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陳惠美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陳惠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潘陳惠美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已應允將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投保人壽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潘○○,並由潘○○之妻朱春蓮商請任職於國泰人壽之呂○○,前來潘○○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號
2 樓之住處內,向潘陳惠美說明變更要保人之法律效果後,由潘陳惠美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因而簽署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嗣後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更已電訪潘陳惠美,以確認其確有變更要保人之意。詎潘陳惠美竟意圖使潘○○及呂○○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偕同其女潘○○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鄭○○捏稱:潘○○及呂○○於107年9 月23日9 時許,在潘○○上址住處內合謀竄改系爭保單,斯時呂○○未曾詳細向潘陳惠美說明保單變更之內容,致潘陳惠美誤認當時僅係更改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潘○○,因而同意變更並簽署相關文件,直至同年12月間,潘陳惠美發現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身分亦遭擅自變更為潘○○,始知潘○○串通呂○○竄改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等情,以此方式對潘○○及呂○○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潘陳惠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否認親簽之國泰人壽保險文件,雖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並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79頁),惟本院既未引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基礎,爰不費詞評價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因為我想要去把系爭保單改回來,但是保險業務員呂○○跟我兒子潘○○說不能改,所以我去找警察,我沒有要告他們,只是希望他們把系爭保單改回來;我不會保險,對於受益人、要保人也不會,是我女兒拿回來看,並且向我說都已經沒有權利,我才知道系爭保單全部改光光等語。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何謂要保人一事並不明瞭,以致產生誤解,否則被告若係刻意虛構不存在之事實,根本無須承認其有變更受益人之意。被告既係出於誤解,應不成立誣告罪。又依證人呂○○所述,被告認為誰對她好就把受益人改成誰,則告訴人呂○○當能知悉被告僅欲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證人呂○○於詰問時針對如何解釋保單處分權、要保人、保全處理等情,皆有遲疑或未盡之處,足認其所言不實,亦未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只是想要變更受益人,並未認知到變更要保人。又被告接獲客服來電時,係以國語告知被告,以被告之學識、慣用語言觀之,其並不理解相關用語之法律上意義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間,經告訴人呂○○協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被害人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147至151頁),並有系爭保單之A 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199至202、233至236頁)。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潘○○、告訴人呂○○所提前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詳參他字卷第53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二)被告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身分為潘○○:
1.依證人即被害人潘○○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本來是住在潘○○家,後來她被潘○○趕出來就改跟我同住,當時被告在傷心、氣憤之下,有向我表示要將系爭保單的受益人變更為我,當下我不希望被告用保險金去籠絡子女,一直變更受益人,這樣才不會為了保險利益變更來變更去,我們兄弟姊妹一直吵架,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要保人一併變更為我,當時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詳參他字卷第7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於偵訊中亦表示:我是應潘○○的太太朱春蓮之邀約,前往潘○○住處協助被告辦理保單內容變更。
我當時是按照公司程序向被告講解受益人及要保人之權益後,被告向我表示要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所以我才會請被告填寫相關文件,當時我確實有向被告說明一旦變更要保人後,將來被告對於該保單就不再享有任何處分權等語(詳參他字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辦理的事務是客戶他們家自己決定好的,而被告之媳婦朱春蓮有跟我提到要辦理變更受益人、要保人之事宜,我們到場後會跟客戶確認,並一併告知相關權益,而且公司事後還會再派員電訪客戶確認是否經由本人同意,等到電訪確認無誤之後,整個作業才算完成;我當時有向被告解釋說如果把要保人改成她的兒子,下次她就沒有權利變更,也就是以後被告就沒有權利變更受益人,變成新的要保人也就是她的兒子才有權利變更,我當時有用國語跟閩南語向被告講述,而且在我講述的過程中,被告的媳婦朱春蓮也在旁邊用台語幫忙解釋,我解釋要保人變更事宜前後大約花了十多分鐘,過程中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問題,只是一直在抱怨家裡的事情,被告還有提到「現在誰對我比較好,我就把保單改給他」,我講述完畢之後,被告有在卷附變更申請書的原要保人簽名欄位上,簽寫自己的姓名,簽完之後我再帶到附近的檳榔店,請潘○○在新要保人欄位上簽名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0至236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供述內容,就被告確有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一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且告訴人呂○○更當面以國、台語向被告解釋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意義與效果,並有被告家屬在旁輔助說明,最後再由被告親自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確認。此與被告前揭所辯並未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身分,直到後來才知道被人改光光等語均有未合,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確屬有據。
