盤」3層級,每1層級又再細分為A、B、C組3等級,並採「七上八下」制度作為會員升級模式,以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投資者繳交3萬元入會費成為會員後,依加入會員之時間先後順序,先進入「初級盤」A組,由第1位加入之會員擔任組長,招攬下線滿7個單位(即7個上層會員)後,再依序招攬滿8個單位(即8個下層會員),A組組長即可晉升為「初級盤」B組組長,原A組之其餘14位組員則再行拆分為2個A組,B組組長及原A組組員各自續行「七上八下」制度,持續招攬會員,逐層晉升至「初級盤」C組組長,再次達成「七上八下」發展下線後,即可跨層遞升進入「中級盤」、「高級盤」,續而以相同招攬模式,層升發展堆疊出金字塔型之會員組織(「七上八下」之會員晉升模式詳如附件一所示)。㈢獎金制度:「初級盤」A組之下層組員每新增1位會員,該組上層會員可獲得50元金幣之增員獎勵;每推廣2位上層會員,則可獲得80元金幣;俟晉升為A組組長之際,可獲得2,000元金幣之晉升獎金,且下層每新增1名會員,A組組長可獲得300元金幣之增員獎勵;招攬滿8名下層會員,A組組長可獲得4,000元金幣之領導獎金(1金幣價值等同於人民幣1元);其餘「初級盤」之B組、C組、「中級盤」及「高級盤」之A組、B組、C組均係依循相同模式,計算給予會員之獎金(會員之推薦獎金制度詳如附件二所示)。又會員晉升為A、B、C組組長之際,另可額外獲得如附件三所示之晉升獎金。上開獎金以電子幣形式撥付予會員,或可向詹金益兌換現金,藉此誘使會員持續招攬下線會員,致使盛仕銘集團之傳銷商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分別加入成為盛仕銘集團會員,各自將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親自或由其等上線轉交予詹金益,或匯入詹金益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詹金益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轉匯繳回大陸地區盛仕銘集團總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官持搜索票,於106年3月15日,至盛仕銘集團位在上址臺中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暨楊政翰、黃玉琴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英琦及辯護人認被告陳英琦於106年3月27日調詢時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英琦於調詢中之供述,非被告陳英琦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出於違法取供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被告陳英琦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如下述),均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經查:
⒈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朱少甫、詹金益於107年
1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被告朱少甫、詹金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並無與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朱少甫、詹金益於107年1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陳英琦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另認共同被告張福鑽、證人即告訴
人林勝賢、施宸淞、顏玉蘭、羅云、楊政翰、黃玉琴、張瓊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一265至271頁)。惟查:被告張福鑽、證人施宸淞、楊政翰、林勝賢、顏玉蘭、羅云、黃玉琴、張瓊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針對問題為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張福鑽、施宸淞、楊政翰、林勝賢、顏玉蘭、羅云、黃玉琴、張瓊文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違法取供或有外力干擾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張福鑽、施宸淞、楊政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林勝賢則經原審2次合法傳喚,然因其於108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未能到庭,且林勝賢已於111年3月30日死亡,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
213 、303頁)、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二卷第243頁、卷三第9頁)、入出境查詢結果、林勝賢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303、243、283頁、卷三第9頁、本院卷四第97頁),客觀上已無使林勝賢到庭接受詰問之可能。至顏玉蘭、羅云、黃玉琴、張瓊文部分,原經被告陳英琦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385頁),然辯護人於原審109年7月1日審理時捨其傳喚證人羅云,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聲請傳訊之證人,辯護人於109年7月6日具狀聲請傳喚施宸淞、楊政翰、林勝賢、郭東海為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93、197至201頁),顯已捨棄傳喚顏玉蘭、黃玉琴、張瓊文到庭作證。原審及本院復就張福鑽、施宸淞、楊政翰、林勝賢、顏玉蘭、羅云、黃玉琴、張瓊文前揭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陳英琦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張福鑽、證人施宸淞、楊政翰、林勝賢、顏玉蘭、羅云、黃玉琴、張瓊文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被告陳英琦之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詹金益、張福鑽於調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方銘福、李明姿、黃玉山、黃郁棠、張慕冬、張碧玲、林春香於調詢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張瓊文於警詢中指訴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就被告陳英琦之部分,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英琦有罪之論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78頁、卷三第4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5至27頁、卷四第152頁)。被告陳英琦固坦承有以投資款3萬元加入盛仕銘集團,並依前揭集團設計之「七上八下」制度晉級為「中級經理」,因而獲得獎金,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並非盛仕銘集團之負責人或幹部,我是因為要發展我的美語公司,才參加為會員,我也沒有協助發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英琦辯護主張:⒈陳英琦並非盛仕銘集團之主體負責人,亦未參加重要職務,也非高聘參加人或參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的重大事項,陳英琦雖然參加很多地方的說明會,但多層次傳銷的會員們就如同老鼠會,他們會一頭熱到處去參加說明會,由馬玉蓮、顏玉蘭也參加多處說明會可以證明,不能據此認定陳英琦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的行為人。⒉依施宸淞證述之內容,他只是聽到詹金益講過要發給陳英琦獎金100萬元,並沒有在現場看到交付100萬元現金,林勝賢雖也證述陳英琦有拿到100萬元,但檢察官未曾於原審審理時傳喚林勝賢到庭作證,不能以證人傳喚不能,依照傳聞法則的例外來援引作為證據,且施宸淞、林勝賢於偵訊時並未隔離,證詞相互污染,陳英琦根本沒有拿到這筆錢。⒊詹金益雖證稱陳英琦有幫忙舉辦說明會,有上臺參加說明制度,但詹金益身為共同被告,他推卸責任的風險很高,沈怡衡到庭作證時,亦證稱說明會的舉辦日期會員都知道,根本不需要其他人去佈達時間、地點,詹金益一個人足以包辦所有說明會的關鍵流程,說明會上主講者始終均由詹金益一人擔任,陳英琦縱曾如同其他會員上臺分享,亦不具任何特殊性。⒋陳英琦本即經營「神乎奇指美語」教材事業長達15年,實無擔任盛仕銘集團幹部之動機,當時乃係為拓展大陸地區市場,方欲利用金莎江商城電子商務平臺行銷英語教材,因而頻繁前往大陸地區各省,惟陳英琦加入盛仕銘集團後,並未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幹部或任何職務,亦未曾受領任何支薪;而該集團其他會員張慕冬、沈怡衡均曾代表盛仕銘集團公開上電視節目受訪,其等角色顯較陳英琦重要,檢察官卻未將其等列為犯罪嫌疑人,可見陳英琦確實非位列盛仕銘集團之幹部層級。起訴書所載盛仕銘集團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之臺北據點,除陳英琦外,實則另有諸多會員持有該處所之鑰匙,該地點確非專屬陳英琦之工作室。⒌陳英琦雖偶有代收會員投資款項之情,惟依卷內事證顯示,亦不乏其他會員,如李明姿、廖百荷等人同為代收投資款項,然該等會員卻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足見陳英琦與上開會員身分實無任何差異,益徵陳英琦僅為一般會員,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至206頁)。
