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鈞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許哲嘉律師鄭堯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仇慶麟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中)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張畯彭
陳韋均上 二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2、1595
3、15954、15955、15956、2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甲○○被訴共同犯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張閔翔)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係欲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運輸2-溴-4-甲基苯丙酮來臺,竟為貪圖報酬,而與「胖哥」、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下稱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乙○○先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收受「胖哥」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作為乙○○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具,其後並依「胖哥」之指示,與不知情房東邱思臺之配偶陶玉芬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彰化縣○○鄉○○路000號,預備供作倉庫使用以藏放前揭走私入境之毒品,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另因乙○○委由其不知情之表姊莊斯涵代為交付租金,莊斯涵乃於109年4月18日自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陶玉芬名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詳細帳號均詳卷)。而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上開第四級毒品分裝成袋、夾藏於「聚合氯化鋁」中,並以「深圳廣權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胖哥」即指示乙○○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豐光電公司」)員工謝佳伶,向謝佳伶自稱「林課長」,表示欲以「許清硯」名義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聚合氯化鋁」(其中即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謝佳伶待乙○○於109年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5萬2825元貨款存入「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詳細帳戶號碼詳卷)後,即與「深圳廣權瑞公司」確認交貨時間與數量,由不知情之「敦意公司」總務主任賴正浩和大陸報關行即「廣州碩航國際代理有限公司」聯絡裝櫃、報關出口事宜,並以「恒豐光電公司」為進口納稅義務人,及委由不知情之「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進行國內報關、貨物派送。該批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聚合氯化鋁」即於109年4月9日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並於同年月15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復於該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DA//09/194/I0957號),而以此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好好物流公司」再將該貨物運送至上址倉庫,由乙○○於109年4月16日簽收後,「胖哥」撥打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予乙○○,約定在某處見面,將該次收貨報酬5萬元交予乙○○收受。嗣後「胖哥」撥打不知情之甲○○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以搬家需要為由要求甲○○承租貨車後駛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等候,甲○○即另偕同不知情之丙○○、戊○○(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富盛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丙○○駕駛該部小貨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丙○○駕車抵達後,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於乙○○依「胖哥」之指示抵達該址時,僅甲○○、戊○○在現場,甲○○即將該部小貨車交給乙○○,並與戊○○於該址等待,而乙○○旋駕車前往上址倉庫,將15袋重量不詳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搬至該部小貨車上(倉庫內尚有黑色塑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包【編號Z1到Z22,驗前總純質淨重506776.5公克】),再度駛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將裝有15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該部小貨車交還予甲○○,甲○○即由戊○○駕車接載其駛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並將該部小貨車連同車上之15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交給在該處之乙,甲○○、戊○○則在該處等候,迨乙於不詳地點卸下該部小貨車上之前開15袋第四級毒品後,又駕車返回上址而將該車交還予甲○○、戊○○,甲○○、戊○○即駕駛該部小貨車離去,丙○○再於109年4月18日將該部小貨車返還與「富盛租車行」。
二、乙○○為貪圖報酬又與「胖哥」、甲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分裝成袋、夾藏於「聚合氯化鋁」中,以「深圳廣權瑞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後,乙○○即聽從「胖哥」指示,仍以向「深圳廣權瑞公司」進口「聚合氯化鋁」(其中即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為由聯繫謝佳伶,並於109年4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5萬2825元貨款存入「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內,謝佳伶、賴正浩亦循上開模式處理裝櫃、報關出口,及進行國內報關、貨物派送等事宜。該批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000000.8公克)之「聚合氯化鋁」於109年5月14日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於同年月18日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入境,並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DA//09/194/I1286號),而以此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因懷疑貨櫃內藏有毒品,而予以查扣,然為查緝收貨者,遂依貨物原運送流程,仍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司機劉國隆於109年5月20日下午駕駛拖車載送該批貨物至上址倉庫,而經乙○○聯繫前來卸貨、不知情之「阿興堆高機行」負責人謝銘峰,即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內之貨物,乙○○於該日下午3時17分許,於該址正欲簽收該批貨物時,當場遭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揭二事實。
