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志育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甲○○素行不佳,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並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封口機、粉紅色咖啡包裝袋、黑色咖啡包裝袋一同帶往其不知情之女友黃○○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予以分裝,欲伺機販售予購毒者以牟利。後因黃○○改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 處,甲○○遂將上開毒品、封口機、毒咖啡包裝袋一併攜帶至科專六路316號7樓之1新租屋處。
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8月1日下午1
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率員警劉○○,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查訪,甲○○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查看,警方隨後在屋內房間床墊上,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4包(編號㈠部分驗前總淨重約342.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7公克;編號㈡部分驗前總淨重約160.4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1公克;編號㈢部分驗前總淨重約22.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8公克;編號㈣部分驗前淨重7.4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橘色粉末毒品1 包(驗前淨重146.66公克,檢出微量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未達1%,詳如附表一編號㈤)、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褐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淨重131.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93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空咖啡包分裝袋共552個、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夾鏈袋共43個、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封口機1台,及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相關扣押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屬於無令狀搜索:
本案之所以查獲被告,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8月1日下午1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有人嗑藥等情,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率員警劉○○,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案發地點查看,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見他975號卷第39頁)。警方抵達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外面,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客廳查看,因有味道過於濃郁,警方懷疑被告吸毒,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資料提供查驗,被告當場質疑警方無搜索票,警方則告知被告沒有要搜索,只是來瞭解,被告則謊報其身分證字號,供警方用手持電腦查驗身分,之後被告向警方表示你要看喔,裡面全部都搬好了,你要不要順便進來看一下,被告並帶同所長、警員往附表三所示【房間1】方向前進,被告在【房間1】再向警方表示,因其跟女友吵架,所有東西都要搬走,其才將全部東西丟到門口去。接著被告將所長、警員帶離【房間1】,往客廳方向前進,被告、所長、警員回到客廳後,被告稱我們全部都要退租啦,這邊是以前一些垃圾、鞭炮啦,警方詢問被告之姓名,被告謊稱其姓名為「徐志旺」,所長詢問被告:這是垃圾嗎?這是裝什麼?這個啊(指向放置在客廳地板上紙箱內物品),被告回答稱這邊有一個包膜機(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接著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大門外走廊方向前進,走到被告租屋處 大門外走廊上,被告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稱這裡有一個東西摔壞了,所長稱:我們先瞭解一下並查看走廊上物品,此時被告走回客廳,所長蹲在走廊上查看物品,另一名警員站在客廳內,所長持續翻動垃圾桶內物品,來回查看走廊上物品,突然間所長問被告,你那床那邊是什麼東西並指向屋內房間,被告、所長、警員則往【房間2】方向前進,被告稱床那邊沒有東西,並由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2】方向前進,抵達後被告稱那個是就一些東西而已,所長指向放置在房間2床墊上之白色塑膠袋查看,質問被告白色塑膠袋內物品是咖啡包,被告連忙否認,所長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品,被告雖回答稱是營養品,然警員稱這個應該是毒品咖啡包,雙方爭論是否為營養品之際,被告欲將上開2 樣物品放回白色塑膠袋,旋遭所長制止,被告與所長拉扯白色塑膠袋時,一再要求所長有搜索票再進來,所長向被告表示查到違禁物品,而且這個味道就是拉K的味道,被告稱警方違反其意願進入屋內,警方回應稱是徵得被告同意,叫警方進來看的,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而與所長、警員發生拉扯,隨後遭所長、警員制伏,但白色塑膠袋仍在被告手中,三方繼續拉扯,被告被警方噴灑辣椒水後,始放棄抵抗將手放開,警方並呼叫支援警力前來等情,有附表三所示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員警確係以訪查方式進入被告租屋處,未持搜索票即執行搜索,屬無令狀搜索,應堪認定。
⒉本案不屬於同意搜索:
①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係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併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自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②本案雖有員警執行搜索當時在場之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紙(見偵4228卷第85頁)在卷可憑,惟被告稱:員警當日係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進入其所在房間搜索,是事後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然經原審勘驗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未見被告於接受警方搜索前即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或以口頭表明同意接受搜索,且過程中被告猶一再質疑員警沒有搜索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等情,有附表三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是本案既係在搜索執行完畢後,方由相關人員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未符,難認本案搜索扣得之物,係經被告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而搜索取得。
⒊本案非屬於附帶搜索、緊急搜索: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附帶搜索。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電話檢舉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業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在屋內【房間2】床墊上,發現1包可疑之白色塑膠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隨後遭大同派出所所長及警員所制伏,顯然警方係為與被告爭奪該包塑膠袋,始制伏被告之抗拒行為,顯見警方所為搜索,核與附帶搜索之目的及要件不符。
