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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芸菲

陳長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冠巃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張瓊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傑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原名尤仕翔)、甲○○部分,均撤銷。

黃芸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陳長宏、尤冠巃(原名:尤仕翔)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長宏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蘇煌評於民國107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遇見丙○○騎乘機車搭載黃芸菲時,因發覺其等精神有異,遂將其等攔下、帶至附近某公園內休息,並撥打電話予劉松峻告知上情,劉松峻再轉知丁○○,丁○○復聯繫范家駿一起前往該公園,嗣戊○○(即丁○○之兄)持不詳毒品之殘渣袋出現在該公園,丁○○並在前開機車內發現不詳數量之毒品粉末包(下稱本案毒品粉末包),後由范家駿拿走本案毒品粉末包。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因認前述毒品粉末包遭戊○○、丁○○、丙○○等人(下合稱戊○○等3人)占為己有,乃心生不滿,而令甲○○找戊○○等3人處理本案毒品粉末包事宜,甲○○即與「小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夥同黃芸菲、余有森、陳長宏、尤冠巃(原名尤仕翔,下僅稱其新姓名)、留崇翔、張宇承(余有森、留崇翔及張宇承等3人以下所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余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陳長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留崇翔)、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甲○○、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以及不知情之高惟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尤冠巃)等5部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0月4日凌晨1時3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巷0號戊○○及丁○○住處(下稱景南巷住處)之附近某處巷口(下稱景南巷口)停等會合(不知情之高惟浩載尤冠巃到現場後,旋自行駕車離去),嗣甲○○偕同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部分手持棍棒)進入前開住處,陸續找到戊○○、丁○○後,即以恫嚇方式強行將戊○○、丁○○帶往景南巷口,並在過程中因見戊○○未配合,甲○○與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不包括留在景南巷口而未進入景南巷住處之人),由不詳人士徒手毆打戊○○,甲○○則擅自騎走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待戊○○、丁○○被迫坐上停等於景南巷口之自用小客車,由其中之不詳人士指示丁○○撥打電話邀約丙○○出面處理後,除余有森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外,由陳長宏、張宇承及不詳人士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尤冠巃、留崇翔、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前往東山路1段207巷巷口(下稱東山路巷口),經丙○○搭乘陳長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前往位於軍福十九路之南興公園(下稱南興公園),待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人士抵達南興公園,甲○○與黃芸菲及數名不詳人士即將戊○○等3人帶進南興公園內之某處,甲○○並開始質問如何處理本案毒品粉末包事宜,然甲○○、黃芸菲等人因不滿意戊○○等3人之回應,乃承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不包括未進入南興公園之陳長宏、尤冠巃、留崇翔及張宇承等人),由不詳人士先以徒手或棍棒輪流毆打戊○○、丁○○,再以徒手或棍棒毆打丙○○,並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燙觸丙○○之右手,致戊○○受有身體各處之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丁○○受有身體各處之挫傷、脾臟損傷(破裂)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及臉部等多處挫傷、右眼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些微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後劉松峻獲悉丁○○因本案毒品粉末包之事遭人帶去南興公園,遂聯繫蘇煌評一同前往南興公園,而甲○○等人在劉松峻、蘇煌評到場後,乃繼續質問戊○○等3人要如何賠償本案毒品粉末包,戊○○等3人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不包括丙○○)、身體遭毆打而心生畏怖,遂交付本案機車及丁○○之黃金戒指2只予甲○○作為賠償,暨由劉松峻及蘇煌評各代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甲○○後,於同日凌晨3、4時許,戊○○、丁○○始獲同意離去現場,劉松峻旋將丁○○送醫治療,戊○○、丙○○及蘇煌評則各自離去。

二、案經戊○○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下均簡稱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521號卷一第1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521號卷二第253至266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芸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521號卷

二第252、266至268頁),被告陳長宏、尤冠巃2人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參本院521號卷二第252頁),被告甲○○則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參本院521號卷二第252頁),被告陳長宏、尤冠巃、甲○○分別辯稱略以:

