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信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岳信與賴○○(已歿)共同因某不詳原因之投資行為,而與林○○間衍生詳細金額不明之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炭燒店」,推由該等不詳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抵住林○○之背部,以手搭靠林○○之肩膀,強行要求林○○坐上林岳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林○○載往臺中市之「○○理容KTV」後,復由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用甩棍、或以拳頭揮擊、或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林○○,致林○○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由不詳成年男子要求林○○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林○○為謀解免糾紛,乃當場簽發面額為300萬元、票號EF608104號之本票(1式3聯)予林岳信;再於翌(16)日凌晨某時,推由林岳信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將林○○載至臺南市,而於108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某處,林○○見附近有處理其他交通事故之警員,遂跳車求救,始得脫困,而以此等方式剝奪林○○之行動自由。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岳信(下僅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下僅稱姓名)係自願上車,沒有強押,也沒有妨害他的自由,簽本票並沒有違反林○○意願,因為林○○積欠賴○○債款,其中我也有出資1、20萬元,賴○○是我以前的大哥,所以由我出面去要債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妨害自由,只有依據林○○的單方面指訴,而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與被告立場相反,告訴人指訴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需要補強證據,本件沒有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罪嫌,反而是林○○指訴前後矛盾。林○○簽發本票300萬元,如果沒有任何債權債務,怎麼可能於本票裁定程序中不去異議,反而是本票確定一年半之後才去提起訴訟,不合常理。對比證人周○○、陳○○證述,如果被告確實強押林○○,他在店裡那麼多人,不會求援嗎?是在那邊碰到林○○,他自己理虧才跟著我們上車,不然公眾場合,林○○為何不呼救還跟著我們上車,是知道自己欠錢,才願意簽下本票;而簽本票不等同還錢,因為沒有償還計畫,才會到「○○理容KTV」去談債務的事情,雖然談的過程有些口角爭執、肢體衝突,然而雙方確實存在債權債務糾紛,只是沒有白紙黑字。是林○○說要去臺南,才會去臺南。在車上林○○說他肚子不舒服,叫被告停車,他自己下車的,並非跳車。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並非如林○○所述,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炭燒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及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之「○○理容KTV」後,復由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甩棍、或以拳頭揮擊、或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林○○,致林○○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亦有收受林○○當時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票號EF608104號之本票(1式3聯);被告另有於108年3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及不詳成年男子,將渠等載至臺南市某處,而後林○○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始離開上揭車輛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參原審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核與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3至76頁,原審卷第70至9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0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465528號函暨檢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紙、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4日中市警刑字第1080091440號函暨檢附車行紀錄共4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退字第376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7至9頁,偵卷第37、43、57至
63、81至83、97至9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本案發生過程,業經林○○歷次證述內容如下:⑴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與友人在「○○○炭燒店」吃東西結束要離
開時,遇到那群人,不知其等真實姓名,被告亦在其中,我就被他們強行帶走,從我後面用包包靠著我的背,不知裡面有什麼東西,有2個人站在我後面,用手搭著我肩膀,將我帶上車,他們要求我乖乖隨同離開,上車後被帶到臺中市某酒店(按被告所述此一酒店應係「○○理容KTV」,下同),位在靠近惠中路或五權西路那邊,他們在裡面開始打我,有拿甩棍、拳頭、腳打我,打完後,有要求我簽本票,是被告以外之人毆打我及脅迫我,當時被告在場但沒有打我,我有簽面額300萬元之本票,3聯式,當時被打到頭腦有點不清楚,他們打完後要求我當場簽,於凌晨某時,被告與另外一名成年男子駕駛一臺車號0000號豐田廠牌車輛將我載走,他們輪流開車,我是在駕駛座後方,另一人坐在我身旁,一開始在臺中繞,後來開往南部方向,中途我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想坐前座,在臺南有看到警察在處理車禍,就從副駕駛座跳車,他們有拉住我衣服,阻止我跳車,我衣服有破掉,我順利跳出去後,他們就駕車加速離開等語(參偵卷第73至76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與朋友在「○○○炭燒店」吃飯,因