㈡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少甫、詹金益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見原審卷二第88至110頁)、證人即被告張福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0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78至88頁)、證人即被告陳英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7至408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唐、方銘福、賴瀚承、張青山、顏泰祺、楊白素玉、劉奎妙、李麗鶯、張慕冬、張碧玲、李芮嘉、羅鄭春梅、林春香、黃嘉彥、林洪男於調詢中(見警卷一第197至201、409至415頁、警卷二第37至42、141至145、191至196、217至221、269至274、295至299、347至350、391至396、435至440頁、警三卷第3至8、43至48、81至
86、119至124頁)指訴明確、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賢、沈怡衡、賴大宗、李明姿、黃玉山、黃郁棠、羅云於調詢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見警卷一第267至273、315至320頁、警卷二第3至8、63至68、89至94、115至119、243至247頁、偵卷一第121至123、127至131、349至354、367至369頁、本院卷三第351至395頁)證述甚明、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琴、張瓊文、楊政瀚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見偵卷三第6至7、8至11、13至15、101至102、106至10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2至265頁)證述詳實;證人即被害人施宸淞、顏玉蘭、馬玉蓮、沈怡衡於調詢、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361至367頁、警卷二第167至167之2頁、偵卷一第127至131、367至369、349至354頁、原審卷二第64至78、181至193、266至273頁、本院卷三第351至3
76、395至417頁)結證在卷,並有盛仕銘集團文宣資料影本(見警卷一第15至34頁)、盛仕銘集團詹天利名片影本(見警卷一第203頁)、「金沙江商城會員推廣系統」網頁列印(見警卷二第29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157至163頁)、盛仕銘集團文宣彩色資料(見警卷三第173至212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公競字第1030010769號函文(見警卷三第213頁)、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基本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警卷三第233、235至241、243至337、339至357頁)、朱少甫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申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警卷三第359至375頁)、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檢察官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勘驗「金莎江商城」檔案1至5、檔案「詹天利台灣講課三萬變三億」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143至146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9日下午6時15分勘驗盛仕銘集團報導資料3份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483至484頁)、「詹天利臺灣講課三萬變三億」影片檔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4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833242990號函(見偵卷一第427頁)、盛仕銘集團傳銷案及點評網路新聞、金莎江商城會員推廣計畫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卷一第429至467、469至481頁)、盛仕銘集團網路新聞(見偵卷三第82至85頁)、張慕冬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351頁)、沈怡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一第363頁)、楊政翰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卷三第
12、16、19至20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楊政翰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1至33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卷三第34頁)、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6年6月1日國世中港字第106000008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詹金益開戶申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偵卷三第38至49頁)、黃玉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第116至118頁)、張瓊文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25頁)、方銘福提出之投資損益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自救會名單及分組圖表、投資資料(見警卷一第457至471頁)、被害人投資金額及日期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75至379頁)、盛仕銘集團光碟內之被告詹金益招攬說明會講解影片擷圖、被告朱少甫電視節目專訪影片擷圖、中視新聞畫面擷圖、金莎江商城會員帳號登入及使用之影片擷圖、「168獎金制度」文宣資料POWERPOIN擷圖、盛仕銘集團簡介文宣資料擷圖(見核交卷第4至32頁)、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申辦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79至281、287至293、295至297、399至3
01、303至305、307至309、311至317、319至321、323至3
25、337至339頁)、扣案健康食品、茶包等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35至39頁)、「SIGCESS臺灣菁英領袖訪問團」行程表、人員名單(見警卷一第41至43頁)、「SIGCESS盛仕銘集團優秀領袖研習會」之行程表、簽到表(見警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告詹金益提出之健康食品照片(見偵卷一第259頁)、金莎江商城網頁擷圖(見偵卷一第261至2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盛仕銘集團係屬變質多層次傳銷:
⒈經查,盛仕銘集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在臺從事多