1.被告陳長宏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接單過去景南巷口載客,我到現場後看到2、3台車以及不少人,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我就聯絡尤冠巃詢問如何處理,等尤冠巃到現場後,尤冠巃就跟我說他會一起跟我載客人;當天我在現場只認識尤冠巃,我只有開車載人,我不記得我在景南巷口及南興公園有沒有下車,我有在南興公園停留約1個小時,但我不記得我為什麼要在南興公園停留一陣子再離去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告訴人丁○○、戊○○及丙○○等3人(下均僅稱其等姓名)均稱不認識被告陳長宏,也稱他沒有參與,被告陳長宏純粹是UBER司機,且事發後,被告陳長宏雖為單親家庭也馬上借錢和解,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陳長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2.被告尤冠巃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接到陳長宏的電話才會前往景南巷口,我沒有在景南巷口下車,我當天在現場只認識陳長宏,我沒注意到現場有人拿棍棒,我也不知道其他人要做什麼,後來我跟陳長宏就去東山路巷口載2、3名乘客前往南興公園,之後我跟陳長宏覺得有異狀就先離開;我完全不認識戊○○等3人,我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尤冠巃是白牌司機群組管理員,案發時,依照被告陳長宏證述,可知被告尤冠巃僅是依照被告陳長宏的主動請求陪同出車,被告尤冠巃沒有妨害自由犯意,被害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尤冠巃,被告尤冠巃至案發現場也只與被告陳長宏對話,並滯留計程車內,沒有與其他被告有任何交流或接觸,本案沒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尤冠巃有參與本案,雖然被告尤冠巃於現場看到有人持有棍棒,但單純僅憑他看到有人持有棍棒,不足以認定被告尤冠巃參與本案犯行,或者與其他被告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語。

3.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我也沒有跟他們要錢,其實戊○○等3人都知道當天是年紀比較大、綽號「小寶」(音譯)等人去打他們,以及跟他們要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甲○○是受到綽號「小寶」的指示,把戊○○等3人帶至南興公園交給小寶,甲○○隨即離開,對於被害人戊○○等3人後續遭遇,包含金戒指、機車抵債等等部分,被告甲○○事先不知情,當下也不在場,很難認為被告甲○○與「小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認罪,也與被害丙○○、丁○○達成和解,已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等語。

㈡經查:

1.證人蘇煌評(下僅稱其姓名)於107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遇見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芸菲時,因發覺其等精神有異,遂將其等攔下、帶至附近某公園內休息,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劉松峻(下僅稱其姓名)告知上情,劉松峻再轉知丁○○,丁○○復聯繫證人范家駿(下僅稱其姓名)一起前往該公園,嗣戊○○持不詳毒品之殘渣袋出現在該公園,丁○○並在前開機車內發現本案毒品粉末包,後由范家駿拿走本案毒品粉末包等情,業據蘇煌評、劉松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5737號卷二第55、64至66頁,原審2845號卷二第28至35、52至57頁),核與戊○○於偵查中就前揭毒品事宜之證述內容相符(參偵5737號卷二第8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2.被告陳長宏、尤冠巃與同案被告余有森、留崇翔、張宇承等人,於107年10月4日凌晨1時3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景南巷口停等會合(在場人尚有被告黃芸菲及其他不詳人士),嗣數名在場人(部分手持棍棒)進入前開住處,陸續找到戊○○、丁○○後,以恫嚇方式強行將戊○○、丁○○帶往景南巷口,不詳人士並在過程中徒手毆打戊○○,且其中一人擅自騎走本案機車,待戊○○、丁○○被迫坐上停等於景南巷口之自用小客車,由其中一人指示丁○○撥打電話邀約丙○○出面處理後,除同案被告余有森先行駕車離去外,由被告陳長宏、同案被告張宇承等人分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及被告尤冠巃、同案被告留崇翔等人前往東山路巷口,經丙○○搭乘被告陳長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前往南興公園,待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人士抵達南興公園,數名在場人便將戊○○等3人帶進南興公園內之某處,並由不詳人士先以徒手或棍棒輪流毆打戊○○、丁○○,再以徒手或棍棒毆打丙○○,並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燙觸丙○○之右手,致戊○○等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後劉松峻獲悉丁○○遭人帶去南興公園,遂聯繫蘇煌評一同前往南興公園,經劉松峻、蘇煌評抵達南興公園,且交付現金共2萬元予對方之其中一人,以及丁○○交付黃金戒指2只、本案機車予對方之其中一人後,於同日凌晨3、4時許,戊○○、丁○○始獲同意離去現場,劉松峻旋將丁○○送醫治療,戊○○、丙○○以及蘇煌評則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同案被告余有森、留崇翔、張宇承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參原審2845號卷一第138、139頁),且據丁○○、戊○○、丙○○、劉松峻、蘇煌評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明確(參偵5737號卷二第8至11、54、55、64頁,原審2845號卷一第214至223、226至278頁,原審2845號卷二第16至28、36至53、56至62、64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戊○○等3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108年12月6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554號函及109年5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595號函所附戊○○等3人之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073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案發經過地點之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6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4509號函所附本案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偵5737號卷一第41至43、187至205頁,偵5737號卷二第43至47頁,原審2845號卷一第87至112、311至424、429至4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長宏、尤冠巃分別辯稱如前述;惟查:

1.本案被告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既與其他同案被告暨不詳人士等,分別駕駛或搭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到景南巷口會合,其後被告甲○○、黃芸菲並與部分手持棍棒之不詳人士,從景南巷口步行前往景南巷住處,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暨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則在景南巷口持續等到被告甲○○、黃芸菲等人將戊○○及丁○○帶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然後除同案被告余有森以外之本案被告,復於丙○○在東山路巷口上車後,將戊○○等3人載往南興公園,衡諸一般人不會毫無緣由地與多數人在相近時間齊聚、會合於同一地點,更不會在看見其中一部分人前往他處後,仍在完全不知曉狀況之情形下停留現場等候,並在該一部分人返回會合處後,繼續一同前往另一地點;又被告甲○○、黃芸菲有與不詳人士一起進入景南巷住處及南興公園,及前往景南巷住處之不詳人士有手持棍棒者,暨被告甲○○、黃芸菲等人將戊○○及丁○○帶上車後,除同案被告余有森以外之本案被告等又繼續前往南興公園等節,足認本案被告甲○○與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及其他同案被告暨不詳人士等,均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2.至被告陳長宏、尤冠巃雖均辯稱,其等僅係白牌司機,被告尤冠巃兼任該車隊之管理者,本案係因被告陳長宏接獲客戶叫車而抵達景南巷口後察覺有異,被告尤冠巃才會陪同被告陳長宏在景南巷口等候,並一起前往東山路巷口及載人到南興公園,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拿棍棒,也不知道現場其他人要做什麼事等語,證人李柏亮(即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所屬白牌車隊之管理者)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長宏、尤冠巃在本案案發時均為白牌車司機,且被告尤冠巃兼任該車隊之管理者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二第153至164頁);惟本案除被告陳長宏、尤冠巃之供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陳長宏、尤冠巃確係因接獲客戶叫車才會前往案發地點,徒憑被告陳長宏、尤冠巃均係白牌車司機,且被告尤冠巃兼任該車隊之管理者乙節,殊無逕認其等前往任何地點均係因客戶叫車之理;是上開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所述,已難遽信。又被告尤冠巃、同案被告余有森、留崇翔、張宇承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在抵達景南巷口後有看到一群人拿棍棒進去巷子內(參偵5737號卷二第112、118、122、126頁),而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於警詢時均供稱:在南興公園時,我有看到10多名男子打2、3個人等語(參偵5737號卷一第68、73頁),是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此部分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況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於抵達景南巷口後,既均看見數名不詳人士持棍棒進入景南巷住處,自當知悉其等有捲入紛爭之危險,卻仍在現場等候,並依該等危險人士之指示前往東山路巷口及載人到南興公園,縱考量賺取車資之誘因,其等之舉動仍屬可疑,遑論被告陳長宏、尤冠巃就其等抵達南興公園後之停留時間,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為約1小時、5分鐘以內之迥異供述(參原審2845號卷二第

169、208頁),益徵被告陳長宏、尤冠巃辯稱其等係因客戶叫車始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乙情,委難憑採,自不足為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尤冠巃雖再舉被告陳長宏於本院證述內容以證明其確僅係白牌司機,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參本院卷第43至54頁),然被告陳長宏所述,不過係再度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未參與犯行之辯詞,且對於案發時於案發各處留置時間、為何留置,暨何以在糾紛發生之際未即時離開,何以被告尤冠巃先使用不同交通工具至景南巷口後,仍再陪同其載客,並乘坐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等節,均無法為合理解釋,是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尤冠巃之認定。

