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迪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第49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91號,105年度偵字第5589號、第76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117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編號1、6、13、25、29、31、39、4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3、12、17、18、19、24、2
7、30、32、33、34、35、37、38、40、41、42、45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酒吧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易信通訊軟體代號:水筆仔,下稱「大哥」,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大哥」即邀約甲○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許以甲○每領取郵件包裹1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外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甲○即自斯時起,加入由「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新」(易信通訊軟體代號:「小趴趴」,下稱「小趴趴」)及綽號「APP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甲○即與「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4(與編號43為同一被害人李英獎)、6、7、8(與9、10為同一被害人林友國)、11、13、14(與15、16為同一被害人曾淑芬)、20(與21同一被害人薛春華)、23、25、26、28、29、
31、36、39、44、46、4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編號44之戴麗美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寄交之包裹編號、寄件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及寄交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4、6、7、8、9、10、11、13、1
4、15、16、20、21、23、25、26、28、29、31、36、39、4
3、44、46、47所示(其中編號44之戴麗美係寄出3張名片及1張集點卡);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5、12、17至19、22、
24、27、30、32至35、37、38、40至42、45所示之人寄出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至指定地點後(寄交之包裹編號、寄件人姓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5、12、17至19、
22、24、27、30、32至35、37、38、40至42、45所示)。嗣甲○接獲「大哥」通知後,即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營業所,或與黑貓宅急便速配員相約領取包裏地點,在未經「陳凱文」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陳凱文」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包裹配送聯上偽造「陳凱文」之署押,表示「陳凱文」業已收受該包裏,並將該載有上開收據意涵之私文書之配送聯交還予黑貓宅急便之員工或速配員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或其他人所寄交之包裹(領取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足生損害於寄件人、「陳凱文」及黑貓宅急便管理寄件收件作業之正確性;甲○又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鄭名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編37至46所示時間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領取包裹(領取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37至46所示),鄭名智明知其並未得「林光宗」、「林」或「陳志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在附表一編號37至46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林光宗」、「林」或「陳志宏」之署押,表示「林光宗」等人業已收受該包裏,再將該載有上開收據意涵之私文書之配送聯交予黑貓宅急便之業務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包裏寄件人、「林光宗」等人及黑貓宅急便管理寄件收件作業之正確性(鄭名智另於附表一編號47之包裹配送聯上則簽署自己的名字「鄭名智」之方式領取包裹)。而甲○於領得裝有金融卡、存摺或提款密碼之包裏後,即將包裏拆封,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存摺或提款密碼拍照後以易信通訊軟體傳送予「大哥」,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對民眾進行電話詐騙時,得以指示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甲○復與「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大哥」或「小趴趴」即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甲○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可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復由甲○持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持甲○所領取之金融卡包裹內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數額,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4、5所示)。甲○於取得前開包裹或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即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提領款項放置在塑膠袋內後,依「大哥」之指示放置其指定之地點(例如:裕園花園酒店旁的草叢、覓境汽車旅館附近空地的草叢或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由「大哥」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依「大哥」之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至「大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甲○即藉由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卡、存摺或提款密碼之包裏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獲取報酬。嗣甲○於104年12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逢甲營運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於更正後予以審判。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調查證據及之結果,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三、四所示(更正部分均已載明於附表一、三、四各項欄位中),且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更正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第370號卷⑧第33至76頁、第385至428頁,本院第554號卷②第232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提示關於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第370號卷⑧第385至4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於更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不明確及明顯誤繕之後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就加重詐欺犯行為認罪表示,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凱文」、「林光宗」、「林」、「陳志宏」僅是被告及鄭名智依據集團上手指示簽收包裹時使用之代稱,並非真有其人,亦未造成黑貓宅急便之權利有損害之虞,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①10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見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433578300號卷,下稱「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1頁反面至第2頁、②104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見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4至7頁)、③104年12月4日偵訊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9791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9791號卷」,第9至11頁)、④105年3月21日偵訊筆錄第一次(見偵第29791號第197頁反面)、⑤105年4月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①第20頁反面)、⑥104年12月4日羈押訊問筆錄(見104年度聲羈字第894號卷第6至7頁、⑦105年1月4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9791號卷第28至29頁、⑧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530681400號卷,下稱「北市警第81400號卷」,第1至2頁、⑨105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9791號卷第64頁)、⑩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769卷,下稱「他字第769號卷」,第2至4頁)、⑪105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4至11頁)、⑫10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9791號卷第123頁)、⑬105年3月21日第1次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9791號卷第197至199頁)、⑭105年3月21日第2次偵訊筆錄(見他字第769卷第16至17頁)、⑮105年4月1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①第20至22頁)、⑯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①第82頁反面、第210頁反面)、⑰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⑥第57至72頁)、⑱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⑦第12頁反面、第19至81頁)、⑲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⑧第13至120頁)、⑳10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見原審第370號卷⑧第365至4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就加重詐欺部分,我全部都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本院第554號卷①第147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水筆仔」、「小趴趴」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11頁反面至20頁),暨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之扣押物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4年9月底至10月間,在某酒吧
認識「大哥」,邀約其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應允後,「大哥」即交付其手機,告知嗣後以手機中之易信軟體聯繫。後加入易信軟體中的群組有3人,除被告外,尚有「小趴趴」、「水筆仔」,其是在逢甲的飲料店認識「小趴趴」,當時外號叫「小新」,且在其與「水筆仔」聯絡開始做詐欺之後,「小趴趴」才出現在群組;一開始群組只有其與「水筆仔」,後來「水筆仔」就說會有另一個人加入,後來「小趴趴」就加入群組等語(見他字第769號卷第2至4頁);另稱:查扣帳本中記載的「apple」是集團成員,其等電話有問題會請他處理;「水筆仔」就是其所稱詐欺集團上手「大哥」,「小趴趴」亦是集團內的成員,會通知其領郵件和對帳等語(見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至8頁);又稱:其並不認識104年11月13日下午12時43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漢翔店持人頭帳戶蘇蒼孟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男子,但其有在領錢的時候跟他聊過天,他當時說他也是上頭派來的等語(見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依卷內ATM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該人亦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款項(見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且其對此亦知之甚詳。
㈢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起訴書中記載係由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所提領,附表四編號6部分,則係由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所提領,經核對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可知,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係被告委託鄭名智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39交予被告之包裹(即蘇蒼孟所寄交之包裹),另附表四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為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9之包裹(被害人何政晃所寄交之包裹),此據被告、鄭名智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9、39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又附表四編號5、6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即梁駿傑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亦為被告親自前往收取一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供稱:「(孫英倫)不是我去騙的,但是梁駿傑的包裹是我領的。」等語(見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梁駿傑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附卷可憑。是上開何政晃、蘇蒼孟及梁駿傑等人頭帳戶之資料既均為被告所收取,並交予其所屬之「大哥」詐欺集團使用,且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則縱然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或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惟其既明知自己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且於收取包裹後即將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先拍照傳送予「大哥」,復將前開所收取包裹交予「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其所領取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則此部分之人頭帳戶資料,既在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範圍內,足認被告與「大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領取包裹部分為「大哥」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與「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
匯款至人頭帳戶(蘇蒼孟之郵局帳戶)後,雖該人頭帳戶嗣即列為「異常交易」及「警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經圈存抵銷,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蘇蒼孟於該局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70號卷③第24至25頁),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允無疑義,而編號1、2之被害人黃貴珍、鐘銀珠所匯之款項已於104年11月13日匯入該人頭帳戶內,縱因該人頭帳戶事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之款項未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既在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有管領中,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因事後有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無法提領,然此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已取得對黃貴珍、鐘銀珠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㈤附表四編號6之被害人孫英倫於104年12月2日遭詐騙匯款至人
頭帳戶梁駿傑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經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迄至104年12月21日仍存於該帳戶內),有臺中商業銀行106年4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586號函檢送梁駿傑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70號卷③第143頁),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由被告提領乙節,應屬有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而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既在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範圍內,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對於孫英倫所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處於可隨時提領之狀態,縱該詐欺集團事後因故未加以提領,然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已取得孫英倫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亦應成立既遂犯。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或鄭名智所簽署之「陳凱文」、「林光宗」、「林」、「陳志宏」等僅是被告依集團上手指示簽收包裹時使用之代稱,並非真有其人,且黑貓宅急便係受寄件人指示將包裹送達予收件人收執,託運程序即正確完成,而被告既受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對黑貓宅急便而言,寄件人之包裹已確實送達指定之收件人,並未因被告簽署上開虛構姓名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或以不詳方式,致使帳戶所有人將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再由被告冒用「陳凱文」等人名義,於黑貓宅急便之包裹配送聯偽簽「陳凱文」等人之署名,以表彰係「陳凱文」等人簽收包裹之意之私文書,並將該配送聯繳回黑貓宅急便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縱事實上並無「陳凱文」等人,然揆諸上揭說明,仍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陳凱文」等人及黑貓宅急便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辯護意旨稱被告偽簽該署押,並未生損害於他人等語,自不足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有所修正,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適用洗錢之特定犯罪,增列原所未規定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亦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就附表一編號44被害人戴麗美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撥打電話予戴麗美,並向其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4備註欄所示之詐術,欲騙取戴麗美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屬著手施用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戴麗美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依對方指示之時、地及收件人姓名,寄出三張名片和集點卡,是以該詐欺集團並未因此詐得財物而未得逞,仍應認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未遂。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編號2;編號4、43;編號6、19;編號7;編號8、9、10;編號11;編號12、13、17、18;編號14、15、16;編號20、21;編號23;編號24、25、27;編號26;編號28;編號29、30;編號31、32、33、34、35;編號36;編號37、38、39、40、41、42;編號45、46所為(共19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7、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包裹配送聯上偽造「陳凱文」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鄭名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4、43被害人李英獎、編號8、9、10被害人林友國、編號14、15、16被害人曾淑芬、編號20、21被害人薛春華;附表三編號3、5被害人王冉傑、編號12、23被害人邱建宏、編號13、19被害人徐唯棠、編號15、22被害人莊雅君、編號16、21被害人呂美瑩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交包裹或金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是與編號1,編號12、17、18是與編號13,編號19是與編號6,編號24、27是與編號25,編號30是與編號29,編號32至35是與編號31,編號37、38、40至42是與編號39,編號45是與編號46,於密接時間,在同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多次於配送聯上偽簽「陳凱文」姓名後持交店員或速配員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1、23至43、45、46所示犯行部分,核其自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或與鄭名智共同行使行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係在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上開被害人所寄交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所為,且其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44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詐騙戴麗美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戴麗美並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5、22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4、5、7、8、9、10、11、14、15、16、20、21、22、23、26、28、36、43、44、47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分擔、所為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之所生損害情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4(43)、7、8(9、10)、11、14(15、16)、20(21)、23、26、28、36、4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5、2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三、四部分,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8至57所示刑度(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54至57「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三」之記載,應係「犯罪事實附表四」之誤載)。