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祐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祐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輯與王○○為夫妻(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離婚),張祐輯因經營補教業發生財務困難而急需借款,遂於107年8月1日某時許,前往蔡○○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當舖,向蔡○○出示自己簽發之支票1張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蔡○○要求除該紙支票外,需另有保證人之擔保始願借款,詎張祐輯明知王○○並未同意與張祐輯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在票據號碼CH79903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7年8月1日、到期日107年9月1日、面額4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王○○」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再將之持往蔡○○經營之上開當舖,交付不知情之蔡○○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蔡○○陷於錯誤,誤認王○○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40萬元予張祐輯,足生損害於王○○、蔡○○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蔡○○於107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07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王○○名下之不動產,王○○接獲通知後,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祐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46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即被害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至9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71頁)、告訴人王○○提出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被害人蔡○○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他字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他字卷第35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2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清字第131150號查封登記函(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13380號函(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害人蔡○○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蔡○○交付借款4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害人蔡○○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被害人蔡○○交付借款4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害人蔡○○而行使之,然參酌被告係因經營補教業發生財務困難而急需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相較於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人,被告主觀之惡性應屬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40萬元,尚非極為大量、鉅額,又告訴人王○○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已與被告私下和解,此有告訴人王○○之陳報狀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向被害人蔡○○詐得之40萬元,業已償還被害人蔡○○20萬元,其餘20萬元亦經調解成立,被告除當場給付5萬元外,目前第一至八期之給付金額各1萬元,均有按期給付,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被害人蔡○○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83頁、第113頁、本院卷第211至219頁、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補償被害人蔡○○損失之誠意,且已獲取告訴人王○○之諒解,是依前開犯罪之情狀,如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蔡○○成立調解,然其等約定之給付方式如下:「⑴相對人(指被告)當場交付伍萬元予聲請人(指蔡○○),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⑵餘款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原審雖認「被告向被害人蔡○○詐得之4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償還被害人蔡○○20萬元,其餘20萬元亦經調解成立,被告除當場給付5萬元外,目前第一、二期之給付金額各1萬元,均有按期給付,所餘13萬元雖尚未償還,惟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被害人蔡○○調解成立,經考量若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被害人蔡○○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仍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外,另須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18至30行);然倘被告確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原審未就被告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營事業之經濟上困難急需借款,未經告訴人王○○之同意或授權,率而偽造系爭本票持向被害人蔡○○行使,以此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破壞票據流通信用,因此詐得所借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且與被害人蔡○○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迄今已合計賠償33萬元(尚餘7萬元未到期),犯後態度甚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而被告前案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9年9月29日判決確定,且該案尚未緩刑期滿,現仍在5年緩刑期間,自無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⒈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爰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款項共計4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前與被害人蔡○○成立調解,迄今已合計賠償33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尚保有部分之犯罪所得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表: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到期日 張祐輯王○○ 107年8月1日 40萬元 CH799030號 發票人欄上「王○○」之簽名1枚 10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