㈣被告甲○○雖否認在南興公園對戊○○等3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惟

查,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本案案發當天進入我家的人,我印象最深的是甲○○,後來到南興公園裡面,大多是甲○○在跟我講有關「東西怎麼不見了、被誰拿走了」等內容,也是甲○○開口要求我跟丁○○、丙○○賠錢;我在警詢之所以沒有指認甲○○,是因為指認照片裡面沒有甲○○,而且我是案發後透過劉松峻等朋友才知道當天跟我講話的那個人叫甲○○,我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甲○○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一第214、221、228至230、238頁);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就案發當天打我的人,我目前只認得甲○○、黃芸菲;當天在我家是甲○○恫嚇我交出本案機車鑰匙,所以我就將鑰匙拿給甲○○,然後我就看到甲○○騎走本案機車;當天在南興公園內,甲○○都在場,主要是甲○○跟我講話,甲○○也有打我,後來我被人恫嚇交出金戒指2只,我不知道被誰拿走,但我有看到甲○○將我的金戒指戴在手上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一第247至250、253、254、260頁);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南興公園內,對方衝過來打我時,我有看到在庭的甲○○,但我不記得甲○○有無動手打我;本案案發前我不認識甲○○,但我在南興公園有聽到別人叫這個名字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一第267、268、276頁),劉松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到南興公園後,主要是跟甲○○交涉,我跟蘇煌評都是把錢拿給甲○○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二第45至47、58、59頁);核上揭各證人均一致證稱,於本案案發過程中有看見被告甲○○,並分別證述被告甲○○有前往景南巷住處、南興公園,以及負責與戊○○等3人處理本案毒品粉末包相關事宜,暨收受丁○○、劉松峻及蘇煌評所分別交付之財物等情明確,佐以被告黃芸菲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案發當天,甲○○有在現場,(提示卷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737號卷二第137頁】)截圖中騎機車的人就是甲○○;當天是綽號「小寶」的人叫甲○○找人去案發現場等語(參他10032號卷第20頁),被告尤冠巃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甲○○,我第一次遇到甲○○是在本案案發當天的景南巷口附近,因為我有聽到黃芸菲叫甲○○這個名字,當時是甲○○將機車騎走,也是甲○○指示我們開車到下一個地點,(提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截圖中騎機車的人就是甲○○等語(參他10032號卷第3

3、34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實施如戊○○、丁○○、劉松峻所證述之行為無訛。此外,佐以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緣由係本案毒品粉末包事宜,當天在南興公園內,對方有說是因為我們把東西弄不見,才會把我們帶出去,甲○○並要我跟丁○○、丙○○賠錢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一第221、225、235頁);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到南興公園後,對方有問說東西是誰拿的,我說我沒有拿,對方就出手打我,後來對方就要我們花錢解決、賠償200包咖啡包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一第246、250、257、258頁);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後,戊○○有跟我說本案是因為毒品咖啡包的事才會被打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一第268頁);據上,足認被告甲○○受綽號「小寶」之人指示而將戊○○等3人帶離住處及毆打等,乃係以本案毒品粉末包遭人取走為由,要求戊○○等3人交付財物以為賠償,自具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犯意無訛。至被告甲○○雖舉留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辯以其將戊○○等人帶至南興公園交給「小寶」後,即行離開等語,惟留崇翔雖證稱被告甲○○進入南興公園後,經留崇翔以電話聯絡後即走出來等語,然留崇翔同時亦證稱略以,當日在現場並未見到「小寶」,也不知道「小寶」有沒有在南興公園,南興公園發生何事也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521號卷二第27至40頁);是留崇翔上揭證述內容,顯與被告甲○○所辯不相吻合,且與前述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子傑所辯將戊○○等3人帶至南興公園交給「小寶」後即行離開等節,合於真實,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各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㈤被告甲○○、黃芸菲於戊○○在景南巷住處、戊○○等3人在南興公

園遭不詳人士毆打時均在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被告甲○○、黃芸菲與不詳人士間,既具有對戊○○等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縱其等與不詳人士未於事前就以傷害方式達成有所協議,且於傷害行為時並無明示、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衡諸該等傷害行為乃係其等對戊○○等3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甲○○、黃芸菲與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相互間,就該等傷害行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自應對該等傷害行為共同負責。

㈥被告陳長宏、尤冠巃等2人,既未進入景南巷住處、南興公園

,而未於戊○○等3人遭不詳人士毆打時在場,尚難僅因部分不詳人士持棍棒進入景南巷住處一事,遽認被告陳長宏、尤冠巃等2人必定知悉該等不詳人士會以棍棒毆打戊○○,蓋單純手持棍棒加以恫嚇,即有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可能,是就本案不詳人士於景南巷住處、南興公園所為之傷害行為,自無從認未在場之被告陳長宏、尤冠巃等2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及

甲○○等人所為前揭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甲○○、黃芸菲應適用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甲○○、黃芸菲應適用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2.本案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分別應適用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及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

