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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雅清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吳鎧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雅清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汪臣前(已成年)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急需處理債務問題,經人介紹而認識呂雅清,呂雅清告以可協助汪臣前以土地、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整合債務,汪臣前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南投縣○○鎮○○段460-1、471-2至471-4、474-1至474-4、559-14地號土地等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交予呂雅清,委由呂雅清處理貸款、清償銀行及民間債務事宜,自此呂雅清即長期持有汪臣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物。詎呂雅清因所經營之禾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未經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呂雅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6年8月初某日,向已成年之黃彩霈佯稱汪臣前欲將土地設定抵押,向黃彩霈借款云云,致黃彩霈誤信呂雅清已獲得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汪臣前,並於同年8月14日、8月1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8萬6000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共計68萬6000元,至呂雅清所指定禾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呂雅清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呂雅清明知並未取得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6年8月22日前往臺中○○○○○○○○○,擅自盜用汪臣前之印鑑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在如附表二編號1、2「盜蓋印章、偽造署名所在位置」欄所示之處,偽造「汪臣前」署名及盜蓋印章(原判決誤載為偽造印文),用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2「表示之意思」欄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臺中○○○○○○○○○之不知情、已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檢附汪臣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原登記印鑑章及繳驗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因而核發其上載有汪臣前委任其申請而核給等不實內容之印鑑證明;復於106年8月23日與不知情、已成年之藍君鐶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由藍君鐶代理申辦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利用藍君鐶或不知情、已成年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盜用汪臣前之印鑑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汪臣前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8「盜蓋印章、偽造署名所在位置」欄所示之處蓋印,用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8「表示之意思」欄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私文書,再持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設定標的」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汪臣前及黃彩霈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其冒用汪臣前之名義所申請取得而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8月25日將上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0萬元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汪臣前、黃彩霈及上開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前開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呂雅清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已成年之王秀玉佯稱汪臣前欲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秀玉誤信呂雅清已獲得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因而同意借款96萬元,並於106年11月16日將現金93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交予呂雅清,並委由呂雅清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呂雅清明知並未取得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猶將如附表一編號2「抵押權設定標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汪臣前及王秀玉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汪臣前於106年11月10日自行申請、但非同意其用以向王秀玉借款供欠缺資金之禾樺公司而申辦設定抵押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起訴書誤認係呂雅清未經汪臣前同意申請核發,呂雅清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物,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謝妙芬,由謝妙芬於106年11月16日,持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由地政士蘇惠玲代理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利用謝妙芬或不知情、已成年之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盜用汪臣前之印鑑章,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如附表二編號9、10「盜蓋印章、偽造署名所在位置」欄所示之處蓋印,用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9、10「表示之意思」欄所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私文書,再持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1月17日將前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6萬元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汪臣前、王秀玉及上開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汪臣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雅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7至2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以告訴人汪臣前之名義,向被害人黃彩霈借款7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害人黃彩霈,及其另以如附表一編號2「抵押權設定標的」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害人王秀