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智仁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智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鐵桶壹個、繩索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智仁因知悉李○慶在其與前妻洪○芬尚未離婚時(賴智仁與洪○芬於民國91年12月9日離婚),即與洪○芬過從甚密,因認是李○慶導致洪○芬與其離婚,乃對李○慶心懷不滿已久。賴智仁於93年4月28日後之4月間某日白天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往南約200公尺處,偶遇李○慶,與李○慶一言不合,竟萌生殺人犯意,先趁隙以左手勒住李隆慶之脖子,再以右手持路邊撿拾之石頭往李○慶頭部重擊數下,致李○慶昏厥倒地,繼徒手將李○慶拖至其當時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隨即駕駛該車搭載李○慶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東國小操場外停下,並持其所有放置車內之繩索將昏迷平躺之李○慶頸部纏繞數圈後施力勒緊,迄將李隆慶勒斃始停手,接著駕駛該車載運李○慶之屍體至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祖厝前方院子,將李○慶之屍體裝入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桶內並鎖上蓋子後,將該鐵桶翻起推進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繼將之載到其前開祖厝後方巷子某處之牆邊棄置後,即開車離去。嗣案外人賴世雄於109年5月11日16時許,至上開鐵桶所在附近,欲查看並疏通該處溝渠,上開鐵桶因故倒下,賴世雄見其內掉出人骨散落於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原審、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賴智仁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智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7323卷第7至11、73至75、101至108、123至125頁;109聲羈123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25至30、99至104、187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經證人即李○慶之父李秋煙(見109偵8707卷第43至55頁;109相402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198至210頁)、李○慶之妹李軒儀(見109偵8707卷第67至76頁;109相402卷第147至149頁)、李○慶之友人黃玠棠(見109偵8707卷第85至88頁)、林俊利(見109偵8707卷第77至81頁)、邱浚騰(見109偵8707卷第107至112頁)、謝建助(見109偵8707卷第113至116頁)及李○慶生前之老闆陳慶鴻(見109偵8707卷第93至99頁)於警詢或併於原審審理時就李○慶如何失聯、失蹤等情節證述在卷;證人即李○慶之配偶鍾盈淇於警偵訊時就有關李○慶穿著特徵、腳之骨折舊傷、臉部照片、失蹤及其向原審法院聲請李○慶死亡宣告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見109聲羈123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66-1至166-2頁)等情節證述在卷(見109偵8707卷第57至65頁;109相40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洪○芬於警偵訊就渠有關部分證述在卷(見109偵7323卷第13至23、89至95頁);證人賴世雄於警偵訊時就如何發現裝有被害人之鐵桶經過證述在卷(見109相402卷第21至

23、79至81頁),且有被告至其作案相關各現場模擬指認之照片、Google地圖(見109偵7323卷第39至46頁;109偵8707卷第139至161頁)、前開鐵桶及人骨所在位置簡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李○慶生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勘察採證現場及前開鐵桶及其內人骨、衣物及證件之照片、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鐵桶內發現之證件為影像清晰鑑定而出具之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49576號鑑定書(見109相402卷第49至59、83至90、163至264頁;109偵8707號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9508號函及所附有關李○慶失蹤之交辦(查)單、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13至115、119至121、125至127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見109相402卷第77、279至289、311頁;原審卷第159頁)存卷可佐,復有鐵桶1個、繩索1條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鐵桶內人骨,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為人身鑑別及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㈠解剖結果:

⒈遺體為高度腐敗,顱骨及肢體骨骸尚完整之腐敗與風化之屍骨殘骸,有外力致傷之虞包括:

⑴顱骨冠狀縫合分別呈1至2級縫合表徵(疑似有外力造成骨縫輕度分離狀)。

⑵膜樣骨內面有黑色黏稠乾燥物披覆於項枕骨雙側,研判符合有顱內出血之特徵。

⒉死者體質人類學特徵包括牙齒第三大臼齒未完全萌出、下顎

弓略呈95至100度及顱骨縫合程度,支持為年青(25-35歲)之年齡層。

⒊由肌肉粗隆明顯、恥骨聯合夾角特徵及眼眶骨形狀等,支持為男性頭顱骨特徵。

㈡死者符合死亡時年齡約30歲,依據屍體腐敗及死後風化情形,符合死者死亡時間約在93年4月28日離家不久。

㈢依本所法醫清字第1095100326號鑑定書檢驗結果:⒈送驗死者牙齒與李秋煙、李軒儀口腔棉棒檢出之Globalfile

r STR DNA型別,與死者檢出之各項相對應Globalfiler STRDNA型別比對,計有20型相符,1型無法判定,計算其累積父子尋子之親子指數為3.436E+9。

⒉比對李秋煙與死者檢出之各項相對應Yfiler Plus STR DNA型

別均相符,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3.878E-3,不排除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

⒊綜合Globalfiler STR DNA及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

結果,研判死者與李秋煙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㈣綜合研判,死者骨骼殘骸具男性特徵,為男性,依體質人類

學研判推算身高約158至167公分,經過DNA型別比對及右下肢骨折舊傷支持死者為李○慶。

㈤死者有疑似鈍擊頭部及繩索絞頸他殺後棄屍之疑慮,棄置之

遺體於鐵桶內,由一般棄置遺體尚有麻繩狀繩索殘留,研判死者符合遭鈍器殺害致顱內出血昏眩,此類顱內出血以硬腦膜下腔出血為主,因為受傷出血部為靜脈(橋靜脈)出血過程。

㈥死者生前研判遭鈍器鈍擊頭部及麻繩絞頸殺害後棄屍之可能

性高。其屍骨殘骸尚完整,由頭部顱骨存有鈍創致顱內出血特徵,並疑再遭麻繩絞頸加工窒息,研判死者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疑呼吸衰竭。死者遭殺害後棄屍於鐵桶之可能性高,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性休克、疑呼吸衰竭。乙、顱內積血塊、疑窒息。丙、鈍擊頭部,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以上各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5770號函及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12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09相402卷第295至310頁)可參。堪認前開鐵桶內之死者確為被害人李○慶,且依前述其屍骨殘骸所存頭部顱骨鈍創及顱內出血特徵等外力致傷之情,亦與被告自承其持路旁石頭重擊李○慶頭部,繼以繩索纏繞李○慶頸部施力予以勒斃之情節符合;參以李○慶屍骸所在鐵桶位置係在被告祖厝後方巷內牆邊,被告將李○慶殺害後,選擇該處棄置,也具地緣關係,均足可佐證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

三、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問及「總共幾個人參與(準備、在場、著手、棄屍)殺害李○慶?」,測試結果,其生理圖譜反應在「1個人」;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其於測前會談稱是其獨自犯下(在場、著手、棄屍)李○慶命案,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500607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被告出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見109偵7323卷第175至181頁)可參,亦可適當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亦均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情,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李○慶之檢體經法醫解剖認定檢出有TRAZODONG(抗憂鬱劑)、ZOLPIDEM(鎮靜安眠藥),該2種藥物均會導致人昏迷;於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金屬桶內未發現有鞋襪等物品;依被害人父親李秋煙、妹妹李軒儀、配偶鍾盈淇之證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事後所停放之位置為該車未曾停放,且被害人所持用該車之鑰匙失蹤,堪認被害人應係先遭他預謀以藥物昏迷後,再遭殺害,並棄置於金屬鐵桶內,原審認定被告係偶遇被害人並臨時起意殺害,僅憑被告單方面辯解,未用上開客觀證據佐證,尚有未洽,被告與其前妻洪○芬於91年1月29日離婚,被告於93年4月28日殺害被害人,相隔近1年半,原審認被告殺人之動機「被告認是李○慶導致洪○芬與其離婚,而萌生殺人犯意」,尚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復單方面辯解稱是被害人先破壞其婚姻,而未坦承,難認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害人之檢體雖經檢出上開藥物,然該等藥物乃一般抗憂鬱症或有睡眠障礙用藥,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對被害人下藥而預謀故意致其死亡;至發覺被害人之地點未發現其鞋襪,亦可能為案發時(93年)距離發現時間(109年)已相隔16年之久,故未發現;而據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妹妹、配偶等人證述,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其原先所未曾停放之處且鑰匙失蹤,亦不排除為被害人所停放及遺失;以上均尚難作為被告係事先基於殺人之計畫,而周詳地逐步實施其殺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被害人與被告之前妻洪○芬於案發前、甚至離婚前,確實因為被告之妻與被害人過從甚密,而屢起爭執,而洪○芬與被害人之婚外情亦為被害人家人、朋友、老闆所均知悉,以上有證人李秋煙、李軒儀、鍾盈淇、林俊利、黃玠棠、邱浚騰、謝建助、陳慶鴻均於警詢證述(見109偵8707卷第51、65、73、79、8

