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鄂淑貞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鄂淑貞(綽號「妮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綽號「阿裕」)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某時欲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翼」(LINE暱稱「翅膀」)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聯絡不到「阿翼」,故於同日16時34分至3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鄂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鄂淑貞協助聯繫「阿翼」後,再駕車搭載鄂淑貞前往「阿翼」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租屋處,林○○除向「阿翼」購得自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7分至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蔡○○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即表示欲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林○○遂向鄂淑貞借用帳戶供蔡○○匯入購毒價款,鄂淑貞竟基於幫助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子鄂○○(當時年僅2歲,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予林○○,林○○即於同日21時9分許,以簡訊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蔡○○,待蔡○○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電話通知已完成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鄂淑貞即於同日22時5分許前往附近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該款項交付林○○,林○○再持該款項向「阿翼」購得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阿翼」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鄂淑貞免費施用,於林○○駕車回程途中再要求鄂淑貞將該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留存,嗣林○○於108年12月16日0時2分至3分許以電話與蔡○○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郵局,將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蔡○○,而完成交易(林○○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與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所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及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鄂淑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
月6日14時28分至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鄂淑貞在嘉義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林○○,復於同日20時0分至3分許,以電話與林○○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間某時,林○○前往鄂淑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之租屋處,鄂淑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林○○則取出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與鄂淑貞共同施用,林○○再於翌日(7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交付4,000元予鄂淑貞,而完成交易。
㈢嗣為警分別對鄂淑貞、林○○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得悉該等交易毒品通話內容後,於109年3月24日17時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鄂淑貞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證人林○○、蔡○○、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證人林○○、蔡○○、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外,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辯護人復稱:被告的意思是指做筆錄前警察有先聊天,告訴被告要如何講,簡單處理,109年3月25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6頁倒數第2個問題,被告聽到電話中他們聯絡,只是講錢要滙進來,沒有說要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其亦自承警詢時、偵查中檢警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經本院勘驗警詢 光碟關於上開109年3月25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6頁(即偵9685卷第38、39頁)倒數2個問題,結果為:
⒈倒數第2個問答【00:51:37至00:53:26許】
警員:你跟林○○,阿裕駕駛自小客車R7-1768就是他白色
TOYOTA共同前往嘉義,向毒品上手「阿翼」、毒品上手「阿翼」交易毒品的時候,當時誰聯絡蔡○○ (阿嘉)?被告:阿嘉?警員:蔡○○,括號,阿嘉。被告:阿嘉是錦裕的朋友。