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汪臣前知道禾樺公司經營困難,願意以房地設定抵押幫助我,也有簽發本票給黃彩霈、王秀玉;我跟黃彩霈開口要借100多萬元,黃彩霈說她要計算一下,才知道能不能借這麼多,我就先跟汪臣前處理本票的事,汪臣前先簽了本票給我,且我自己也在該本票背書後,再拿該本票向黃彩霈借款,戶政事務所人員還有打電話給汪臣前確認是否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汪臣前之證詞反覆、前後不一致,且對與我之間的金錢關係多有誤解,依黃彩霈於原審所稱汪臣前在調解時對其說其實他不是很清楚這些事情,且汪臣前的太太很奇怪,與其第1次見面就偷偷錄音等語,可知汪臣前並非立即向黃彩霈表示其未借這些款項,並可彰顯汪臣前就與我的金錢關係已經搞不清楚,係由汪臣前的太太主導和解,若汪臣前的太太有錄到汪臣前向黃彩霈表示其未借款,當可提出錄音檔案佐證,但本案未據汪臣前及其太太提出前開錄音,而汪臣前既不清楚自己是否有同意或授權我處理,可認汪臣前係概括授權我處理向黃彩霈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又設定抵押權給王秀玉之目的,係為擔保王秀玉的公司出貨給禾樺公司的貨款,王秀玉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給我,但她還是有要求汪臣前要簽立本票,我忘記本票金額是多少,本票現在王秀玉手上,而依王秀玉於原審先稱其借款金額為80餘萬元,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提示王秀玉於民事事件主張之借款金額為預扣利息3萬元後之93萬元,王秀玉方稱交付之借款數額為93萬元,王秀玉在原審係經原審到庭檢察官反覆確認才於壓力下改稱借款金額為93萬元,實則王秀玉認知之借款本金應為80萬元,並設定本金1.2倍即96萬元之抵押權,且有經汪臣前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交予王秀玉收執,惟因王秀玉提出之民事訴訟主張汪臣前應給付96萬元,故王秀玉不願意提出上開本票,本案原判決以王秀玉之證詞認為我未經授權而偽造文書,並未有直接之客觀證據可為佐證;而汪臣前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是各次要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才交給我,如我未經汪臣前同意設定抵押,為何汪臣前至今未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汪臣前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汪臣前之名義,於106年8月間,向被害人黃彩霈借款70萬元,及於106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被害人王秀玉借款96萬元,並盜用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章蓋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向臺中○○○○○○○○○申請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證明,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妙芬、蘇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有關事證在卷可稽,茲分別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當鋪的人介紹說呂雅清可以幫我整合債務,我就把我所有的不動產權狀、證件交給呂雅清,請他幫我處理當舖欠款及撤銷房屋拍賣的事情(見107年度偵字第8682號〈下稱107偵8682〉卷第68頁);我當時請呂雅清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350萬元,在106年3月間就把印章、證件、權狀交給呂雅清,共放了7、8個月,沒有拿回來;之後在106年9月27日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抵押給新光銀行,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註:借款金額200萬元),這是呂雅清叫我投資她的公司;及於106年10月5日將上開房地,設定204萬元之抵押權給林孟璇(註:借款金額170萬元),呂雅清說這是投資王秀玉的生技公司200萬元(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下稱108調偵續1〉卷第153至155頁);本案向黃彩霈、王秀玉借的70萬元、96萬元,是呂雅清先以我的名義借款後才告訴我,我事先完全不知情,至於其他向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向林孟璇借款170 萬元,及於106年7月27日將我在南投縣集集鎮的土地向蔡志文抵押借款180萬元、出借信用卡4張給呂雅清,都是我同意的等語(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90號〈下稱107調偵190〉卷第24至25頁、108調偵續1卷第153至1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350萬元,又借了200萬元投資禾樺公司,後來呂雅清又叫我再借錢投資王秀玉的公司,就是設定抵押權204萬元給林孟璇的這一筆,至於後來呂雅清向黃彩霈借款70萬元、向王秀玉借款96萬元,並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筆抵押權,我事前完全都不知道,是呂雅清事後才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89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任書上,「汪臣前」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不是我的字跡,我也沒有委託呂雅清辦理,我從來沒有接到臺中○○○○○○○○○人員打電話給我,確認我有無委任呂雅清去申請印鑑證明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197頁);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我於106年11月10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呂雅清要我去申請,說要幫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我沒有委託被告用這份印鑑證明去辦理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第196至197頁);106年3至12月間,那時我的身分證正本、權狀都放在呂雅清那邊,差不多有8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

2、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呂雅清10幾年,呂雅清知道我個人有多出來的錢,問我要不要做短期借款,借款人是呂雅清找的,我沒有見過汪臣前,出借的錢是交給呂雅清,因為我知道她有在代辦等語(見108調偵續1卷第392至3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呂雅清認識10幾年,呂雅清一直在當小額貸款的中間人,我當時在臺北開一間廣告行銷公司,那時開始經濟不景氣,我有從花旗銀行貸一筆錢當週轉準備金,可是所謂的不景氣不是馬上用得到,我每個月都在付利息,呂雅清建議我可以把這筆錢再借給別人,將這個利息轉嫁,如果我有意願的話,她可以幫我找借款人;在這之後大概1個月,差不多是106年8月初,我匯款給呂雅清的1個星期前左右,呂雅清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位汪臣前要將土地設定抵押跟我借錢,呂雅清那時候問我可不可以全借,我跟她說不行,後來被告說如果是50、70萬元這樣可以嗎,我說那樣子還好,那時就講好借款金額是70萬元、2分利;辦理土地設定登記跟完成匯款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見到汪臣前本人,也沒有跟汪臣前聯繫,抵押權設定登記是透過呂雅清去辦理,我將印鑑章跟證件都交給呂雅清,抵押權金額90萬元也是呂雅清決定的;(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收入收據2份,106年8月14日匯款金額50萬元、106年8月16日匯款金額18萬6000元,收款人:禾樺食品有限公司)錢是匯到呂雅清給我的帳戶,一次是18萬6000元、一次是50萬元,有先扣第1期利息1萬4000元;我沒有跟汪臣前確認其本人是否真的要借款,呂雅清那時候有給我看權狀,本票是在我匯款之後約1、2個月以內、應該是在我拿到抵押權狀之後,呂雅清在她位於健行路的辦公室那裡,主動拿給我,我拿到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人汪臣前、發票日期106年6月22日的本票時,本票已經開好了,我拿到這張本票的時候,沒有看到汪臣前,我拿到這張200萬元本票,約過了1年後,知道他們有糾紛,又拿到呂雅清於107年11月7日開立之面額70萬元本票,除這2張本票外,並沒有其它