2.再者,原審於準備程序業已當庭勘驗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於107年9月3日電訪被告之錄音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參原審卷第41至43頁)。細繹上述電訪內容,當客服人員詢問被告欲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人,被告已自主明確向客服人員表示欲變更為潘○○,且當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於變更要保人後,將移轉至潘○○身上,亦即被告名下之系爭保單將移轉予潘○○,被告即不再擁有保單,被告亦明確向客服人員回應「對對」、「對啦」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他們沒跟我講清楚,我不知道改保單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23頁),迥然有別。而該次電訪內容之初始,客服人員有先詢問被告之個人年籍及身分資訊,包括出生之月日、國民身分證後3碼、詳細住址之門牌號碼等,被告當時均能清晰回答,甚至針對究竟是住在7號或8號乙節,被告更在電話中詳加說明原委,足見被告於上開電話訪談過程中,並無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異常狀態,對於前揭詢問事項之真正意涵已難認毫無所悉。而依原審勘驗所見聞之內容,該電話過程均以國語對談,且被告亦能在聽聞國語後,明確了解客服人員之問題並加以回答,彼此溝通無礙,益徵被告應無不諳國語之情事。由此觀之,證人即被害人潘○○、證人即告訴人呂○○前開所為陳述應非子虛,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於偵審期間一再辯稱其名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遭人亂改等語,顯非實情,尚難採信。
3.綜觀前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事件起源,在於被告對於子女養育態度有所微詞,而被害人潘○○考量系爭保單受益人身分不宜一再更迭,乃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害人潘○○自己,而在被告應允之前提下,才經由被告之媳婦朱春蓮找尋告訴人呂○○前來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身分變更事宜;而告訴人呂○○既非被告之親族,僅係單純以保險從業人員之身分解釋說明權益變動情形,更向被告表明要保人之變更將影響其日後調整規劃受益對象之權利,並由被告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寫自己姓名,事後國泰人壽電訪人員再依規定與被告確認無訛。被告在上開整體過程中,就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一事,不僅受其子即被害人潘○○之徵詢並明示同意在先,再經告訴人呂○○及國泰人壽客服人員一再確認被告真意在後,並非肇因於告訴人呂○○一人有何不當勸說或解釋,而使被告萌生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意念。是以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屢屢質疑告訴人呂○○對於「保單處分權」、「保全處置」之說明是否精確,及以台語解釋「要保人」之說法有無缺漏,恐已忽略事件起因並非在於告訴人呂○○有何私利動機或不當意圖,而係源自於被告親族內部對於系爭保單權益事項之變動有所衝突不滿所致。申言之,倘被告對於變更要保人一事欠缺認識或毫無意願,理當於被害人潘○○徵詢意見之初,或於告訴人呂○○、國泰人壽客服人員當面解釋或電話探詢之際,直接要求說明、發問或拒絕,甚至提議延緩程序以求集思廣益,豈能以口頭明示同意並於變更申請單簽名確認、業已發生要保人變更之法律效果後,再單以告訴人呂○○未盡說明義務或被告不諳國語為由,質疑告訴人呂○○之業務行為有所不當致其陷於錯誤?果真被告毫無變更要保人身分之意願而遭曲解,始作俑者或造意之人豈非其子即被害人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何以未再要求被害人潘○○前來對質詰問,卻單獨針對告訴人呂○○深究其說謊不實?是以選任辯護人前述質疑證人即告訴人呂○○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之真實性乙節,難認妥洽,顯非可採。
4.況依卷附保險契約變更狀況一覽表所示,系爭保單於82年8月間,先將要保人身分由被告變更為其夫潘文雄,再於97年12月間,要保人身分再由潘文雄變更為被告(詳參他字卷第216頁),顯見被告此前已有2 次參與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經驗,則其對於變更保單要保人之法律效果,實難完全諉稱不知。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妳究竟是要變更要保人或是受益人?)這些我都不了解,當初明明大家都講好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對於保險有什麼瞭解?)我就不會啊!什麼受益人、要保人,我都不會,是我女兒拿回來看才知道,說全部都給我改光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47頁),均一改其先前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時所述只是要變更受益人名字而已之說詞(詳參他字卷第246頁)。被告忽而表示全然不懂保險契約之意涵,對於受益人、要保人之用語更不解其義,忽而辯稱只是要變更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前後所言已有矛盾。蓋被告果真全然不知受益人與要保人所指為何,理當完全不知上開身分之差異何在,如何能夠表明自己只是想要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被告既謂自己對於保險契約毫無概念,卻自82年間起即已投保系爭保單且繳費多年,並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12月間、98年2月間、102年12月間、107年3月間,更有數次更換受益人之舉動,被告客觀所為亦與其空言所辯不知保險意義之說詞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其不知保險意義,對於要保人、受益人之概念毫無所悉等語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局所提出刑事告訴之偽造文書犯罪情節,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即被害人潘○○及告訴人呂○○是否確實徵得其同意而為要保人身分之變更,並非出於被告主觀上之誤會或懷疑,參諸前揭說明,應已合致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僅係出於主觀上誤解等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之手寫資料,其上雖載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生肖、地址等文字(詳參本院卷第257頁),然該份文件究係取自於何處?