警員:嘿ㄚ,所以我問說那一天誰聯絡他的ㄚ?被告:也是錦裕聯絡他的,我沒有聯絡。
警員:我問完妳就直接講嘛。也是林○○聯絡的齁,不是你
啦齁?被告:不是(搖頭)。
警員:ㄚ怎麼聯絡的,妳有看到嗎?因為當天你有在車上ㄚ。
被告:他們都用電話聯絡,ㄚ到底是不是通訊軟體還是說電話號碼,我不知道。
警員:不是,ㄚ他是不是打電話?被告:就是用電話打(以右手做出打電話的手勢)警員:ㄛ~,阿裕打電話給。
被告:阿嘉打電話給他也有可能,反正他們就是有在通電話。
警員:不是,ㄚ誰先打給誰的?被告:這我不知道ㄋㄟ。
警員:你不知道喔?被告:我坐上去的時候他們就在通話。警員:我坐在旁邊齁,聽到他們,我坐在旁邊的時候齁,聽到他們用電話再聯絡。
被告:嗯(點頭)警員:聯絡什麼事情?被告:就。
警員:直接講啦。
被告:阿嘉叫那個阿裕。
警員:阿嘉請阿裕齁,怎樣?幫忙?被告:幫忙、幫忙帶、帶那個東西。
警員:幫忙買毒品?被告:(點頭)警員:回來台中。
被告:嗯(點頭)⒉倒數第1個問答【00:53:45至00:54:54許】
警員:來,請你詳述齁,當時林○○跟蔡○○,阿嘉齁,
聯繫要做什麼?詳細一點ㄚ,他們那一天是要做什麼? 是~,這樣子啦,是阿裕主動告訴阿嘉他要下去拿,還是阿嘉主動叫阿裕下去幫他拿?被告:這我不知道。但是我在車上,因為我上車,在車上
的時候,我就聽到,他們就是,阿嘉會一直問說「ㄚ你到哪裡了」、「你到哪裡了」、「你到哪裡了」這樣。
警員:嗯,對呀、對呀。
被告:就是這樣子而已,ㄚ所以說,是誰找誰,誰先找誰,這我不知道。
警員:ㄛ~,他們已經先聯絡好,他們已經先聯絡好交易
毒品的相關事宜。照妳這樣講,他們就是先聯絡好了嘛?被告:嘿(點頭)。我就聽到說,他會問他說「ㄚ你到那裡了,還要多久」。
警員:我就聽到阿嘉一直打電話問阿裕回到台中沒?被告:嗯(點頭),什麼時候會到台中,到哪裡了。
警員:打電話問阿裕回到台中沒。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其有爭執部分之警詢錄音錄影紀錄確認實際問答內容均與筆錄記載要旨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詢問及被告回答之用語均屬平和,已難認警察當時有何以不正方法壓制其自由意志,造成違反其意願之效果或未依被告陳述記錄。且被告所 陳係他們已見聯絡好交易毒品相關事宜,其都是「阿嘉」一直打電話問「阿裕」回到臺中沒等語,並未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勘驗後,被告之辯護人即稱不爭執被告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應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鄂淑貞(下稱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由林○○駕車搭載其前往「阿翼」租屋處,其將系爭帳戶借予林○○供蔡○○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林○○,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林○○委託其從嘉義帶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林○○是網路帳號,沒有提款卡可以領錢,林○○要領錢的時候就會跟其借,而蔡○○是他的司機,所以其沒有想那麼多,林○○跟其借帳戶沒有說是要做什麼用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當時其在嘉義,林○○一直打電話給其,因為嘉義有他的朋友,他要叫其幫他向朋友帶毒品回來,其身上沒有錢,其就跟他說沒有辦法,其叫他自己下來拿,且其也趕時間要回臺中,那次就沒有拿到毒品,並沒有拿毒品給林○○,林○○玩網路遊戲,借其的號碼去儲值,他當時儲值4000元,所以第二天還其2000元,並沒有交給其4000元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電話與證人林○○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B)電話於108年12月15日16時34分至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妳有聯絡到嗎,我聽不到。
A:還沒,不要一直打,看他在哪裡。
B:他現在在哪裡,方便過來跟他拿,我聽不到,妳那邊那麼小聲。
A:你現在不知他要去哪個定點。
B:看他現在在哪個定點,再過去找他就好。(見偵9685卷第37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示被告與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是其本人,B是林○○(阿裕),他是在問我嘉義那邊的朋友找不找的到人,其的意思是嘉義的朋友「阿翼」不確定在哪個地方,要「阿裕」不要一直問,知道他在哪再過去找他就好,其跟「阿裕」要前往嘉義麻魚寮去找朋友「阿翼」,「阿裕」來開車載我南下,其是跟著「阿裕」去的,他去找「阿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阿翼」在其手機LINE裡面暱稱叫「翅膀」等語(見偵9685卷第37至38、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被告與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2月15日16時30分,是林○○他聯絡不到「阿翼」,所以要其聯絡「阿翼」,是為了要聯絡買毒品安非他命,當時其在臺中家裡,透過LINE聯絡「阿翼」,但是找不到人,後來「阿翼」有回其電話,其確定他人在哪裡,晚上的時候其跟林○○才下去嘉義「阿翼」的住所太保麻魚寮等語(見偵9685卷第273頁)。
另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是要去找男朋友;12月15日那天被告沒有幫其聯絡「翅膀」,那天是一起下去嘉義,我們一起去,一起回來 ,我問被告說我要下去南部,她要不一起去,她說好,就順便一起下去找「阿祥」云云(見原審卷第142、143、144頁)。然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意思是嘉義的朋友阿翼不確定在哪個地方,要阿裕不要一直問…」其不曉得「他」是指誰,應該是指「阿翼」,上開譯文應該是其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去找「阿翼」,看「阿翼」在不在,其要去向「阿翼」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證人林○○(綽號「阿裕」)於
