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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惠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提領之款項,其中固有若干筆可以提出合理用途,但其他大筆匯入被告自己帳戶之金錢,豈能用若干金錢去向有合理解釋,即認定他筆匯入被告自己帳戶之鉅額款項(起訴書附表一項次5所提新臺幣200萬元)亦屬合法?而屬於王○○同意贈與被告之款項?這樣大額款項迄今仍未獲得合理解釋,豈能用一句王○○授權予以合理化?觀諸被告提出王○○委託書內容,僅提到王○○同意被告協助銀行及日常生活事務,王○○並未同意將其銀行內大筆存款贈與給被告,被告擅自提領或匯款大筆金錢至自己帳戶,已超出上開文件授權範圍。㈡若以原判決邏輯(只要取得授權,即代表可將授權人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則公司董監事監守自盜之舉,亦係取得董事會甚至股東會授權,難道可以以此為由認定監守自盜董監事無罪?㈢告訴人就王○○帳戶內遭提領款項,僅挑出超過6萬元即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需範圍提出告訴,王○○帳戶內被告提領幾萬元部分,告訴人均視為日常所需之合理費用故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已將日常費用支出部分剔除,原判決誤以為告訴人指控且經地檢署起訴部分即為被告提領之全部款項,忽略王○○日常所需費用告訴人未提起告訴,進而誤認王○○遭提領大額款項係王忠民委託書授權範圍,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㈣被告所提委託書記載日期為105年10月8日,該份文件是否為王○○所簽不得而知,即使上開文件為王○○所簽署,亦係在罹患失智症所簽,難謂產生法律上效力,退萬步言,即使上開文件有效,僅能證明王○○同意被告協助銀行及日常生活事物,並未同意將銀行存款贈與給被告。被告所為顯已超越授權書之範圍。㈤被告亦利用其母王謝○○失智狀況,除日常生活所需每月數萬元外,將上千萬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自己帳戶,業經王謝○○法定代理人提告,並聲請假扣押獲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07號裁定),此部分證據亦有提出予法院,惟原審判決無視之。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刑事請求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述㈠至㈣之理由,乃就原審已經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至於上述㈤之理由,乃被告與其母王謝○○之法定代理人間之爭訟事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或轉匯王○○存款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認與本案相關。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惠知悉其大哥王○○於民國105年間,因腦中風而不良於行,自106年3月間起,更知悉王○○患有失智症等症狀,已明顯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乃以其保管王○○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合庫員林分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存簿、印章等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竟未經王○○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庫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在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盜蓋「王○○」之印章,以偽造王○○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該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致該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獲得王○○之授權提款,而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被告(金額詳如附表一),共計新臺幣(下同)608萬8324元,部分款項之用途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合庫員林分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合庫員林分行職員吳翌宏、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陳沛如、李庭宜之證述、合庫銀行存款交易、交易明細、傳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申購基金之憑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保管王○○的銀行帳戶,伊有陪王○○去領錢,也有去合庫員林分行領他的錢,但都是生活用錢,也有從王○○的帳戶轉錢給母親王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並無患有失智症,且無喪失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受有監護宣告,因此王○○在105年10月8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並無任何問題。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的100萬元,是用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編號2是外匯結存,且王○○親自到場;編號3與編號2之提領時間是同一天,王○○應也有親自到場提領;編號4的金額是拿來購買助聽器費用;編號5至7的部分,被告否認有提領行為;編號8的金錢後來有匯入母親王謝○○的帳戶,該筆款項是扣繳王謝○○及王○○水電費用,是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王○○於105年10月8日,因無法行動,且已無法執行業務,故委託被告協助處理銀行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乙情,業據證人陳益昭於本院民事庭證述:因為王○○行動不便,寫字會抖,沒有辦法繼續經營診所,且當時是由王淑惠照顧王○○,所以就交由王淑惠處理領錢及銀行業務,當時為了避免日後王○○的兒子有爭執,故王○○就簽立委託書給王淑惠。伊不知道王○○有沒有失智症,但王○○簽立委託書時身體狀況沒有問題,可以正常聊天,委託書的內容都是由王○○自己口述,由王淑珍幫忙代筆,至於王淑惠有沒有提領王○○帳戶的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並有王○○簽立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縱使有自己提領附表一帳戶內所示之金錢,亦應有得到王○○之委託及授權甚明。又被告為王○○之親妹,與王○○同住一處,且為照顧王○○,經由王○○之委託及授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108年5月14日合庫員林分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第225頁),其上確有王○○之簽名,顯見王○○於108年5月14日,應係親自至合庫員林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錢,是王○○既可於108年5月14日親自到合庫員林分行提領金錢,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內之金錢流向,理應知悉,益徵王○○當時之意識能力,尚屬清楚。