層次傳銷事業,以「金莎江商城」電子商務平臺作為主要之傳銷標的。盛仕銘集團將會員區分為「初級盤」、「中級盤」、「高級盤」3層級,每1層級又再細分為A、B、C組3等級,並採「七上八下」制度(即「168獎金制度」)作為會員升級模式,投資者需先繳交3萬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並按如附件一所示晉升模式,依加入會員之時間先後順序,先進入「初級盤」A組,由第1位加入之會員擔任組長,招攬下線滿7個單位(即7個上層會員)後,再依序招攬滿8個單位(即8個下層會員),A組組長即可晉升為「初級盤」B組組長,原A組之其餘14位組員則再行拆分為2個A組,B組組長及原A組組員各自續行「七上八下」制度,持續招攬會員,逐層晉升至「初級盤」C組組長,再次達成「七上八下」發展下線後,即可跨層遞升進入「中級盤」、「高級盤」,續而以相同招攬模式,層升發展堆疊出金字塔型之會員組織。會員並可因下線會員之引薦累積加入,按如附件二所示之獎金制度,獲得相應之獎勵金幣;又當會員等級晉升為A、B、C組組長之際,則可額外獲得如附件三所示之晉升獎金等情,有盛仕銘集團「七上八下」制度介紹投影片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至22頁),核與賴大宗、林勝賢、李明姿、黃郁棠、黃玉山、顏玉蘭、羅云、黃玉琴、張瓊文、楊政翰於偵查中、賴大宗、施宸淞、沈怡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盛仕銘集團獎金制度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21至123、127至131、349至354、367至369頁、偵三卷第13至15、106至10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1至417頁),亦為被告陳英琦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本院卷一第355、356頁、卷二第26、27頁),堪信屬實。又盛仕銘集團係無法確認身分之外國組職,未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且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在臺分公司或設立辦事處登記,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公競字第1030010769號函(見警卷三第21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4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833242990號函(見偵卷一第427頁)在卷可證,先堪認定。
⒉盛仕銘集團前開經營模式,乃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獲領獎金為目的,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⑴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
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29條第1項之刑責(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⑵盛仕銘集團之獎金制度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①林勝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吳櫻桃、張福鑽介紹加入
盛世銘集團成為會員,曾到過臺中、高雄場地參加說明會,說明會都是由詹金益以投影片講解投資內容,現場有很多人在聽,詹金益講解之投影片內容為警卷一第253至269頁之資料,詹金益也會在現場發放投資獎金以吸引大家投資,說明會上詹金益說一直往上投資到經理、董事等級,資金就可以回收,我忘記回收多少錢,只記得倍數很多,我聽完講解後認為資金回收速度很快,便決定投資,投資後會取得1組網路帳號,帳號內會有電子幣,從A組依序填滿B至C組到經理,要填滿1組15個格可以自己投資或以拉下線方式投資,我只有介紹1個朋友進來當會員,其他都是自己花錢填滿的,我後來只升到經理層級就未再晉升等語(見偵卷三第128至129頁)。
②沈怡衡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林勝賢介紹於103年5月左
右在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詹金益說盛世銘集團是做跨境電商,有平臺可以讓商家上架商品,我記得有講到七上八下,下層8個、上層7個,可以自己或找他人投資,把15個單位填滿就可以晉級一層,公司會發額外的獎勵分紅,約幾千元人民幣,1單位是30,000元臺幣,有1,000積分,投資成為會員後會有1網路專屬帳號,可以自己登入查看積分,詹金益在說明會上有說積分可以跟他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50至351頁)。
③施宸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
介紹到臺中市○○○○街000號2樓參加說明會,當天現場與會人數很多,是由詹金益擔任講師,詹金益以電腦撥放投影片講解投資內容,也有發1本冊子,詹金益當日講解與該冊子裡的內容為警卷一第253至269頁之資料,也有提及盛世銘集團發展很快很好發展,並講到投資的好處,繳會費可以領取獎金,帳號內累積的點數可以換成股份、汽車或房子,商城的點數也可兌換商品。我是被獲利吸引,從初級盤之A、B、C到經理後,再升級至中級盤之A、B、C組,獲利倍數更多,升到一個等級就可以拿回倍數的投資款項等語(見偵卷一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73頁)。
④賴大宗於偵查中證稱:我約在103年4月前因友人介紹
加入盛世銘集團成為會員,我有到臺中市○○○○街000號2樓聽說明會,當時有許多人在場,由詹金益以投影片對大家說明,投資內容我只記得上層7格,下層8格,1個單位3萬元,要從底層的A組,往上遞升變為B、C組到經理,只要單位填滿就能一直往上晉升,可以自己或引薦他人投資,我是看了警卷二第481頁的投影片才會投入這麼多錢,因為制度規定要到某一單位才能領回一部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22至123頁)。
⑤李明姿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中說明會現場有聽到詹
金益講「七上八下」,1單位3萬元,往上一層可以領得額外的獎金紅利,積分要換現金就找他換,我大約投資1、200萬元左右,因為詹金益說領錢很快,說明會上就可以領錢,我才會投資將第一層填滿往上升級等語(見偵卷一第351至353頁)。
⑥黃郁棠於偵查中證述:我去過臺北、臺中的說明會,
在說明會上有聽到詹金益講「七上八下」,往上一層可以再多領獎金紅利,我看到說明會現場有會員用積分直接向詹金益兌換現金,因為想賺錢就決定投資,我陸續投資約100多萬元左右,有將第一、二層填滿往上升級等語(見偵卷一第351至353頁)。
⑦羅云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朋友介紹去聽說明會,說明
會是由詹金益講解,當時詹金益說只要找人進來填滿七上八下,就一定會賺,不會賠錢,我當時有投資1單位,若有其他人要加入會員,可以用我的積分轉給那個新會員,就可以換回現金,現金是找詹金益換等語(見偵卷一第367至369頁)。
⑧黃玉琴於偵查中證稱:我經張瓊文介紹加入盛仕銘集
團,我有聽張瓊文告知我獲利方式,詹金益、陳英琦也有在說明會上講獲利方式,我記憶所及53萬投資下,就可以賺錢,不用拉人也能獲利,只要初級盤面滿了就能回收,且再拆成另一個盤,獎金就會調升,我前後投資了53萬1千9百元,投資盛仕銘集團就是希望可以投資換取獲利,並非想購入盛仕銘集團之商品(見偵卷三卷第108至109頁)。
⑨顏玉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因朋友介紹去
聽說明會,說明會是由詹金益主持,詹金益說只要找人填滿七上八下,就一定會賺不會賠,會員階級往上升就可以拿回本金及領取公司獎勵,如果找不到人也可以自己投資把七上八下填滿,或是等其他人入會將會員等級往上排,只要照排往上升就可以領錢,我覺得利潤很不錯,前後投資了約7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8至369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83頁)。
⑩綜合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大多數傳銷商以3萬元
入會,取得金莎江商城之帳號,實非著眼於金莎江商城之特性或使用價值,僅係為取得賺取獎金之表徵或資格,而盛仕銘集團傳銷商有關「七上八下」獎金制度,乃係依據會員加入之時間,由傳銷商及其下線介紹新加入會員數之多寡,或傳銷商自身投資之款項多寡,以決定會員之等級與獎金之數額,亦即獎金之計算方式,需透過延攬其他會員,介紹他人參加方可獲得。準此,只要有新參加會員排入下線,上線會員即使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實已有違多層次傳銷之本質。
⑪再佐以被告詹金益曾於說明會中提及:「我曾經在課
