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2號、109年度偵字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2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逾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後述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2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部分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其餘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玟靜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陳玟靜受害甚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陳玟靜14萬元,其餘大多數款項均未賠償告訴人,認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參以告訴人陳玟靜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附表編號32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之。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2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部分,雖有所違誤(如後述),但不影響各罪罪刑之認定,故僅就原判決此沒收金額部分撤銷,先此說明。
㈡本件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2所示。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7萬4179元,被告此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陳玟靜14萬元,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尚有犯罪所得「3萬4179元」未賠償,於此金額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2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則為「3萬4197元」,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2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逾3萬4179元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事實欄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92、109年度偵字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與其配偶江明寅(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協進會)之「志工」及「組長」,負責招攬他人加入協進會所經營之「福利委員會」(即「老人互助會」,會員為高齡或罹病者,會費可由會員本人或繳款人繳納,若會員往生,即由會員或繳款人【即實際繳款者】領取所約定之慰問金),該2人之工作係按月向會員或繳款人(以下合稱繳款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200元之會費,再將會費上繳給協進會,接著由江明寅或陳雅玲在協進會所製發之收據(1式2聯,第1聯由協進會留存,第2聯由繳款人留存)「收款人」欄位蓋章,用以證明協進會已收取到會費。陳玟靜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陳雅玲之招攬承接以林料淵名義所參加在「福利會委員會」之會份(會員編號MB15003、MB15004、MB15005)。嗣因陳雅玲認協進會所發放之慰問金隨著會員人數增多而減少,獲利不如預期,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玟靜同意,亦未告知陳玟靜,即擅自決定林料淵名義之會員編號MB15004、MB15005之會費僅繳納至104年10月,會員編號MB15003所示之會費僅繳納至104年12月,惟自104年11月至107年5月,仍按月向陳玟靜詐取林料淵上開3會員編號應繳納之會費(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收據所示)。陳雅玲於104年3月9日,另招攬陳玟靜承接許霖在「福利會委員會」之會份(會員編號分別為MB15131、MB15
132、MB15133),並按月收取陳玟靜所繳納之會費。陳雅玲明知許霖已於105年4月4日過世,無須再繳納會費,竟對陳玟靜隱瞞上情,自105年5月至107年5月,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仍按月向陳玟靜詐取許霖就上述會員編號之應納會費。且為取信於陳玟靜,自104年11月至107年5月,先影印「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之空白收據第2聯(每張收據上均有「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之印文各1枚),再盜用不知情江明寅之印章或以其自己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之「收款人」欄位,各偽造如附表一之收據私文書,再於每次詐取陳玟靜所繳會費時,依次將該等偽造之收據交付給陳玟靜,用以表示協進會於偽造收據上所載日期已由江明寅或其代向會員收取會費,足以生損害於協進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江明寅、陳玟靜。
二、陳雅玲知悉許霖於105年4月4日過世後,未獲得陳玟靜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陳玟靜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以在空白之「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會員結案會務代辦委任書」(下稱代辦委任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陳玟靜」之署名2枚,並填載陳玟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
「0000000000」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玟靜之個人資料,偽造代辦委任書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代辦委任書私文書,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協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代表其已受陳玟靜之委任,有權辦理並代領取許霖之慰問金之意,致使協進會陷於錯誤(負責人王欣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誤認陳雅玲係陳玟靜之合法授權人,交付發票日期105年5月2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17萬4179元之支票1張給陳雅玲,用以支付許霖之慰問金,足以生損害於協進會及陳玟靜。陳雅玲隨即自行將該張支票提示兌現供己花用。
三、陳雅玲於104年10月間,招攬張紫瑄承接林恭在「社團法人臺中市民俗禮儀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所營老人互助會之會份(該會份係由林恭於104年9月17日申請,並由繳款人江明寅繳款),張紫瑄承接後須按月繳納3300元至3600元之會費(104年10月至105年1月為每月會費3300元,105年2月後之每月會費為3600元)給陳雅玲,再由陳雅玲交付給關懷協會,陳雅玲與張紫瑄約定不向關懷協會辦理繳款人之名義變更,然日後慰問金應由張紫瑄領取。嗣因關懷協會營運有不穩定之情形,陳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張紫瑄亦未得張紫瑄同意,擅自決定105年7月份以後之各期會費不予繳納,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張紫瑄詐取各期之會費共計6次合計2萬1600元,後因張紫瑄前往關懷協會,以「林恭」名義查詢繳費狀況,始發現上情。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於109年1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五、案經陳玟靜、張紫瑄委由蔡其龍律師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陳雅玲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20卷45-54頁、偵17292卷23-33頁、235-241頁、本院卷65-81頁、15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5920卷79-81頁、253-257頁、他184卷一67-69頁、103-107頁、偵5920卷253-257頁、本院卷76頁);張紫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17292卷45-49頁、81 -83頁、000-0 00頁、235-241頁、本院卷76頁);證人江明寅於警詢、偵訊(見偵17292卷35-43頁、偵5920卷61 -67頁、他184卷○000-000頁、偵17292卷235-241頁)、王欣文於偵訊、陳永樹於偵訊(見他184卷○000-000頁、偵5920卷253-257頁;偵17292卷151-15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玟靜所提出之(1)協進會文宣、(2)關懷會員卡影本、(3)收款計算資料、(4)協進會會員捐助紀錄表、(5)收據影本、桃園市政府108年2月14日府社團字第108003645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2月14日桃院祥法登96法登社24字第1080005036號函所附「社團法人桃園縣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登記謄本、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108年6月27日益老字第1080627001號函檢附之(1)會員林料淵入會申請書、入會辦法、會員林料淵繳款情形、(2)會員許霖入會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會員結案會務代辦委任書」影本、慰問金憑證、支票影本、告訴人陳玟靜所提出之(1)陳雅玲簡訊、(2)和解資料、(3)本票影本3張;本院109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查扣物品蒐證照片10張(見他184卷一9-13頁、15-25頁、27-39頁、41-43頁、49頁、53-58頁、P75、77-81頁、83-95頁、000 -000頁、117、121頁、119頁、137頁、139-143頁;他184卷二1-70頁、偵5920卷93-97頁),及附表二所示文書扣案可稽(他184卷○000-000頁)。另有江明寅之錄音譯文、巾玉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告訴人張紫瑄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巾玉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巾玉國際有限公司】、證人陳永樹所提出之會員「林恭」於104年9月17日簽署之契約書及繳款資料、證人張紫瑄所提出之編號1:紙條、編號2-4:文宣、編號10-11:投資項目等附卷可稽(見偵17292卷61-63頁、87頁、121-137頁、141頁、143-144頁、P167-169頁、203頁、205-211頁、223-2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抬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代辦委任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陳玟靜」之署名2枚,並填載陳玟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玟靜之個人資料,偽造代辦委任書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代辦委任書私文書,持向協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代表其已受陳玟靜之委任,有權辦理並代領取許霖之慰問金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協進會對會務經費之管理及陳玟靜。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犯行。另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收據,係自行影印「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之空白收據第2聯(每張收據上均有「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之印文各1枚),部分再盜用不知情江明寅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之「收款人」欄位(他184卷二1-70頁、本院卷第56頁),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該收據係以協進會名義所製作,表示收訖告訴人陳玟靜交付之每期會費之意思。