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另上開面額200萬元本票背面本來有呂雅清之簽名、蓋章,呂雅清在拿這張本票給我的時候,在我面前當場將她的背書劃掉,呂雅清可能以為我要借汪臣前200萬元,本票金額才會寫200萬元,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借這麼多,也沒有要求借款人要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我對這種借貸東西不是很懂,都是呂雅清負責幫我做,我問呂雅清是否這樣就已經有保障了,呂雅清說是,我現在才知道我什麼保障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於偵查中證稱:呂雅清找我借過2次錢,分別設定抵押權204萬、96萬元;第1次好像是借180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204萬),這次汪臣前在呂雅清進化北路、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店面親自簽立本票給我,面額好像是180萬元,汪臣前知道要設定抵押權之事;第2次借款實際上之本金是96萬元,呂雅清說汪臣前需要錢,錢也是交給呂雅清,這一次汪臣前沒有出面等語(見108調偵續1卷第477至4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呂雅清說她的公司需要錢,拿汪臣前的權狀想要向我借款,因為汪臣前的那個房子,我去查的時候抵押權人是銀行,再來就是我,我覺得可以,就把錢借給呂雅清,印象中借款期限是1年,利息3個月1次,實際交付金額是93萬元,有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是我去呂雅清公司,以現金交給呂雅清,我在另案民事事件有提出收據1份(影本見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7號〈下稱108司促37007〉卷第21頁),是由呂雅清當場簽收現金,之後才去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也是呂雅清找人去辦理設定登記;借款過程中,我沒有看過汪臣前,呂雅清說她有打電話跟汪臣前講好了;我不記得當時有無簽立本票,我在民事事件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本票,如果有本票,我應該會提出來;除了預扣第一期的利息3萬元外,我沒有收到其他利息,呂雅清也沒有償還任何本金;我跟呂雅清間所謂的供貨,只是1、2次而已,我自己本身是在做保健食品的研發,呂雅清說她要去展場試看看,我有提供少量的10盒、20盒給她,這部分呂雅清都有跟我算清楚,不然她怎麼會簽出那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7頁)。

4、證人藍君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是呂雅清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證人蘇惠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呂雅清,呂雅清應該是跟我的合夥人接洽,本件抵押權登記應該是謝妙芬處理的,因為我有代書資格,以我為代理人申請設定登記等語(見108調偵續1卷第390頁);證人謝妙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助理,我有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這件是第2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第1次是106年6月間,抵押權人周紹國、抵押人汪臣前都有出現,土地是在太平;第2次106年11月16日設定抵押權時,是呂雅清來找我,並把資料交給我辦理,我記不太清楚呂雅清當時是如何跟我說,她只說要設定抵押權,借款金額是96萬元,我不清楚有無實際借款,王秀玉和汪臣前的身分證、汪臣前的印鑑證明都是呂雅清提出的等語(見108調偵續1卷第391至392頁)。

5、而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客觀事實,並有禾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影本(見107偵8682卷第27頁、108調偵續1卷第379至381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51建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107偵8682卷第29至31頁、第39頁、108調偵續1卷第161至171頁、第419至421頁、第423至429頁)、被害人王秀玉寄送予告訴人汪臣前之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影本(見107偵8682卷第41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6日投地一字第108000526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黃彩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257至285頁)、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178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王秀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103至11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7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見108司促37007卷第15頁、第21頁、第27至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卷第13頁、第39頁)、臺中○○○○○○○○○109年8月24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05904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被告及告訴人汪臣前身分證正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在卷可稽,可為認定。

6、本院酌以依證人謝妙芬上開偵訊所述,告訴人汪臣前於其所稱同意被告申辦之106年6月間抵押權設定部分,告訴人汪臣前有在其任職之地政事務所出現,但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僅由被告來找伊並交付資料辦理,且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均證稱其等於本案借款過程,未曾與告訴人汪臣前接洽等語,核與告訴人汪臣前就其同意被告申辦部分,或由告訴人汪臣前親自簽名(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五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由告訴人汪臣前到場出面,有所不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上開指證本案之借款及抵押設定登記之申辦,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冒名所為,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採信,其理由如下:

1、告訴人汪臣前曾於106年3月20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向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貸款各350萬元、200萬元,並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42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6年7月27日向蔡志文借款150萬元,並提供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南投縣○○鎮○○段460-1、471-2至471-4、474-1至474-4、559-14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於106年10月5日,向李孟璇借款170萬元,並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184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汪臣前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89至101頁)、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平地一字第108000114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汪臣前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2頁)、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投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8調偵續1卷第117至129頁)在卷可明。