復說明:為契合沒收之獨立性,且使判決主文更加簡明易懂,乃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諭知,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配送聯上偽造之「陳凱文」、「林光宗」、「林」、「陳志宏」等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共計37,35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智於配送聯上偽簽「陳凱文」等姓名,僅是作為簽收之代稱,並非真有其人,並未造成任何人受有損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律要件不該當。又被告屬於詐欺機團邊緣之角色,僅負責蒐集帳戶,並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均有違誤等語。經查: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於配送聯單上偽造「陳凱文」等人之簽名,雖係憑空捏造,但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已正確收受包裹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凱文」等人及黑貓宅急便公司。②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等各節,均詳如前述,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度,已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過重可言。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運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且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3、6、12、13、17、18、19、24、25、27、29、30、31、32、33、34、35、37、38、39、40、41、42、45、46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是與編號1,編號12、17、18是與編號13,編號19是與編號6,編號24、27是與編號25,編號30是與編號29,編號32至35是與編號31,編號37、38、40至42是與編號39,編號45是與編號46,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於配送聯上偽簽「陳凱文」姓名後持交店員行使之,各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審認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法律適用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交易頓失信任,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原審卷⑧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至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22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3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就該2罪定應執行之刑,或由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檢察官就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被告甲○、鄭名智領取包裹資料
編號 包 裏 編 號 寄件人 名 稱 領取人 配送聯上偽造之署押 證 據 清 單 備註(寄件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寄交之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同此編號) 楊幃婷(經比對扣案包裹內資料及楊幃婷筆錄,寄件人應更正為「楊幃婷」) 甲○ 陳凱文 1.證人即統一速達有限股份公司業務組長蔣智任: ⑴10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433578300號卷,下稱「北市警卷第783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2.被害人楊幃婷: ⑴105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531021700號卷,下稱「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39頁) ⑵10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卷四,以下簡稱「原審訴370號」卷四,第65頁反面) ⑶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370號卷六第72頁) 3.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4頁、第29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9頁中圖) 4.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5.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1頁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中旬撥打電話予楊幃婷,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向楊幃婷佯稱該公司欲退還其先前因違約所繳交之違約金1萬元,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楊幃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2月3日19時20分30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同此編號) 羅忠文(經比對扣案包裹內資料,寄件人應更正為「羅忠文」) 甲○ 陳凱文 1.證人蔣智任: ⑴10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1頁至第52頁) 2.被害人羅忠文: ⑴10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3.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4頁、第29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9頁上) 4.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5.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2頁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予羅忠文,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專員,向羅忠文佯稱因之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案,已調查結束,要辦理退費,需提供銀行帳戶,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羅忠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即有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2月3日19時20分33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同此編號) 吳明賢(經比對扣案包裹內資料,寄件人應更正為「吳明賢」) 甲○ 陳凱文 1.證人蔣智任: ⑴104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1至52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4頁、第29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9頁下) 3.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4.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1頁上)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2月3日19時20分2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4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與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相同) 李英獎(經比對李英獎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該筆郵件應為其所寄出,故更正寄件人李先生為李英獎)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李英獎: ⑴105年3月9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8至79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5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7頁中) 3.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81頁)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177至179頁)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李英獎,佯裝為電信總局人員,向李英獎佯稱要退還其所繳交之違約金及電信費用,請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李英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數日後復另行起意,於104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李英獎,要求其再寄另一組帳號,李英獎即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包裝好後交予前來收件之宅急便人員。 104年11月17日11時55分52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5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德木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卷第25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1頁上) 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原審訴370號卷八第195至20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王德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104年11月15日17時06分10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6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同此編號) 黃雅琴(經比對黃雅琴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該筆郵件應為其所寄出,故更正寄件人為黃雅琴) 甲○ 陳凱文 2.被害人黃雅琴: ⑴105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43頁) ⑵10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訴370號卷四第65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5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8頁中) 3.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144頁)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44號不起訴處分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中詢撥打電話予黃雅琴,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向黃雅琴佯稱該公司欲退還黃雅琴所繳交之違約金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黃雅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1月18日12時24分19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7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3同此編號) 李鴻明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李鴻明: ⑴105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47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6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2頁下)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03至2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4日中午撥打電話予李鴻明,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向李鴻明佯稱該公司欲退還李鴻明所繳交之違約金1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李鴻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苓雅郵局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104年11月20日10時23分21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8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5年度偵字第號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4同此編號) 林友國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林友國: ⑴105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12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6、32頁、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13頁反面、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1頁中圖、第162頁中圖、第163頁中圖)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29、6887、6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09至2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中詢撥打電話予林友國,佯裝為電信公司人員「林世傑」,向林友國佯稱該公司欲退還先前超收之費用2萬餘元,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由其代為辦理云云,致林友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永豐銀要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該人提款卡之密碼。 104年11月20日10時23分28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9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1同此編號) 林友國(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林權國為林友國) 甲○ 陳凱文 104年11月19日10時53分08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0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同此編號) 林友國 甲○ 陳凱文 104年11月21日11時51分31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1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劉明朝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6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2頁上)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4、6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間撥打電話予劉明朝,佯裝為「林先生」,向劉明朝佯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欲退還違約金,要求劉明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劉明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土庫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1月20日10時23分24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2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郭淑芬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7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7頁下)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7日11時56分09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3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5同此編號) 許友成(經比對許友成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該筆郵件應為其所寄出,故更正「許先生」為許友成)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許友成: ⑴105年3月8日警詢(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84頁至第85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7頁、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89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7頁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中旬撥打電話予許友成,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向許友成佯稱該公司欲退還其先前溢繳之電話費8千餘元,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許友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裝後交予該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1月17日11時55分5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4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曾淑芬 甲○ 陳凱文 1.「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7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6頁下) 2.「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2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1頁上圖) 3.「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2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9頁中圖)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97、605、46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撥打電話予曾淑芬,佯裝「林世傑」,並向曾淑芬佯稱台灣之星欲退還手機違約金予其,要求曾淑芬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曾淑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郵局、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會行之提款卡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1月17日11時55分45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5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曾淑芬 甲○ 陳凱文 104年11月19日10時52分49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6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曾淑芬 甲○ 陳凱文 104年11月19日10時53分12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7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與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6相同) 林煥興(經比對林煥興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該筆郵件應為其所寄出,故更正寄件人無填載為林煥興) 甲○ 陳凱文 1.林煥興: ⑴105年3月9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23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8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6頁中) 3.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25頁) 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43號簡易判決書(見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23至229頁)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06號判決林煥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20日。 104年11月17日11時56分1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8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王小姐(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王先生為王小姐)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8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6頁上)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7日11時56分04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19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王小姐(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王先生為王小姐)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0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8頁上)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8日12時24分23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0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8同此編號) 薛春華(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無寄載為薛春華)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薛春華: ⑴105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03頁反面) ⑵10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370號卷一第65頁反面) ⑶10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370號卷六第72頁) 2.