三、甲○○明知毒品咖啡包中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慈」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陸續購入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數量達到63包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囤積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嗣甲○○未及與購毒者聯繫,或對外宣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即於109年5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三合院遭警查獲,復在甲○○上址住所,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415.866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1395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均簡稱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字15956號卷第19至28、29至32、143至153、155至157、227至229、449至452、455至457、722至728、736至73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3、109至138、440、441頁,本院卷第148、246至250412至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丙○○、證人即「敦意公司」負責人與「恒豐光電公司」總經理鄭宏洋、證人謝佳伶、劉國隆、謝銘峰、賴正浩、邱思臺、莊斯涵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字15952號卷第35至43、91至97、107至109頁,偵字15953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15954號卷第15至20、55至61頁,偵字15955號卷第21至27、83至89、101、102、155至157頁,偵字15956號卷第33至37、39、40、41至44、251至259、323至327、381至385、391至395、403至409、467至470、533至535、541至543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3、400至407頁),並有上址倉庫照片、109年5月18日臺中港中國貨櫃場查獲毒品照片、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證人劉國隆所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物品照片、黑色塑膠袋裝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照片、毒品初驗結果蒐證照片、「恒豐光電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9年5月18日函及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DA//09/194/I0957號、DA//09/194/I1286號進口報單、證人賴正浩所提出「好好物流公司」派送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莊斯涵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為憑(參偵字15953號卷第103至107頁,偵字15956號卷第53、55、57、61、73、75至87、89至95、117至123、125至130、167至170、171至175、179、181、
319、321、397至399、477至483、485至490、537至539頁,偵字26562號卷第163至169、271至38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6、7所示物品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64402、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偵字15953號卷第181至184頁)。據上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就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係其向「小慈」購買後
而持有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較便宜,本案並無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表明被告甲○○主觀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意圖等語。惟查:
1.於被告甲○○上址住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63包,均係被告甲○○向「小慈」購買後而持有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參偵字15952號卷第35至43、91至97、107至10
9、141至1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參偵字15952號卷第55、57至60、61、66頁),復有毒品咖啡包63包扣案可佐,而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成分(檢驗前總淨重415.866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13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偵字15952號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一再堅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惟被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63包,且其除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外,亦有施用愷他命一事,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至明(參偵字15952號卷第41頁);衡情,就毒品咖啡包所扣得數量言之,被告甲○○獨自一人應無可能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復以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在網路上買的,1包200元,我買了1、2萬元等語推算(參偵字15952號卷第142頁),足知被告甲○○總共係支出一定數額之金錢即1萬2600元(計算式:200元×63=1萬2600元),才能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而毒品咖啡包僅係普通塑膠包裝,此觀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即明(參偵字15952號卷第66頁),倘若長期囤積,恐使毒品咖啡包受潮、變質,甚至有危害人體之虞,按理被告甲○○當不致不惜耗費1萬2600元,卻使自己施用品質不佳之毒品,甚而令自身受到更大之毒害風險;而被告甲○○施用毒品咖啡包頻率不高(依被告甲○○偵查筆錄所載,其為警查獲時之一週前某日為其最後一次施用【參偵字15952號卷第92頁】,是其施用頻率至多約在一週一次,即使從寬認定亦係在3至5日間始施用一次),則其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足可供其施用半年至一年以上,顯然與司法偵審實務常見之毒品施用者,常因金錢運用及毒品保存不易等各種因素,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至多在足供數次使用量左右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再被告甲○○係從事工地工作,收入勉強維持生計,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參原審卷第451頁,本院卷第417、418頁),可見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不甚富裕,僅能供一己之溫飽,以其收入情況與其為取得63包扣案毒品咖啡包所花費之總金額以觀,要難想像被告甲○○不顧日常生活所需,即拿出相當數額之生活費用,以購毒供己施用。再者,縱使無從得悉被告甲○○係一次或分批、陸續取得前開毒品咖啡包,然以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3包,又在其上址住所遭查扣言之,被告甲○○應係在取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認有利可圖,為販賣該等毒品咖啡包以牟利,遂囤積於其上址住所而持有之。綜合上情,益徵被告甲○○應非為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而係出於販售他人以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3.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宜,遂向「小慈」大量購買等語為辯(參原審卷第468頁),然依前開被告甲○○於偵訊時僅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為200元及購買總價,並未提及如大量購入毒品咖啡包價格是否更為便宜,或與少量購買之價格相比差額為何,是認上開辯護意旨與被告先前所辯並非一致。縱使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稱為低價取得毒品咖啡包,而大量購買乙節為真,亦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甲○○購毒之目的即係供己施用,自不能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據上,依據本案上開各項主、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甲○○確有