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因其所經營之禾樺公司欠缺周轉金,汪臣前表示願意幫助其借款供該公司使用,而同意以其名義向黃彩霈借款並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就其分別同意及未同意被告處理借款及設定抵押登記之部分,已分別詳為證述明確如前,參以上開如理由欄二、(一)所示事證及說明,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均稱渠等在本案借款前,均曾見過汪臣前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243頁),且告訴人汪臣前既係因負有債務,期待被告為其整合處理貸款、清償銀行及民間債務事宜,衡情經濟狀況已有未佳之告訴人汪臣前,當無能力於自己經濟狀況已屬困頓、且被告未提出相關擔保之情況下,猶願意無端地無償幫助被告所經營而欠缺資金周轉之禾樺公司,並同意以其本人名義擔任借款人向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借款而因此負擔高額之債務,並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擔保而負有可能因此遭拍賣風險之理,由此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堅稱:其係為辦理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而於106年3月間將各該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交予呂雅清而並未取回,呂雅清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向黃彩霈、王秀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情,應為可信。

2、被告雖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審理之片斷陳述,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汪臣前在調解時說其實他不是很清楚這些事情,且汪臣前的太太很奇怪,與其第1次見面就偷偷錄音等語,而認告訴人汪臣前之說詞反覆不一,且對其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多有誤解,並據以辯稱:汪臣前既不清楚自己是否有同意或授權伊處理,可認汪臣前係概括授權其處理借款及設定抵押事宜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審理上開所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7頁),告訴人汪臣前既向被害人黃彩霈表明伊不清楚這些事情,依其語意,不惟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汪臣前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借款或設定抵押之意,甚且猶可佐證因被告確未告知要以其名義向被害人黃彩霈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及其目的,故而告訴人汪臣前事先確未能知悉其事而不清楚該等情事,被告據此自行片面延伸解釋係告訴人汪臣前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關係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又被告另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審理時提及告訴人汪臣前之太太與其第1次見面時有錄音一節,而於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告訴人汪臣前於上開錄音過程中,曾否表示其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被害人黃彩霈借款等情,即逕自臆測前開錄音之內容,並質疑告訴人汪臣前或其太太何以未提出此部分錄音檔案,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汪臣前係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向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分別借款70萬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被告實際取得68萬6000元)、96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被告實拿93萬元),及前述告訴人汪臣前同意被告向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00萬元、向蔡志文借款150萬元及向李孟璇借款170萬元,嗣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建號房屋遭拍賣,且未獲得被告承諾給予之投資紅利,因認遭被告詐欺而提出刑事告訴,是以告訴人汪臣前於提出告訴之初及於偵查中作證時,因借款次數較多,或有陳述未盡精確或混淆之情形,然其對於被告未經其事前同意,即向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一事,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自可採信。被告辯稱:汪臣前就本案情節有說詞反覆不一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3、又我國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時,為書面審查,即受委任人檢附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委任書,書面審查無誤後,即為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此有臺中○○○○○○○○○109年8月24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05904號函、109年12月3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08333號函(見原審卷第125頁、第3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受汪臣前委任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曾撥打電話向汪臣前確認云云,實無可採,且益可反證被告所辯伊有經告訴人汪臣前同意或授權而申辦核發上開印鑑證明云云,係屬心虛不實之辯詞,故被告方會編派戶政事務所人員曾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汪臣前求證確認之不實情節,足可認定。

4、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否認其有以告訴人汪臣前之名義,向被害人王秀玉借款,因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一事(見107調偵109卷第23至25頁、108調偵續1卷第305至309頁),復供稱:你可以找王秀玉、黃彩霈來當證人,汪臣前與王秀玉等人借款都有親自碰頭,當初借款多少,就有寫多少本票給債權人,如果汪臣前沒有同意,這些人為何願意借款云云(見108調偵續1卷第307頁、第450至451頁)。嗣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於偵訊時均否認曾與告訴人汪臣前見面洽談本案借款事宜後,被告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本票是在向黃彩霈、王秀玉借款前,我拿本票到汪臣前的公司給他簽的;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王秀玉出貨予其公司之貨款債權,並無實際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供述有所矛盾不一,實難憑信,仍應以在民事事件已提出前開收據(見108司促37007卷第21頁)佐證之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5、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時,是汪臣前親自將身分證、印鑑章,在我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辦公室交給我們公司小姐黃怡甄,我隔天(即106年8月22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並另以:汪臣前同意向黃彩霈、王秀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時,許信雄均有在場見聞云云而為置辯(見原審卷第115頁),且證人許信雄於109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是禾樺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汪臣前要向黃彩霈、王秀玉設定抵押借貸前,跟我在公司討論過差不多有3次,時間差不多在106年6、7月間的時候,跟王秀玉的部分,是在討論王秀玉要出貨給我們公司的事情,因為公司周轉有問題,所以王秀玉要求要設定抵押權,這些事情汪臣前都知情,這兩次設定抵押權所用的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全部都是汪臣前提供的,有時候我會去汪臣前公司,有時候到汪臣前家裡去拿,我去拿過5、6次,都是用完之後2、3天我就送回去給汪臣前,本案設定抵押權給黃彩霈、王秀玉的這些證件資料,都是我親自去汪臣前家裡拿的,我去跟汪臣前拿他的土地所有權狀,還有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74頁)。