「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0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4頁中) 3.「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5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6頁下) 4.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5.扣案徐崇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4頁下) 6.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05頁)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字第2507、2602、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31至23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薛春華,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向薛春華佯稱該公司欲退還電信門號解約金2萬8千元,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薛春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其子徐崇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1月22日12時25分53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1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與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5相同) 薛春華 甲○ 陳凱文 104年11月24日11時11分21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2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9同此編號) 黃弘錫(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苗小姐為黃弘錫) 甲○ 陳凱文 1.黃弘錫: ⑴105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28頁) ⑵10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370號卷四第65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0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4頁上)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64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35至240頁)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黃弘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 104年11月22日12時26分0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3 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 曾禹綸(經比對曾禹綸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之住址,該筆郵件應為其所寄出,故更正寄件人曾先生為曾禹綸)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曾禹綸: ⑴10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66頁) ⑵105年4月8日警詢筆錄(投興警偵字第1040011493號卷,以下簡稱「投興警偵卷」,第18頁) 3.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1頁) 4.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投興警偵卷第19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9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第87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卷第160至162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60、256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1760號第185至18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下旬撥打電話予曾禹綸,佯裝為電信業者,向曾禹綸佯稱其月租費有問題,欲退款予其,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曾禹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該成員指定之地點。 104年11月22日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4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王小姐(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王先生為王小姐)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1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0頁下)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9日10時53分20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5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與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0相同) 廖宏瑜(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翟先生為廖宏瑜)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廖宏瑜: ⑴105年3月7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08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卷第31頁、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10頁) 3.黑貓宅急便會計聯(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0頁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廖宏瑜,佯裝為某法律公司人員,向廖宏瑜佯稱其先前受行銷公司推銷申辦門號因違反法令,經法院裁定要賠償廖宏瑜,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廖宏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包裝好後,交予該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104年11月19日10時53分1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6 00-0000-0000(即訴書附表一編號27,與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2相同) 李權峻(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李為李權峻)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李權峻: ⑴104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19頁、第120頁) ⑵105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16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3頁、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17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9頁下) 3.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照(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117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12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話予李權峻,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向李權峻佯稱因經銷商以不正當手法推銷門號,已構成詐欺罪,故該公司將收回李權峻申辦之門號,並要求李權峻將當時申辦門號獲之禮物六千元及門號SIM卡繳回,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李權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現金6千元及門號SIM卡2張包裝好後,交予該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1月19日10時53分05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7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莊小姐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3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9頁上)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9日10時53分02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8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與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3相同) 林沐禾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林沐禾: ⑴105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35頁) ⑵10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370號卷四第65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3頁) 3.黑貓宅急便會計聯(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0頁中圖)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13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53至25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林沐禾,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向林沐禾佯稱該公司欲退還賠償金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林沐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裝好後,交予該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104年11月19日10時52分5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29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何政晃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何政晃: ⑴104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530681400號卷,以下簡稱「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49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4頁) 3.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53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3頁下) 4.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6、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57至25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政晃,佯稱為「林世傑」之人,並向何政晃表示其先前申辦台灣大哥大要給付違約金3萬6千8百元予其,要求其提供2家銀行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何政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1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寄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104年11月21日11時51分43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0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蔡先生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4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3頁上)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21日11時51分3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1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6同此編號) 吳權祐(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吳小姐為吳權祐)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吳權祐: ⑴105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99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5頁、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00頁反面、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66頁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吳權祐,佯裝為法院部門人員,向吳權祐佯稱之前接受台灣大哥大電話促銷辦理行動電話號碼,可以退費,請其提供2家銀行之提款卡,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吳權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包裝好後,交予該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4年11月24日11時12分38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2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林淑惠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5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5頁下)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5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61至268頁)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判決林淑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 104年11月24日11時11分24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3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王小姐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6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5頁上)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24日11時12分32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4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與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7相同) 劉東霖(經比對劉東霖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該筆郵件應為其所寄出,故更正寄件人劉凍霖為劉東霖)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劉東霖: ⑴105年3月8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90頁反面) ⑵10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370號卷四第65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6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7頁) 3.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93頁) 4.劉東霖持用手機中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91頁反面) 5.劉東霖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北市警卷第21700號警卷第102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簡易判決(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69至276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劉東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104年11月24日11時11分32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5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邱先生 甲○ 陳凱文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6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6頁上)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24日11時12分35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6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與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8相同) 童昱豪(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童先生為童昱豪) 甲○ 陳凱文 1.被害人童昱豪: ⑴105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31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7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5頁中) 3.童昱豪申設之郵局存簿影本(見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13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童昱豪,佯裝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向童昱豪佯稱可申請台灣大哥大門號優惠方案,因需以中華郵政帳戶繳納電信費,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且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童昱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包裝好後,交予該黑貓宅急便人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 104年11月24日11時12分29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7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黃權勝(經比對黃權勝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該筆郵件應為其所寄出,故更正寄件人黃先生為黃權勝) 鄭名智 林 1.黃權勝: ⑴105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53頁至54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8頁) 3.黑貓宅急便會計聯(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4頁下圖) 4.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62頁) 5.黃權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報表(北市警卷第21700號備第57至61頁)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黃權勝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1760號第83至84頁、第85頁)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29號判決黃權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04年11月13日10時34分22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8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林先生 鄭名智 林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8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89頁)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3日10時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39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蘇蒼孟 鄭名智 林 1.被害人蘇蒼孟: ⑴10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791號第189頁反面) ⑵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370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8頁、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65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4頁中)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77至28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4月間撥打電話予蘇蒼孟,佯裝為台灣大哥大經銷商,佯時其可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升級,惟須繳交開通費;嗣於104年11月6日又致電蘇蒼孟,佯稱欲退費予其,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蘇蒼孟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12日依該成員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至該成員指定之地點。 