108 年12月15日欲向綽號「阿翼」(LINE暱稱「翅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聯絡不到「阿翼」,故撥打電話委託被告協助聯繫「阿翼」,再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找「阿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林○○先聯絡「阿翼」,因為他可能找不到「阿翼」,請我也幫忙連絡看看,是否能幫他聯繫上「阿翼」;會幫「阿裕」聯絡是因為「阿裕」找不到「阿翼」等語(見偵
9685卷第38頁),就其幫忙聯繫「阿翼」及其原因說明甚詳,是證人林○○另證稱當天並未先由被告聯絡「阿翼」云云,當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電話與證人蔡○○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B)電話108年12月15至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日21時7分至8分)背景聲: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
A:阿嘉,我剛好在南部,你有需要嗎。
B:什麼東西。
A:我現在人在南部,你有需要嗎。
B:有啊。
A:你打簡訊給我好了,旁邊有人對吧。
B:我跟上次一樣就好了。
A:(2 )咧。
B:對啊,正確。
A:這樣的話,你過來的話馬上那個好嗎,我們1小時後,差不多10點時在郵局好嗎。
B:好啦。
A:我等一下在打給你。(同日21時9分簡訊)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57分)
A:喂,阿嘉。
B:儒啊,我已經轉18,000過去,你哪時要拿給我。
A:等一下,我等你過來,我現在在這裡,馬上去用。
B:我這一次把全部的錢都給你了。
A:差不多一個小時。(16日0時2分至3分)
A:阿嘉,我們來郵局好嗎。
B:好啦,你到了時候打給我,我就下去。(同日0時25分)
A:阿嘉,我在郵局這邊。
B :好好。(見偵9685卷第133至134頁)。
⒊證人蔡○○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其自己申請、
使用;其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其跟他都是在碼頭工作,其自己開聯結車,他是碼頭調度車輛的工作,我們私底下聊天的時候,他自己講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其就跟他買;其跟他買過3次,2次有成功,1次沒有成功,因為其沒有錢,前2次我都跟他買2錢18,000元,這2次都一樣,都在台中港郵局交易,其先把錢匯款給他,他叫其匯款,之後再到台中港郵局碰面,從108年11月中旬或月初一次,確實日期不記得,其匯款到跟12月交易那次同一個帳號,其用郵局的帳號匯款到他指定的郵局帳號,12月15日左右還有交易一次,但是今年1月沒有成功;他賣其一錢甲基安非他命9,000元;(提示林○○與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2月16日凌晨0時25分左右,其等在臺中港郵局交易,他開車過來,拿一包用衛生紙包起來,其在對面遊藝場,所以其走過去,沒有上車跟他拿,他車上沒有其他人,他從駕駛座車窗拿安非他命2錢給其,錢已經15日晚上匯款18,000元給他,這是第二次我跟他買等語(見偵9685卷第230頁)。
⒋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其跟被告一起南下嘉義,
因為其要買毒品,是跟「翅膀」買,當時只帶其自己要的份量大約5,000元,可以買半包安非他命,「翅膀」需要1萬多元現金,所以要其問其的下線需不需要一起買,其問蔡○○,蔡○○就說他要1萬8的安非他命,「翅膀」要求現金立刻匯進來,其沒有提款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號,其就傳給蔡○○,蔡○○就匯款1萬8千元,被告出去領錢,但是其等沒有一起去,「翅膀」拿到錢後,說東西不夠,所以他先離開,隔了快1小時回來之後,拿安非他命1包滿滿的給其,他說這是蔡○○的部分,其的部分前就已經給其了,交易過程被告都知道也全程在場,被告知道其是要幫蔡○○調安非他命,那1萬8就是買毒品的錢,被告這樣幫忙,我們的好處就是可以在「翅膀」那邊免費施用安非他命,還有其跟被告離開要回臺中的時候,其等在車上把蔡○○的部分有挖一些起來,要自己留著吃,是被告挖起來,但是其保管,這個行業不成文的規定就是經手的人都會抽一點起來等語(見偵9685卷第248至249頁)。
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嘉」將18,000元匯款至其兒子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都是其在使用,是因為「阿裕」沒有自己的提款卡可以將錢提領出來,他通常都是借用其的帳戶提款卡將錢領出來,其領完錢後把錢交給「阿裕」,剩下的是「阿裕」跟「阿翼」自己談,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有在現場,當天交易完成就直接回臺中與「阿嘉」相約在梧棲的郵局門口見面,其下車去郵局轉帳或領錢,「阿嘉」自己跑上「阿裕」車內,其要回車上的時候就看到「阿嘉」下車離開並進入郵局斜對面的電子遊藝場等語(見偵9685卷第39至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帳號是林○○提供給「阿嘉」,「阿嘉」才匯款進來,因為「翅膀」一定要現金,林○○手邊只有其的帳號,所以林○○才把其的帳戶給「阿嘉」,讓「阿嘉」匯錢進來,林○○有跟其說是「阿嘉」匯款進來,是要買毒品的錢,當天其領1萬8就給「阿裕」,「阿裕」跟「翅膀」拿多少其不知道,但是確實是他拿錢給「翅膀」,買了1萬8的安非他命後,其等有當場施用「翅膀」的安非他命,這算是好處之一,買了之後,「阿裕」有留一點起來,是他叫其挖的,就是買的那
1 包,回臺中之後是到梧棲郵局,其有下車去郵局試看看另外1張卡片,出來之後其看到「阿嘉」走到電子遊藝場那邊,應該已經交易結束等語(見偵9685卷第273至276 頁)。
⒍依證人林○○上開證述,係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其欲向「