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員警係接獲110電話檢舉而到場,斯時勤務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亦非有相當理由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對人緊急搜索之要件。
③且經原審勘驗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可見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電話檢舉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看,業
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在屋內【房間2】床墊上,發現有之1包白色塑膠袋,趨前在該房間2內拿起該包白色塑膠袋查看,質問被告白色塑膠袋內物品是咖啡包,被告連忙否認,所長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品,雙方爭執內容物是否為營養品或咖啡包時,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而與大同派出所所長、警員發生拉扯,隨後遭所長及警員所制伏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在場之人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之情狀,本案固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對物緊急搜索情狀。然對物緊急搜索,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經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攝得之搜索畫面顯示,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未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且係嗣後簽立同意搜索文件而非屬同意搜索,自更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應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之可能,所為對物緊急搜索,亦不符法定要件。
⒋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所取得之非供述
證據即扣案物(見偵4228號卷第93頁、第95頁),經權衡法則客觀判斷,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使用,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②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8月1
日下午1時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發現有人嗑藥等情,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率員警劉○○,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7樓之1外面,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查看,警方在被告陪同下,隨後在屋內房間內床墊上,發現一包白色塑膠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質問被告內容物是否毒品,被告急忙拿走扣案之毒品,並走向窗戶欲隱匿滅證,警方在急迫情形下,立即與被告爭奪該包塑膠袋,縱有前述無票搜索之法定程序瑕疵,然警方係在查悉疑似毒品物品時質諸被告,被告即上前爭奪,嗣查獲本案扣案物品。就此過程觀之,員警搜索縱有前述瑕疵,尚難謂員警主觀上有明知違法仍故意而為之不法意圖。
③員警雖係執行搜索完畢後始令被告補具同意搜索之文件,執
行程序確有瑕疵,然警方係因接獲報案前來,且先行徵詢被告查看及詢問人別資料,並在被告全程陪同下,逐一查看屋內,並未施以強制力開啟或破壞房門,雖嗣後被告見員警查獲疑似毒品物品提出質疑,被告見東窗事發,而爭奪警方查獲之物品往窗戶方向移動,並與員警有肢體接觸等情,此就附表三原審勘驗內容可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向警方偽稱假報其弟弟的名字徐志旺,因其想其弟沒有前科,就向員警偽稱徐志旺比較不會讓警方起疑查獲違禁物;其有習慣性背弟弟的身分證字號,但沒有拿來做非法用途;其沒想那麼多,不知道警方會識破其身分(見偵4228卷第43頁);因其怕警方誣陷其就在現場摔手機,因為想湮滅證據所以要將一大袋粉紅色毒品咖啡包往房間窗戶外丟棄,但被警方制止等語(見偵4228卷第45頁)。是員警雖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就此過程對被告之基本人權非無一定之侵害,然事出有因,較諸被告持有大批毒品及相關分裝工具而言,其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④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包括毒品咖啡包124 包、梅
粉口味毒品1 包、巧克力口味毒品1包、空咖啡包分裝袋552
個、電子磅秤2台、封口機1台,毒品及分裝袋數量甚鉅,且外觀分別印有「比愛更愛比甜更甜」、「填嘴更甜心」、四葉草圖案、「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他」、「金瓶梅」等字樣或圖案等情,有採證照片(見偵4228卷第165 頁至第193頁)在卷可查,明顯涉及大量毒品犯行,員警若未及時搜索、查扣,逕自離去再行聲請搜索票並執以搜索,可能導致上開毒品遭被告以他法再行隱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困難,且上開毒品一旦流通於市面,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況本案搜索扣得之毒品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倘遽捨棄該等扣案毒品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卻將對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重大影響。
⑤綜上,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越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且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空咖啡包分裝袋552個、電子磅秤2 台及封口機1台等物,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扣案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是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證人黃○○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員警張○○、劉○○係執勤員警,經110通報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而查獲本案,復於偵查中亦經具結,其證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復經提示調查,故其等偵查中結證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張○○、劉○○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㈣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該錄影內容係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查訪時隨身秘錄器所攝錄員警執勤之過程,且經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係員警執勤過程之錄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居住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綽號「眼鏡」之人在某倉庫所竊取,轉交給綽號「黑糖」之人,後來東窗事發,「黑糖」怕連累其中,他們2人一起將毒品帶來給其,黃○○也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38頁);扣案毒品不是其的,其有幫人保管,這些毒品是黃○○的同事綽號「黑糖」(即乙○○)的朋友綽號「眼鏡」之人的,東西是「眼鏡」的,物品是「黑糖」與「眼鏡」一起拿過來的,大概在107年7月中左右拿來的,「眼鏡」和「黑糖」拿來寄放的時候黃○○也在場,黃○○也知道是「眼鏡」去盜取別人倉庫,所竊得東西;拿來的時候其沒有很清楚的去看是什麼東西,他們拿來的時候,說要寄放在其這裡,其有答應,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承認有保管,但不知道裡面的物品是違法的毒品,顯然沒有持有毒品的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8月1日下午1 時
