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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乙節,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於案發後曾敲門向其稱與告訴人吵架,當時被告臉部眼睛附近有瘀青,講話很小聲,也沒有哭等語,經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向被告詢問案發後經過,被告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案發後,其趁機穿好衣服到樓下向林○○求救說告訴人打其,嘴角流血,身上也有血等語,足見被告在第一時間向證人林○○求救時均未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所為相違。又證人林○○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3個月左右同居等情,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提及此部分,均難認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事實,而足見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二)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二、另本件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就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上陳述:『告訴人從訴訟開始即否認有性侵乙事,並在警局主動提出驗DNA以還其清白,何來被告所不否認』等語,惟原判決理由認:『甲女固於該性侵案件之警偵訊時指訴乙○○除前揭傷害、強制行為外,另強脫扯破甲女之上衣、褲子,作勢持手機欲拍攝甲女裸照以脅迫甲女,並壓制甲女無法起身,逕自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乙節,而同時與前揭傷害、強制犯行一併提出告訴及提出同上偵卷所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受傷照片、乙女手機與甲女對話內容截圖乙節,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認定』乙節中,所指之被告為甲女,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除此部分外,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有理由,爰附送『請求上訴狀』及『告訴人請求上訴陳述狀』各1份、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羞於啟齒,而未立即向第三人陳述遭侵害之情,於性侵害案件實屢見不鮮,本案尚不能以被告未即時向林○○陳述案發詳情,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曾否同居,與本案有無誣告性侵害並無必然關聯性,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