阿翼」(即LINE暱稱「翅膀」)購買安非他命約5,000元,因「阿翼」表示自己需要現金1萬餘元,其詢問蔡○○是否欲購買安非他命,蔡○○表示欲購買1萬8,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即提供系爭帳號供蔡○○匯入購毒款項,待被告領取款項後,其以該款項向「阿翼」購得安非他命,並與被告免費施用「阿翼」之安非他命,在回程車上被告將蔡○○之安非他命挖一些起來由其保管等情。另證人蔡○○證稱林○○詢問其是否欲購買安非他命,其表示欲購買2錢,並將1萬8,000元轉帳至林○○提供之帳戶,嗣證人林○○在臺中港郵局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其等情。又被告供承林○○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供證人蔡○○匯入購毒款項,其代為領取1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證人林○○,證人林○○持該款項向「阿翼」購買安非他命後,其與證人林○○當場施用「阿翼」之安非他命,在回程車上證人林○○叫其將證人蔡○○之安非他命挖一些留存,嗣證人林○○自行在郵局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等情。其等3人上開供述及證述關於當日證人林○○除向「阿翼」購得自用之安非他命外,並以電話與證人蔡○○聯繫出售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供蔡○○匯入購毒款項,並代為領取該款項,證人林○○則以該款項向「阿翼」購得安非他命1包,當場「阿翼」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被告免費施用,證人林○○於駕車回程途中再要求被告將證人蔡○○之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留存,供證人林○○、被告施用,嗣證人林○○自行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蔡○○等過程核屬相符,且與證人林○○與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⒎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一開始其跟被告借帳戶的時
候,被告不知道這筆錢是要交易毒品用,因為「阿翼」一直叫其不要讓被告知道,被告只知道其朋友要匯款進入她的帳戶,其開車載被告去便利商店領錢,領錢出來自己上去拿安非他命,被告在車上等其,跟蔡○○交易完之後,被告才知道這筆錢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太曉得為何借用帳戶,因借用次數太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證人林○○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與「阿翼」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全程在場,且知悉該1萬8,000元係蔡○○之購毒款項,其並未陪同被告外出領款等語明確(見偵9685卷第248至249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妳要前往領取藥腳匯款至中華郵政之新台幣18000元請妳詳述?)因為阿裕沒有自己的提款卡可以將錢提領出來,他通常都是借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將錢領出來,通常都是透過我幫他領,有時候他也會直接跟我借卡。」、「(問:領取藥腳『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金新台幣18000元後前往何處?)他載著我在嘉義領完錢後前往找阿翼交易毒品。」、「(問:妳與毒品上手『阿翼』之男子有無交易毒品成功?交易何毒品?妳有無在現場 ?)不是我交易的,是我領完錢後把錢交給阿裕,剩下的是阿裕跟阿翼自己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我通常都會在現場」等語(見偵9685卷第
39、40頁);復於偵查中亦自承領錢時「阿裕」有向我說是「阿嘉」匯款進來,是要買毒品的錢,其還是幫忙找「翅膀」,也幫忙領錢,他就沒有卡,所以都由其幫他領等語(見偵9685卷第274 頁),堪認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詞,顯係事後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不知蔡○○所匯款項係向林錦 裕之
購毒款項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上車時就知道「阿裕」是要前往嘉義找「阿翼」前往交易毒品,領錢的時候「阿裕」有跟其說是「阿嘉」滙款進來,是要買毒品的錢;林○○持該款項向「阿翼」購得安非他命時,其在現場,該交易完成後,其與林○○即當場施用「阿翼」之安非他命,並於回程途中依林○○之要求,將林○○欲販賣予蔡○○之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留存等語(見偵卷二第39至40頁、第274頁)。
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其是要幫蔡○○調毒品,那1萬8就是買毒品的錢等語 (見偵9685卷第249頁),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確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林○○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蔡○○收取價款之用,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自難憑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被告警詢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警詢筆錄記載意旨相符,已如前述,而其內容無非係被告辯以在車上時所聽聞係證人蔡○○以電話向證人林○○詢問何時返回臺中云云。然揆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前往提領上開證人蔡○○滙入帳戶內1萬8000元時既已經證人林○○告知係提領「阿嘉」滙入購買毒品之款項,縱認被告復聽聞蔡○○、林○○通話內容係詢問林○○何時返回臺中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⒐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 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林○○與蔡○○交易毒品之過程,均由證人林○○與蔡○○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量、支付價金之方式、交付毒品之時地,並由證人林○○出面交付毒品,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林○○出面交付毒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9685卷第230頁),顯示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未曾與證人蔡○○直接聯繫或謀面,足見被告並未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供蔡○○匯入購毒款項,並代為領取該款項交付證人林○○,乃便利、助益林○○販賣毒品予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而為。