堂上跟某個會員朋友講,如果有一天你當上C組組長,從此以後你都不用再跟別人競爭了,你在我們這個事業裡面,你已經是非常成功者、佼佼者、大贏家,假如在戶外,我願意為你放鞭炮,值得慶賀,假如在室內,我願意為你開香檳,C組組長,關鍵的一個位置」、「晉升C組組長那一秒鐘,公司馬上獎勵他6萬金幣,乘以5等於臺幣30萬,代扣一些消費後,接下來他在80天以內,達到公司C組組長,公司再額外獎勵他5萬人民幣,相當於臺幣25萬元,這樣這個小姐一個晚上就領了50幾萬,快60萬,你告訴我,在哪一家公司可以一天領這麼多,50幾萬有的人要工作一年...我相信當他把下面8個位子都填滿時,他會晉升到公司經理這個職務時,公司會額外再給他100萬,他可以把這筆錢全部領到,我告訴各位,我就有領到這筆錢,那一個晚上,我一天領了300萬,告訴我全臺灣哪一個人一天可以領300萬,大家就知道我們這個系統迷人的地方在哪裡」、「大家都一樣,都是A組、B組開始,這個小姐在1月24日參加,這個小姐我認識她是在1月19號,剛好當天我在臺北講課,那一天她很從忙,晚上8點多才趕來,拿著便當吃呀吃呀...我還是勉為其難再講一次,講完後她腦海一直在轉,我知道那個晚上她一定睡不好,接下來她問我很多問題,還好我們這邊的人很有耐性,一樣一樣東西幫她回答...這個小姐只要認真努力在這裡工作,就有非常好的回報,1月24日那天她帶了兩、三個朋友來聽我講課,聽完後,她這個朋友22786接受了,介紹人是91491,她介紹一個朋友就得1分,然後再介紹1459,第2個朋友,2分,1459來的時候又帶了1個朋友13490,所以1459本身就得了1分,最後5207也是91491帶來的,也就是她帶了2、3個朋友來,他們都接受了...這一盤就封盤了,當天1月24號這個小姐就升到A組組長了,為什麼她會做A組組長,因為她有3分...我常在講在這個互聯網的時代,賺錢就是要靠速度,不要懷疑...雖然她晚進來,但她比其他人都跑得快...電腦才不會管這3分是你介紹人還是你自己買...組長就先領1萬...為什麼全臺灣有260個人得到這樣的獎勵,就是跟著她這樣做,先搶一個組長,然後8個填滿,OK升到B組,你就額外可以得5萬塊...在你的制度裡,你可以得多少錢呢,我剛剛講A組組長先領1萬,這8個缺不管是誰進來,每進來1個可領1千5、8個領1萬2,2萬2領完後,第8個進來公司另外獎勵你2萬,這樣是4萬2,4萬2領完以後,再獎勵你5萬,9萬2,一口氣拿了快10萬...B組組長先領10萬再講,然後下面8個位置,任何一個位置進來時,你都可以再領1萬5,8個位置可以領到12萬,就22萬,完成時公司再獎勵你20萬,所以B組組長42萬到手。再送到C組,在你什麼事都沒做的情況下,公司就給你40萬,是不是82萬就到手」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詹天利臺灣講課三萬變成三億」影片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43至145頁),足見被告詹金益對於傳銷商品金莎江商城之特性、設計均未置一詞,其忽視傳銷商品即金莎江商城本身之情,已可見一斑,反而不斷強調、說明盛仕銘集團之「七上八下」制度,以會員升等排序之速度與高額推薦獎金作為誘因,鼓吹投資者加入盛仕銘集團,並積極延攬招募下線會員,以快速獲取獎金;稽之被告詹金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承:會員必須吸收其他會員做下線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更徵盛仕銘集團非為推廣或銷售商品甚明。
⑷基上各情,盛仕銘集團僅係形式上宣稱推廣金莎江商城
之電子商務平臺,惟會員所可獲得之收入來源顯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其等收入來源既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推廣或販售上揭商品之所得,當已符合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構成要件,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殆無疑義。
㈣被告陳英琦部分:
⒈被告陳英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
⑴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
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本件投資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統籌規劃設計,上訴人等3人明知該投資案上開傳銷方法,及其等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巿價銷售前述份額之會員資格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猶使用前開手法介紹告訴人2人參加,以牟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經濟利益,則衡情論理,應認其等與上揭統籌規劃此投資案之傳銷行為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進而對告訴人等實行上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⑵經查:
①被告詹金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替盛仕銘集團
在臺灣推廣「七上八下」制度,嚴格講起來張福鑽、陳英琦有協助我推廣盛世銘集團在臺灣的業務,因為他們都是會員,也希望更多會員參與這個商城,他們都有到現場幫忙,也會邀請朋友來聽說明會,也會在說明會臺下幫忙解說「七上八下」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臺北舉辦投資說明會時,陳英琦會協助辦理事情的聯繫,信義路的場地是一個光頭的會員去租的,初期我有用電子幣給陳英琦付租金,說明會除了我之外,陳英琦、張福鑽也有上臺講過,我請陳英琦上臺分享心得,因為我認為陳英琦對這個事業比較了解,陳英琦也會在臺上提及「七上八下」制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
②被告朱少甫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英
琦會幫忙發貨,因為會員有很多的貨從大陸中山寄貨到臺灣來,寄過來後她是協助發貨給會員,因為她是對接的物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③被告張福鑽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英
琦有上臺去分享過,會講一些公司產品,有聽過一次講會員如何升級的事項,因為一定要介紹,不過内容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
④黃玉琴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張瓊文告知我獲利方式
,詹金益、陳英琦也有在說明會上告知我獲利方式,他們是在臺上講,說不需要拉人也能獲利(見偵卷三第108至109頁)。
⑤張瓊文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我是在103年間開始參與盛
仕銘集團,說明會在臺上講解獲利方式者為詹金益與陳英琦,詹金益是臺灣地區的總上線,陳英琦是他的助手,詹金益在臺灣就是他主講,陳英琦會接下去講獲利方式,詹金益若在大陸地區講師就為陳英琦,詹金益、陳英琦約一年多後有跟我說可用電子幣兌現,他們說都有換到金錢(見偵卷三第108至109頁)。
⑥楊政翰於偵訊時結證稱:剛入會時我不懂,陳英琦會
跟我講解,告訴我要如何投資,買幾個球對我自身比較有利潤等語(見偵卷三第102頁)。
⑦林勝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說明會上遇到陳英琦
,她有上臺以投影片講解投資,提及自己投資3萬元,其他靠拉下線就拿到10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⑧施宸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臺中
場說明會時,講師是詹金益,詹金益在臺上介紹陳英琦是從臺北據點下來的,僅投資3萬元,因為她拉了很多下線,發展的很快,可以領到100 萬元,但我沒看到現金,當天陳英琦也在說明會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原審卷二第269至271頁)。
⑨沈怡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說明會中看到陳
英琦,陳英琦會協助會員領取商品,因為她剛好住家在那附近,就近去協助,陳英琦在盛仕銘集團的階級應該是「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頁)。
⑩顏玉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神乎其指」
英文教材而認識陳英琦,我覺得陳英琦的英文教材很不錯,就介紹陳英琦加入盛仕銘集團,要她利用金莎江商城去拓產大陸市場,陳英琦聽詹金益講解後就加入會員,她在盛仕銘集團內沒有擔任職位,因為後來陳英琦招募了很多會員,會員等級晉升很快,已經超過我;說明會的講師都是詹金益,他就講公司的背景、公司的產品,還有公司的制度「七上八下」,陳英琦有上臺分享產品及她的英文器材商城,主要是她的神乎其技的英文要到大陸拓展及她如何升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189至191頁)。
⑪馬玉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是因為「神乎其指」英
文教材與陳英琦結識,當時陳英琦邀請我去參加說明會,最開始的時候是在臺北的中山北路,後來到臺北的信義路,也有參加在宜蘭舉辦的,講師都是由詹金益擔任,這3個地點陳英琦都有去過,陳英琦在臺上會分享金莎江商城,說可以將商品放在商城上流通到大陸市場。我在盛仕銘集團中是B組的組長,陳英琦是我的上線,我與陳英琦的會員階級差很大,陳英琦的位階已經到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
⑫被告陳英琦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受詹金益委託負責管
理臺北營業處所,詳細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1。我只有單純管理公司寄過來的貨品轉會員,其他事情我都沒有管;我確實有幫方銘福轉交會員費用轉至詹金益帳戶中,我只有轉這一筆;我不是主要幹部,我只是幫忙詹金益處理雜務等語(見警卷一第157、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有參加過臺北、臺中、宜蘭的說明會,對證人陳述有在高雄說明會看到我,我應該有去過1次,我投資3萬元,想說在臺灣有沒有其他廠商來一起發展商城,大家一起合作,所以會多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156頁)。