又被告於原審雖復具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係由藍君鐶親自向汪臣前拿取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後,始前往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證人藍君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前1天即106年8月22日,許信雄開車搭載我去汪臣前的公司,汪臣前把身分證正本和印章拿到公司門口,當時許信雄在車上,由我下車去拿,汪臣前還有交給我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9頁)。然被告前開所辯,非惟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且證人許信雄證稱其係前往汪臣前之住處,親自向汪臣前收取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與證人藍君鐶證稱其係由許信雄搭載其前往汪臣前之公司,由其下車向汪臣前收取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交付等情,亦有嚴重之歧異而難認信實。況證人藍君鐶於106年8月23日代理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時,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證明係由被告於前1日即106年8月22日向臺中○○○○○○○○○申請,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106年8月22日申請印鑑登記時,既已取得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章,繼而向臺中○○○○○○○○○申請取得印鑑證明,自無可能係由告訴人汪臣前於本案抵押權設定前1日,即於106年8月22日將印鑑證明交予許信雄或藍君鐶,至屬明確,是由證人許信雄、藍君鐶均稱渠等曾向告訴人汪臣前取得「印鑑證明」一節觀之,足徵證人許信雄、藍君鐶之證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固再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6萬元,衡諸一般民間或銀行借款實務狀況,經常係設定借款本金之1.2倍作為抵押權設定金額,用以擔保額外所生之利息,據此,王秀玉此筆借款本金應僅為80萬元,甚且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王秀玉出貨予伊公司之貨款所用,然黃秀玉並未出貨80萬元之貨物,且汪臣前曾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給王秀玉,王秀玉係因於民事事件主張應清償之借款為96萬元,故不願意提出該紙本票,且王秀玉在原審係經原審到庭檢察官反覆確認才於壓力下改稱借款金額為93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辯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害人王秀玉之公司出貨予被告公司之貨款云云部分,始終無法提出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其此部分所辯之與被害人王秀玉間之此一攸關雙方權益之約定,竟未簽立書面契約,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委難採信。再民間或銀行計算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併供擔保利息之支付,擔保債權總金額固有較實際借款金額為高之習慣,然於具體個案仍須依證據資料為斷,未能一概而論。而依證人王秀玉於民事事件所提出所載簽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之收據內容略以:「茲收到王秀玉小姐委託轉交給汪臣前之現金新臺幣96萬元。上開轉交之款項係汪臣前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提供其所有財產(下列附表所示)予以王秀玉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本立據人確定如數轉交予汪臣前先生」等語,此有上開收據1紙(見108司促37007卷第21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向被害人王秀玉借得本金96萬元,並約定會確實轉交予告訴人汪臣前,被告實無簽立上開收據予被害人王秀玉之理,收據內容亦毋須特別強調被告應將借款金額如數轉交告訴人汪臣前一事;況且,被告與被害人王秀玉間,縱有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害人王秀玉出貨予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之意,然抵押權設定之時,供貨金額尚未確定,被告應知其簽署此一不利於自己之收據內容,日後即有可能據此遭請求清償借款96萬元,倘非被告果真有以告訴人汪臣前名義向被害人王秀玉借款,被告自無可能簽署載有前開內容之收據。從而,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被告以告訴人汪臣前名義向其借款而為擔保等語,較為可信。再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曾因本案借款向告訴人汪臣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7號支付命令及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所示,並未見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提出任何擔保債權之本票,且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亦經上開法院民事庭以原告即本案被害人王秀玉未能舉證被告有權代理民事被告即本案之告訴人汪臣前與被害人王秀玉就本案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告訴人汪臣前所否認,而為無代理權人之本案被告以告訴人之汪臣前名義所為,本件借款對於告訴人汪臣前不生效力,故被害人王秀玉主張告訴人汪臣前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本案借款,並不可採,乃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未經被害人王秀玉提起上訴而確定。衡情被害人王秀玉若有足以證明告訴人汪臣前確有授權被告與被害人王秀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諸如告訴人汪臣前所簽立之本票等有力證據,應無可能不提出此等事證,而任令案件全部敗訴,亦未提起上訴之理。被告執前詞辯稱被害人王秀玉係不願意提出該紙本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審理時,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長約3年,而於原審蒞庭檢察官詰問時一時未能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汪臣前名義向其借款之詳細金額而先稱約80多萬元,然於原審蒞庭檢察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內容後,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據此已喚起其記憶而隨即堅稱並確認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93萬元(見原審卷第165頁),被告空言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玉係因原審到庭檢察官反覆確認之壓力,才改稱借款金額為93萬元云云而為置辯,非為可採。