被告未經協進會及江明寅之同意,擅自使用協進會第二聯空白收據影印後,再盜蓋江明寅印文或蓋用自己印文製作該收據,並持向告訴人陳玟靜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協進會、其上各該經手名義人及陳玟靜,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月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之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或盜蓋「江明寅」印文(實際偽造、盜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於各該月收據上接續偽造、盜蓋各該印文並填載完成偽造各該收據之私文書,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各該偽造印文、盜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月犯行分別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係按月向告訴人陳玟靜收取許霖、林料淵之會費,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區分,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陳雅玲承接「許霖」、「林料淵」會份,分別論以接續一罪(共2罪),顯有誤會,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被告業已自承其每月均有製作收據予陳玟靜收持,核與告訴人陳玟靜所述相符,僅陳玟靜因故遺失部分收據,而未能全部提出附卷,惟被告自承其為偽造之收據上均有偽造「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之印文,惟收款人部分,伊是隨機蓋用「江明寅」或自己之章,則就未扣案之收據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旨,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有盜用「江明寅」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罪。其在代辦委任書上偽造「陳玟靜」署名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向協進會詐領許霖之慰問金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自始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虛偽填載陳玟靜身分資料於代辦委任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被告按月分6期向告訴人張紫瑄詐取因承接林恭會份應繳會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共31罪)、犯罪事實二(1罪)、犯罪事實三(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於招攬他人承接會份後,私自挪用,並任意使用協進會名義製作收據、代辦委任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玟靜、張紫瑄之信任,詐取財物得逞,行為實非可取,惟財物價值非鉅;(三)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配偶現無法工作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玟靜14萬元、張紫瑄2萬1600元,此據告訴人陳玟靜、張紫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陳玟靜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7-107頁),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偽造之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陳玟靜收執,就犯罪事實二偽造之代辦委任書,已交付予協進會辦理,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及代辦委任書上偽造之「陳玟靜」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之「江明寅」印章印文,因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1)就犯罪事實一,向告訴人陳玟靜實施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款項、(2)就犯罪事實二,向協進會承辦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實施詐術後,詐得17萬4179元、(3)就犯罪事實三向告訴人張紫瑄實施詐術後,共詐得2萬1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陳玟靜14萬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紫瑄2萬1600元,分據陳玟靜、張紫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76原、169頁),是被告目前就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所得均尚未賠償、犯罪事實二尚有犯罪所得3萬4179元未賠償,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收取之會費依協進會會員捐助記錄表固顯示會員編號MB15003之會費於104年12月已調整為2200元(見他184卷一41頁),惟依被告偽造之扣案附表一編號8即105年6月20日收據所載月捐助金額仍為2000元,扣案編號15即106年1月20日之收據月捐助金額始為2200元,是依卷附前開收據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間之每月會份會費係為2000元,自106年1月起始調整為2200元,檢察官認協進會福利委員會會費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22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104年11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貳張(如附表一編號 1-1、1-2)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4年12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貳張(如附表一編號 2-1、2-2)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1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參張(如附表編號3-1、3-2、3-3)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2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參張(如附表一編號 4-1、4-2、4-3)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3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參張(如附表一編號 5-1、5-2、5-3)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5年4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參張(如附表一編號 6-1、6-2、6-3)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5年5月20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7-1、7-2、7-3、7-4、7-5、7-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5年6月20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8-1、8-2、8-3、8-4、8-5、8-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7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9-1、9-2、9-3、9-4、9-5、9-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5年8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10-1、10-2、10-3、10-4、10-5、10-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5年9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11-1、11-2、11-3、11-4、11-5、11-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5年10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12-1、12-2、12-3、12-4、12-5、12-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5年11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13-1、13-2、13-3、13-4、13-5、13-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5年12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14-1、14-2、14-3、14-4、14 -5、14-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6年1月20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15-1、15-2、15-3、15-4、15-5、1 5-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6年2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16-1、16-2、16-3、16-4、16-5、16-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6年3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17-1、17-2、17-3、17-4、17-5、17-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6年4月25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18-1、18-2、18-3、18-4、18-5、18 -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6年5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19-1、19-2、19-3、19-4、19-5、19-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6年6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6張(如附表一編號 20-1、20-2、20-3、20-4、20-5、20-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6年7月25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21-1、21-2、21-3、21-4、21-5、21-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6年8月23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22-1、22-2、22-3、22-4、22-5、22-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6年9月25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23-1、23-2、23-3、23-4、23-5、23-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6年10月25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24-1、24-2、24-3、24-4、24-5、24-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6年11月24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25-1、25-2、25-3、25-4、25-5、25-6)上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06年12月26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26-1、26-2、26-3、26-4、26-5、26-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07年1月25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27-1、27-2、27-3、27-4、27-5、27-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07年2月24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28-1、28-2、28-3、28-4、28-5、28-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7年3月某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 