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卉淇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卉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之現金收下挪用,此部分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藉浮報贈品數量之方式,將虛增之贈品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之信賴,為謀私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惡性重大且無悔意,原審就有罪部分之量刑失之過輕,難認妥當。又告訴人公司明文禁止員工以刷卡方式為客人代墊款項,以避免員工與客戶間進行假消費換現金之行為,亦避免員工藉此虛假業績換取獎金,而被告自承因業績壓力,所以先刷自己信用卡,足見其刷卡時並無實際交易,而係假消費,原審判決推論告訴人公司同意員工可代客戶刷卡消費,不合邏輯,就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1交易客戶「李敬蓉」等21人簽名部分,法務部調查局雖函覆表示按現有資料無法鑑定,但國內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多家機構有能力進行筆跡鑑定,原審未改送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陳珮宜、張楊草、林佳
儀等人證詞、紅陽科技撥款查詢(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單影本,持卡人簽名欄「陳珮宜」)、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特約商店對帳單(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簽單影本各1張,持卡人簽名欄均為「張楊草」)、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商品消費明細、客戶售服預約總表、每日成交明細表(陳佩宜部分)、(張楊草部分)、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0592號函暨附件:林卉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8月至10月刷卡明細及繳款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405號函暨附件:林卉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5至8月帳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係在有金錢需求下,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證人陳珮宜、張楊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款時,將其等所交付之現金收下留用,並使用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相同金額後,再於簽單上偽造「陳珮宜」、「張楊草」簽名而持之行使;復說明:經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發卡公司查詢結果,被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104年10月間均無掛失紀錄,且繳款情形正常,苟有遭盜刷情事,被告何以未向發卡銀行反應並為掛失之通知,或至檢警機關報案,以釐清責任及防止損失擴大,而仍正常繳付款項,足見被告辯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不足採信。所為判斷,俱與證據法則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詳細論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部分,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科刑之素行、任職告訴人公司,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為取得現金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罪動機、所為使告訴人等公司需支付之費用不多,犯罪危害不高之犯罪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根據,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客戶係以交付被告現金之方式給付消費款,嗣被告將該現金挪為己用,並再以刷卡方式填補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取得現金使用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又縱使被告以刷卡方式代客戶墊支消費款之作業方式,違背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定,但其目的係為達成公司業績之要求,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亦非為己牟取業績獎金,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單簽名欄位,均係填載難以辨識之英文字,而每人簽名之方式、筆畫、習慣,會否用代號,均有不同,被告辯稱各該簽單上是簽自己英文名字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附註欄所示「陳資穎」、「邱雅萍」之姓名,目的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意在辨識當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非為署押,亦無從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亦無可採。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院依
檢察官聲請,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1交易客戶「李敬蓉」等21人簽名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嗣經該局函覆待鑑文件上「貨號」、「單價」、「數量」等欄位之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故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無從認定;另欠缺待鑑文件之原本,及被告平日所書寫,且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無法鑑定,此有該局民國110年6月18日函在卷為憑。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
㈤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