104年11月13日10時34分14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40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蔡先生 鄭名智 林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8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3頁中圖)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3日10時34分31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41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許先生 鄭名智 林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9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3頁上圖)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3日10時34分46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42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蕭先生(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蕭甲松為蕭先生) 鄭名智 林 1.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9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5頁) 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 104年11月13日10時34分41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43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105年度偵字第11760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9同此編號) 李英獎(經比對李英獎所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該筆郵件應為其所寄出,故更正寄件人李先生為李英獎) 鄭名智 林 1.被害人李英獎: ⑴105年3月9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78頁至第79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39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4頁上) 3.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81頁) 4.李英獎申設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80頁) 5.李英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82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177至17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李英獎,佯裝為電信總局人員,向李英獎佯稱要退還其所繳交之違約金及電信費用,請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會請快遞人員前往收取包裹云云,致李英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前來收取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04年11月13日10時34分3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44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戴麗美 鄭名智 林光宗 1.被害人戴麗美: ⑴104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44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40頁、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1頁中圖) 3.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49頁下) 4.戴麗美之手機通聯紀錄、與「林世傑」之LINE對話翻拍照(北市警卷第78300號卷第47至5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戴麗美,佯稱為「林世傑」,並向戴麗美表示其弟之前遭冒用身分證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今該公司要以8萬多元和解,請其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以便匯入和解金云云,然戴麗美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而依對方指示之時、地及收件人姓名,寄出三張名片和集點卡。 104年11月25日14時37分27秒 西屯營業區逢甲營業所 45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楊明郎 鄭名智 陳志宏(起訴書誤載為「林光宗」應予更正) 1.被告鄭名智與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及金融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照片1張(偵字第5589號卷第16頁反面)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8頁中圖)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度偵字第12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1760號第154至155頁)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6號刑事簡易判決楊明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104年12月1日11時10分26秒 南屯營業區中南營業所 46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王佳玲(經比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名稱,更正寄件人陳志宏為王佳玲) 鄭名智 陳志宏(起訴書誤載為「林光宗」應予更正) 1.被告鄭名智與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及金融卡照片1張(偵字第5589號卷第16頁) 2.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68頁上圖)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91至295頁) 王佳玲因欲辦理貸款,而依廣告上電話與「陳志宏」聯繫,「陳志宏」向王佳玲佯稱須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配合會計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致王佳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至「陳志宏」指定之處。 104年12月1日11時21分24秒 南屯營業區中南營業所 47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周婉君 鄭名智 鄭名智 1.被告鄭名智與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照片1張(偵字第5589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3.扣案存摺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7頁上、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81頁) 4.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51頁下)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370號卷八第283至290頁) 周婉君因欲辦理貸款,而依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周婉君佯稱須存摺、提款卡供檢視,以配合辦理貸款云云,致周婉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 104年11月30日10時18分27秒 南屯營業區中南營業所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卡或存摺帳號 戶名 備 註 1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號 蔡進得(起訴書記載不詳應予更正)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2頁下)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14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90000006號函(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92至19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7至11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青年郵局金融卡 0000000-0000000號 童昱豪(起訴書記載不詳應予更正) 1.童昱豪: ⑴105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刑大移三第21700號卷第130至131頁) 2.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3.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3頁上) 4.童昱豪之台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北市警卷第21700號卷第132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至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不詳(卡片破損無法辨識) 李偉廉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3頁下)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7至11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不詳(卡片帳戶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江國順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4頁上)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至6 5 新光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號 蕭甲松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4頁下)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8 6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不詳應予更正) 邱創世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5頁上)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9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0000000-0000000號 鄒慧汶(起訴書記載不詳應予更正)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9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4頁上圖)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儲字第1090038697號函(原審訴370號卷七第185至18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至6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0000000-0000000號 徐崇偉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9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4頁下圖)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徐崇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訴370號卷三第20至2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至6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0000000-0000000號 曾禹綸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59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5頁上圖)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曾禹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訴370號卷三第22至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至6 10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號 劉昱利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60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5頁下) 3.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17頁反面右上圖)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7至11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0號 王心慧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60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6頁上)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4月14日合金永和字第1060001503號函檢送王心慧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71至7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至6 12 臺中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號 梁駿傑 1.梁駿傑: ⑴105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531021700號卷第48之1頁反面)【梁駿傑將臺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直接拿到青海路家樂福內的編號15置物櫃內】 2.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60頁) 3.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63頁上、第76頁下)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2至13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號 周婉君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60頁) 2.扣案物品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77頁上) 3.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上之資料(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10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2至13 14 包裹編號00-0000-0000之原件 包裹內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楊幃婷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6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7之扣案物品「00-0000-0000」包裹內之金融卡。 15 包裹編號00-0000-0000之原件 包裹內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羅忠文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6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8之扣案物品「00-0000-0000」包裹內之金融卡。 16 包裹編號00-0000-0000之原件 包裹內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吳明賢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6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9之扣案物品「00-0000-0000」包裹內之金融卡。 17 記載帳戶資料便條紙4張 1.104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56至6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6 18 黑色筆記本1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5 19 藍色AS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編號19至22,均置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編號:14、23。 20 黑色AS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1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2 無線分享器1個(含SIM卡1張) 23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提領款項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依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數額記載) 證據清單 人頭帳戶帳號、戶名 1 黃定宇(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日14時10分以電話向黃定宇佯稱為其同事,因有帳單急需繳款,請黃定宇幫忙云云,使黃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2月1日14時40分、30000元 甲○ 104年12月1日、地點不詳 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定宇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530681400號卷,以下簡稱「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78頁至第79頁、105訴370卷一,以下簡稱「原審訴370號卷一」,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421號函檢送周婉君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三,以下簡稱「原審訴370號卷三」,第75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7422號函檢送黃定宇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02頁至第102頁反面) 4.黃定宇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 5.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2頁反面下) 戶名:周婉君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年12月1日、地點不詳 1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 2 張因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同此編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郵局員工致電張因葶,佯稱:因電腦故障導致有多筆交易紀錄,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紀錄云云,致張因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4日23時7分、49985元 甲○ 104年11月24日23時0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50000元(起訴書記載在104年11月24日17時9分提領100元,此提領時間在左列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應予更正;又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1.證人林佩璇之警詢、偵訊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卷第36至42頁、104年度偵字第29791號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9791號」,第84至頁第85頁、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219號」,第38頁至第40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因葶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卷第82頁至第83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王冉傑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211頁、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卷四,以下簡稱「原審訴370號卷四」,第65頁、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訴1176號卷」,第86頁) 4.王冉傑所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90頁至第P90頁反面) 5.王冉傑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91頁至第92頁) 6.張因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83頁反面) 7.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2頁下、第14頁反面上、第15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下、第26頁反面上、第43頁下、刑偵六⑴字第10535004721號卷,以下簡稱「刑偵六⑴卷」,第16頁上)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556號函檢送張因葶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35至137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王冉傑、徐崇偉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20至21、48至49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9311號函檢送王冉傑佐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81至82頁) 11.張因葶之報案相關資料: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表、匯款通知簡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12.王冉傑之報案相關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刑偵六⑵字第1053502047號卷,以下簡稱「刑偵六⑵卷」,第225頁) 13.