售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之意圖;縱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業已對外具體接洽販售事宜,或與特定購毒者相互聯繫交易訊息且意思表示一致,然此僅係被告甲○○尚未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第4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改規定為「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且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㈡按2-溴-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結論)。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私運入境之2-溴-4-甲基苯丙酮,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報關、物流人員自中國大陸上海市黃浦區起運,將2-溴-4-甲基苯丙酮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四級毒品,抑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基於找尋毒品買家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實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㈣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㈤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嫌,皆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㈥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運輸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胖哥」、甲、乙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胖哥」、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胖哥」、甲、乙係利用不知情之「深圳廣權瑞公司」、「敦意公司」、「恒豐光電公司」、「好好物流公司」人員,及甲○○、戊○○、丙○○、鄭宏洋、謝佳伶、劉國隆、謝銘峰、賴正浩、邱思臺、莊斯涵等人,負責處理藏放毒品之倉庫承租、貨櫃進口、報關、運送、卸貨、租車載運等事宜,將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應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名均屬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乙○○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乙○○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案);其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A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再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助長毒品蔓延之行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以被告甲○○從純粹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心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而成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而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地位,顯見被告甲○○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既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及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本署並未因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本署亦無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9年9月29日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61頁);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函詢結果,亦均表示「胖哥」並未查緝到案等語(參本院卷第
371、3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5日中檢增仁字109偵15952字第1109038136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4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09705號函)。職此,被告乙○○、甲○○既均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乙○○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甲○○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顯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已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乙○○所犯2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其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甚為可觀,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自有莫大危害,本院認為依被告乙○○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自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乙○○僅受人指示,係犯罪結構最低階之角色,對毒品來源、流向全然無知,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不法利得僅有5萬元,僅因一時失慮為賺取收貨報酬而代收毒品,相對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乙○○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等情狀,均僅為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因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二、被告甲○○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面臨潛在風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非輕,被告乙○○、甲○○所為誠屬不該;又倘非員警及時查獲,致被告甲○○無從對外銷售毒品咖啡包,恐將使原有之施用毒品者更易成癮,並使其他無施用毒品習性者有染上毒癮之虞,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舉,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因涉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未遂、轉讓偽藥等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12、2549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2347號審理中等情,足徵被告甲○○素行不佳,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所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3.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乙○○及甲○○二人從重量刑,被告乙○○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本於被告乙○○、甲○○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或過重。是檢察官及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均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4.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事實欄三之犯行,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5.綜上所陳:⑴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乙○○、甲○○應從重量刑部分之上訴,無法為本院所採用,為無理由。