29-1、29-2、29-3、29-4、29-5、29-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7年4月25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30-1、30-2、30-3、30-4、30-5、30-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07年5月25日 事實欄一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陸張(如附表一編號31-1、31-2、31-3、31-4、31-5、31-6)偽造之「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05年5月5日 事實欄二 陳雅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陳玟靜」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05年7月某日 事實欄三 陳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105年8月某日 事實欄三 陳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105年9月某日 事實欄三 陳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105年10月某日 事實欄三 陳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105年11月某日 事實欄三 陳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105年12月某日 事實欄三 陳雅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收據上所載日期 收據上所載會員姓名 收據上所載「月捐助金」金額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備註 收據上盜用之印文 1-1 104年11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各 1 枚 均未扣案 無 1-2 104年11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2-1 104年1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2-2 104年1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3-1 105年1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3-2 105年1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3-3 105年1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4-1 105年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4-2 105年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4-3 105年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5-1 105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5-2 105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5-3 105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6-1 105年4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6-2 105年4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6-3 105年4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7-1 105年5月20日 許霖(MB15131) 2000 「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印文各 1 枚 他184卷二第2頁 「江明寅」印文1枚 7-2 105年5月20日 許霖(MB15132)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頁 7-3 105年5月20日 許霖(MB15133)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頁 7-4 105年5月20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6頁(會員編號載為MB15003) 7-5 105年5月20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6頁(會員編號載為MB15003) 7-6 105年5月20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7頁 8-1 105年6月20日 許霖(MB15131)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頁 8-2 105年6月20日 許霖(MB15132)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頁 8-3 105年6月20日 許霖(MB15133)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頁 8-4 105年6月20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8頁(會員編號載為MB1500 3) 8-5 105年6月20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誤載為105年5月20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8頁(會員編號載為MB15003) 8-6 105年6月20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7頁 9-1 105年7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9-2 105年7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000 同編號1-1 9-3 105年7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000 同編號1-1 9-4 105年7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9-5 105年7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9-6 105年7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10-1 105年8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10-2 105年8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000 同編號1-1 10-3 105年8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000 同編號1-1 10-4 105年8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10-5 105年8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10-6 105年8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11-1 105年9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11-2 105年9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000 同編號1-1 11-3 105年9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000 同編號1-1 11-4 105年9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11-5 105年9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11-6 105年9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12-1 105年10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12-2 105年10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000 同編號1-1 12-3 105年10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000 同編號1-1 12-4 105年10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12-5 105年10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12-6 105年10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13-1 105年11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13-2 105年11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000 同編號1-1 13-3 105年11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000 同編號1-1 13-4 105年11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13-5 105年11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13-6 105年11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14-1 105年12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0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14-2 105年12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000 同編號1-1 14-3 105年12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000 同編號1-1 14-4 105年1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000 同編號1-1 14-5 105年1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000 同編號1-1 14-6 105年1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000 同編號1-1 15-1 106年1月20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6頁 15-2 106年1月20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5頁 15-3 106年1月20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6頁 15-4 106年1月20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0頁 15-5 106年1月20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9頁 15-6 106年1月20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9頁 16-1 106年2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16-2 106年2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1-1 16-3 106年2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1-1 16-4 106年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1-1 16-5 106年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1-1 16-6 