至於被告雖有協助證人林○○聯繫「阿翼」,然此係被告為證人林○○聯絡毒品來源「阿翼」,尚難認被告連繫「阿翼」係為與證人林○○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蔡○○。況參諸林○○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往「阿翼」租屋處,係為購買自用之毒品,因「阿翼」表示需要現金1萬餘元,林○○始詢問蔡○○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觀之上開證人林○○與蔡○○所持用門號於108年12月15日21時7分至8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9685卷第133 至134頁),林○○詢問蔡○○稱「阿嘉,我剛好在南部,你有需要嗎」等語益徵明確,足見證人林○○此時始萌生販賣毒品予證人蔡○○之犯意,是被告先前協助聯繫「阿翼」之行為,與林○○販賣毒品予蔡○○一事應屬無關。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林○○作為販毒使用,因此獲得「阿翼」、證人林○○提供免費施用之毒品一節,其中自「阿翼」取得毒品免費施用部分,係自毒品來源上手「阿翼」處無償取得毒品施用,尚非自買方蔡○○處賺取量差施用。至被告雖供稱「阿裕」叫其挖取購得之毒品等語,然亦供明係「阿裕」留一點起來等情,堪認被告就應交付蔡○○之毒品,雖經林○○指示被告挖取一部分交由林○○保管,此部分至多僅可認係證人林○○賺取之量差,難認係由被告取得,縱被告另與證人林○○施用此部分毒品,然此或係證人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而非被告自證人蔡○○處賺取之量差,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與林○○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證人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109年1月6日14時28分至34分:
A:妮妮,你看好了啊
B:還沒有到,你要拿是要現金,還是怎麼樣。
A:我要半,今天禮拜一,禮拜三尾牙吃完,禮拜四給他可以嗎。
B:禮拜四嗎。
A:我問看看,我還沒有接觸到人。
B:如果是現金我就叫「博翰」拿,給「博翰」那個。
A:但是我沒有那麼多現金。
B:還是半有嗎。
A:1千多啊。
B:但我不知道他算多少。
A:明天給他可以嗎。
B:你是要一半是嗎。
A:但是你東西先帶回來吧。
B:當然,到時候我會叫你匯給「博翰」。
A:今天就要拿了,「蠻牛」有跟我說,但他要多少我不知
道,但是我不確定「蠻牛」會不會拿,但是「190」那邊也沒有米嗎,「190」也在跟我說。
B:「190」他有沒有要叫我們調。
A:「190」調,跟你說,他有現金足很難,但大家可以說,所以你要用半斤米回來啊,半斤米回來才可以
B:半斤夠嗎。
A:不夠在叫他們隔天,這個東西大家都可以說,我不知道「蠻牛」吃這蓬萊米會不會合,他會不會買蓬萊米我也不知道。
B:我去問看看,最多我會載一斤回去,沒有就。
A:你要回來順便帶回來,那米這麼重。
B:我要叫你下來拿,我才不理你。
A:我現在要去整頓車,「阿西」昨天被我嗆。
B:「阿西」咧。…(見偵9685卷第319至320頁)。
②109年1月6日20時0分至3分:
A:喂,妮妮我現在過去你家方便煮飯嗎。
B:你東西沒帶嗎。
B:我剛剛跑去后里,跟『蠻牛』談工作的事,要把車輛整頓。
B:「蠻牛」那邊沒有碗嗎。
A:他那邊碗只有一個,現在8 點,化工行沙鹿那邊可以嗎。
B:我不知道你回來店關了沒有。
A:我現在回去拿有比較奇怪,「彥煌」那個綽號「香腸」也認識我啊。
B:什麼。
A:「彥煌」的股東也認識我啊,叫綽號「香腸」。
B:「蠻牛」那一組先跟他借一下。
A:我先跟他問一下。因為「蠻牛」已回去他的車子,我跟
他說我要走了,我問他,萬一沒有的話,我過去化工行看一下。
B:好啦。
A:你完全不能出門嗎。
B:我沒辦法出門。
A:你們那邊沒有別間了嗎,只有那一間化工,我過去的時候要如何跟他說,還是他有限量的成品讓我選。
B:好像有。
A:要怎麼跟他說。
B:一樣要跟他說要買碗啊,他就會拿給你看,可是他都是單一單一的。
A:所以單一他有彎彎的嗎。
B:沒有。
A:我過去看看,對等等你沒有辦法出去,你前夫沒有在家,我們要如何用。
B:車上啊。
A:可以嗎,你要想清楚,車子是放在你家外面而己。
B :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9685卷第321至322頁)。
⒉證人林○○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1月6日當時被告已
經在南部,被告跟誰拿其不知道,其只是請被告幫忙拿回來,是要給現金,其記得隔天有給被告現金4,000元,當天晚上其就在被告租屋處拿到安非他命,「碗」就是吸食器,那天其去被告家一起施用,「方便煮飯」就是指方便一起施用毒品,毒品是其去被告家施用的時候,順便跟被告拿,「米」是指毒品,其記得是晚上拿到毒品,其跟「190」講到他身上沒有毒品,其跟他說等一下被告會帶來,其確定那天是在被告家有拿到安非他命,拿到後其等馬上在被告家施用,等於是其請被告施用,因為被告幫其帶回來,其不曉得被告這次怎麼下去的,被告沒跟其說,是其打電話給被告才說她在南部等語(見偵9685卷第2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林○○與被告上開109年1月6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其跟被告的對話,「妮妮」指的是被告,就是在聊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是其那天要跟被告購買,「蓬萊米」是安非他命,「半斤米」是一小半包,其記得應該是4 、5000元左右,「1 千多」是其身上有1,000多元,就是有點僥倖的心態讓被告去跟她的藥頭談看看,(提示林○○與被告上開109年1月6日20時0分至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妮妮我現在過去妳家方便煮飯嗎」應該是其要過去被告家吸食毒品,「碗」是吸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第157至160頁)。其明確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對話中「碗」是指吸食器,「方便煮飯」就是指方便一起施用毒品,「米」是指毒品,「蓬萊米」是安非他命,「半斤米」是一小半包,「1 千多」是其身上有1,000多元,當天確有購得4000元毒品,翌日交付被告4000元等情。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示林○○與被告上開109 年1 月6