⑬從而,盛仕銘集團在臺灣之主要負責人雖為被告詹金
益,然被告陳英琦不僅積極參與盛仕銘集團在臺中、臺北、宜蘭、高雄所舉辦之各場說明會,亦會協助被告詹金益舉辦說明會前之聯繫事宜,並邀約他人一同參加說明會,且在各說明會中,多次經被告詹金益指定上臺分享投資心得,亦會於臺上或私下向投資者講解盛仕銘集團之會員升級及獲利方式,並自己或經由被告詹金益以其自身僅投資3萬元,因招募許多下線會員可領得100萬元之高額獎金為例,鼓吹、遊說與會人員加入會員,並負責收受盛仕銘集團自大陸寄來之商品,再將商品發送予會員等情,業經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黃玉琴、張瓊文、楊政翰、林勝賢、沈怡衡、施宸淞、顏玉蘭、馬玉蓮等人陳述明確,互核一致,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陳英琦所為顯已超脫一般會員之行徑,已足徵被告陳英琦實非僅單純為盛仕銘集團會員。再衡以顏玉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七上八下」制度會員不用找人也可以升上去,但找下線會比較快,沒找人就要慢慢等人抬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 頁),被告陳英琦既於說明會上陳明其僅投資3萬元即可領得100萬元之高額獎金,可知其確實透過招募會員而快速晉升會員等級,甚且已高於介紹人顏玉蘭,以上各情皆足資認定被告陳英琦確實為盛仕銘集團廣為招募下線會員,於盛仕銘集團中居於舉足輕重之角色。被告陳英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至臺北、臺中、宜蘭、高雄等處參與說明會,係希望更多投資廠商加入盛仕銘集團,堪認被告陳英琦確與被告詹金益、張福鑽、朱少甫等人,確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對被告陳英琦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判斷: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英琦辯護稱:詹金益、黃玉琴、張瓊
文等人之陳述,因其等於偵查、原審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為脫免卸責,本就有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且說明會之聯繫、舉辦、主講均係由詹金益一人完成,被告陳英琦並未參與等語。然盛仕銘集團在臺舉辦之說明會遍及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地,於臺北市即有3個據點,且附表一所示參與投資之會員即多達27人,參與說明會而未投資之人更多,舉辦說明會前之聯繫、場地之租借、布置,實無可能係由被告詹金益一人完成,故被告詹金益證稱陳英琦協助說明會之聯繫事宜,無違常情。又被告詹金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抗辯「金莎江商成電子商務」之服務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其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主觀犯意,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83、384頁、卷三第46頁),故被告詹金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之分工內容均坦白承認,並無推諉飾卸之情形。黃玉琴、張瓊文於偵查中雖亦列為被告進行偵訊,然黃玉琴、張瓊文就其等分別招募楊政翰、黃玉琴投資盛仕銘集團乙節,亦均坦白承認,並無脫免卸責之情形。且詹金益、黃玉琴、張瓊文與被告陳英琦並無仇怨或糾紛,當無誣陷被告陳英琦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再者,黃玉琴、張瓊文之前揭證述,亦與詹金益、張福鑽、林勝賢、黃玉山、顏玉蘭證述被告陳英琦曾於說明會上介紹會員升級方式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英琦之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⑵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陳英琦係為拓展其「神乎其指」英
語教材市場,始會加入盛仕銘集團,利用金莎江商城將該等教材推廣至大陸地區等語,並提出「神乎其指」之公司登記資料、個人名片、活動照片、網頁內容照片、合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43頁)。惟被告陳英琦於調詢時供稱:盛仕銘集團主要經營項目是透過國際網路平臺開店販售商品,我於103年1月間加入該公司國際電子商務平臺,我加入1個單位3萬元,我有拿到國際網路平臺等語(見警卷一第156至158頁)。則依被告陳英琦所述,被告陳英琦於投資3萬元後,已可將其英語教材上架至盛仕銘集團提供之網路平臺,且被告陳英琦後續亦未繼續投入資金,被告陳英琦如非為推廣、招募下線,何以積極參與盛仕銘集團於各地召開之說明會?被告陳英琦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再者,被告陳英琦於加入盛仕銘集團後,縱有利用盛仕銘集團架設之金莎江商城推廣其英語教材,僅屬被告陳英琦加入盛仕銘集團之動機,要與是否構成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核屬二事,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英琦其上仍有諸多上線會員,甚且會
員張慕冬、沈怡衡皆曾上電視節目受訪,卻未經檢察官認定屬行為人,被告陳英琦自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惟辯護人所指該等會員是否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事涉不法之情,核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與權限,與被告陳英琦是否有為本件犯行,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遽為被告陳英琦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陳英琦上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㈤起訴書記載雖沈怡衡投資之金額為20萬元,然沈怡衡於偵訊
時證稱:我前後投資了200多萬元加入盛仕銘集團會員,買了經營權等語(見偵卷一第352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投資金額是200萬元加9萬元,共計209萬元,9萬元是交付現金給林勝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頁)。而沈怡衡於103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三第37頁)。被告詹金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沈怡衡與我除了投資外,沒有其他款項往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故沈怡衡確有投資200萬元,堪以認定。至沈怡衡另證稱有以現金交付9萬元予林勝賢,然沈怡衡並未提出其他憑據以資佐證,林勝賢於警詢、偵訊時亦未為相關之陳述(見警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一第127至130頁),足資認定沈怡衡除前揭200萬元外,另有交付其他投資款予林勝賢,應認沈怡衡投資之金額為200萬元。
㈥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盛仕銘集團未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且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在臺分公司或設立辦事處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朱少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盛仕銘集團係擔任總經理,所負責的業務係在大陸地區,我主要係負責開發各大超市通路,也會負責教育訓練課程,盛仕銘集團在臺灣的事務我幾乎沒有參與。盛仕銘集團主要係推廣電子商務平臺,及銷售各種健康食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200頁);沈怡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盛仕銘集團位在廣州中山之企業總部參觀,公司內確實有員工在上班等語(見偵卷一第351頁);李銘姿、黃郁棠、黃玉山皆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前往盛仕銘集團在廣州之企業總部參觀等語(見偵卷一第351頁),暨觀諸盛仕銘集團之簡介文資宣料、網頁介紹、公司實景與舉辦活動照片(見警卷三第173至212頁),可見盛仕銘集團係實際存在且有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職是,盛仕銘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在臺為設立登記、申設分公司或辦事處,即由被告4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推廣「七上八下制度」、延攬下線會員發展組織之業務活動,其等所為確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之規定有違無訛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並均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原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自103年1月29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自不再適用。經查,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間止,已持續至103年1月29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㈡核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4人所為,均係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皆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論處。