此外,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金錢,係全數用來向頌恩助聽器公司員林店購買助聽器等醫療器材,此有頌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影本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上所載之金額,確與附表一編號4相符。此外,王○○合庫員林分行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提領之65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聯邦銀行同日提領之100萬元,係用以支付王○○診所停止營業時應提撥之165萬元勞工退休金一節,亦有同日合庫銀行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可證(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第215、21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二)檢察官雖認王○○於簽立上開委託書時,已患有失智症,並無意識能力,且舉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為證,然存寬診所於107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之病名為:「疑似失智症」(見偵字第7852號卷第21頁),並非記載王○○經確診為失智症;員生醫院109年1月9日回函上記載:「無法從王○○自105年起迄108年5月27日止之就診紀錄,說明王○○係自何時開始罹患癡呆症」等語(見同上卷第221頁);又被告從未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癡呆症,此亦有該院109年1月21日之回函可參(見同上卷第223頁),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王○○於105年10月8日簽立委託書時,已因患有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況同為失智症患者,亦有輕度及重度之區別,縱使王○○確實患有失智症,亦無法遽認其已全然喪失事理辨識之能力。此外,王○○從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是檢察官認王○○已喪失意識能力,尚嫌無據。

(三)檢察官雖認證人陳益昭上開證述有不實之情形,然關於王○○是否有失智症及被告是否有提領附表一各次款項等情,證人陳益昭均答以不清楚,並未特別迴護被告,故證人陳益昭上開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四)證人吳翌宏雖於偵訊時證述:伊對108年5月14日之交易無印象,當天是被告來銀行辦理,王○○沒有來,伊印象中,都是由被告處理王○○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第123至127頁),然王○○確實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108年5月14日合庫員林分行取款憑條上親簽自己的名字,是王○○於該日應有至合庫員林分行提款,故不能排除證人吳翌宏有記憶混淆之情形,自無法以其證述,遽論被告有附表一編號5至7之提領行為。至證人陳沛如、李庭宜雖於偵訊時證述:從105年10月25日及106年10月24日之取款憑條上附註被告之名字,應係由被告自己來聯邦銀行提領金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2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2之提領行為,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未得到王○○之授權。又檢察官所舉之合庫銀行存款交易、交易明細、傳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僅能證明王○○上開帳戶確有遭到提領,以及其帳戶金錢流向。然本件被告既有獲得王○○之委託及授權處理銀行事務,已如上所述,則其提領王○○銀行帳戶之金錢,自屬有據。另檢察官所舉之被告申購基金憑證(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第107頁),係證明被告有購買基金之行為,惟王○○既有授權被告處理銀行事務,即難認無權購買基金。況被告既與王○○同住,該基金收益亦可用以照顧王○○所需,不能以此遽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均同) 匯入帳戶 1 民國105年10月25日 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100萬元 取款憑條附註「王淑惠」 2 106年10月24日 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聯邦銀行帳戶 147萬9407元 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附註「王淑惠」 3 106年10月24日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華南銀行帳戶 90萬2718元 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附註「王淑惠」 4 107年1月29日 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合庫銀行帳戶 10萬8000元 5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合庫銀行帳戶 200萬元 王淑惠申辦之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10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4萬元 7 10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4萬元 8 10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51萬8199元 王淑惠保管之其母王謝○○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王淑惠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去向編號 時間 收入金額(新臺幣) 支出金額(新臺幣) 來源/去向 1 民國107年11月19日 200萬元 100萬元6000元 王淑惠申購基金 2 108年8月8日 213萬5005元 自王淑惠上述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3 108年8月8日 30萬元 購買保利鑽壽險 4 同上 20萬元附表三:王謝○○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 時間 收入金額(新臺幣) 支出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民國108年5月14日 51萬8199元 從帳戶觀之,均作為扣繳水電使用 王○○合庫銀行帳戶附表四: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來源編號 時間 收入金額(新臺幣) 支出金額(新臺幣) 來源 1 民國106年10月24日 147萬9407元 從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 2 106年10月24日 90萬2718元 從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 3 107年12月6日 246萬6282元 匯入王淑惠華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