⑵被告乙○○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暨從輕量刑等,均無理由;是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⑶被告甲○○上訴,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有理由(詳
如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外,其餘為無理由,是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此部分係與「胖哥」、甲、乙共同為之,而被告甲○○則屬不知情者,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運輸、走私毒品犯行,使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面臨潛在風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所運輸、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3.本案被告乙○○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供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乃被告乙○○為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書寫,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述甚明(參偵字15956號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79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雖係「胖哥」交給被告乙○○使用,然由被告乙○○於偵訊時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從108年12月底至109年5月20日被查獲為止,都是我在使用,我因為害怕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裡的聯絡資訊被警察發現,所以在警察拘捕我時,就將該物品丟入旁邊之水耕稻田內等語(參偵字15956號卷第146、152頁),可徵被告乙○○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於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惟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所關連,或被告甲○○預備以上開扣案物品供作該等犯行之用,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物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皆屬第四級毒品;而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皆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物品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及就毒品咖啡包63包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皆諭知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收取「胖哥」交付之5萬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陳述至明(參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18頁),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及丙○○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且2-溴-4-甲基苯丙酮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意圖營利,參與「胖哥」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因認被告甲○○、戊○○及丙○○就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人謝佳伶、鄭宏洋、賴正浩、邱思臺、劉國隆、謝銘峰、張凱銘、莊斯涵、粘宏偉、楊濬寧、洪唯智、陳良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新奇聚合物有限公司報價單、樣品測試單、化學品安全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恒豐光電公司」銷貨明細表、水單、送貨地點清單、進口報單、「恒豐光電公司」與大陸報關行往來之電子郵件、開給許清硯之發票、「恒豐光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貨櫃簽收單、貨櫃交易驗收單、乙○○手寫之進貨註記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函、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005703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644
02、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檢測報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急聲監字第5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恒豐光電公司」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等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戊○○、丙○○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胖哥」說要搬東西,要我幫他租車、把車開去給別人,我覺得被「胖哥」利用了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未扣得毒品,且無法確認於109年4月17日搬至該部小貨車上者,是否為被告乙○○於同年月16日所收取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而有無刺鼻味全憑被告乙○○之說詞,又被告甲○○與乙○○並無交談,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甲○○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難認甲○○與「胖哥」、被告乙○○、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於109年4月17日本來在睡覺,後來接到被告甲○○的電話說要去搬家,跟我說要去幫忙搬東西,當時是被告甲○○說要開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巷,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那邊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只是單純去搬家,「胖哥」並非叫被告戊○○去租車,亦未與被告戊○○聯繫,被告戊○○確實不知小貨車上所載物品為何,被告戊○○與「胖哥」、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而被告丙○○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辯稱略以:我於109年4月17日收到通知說要搬家需要租車,是被告甲○○通知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開車去彰化縣○○鄉○○路0段0巷,我是跟在被告甲○○、戊○○的轎車後面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除了有租車、還車之外,看不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伍、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戊○○、丙○○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甲○○、戊○○、丙○○於109年4月17日一同前往「富盛租車
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被告丙○○駕駛該部小貨車、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被告丙○○在抵達該址後即先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戊○○與甲○○留在現場,於被告乙○○前來取車、還車後,被告戊○○駕駛該部小貨車搭載被告甲○○至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且於乙前來取車、還車後,被告戊○○再駕車搭載被告甲○○離去,嗣於109年4月18日由被告丙○○將該部小貨車返還與「富盛租車行」等情,均據被告甲○○、戊○○、丙○○於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乙○○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甲○○部分:
1.查被告甲○○固於警詢時陳稱,「胖哥」沒有告知租車用途(參偵字15952號卷第39頁);於偵訊時亦曾表示不知道「胖哥」租車要做什麼,隨後又稱「胖哥」說他要搬東西等語(參偵字15952號卷第93、94、10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胖哥」要我去租車,是要請我去幫忙搬家等語(參原審卷第403頁)。是有關被告甲○○是否知悉「胖哥」租車目的為何、「胖哥」有無告知租車用途等情,其說法前後不一,所稱係為搬家、搬東西而租車之說法,固有可疑之處。
