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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右璿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右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右璿係「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原名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盛昌公司)之負責人。緣雷歐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向金盛昌公司訂購機械,金盛昌公司無法依約履行,雷歐公司乃於104年7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金盛昌公司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准許執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撤銷超過249萬2,252元部分之假扣押),並於104年7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雷歐公司代理人蘇美惠引導下,前往金盛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址進行查封程序,蔡右璿於查封當時在場。執行查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經蘇美惠指封後,依法將封條張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後,經蘇美惠同意,將上開動產交由蔡右璿保管,並由蔡右璿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簽署其原名蔡佑銓)。蔡又璿明知前開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將之交付自己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得損壞、隱匿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損壞、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條效力之犯意,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104年7月30日查封後一週至兩週間(起訴書認係108年6月18日前某日)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更換或拆除部分零件或隱匿之,再接續損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更換之,而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嗣因雷歐公司對金盛昌公司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雷歐公司應給付金盛昌公司155萬2,320元(本訴部分)、金盛昌公司應給付雷歐公司169萬2,252元(反訴部分),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金盛昌公司應再給付雷歐公司80萬元,於108年3月4日確定,雷歐公司即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就93萬9932元部分(勝訴之169萬2,252元加80萬元減敗訴之155萬2,320元)對金盛昌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517號受理,並派員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上址鑑定查封物價格,雷歐公司代表人廖誼和會同員警前往現場時,發現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差異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歐公司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右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37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誼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清單及圖片、108年度司執字第51517號執行筆錄及附表、動產鑑定報告書暨標的物照片、拍賣動產筆錄、查封標的物104年與108年對照照片、104年7月20日、108年6月18日拍攝查封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原審109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其是於107年1月份時,在工廠使用天車吊空壓機時,撞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壓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改稱空壓機是其於104年7月間,在集中保管吊掛時不慎摔壞才更換,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107年1月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44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8年6月18日前某日所為,故本院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外,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認定其正確行為之時間。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又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隱匿」係指隱蔽藏匿之謂。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三)本件被告先後2次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係利用同一保管上開扣押物之機會,在時間極為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提及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不得為任何之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等字句,且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審判長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並未採行合議制,而僅由法官李婉玉一人獨任審判,並逕予辯論終結,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其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⑵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先於104年7月30日查封後一週至兩週間,隱匿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再於107年1月間某日,損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若係屬實,則被告2次行為之時間差距有2年6月,其行為態樣亦非全然相同,應係另行起意而屬數行為,然原審認屬接續犯關係,其所為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並非故意摔壞空壓機,亦非故意扣留2只量規,主軸馬達實係刀塔,其並非有意違背查封效力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09、144頁),是被告所提之上訴並無可採;另檢察官依雷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將6台車床機之電路拔除,事後又否認犯罪,還請求給予緩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雷歐公司所受之損害等情,已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難以憑採;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經法院依法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雷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9所示之物經拍賣所得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原本未能坦承犯行,嗣後於法院審判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雷歐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39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分車床機 6台 2. 天車 2台 案外人李水能聲明異議主張為所有人,於104年8月26日撤銷查封 3. 鑽床機 4台 4. victor車床400X750 1台 5. 立式銑床機 1台 6. 空壓機 1台 7. 據床機 1台 8. 研磨機 1台 案外人益詮工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主張為所有人,於104年8月26日撤銷查封 9. 半成品銑床 2台 10. 切割機 1台 11. 焊接機 1台 12. 量規 5個 13. 砂輪機 1台 14. 機台半成品 2台 15. 主軸馬達 2台 16. 木製桌椅 1組 17. 飲水機 1台 18. 冰箱 1台 19. 聚寶盆檜木 1組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封物前後差異 備註 1 空壓機 1台 ⒈原馬達無齒狀,後改為齒狀馬達。 ⒉控制盒原為黑色外殼,後改為綠色。 即附表一編號6 2 量規 5個 較原先缺少兩個量規。(後歸還之) 即附表一編號12 3 機台半成品 2台 ⒈主軸馬達原有2個,後僅存1個。 ⒉基座原為鐵焊接,後改為木板連接。 ⒊基座台身與先前不同。 ⒋現機台外觀烤漆噴漆與粉筆之字體標示均脫落【與假扣押查封時外觀不同,見109年7月16日勘驗照片(下稱勘驗照片)編號1】。 ⒌機台左邊直向之邊框厚度約2公釐(與假扣押查封時不同,見勘驗照片編號2、3、4)。 ⒍機台右邊直向之邊框厚度約2公釐(與假扣押查封時不同,見勘驗照片編號12、13)。 ⒎機台檯面填滿、檯面焊接之鐵板邊框22.3公分(假扣押查封時機台檯面鏤空,見勘驗照片編號14至17)。 ⒏機台左下方之方形挖孔與上方方形挖孔一樣大(假扣押查封時機台左下方方形挖孔較上方挖孔小,見勘驗照片編號18)。 ⒐機台上方現無支撐架(假扣押查封時有支撐架,見勘驗照片編號20至23)。 即附表一編號14 4 主軸馬達 2台 ⒈原馬達佔木棧板面積之三分之二,後僅佔用面積未達二分之一,且外觀斑駁。 ⒉假扣押查封時主軸馬達有黑色方形孔蓋,現主軸馬達無黑色方形孔蓋,並多3個鎖帽頭。 即附表一編號15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