扣案之徐崇偉郵局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86頁) 戶名:徐崇偉 銀行:梅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 王冉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網站人員致電王冉傑,佯稱:因王冉傑於超商簽收時發生錯誤,導致變成大量購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貨云云,嗣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冉傑陷於錯誤,佯稱欲提供協助,致王冉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1月24日23時18分、14985元 甲○ 104年11月24日23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 1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又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⑵104年11月24日23時32分、4985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誤載104年11月24日23時18分) 104年11月24日23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逢福門市」 4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4日23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福星門市」 905元 ⑶104年11月25日0時5分、29988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2誤載為105年11月25日0時5分) 104年11月25日0時10分(2次)、00時11分,在合作金庫水湳分行 20005元(3次)(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⑷104年11月25日0時13分、29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2誤載為105年11月25日0時11分) 104年11月25日0時16分、17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20005元、10005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戶名:徐崇偉 銀行:梅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 張毓文(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同此編號)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4日19時4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聯邦銀行員工致電張毓文,佯稱:網路購物條碼掃描錯誤,掃成批貨商條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張毓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1月24日21時45分、29985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誤載為30000元) ⑵104年11月24日21時57分、25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務載為30000元;本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甲○ 104年11月24日21時59分(2次)、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 20005元(2次) 1.證人即被害人張毓文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94頁至第95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冉傑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北市警準卷第81400號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8頁、第211頁反面、卷四第65頁、卷六第86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96頁正、反面) 4.王冉傑所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90頁) 5.王冉傑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91至92頁) 6.104年11月24日提領曾禹綸帳頁戶內款項之ATM提款影像翻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4頁下、第14頁反面下、第16頁反面,刑偵六⑴卷第14頁下至第15頁上)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5年2月5日合金衛道字第1050000363號函檢送104年11月24日號ATM機號T5182M01之提款機卷像翻拍照片(投興警偵字第1040011493號卷,以下簡稱「投興警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2月18日中管字第104003113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投興警偵卷第52至54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檢送曾禹綸、王冉傑、王慶植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22至23、48至49、68至69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9311號函檢送王冉傑左列帳戶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81至82頁) 11.張毓文之報案相關資料:手寫受騙時間、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翻拍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幣存款帳戶查詢資料表、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 12.王冉傑之報案相關資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年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度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訴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81400號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刑偵六⑵卷第225頁) 104年11月24日22時00分、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 16005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戶名:曾禹綸 銀行:台中淡溝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 王冉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同此編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路購物網站人員致電王冉傑,佯稱:因王冉傑於超商簽收時發生錯誤,導致變成大量購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貨云云,嗣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冉傑陷於錯誤,佯稱欲提供協助,致王冉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4日22時11分、29985元 甲○ 104年11月24日22時14分、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戶名:曾禹綸 銀行:台中淡溝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4日22時15分、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10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超過部分無證據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104年11月24日22時30分、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光明店」 105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104年11月25日0時25分、19985元 104年11月25日0時26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10005元 戶名:曾禹綸 銀行:台中淡溝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5日0時27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20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000元;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贅載提領1萬元、3千元、1萬5元,應予更正;又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6 盧承宏(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2日14時58分以電話向盧承宏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盧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3日15時16分、300000元 甲○ 104年11月13日(3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30000元(3次) 1.證人即被害人盧承宏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00頁至第101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02頁) 3.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6頁上、第27頁) 4.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60000374號函檢送左列黃權勝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370號卷四第93接95至96頁) 5.盧承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憑條(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戶名:黃權勝 銀行: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地點不詳 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14日(5次)、地點不詳 20005元(5次)(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載此5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7 黃錦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日15時21分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黃錦秀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黃錦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2月1日15時27分、30000元 甲○ 104年12月1日15時30分、台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7-11 福茂門市」 3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錦秀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面)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2頁反面上、第43頁上)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421號函檢送簡秋雲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81至82頁)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05317號函檢送夏貴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20接12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556號函檢送楊明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26至128頁) 6.黃錦秀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 戶名:楊明郎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1日15時54分、30000元 104年12月1日16時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2「7-11瑞盟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統一超商福茂門市) 30000元 戶名:楊明郎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程傳琦(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2日15時38分以電話向程傳琦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程傳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3日14時20分、150000元 甲○ 104年11月13日14時37分、14時38分、14時39分、14時40分、14時41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漢翔店」 20000元(5次)(起訴書記載甲○於104年11月13日下午12時37分在7-11西苑門市提領15元、2元,其提領時間在左列匯款時間之前,應予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程傳琦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6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68頁) 3.程傳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4.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3頁、第13頁反面下)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556號函檢送蘇蒼孟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29至131頁) 6.程傳琦之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程傳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 戶名:蘇蒼孟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4時47分、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漢翔店」 19000元 9 莊采玲(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同此編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2日21時12分許,先假冒「小3美日」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致電莊采玲,佯稱:因購物訂單下訂錯誤(多訂),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莊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1月25日22時3分、29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誤載:104年11月25日22時4分) ⑵104年11月25日22時7分、29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誤載:104年11月25日22時8分) ⑶104年11月25日22時12分、29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記載:104年11月25日22時13分)(上列3筆匯款金額總計8994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9萬,應予更正) 甲○ 104年11月25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莊采玲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12頁至第112頁反面)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6頁下至第17頁上)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13頁) 4.莊采玲所有郵局、第一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13頁反面)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4年12月25日合金永和字第1040004535號函檢送王心慧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4月14日合金永和字第1060001503號函檢送王心慧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71頁至73頁) 7.莊采玲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8.扣案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115頁反面) 104年11月25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5日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9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5日、地點不詳 20005元(3次)、805元、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未載此5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又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戶名:王心慧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 江昆明(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0日20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人員致電江昆明,詢問有無訂購網路商品,若無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貨云云,致江昆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0日22時30分、29980元 甲○ 104年10月10日22時3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04年10月10日22時30分) 21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提領100元,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江昆明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21頁至第23頁)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左列蔡俊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26至27頁) 4.江昆明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義竹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義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刑偵六⑴卷第20頁至第26頁) 戶名:蔡俊昌 銀行:新竹建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0月10日22時36分、29980元 104年10月10日22時3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蔡俊昌 銀行:新竹建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0月10日22時41分、地點不詳 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又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11 楊嬿蓉(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21時35分許,假冒雅虎奇摩超級商城及合作金庫員工致電楊嬿蓉,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訂購商品,總共有12筆紀錄,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貨,方不會重複扣款云云,致楊嬿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0月16日22時29分、29985元 ⑵104年10月16日22時32分、2445元 甲○ 104年10月16日、地點不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4年10月15日19時16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嬿蓉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字第1053500472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2.證人即被害人邱建宏之警詢、準備筆錄證述(刑偵六⑴卷第62至66頁、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 3.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6頁上) 4.楊嬿蓉所有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⑴卷第32頁至第33頁) 5.楊嬿蓉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⑴卷第34頁)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建宏匯款】(刑偵六⑴卷第78頁、第81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年4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2000號函檢送陳治文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54頁至第156頁反面) 8.邱建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偵六⑴卷第73頁、第77頁) 9.楊嬿蓉、邱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27、61頁) 戶名:陳治文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4年10月16日、地點不詳 13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又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 ⑶104年10月16日23時7分、29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號2誤載為30000元) 104年10月16日、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陳治文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4年10月16日、地點不詳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 12 邱建宏(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日19時08分許,假冒NIKE官網及永豐銀行員工致電邱建宏,佯稱:其網路購物商品雖已到貨且付款,然因訂購數量有出入,重複訂購12雙鞋子,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訂貨數量云云,致邱建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7日00時23分、29980元 甲○ 107年10月17日、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陳治文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7年10月17日、地點不詳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0月17日00時30分、16980元 107年10月17日、地點不詳 17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又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 戶名:陳治文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 徐唯棠(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假冒NIKE官網及郵局員工致電徐唯棠,佯稱:其網路購物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雙鞋子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徐唯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0月16日19時17分、29988元 ⑵104年10月16日19時19分、11456元(起訴書另載1筆30000元之款項,然該筆匯款紀錄實則匯入陳恩希帳戶即本表編號18之徐唯棠欄位,故該筆款項應予剔除) 甲○ 104年10月16日19時24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徐唯棠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36頁至第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簡妘溱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41至第42頁) 3.