15分55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其友人黃小姐要搬家但發現有人嗑藥,叫其幫她報案等語,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該分局大同派出所,由大同派出所所長張○○率員警劉○○,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證人黃○○承租之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查訪,警方隨後在屋內房間床墊上,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4包、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橘色粉末毒品1包、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褐色粉末毒品1包、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空咖啡包分裝袋共552個、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夾鏈袋共43個、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封口機1台等情,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975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29卷第93至9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4228卷第125至127頁)、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見偵4228卷第129至155頁)、原審勘驗如附表三所示警方秘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黃○○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科專六路31
6號7樓之1的套房從何時開始租?)7月20日才開始租,這個房子是我租的,因為我的東西要搬,甲○○先住進去,甲○○也是20日左右,他已經先住那邊,我們可以先搬東西,甲○○住進去後,我就搬東西進去,但我待一下就會離開,我沒有住在裡面,我7月25、26日住進去。」、「(問:你說你有看到甲○○把黑色咖啡包裡面的毒咖啡粉去分裝?)我原本住的地方,我原本住○○○鎮○○○街000號那棟二樓,我在大埔五街就看到甲○○在分裝。」、「(問:分裝的東西跟科專六路查到的東西是一樣的嗎?)我覺得是一樣的,我看到的是一大袋的東西,我在科專六路沒有看到甲○○在分裝,我覺得裡面的東西是一樣的,我在大埔五街看到的咖啡粉他已經分好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大袋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但沒有看到他在分裝。」、「(問:你有無問過甲○○那是什麼?)甲○○只說是什麼大料,他們的術語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過甲○○去吸他分裝的東西?)我只有看到他在抽K菸,他分裝的東西跟他抽的K菸看起來不一樣。」、「(問:但你怎麼知道甲○○分裝的東西是毒品?)我就覺得是,不然還能是什麼。」、「(問:你在大埔五街看到是他分裝很多嗎?)很多,幾十袋。」、「(問:你在大埔五街住多久?)我在那邊住1年,我要搬走的最後幾天,他才來住,我就看到他在分裝。」、「(問:封口機是他的嗎?)對。」、「(問:你有跟警方說,他有告訴過你分裝好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他有說過。」、「(問:你說你在大埔五街看到是分裝到黃色跟黑色的袋子?)是粉紅色跟黑色的袋子。袋子也是甲○○拿過去的。」、「(問:你在警詢時說有一個人叫眼鏡?)是警方問我的。」、「(問:你說除了一個綽號眼鏡的人偶爾會過去?)對,到科專六路,大埔五街沒有去過。」、「(問:眼鏡到了都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來都到甲○○的房間,科專六路是公寓我自己住一間,甲○○有自己的房間,有二個房間,他進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過。」、「(問:你在科專六路是先看到眼鏡,還是先甲○○拿的那一大包毒品?)毒品先。」、「(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4,問:那個是你當時看到的封口機?)對。」、「(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5,問:這個你在科專六路看到那一大包毒品?還是照片太小看不清楚?)我看到是透明的夾鏈袋,白色偏黃的粉。」、「(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8、39,問:這在哪裡看到?)粉紅色跟黑色都在大埔五街看到的。」、「(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0,問:這個有看過嗎?)這個我看不清楚。」、「(問:就一大包黑色粉?)我沒有看過。」、「(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1,問:這個袋子呢?)有看到很多這種袋子,二邊我都有看過。」、「(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3,問:這一大袋是你當初看到的樣子?)對,二邊我都有看到的,大埔五街也是從這種袋子分裝出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袋。」、「(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59,問:這個上面有印一個綠色的葉子有無看過?)沒有。」、「(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65,問:印有一個金瓶梅的袋子?)我在大埔五街看過。」等語明確(見偵4228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其於偵查中明確稱:被告確曾居住在其大埔五街及科專六路租住處,其在大埔五街住處即目睹親見被告分裝毒品咖啡包,且分裝幾十袋;雖在科專六路未見分裝,但見到一大袋相同物品;在大埔五街即見很多分裝袋,各該毒品、袋子均見過,且扣案封口機係被告所有;綽號「眼鏡」之人有去過科專六路住處,在大埔五街住處並沒去過,在見過「眼鏡」之前即已看過一大包毒品,且就部分扣案物品亦證稱其不清楚、沒看過等情。
②證人黃○○復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之
前在警察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內容都有講實話嗎?)有。」、「(問:當時科專六路316號7樓之1室的房子,就警察前去的那個房子,當時是誰在住的?)我。」、「(問:被告有住那邊嗎?)有。」、「(問:被告有說當時在搬家,是妳的東西都搬走了嗎?)正在搬。」、「(問:當時警方看到那一袋,就咖啡包那些東西跟粉末是誰的?是妳的嗎?)不是我的。」、「(問:那是誰的?)應該是他的吧。」、「(問:妳在107年8月份檢察官偵訊時說有看過那一袋東西?)我是之前有看過這種東西,可是那一包我沒看過。」、「(問:那種東西是說毒品咖啡包這種東西有看過,但是那一包可能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問:現場的封口機是他的嗎?還是妳的?)他的。」、「(問:在當時有沒有其他人會去住你們家?)沒有。」、「(問:你們住在科專六路的時候,甲○○是不是有一個朋友叫「眼鏡」的會過去?)好像會。」、「(問:妳以前在檢察官面前說他都會到甲○○的房間?)對。」、「(問:他來的時候有帶什麼東西,妳知道嗎?)我不知道。」、「(問:檢察官曾經問過妳,就查扣的東西曾經提示給妳看,妳說妳以前在大埔五街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透明的夾鏈袋是白色偏黃色的粉?)我忘記了。」、「(提示卷內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5,妳說『我看到是透明的夾鏈袋,白色偏黃的粉』,這是妳講的,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問:妳講過這些話妳不記得了?所以我現在提示給妳看,妳想起來了嗎?這句話是妳講過的?)講過然後呢?」、「(問:妳再看下面,檢察官還有提示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43,這一大袋是妳當初看到的樣子?妳說『對,這兩邊我都有看到,大埔五街也是從這種袋子分裝出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袋』,有看到這段話嗎?)有。」、「(檢察官是提示照片編號43,上面的就是照片編號43,妳剛才說妳在大埔五街和科專六路看到的都是照片編號43,就是這一個?)對。」、「(問:就是白色偏黃的,就剛才上面講的,所以妳以前看到甲○○,看到的東西都是這個?)就看過幾次而已。」、「(問:封口機的右下方就是一個黑色的袋子,就是剛才妳說妳沒看過的,接下來在黑色的右手邊就是妳說的白色偏黃的,妳說妳以前在大埔五街和科專六路都有看過?)嗯。」、「(問:所以當初檢察官拿給妳看的也就是這兩個讓妳指認?)嗯。」、「(問:所以妳只看過白色偏黃的那一個,黑色咖啡色的妳從來沒有看過?)沒有。」、「(問:妳剛剛有回答辯護人的部分,就是提到說妳在大埔五街有看到甲○○有一大包白色偏黃的粉末?)嗯。」、「(問:妳看到的是他拿著這些粉末在做什麼?)我就看到它在那。」、「(問:是他手上拿著,還是說在哪裡?)就放在那。」、「(問:放在哪裡?)房間裡面。」、「(問:甲○○的房間嗎?還是妳的房間?)我的。」、「(提示107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67、169、173頁照片,問:這有一些包裝袋,上面有印『填嘴更甜心』、『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它』、『比愛更愛比甜更甜』,妳有沒有看過這些包裝袋?)包裝袋有。」、「(問:那妳為什麼會看到這些包裝袋?)我就看到它跟那個粉一起。」、「(問:看到這些包裝袋跟妳剛剛說的那一大包白色偏黃的粉末放在一起?)對。」、「(問:包裝袋跟這個白色粉末都是甲○○帶來的嗎?)對。」、「(問:妳在大埔五街的時候有沒有看過甲○○的,剛剛我們在科專六路看到的那個封口機?剛剛檢察官還是辯護人不是有提示妳封口機嗎?)有。」、「(問:在哪裡看過的?大埔五街有沒有?)有。」、「(問:也是甲○○帶去的?)對。」、「(問:妳除了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外,妳跟他以前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70 頁、第173頁)。