1.被告黃芸菲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甲○○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等強暴、脅迫方式,致

戊○○等3人心生畏懼,因而取得黃金戒指2只、本案機車以及現金2萬元等財物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黃芸菲雖分別剝奪戊○○、丁○○之行動自由,以及在南興

公園內分別毆打戊○○等3人,然因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分別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甲○○雖在客觀上分別剝奪戊○○、丁○○之行動自由,及在

南興公園內,雖客觀上分別毆打戊○○等3人,然因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分別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均以恫嚇戊○○等3人交付財物為最終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裁判上一罪關係:

1.被告甲○○、陳長宏、尤冠巃、黃芸菲等人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侵害戊○○、丁○○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甲○○、黃芸菲與不詳人士,在南興公園內,以接續一行為毆打戊○○等3人,暨被告甲○○以一恐嚇行為,侵害戊○○等3人之財產法益,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2罪、修正前普通傷害罪3罪及恐嚇取財罪3罪,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部分之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處斷。

2.被告甲○○、黃芸菲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間,暨被告甲○○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恐嚇他人取得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黃芸菲部分,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被告甲○○部分,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黃芸菲所犯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與同案被告余有森

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甲○○、黃芸菲與進入景南巷住處、南興公園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不同地點之傷害犯行,被告甲○○與「小寶」間,就恐嚇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上開犯行,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參本院521號卷一第155、156、199、205、206、305頁,卷二第65、67、291、29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2.本件被告黃芸菲所為僅該當於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長宏、尤冠巃所為僅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皆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上揭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皆應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同有未合。

3.據上,本件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甲○○不思理性、妥適解決與戊○○等3人之財物糾紛,竟夥同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同案被告余有森、留崇翔、張宇承及其他不詳人士,以剝奪戊○○、丁○○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此部分僅被告甲○○、黃芸菲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所為)戊○○等3人之強暴方式,致戊○○等3人心生畏懼,因而取得黃金戒指2只、本案機車及現金2萬元(此部分僅被告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自由及身體法益,且造成戊○○等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實均應加以非難。又酌以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對戊○○等3人所生損害為賠償而有適當填補,暨考量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素行,以及被告甲○○本案恐嚇所得之機車、黃金戒指2只,業已實際返還丁○○(詳參沒收部分所述),堪認本案損害已於事後有所減輕,並斟酌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尤冠巃、甲○○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程度,以及被告黃芸菲高中畢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科技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薪2萬8千元,被告陳長宏大學畢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被告尤冠巃高中畢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另案入監執行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被告甲○○高中畢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現在從事餐廳內場,在大墩十二街餐廳,月薪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理由㈠被告黃芸菲、陳長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黃芸菲、陳長宏已與戊○○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陳長宏已履行完畢,被告黃芸菲則已給付大部分賠償金,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存卷可參,被告黃芸菲、陳長宏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等所處之刑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黃芸菲應依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黃芸菲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尤冠巃、甲○○2人前均因另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尤冠巃、甲○○2人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其等有無諭知緩刑必要性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係機車1部、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2萬元,衡諸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對方威脅我必須拿出東西來變賣換錢,我只好將本案機車的鑰匙拿給被告甲○○,後來被告甲○○就把本案機車騎走;我在南興公園被打完後,對方就威脅我交出金戒指,我只好把手上的金戒指2只拔下來交給對方,我有看到被告甲○○把戒指戴在手上;本案案發約1個禮拜後,因為我阿姨有跟對方聯絡,所以對方就將機車及金戒指2只還回來給我,但我不清楚對方有沒有還2萬元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一第247至252、260、262頁),劉松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蘇煌評到南興公園後,有各拿1萬元給被告甲○○;我後來有聽說對方有將當初拿走的機車及戒指還給丁○○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二第45至48、58、59頁),以及蘇煌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在南興公園是將1萬元交給1個男生等語(參原審2845號卷二第21、2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甲○○取得,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除被告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或不詳人士有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僅被告甲○○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除業已實際返還丁○○之機車1部、黃金戒指2只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被告甲○○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現金2萬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本件丁○○等人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後,渠等依據和解內容得向被告甲○○求償之權利,不受判決沒收影響。將來待檢察官指揮被告甲○○將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繳進公庫之後,丁○○等人仍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該部分同金額之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甲○○如嗣後已如數清償和解內容,亦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黃芸菲及其他不詳人士用以傷害戊○○等3人之

棍棒,既具體數量不明,且均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