證人即被害人莊雅君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44頁至第47頁) 4.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6頁下) 5.徐唯棠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⑴卷第39頁) 6.簡妘溱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偵六⑴卷第43頁) 7.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雅君】(刑偵六⑴卷第50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徐唯棠左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52至5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556號函檢送徐唯棠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38至140頁) 10.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60000374號函檢送簡妘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370號卷四第94、97頁)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9311號函檢送莊雅君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83至84頁) 1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7422號函檢送張心悅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第100至101頁) 13.徐唯棠、簡妘溱、莊雅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35、40、48頁) 104年10月16日19時24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張心悅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4年10月16日19時25分、地點不詳 14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又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 ⑶104年10月16日19時46分、3985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4年10月16日19時40分、4000元) 104年10月16日20時03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 4005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戶名:張心悅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4 簡妘溱(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20時07分,假冒網路網購人員致電簡妘溱,佯稱:網路購物時,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致將被害人設定成批發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簡妘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6日20時36分、29985元(105年度偵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104年10月16日20時37分) 甲○ 104年10月16日20時44分、20時45分,地點不詳 20005元(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載此2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超過部分應為編號15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戶名:張心悅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 莊雅君(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19時30分,假冒小三美日購物人員及華南銀行主管致電莊雅君,佯稱:其網路購物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產生12套保養品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莊雅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6日20時36分、29985元(105年度偵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104年10月16日20時37分) 甲○ 104年10月16日20時45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且係與編號14被害人所匯款項合併提領) 戶名:張心悅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6 呂美瑩(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郵局員工致電呂美瑩,佯稱:其網路購物,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致產生12筆訂貨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呂美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6日20時54分、8980元 無 無 匯入後未經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呂美瑩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52頁至第54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美瑩】(刑偵六⑴卷第55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7422號函檢送左列張心悅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01頁) 4.呂美瑩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51頁) 戶名:張心悅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7 丁昭花(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日15時16分,假冒丁昭花友人,告知更改連絡電話號碼,復於104年10月15日15時16分,以更改後之電話號碼致電丁昭花,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丁昭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6日13時34分、30000元 甲○ 104年10月16日14時01分、地點不詳 6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丁昭花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83至8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楊紫嵐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57至59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昭花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83頁至第85頁) 4.證人即被害人莊雅君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44頁至第47頁) 5.證人即被害人呂美瑩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52頁至第54頁) 6.證人即被害人鄧晏翎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刑偵六⑴卷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 7.證人即被害人徐唯棠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36頁至第37頁) 8.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7頁上) 9.楊紫嵐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⑴卷第60頁) 1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昭花匯款】(刑偵六⑴卷第86頁) 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雅君匯款】(刑偵六⑴卷第50頁) 1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美瑩匯款】(刑偵六⑴卷第55頁) 1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鄧晏翎匯款】(刑偵六⑴卷第91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556號函檢送陳恩希、徐唯棠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32至134、138至140 頁) 15.京城商業銀行106年4月6日(106)京城數業字第0941號函檢送張宏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頁至第2頁反面) 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421號函檢送楊紫嵐、邱雅雯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83至90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呂美瑩、鄧晏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54至55、58至59頁) 18.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9311號函檢送莊雅君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83至84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421號函檢送邱雅雯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88至90頁) 20.丁昭花、楊紫嵐、徐唯棠、鄧晏翎、呂美瑩、莊雅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82、56、35、87、51、48頁) 戶名:陳恩希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楊紫嵐(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紫嵐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借錢支付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楊紫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6日13時52分許、3000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4年10月16日15時許) 甲○ 戶名:陳恩希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徐唯棠(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中漏未記載徐唯棠亦有匯款至此人頭帳戶,應予補充)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假冒NIKE官網及郵局員工致電徐唯棠,佯稱:其網路購物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產生12雙鞋子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徐唯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6日19時43分、30000元 甲○ 104年10月16日19時58分、地點不詳 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陳恩希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鄧晏翎(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19時09分,假冒小三美日購物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致電鄧晏翎,佯稱:其網路購物商品因訂購錯誤,致分期付款將多收12次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鄧晏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0月16日19時50分、21305元 ⑵104年10月16日19時52分、3701元 甲○ 104年10月16日19時59分、地點不詳 25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載此2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陳恩希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 呂美瑩(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郵局員工致電呂美瑩,佯稱:其網路購物,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致產生12筆訂貨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呂美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6日20時23分、16051元 甲○ 104年10月16日20時40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 5000元(餘款在編號22被害人匯款後,合併提領) 戶名:陳恩希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 莊雅君(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4年10月16日19時30分,假冒小三美日購物人員及華南銀行主管致電莊雅君,佯稱:其網路購物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產生12套保養品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莊雅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0月16日20時49分、29000元 ⑵104年10月16日20時51分、1000元 甲○ 104年10月19日02時3分、地點不詳 41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且與編號21被害人款項合併提領) 戶名:陳恩希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 邱建宏(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5日19時08分許,假冒NIKE官網及永豐銀行員工致電邱建宏,佯稱:其網路購物商品雖已到貨且付款,然因訂購數量有出入,重複訂購12雙鞋子,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訂貨數量云云,致邱建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17日0時08分、29985元 無 無 被害人邱建宏所匯款項,迄至104年12月18日均未經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邱建宏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刑偵六⑴卷第62至66頁、卷第67至第69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 2.邱建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偵六⑴卷第73頁、第7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556號函檢送陳恩希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32至134頁) 4.邱建宏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61頁) 戶名:陳恩希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 陳耀金(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7日11時08分以電話向陳耀金佯稱為其友人,因支票到期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陳耀金陷於錯誤,帳戶。 104年10月27日12時01分、15000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04年10月27日13時26分) 甲○ 104年10月27日14時00分、14時01分、14時02分、14時03分、14時04分、14時06分(2次)、地點不詳 20005元(7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載此5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陳耀金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93頁至第94頁)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7頁下、第8頁下)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刑偵六⑴卷第9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沈旺東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28至29頁) 5.陳耀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92頁) 戶名:沈旺東 銀行:太保嘉太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0月28日00時07分、地點不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04年10月29日15時0分、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25 林天佑(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8日某時許,佯稱為其友人,以手機簡訊方式發送急需借款訊息,復於104年11月3日13時許致電林天佑,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林天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3日13時55分、30000元 甲○ 104年11月3日14時24分、地點不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04年11月3日18時33分、臺中市○○區○○路0號,應予更正) 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天佑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97頁至第99頁)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8頁下)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天佑匯款】(刑偵六⑴卷第100頁) 4.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6年4月7日一溪湖字第00052號函檢送陳木火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03至108頁)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1日上台中字第1060000020號函檢送林天佑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13至114頁) 6.林天佑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96頁) 戶名:陳木火 銀行: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04年11月3日14時25分(2次)14時26分、地點不詳 3000元(3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未載此3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3日14時27分、地點不詳 9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6 陳麗芳(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日18時48分致電陳麗芳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詢問是否認識;復於翌日18時52分又致電陳麗芳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陳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3日20時15分、30000元 甲○ 104年11月3日21時20分、地點不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104年11月3日21時38分、臺中市○○區○○路○段00號,應予更正) 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芳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9頁上)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麗芳匯款】(刑偵六⑴卷第10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林家宏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30至31頁)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1日上台中字第1060000020號函陳麗芳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18至119頁) 6.陳麗芳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101頁) 戶名:林家宏 銀行:中和南勢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3日21時21分、地點不詳 1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7 林燕羚(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4日17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MIUSTAR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致電林燕羚,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被害人設定為批發商,致產生每月固定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燕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4日18時18分、9111元 甲○ 104年11月4日18時23分、地點不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104年11月4日19時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9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林燕羚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9頁下)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燕羚匯款】(刑偵六⑴卷第11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李紅蓮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32至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556號函檢送林燕羚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44至146頁) 6.林燕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⑴卷第106頁) 戶名:李紅蓮 銀行:公館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4日18時32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另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 28 郭芯瑜(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4日21時04分,假冒86小舖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致電郭芯瑜,佯稱:網路購物商品因定購疏失,致產生12筆重複扣款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郭芯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1月4日21時53分、29985元 甲○ 104年11月4日22時01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郭芯瑜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微珊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 3.