書寫時間為何?目的用途為何?均無從藉由書面所載予以特定,更難憑此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選任辯護人徒憑己見加以詮釋,進而推認被告係依該份手寫資料回應國泰人壽客服人員之電話詢問,已嫌無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點,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向員警虛構上情,據以對被害人潘○○及告訴人呂○○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1.依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13時56分起至14時50分止,前往苗栗縣警察局以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於警詢過程中供稱:「(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我因為我的保單遭人竄改要保人,所以前來向警方報案」、「(問:你所稱保單遭竄改是於何時、在何地遭人竄改?)於107 年9 月23日前後上午9 時,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 號2 樓竄改的」、「(問:你所稱保單如何遭竄改,請詳述之?)因為當初保險單我要變更受益人,要將受益人我外孫林○鈞、林○萱改成我大兒子潘○○,於上記時、地我兒子潘○○就叫我媳婦聯絡她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班的朋友到我家裡,然後保險公司的人員就拿出單據,沒有詳細地向我說明變更內容,而且我也不熟中文,我本來只是要變更受益人的名字,我才會在單據上簽名,事後於12月上旬才發現連要保人姓名都被變更成潘○○,所以我認為我兒子潘○○串通保險人員私下竄改我的保單變更要保人的姓名」、「(問:你是否要對潘○○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呂○○提出告訴?你要對他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潘○○及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呂○○。我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詳參他字卷第245至248頁)。則被告確有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佯稱被害人潘○○及告訴人呂○○合謀竄改系爭保單,更以此為由對其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乙節,至屬明灼,已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
2.而被告於本院雖仍辯稱:當天到警局只是希望把系爭保單改回來,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等語,然依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到苗栗縣警察局報案時,是由我負責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有確實按照被告之供述內容加以記載,潘○○也有在場協助被告作補充說明,筆錄製作完成後,她們兩人都有確認過筆錄內容才簽名;調查筆錄中記載被告認為潘○○及呂○○竄改保單,及被告欲對潘○○及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確實都是依照被告的意思所記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62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12月19日我有陪被告到苗栗縣警察局製作筆錄,筆錄內容被告都清楚,在場我和被告都有確認過筆錄內容後才簽名,筆錄確實有依照我們所述內容去記載;因為被告確定潘○○和呂○○是在未向其明確告知之狀況下更改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所以被告做筆錄時才會說要向潘○○及呂○○提告偽造文書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68 至
169 頁),就被告係出於己意陳述案發經過,並表明要對被害人潘○○及告訴人呂○○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一事,亦屬相符。而被告當時係以被害者身分自居而前來警局製作筆錄,就承辦員警而言,僅會增加受理案件之總量,而非破獲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並提高單位工作績效,是以證人鄭○○警員並無虛構不實動機,亦無違逆被告原意而在警詢筆錄上為誇大扭曲記載之必要。倘被告確實無意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毋庸刻意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承辦員警更不須擅自加載被告欲向被害人潘○○、告訴人呂○○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益見被告確有出於己意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虛構上情,並有對被害人潘○○及告訴人呂○○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無訛。
3.抑有進者,被告於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對潘○○及告訴人呂○○提出告訴,使潘○○及告訴人呂○○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無益進行,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正確行使,上訴人深感慚愧,對自己誣告錯舉願坦白承認」、「上訴人坦承自己錯誤,對潘○○及告訴人呂○○願表達最誠摯歉意」等語,並在書狀末尾簽署自己姓名(詳參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該份上訴狀為其本人親簽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已就本案誣告犯行自白不諱並表示悔意。雖被告嗣又辯稱:我「都不會」、「都不知道」、「不瞭解」上訴狀關於前揭記載之內容,核與其於本案簽署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後,又矢口否認知悉文件意義之答辯模式,如出一轍,惟被告既係藉由書狀表示認罪悔過之意,此一訴訟行為於到達法院時即已發生效力,亦不容其事後翻異或空言否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被害人潘○○徵詢意見及告訴人呂○○前來解說要保人變更之法律效果後,均明示同意辦理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事宜,對於潘○○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一事,並非出自被害人潘○○、告訴人呂○○虛偽製作申請文件而予變更,竟虛構不實而前往警局報案,並對被害人潘○○及告訴人呂○○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情,殆無疑義。