證人黃○○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看夾鏈袋內粉末一事忘記了、不記得了,粉末放在其房間云云,然亦自承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實在,復經詰問後證稱粉末及包裝袋均係被告帶來且放在一起,封口機係被告帶去,其在大埔五街時即看過封口機等情。
③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證人黃○○上開證詞觀之,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雖與偵查中證述內容稍有出入,或語帶保留,惟本案查獲時係107年8月1日,證人黃○○旋於107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嗣於109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距查獲時已逾2年,而107年8月 2日之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當以甫查獲時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較不易受人情壓力影響,較符合實情為可採。被告於警詢時辯以科專六路316號7樓之1係黃○○於107年7月12日承租,其等一起搬至該處同居;其與證人黃○○因分手吵架,將其東西搬出云云(見偵4228卷第41、43頁) ,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之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等語(見偵4228卷第253頁) ,然證人黃○○證稱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怨,且男女朋友吵架分手,尚屬男女情感交往互動所常見,縱認證人黃○○與被告因吵架分手,至多僅堪認有檢舉被告犯罪之動機,尚未足以此即認確有何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事。況依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其只有看到被告在抽K菸,被告分裝的東西跟他抽的K菸看起來不一樣;大埔五街看到的咖啡粉他已經分好了,在科專六路又看到一大袋看起來是一樣的東西,但沒有看到被告在分裝;包裝為綠色的葉子圖樣者沒有看過等情,就知悉或不知情之部分能予以區分,對於未能目睹之事亦直言無隱而無誇大;復於審理中多有證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堪認證人黃○○並無刻意指證被告之情事。是以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大同派出所照片編號34之封口機、編號38粉紅色包裝之毒咖啡包、編號39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編號41印有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他之空袋402 個及印有金瓶梅空袋64個、編號43梅粉口味1 包、編號65印有金瓶梅之空袋,其在大埔五街均有看過,甚至編號41及43,其在大埔五街及科專六街均有看過等情,足以證明扣案之毒品及封口機應是被告所有,始會隨被告遷址而移動放置地點,且證人黃○○亦看過被告在大埔五街分裝過類似粉末之物品,益證扣案之毒咖啡包應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封口機及空袋分裝完成無誤。
⒊再依被告查獲過程觀之,警方獲110通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0號7樓之1外面,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客廳查看,因有味道過於濃郁,警方懷疑被告吸毒,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資料提供查驗,被告當場質疑警方無搜索票,警方則告知被告沒有要搜索,只是來瞭解,被告則謊報其身分證字號,供警方用手持電腦查驗身分,之後被告向警方表示你要看喔,裡面全部都搬好了,你要不要順便進來看一下,被告並帶同所長、警員往附表三所示【房間1】方向前進,被告在【房間1】再向警方表示,因其跟女友吵架,所有東西都要搬走,其才將全部東西丟到門口去。接著被告將所長、警員帶離【房間1】,往客廳方向前進,被告、所長、警員回到客廳後,被告稱我們全部都要退租啦,這邊是以前一些垃圾、鞭炮啦,警方詢問被告之姓名,被告謊稱其姓名為「徐志旺」,所長詢問被告:這是垃圾嗎?這是裝什麼?這個啊(指向放置在客廳地板上紙箱內物品),被告回答稱這邊有一個包膜機(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接著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大門外走廊方向前進,走到被告租屋處 大門外走廊上,被告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稱這裡有一個東西摔壞了,所長稱:我們先瞭解一下並查看走廊上物品,此時被告走回客廳,所長蹲在走廊上查看物品,另一名警員站在客廳內,所長持續翻動垃圾桶內物品,來回查看走廊上物品,突然間所長問被告,你那床那邊是什麼東西並指向屋內房間,被告、所長、警員則往【房間2】方向前進,被告稱床那邊沒有東西,並由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2】方向前進,抵達後被告稱那個是就一些東西而已,所長指向放置在房間2床墊上之白色塑膠袋查看,質問被告白色塑膠袋內物品是咖啡包,被告連忙否認,所長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包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品,被告雖回答稱是營養品,然警員稱這個應該是毒品咖啡包,雙方爭論是否為營養品之際,被告欲將上開2 樣物品放回白色塑膠袋,旋遭所長制止,被告與所長拉扯白色塑膠袋時,一再要求所長有搜索票再進來,所長向被告表示查到違禁物品,而且這個味道就是拉K的味道,被告稱警方違反其意願進入屋內,警方回應稱是徵得被告同意,叫警方進來看的,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而與所長、警員發生拉扯,隨後遭所長、警員制伏,但白色塑膠袋仍在被告手中,三方繼續拉扯,被告被警方噴灑辣椒水後,始放棄抵抗將手放開,警方並呼叫支援警力前來等情,有附表三所示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被告在案發現場,不僅對警方謊報其身分證字號,且冒充其係胞弟徐志旺,企圖朦混警方之核對身分,而警方在案發現場房間內之床墊上發現1包塑膠袋,質疑塑膠袋內是否裝有毒品咖啡包,被告竟轉身要去開窗戶,遭警方制止時,被告仍試圖將扣案之毒品往外丟,經警方強力壓制,被告始放棄抵抗等情,業據證人即所長張○○及警員劉○○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228卷第294頁)。並有查獲現場畫面翻拍照片32幀可參(見偵4228卷第129至15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向警方偽稱假報其弟弟的名字徐志旺,因其想其弟沒有前科,就向員警偽稱徐志旺比較不會讓警方起疑查獲違禁物;其有習慣性背弟弟的身分證字號,但沒有拿來做非法用途;其沒想那麼多,不知道警方會識破其身分(見偵4228卷第43頁);因其怕警方誣陷其就在現場摔手機,因為想湮滅證據所以要將一大袋粉紅色毒品咖啡包往房間窗戶外丟棄,但被警方制止等語(見偵4228卷第45頁)。倘被告如其所辯係他人寄放,且不知其內物品為何,面對員警質疑時,自可當場直言不諱,尚無開窗試圖將之丟出窗外並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之理。足見被告惟恐其分裝大量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企圖湮滅罪證,始有如此激烈反應。是被告辯以係受託保管,亦不知其內物品為何云云,無足採信。⒋證人乙○○之證述: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要去被告家聊天,「眼鏡」