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是我本人,B是林錦裕,當時我人在嘉義,「阿裕」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幫他帶毒品安非他命回臺中,「半(或半斤)」、「米」、「蓬萊米」為都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685卷第42至44頁)。亦供承上開對話確係被告與證人林○○間之通話內容,且確係證人林○○請其帶毒品回臺中,其中「半(或半斤)」、「米」、「蓬萊米」均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等情。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當時在嘉義,林○○一直打電話給其,因為嘉義有他朋友,他要我幫他向朋友帶毒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供稱當天電話聯絡確係林○○要求其帶回毒品一事。⒋按販賣毒品犯行為政府嚴為查禁,且係重罪,從事毒品交易
者,為免遭檢警監聽查緝,在通話中語多隱晦,以暗喻隱語為代號,上開「米」、「蓬萊米」意指毒品,「煮飯」為施用毒品,「半斤」指1小半包,「碗」指吸食器等情,已如前述。依證人林○○上開證述觀之,其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半包約4、5,000元(即半斤米),當時其身上僅有現金1,000多元,先委由被告與藥頭洽談購毒事宜,被告向藥頭取得安非他命後,當晚其前往被告租屋處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並請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即煮飯),隔天再將4,000元交付被告等情,與被告所供當日林○○撥打電話委託其自嘉義帶回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亦與林○○與被告上開109年1月6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向被告稱「我要半」,被告回稱「我問看看」,林○○又稱「但是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只有「1 千多」,被告則回稱「我不知道他算多少」,林○○即稱「明天給他可以嗎」、「但是你東西先帶回來吧」,被告則表示「我去問看看,最多我會載一斤回去」,顯示證人林○○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隱語為「半斤」之安非他命,身上僅有現金1,000多元,詢問可否明天再支付價金,希望被告先將安非他命帶回,被告則表示要問看看,最多會載「一斤」安非他命回去等情。且證人林○○與被告上開109年1月6日20時0分至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林○○問被告「我現在過去你家方便煮飯嗎」,而「煮飯」係施用毒品之代稱,且證人林○○於當日晚間即向被告稱現在過去被告住處「煮飯」,揆其文義係欲至被告住處施用毒品。而被告回答「你東西沒帶嗎」、「『蠻牛』那邊沒有碗嗎」,並建議林○○向「蠻牛」借「一組」,證人林○○則表示若「蠻牛」沒有,則要去「化工行」購買,而「碗」為彼等對話中吸食器之代稱,證人林○○稱現在欲至被告住處「煮飯」(即施用毒品),被告即詢問有沒有帶東西,並進一步詢問有沒有「碗」(即吸食器),證人林○○繼表示如沒有要另行購買取得等情 ,以上開其等對話內容文意及代稱觀之,堪認證人林○○當晚欲前往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但未帶吸食器,須向「蠻牛」借用或至「化工行」購買等情甚明。
⒌另就證人林○○與被告上開109年1月6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林○○向被告表示「『蠻牛』有跟我說,但他要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不確定『蠻牛』會不會拿,但是『190』那邊也沒有米嗎,『190 』也在跟我說」、「我不知道『蠻牛』吃這蓬萊米會不會合,他會不會買蓬萊米我也不知道」等情,可見當日下午證人林○○該次通話中除向被告表示自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向被告轉述「蠻牛」、「190」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者,證人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6日16時58分至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與王志文(即綽號「蠻牛」之人)之對話,此據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而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王志文(即「蠻牛」)表示「你回到家了啊,我不是跟你說晚一點朋友來找,那個米到了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9685卷第320頁);另證人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月6 日17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林○○與王○○(即綽號「190」之人)之對話,此據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而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林○○亦向王○○(即綽號「190」)表示「米到了」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9685卷第320至321頁);佐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中「米到了」均係指被告帶回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其跟「190」講到他身上沒有毒品,其跟他說等一下被告會帶來等語(見偵9685卷第255 頁),堪認證人林○○於109年1月6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於同日晚間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當日未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係向「190」取得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然上開林○○與王○○(即「190」)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係向王○○(即「190」)表示「米到了」等語。倘證人林○○係另向綽號「190」取得毒品,自無需在電話中再向「190」稱「米到了」(即毒品到了)之必要。證人林○○上開證述非惟與其偵查中證述迥異,更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語意不符,尚難採信。
