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怡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55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何淑緞(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聲請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欲左轉進入該址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蔡怡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蔡怡臻人車倒地並受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雙方因本案車禍賠償金額洽談不攏而調解失敗,蔡怡臻明知本案車禍發生後何淑緞有在現場下車處理,並載送其前往醫院診治,竟仍意圖使何淑緞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108年8月8日某時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遞狀提出何淑緞在本案車禍中涉有肇事逃逸告訴,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簡稱鹿港分局)警員製作其警詢筆錄時,延續上開誣告犯意,向鹿港分局警員提出何淑緞於本案車禍中涉有肇事逃逸告訴。因認蔡怡臻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蔡怡臻無罪所使用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並毋庸論述所使用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蔡怡臻涉有上開罪嫌,是以何淑緞、譚志雄二人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鹿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蔡怡臻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和何淑緞有發生數次碰撞,畫面拍到之前我和何淑緞就有發生碰撞,我會告何淑緞肇事逃逸是因為我認為何淑緞處理車禍的程序跟一般情形不一樣,她沒有在車禍現場報警或叫救護車,醫院就在肇事地點附近,我的租屋處距離肇事地點較遠,何淑緞沒有先載我去醫院,反而要先載我回租屋處拿健保卡後才載我去就醫;在車禍現場,何淑緞有問我是否要報警、就醫,我當時受到驚嚇且傷口很痛,一開始沒有回應她,但她問我第三次的時候,我有用點頭的方式回應她,我並沒有跟何淑緞說不用報警、也不用就醫等語。蔡怡臻在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以:蔡怡臻對何淑緞提告肇事逃逸罪,就事實來看車禍發生當時,何淑緞駕駛自小客車確實與蔡怡臻騎乘機車有多次碰撞,且延續數公尺,此即蔡怡臻所稱遭拖行之意,該拖行即指遭何淑緞駕駛汽車與伊所騎乘機車,有數次碰撞且延續之意,此部分蔡怡臻所述並任何無捏造;另就報警部分,雖然何淑緞在發生事故當下確實有向蔡怡臻多次詢問是否要報警,惟蔡怡臻因疼痛及驚嚇並未在當下表示同意報警或不同意報警,何淑緞確實在現場並無報警動作,此可從何淑緞及蔡怡臻二人警詢筆錄可證,而依上開筆錄可證明何淑緞報警時間是在事故發生後即蔡怡臻送往醫院救治後所為,因此蔡怡臻並無就何淑緞要不要報警行為有所捏造;另就法律部分,蔡怡臻大學所學為生物科技相關科系,並不熟識法律,先前亦無就刑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有任何的學習經驗,蔡怡臻以本案親身經歷事實以及主觀上確信經過,認為何淑緞在本案諸多行為有刻意逃避或隱匿車禍肇事責任提起肇事逃逸告訴,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蔡怡臻有於108年8月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遞狀提出何淑緞在上開車禍中涉有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蔡怡臻並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鹿港分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向鹿港分局警員提出何淑緞在本案車禍中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何淑緞所犯過失傷害罪,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另就何淑緞涉犯肇事逃逸部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在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蔡怡臻向雲林地檢署遞送刑事告訴狀、蔡怡臻在108年9月15日鹿港分局調查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55號、第12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參(雲林地檢署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9頁、彰化地檢署108偵10355卷〈下稱108偵10355卷〉第15至18、139至
140、141至143頁、原審卷第17至21、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蔡怡臻有捏造何淑緞在車
禍後沒有馬上停車,甚至將蔡怡臻拖行數公尺,又捏造何淑緞不願意報警及叫救護車,蔡怡臻所捏造事實確實有可能造成何淑緞受到肇事逃逸罪刑責追訴,蔡怡臻在警詢、偵查中明確表示要對何淑緞提出肇事逃逸罪告訴,並堅持提告,然這事實皆是捏造,然何淑緞並沒有不願意報警及叫救護車,事實上何淑緞有多次詢問蔡怡臻是否要報警,此業據何淑緞、譚志雄二人證述明確;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何淑緞在發生車禍後馬上停車,並無不停車將蔡怡臻拖行,足以證明蔡怡臻所捏造兩大事實均不實在,顯然蔡怡臻有誣告犯意及行為,因認蔡怡臻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蔡怡臻在108年8月8日所遞送刑事告訴狀就上開車禍事故記
載:案發時何淑緞駕駛汽車與我的機車是行平行狀態,何淑緞正要上班,我當時是行駛直線,何淑緞汽車突然右轉且沒打方向燈,直接右轉從我的左側撞上,當下我有大聲尖叫,但是何淑緞駕駛汽車卻未緊急煞車,仍拖行我距離大約5至7公尺,何淑緞公司相關人喝止才停下車…因我全身多處受傷流血,並傷及骨頭,且機車也因受損無法騎乘,後何淑緞不叫救護車、不報警,還要求一定要帶我回去拿健保卡才願意送到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何淑緞當下不願意報警及做醫療通報已構成肇事逃逸等語(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5至7頁)。並於108年9月15日前往鹿港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我騎乘重機車XR7-713號行○○○鎮○○路○○號(由西往東)前的慢車道,我左邊有部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我閃避不及就擦撞到,對方也沒有馬上停下來,我就被車子撞到鹿工路17號守衛室前的廣場。對方停下來後先問我:為什麼突然衝出來,我回答他,我是直線行駛。對方看到我有受傷就載我到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中間還載我到現住處拿健保卡才前往就醫。我到醫院之後,我在急診室就醫,之後對方進來才跟我講她有報警了,事後才有報警的動作。我要對何淑緞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告訴,對方是當下沒有報警,對方事後詢問別人後才決定報警,於當天9時20分許才載我前往醫院就醫,我覺得很不妥當也沒有現場事證」等語(108偵10355卷第16至17頁)。
⒉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蔡怡臻涉犯誣告罪之