順便跟其一起去;他就是常常都背一個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不清楚;「眼鏡」之前是有說有一個朋友去偷人家東西,他朋友要把東西給他叫他轉手,他朋友好像有把那些贓物給他;拿毒品給他;但是沒有親眼目睹到說他有拿東西,他東西放在哪,其也不知道;包包內東西是偷來;東西給「眼鏡」叫他轉手,他朋友好像有把那些贓物給他;拿毒品給他;但其沒有親眼目睹;東西放在哪,其也不知道;包包內東西是偷來;當天去的時候,當天去被告住所的時候,他才把包包的東西倒出來;都是粉末的,實際東西其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有3包,滿大包的夾鍊袋;大概裝三分之一,有些是快接近半包,其也沒有實際看說到底東西有多少重量;顏色有黃色、咖啡色、橘色;「眼鏡」倒出來就說這是他朋友偷給他的;他說他想要賺錢轉手,脫手就是了;他就是直接拿來,就放在被告他家;放在被告家做什麼、叫被告幫忙賣、請被告幫忙脫手這些話其都沒聽到;其不知道「眼鏡」交給被告做什麼,應該是帶來帶去很危險;被告有收;「眼鏡」沒有叫被告幫他賣;過程怎麼講其沒聽到;其看到 「眼鏡」把毒品留在被告處;「眼鏡」有說那是毒品;其與被告、「眼鏡」在場都知道是毒品;黃○○應該在上班;並不是其與「眼鏡」將這一包偷的贓物寄藏給被告保管;其只是去被告家聊天,可是其不知道實際上他是要請被告轉手賣掉,還是怎樣,因為後來中途,其就回家了,其就沒有留宿在他家;「眼鏡」帶了一包東西去被告住處,那包東西是「眼鏡」的朋友所偷的,請「眼鏡」轉手出售;他在場拿出來的時候意思就是有沒有可以幫他銷;其表示沒有認識的人,然後說請他自己處理,因為他那個是贓物,所以就說請他自己處理;被告當下也有講說那個東西被偷的,到時候變成說惹禍上身之類的話,被告當下沒有說要幫他銷售或處理這些粉末;「眼鏡」將粉末收回包包說他自己再想辦法;背包是「眼鏡」隨身物品;平常都背這個背包當天其除看到3包外,只看到空的夾鍊袋;小小的,是空的只有1、2個,放在他包包裡面,其他沒看到;「眼鏡」後來如何開被告的車離開,因被告於隔天跟其說他的車借給「眼鏡」,然後叫其聯繫「眼鏡」,就是跟他拿車鑰匙回來,然後有聯繫到「眼鏡」,他說車停在苗栗為恭醫院那一條路上,然後其就載被告去牽車,把被告的車牽回來;被告交保出來以後有去找其,叫其開車載他回新北市,因為他原本居住地是在新北市蘆洲;被告被關起來的時候,東西有沒有被人賣掉其不知道;沒有聽他說羈押期間東西被偷、錢被偷;被告是因認識其的關係而認識其父,被告有將收的客票交給其父託收,其父託收後錢有交給其;黃○○和其一起去收這筆款項,收完沒有交給被告;「眼鏡」有跟其說他在外面有被打,他朋友偷的那些東西給他,對方抓到他,然後反正「眼鏡」就因為這樣子這個事情,就被抓走,他口頭上是說賠錢了事,其也不知道;「眼鏡」後來還有在閃躲被偷的那些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45至372頁)。
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目睹綽號「眼鏡」之人攜帶
隨身背包至被告住處,並倒出3包粉末表示係友人竊得欲脫手銷售,而其當日僅係至被告住處聊天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黑糖」的本名是乙○○(本院卷第295頁);其於107年7月21日搬去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 住,被查獲的毒品是「眼鏡」和乙○○在107年7月20幾號的時候拿到其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之1;107年8月1日警詢筆錄有寫,乙○○和「眼鏡」過來後,「眼鏡」一個人還跟其借車子出去,所以把東西放在其那邊,「眼鏡」交這些被查獲毒品給其的時候,證人乙○○也有在場,東西不是乙○○的,是「眼鏡」的,但她有來所以有看到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證人乙○○證稱其僅見「眼鏡」之人僅倒出3包粉末,另有小型空夾鏈袋2、3個,並無其他物品,此與本案查扣大批不同標示顏色之咖啡包、空分裝袋及封口機、電子秤等物明顯不符。又證人乙○○或證稱不知道「眼鏡」取出是何物云云,或證稱在場之被告、「眼鏡」與其3人均知悉是毒品等語 ;又或證稱其不知道「眼鏡」交給被告做什麼、不知道實際上他是要請被告轉手賣掉還是怎樣云云,或證稱「眼鏡」拿出來的時候意思就是有沒有可以幫他銷,其表示沒有認識的人,然後說請他自己處理,因為是贓物,被告當下也有講說那個東西被偷的,到時候變成說惹禍上身之類的話,被告當下沒有說要幫他銷售或處理這些粉末,「眼鏡」將粉末收回包包說他自己再想辦法云云,說詞紛繁,前後不一。且就所稱目睹之物品或稱係「眼鏡」之朋友竊取一節亦係聽聞「眼鏡」所述,並非目睹親歷,就此部分係聽聞他人傳述之事,自無從採憑。再依其所述,「眼鏡」欲請被告銷售上開物品一事已遭被告拒絕,「眼鏡」復將上開物品收回袋內並表明自己想辦法,而證人乙○○另先行離去等語,則證人乙○○即無從目睹「眼鏡」最終有無將上開竊得物品寄放於被告住處,如何又能得知被告有無保管上開物品之情事。況被告於109年6月4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扣到的東西都是朋友的;警察沒拿搜索票就到其家搜索,之前其家的工程款還有很多東西都被陳奕芳(應係乙○○之誤)搬光,其家中搜到的東西是她的,她是女生,綽號「黑糖」等語(見原審109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東西不是其的,是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其猶有辯稱在其住處查獲物品係證人乙○○所有,此與被告另所辯及證人乙○○證稱係「眼鏡」之人攜帶前來一節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黑糖」是其乾女兒陳奕芳(應係乙○○之誤)云云(見偵4228卷第47頁);另證人黃○○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黑糖有無聽過?)好像是他乾女兒」等語(見偵4228卷第256頁),被告既稱乙○○為其乾女兒,且證人乙○○另證稱其父因其關係亦認識被告,被告猶有委請其父託收票據,且尚未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顯見彼等交情匪淺,關係錯綜。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據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71、372頁),然其前經本院傳訊未到庭,復具狀陳稱其與被告3、4年沒有聯繫,最後一次聯繫因此案件被告被拘捕,被告誤以為遭其舉發,因不滿而至其住處威脅破壞財物,造成其本人及家人身心惶恐,並憂慮被告對其及家人報復騷擾而不願至本院出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被抓的時候,被告說是其和他女朋友害他被警察抓;被告覺得是我們報警抓他,被告當初從地檢署出來的時候,因為其沒有要跟他連絡,被告就至其家破壞物品,其有因此造成其不敢在法庭據實陳述,所以原本不願到庭,才以書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顯見證人乙○○對被告尚有心生畏懼而原本不欲到庭,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難期據實陳述。且證人黃○○亦已證稱其看過扣案之部分物品,係被告從大埔五街之租屋處,帶至科專六路之租屋處放置等情,已如前述,是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應可認定。再者,倘認查獲毒品等扣案物確係「眼鏡」交付予被告屬實,則依證人乙○○所述,3包毒品粉末亦係「眼鏡」欲委託被告銷售販賣,則「眼鏡」係欲委託被告販賣,被告亦確將上開毒品收受,反而益徵被告確係以販賣之意思而持有扣案毒品甚明。
⒌至被告另辯以黃○○、「蓁貞」、「黑糖」、「薛先生(小薛
子)」等人一同報警,並在早上去臺北南港盜領其款項,再報警抓其,然後再把其家中財物全部盜取;其有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之辯護人復稱案號係109年度他字第1185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本院函查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並無受理被告所稱遭黃○○、「蓁貞」、「黑糖」、「薛先生(小薛子)」等人至南港盜領被告款項、盜取被告家中財物等案件 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4月8日南警偵字第1100008932號函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5號凟職等案件, 亦尚在偵辦中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苗檢鑫明109他1185字第11090066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貪凟等案件之告訴,尚無足證明確有被告所辯上開遭盜領款項、盜取財物之情事,更遑論所稱上情與被告所涉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何關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和其一起去收一筆款項,收完沒有交給被告等情,惟倘證人黃○○確有代被告收款而未交予被告之情事,衡情亦係被告因此而對證人黃○○有所嫌怨,難認證人黃○○因此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就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眼鏡」是乙○○的 