2.惟查:⑴關於「胖哥」要求被告甲○○租車詳細原因、目的及過程
等,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僅有被告甲○○一人之供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實被告甲○○明確知悉「胖哥」租用車輛目的即在分裝載運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⑵關於被告甲○○是否確實聞到小貨車上之毒品刺鼻味道乙節:
①被告甲○○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們將貨車開到彰化
縣福興鄉員鹿路2 段7 巷,之後被告乙○○把車開走,然後開回來還給我們,我們又開車到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之後乙又把貨車開走,過了半小時後,乙把車開回來,我在車上有聞到很刺鼻的味道等語(參偵字15952 號卷第111、112頁);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勘驗甲○○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為「檢察官詢問甲○○:『在車上有沒有聞到什麼味道?』甲○○說:『也沒有很特殊,就是稍微有臭味...』,檢察官問:『是不是刺鼻的味道?』,甲○○說:『對對』」等語,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10頁;本院卷第368頁),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乙○○交還車輛時,車上固有散發異味之情形,惟其氣味是否濃厚到足使被告甲○○查悉車內異狀,實有未明。
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4月16日及5月20日收
的貨我都有聞到刺鼻味,味道很重,會讓我流眼淚、胸悶、頭暈很不舒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99、3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4月16日跟5月20日收到的貨,都有聞到刺鼻的味道,而且這個刺鼻的味道到流眼淚的這個程度,我在搬運的時候就已經難過了,然後那個不會一下子散,因為我已經一直不舒服到車上了,所以問我開車過程中有沒有聞到並不準等語(參本院卷第426-1、426-2頁)。是由被告乙○○上揭證述內容,固堪認被告乙○○確有聞到毒品之刺鼻味道,惟此味道已濃厚到使人流眼淚、胸悶、頭暈很不舒服,此與被告甲○○所稱之刺鼻味仍有程度之不同,且乙○○已證稱,因其已在倉庫中遭受該等毒品濃厚味道之刺激而失準等語;據此,被告乙○○顯不能確定車上是否仍存有該等味道,自不能以此佐證被告甲○○於被告乙○○將車交還的時候已確實聞到車內關於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濃厚刺鼻氣味。
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有大貨車的
執照,所以負責駕駛RCR-1019號這臺小貨車,它就是有帆布遮蓋的那種3噸半的小貨車。整臺都有帆布,後面還有一個後門。沒有辦法從外面看到裡面放東西,後來被告乙○○有把這臺小貨車開回來還給我們,車子交還的時候,我沒有聞到什麼味道,小貨車我從福興鄉開到秀水,過程中沒有聞到什麼刺鼻的味道。我只有開車,沒有搬到車子裡面的東西,也沒有看到車子裡面裝什麼東西。我跟被告甲○○把車子交給被告乙○○,以及被告乙○○將車交還給我們的時候,車子帆布都是蓋上的,而且我跟被告甲○○全程都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426-5至426-15頁)。由上,被告戊○○既全程在場,且曾擔任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員,何以其未曾聞到任何刺鼻味道,本院認不無因小貨車車斗部位,因有帆布遮蓋導致氣味之散發較為不易且稀薄所致。則以同時在場之戊○○未能聞到毒品散發之氣味,能否僅以被告甲○○自陳曾聞到些微刺鼻味道,即謂被告甲○○明確知悉被告乙○○係駕駛該車輛前去載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實屬有疑。
⑶本案「胖哥」對於扣案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除利用不知情貿易公司承辦人員、物流公司人員、報關人員等,以假進口真走私方式為之外,尚且由被告乙○○租用不知情房東之房屋,輾轉利用不知情之乙○○親友交付房租,渠等用盡各種掩飾方式以避免犯行為他人發覺;而被告甲○○係於某不詳賭場偶然認識「胖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與「胖哥」係多年熟識友人),僅因貪圖小利而代為租用車輛,相關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胖哥」、被告乙○○有何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亦僅有租用車輛交付與被告乙○○供其自行駕駛搬運第四級毒品使用等行為,據此亦難認被告甲○○就「胖哥」、被告乙○○上揭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之可言。
3.據上,本件公訴意旨所用以指證被告甲○○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嫌之相關證據,顯屬薄弱,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甲○○應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關於被告丙○○、戊○○部分:
1.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去租車,大概是前1、2天,「胖哥」打電話給被告甲○○跟我們說請我們去租車等語(參偵字15954號卷第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稱:被告甲○○說他接到「胖哥」的電話說要搬家,我當時跟被告甲○○住在一起,被告甲○○跟我說需要租車,我把租來的車開到彰化縣○○鄉○○路0段0巷以後,因為我有事情就先走了等語(參原審卷第225、226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跟被告甲○○是朋友,我於109年4月17日本來在睡覺,後來接到被告甲○○的電話說要去搬家、幫忙搬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甲○○跟我說去幫忙搬家,賺一些外快,那天是假日,我沒做什麼就一起過去了,我有大貨車職業駕照,被告甲○○知道我有在跑車,就說要不要來加減賺(台語)等語(參原審卷第445、446頁)。是被告丙○○、戊○○之所以與被告甲○○一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由被告丙○○駕駛該部小貨車、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分別駛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係因被告甲○○向被告丙○○、戊○○告知「胖哥」要搬家而需租車,並以此為由邀約與其同住之被告丙○○,及有大貨車職業駕照之被告戊○○一起前往,堪可認定。此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胖哥」當時是跟我聯絡的,所以是找我,因為我只有1個人,想說找朋友一起去,就跟被告戊○○、丙○○聯絡,因為我之前酒駕的關係被吊銷駕照,所以麻煩被告丙○○租車,也因為我不是彰化人,對地形比較不熟悉、不太知道路,才會請被告戊○○幫忙開車等語(參原審卷第403、407頁),亦可為憑。足證被告丙○○、戊○○與「胖哥」並無任何聯繫,就租車一事,乃聽被告甲○○片面所述,並因彼等與被告甲○○之情誼,及被告丙○○和甲○○同住、被告戊○○考領有職業駕照,而分別允諾被告甲○○之請求,則能否遽認其等知悉「胖哥」要求被告甲○○租車係欲載運進入我國國境之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洵屬有疑。
2.被告丙○○不知為何要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巷,其係跟在被告甲○○、戊○○所駕前開小客車後方而駛往該處,抵達後即先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並未詢問為什麼要開車去那邊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至明(參原審卷第225、226頁),核與被告甲○○、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丙○○駛抵該址後即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等語互核一致(參偵字15952號卷第38頁,偵字15955號卷第24頁),故被告丙○○對後續被告乙○○、乙前來取車,及車上有無載運物品等節是否知情,容有疑義;況且,被告丙○○如有協助「胖哥」載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意,要無可能於中途先行離去。而該部小貨車係以被告丙○○之名義承租,此經被告丙○○於原審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225頁),縱使事後係被告丙○○將該車返還與「富盛租車行」,亦無違常情。綜此,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難認被告丙○○有何夥同「胖哥」、被告乙○○、甲、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進入我國國境之犯行。