0、87、88、95、96、108、109、114頁)明確,足見被告殺害被害人確實出於被害人與其前妻洪○芬交往過從甚密,心生不滿,應屬事實,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犯案動機僅出於被告單方面之辯解,尚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檢察官以尚未和解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一節,亦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洪○芬之母洪吳素珍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213至214、216至217、219頁)、李○慶生前之老闆陳慶鴻警詢證述(見109偵8707卷第94至95頁)、李○慶之友人邱浚騰警詢證述(見109偵8707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被告個性較之前妻洪○芬相對溫和,與前妻洪○芬婚姻關係尚存時,洪○芬較為強勢並與李○慶交往甚密,為此輒與被告吵鬧離婚,2人繼而離婚,所生女兒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告雖與洪○芬離婚,然仍有意與洪○芬復合,只是遭洪○芬拒絕,被告對李○慶早已心埋怨恨,本案偶遇李○慶時,2人一言不合,而起意痛下殺手,由其持石頭重擊李○慶頭部,致李○慶昏厥後,猶將之載往他處續為勒斃,可見恨意之深、殺意甚堅,手段難謂不兇殘,然也非全然無由而起,與一般陌生、無差別之殺人者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相對較輕,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永久無可回復,亦使被害人之親人失去至親,子女自幼失怙可依,終身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楚難當,永久失去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樂之機會,又被害人屍骨被找到時已時隔16年餘,其親人於此期間,面對被害人無端失蹤,下落不明,心理煎熬可想而知,此由被害人之父親李秋煙、配偶鍾盈淇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8頁)可明;而被害人遭被告殺害時,年29歲,正值對家庭、社會,乃至國家得多有貢獻之盛年,卻慘遭殺害,除使其親人遺憾痛苦外,亦造成國家、社會損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非毫無悔過之心,然躲藏多年,於警方109年7月22日初找上時,已隱約知悉本案,猶駕車四處逃逸(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見109偵7323卷第106頁》,並參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朱銘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可明),可見仍有畏罪之心,惟為警查獲之前,還能安份守己,據其前岳母洪吳素珍於原審所證,其此段期間,住在洪吳素珍家,為人乖巧孝順,沉默寡言,勤奮工作,戮力照顧家裡生意及小孩,致洪吳素珍感心於內,甚且願意先出資300萬元幫忙被告賠償給被害人家屬(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21頁),足徵被告並非無從教化之十惡不赦之人,品行猶有可取之處;其除81年間、93年間、94年間,曾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以外,別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習於犯罪之人,素行非極為不佳;由其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願意先賠償30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作為賠償的一部分,雖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800萬元仍有相當差距,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月22日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由被告一方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6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參,被害人配偶鍾盈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經拿到上開調解金額,支票都兌現了(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在綜合考量以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刑罰犯罪應報及預防之功能、被害人父親及配偶於原審原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最少也應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惟於被告一方已由其前岳母洪吳素珍出面代替被告賠償600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點記載),被害人配偶鍾盈淇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表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檢察官表示如果判決過輕,對社會觀感及街坊鄰居會認為判決過輕,辯護人則希望能夠量處有期徒刑11至12年間之刑度(均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告於原審直陳:我國中畢業,有做豆沙餡專長,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入監所前與前岳母、前妻、小孩、前妻的兄弟姊妹同住在前岳母的房子,並在前岳母經營之店內幫忙做豆沙餡,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積欠卡債,數額不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桶1個、繩索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