朋友,其會誤會是因為發生事情時,她們去其家中,現金、支票被她們拿走,所以那時候其等有一些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猶稱係「誤會」而有爭執云云,顯見縱認證人乙○○等人或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亦未足認定此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又被告復聲請傳訊綽號證人黃○○、「蓁貞」、「薛先生」之人云云,然本院經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綽號「蓁貞」之人,經函覆該公司查無此人任職等語,有該公司110年3月24日京元(110)字第00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亦未能陳報「蓁貞」、「薛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本院自無從傳訊調查,另證人黃○○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其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及金錢糾紛等語,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①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1-1至A1-79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包裝共7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②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2-1至A2-4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共4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③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3-1至A3-3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共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④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4毒品咖啡包,褐色粉末(粉紅色包裝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⑤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B (1 包,橘色粉末,梅粉口味毒品),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⑥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C(1 包,褐色粉末,巧克力口味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各該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局10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7008694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4228號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是扣案已分裝完成之毒咖啡包及粉末狀物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無誤。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組成之成分包括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種類、態樣繁多,已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持有零星毒品之情形不同,由其數量、品項、種類、態樣等情觀之,顯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復同時查獲常見之賣家分裝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封口機1台、電子磅秤2台、大夾鏈袋27個、小夾鏈袋16個,及印有文字之空袋子高達552個,益徵被告企圖販賣予他人牟利之犯意甚明。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換言之,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藏置相當數量毒品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準備販賣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後,放置在居住處所內分裝伺機販賣等情 應堪認定。
⒎被告持有為數不少之第三級毒品及分裝工具,其目的在意圖
販賣營利,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出於販賣意圖,已甚明確,自可認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而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上開解釋並未論及,致生爭議。現代刑法重視法益之保護,以其作為刑罰正當化之依據。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業已著手尋找買主,即為警查獲,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
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
月12日以102年度智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商標法與本件毒品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辯稱係替他人暫時保管,猶稱不知其內物品為何,自難認其已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2月23日苗檢鑫日107偵 4228字第110900371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3月11日南警偵字第110000636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獲。且其所稱交付扣案物品「眼鏡」之人亦無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以資查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目前無法聯絡「眼鏡」、不知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且本院亦認毒品係「眼鏡」之人交付一說,已難遽信,是本件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無證據證明業已出售,然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意圖販賣予他人而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之程度非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洽。②又被告取得扣案毒品之原因不明,尚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取得毒品原因確係販入購得,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代價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警方搜索過程違法,扣案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復辯稱僅係代他人保管物品,且不知保管之物為何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有本件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欲意販賣,顯見被告前經司法訴追仍未警惕,並無悔意;其取得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已完成分裝之數量甚多,其持有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必造成社會相當之危害,危害國人健康甚重,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存有相當風險;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廠區監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粉末,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其中①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1-1至A1-79 毒品咖啡包(粉紅色包裝共7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②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2-1至A2-4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共4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③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3-1至A3-3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共3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④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A4毒品咖啡包,褐色粉末(粉紅色包裝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⑤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B (1 包,橘色粉末,梅粉口味毒品),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⑥鑑定機關編定之編號C (1 包,褐色粉末,巧克力口味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已如前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物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附表二編號㈠黑色空袋子(印有IT'S LOVE ,填嘴更甜心)