106年2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1-1 17-1 106年3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17-2 106年3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1-1 17-3 106年3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1-1 17-4 106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1-1 17-5 106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1-1 17-6 106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1-1 18-1 106年4月25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7頁 18-2 106年4月25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8頁 18-3 106年4月25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7頁 18-4 106年4月25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2頁 18-5 106年4月25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1頁 18-6 106年4月25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1頁 19-1 106年5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19-2 106年5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1-1 19-3 106年5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1-1 19-4 106年5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1-1 19-5 106年5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1-1 19-6 106年5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1-1 20-1 106年6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20-2 106年6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1-1 20-3 106年6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1-1 20-4 106年6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1-1 20-5 106年6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1-1 20-6 106年6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1-1 21-1 106年7月25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1-1 他184卷二第9頁 21-2 106年7月25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1-1 他184卷二第9頁 21-3 106年7月25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1-1 他184卷二第10頁 21-4 106年7月25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1-1 他184卷二第33頁 21-5 106年7月25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1-1 他184卷二第33頁 21-6 106年7月25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1-1 他184卷二第32頁 22-1 106年8月23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1頁 22-2 106年8月23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0頁 22-3 106年8月23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1頁 22-4 106年8月23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6頁 22-5 106年8月23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4頁 22-6 106年8月23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4頁 23-1 106年9月25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2頁 23-2 106年9月25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3頁 23-3 106年9月25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2頁 23-4 106年9月25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6頁 23-5 106年9月25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5頁 23-6 106年9月25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5頁 24-1 106年10月25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4頁 24-2 106年10月25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5頁 24-3 106年10月25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4頁 24-4 106年10月25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7頁 24-5 106年10月25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8頁 24-6 106年10月25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7頁 25-1 106年11月24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5頁 25-2 106年11月24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6頁 25-3 106年11月24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6頁 25-4 106年11月24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9頁 25-5 106年11月24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0頁 25-6 106年11月24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39頁 26-1 106年12月26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8頁 26-2 106年12月26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7頁 26-3 106年12月26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7頁 26-4 106年12月25日(被告偽造時誤載)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1頁 26-5 106年12月25日(被告偽造時誤載)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1頁 26-6 106年12月26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0頁 27-1 107年1月25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9頁 27-2 107年1月25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8頁 27-3 107年1月25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19頁 27-4 107年1月25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2頁 27-5 107年1月25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3頁 27-6 107年1月25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2頁 28-1 107年2月24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0頁 28-2 107年2月24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1頁 28-3 107年2月24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0頁 28-4 107年2月24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5頁 28-5 107年2月24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4頁 28-6 107年2月24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4頁 29-1 107年3月某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1-1 均未扣案 29-2 107年3月某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1-1 29-3 107年3月某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1-1 29-4 107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1-1 29-5 107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1-1 29-6 107年3月某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1-1 30-1 107年4月25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3頁 30-2 107年4月25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2頁 30-3 107年4月25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2頁 30-4 107年4月25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6頁 30-5 107年4月25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6頁 30-6 107年4月25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5頁 31-1 107年5月25日 許霖(MB15131)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5頁 31-2 107年5月25日 許霖(MB15132)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4頁 31-3 107年5月25日 許霖(MB1513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24頁 31-4 107年5月25日 林料淵(MB15004)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8頁 31-5 107年5月25日 林料淵(MB15005)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8頁 31-6 107年5月25日 林料淵(MB15003) 2200 同編號7-1 他184卷二第47頁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文書)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互助合約書 1張 2 陳玟靜投資自製總表 1張 3 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收據 3張 4 陳玟靜身分證影本 1份 5 繳費明細 5份 6 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會入會申請書、辦法一覽表 1份 7 許霖往生領款影本 1張 8 投資筆記 1本 9 手抄筆記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