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0頁) 4.跨行轉帳通知簡訊4則【第2筆之匯款資料】、郵局存簿存摺封面影本(刑偵六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刑偵六⑵卷第13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吳文明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34至35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369號函檢送郭芯瑜、黃微珊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1至13、17頁) 8.郭芯瑜、黃微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125、136頁) 戶名:吳文明 銀行:台北松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4日22時02分、地點不詳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又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 ⑵104年11月4日22時36分、27980元 104年11月4日22時39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05元 戶名:吳文明 銀行:台北松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4日22時40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7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29 黃微珊(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9)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4日21時26分,假冒巴黎草莓網路購物及兆豐銀行人員致電黃微珊,佯稱:網路購物商品因交易操作發生問題,會造成其帳戶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微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4日22時09分、11764元 甲○ 104年11月4日22時13分、地點不詳 12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戶名:吳文明 銀行:台北松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0 洪志忠(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0)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0日20時許,假冒為同學致電洪志忠,告知將更改聯絡電話號碼;復於104年11月3日11時56分許,以更改後之電話號碼致電洪志忠,佯稱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洪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3日12時11分、30000元 甲○ 104年11月3日13時01分、地點不詳(105年度偵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104年11月4日22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忠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證人即被害人柯秀珠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3.證人即被害人廖敏達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4.證人即被害人何淑鈴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5.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0頁下) 6.洪志忠所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⑵卷第144頁) 7.柯秀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柯秀珠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8.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敏達匯款】(刑偵六⑵卷第154頁) 9.廖敏達所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10.何淑鈴所有臺灣土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⑵卷第162頁) 1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636753號函檢送張逸婷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98至100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1426號函檢送洪志忠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94至95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柯秀珠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62至63頁) 1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289號函檢送廖敏達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19、123至128頁) 15.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6年4月14日春存字第1065000947號函檢送何淑鈴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88至91頁) 16.洪志忠、柯秀珠、廖敏達、何淑鈴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140、146、151、157頁) 戶名:張逸婷 銀行: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3日13時03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 31 柯秀珠(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0)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日12時許,以電話向柯秀珠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柯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日12時50分、30000元 甲○ 104年11月3日12時56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張逸婷 銀行: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3日12時57分、地點不詳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2 廖敏達(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9)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1日某時許,假冒為被害人弟弟致電廖敏達,告知更改聯絡電話號碼;復於104年11月3日11時56分許,以更改後之電話號碼致電廖敏達,佯稱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廖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日12時13分、20000元 甲○ 104年11月2日12時31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張逸婷 銀行: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3 何淑鈴(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0)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日14時許,假冒為何淑鈴診所病患致電何淑鈴,告知更改電話號碼,並主動要加何淑鈴LINE好友,復於104年11月4日10點30分再致電何淑鈴,佯稱急需用款,請何淑鈴幫忙云云,使何淑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4日12時38分、20000元 甲○ 104年11月2日12時54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張逸婷 銀行: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4 王奕鎧(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1)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2日17時22分,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及彰化銀行行員分別致電王奕鎧,佯稱:網路購物之商品因專員疏失,致產生錯誤訂貨數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貨云云,致王奕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2日18時34分、13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號11記載為14000元,應予更正) 甲○ 104年11月12日18時5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4005元(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所得) 1.證人即被害人王奕鎧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2.證人即被害人解沛諮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3.證人即被害人柯彤暘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4.證人即被害人黃昱慈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第182頁至第183頁) 5.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1頁上) 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奕鎧】(刑偵六⑵卷第166頁) 7.謝沛諮所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偵六⑵卷第171頁) 8.柯彤暘所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刑偵六⑵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9.匯款通知簡訊【黃昱慈】(刑偵六⑵卷第186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蔡淑女、柯彤暘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36至37、64至65頁) 1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636753號函檢送王奕鎧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03至104頁)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6年4月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60000020號函檢送解沛諮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8至10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55556號函檢送柯彤暘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48至150頁) 14.王奕鎧、解沛諮、柯彤暘、黃昱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163、167、174、181頁) 戶名:蔡淑女 銀行:鼓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5 解沛諮(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1)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 月12日19時34 分,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解沛諮,佯稱:因提款後帳號登出不完全,須將錢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跨行存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解沛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2日20時27分、13985元 甲○ 104年11月12日20時03分、地點不詳 14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又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 戶名:蔡淑女 銀行:鼓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柯彤暘(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1)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 月12日18時35 分,假冒耐吉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柯彤暘,佯稱:網路購物商品因作業疏失,致產生訂購數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柯彤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1月12日19時18分、12084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 ⑵104年11月12日19時22分、743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19時23分,應予更正) 甲○ 104年11月12日19時06分、地點不詳 19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蔡淑女 銀行:鼓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7 黃昱慈(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1)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2日17時44 分,假冒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黃昱慈,佯稱:其至超商提貨網購商品時,因超商人員刷錯條碼,致產生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貨云云,致黃昱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2日19時12分、29980元(105年度偵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04年11月12日19時18分) 甲○ 104年11月12日19時17分、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蔡淑女 銀行:鼓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2日19時18分、地點不詳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 38 桂瑞華(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2)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6日14時許,以電話向桂瑞華佯稱為其同學,因工作資金急需週轉,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桂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6日15時08分、100000元(105年度偵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104年11月16日18時04分) 甲○ 104年11月16日17時12分、地點不詳 13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桂瑞華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2.證人即被害人龔秀菊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92頁至第195頁) 3.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1頁下)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桂瑞華匯款】(刑偵六⑵卷第190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龔秀菊匯款】(刑偵六⑵卷第19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王德木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38至39頁) 7.桂瑞華、龔秀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187、191頁) 104年11月17日00時0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戶名:王德木 銀行:板橋八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7日00時0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27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39 龔秀菊(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2)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3日14時許,以電話向龔秀菊佯稱為其友人,因支票到期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龔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6日15時15分、80000元 甲○ 104年11月16日16時21分、16時22分(2次)、16 時23分,地點不詳 20005元(4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王德木 銀行:板橋八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0 李美珠(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3)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8日19時許,假冒為大兒子,致電李美珠,告知更改聯絡電話號碼;復於104年11月19日12時許,以更改後之電話號碼致電李美珠,佯稱投資法拍屋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廖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9日14時08分、150000元 甲○ 104年11月19日14時42分、地點不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記載為104年11月20日13時4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6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記載為1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珠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刑偵六⑵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2頁上)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李美珠】(刑偵六⑵卷第20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曾淑芬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40至42頁) 5.李美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197頁) 戶名:曾淑芬 銀行:鹽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9日14時45分、地點不詳 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19日14時48分、地點不詳 9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0日0時12分、00時13分、地點不詳 20000元(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載此2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0日0時13分、地點不詳 11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1 呂王芬婧(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4)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0日13時23分以電話向呂王芬婧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呂王芬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0日14時30分、150000元 甲○ 104年11月20日14時58分、地點不詳(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104年11月21日20時38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應予更正) 2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呂王芬婧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2.證人即被害人戴耀輝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3.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2頁下至第14頁上) 4.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呂王芬婧】(刑偵六⑵卷第208頁) 5.合作金庫商業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戴耀輝】(刑偵六⑵卷第212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9311號函檢送曾淑芬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77至80頁反面) 7.