7、至告訴人汪臣前是否於案發後塗銷被告設定予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之抵押權登記,本與被告於事前有無徵得告訴人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而向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借款及以告訴人汪臣前名義設定抵押權,二者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汪臣前於案發後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由,辯稱被告本案係取得告訴人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借款及設定抵押云云,亦無可信。又被告固曾辯稱:汪臣前有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期106年6月2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影本見原審卷第299頁),同意其向被害人黃彩霈借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又稱:我沒有跟汪臣前提到這張本票我要拿去借款的對象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先、後所述,已有矛盾而難認可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於原審審理時已堅稱:呂雅清以其名義向黃彩霈、王秀玉借款,並未事先跟我說,呂雅清是事後才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及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我於106年11月10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呂雅清要我去申請,說要幫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我沒有委託被告用這份印鑑證明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第196至197頁),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審理所提出之本票1紙(影本見原審卷第299頁),非但其發票日期106年6月22日與借款時間不符,票面金額亦與實際借款金額70萬元,或被告於原審所辯之本票面額為150萬元,均不相符,甚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審理證述:呂雅清係在其以汪臣前名義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方將上開汪臣前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汪臣前係在其借款前即簽發本票同意其持以向被害人黃彩霈借款云云,存有時序上之未符之處,又上開本票背面原有「呂雅清」之署名、印文及地址資料,亦遭被告在交付該本票予被害人黃彩霈時當場劃除,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彩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汪臣前所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背面背書後,再持向被害人黃彩霈借款云云,迥不相同,堪認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並非告訴人汪臣前事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而向被害人黃彩霈為本案借款並設定抵押以提供擔保而簽立,被告辯稱:告訴人汪臣前係事先同意其向被害人黃彩霈借款,而簽立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云云,非為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段所為上開辯詞內容,請求再行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見本院卷第270頁),依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8、依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而為辯解,均非可採。

(三)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冒用告訴人汪臣前名義,向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詐借款項,及未經告訴人汪臣前授權,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冒用告訴人汪臣前名義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提出而為行使,並因此詐得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分別交付68萬6000元、93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各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汪臣前、被害人黃彩霈及臺中市太平區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南投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汪臣前、被害人王秀玉及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此部分申辦設定抵押登記時,有行使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亦漏未論及被告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所為使公務員登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或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為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為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蓋印,各為其所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藍君鐶、謝妙芬或地政機關人員,盜用告訴人汪臣前之印章蓋印,及委由藍君鐶、謝妙芬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而分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冒用告訴人汪臣前之名義,以將告訴人汪臣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進而達到向各該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詐欺借款之同一目的,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時間亦屬密接,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與汪臣前係就投資及借款存有誤會,並未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此由其前已於109年12月20日以150萬元與汪臣前達成和解可知,伊多次表示欲替汪臣前償還借款,亦對汪臣前之房屋遭到拍賣感到歉意,惟其僅專科肄業學歷,現從事展場銷售及夜班會計,每月收入僅5至6萬元,又因投資失利而負債累累,實係愛莫能助,而非不願幫汪臣前清償,縱使認伊確有犯罪行為,但其目前財務困頓,尚有債務必須償還,若遭判刑過重,生活之困境可能有持續惡化之虞,若遭判處自由刑,更無法工作清償借款,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個人學歷、經濟、生活等狀況,至多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本案2次行為確犯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2罪,非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汪臣前間因投資及借款而存有誤會,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前,就本案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汪臣前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汪臣前150萬元,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7500元,另於每月20日給付75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