為我們我坐在2樓,我自已下樓遇到被告他們3個成年男性,他們跟我說要談事情就將我攬走,我不知是誰從背後扶著我的肩膀,其中一人用包包頂住我的背部,就要求我乖乖配合,我看到外面有二臺車已經在等我了,我坐上TOYOTA廠牌那輛車,被告開車,就是我後來跳車所搭乘之那臺車,車上包含我在內共有三人,被告與我同車,開了約10幾分鐘路程,我被帶到臺中市類似酒店包廂,在該處遭毆打,被告在旁邊看,後來要求我簽本票,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有2張複寫,我如果不簽本票會遭他們一直毆打,我才簽本票,他們就收走,當時快天亮時才離開,我記得有甩棍及徒手打我,我全身傷,我遭他們一前一後夾帶上車,被告開車離開該處,當時我頭有點暈,也記不得清楚去何處,我坐在後座,後來因為我背部有受傷,向他們表示背部有點不舒服,想坐躺一點,他們才讓我坐前面,被告就在那邊繞,剛好我看到路上有警員,當時車速蠻快,心想再不跳車就沒機會,我就跳車,當時在省道上,車速約5、60公里,後來警方有對我製作筆錄,我擔心後續他們會跑去找我家人,還是做什麼,我想私底下處理,就看能否透過認識友人將這件事情私底下處理,警察有對我拍照,我除了頭部被打,屁股和大腿都有傷,跳車時有喊救命,當時我要跳車時,衣服遭他們拉住,我心想不跳沒有機會,就使勁全力跳出去等語(參原審卷第70至90頁)。
⑶據上,林○○二度證述是在「○○○炭燒店」,遭被告等人持不詳
物品抵住背部,以手搭靠肩膀,使其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復在臺中市「○○理容KTV」包廂內,遭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甩棍、或以拳頭揮擊、或以腳踹踢等方式對其施加毆打,另要求當場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式3聯),且於翌日凌晨某時,其乘坐被告所駕駛並搭載不詳成年男子之車輛一同前往臺南市,由不詳成年男子在旁看管,而於108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因見附近有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遂跳車求救等情歷歷,觀以林○○前開證述,就其遭被告等人施以強制力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主要過程,包含移動位置更迭、施以強制力之手段及人數等節,均能具體詳述,所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相關情節亦無齟齬,可見林○○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顯見林○○行動事實上早已受限,無法自由脫離被告等人實力掌控範圍無疑。
2.林○○確有於108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自被告駕駛之車輛跳車後對外呼救,經警上前搭救等情,亦經證人即在場警員郭○○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某時,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我在永康區中華路1000餘號前處理車禍,聽到有人喊救命,轉頭過去看,就看到林○○跳車,林○○已經在路邊且趴在地上,看到車輛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前行駛,速度蠻快,我就過去問林○○發生什麼事,該員表示在臺中遭擄下來臺南,剛好看到路旁有警察,就趕快跳下車,當時該處附近只有那輛車,所以我判斷林○○係自該車跳下來,當時車輛不多,林○○僅表示想要回臺中,沒有說明原因,基本上我覺得林○○不想講,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認為林○○係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跳出等語明確(參偵卷第89至91頁)。又林○○為警上前施救後,曾由警員對其身體外觀拍照採證,身上確實留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血腫、右肘、左前臂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3、97至9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在「○○理容KTV」,偕同不詳成年男子或以徒手、或持甩棍等方式毆打林○○之經歷(參原審卷第95頁)。據上,林○○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本案綜合被告供述、林○○前開證述內容及其跳車後對外求救
等相關事證予以勾稽結果,林○○係遭被告強押至「○○理容KTV」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歷經遭毆打,而後則有簽立本票交付與被告之情形,堪認林○○係於108年3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前址「○○○炭燒店」,經被告等人強行要求上車後,即遭被告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直至林○○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跳車獲救為止,是被告確有剝奪林○○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雖以林○○係自願上車等語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林○○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先強行帶走林○○,後再於○○理容KTV內持工具併徒手圍毆,復強逼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林○○於翌日趁機跳車方倖免於更大傷害,堪認被告所涉應係共同強盜罪而非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亦補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要求林○○簽立300萬元本票,而被告與林○○間之投資債務糾紛倘非真實,則被告所為即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