⒍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因林○
○未事先支付現金或匯款,且被告於通話中表示「我要叫你下來拿,我才不理你」云云,然證人林○○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通話後同日晚間前往被告租屋處取得安非他命,並請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嗣於隔天交付價金等情明確(見偵9685卷第255頁),且就上開證人林○○與被告109年1月6日14時28分至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9685卷第319至320頁),林○○向被告表示其身上僅有現金1,000多元,詢問可否明天再支付價金,希望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後,被告係表示「我去問看看,最多我會載一斤回去」,可見被告並未以證人林○○無事先支付價款為由予以回絕。至於其後證人林○○向被告表示「你要回來順便帶回來,那米這麼重」後,被告回稱「我要叫你下來拿,我才不理你」等語,然其語意係指要證人林○○前來拿取毒品,此與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其至被告住處施用毒品等過程並無扞格。
且依證人林○○與被告、王志文(即「蠻牛」)、王○○(即「190」)上開109年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日下午證人林○○即告知王志文(即「蠻牛」)、王○○(即「190」)「米到了」等語,且於同日晚間證人林○○即依約前往被告租屋處,堪認證人林○○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確於當日攜回其住處,證人林○○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取得毒品無訛。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9年1月6日至1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經本院函查結果,此區間已逾保存期間,故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就此部分尚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二天林○○是還其2000元,是林○
○玩網路遊戲,借其號碼儲值,他當時儲值4000元,翌日還款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亞太電信本期新增金額說明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之犯行係109年1月6日所為,交款係在翌日(即1月7日),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本期新增金額說明所示係109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共31天,其中委(受)託代銷服務欄所示老子有錢遊戲點數計1000元有4筆,100元有2筆,共計6筆4200元;網銀國際有限公司遊戲點數1筆300元,有上開亞太電信本期新增金額說明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就遊戲點數金額與被告所辯金額並不符,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正。況倘認被告所辯證人林○○確係借用被告門號儲值遊戲點數4000元,並於第二天還款2000元一節屬實,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9年1月6日及翌日(即1月7日)販賣毒品交貨及收款,上開遊戲點數金額係109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之事,二者先後時序間並不相符,上開亞太電信本期新增金額說明顯與109年1月6日及翌日之事無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聲請傳訊證人林○○到庭證稱:「(問:那你記不記得你大概1月6日左右的時候,你有請她幫你帶4千元的毒品?這個金額記得嗎?)也不記得,很像沒有這個金額。」、「(問:你是不是會向鄂淑貞借她的電話存遊戲點數?)有,星城幣,『星城』的博奕遊戲。」、「(問:是『老子有錢』的遊戲?)也有。」(檢察官異議:請辯護人勿誘導詰問)、(問:好。你記得是什麼樣子的遊戲嗎?)有『滿貫大亨』、『星城』,還有像線上遊戲也有。」、「(問:你為什麼要跟她借電話來存遊戲點數?)因為那個遊戲裡面有的用那個Google Play可以買,我本身電話的Google Play已經存滿了,所以才會借用她的來存。」、「(問:你大概多久跟她借用1次?)平均每個月都有。」、「(問平均每個月都會用?)對。」、(問:會用幾次?你每個月會大概儲多少錢?)包括我本身電話的帳號嗎?」、「(問:就是跟鄂淑貞借的?)跟鄂淑貞借不一定,如果是包括我本身的應該都2、3萬元吧。」、「(問:是多少到多少?)她的應該大約都5千元以內,5、6千元,最多只到這邊而已。」、「(問:存什麼遊戲?)很多,像我剛才講的『滿貫大亨』、『星城』,還有一些線上的,平均線上的博奕遊戲我大約都有玩。」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然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是否在109年1月6日曾與鄂淑貞聯絡,然後請她幫你從嘉義帶毒品上來臺中?)真正時間我忘了,真正的那個日期我忘了,對,我之前有好幾次,可是我真的忘了日期是哪時候。」、「(問:忘了日期是哪時候?)忘了,我有好幾次,可是我不曉得,有的當然她只是電話,有的時候只是電話上講,但是她並沒有回來臺中這樣。」、「(問:所以你不記得1月6日那一天她有沒有幫你帶毒品?幫你買毒品帶回來,有嗎?)