開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曾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3日、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2日,分別給付告訴人汪臣前5000元、600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8000元及5000元,嗣因告訴人汪臣前不願應被告之要求,向本院陳述對被告有利之不實說詞,被告即表示不願再繼續履行支付等情,此據告訴人汪臣前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告訴人汪臣前簽收上開款項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汪臣前就本案民事部分和解成立,並不能直接反推被告並無本案上開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以欲證明因其已與告訴人汪臣前就民事部分和解,故其無本案之犯罪行為云云,本院認尚無其必要,又本院酌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均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冒用告訴人汪臣前名義申辦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其中有關其行使冒用告訴人汪臣前名義申請核發之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印鑑證明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僅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所未合。2、又原判決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冒名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際,所使用之告訴人汪臣前印鑑證明,係告訴人汪臣前自行申請、但非用於本案之印鑑證明,固為正確,然原判決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3、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肆、一之沒收說明中,載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文書上之「汪臣前」印文,係被告以告訴人汪臣前之真正印章所盜蓋,非屬偽造之印文,於法不合於刑法第219條偽造印文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固亦為正確;然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將上開被告盜用告訴人汪臣前印章所蓋印文,均載為「偽造」印文,且於其附表二自左起算之第3欄位,列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所在位置」欄,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亦有未當。4、而原判決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認定被告冒用告訴人汪臣前名義向被害人王秀玉詐借之金額為96萬元,經預扣3萬元利息後,詐得93萬元,惟於其附表一編號2「借款金額」欄誤載借款金額為80萬元,容有事實前後認定未符之疏誤。5、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於其理由欄中論罪時,均疏未就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吸收關係而為說明,亦有未合。6、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除另續為履行部分應支付與告訴人汪臣前之和解金外,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尚未與被害人黃彩霈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彩霈談妥就其先前給付而未約明清償何筆欠款之7萬元,充為本案之部分賠償金額(此據被害人黃彩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06頁)之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科刑之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三、(七)所示內容,請求就本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七)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既有本段上揭1至6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均予撤銷改判,而其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至其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於本案行為前所示前案紀錄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自陳具專科肄業學歷、現從事展場銷售及夜班會計,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對上揭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汪臣前、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汪臣前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汪臣前150萬元,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7500元,另於每月20日給付75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曾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3日、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2日,分別給付告訴人汪臣前5000元、6000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8000元及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此據告訴人汪臣前於本院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汪臣前簽收和解金明細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21頁),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尚未與被害人黃彩霈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彩霈談妥就其先前給付而未約明清償何筆欠款之7萬元,充為本案之部分賠償金額(此據被害人黃彩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06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秀玉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或調解並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均未扣案),已由被告分別提出於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欄偽造之「汪臣前」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盜用告訴人汪臣前之真正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汪臣前」印文,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分別向被害人黃彩霈、王秀玉詐得之68萬6000元、93萬元,除其中被告先前支付被害人黃彩霈而未約明其給付項目之7萬元,已由其雙方於本院審理時約明作為本案之部分賠償款項(詳如前述),而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向被害人黃彩霈詐得款項中之7萬元部分外,其餘被告向被害人黃彩霈詐得之犯罪所得61萬6000元(計算式:68萬6000元-7萬元=61萬6000元)及向被害人王秀玉詐取之9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本院酌以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其所負責經營之禾樺公司發生周轉不佳需求資金,竟未經告訴人汪臣前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