1.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未能提出其先前與林○○間相互約定投資之相關書、物證等供本院審酌,惟關於嗣後被告與林○○於「○○○炭燒店」及「○○理容KTV」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時,確均曾經目擊證人聽聞口角內容與債務相關等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炭燒店」店長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
108年3月15日晚間曾到店內消費,有跟人家發生爭吵,有講到其中一人欠被告3百萬元的事,要對方處理,他們在店裡樓下我看到的時候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後來他們就正常買單離開,之後曾有警察來問這件事,問有沒有監視影帶,當時沒裝監視錄影,只有監看,所以對這件事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至22、34、35頁)。
⑵證人即「○○理容KTV」副總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
都與另外一位客人賴○○來店裡消費,有一天他們三個人在包廂,一人坐一個位置在講話,是講話聲音比較大聲,我就問他說要不要拿酒還是有什麼事嗎,他說「沒有啦,姐,沒事啦,我們在談債務的問題,妳先出去」。我還特別看了一下,因為那種地方你也知道,所以我會多看一眼,然後我就看一下,沒什麼狀況我就出來了,從他們進去到出來不到一個小時,他們三個莫名其妙就走了。這是前年的事情,因為那一年,因為之前他是跟賴○○來,所以那一天的帳,我後來有照會賴○○,賴○○有跟我講說這個帳等他們這個債務處理完的時候,會跟我結,結果沒想到就是那一年,因為那一年年初的事情,大概是年初的事情,因為年底賴○○就走了,所以這一筆帳到現在也沒有收。他們談話過程中有說你看這筆錢,你自己要想辦法,有提到幾百萬元的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至37頁)。
⑶證人周○○與被告之前並無利害關係或恩怨,另證人陳○○更與
被告僅係客戶關係,見面亦少有對話,此均據其等分別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1、24、25頁),是其等對於本案並不存在利害關係,而二位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均一致提及數百萬元債務糾紛乙事,自無不堪採信之情事。又證人廖○○即曾代不詳人士轉交50萬元與賴○○等情,亦據其於本院結證在卷(參本院卷二第97至107頁),此50萬元證人雖無法證實是林○○要求廖○○轉交,然與被告所稱林○○曾請綽號魷魚之人轉交50萬元乙節(參原審卷第84頁),略相符合。從而,綜合上揭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所辯稱,其因賴○○關係而與林○○間存在債務糾紛乙事,尚非全然虛詞(至其間究係何種原因所生債務糾紛,因被告始終未曾吐露真實狀況,而林○○則否認有此一事實,本院自無從確實查明真實情況,附此敘明)。
3.據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指與林○○間存有債務糾紛一節,是否虛偽不實,既有上述合理懷疑之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是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故意虛構債務糾紛事實,其主觀上認對於林○○有取得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要求林○○簽立本票以憑取得債權憑據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宜,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此節,尚堪以採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所為涉犯加重強盜罪乙節,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對林○○為妨害自由行為
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尤○○,待證事實為:林○○曾透過尤○○出面處理債務(參本院卷二第57頁),惟證人尤○○已經傳喚、拘提,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本院卷二第71、91、
94、151至164、172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文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前述由不詳成年男子持不詳物品抵住林○○之背部,以手搭靠林○○之肩膀,強行要求林○○坐上其所駕駛車輛,其後,被告猶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在旁陪同,阻止林○○自由離去之行為,所為自屬對林○○施以物理有形力,而對林○○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林○○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林○○之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而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及主張勿予加重刑責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林○○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剝奪林○○之行動自由,逼使林○○處理債務,所為實有不該,且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販賣家禽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盜罪部分,無法
為本院所採用,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雖再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林○○和解以賠償損失,弭平對林○○造成之體傷及恐懼,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暨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據上,檢察官依循林○○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衡乙節,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