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宗益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鄒宗益部分撤銷。
鄒宗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鄒宗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2時許,遭蕭旭呈持甩棍敲擊而破損,復遭蕭旭呈、林信良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QC-9523號自小客車,自同日13時18分許起至13時25分許止,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健安街等路段,以超速、逆向等方式追逐,嗣因警方介入攔查,蕭旭成、林信良始作罷(蕭旭呈、林信良所犯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詎鄒宗益心有不甘,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信良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等候,嗣林信良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時,見鄒宗益在場等候隨即駕車離去。鄒宗益見狀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埤頭鄉新生路、斗苑東路、北斗鎮舊溪路1段,自後方緊追林信良,並於北斗鎮舊溪路1段時,駕車從左方超車,而與林信良所駕駛之車輛併排競駛,再以車輛推撞林信良之自小客車欲迫使其停車,林信良見狀亦駕車推撞以為反擊,鄒宗益因而人車失控衝進路旁稻田。鄒宗益即以此非常態之危險駕駛方式,佔據路面達相當於壅塞道路之狀態,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宗益(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與林信良發生追逐,並人車失控衝進稻田等情,但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蕭旭呈損毀,為本案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4時許起,駕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新生路
、斗苑東路、北斗鎮舊溪路1段追逐林信良,於行經北斗鎮舊溪路1段時,自後方超車與林信良所駕駛車輛併行前進,並再推撞林信良所駕駛車輛等情,業據其坦認:「後來我擺脫蕭旭呈,我就跑去林信良家等,想要告訴林信良說車子是公司的,不要開出來亂使用,這樣會沒有工作,後來林信良看到我可能害怕,他就開車走了,我就在後面追他,我是想要把他攔下來,因為車子是公司的」、「(問:你去林信良家之後發生什麼事?)他看到我就跑了」、「(問:就怎麼跑?)就開車走了,變成我在後面追他,我追他的過程,因為我要超他車,就被他撞到田裡面」、「(問:你怎麼超他的車?是切到另外車道?)對,切到另外一個車道,才會被他撞到右側」、「(問:你要超他的車,是要把他的車攔下來?)對」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原審卷第258至259頁),並經證人林信良證述:「當下我右側都是路樹且有大排水溝,鄒宗益在我左側一直逼近並先撞擊我左側車身(駕駛座車門下方)意圖使我撞上路樹,我才將方向盤向左打回撞擊鄒宗益的車,結果鄒宗益右側前車輪與我車的左側前車輪發生碰撞,鄒宗益車輛才失控衝向田間」、「(問:他從左邊要超你的車,把你從右邊逼你下來,是這樣嗎?)算我們兩個平行,我輪子撞倒他,他就失控」(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86頁),暨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99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為迫使林信良停車,竟以併排競駛方式,佔據舊溪路1段道路路面,復又駕車衝撞林信良所駕駛車輛,顯已非法截占舊溪路1段路面供己作為攔阻林信良之用,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並已達壅塞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為被害人,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遭蕭旭呈、林信良駕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健安街追逐部分,主觀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未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害道路之之程度,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名,自有不當(詳後肆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前遭林信良與蕭旭呈駕車追逐,而以併排競速、推撞等方式佔據道路危險駕駛,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且於犯罪後一味指責對方之不是而不思己過,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瀝青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3時18分許起至13時2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健安街等路段,與蕭旭呈、林信良所駕駛之牌號碼9782-F9號、AQC-9523號自小客車競速追逐,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因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遭蕭旭呈破壞在先,嗣又遭蕭旭呈、林信良駕車沿路追逐,進而於道路上以超速、闖紅燈等違規方式駕駛,其目的在於逃避蕭旭呈等人之追趕,因而違反交通規則,尚難認主觀上有以其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再者,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斟酌本罪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失之立法目的,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參照),非謂「競速飆車」、「闖紅燈」之本身,即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本案被告雖有於道路上競速追逐之不當駕駛行為,但其與蕭旭呈、林信良係一前一後快速通過各路段,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以下),客觀上並未造成類似壅塞或截斷損害道路之具體危害,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