刑事告訴狀以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內容,蔡怡臻除了表示「何淑緞在發生擦撞後沒有馬上停下來,且未在事故現場當場報警或叫救護車」外,同時敘述「是何淑緞開車載蔡怡臻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何淑緞是在醫院內報警」,雖蔡怡臻認為何淑緞未在事故現場報警而未保存現場事證、何淑緞未叫救護車而是自行載送蔡怡臻先回伊住處取得健保卡才將伊送醫等行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然此容係蔡怡臻主觀上對構成刑法上肇事逃逸罪責誤解,蔡怡臻從未虛捏「何淑緞未留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拋下蔡怡臻逕自離開」等足以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之構成要件內容,透過蔡怡臻陳述「何淑緞開車載蔡怡臻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並在醫院報警」等客觀事實,反足供認定何淑緞並無「未給予蔡怡臻救護逕行離開,或未獲得蔡怡臻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依蔡怡臻刑事告訴狀及警詢調查筆錄內容,何淑緞行為顯然未符合肇事逃逸罪責中「逃逸」行為構成要件,縱使蔡怡臻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稱蔡怡臻有捏造何淑緞在車禍後沒有馬上停車,或捏造何淑緞有當場不願意報警及叫救護車等,但蔡怡臻已清楚敘明「是何淑緞載送蔡怡臻前往醫院就醫及何淑緞在醫院報警」,何淑緞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何淑緞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危險,自難論以蔡怡臻犯有誣告罪責。
㈣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在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蔡怡臻有捏造何淑緞在車禍後沒有馬上停車,將蔡怡臻拖行數公尺,並捏造何淑緞不願意報警及叫救護車事實。
此查: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局
部車禍過程),在有攝錄到的畫面中,蔡怡臻所騎乘機車與何淑緞所駕駛自小客車在行駛過程中至少有發生二次碰撞,過程距離延續約3、4公尺,最後蔡怡臻人車倒地,何淑緞自小客車停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1、87至89、156頁)。蔡怡臻在上揭刑事告訴狀及警詢調查筆錄內容指稱何淑緞車禍後沒有馬上停車,將蔡怡臻拖行數公尺事實,雖有誇大其詞,但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蓋何淑緞並非發生第一次碰撞後立刻停車,車禍過程確實有延續幾公尺,蔡怡臻騎乘機車與何淑緞所駕駛車輛連續碰撞後人車倒地受傷,當下因驚嚇或受傷疼痛,主觀上對車禍過程有所誤解、誤認、或渲染放大,非不可能,然蔡怡臻此之所述顯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定有何誣告犯意甚明。
⒉至於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何淑緞、譚志雄二人在
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案發當下何淑緞有下車詢問蔡怡臻傷勢如何,是否需要報警、是否需要就醫,蔡怡臻一直說不用,最後何淑緞還是開車載蔡怡臻回家拿健保卡後,載蔡怡臻前往秀傳醫院診治,在秀傳醫院,何淑緞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認定蔡怡臻明知何淑緞並無不願意報警行為,卻誣指狀告何淑緞不願意報警,認定蔡怡臻有誣告犯行。然蔡怡臻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何淑緞詢問是否需報警處理、就醫時,伊曾有以點頭方式回應(108偵10355卷第138頁、原審卷第65、165頁)。審酌何淑緞為本件車禍事故中所衍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被告,與蔡怡臻處於絕對相反立場,另譚志雄為何淑緞任職公司主管,其證詞不能排除有維護或附和何淑緞可能,其二人證述之證明力顯較與蔡怡臻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較為薄弱,且經原審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譚志雄從公司大門走出接近車禍事故現場前即結束(原審卷第81至82、156頁勘驗筆錄記載),顯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何淑緞、譚志雄二人所述上情為真,尚難僅以與蔡怡臻有相對立場之何淑緞、譚志雄二人證述,即遽認蔡怡臻有捏造何淑緞不願意報警及叫救護車事實。且譚志雄在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其並未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事後才到場等語,譚志雄既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到場,未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遽採作對蔡怡臻不利認定。況本案因蔡怡臻在上揭刑事告訴狀及警詢調查筆錄內容,已有清楚敘明「是何淑緞載送蔡怡臻前往醫院就醫」及「何淑緞是在醫院報警」等,蔡怡臻上揭告訴內容,何淑緞顯然不符合肇事逃逸罪責之「逃逸」構成要件,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不因此有受刑事處分危險,無從論以蔡怡臻誣告罪責。
六、原審判決以蔡怡臻所遞送刑事告訴狀及在警詢製作調查筆錄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怡臻確實有虛構何淑緞不願意報警及叫救護車,又依蔡怡臻在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警詢調查筆錄,已清楚敘明「是何淑緞載送蔡怡臻前往醫院就醫」、及「何淑緞是在醫院報警」,依蔡怡臻告訴內容,何淑緞所為與肇事逃逸罪責之「逃逸」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何淑緞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危險,不能論以誣告罪責;再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列蔡怡臻涉嫌誣告證據,於訴訟上證明,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存有合理懷疑,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或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其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蔡怡臻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認蔡怡臻被訴犯誣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已詳列蔡怡臻被訴誣告犯嫌應為無罪判決理由,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仍以蔡怡臻所提告訴有可能使何淑緞受刑事處罰,且是捏造不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並求為蔡怡臻有罪判決諭知等語。然原審判決詳述蔡怡臻被訴誣告犯嫌不足以積極證明,應為無罪判決,已如上開理由欄記載說明,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所指各節,已經原審判決在其理由欄中逐一說明何以不為採認理由,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由得上訴。蔡怡臻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