3.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開我的車先離開,後來就剩我跟被告甲○○在彰化縣○○鄉○○路0段0巷附近等,被告甲○○就說在那等,而在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等待時,我曾請被告甲○○問「胖哥」還要等多久等語(參偵字15955號卷第24、25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們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巷時,被告丙○○說他要回去了,被告甲○○就跟我說我們在這邊等,等人來把該部小貨車開走,後來到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乙叫我和被告甲○○把該部小貨車交給他,我與被告甲○○就在那邊等,過程中我跟被告甲○○說到底要等多久,我叫被告甲○○跟「胖哥」聯繫,但是被告甲○○打電話過去時,沒有聯繫上「胖哥」等語(參偵字15955號卷第85、8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被告甲○○說要開車去彰化縣○○鄉○○路0段0巷,我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等語(參原審卷第226頁)。佐以,有關租車、前往何處、將車輛交給何人、於現場等待取車者還車、其後再至指定地點交車等,確係「胖哥」與被告甲○○一人聯繫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參偵字15952號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403頁)。綜參被告戊○○、甲○○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戊○○於彰化縣○○鄉○○路0段0巷等待被告乙○○前來取車,及被告乙○○還車後,又駕車前往彰化縣秀水鄉通鹿巷附近某處將該車交給乙,復於該處等候乙還車等節,均係被告甲○○與「胖哥」聯絡後,被告甲○○再指示被告戊○○為之,故被告戊○○究否知悉被告乙○○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值懷疑。而被告甲○○因非彰化縣本地人,乃請被告戊○○幫忙開車,業如前述,是被告戊○○辯稱其有職業駕照,以為確如被告甲○○所述「胖哥」要搬家,其為賺外快遂應允前往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胖哥」要找人幫忙搬家且會給予報酬乙情,被告戊○○顯係聽被告甲○○轉述後而得知,故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本來「胖哥」有說要給我們錢,1、2萬元左右等語(參偵字15955號卷第102頁),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此係幫忙搬家之代價,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戊○○係為賺取報酬,而允諾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從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實難率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詳參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㈤至部分),均僅足供證明被告乙○○犯行(詳見被告乙○○有罪部分),核與被告甲○○、戊○○、丙○○被訴犯行不具關連性,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戊○○、丙○○等人之認定;據上,本件尚難認被告甲○○、戊○○、丙○○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二、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戊○○、丙○○涉犯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乙○○(原名張閔翔)、甲○○、戊○○、丙○○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且2-溴-4-甲基苯丙酮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意圖營利,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胖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胖哥」)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二)……(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語,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甲○○、戊○○、丙○○與「胖哥」、被告乙○○、甲有何謀議,或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敘明,檢察官復無舉出任何事證以資佐憑,實無以認定被告甲○○、戊○○、丙○○涉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三、基上各情,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而代「胖哥」租用車輛,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所示犯嫌,確與「胖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丙○○則均未與「胖哥」有所接洽,因聽信被告甲○○所述需租車以供搬家之用,本於朋友情誼而予協助,亦難遽認被告戊○○、丙○○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再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甲○○、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即指稱其等與「胖哥」、被告乙○○、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亦屬無憑。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丙○○涉有前述該等犯行,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陸、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戊○○、丙○○確有被訴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丙○○涉犯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均應為被告甲○○、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甲○○涉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甲○○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至原審就被告甲○○涉犯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戊○○涉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分別為被告甲○○、戊○○、丙○○三人各該部分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甲○○、戊○○、丙○○三人應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被告丙○○、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之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無罪部分,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乙○○得上訴。
甲○○就被訴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丙○○、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 3 黑色WIFI分享器1 臺(IMEI:000000000000000 ) 4 彰化縣○○鄉○○路000 號倉庫鑰匙遙控器(未扣案) 5 被告乙○○手寫之進貨註記單1 張 6 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共22包(黑色塑膠袋裝,編號Z1到Z22,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06776.5公克) 7 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0000000.8公克)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乙○○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乙○○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物品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毒品咖啡包陸拾參包(檢驗前總淨重肆壹伍點捌陸陸肆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壹肆點壹參玖伍公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