而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就他字卷第215、223頁關於「原要保人:潘陳惠美」之簽名進行鑑定乙節,因本院並未援引該項文書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基礎,已無再行鑑定或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述辯解,皆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潘陳惠美明知被害人潘○○、告訴人呂○○等人並無其所指稱之偽造文書犯行,竟刻意虛捏不實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被害人潘○○、告訴人呂○○涉犯偽造文書罪,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本案所誣告之對象雖係被害人潘○○、告訴人呂○○等2人,惟所侵害者終究仍屬國家審判權之集合性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個誣告罪,而無依受誣告對象之人數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三、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其因部分被誣告者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就誣告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被誣告者所受誣告之事實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僅載稱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呂○○受刑事處分而為本案誣告犯行,疏未將被害人潘○○亦遭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一併提告之犯罪事實詳加載述,顯有缺漏,難認妥洽。惟因被告以單一行為誣告數人,乃單純一罪,國家對此僅有一個刑罰權,上開缺漏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另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72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被害人潘○○、告訴人呂○○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53至59頁)。然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既有別於裁判確定,則被告雖於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始坦承前揭誣告犯行,此觀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即明(詳參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誣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在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坦白承認本案誣告犯行,而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發生在後、且有利於被告之客觀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告訴人呂○○解釋保險法上專有名詞,而同意將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害人潘○○。嗣後被告誤解其當時僅同意變更受益人而非拋棄保單處分權限,未經求證即認保單要保人部分遭竄改,而對被害人潘○○及告訴人呂○○提起告訴,使其等無端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深感慚愧,對自己誣告錯舉願坦白承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潘○○之諒解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至於告訴人呂○○部分亦正努力取得轉圜機會,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智識淺陋、年事已高、思慮未周,讓被告能與告訴人呂○○協商和解事宜取得原諒,重行斟酌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詳參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另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則以刑事答辯狀提出如上述辯護意旨之內容,作為補充上訴理由。
三、惟查:被告否認其有誣告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茲不贅言。而被告雖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認罪,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推稱自己對於要保人與受益人之意義都不明瞭,且當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未提告等語,致告訴人呂○○於審理期日歷經檢、辯詰問及聽聞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後,向本院表示不欲原諒被告,且不能僅因被告年事已高即放任其犯罪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被告既未能把握與告訴人呂○○和解之契機,猶將本案歸因於告訴人呂○○未能詳細解釋要保人之定義,其上訴請求能與告訴人呂○○協商和解事宜,或希冀法院考量犯後態度給予緩刑機會,皆屬空言,無足為取。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自白誣告犯行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身分,竟前往警局誣指被害人潘○○及告訴人呂○○合謀竄改系爭保單要保人等不實情節,並對其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被害人潘○○、告訴人呂○○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尤其告訴人呂○○僅係保險從業人員,卻遭被告恣意指責其未能善盡說明、告知、解釋義務,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影響保戶權益,對於告訴人呂○○之職場信譽、未來發展乃至於人際關係而言,均屬重大污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被告歷經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除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一度表明自白悔過之意思外,其餘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呂○○達成民事和解,僅取得其子即被害人潘○○親筆書寫表示原諒之聲明書(詳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惟被告年事已高,本案之起因難認與子女間對於系爭保單處分結果意見不一毫無關涉,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僅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先前曾因脊椎開刀、身體狀況欠佳(詳參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