72個,編號㈡粉紅色空袋子(印有金瓶梅)64個,㈢粉紅色空袋子(印有IT'S SWEET 比愛更愛比甜更甜)14個,㈣粉紅色空袋子(印有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它)402個,㈤大夾鏈袋27個,㈥小夾鏈袋16個,㈦電子磅秤2 台,㈧封口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手機1 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機關編定毒品之號碼及外觀 毒品成分 重量及純質淨重 ㈠ 編號A1-1至A1-79(粉紅色包裝,共79包)【毒品咖啡包】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⒈驗前總毛重390.96公克(包裝總重約48.07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2.8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 ①淨重4.35公克,取2.08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至A1-7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7公克。 ㈡ 編號A2-1至A2-41(黑色包裝,共41包)【毒品咖啡包】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⒈驗前總毛重187.17公克(包裝總重約26.77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0.4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2-10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 ①淨重3.66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1.9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1至A2-41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1公克。 ㈢ 編號A3-1至A3-3(白色包裝,共3 包)【毒品咖啡包】 ①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⒈驗前總毛重27.74 公克(包裝總重約5.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19 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3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 ①淨重6.94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5.5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③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1至A3-3均含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8公克。 ㈣ 編號A4(粉紅色包裝1包)【毒品咖啡包,褐色粉末】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⒈驗前總毛重8.96公克(包裝重1.48公克),驗前淨重7.48公克。 ⒉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5.72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㈤ 編號B (1 包,橘色粉末)【梅粉口味毒品】 ①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152.46公克(包裝重5.80公克),驗前淨重146.66公克。 ⒉取1.17公克鑑定用罄,餘145.49公克。 ⒊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 (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㈥ 編號C (1 包,褐色粉末)【巧克力口味毒品】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⒈驗前毛重138.75公克(包裝重7.55公克),驗前淨重131.20公克。 ⒉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128.8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3.93公克。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黑色空袋子(印有IT'S LOVE,填嘴更甜心) 72個 ㈡ 粉紅色空袋子(印有金瓶梅) 64個 ㈢ 粉紅色空袋子(印有IT'S SWEET 比愛更愛 比甜更甜) 14個 ㈣ 粉紅色空袋子(印有世界那麼大帶你吃遍它) 402個 ㈤ 大夾鏈袋 27個 ㈥ 小夾鏈袋 16個 ㈦ 電子磅秤 2台 ㈧ 封口機 1台附表三: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一、檔案名稱:PICT2921 ㈠說明:警員密錄器畫面,所長密錄器無此部分 ㈡錄影時間:107年8月1日13時48分31秒至51分31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48分31秒至50分10秒,畫面地點為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7 樓之1 室租屋處,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處所所長、警員站立在該屋大門 外,大門呈關閉狀態。 ⒉畫面時間13時50分11秒,被告開啟大門,所長、警員站在大門口、面向室內。畫面時間13時50分15秒至39秒,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怎麼了? 所長:你怎麼味道那麼濃? 被告:什麼味道?那個啊,點香水啊,要搬家,要搬家,跟 女朋友吵架,要搬家,然後我在燒那個…… 所長:我們方便進去看嗎? 被告:進去啊,裡面看。(被告轉身帶同所長、警員進入客 廳) 二、檔案名稱:查緝1(所長) ㈠說明:所長密錄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2921、PICT2922重疊部分之對話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所長密錄器錄影時間較警員密錄器錄影時間快約23秒。 ㈡錄影時間:107年8月1日13時50分32秒至53分51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51分01秒至53分30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 處客廳,畫面由左至右依序可見房間1、房間2、客廳, 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然後我剛剛在焊錫,在焊那個電燈,在這裡有一些樣 品。 所長:你有什麼前科? 被告:沒有啊,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吧。 所長:不是啊,我們瞭解一下啊。 警員:你身分證借我看一下好不好? 被告:沒有啦,你們突然進來這樣子。 所長:不是啦,我跟你講,我們不是突然進來,你這個味道 要飄到樓下去了。 被告:不好意思,因為…來、來,你聞聞看。 所長:好,沒關係,因為有的人都用那種在壓味道啊。 被告:沒有,沒有。 所長:那你先身份證字號給我們一下。 被告:因為我覺得我沒有這個必要給你。 所長:我們來查證身份,人家報這有吸毒。 被告:你看看,真的沒有,真的沒有吸毒啊。 所長:而且這邊你看有這種夾鏈袋(指向放置於桌上之透明 夾鏈袋)。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電燈的,LED燈的。 所長:你身份證報一下。 警員:我們先查證一下啦。 所長:這也不瞭解是你在弄,你如果是,你東西在那邊搬。 被告:我在搬家啊。 所長:對啊,那我們來,身份證麻煩一下,我們依警察權行 使法跟你盤查你的身分。 被告:P122。 所長:來,你先站過去一點,不要一直靠近大門。 被告:沒有啦,你可不可以,你沒有搜索票沒有什麼。 所長:我們沒有要搜,現在只是來瞭解。 警員:我們沒有人搜索你啊。 被告:不是啊,你可不可以退到門口,你退到門口。 所長:我們現在先瞭解,我們先查你的身份。 警員:我們先查證你的身份。 所長:我跟你講。 被告:你查,122,來,我現在叫房東回來。 所長:沒關係,你現在叫房東回來。 被告:000000000。 所長:你這味道就很奇怪。 被告:我就跟你講說。 