又起訴書雖僅論以被告4人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惟犯罪事實已記載盛仕銘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由被告等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等情,是此部分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起訴法條漏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告知(見原審卷三卷第14頁、本院卷四第120、12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㈢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招攬下線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而查,本件被告4人固均非盛仕銘集團之負責人,惟渠等彼此分工合作,參與前述推廣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堪認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與盛仕銘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路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乃係在臺反覆從事業務活動,介紹而延攬他人加入盛仕銘集團,藉此獲取獎金報酬,本質上即具長期反覆、持續實行之行為特徵,其等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意旨雖僅記載沈怡衡之投資金額為20萬元,然本院認為沈怡衡之投資金額應為200萬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4人均基於非法經營變
質多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意思決定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實行行為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罪處斷。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4人自10
0年起至104年7月期間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並認定被害人林勝賢因本案多層次傳銷投資之金額為1,000萬元,施宸淞投資之金額為2,700萬元,賴大宗投資之金額為2,000萬元,楊政翰投資之金額為1,445,050元。惟查:
⑴被告詹金益上訴意旨認其係於102年8、9月間始向被告張
福鑽提及盛仕銘集團,至103年間始陸續有會員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7頁)。查:顏玉蘭雖於調詢時陳稱其係於100年間投資盛仕銘集團(見警卷二第168頁),馬玉蓮則於調詢時陳稱其係於101年間投資盛仕銘集團(見警卷二第322頁),然顏玉蘭於原審109年7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4、5年前加入盛仕銘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馬玉蓮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記得加入盛仕銘集團的確切時間,大約是在陳英琦加入後2個月我就加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故顏玉蘭就其投資盛仕銘集團之時間係100年間抑或104、105年間,陳述前後不一,而被告陳英琦係於103年1月間經顏玉蘭介紹而知悉盛仕銘集團,亦經被告陳英琦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56頁),則馬玉蓮陳稱其係於101年間加入盛仕銘集團,應係記錯誤所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馬玉蓮、顏玉蘭於100、101年間匯款予被告詹金益交付投資款,應認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4人係自103年1月起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⑵林勝賢於調詢時陳稱:我忘了總共加入幾個單位,但我
陸續投資了將近1,00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69頁),於偵訊時則陳稱:前後半年約投資700多萬元,我都是以現金交給詹金益,只有兩次匯款到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8、129頁)。故林勝賢就投資之金額究為1,000萬元抑或700餘萬元,陳述前後不一。而林勝賢於103年4月8日以現金存入39萬元至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03年4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有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林勝賢並未提出其他如被告詹金益簽發之收據等憑證,足資認定林勝賢除前揭99萬元外,另有交付其他投資款予被告詹金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林勝賢投資之金額為99萬元。
⑶施宸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投資盛仕銘集團的金
額是600多萬元,有一些是交付現金給詹金益,金額多少不清楚,後來都是匯款到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上訴理由狀主張我投資款項是641萬元,金額應該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0頁)。又施宸淞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分別以現金存入及匯款至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641萬元,亦有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至44頁),故施宸淞投資之金額應為641萬元。
⑷賴大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說我投資之金額
為650多萬元,我是匯款到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之款項共計758萬9,000元都是投資款,103年4月24日匯款第1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80頁)。而賴大宗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分別以現金存入及匯款至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758萬9,000元,亦有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至40頁),故賴大宗投資之金額應為758萬9,000元。
⑸楊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70萬元給詹金益,
另交付19萬元現金給黃玉琴、張瓊文分掉,104年8月12日匯款給陳英琦女兒帳戶的53萬8,050元,是我叫陳英琦幫我換人民幣,要買盛仕銘集團的股票,104年8月22日交付現金17,000元給陳英琦,是匯率算錯了,要補匯差給她,一樣是要買盛仕銘集團的股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8頁),故楊政翰因多層次傳銷投資之金額應為89萬元。
⒊從而,起訴書認被告4人自100年起至103年1月某日前止所