章,於106年11月10日,向臺中○○○○○○○○○,申請核發告訴人汪臣前之印鑑證明,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有上開申請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堅稱:伊此次未冒用汪臣前之名義申請核發前開印鑑證明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卷附106年11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影卷第469頁)後,已表示對於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係伊自行申辦一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9至第190頁),並同時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我於106年11月10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呂雅清要我去申請,說要幫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第196至197頁),衡酌上開卷附106年11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示「汪臣前」之簽名字跡,與告訴人汪臣前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汪臣前簽收和解金額並經告訴人汪臣前於本院確認為其親簽之收款明細上所示告訴人汪臣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1、119頁),前開「汪臣前」簽名之字跡、筆韻均有極為相似之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汪臣前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係屬可信;被告堅稱:伊該次未冒用汪臣前之名義申請核發前開印鑑證明等語,亦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應就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債權總 金 額 設定日期 抵押權設定標的 1 黃彩霈 106年8月23日 70萬元(預扣利息1萬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68萬6000元) 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106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3日)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鎮○○段47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同段559-114地號土地 2 王秀玉 106年11月16日 96萬元(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交付借款93萬元) 96萬元 106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10日)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同段21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1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印章、偽造署名所在位置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數量 表示之意思 備 註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印文1枚 汪臣前委任呂雅清代為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 2 委任書 委任人簽章欄 印文1枚、署名1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受理及資料管轄機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9)備註欄內之附註文字後方 印文1枚 汪臣前委任不知情之藍君鐶,以附表一編號 1「抵押權設定標的」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彩霈 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59至265頁 (10)申請人欄旁空白處 印文1枚 (16)申請人蓋章欄 印文1枚 4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受理機關及資料管轄機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土地標示欄、訂立契約人欄旁空白處 印文2枚 (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印文1枚 (33)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印文1枚 5 汪臣前國民身分證影本 (受理機關及資料管轄機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旁 印文1枚 汪臣前保證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 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69頁 6 土地登記申請書 (受理機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資料管轄機關: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9)備註欄內附註文字後方 印文1枚 汪臣前委任不知情之藍君鐶,以附表一編號 1「抵押權設定標的」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彩霈 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73至279頁 (10)申請人欄旁空白處 印文1枚 (16)申請人蓋章欄 印文1枚 7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受理機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資料管轄機關: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標示欄、訂立契約人欄旁空白處 印文2枚 (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印文1枚 (33)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印文1枚 8 汪臣前國民身分證影本 (受理機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資料管轄機關: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旁 印文1枚 汪臣前保證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 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83頁 9 土地登記申請書 (受理機關及資料管轄機關: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備註欄 印文1枚 汪臣前委任不知情之蘇惠玲,以附表一編號 2「抵押權設定標的」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予王秀玉 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05至109頁 (10)申請人欄旁空白處 印文1枚 (16)申請人蓋章欄 印文1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受理機關及資料管轄機關: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土地標示欄旁空白處 印文2枚 (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印文1枚 (33)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欄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呂雅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汪臣前」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呂雅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