所長:那個我跟你講,那個一般,你有沒有什麼前科? 被告:沒有。 所長:沒有前科喔,好。 警員(講電話):你看一下身份證,用小電腦查。 被告:我點個香水,然後心情不好,跟女朋友吵架,然後搬 東西,我把東西都搬到門口去,然後我剛剛也跟房東 講說我要搬走了,然後我女朋友現在在搬家,在把東 西給搬走,我點個香水,你進來也是聞到那個香水, 我再用焊槍把那個用一用……在做一些東西的。 所長:對啊,我們瞭解一下,我們瞭解一下,我們沒有要跟 你搜索的動作。 被告:嗯。你聞到毒品的味道,我就跟你講,我就點香水,其 他都沒有了。 警員:所以我們要來查證一下身份。 被告:查啊。警員:先等一下,還在過濾當中。 被告:嗯,啊你要看喔,裡面全部都搬好了,你要不要順便進 來看一下。(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1方向前進) 被告:然後順便看一下房東……房東的電話,來。 ⒉畫面時間13時53分31秒至40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房 間 1,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跟女朋友吵架,然後所有東西都要搬走,然後我全 部東西都把它丟到門口去。(被告將所長、警員帶離 房間1,往客廳方向前進) 所長:那是你女朋友的東西啦齁? 被告:對,全部都她的東西。 警員:是她要搬走還你要搬走?(被告、所長、警員回到客 廳) ⒊畫面時間13時53分41秒至51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客廳,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們全部都要退租啦,這邊是以前一些垃圾、鞭炮啦, 以前我在賣鞭炮的,然後我把一些鞭炮有沒有可以用 的留下來,然後不可以用的丟掉。 三、檔案名稱:查緝2(所長) ㈠說明:所長密錄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2922、PICT2923重疊部分之對話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所長密錄器錄影時間較警員密錄器錄影時間快約23秒。 ㈡錄影時間:107 年8 月1 日13時53分52秒至56分51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53分52秒至54分42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客廳,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那些都是我的一些電子產品。 所長:你本身哪裡人? 被告:本身台北蘆洲。所長:蘆洲啦喔。 被告:來這邊工地做事,然後想說交一個女朋友來這邊弄,結 果這兩天在吵架,因為說我什麼上面吊那個有沒有, 吊那一些啊,然後什麼家裡有鬼,什麼晚上睡不著。 所長:嗯。 警員:你什麼大名啊? 被告:徐志旺。然後跟我吵說有鬼啦,什麼有的沒有的,然後 要搬,所以我把東西整理整理,然後要弄掉。 被告:中山一路223巷8號……(模糊) 所長:這是垃圾嗎?這是裝什麼?這個啊(指向放置在客廳地 板上紙箱內物品)。 被告:這是她在封這個,這個包膜的,然後這邊有一個包膜 機,你看你看,這裡、這裡(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 品)。 (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大門外走廊方向前進) ⒉畫面時間13時54分43秒至55分59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大門外走廊上,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所長:沒關係,不用,你不用一直走出來沒關係。 被告:你看這裡啦(指向大門外走廊上物品),這裡有一個 東西,都把它摔壞了。 所長:我們先瞭解一下(查看走廊上物品)。 (被告走回客廳、所長蹲在走廊上查看物品、警員站在客廳) 被告:那是她垃圾桶裡面的東西,她剛拿完小孩而已啦。 (所長持續翻動垃圾桶內物品) 被告:我跟你說香水的味道,我也把它熄掉了,這樣可以了 吧? 所長:等一下,等一下(來回查看走廊上物品)。 所長:你那床那邊是什麼東西?(指向屋內房間) (被告、所長、警員往房間2方向前進) 被告:床那邊,沒有東西啊。 (被告帶同所長、警員往房間2方向前進) ⒊畫面時間13時56分00秒至52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房間2,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那個是就一些東西而已。 所長:那個勒? 被告:嗯?所長:那個勒?這個什麼?(指向放置在房間2 床墊上之白色塑膠袋,並查看)。 被告:這個一些人家的包裝而已,沒什麼東西。 所長:(指向白色塑膠袋內物品)這是咖啡包喔? 被告:這不是,這正常的,不是咖啡包。 所長:不是啦,這個是什麼東西?(從白色塑膠袋取出一包 以透明夾鏈袋裝袋之咖啡色物品)。 被告:這我女朋友在吃,孕婦在吃的東西。 所長:這個勒?(再次從白色塑膠袋內取出一包黑色包裝物 品)。 被告:這個也是啊。朋友給她的一些營養品。 警員:這個應該不是吧。 被告:那個營養品。 警員:這個應該是毒品咖啡包吧。 被告:不是,營養品,營養品。 所長:我跟你講這個不是營養品。 被告:我跟你講說這是營養品。 所長:來,你打給你女朋友,你不用跟我講營養品。 (被告欲將上開2樣物品放回白色塑膠袋,遭所長制止)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所長:先放著。這個我跟你講,現在這個。 (被告與所長拉扯白色塑膠袋) 被告:我跟你講,你有搜索票你再進來。 所長:這樣查到違禁物品喔。 被告:你有搜索票你再進來,這個不是違禁物品。 所長:而且這個味道就是拉K的味道。 被告:這不是拉K的味道。 所長:這個就是拉、我跟你講喔。 被告:你有搜索票嗎? 所長:我現在直接看著。 警員:已經看到違禁物品了。 被告:你先拿搜索票再來。 四、檔案名稱:查緝3(所長) ㈠說明:所長密錄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2923、PICT2924重疊部分之對話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所長密錄器錄影時間較警員密錄器錄影時間快約23秒。 ㈡錄影時間:107年8月1日13時56分52秒至59分52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56分52秒至59分45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房間2,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你違反進來到我裡面。 所長:我沒有違反喔,你同意的喔。 被告:我沒有同意喔。 警員:你叫我們進來看的喔。 所長:密錄器都在看喔。 被告:我沒有同意你。所長:來喔,現在如果你不配合沒關 係(被告拿起白色塑膠袋往窗戶方向前進,被告、所 長、警員發生拉扯) 所長:你想要把它丟… 警員:你要幹嘛? (所長、警員制伏被告,白色塑膠袋仍在被告手中) 所長:我跟你講,你,你… 被告:好,我拿給你啦。 (被告、所長、警員發生拉扯) 所長:現在是怎樣? 被告:我拿給你。 警員:手放開喔。 所長:來。 被告:我拿給你。 警員:現在是怎樣?你是怎樣? 被告:我拿給你啊,你違反進來我裡面欸。 警員:放開喔。 所長:我們樓下還有同事,我跟你講。 被告:好,我拿給你,我眼…… (所長密錄器疑似掉在地板上,畫面朝上) 警員:等一下。你再動我噴辣椒水喔。 所長:給他噴啦。 被告:我拿給你。 警員:我數到三喔,我數到三。 被告:好我放開,我放開。警員:一、二。 被告:我放了、我放了,打電話叫我女朋友回來。 (疑似啜泣聲) 被告:我就給你放了你要怎樣啦,東西都給你了,你要怎樣 啦。 所長:暫停。 被告:我東西都給你了喔,我跟你講。 五、檔案名稱:查緝4(所長) ㈠說明:所長密錄器畫面,與警員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2924、PICT2925重疊部分之對話內容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所長密錄器錄影時間較警員密錄器錄影時間快約23秒。 ㈡錄影時間:107年8月1日13時59分53秒至14時02分53秒 ㈢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13時59分53秒至14時02分17秒,畫面地點為被告租屋處房間2,被告、所長、警員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欸我東西都給你了,你要我怎樣?蛤? 警員:你要抵抗是不是? 被告:我不抵抗你可不可以先放手?你先放手,你先放手啦。所長(呼叫無線電):10,10,1001呼叫,請人過來支援啊。警員:科專六路,科專六路。 所長:那一個過來。 無線電:01你位置在哪邊? 被告:哼…哼…哼…。 所長(呼叫無線電):就是這個地點啊,316號7樓之1。 警員:不要動啊。 (疑似哭聲) 被告:你幫我打電話好不好?你打電話就好。 警員:你不要反抗就好。 被告:好你幫我打電話,打電話請我女朋友回來。 警員:坐著。 被告:讓我擦眼睛。(畫面中可見被告雙手已上手銬) 警員:坐著。 被告:讓我擦眼睛好不好? 警員:坐著啦,擦什麼眼睛。 被告:擦一下眼睛。 警員:坐著。(畫面中可見被告已被制伏,雙手上銬) 警員:你再動我就再噴。 被告:擦一下眼睛就好了啦。 警員:你剛才那麼配合我就給你擦了啦。 被告:都已經讓你銬了,你讓我擦一下眼睛,你陪著我去 擦。陽台了啦。 警員:不用,不用。 被告:廚房的,我再受不了,很難過啦。 警員:幹嘛?來。 被告:擦眼晴了啦,拜託啦。 所長:那邊有要…… 被告:光碟而已啦。看都看不到,你怕什麼? (三人離開房間2 往客廳方向前進,所長密錄器遺留在房間2 ,後續對話內容因音量過小無法辨識) (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