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暨林勝賢因被告4人犯行投資金額逾99萬元部分、施宸淞投資金額逾641萬元部分、賴大宗投資金額逾758萬9,000元部分、楊政翰投資金額逾89萬元部分,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4人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⒈被告4人係於103年1月間開始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4人犯行起始時間為100年間,即有違誤。⒉原審附表一記載被害人林勝賢、沈怡衡、施宸淞、賴大宗投資之金額有誤,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據此為量刑依據,亦有不當。⒊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於原審判決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詳後述),此已影響本案量刑因子,且為原審未及審酌。⒋被告朱少甫於原審審理時雖自陳:我自102年起受雇於盛仕銘集團做一般行政工作,領取固定薪水,當時約定年薪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379頁、卷三第47頁)。
然被告朱少甫於調詢時另陳稱:我在大陸盛仕銘集團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盛仕銘集團在俄羅斯、蒙古、烏克蘭等地的教育訓練,訓練員工、經銷商激勵課程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故被告朱少甫領取之年薪100萬元,係其為盛仕銘集團從事一般行政、教育訓練等勞務工作所取得之對價,與本案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犯行無涉,尚難認係被告朱少甫本案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朱少甫年薪100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⒌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因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犯行獲有電子幣報酬,此部分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認為逕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非妥適。從而,被告陳英琦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認原審認定投資金額有誤,量刑過重等,則有理由,原審判決且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朱少甫為盛仕銘集團大陸地區總經理,被告詹金
益、張福鑽、陳英琦則負責臺灣地區事務,其等為貪圖私利,利用盛仕銘集團設計之「七上八下制度」高額獎金為誘因,以浮誇之話術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誘使民眾踴躍出資入會,以此方式長期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與之投資者人數非微,吸收之投資金額近3千萬元,且終因無法再覓得足夠之下線會員而使盛仕銘集團無以為繼,倒閉歇業,致使投資人血本無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同時擾亂國內金融秩序與經濟安定,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考量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朱少甫與沈怡衡、施宸淞、劉奎妙、張瓊文、黃玉山、馬玉蓮、李芮嘉、顏玉蘭、羅云、楊白素玉、嚴泰祺、張慕文、楊政翰、林春香、李明姿、黃新唐、李麗鶯、林洪男、黃郁棠、羅鄭春梅達成和解,被告詹金益與施宸淞、李麗鶯、楊白素玉、李芮嘉、顏玉蘭、劉奎妙、黃新唐、黃郁棠、馬玉蓮達成和解,與楊政翰、羅鄭春梅、林春香、李明姿、賴瀚承調解成立,被告張福鑽則與沈怡衡、施宸淞、賴大宗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21、437至453、459、483頁、卷二第111頁、卷四第105、247、248頁),及被告陳英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前科素行,暨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4人宣告緩刑(見本院卷四第160、161、163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賺取不法獎金利益,利用高額獎金為誘因,自103年起至104年7月間止,招募不特定多數人以延攬下線,以此方式為違法多層次傳銷,期間非短,致使廣大投資者之財產利益受損,同時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復考量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盛仕銘集團文件、訪問團資
料、簡介資料、健康食品、茶包等物品,皆屬被告詹金益所有,且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盛仕銘集團之臺中據點所扣得乙情,業經被告張福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4 頁),並有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35至41頁)、被告詹金益之名片影本(見警卷一第20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詹金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89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物品俱屬被告詹金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詹金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腦主機與硬碟等物品,均屬被告張福鑽個人所有,然與盛仕銘集團無涉乙情,亦據被告張福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4頁、原審卷三第48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詹金益、張福鑽2人之會員等級皆為初級盤經理,均曾
領獲價值300萬元之電子幣獎金一節,業據被告詹金益、張福鑽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0、 203頁、卷三第48頁),又盛仕銘集團係以電子幣之方式發放獎金予會員,可用以購買金沙江商城內之產品,業據被告詹金益於偵訊時、沈怡衡、施宸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372至373、408至409頁),故被告詹金益、張福鑽就盛仕銘集團發放之電子幣確有支配之權限,堪認被告詹金益、張福鑽,因招募下線會員,各自取得300萬元之獎金,核屬其等因從事本件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英琦就其領得之獎金實際數額雖稱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在盛仕銘集團之會員等級是初級盤經理,確實有領過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參以盛仕銘集團招攬會員之獎金計算方式,均係按照「七上八下制度」發放獎金,並會以電子幣形式撥款至會員金莎江商城之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詹金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卷三第48頁),足認被告陳英琦亦因下線會員加入,而領取價值300萬元之電子幣,亦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均否認有將電子幣兌現或兌換商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業以盛仕銘集團發放之電子幣兌換商品,而盛仕銘集團業已歇業倒閉,會員無法再以電子幣兌換商品,業據沈怡衡、賴大宗於偵訊時、賴大宗、施宸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2、352頁、本院卷三第372至374、386至389、393至394、412頁),故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前揭取得之電子幣實際上已無法再行兌現或兌換商品,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無法保存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實質獲利,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朱少甫於盛仕銘集團擔任總經理雖曾領取年薪100萬元
