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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少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金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金益、朱少甫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詹金益、朱少甫(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29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被告朱少甫自陳常須出國洽談產品之展示、銷售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243頁),且其在盛仕銘集團內係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集團於大陸地區之推展;被告詹金益則係統籌盛仕銘集團於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務。又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投資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319,150元,數額甚鉅,並涉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有待後續釐清,足認其等為規避民事鉅額求償因而潛逃之可能性極高,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1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9月10日、112年5月1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函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通知書、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通知書在卷可憑。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2人所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朱少甫有期徒刑1年,被告詹金益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輕,案經被告2人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朱少甫自陳常須出國洽談產品之展示、銷售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243頁),且其在盛仕銘集團內係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集團於大陸地區之推展;被告詹金益則係統籌盛仕銘集團於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務,故被告2人非無資力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此外,本院認定盛仕銘集團招募之投資款項高達2,959萬3,150元,足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