呂王芬婧、戴耀輝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204、209頁) 戶名:曾淑芬 銀行: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0日14時59分、15時00分、15時1分(2次)、15時02分,地點不詳 20005元(5次)(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5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0日15時05分、地點不詳 9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0日15時14分、地點不詳 8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0日15時15分、地點不詳 1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1日0時02分、地點不詳 12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2 戴耀輝(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4)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6日19時40分以電話向戴耀輝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戴耀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8日11時47分、310000元 甲○ 104年11月18日11時59分、12時00分(2次)、12時5分、12時6分、12時7分、12時8分,地點不詳 20005元(7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曾淑芬 銀行: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8日12時11分、地點不詳 9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18日15時28分、地點不詳 1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19日0時00分、00時01分、00時02分、00時03分、00時04分、00時06分(2次),地點不詳 20005元(7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7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19日0時07分、00時24分,地點不詳 10005元(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0日0時24分、地點不詳 1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3 楊陳桂燕(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5)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12時許,以電話向楊陳桂燕佯稱為其友人,因幫友人兒子處理本票到期事情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楊陳桂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6日12時48分、3000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04年11月24日12時48分,應予更正) 甲○ 104年11月26日、地點不詳(105年度偵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04年11月24日14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陳桂燕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 2.證人即被害人孫岳琳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3.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5頁下)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楊陳桂燕】(刑偵六⑵卷第240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孫岳琳】(刑偵六⑵卷第244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421號函檢送林淑惠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77至80頁) 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1日上台中字第1060000020號函檢送孫岳琳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15至117頁) 8.楊陳桂燕、孫岳琳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237、241頁) 戶名:林淑惠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6日、地點不詳 1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4 孫岳琳(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5)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4日14時50分以電話向孫岳琳佯稱為其友人,表示目前更換手機電話號碼,復於翌日某時許以更換後之新手機號碼致電孫岳琳,佯稱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孫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5日10時47分、30000元 甲○ 104年11月25日、地點不詳 2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林淑惠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5日、地點不詳 1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5 李麗珠(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6)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12時23分以電話向李麗珠佯稱為其友人,表明更改行動電話號碼,復於翌日12時10分以更改後之新手機號碼致電李麗珠,佯稱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李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7日12時54分、30000元 甲○ 104年11月27日14時29分(2次)、臺中市○○區○○街00號 20005元(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僅記載20005元,漏未載第2次提領款項,應予補充;又提領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 1.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珠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8頁上)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麗珠】(刑偵六⑵卷第260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636753號函檢送李沂洲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01至102頁) 5.李麗珠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256頁) 戶名:李沂洲 銀行: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李家瀅(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7)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21時1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及郵局員工致電李家瀅,佯稱:網路購物訂購數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貨云云,致李家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4年11月27日21時13分、29989元 ⑵104年11月27日21時33分、798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21時34分,應予更正) 甲○ 104年11月27日21時16分、地點不詳(105年度偵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19時24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1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家瀅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62頁至第264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8頁下)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家瀅】(刑偵六⑵卷第26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曾國維、李家瀅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43至44、66至67頁) 5.李家瀅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261頁) 戶名:曾國維 銀行:林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7日21時56分、地點不詳 1001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更) 47 徐運招(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8)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12時許以電話向徐運招佯稱為其歌謠班同學,因他兒子出事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徐運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7日13時06分、180000元 甲○ 104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運招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煦芳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3.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9頁上)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運招】(刑偵六⑵卷第270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黃煦芳】(刑偵六⑵卷第275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年4月12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60001246號函檢送李沂洲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369號函檢送黃煦芳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1至12、14頁) 8.徐運招、黃煦芳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266、271頁) 9.被告與「小趴趴」之易信對話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300號卷第15頁反面右下照片、第16頁反面右下照片、第17頁) 戶名:李沂洲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0005元(6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未載此6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999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8 黃煦芳(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8)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8日15時許分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黃煦芳,佯稱為其胞弟,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黃煦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8日18時10分、30000元(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誤載為18時11 分,應予更正) 甲○ 104年11月28日、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8日、地點不詳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李沂洲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8日19時29分、30000元 104年11月28日、地點不詳 2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李沂洲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8日、地點不詳 1000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49 張麗華(即105年度偵第9219號追加起書附表編號19)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9日19時20分,假冒金石堂書店會計及兆豐銀行員工致電張麗華,佯稱:因之前買書簽單錯位,簽成廠商簽條,會從銀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示操作自動員機而匯款右列帳戶。 ⑴104年11月29日22時13分、29230元 ⑵104年11月29日22時15分、22843元 ⑶104年11月29日22時19分、11980元 (105年度偵字第9219號追加起訴書記載104年11月29日22時18分匯款30000元,經查吳宗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該日並無該筆之款項明細,應予更正) 甲○ 104年11月30日22時22分、地點不詳(105年度偵92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104年11月30日11時4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之警詢證述(刑偵六⑵卷第278頁至第281頁) 2.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刑偵六⑴卷第19頁下) 3.張麗華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刑偵六⑵卷第282至28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吳宗泰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45至4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556號函檢送張麗華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51至153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7日營清字第1060038321號函檢送張麗華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96至97、99頁) 7.張麗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偵六⑵卷第277頁) 104年11月30日22時23分、地點不詳 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戶名:吳宗泰 銀行:崁頂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款項數額 證據清單 1 黃貴珍(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3日12時51分以電話向黃貴珍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黃貴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3日14時30分、20000元 無 (起訴書誤載為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提領,應予更正) 黃貴珍匯款後,因該人頭帳戶業遭圈存抵銷故未領款 1.證人即被害人黃貴珍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72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 2.證人即被害人鐘銀珠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75頁至第76頁) 3.黃貴珍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無摺存款收執聯(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73頁) 4.鐘銀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76頁反面)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儲字第1060067579號函檢送蘇蒼孟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訴370號卷三第24至25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7日營清字第1060038321號函檢送鐘銀珠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96至99頁) 7.黃貴珍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8.鐘銀珠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77頁) 戶名:蘇蒼孟 銀行:高雄武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 鐘銀珠(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3日10時30分以電話向鐘銀珠佯稱為其同學,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鐘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13日15時許、100000元 無 (起訴書誤載為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提領,應予更正) 鐘銀珠匯款後,因該人頭帳戶業遭圈存抵銷,故未領款 戶名:蘇蒼孟 銀行:高雄武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 施冬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另起訴書誤載為「施東梅」、應予更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9日18時29分以電話向施冬梅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施冬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3日13時40分、250000元 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提領 104年11月23日13時45分(2次)、13時54分(2次)、13時55分、13時59分、14時00分,地點不詳 20005元(7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未載此7筆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施冬梅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56頁至第57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57頁反面) 3.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05317號函檢送何政晃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四第121至122頁) 4.施冬梅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戶名:何政晃 銀行: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3日13時48分,地點不詳 1005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未載此筆項,應予補充更正) 104年11月23日13時50分,地點不詳 8005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未載此筆項,應予補充更正) 4 黃漢宗(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3日13時許,以電話向黃漢宗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云,使黃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1月23日14時15分、300000元 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提領 104年11月23日、地點不詳 30000元(4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未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宗之警詢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60頁至第61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61頁反面)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6年4月12日合金北城字第10600095號函檢送何政晃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45至147頁) 4.黃漢宗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62頁) 戶名:何政晃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3日、地點不詳 29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5 蕭蕙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蕭蕙芳佯稱為其兒子,因與他人合夥玩期貨,急需用款,請能盡快匯款云云,使蕭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2月1日14時4分、50000元 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提領 104年12月1日14時23分、14時24分許、地點不詳 20005元(2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載此2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蕭蕙芳之警詢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05頁) 2.蕭蕙芳所有聯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06頁) 3.聯邦銀行匯出匯款聯行往來客戶收執聯(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06頁反面) 4.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年4月13日豐存字第1065001599號函檢送梁駿傑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32至13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 6.被告甲○與「小趴趴」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78300號第20頁右下照片) 戶名:梁駿傑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年12月1日14時25分、地點不詳 10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更正) 6 孫英倫(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日9時許稱為其友人,因急需云云,使孫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2月2日15時30分、30000元 無 (起訴書記載為甲○,應予更正) 此筆款項匯入後,迄至104年12月31日均未領出。(起訴書記載104年12月1日11時56分、11時57分、11時58分(2次)、12時01分、12時23分,地點不詳,提領20005元,6次,並非孫英倫所匯入之款項,亦無證據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更正如上) 1.證人即被害人孫英倫之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08至109頁、原審訴370號卷一第82頁反面)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10頁) 3.扣案梁駿傑所有台中銀行存摺1本(偵卷第29791號第41頁) 4.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中業作字第1050000507號函檢送梁駿傑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市警卷第21700號第190頁) 5.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3頁反面上) 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586號函檢送梁駿傑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原審訴370號卷三第141至144頁) 7.孫英倫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北市警卷第81400號第110至111頁) 戶名:梁駿傑 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6、1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2、13、17、1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24、25、2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29、3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31、32、33、34、3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37、38、39、40、41、4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45、4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