我忘了,日期應該是,1月6日,我真的不太曉得,忘了,時間太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其證稱因時日久遠已經忘記,惟亦證稱好幾次請被告自嘉義帶毒品至臺中之事實。證人林○○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結證距案發時僅2月有餘,自屬記憶較清晰,且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前記憶會比較清楚應該是沒錯(見原審卷第140頁);檢察官問話109年1月6日部分講的這段正確;她南下回到臺中好幾次,不曉得這個到底是哪一次,但其講的這段是針對1月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亦證稱其於偵查中證述關於109年1月6日部分正確。而證人林○○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其記得隔天有給他現金4000元,當天晚上其就在他租屋處拿到安非他命等情(見偵9685卷第255頁) ,堪認被告所辯證人林○○於109年1月6日翌日歸還借用被告門號儲值網路遊戲之2000元一事,未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證人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除當場由「阿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施用外,證人林○○在回程車上再從販賣予證人蔡○○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亦由證人林○○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免費施用,可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證人林○○、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林○○、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甚為明確。
㈣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516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108年聲監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 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匯款畫面暨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畫面、OPPO行動電話擷取LINE暱稱「翅膀」主頁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194卷第367至369頁;偵9685卷第55至61頁、第79、83頁、第87至93頁、第305至308頁、第315至318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是證人林○○、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自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並未分案追查,且迄今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6日中檢增水109偵19194字第1109038792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1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1362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幫助販賣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次、對象為2人,其涉及毒品犯行並非偶一為之,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幫助販賣毒品金額達1萬8000元;另犯罪事實欄一㈡ 販賣所得為4000元,雖與中、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有別,然各該次交易毒品已有相當金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其修正前之規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非甚重,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3年6月,參酌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難認其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復說明如後所述之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SIM卡為其所有,該行動電話係其前夫借其使用,均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與林○○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自屬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張,係被告以其子鄂○○(當時年僅2歲)名義所申辦,均由被告使用,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蔡○○匯入購毒款項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9685卷第35頁;原審卷第67、186 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9685卷第83頁、第87至89頁),自屬被告具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向證人林○○收取4,000元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鄂淑貞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鄂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2 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