,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之報酬係其為盛仕銘集團從事一般行政、教育訓練等勞務工作所取得之對價,與本案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犯行無涉,尚難認係被告朱少甫本案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復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再揆諸上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本案盛仕銘集團之運作模式,係以會員繳交每單位3萬元作為入會費後,持續投資,或招攬下線會員以獲取晉升及獎勵金幣,已如前述。張瓊文、楊政翰、沈怡衡、李明姿、黃玉山、黃郁棠雖曾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可以用電子幣或積分跟詹金益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51頁、偵卷三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然被告詹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加入盛仕銘集團後,透過「七上八下」制度取得之電子幣,1個電子幣相當於1元人民幣,電子幣可以到商城換商品,如果要取得會員資格,也要拿金幣來註冊,有些會員沒有金幣,想要取得會員資格或換取商品他們會去找有金幣的會員兌現,有人跟我兌換過,電子幣原則上只能到商場買商品,不能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沈怡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103年5月加入,因為那時候的文字敘述沒有那麼完整,也沒有所謂的金幣的講法,我當時是知道是有積分,公司給會員積分,可以讓會員來加購更多的會員的帳戶,就是經營權,可以再多幾個單位,還可以可以兌換產品,去消費商城上的商品,不能向公司兌換成現金,詹金益在說明會上有說過可以用積分跟他兌換現金,繳交會費的款項無法取回,因為你購買了權利就是你的了,除非把私下把帳號權益轉讓給第三人,所以沒有所謂的本金的概念,不能賣回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4頁);施宸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盛仕銘集團給的積分可以換盛仕銘集團公司股份,也可以在他們網站上面兌換房子或是汽車,但不能跟公司兌換現金,我有用點數跟詹金益換過現金,但我忘記是聽誰講可以跟他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至405、411至412頁)。則依沈怡衡、施宸淞之前揭證述,會員無法以電子幣或積分向盛仕銘集團兌換現金,繳交之會費亦無法回售給盛仕銘集團而取回本金,僅能在金沙江商城上兌換商品,或將電子幣、會員帳戶出售予第三人,始得取回會費,將電子幣折換成現金。至於有部分會員以電子幣向被告詹金益兌換現金,應係被告詹金益個人提供之服務,並非盛仕銘集團提供予會員之權利。故會員加入投資後,故可期待藉由增加投資或招募下線會員而獲利,然前揭操作中會員可否變現獲利,最終仍取決於其等可否於尋得買家收購會員帳戶或電子幣,盛仕銘集團並未提供任何買回擔保,倘會員無法覓得買家收購會員帳戶或電子幣,會員僅得擁有虛擬電子幣,甚而連原始投資均無從取回,該營運方式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然因前揭獎金取得仍需會員有一定作為始能有一定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如就其原投資之會費部分,如未能覓得買家,其投資之本金亦無從取回。從而,盛仕銘集團既未能保證投資之本金取回,亦無固定利息之給予(獎金之獲得取決於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並非定期、固定利率之計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93條之2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黃新唐 12萬元 2 林勝賢 99萬元 3 沈怡衡 200萬元 4 施宸淞 641萬元 5 方銘福 280萬2250元 6 賴大宗 758萬9000元 7 賴瀚承 12萬元 8 李明姿 80萬元 9 黃玉山 6萬元 10 黃郁棠 6萬元 11 張青山 3萬元 12 顏玉蘭 70萬元 13 顏泰祺 20萬元 14 楊白素玉 6萬元 15 羅云 3萬元 16 劉奎妙 50萬元 17 李麗鶯 6萬元 18 馬玉蓮 6萬元 19 張慕冬 400萬元 20 李芮嘉 30萬元 21 羅鄭春梅 15萬元 22 林春香 18萬元 23 黃嘉彥 3萬元 24 林洪男 40萬元 25 楊政翰(提出告訴) 89萬元 26 黃玉琴(提出告訴) 53萬1,900元 27 張瓊文(提出告訴) 52萬元 合計金額:2,959萬3,150元附表二: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華碩電腦主機 張福鑽 1臺 2 J POWER 電腦主機 張福鑽 1臺 3 硬碟 張福鑽 2個 4 盛仕銘集團文件 詹金益 1份 5 盛仕銘集團訪問團資料 詹金益 1份 6 盛仕銘集團簡介資料 詹金益 1份 7 盛仕銘集團健康食品 詹金益 89罐 8 盛仕銘集團盒裝食品 詹金益 24盒 9 盛仕銘集團茶包 詹金益 8盒附件一:
盛仕銘集團「七上八下」制度之會員推廣計畫初 級 盤 A 組 上層:7 個會員 由A組第1位組員帶領A組上層的6位組員發展下層8位新加盟商,即須達成招攬4.8萬金幣之業績後,可晉升A組組長,未當上A組組長前,為A組組員 完成初級盤之A、B、C組「七上八下」後,可晉級:經理 下層:8 個會員 B 組 上層:7 個會員 由B組的第1位組員帶領B組上層6位組員發展下層8位新加盟商,即須達成招攬4.8萬8=38.4萬金幣之業績後,可晉升B組組長,未當上B組組長前,為B組組員 下層:8 個會員 C 組(由B 組組長晉升) 上層:7 個會員 由C組的第1位組員帶領C組上層6位組員發展下層8位新加盟商,即須達成招攬38.4萬8=307.2萬金幣之業績後,可晉升C組組長,未當上C組組長前,為C組組員 下層:8 個會員 中 級 盤 A 組 上層:7 個會員(由第1位擔任組長) 完成中級盤之A 、B 、C 組「七上八下」後,可晉級:總監 下層:8 個會員 B 組 上層:7 個會員 下層:8 個會員 C 組 上層:7 個會員 下層:8 個會員 高 級 盤 A 組 上層:7 個會員(由第1位擔任組長) 完成高級盤之A 、B 、C 組「七上八下」後,可晉級:董事 下層:8 個會員 B 組 上層:7 個會員 下層:8 個會員 C 組 上層:7 個會員 下層:8 個會員附件二:盛仕銘集團會員推廣計畫設計之推薦獎金制度(金幣/電子積分:人民幣=1:1)A組組員 增員獎勵:招攬1個下層新加盟商,可得50金幣,最多20次,最高可獲得50820=8000金幣 增員獎勵:招攬2個下層新加盟商,可得80金幣,最多20次,最高可獲得80820=12800金幣 A組組長 晉升獎勵: 2000金幣 增員獎勵:300金幣 下層每增加一個新的加盟商,即可獲得300 積分,當下層8 位填滿時,即可獲得300 8=2400金幣 領導獎勵: 4000金幣 共可獲得: 8400金幣 2000+2400+4000=8400 B組組員 增員獎勵:招攬0個加盟商且未晉級到B組時,下層每增加1個新的A組組長,可得200金幣,最多10次,最高可獲得200810=16000金幣 增員獎勵:招攬1個加盟商且晉級到B組時,下層每增加1個新的A組組長,可得300金幣,最多10次,最高可獲300810=24000金幣 增員獎勵:招攬2個以上加盟商且晉級到B組時,下層每增加1個新的A組組長,可得400金幣,最多10次,最高可獲400810=32000金幣 B組組長 晉升獎勵: 20000金幣 增員獎勵:3000金幣 下層每增加一個新的A組組長,即可獲得3000積分,當下層8位填滿時,即可獲得30008=24000金幣 領導獎勵: 40000金幣 共可獲得: 84000金幣 20000+24000+40000=84000 C組組員 增員獎勵:招攬0 個加盟商且未晉級到C 組時,下層每增加1 個新的B 組組長,可得1000金幣,最多10次,最高可獲得1000810=80000 金幣 增員獎勵:招攬1 個加盟商且晉級到C組時,下層每增加1 個新的B 組組長,可得2000金幣,最多10次,最高可獲20008 10=160000 金幣 增員獎勵:招攬2 個以上加盟商且晉級到C 組時,下層每增加1 個新的B 組組長,可得3000金幣,最多10次,最高可獲3000810=240000金幣 C組組長 晉升獎勵: 60000金幣 增員獎勵:30000金幣 下層每增加一個新的B 組組長,即可獲得30000 積分,當下層8 位填滿時,即可獲得300008=240000金幣 領導獎勵: 200000金幣 共可獲得: 50000金幣 60000+240000+200000=500000 經理輔導獎勵 領導獎勵:在直接推薦的加盟商晉升時,可獲得下列領導獎勵 輔導之加盟商從A 組晉升到B 組時,可獲得4000金幣 輔導之加盟商從B 組晉升到C 組時,可獲得40000金幣 輔導之加盟商從C 組晉升到經理時,可獲得200000金幣 共可獲得: 24400金幣 4000+40000+200000=2440附件三:
會員推廣計畫所設計各分盤之各級組長可領取之獎金(新臺幣/元)初級盤 組長獎金 增員獎金 晉升獎金 總計 A 組組長 10000 15008=12000 20000 42000 B 組組長 100000 150008=120000 200000 420000 C 組組長 300000 1500008=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總計:0000000 中級盤 總計:00000000 高級盤 總計:000000000 總計: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