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間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孫武」之人、微信暱稱「昌」、「龍蝦」者(均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已滿18歲之丙○○(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5號判處罪刑,由其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駁回上訴確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力之少年温○○(起訴書誤載為「溫○○」,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本案尚無證據足認甲○○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温○○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孫武」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孫武」所屬詐欺集團),並與上揭「孫武」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108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已成年之乙○○,佯稱:「高俊偉」冒你的名義去中國信託借款而未償還,現在銀行要向你追討欠款云云,其後又接續佯裝轉接電話予假冒檢察官及其長官之人,並向乙○○誆稱: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仁愛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等物,放在南投縣南投市「春陽Q比早餐店」招牌下方,由「孫武」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確認乙○○已依指示放置後,即聯繫甲○○,復由甲○○轉知丙○○此情,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温○○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其後丙○○改駕駛由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粘棋荃(粘棋荃所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書誤認粘棋荃係共同正犯,應予更正)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操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前揭提款卡密碼,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後於108年1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由少年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孫武」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某處碰面,並以會車丟包之方式,先由丙○○將其所提領、裝在牛皮紙袋內之款項全數交予甲○○,再由甲○○將上開款項交予「孫武」,並自「孫武」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未扣案),而接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先行查獲丙○○、少年温○○,並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甲○○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1、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少年温○○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於本判決不記載其完整之姓名而隱匿之。
2、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及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交付前揭提款卡,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等人推由丙○○夥同少年温○○持之進行提款」」後,由少年温○○駕車搭載丙○○,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梅亭街,以會車丟包之方式,由丙○○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等情,顯已就上揭被告共同所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均已起訴,而應為本案審判之範圍。
3、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另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87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968、5969、1049
9、12659、14120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不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偵查中(參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第93至116頁、第127至138頁),而本案既係被告上開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縱上開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與經本案起訴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另案」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附此說明。
4、本判決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僅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不宜加重其刑,及於據上論斷欄中僅引用程序法之條文,併此陳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有關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依「孫武」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某處,並與前來會合之車輛,採取會車丟包之方式,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伊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孫武」,而因此自「孫武」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我是把錢交給「孫武」之後,才知道是詐欺贓款,且我事先不知道代「孫武」收取款項後,可取得2000元之酬勞,我是在交款予「孫武」後,「孫武」方給我2000元,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犯罪之行為,而倘「孫武」事前主動告知幫其收取款項,事後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我必當懷疑代收款項之正當性,但我係幫「孫武」收錢後,「孫武」才拿2000元給我,我當時只想到怎麼會這麼好、不拿白不拿,原判決以我係於收取款項前已知事後將有2000元之報酬,認定我知道所從事者乃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所未合,並請審酌我是否有幫助犯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第2項之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伊第1次收款,伊在收款之前,不知係詐欺所得贓款云云,並據以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
(1)本案被告係依「孫武」指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某處,向前來會合者收取現金,於少年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來時,其等即採取會車丟包之方式,由丙○○交付裝在牛皮紙袋內之款項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武」,並自「孫武」處取得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3至38、39至41、175至180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34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1至84頁,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301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字卷〉第53至56、83至92、117至130頁),且有證人温○○於偵訊、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下稱偵卷〉第189至191頁、第217至228頁,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切結書(見108年度聲拘字第336號卷第57、63頁,偵卷第137、139至14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丙○○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問:108年1月31日是第一次看到甲○○?)不是,之前就看過了...(問:為何甲○○稱當天是第一次向你收款?)...實際上之前就收過了」等語(見偵卷第225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更詳為證述:伊於107年12月開始認識甲○○,是甲○○帶伊進入詐欺集團,伊係於107年12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從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交接後就都是甲○○跟我們收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4至185頁),衡以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作證時,已坦認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證人丙○○實無對被告為不實指證之必要,是證人丙○○上開此部分指證,係屬可採,足認被告早於107年12月間前某日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於108年1月31日並非被告第一次向丙○○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而以被告自107年12月前某日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至本案案發時,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已持續相當之期間,堪認此一詐欺集團並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以被告另案涉有其他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涉犯之犯罪時間最早為107年12月間(參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第93至116頁、第127至138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述:「(問:被告另外還有很多件詐欺案件,那些詐欺集團與本案是否相同?)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係甲○○以微信語音通知我去「春陽Q 比早餐店」招牌下方拿提款卡,我於108年1月31日提款10萬元之後,就把錢放在牛皮紙袋內,由少年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我再把牛皮紙袋連同那筆10萬元交給甲○○,我的上手是甲○○,甲○○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至187頁),證人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丙○○交給甲○○的牛皮紙袋裡面有裝錢,丙○○是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附近,從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中取出那個牛皮紙袋,並把牛皮紙袋連裡面的錢交給甲○○,丙○○在交錢的當天有先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則由證人丙○○、少年温○○上開有關丙○○先至「春陽Q 比早餐店」招牌下方拿取告訴人乙○○所放置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合計1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裝入牛皮紙袋中,復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以會車丟包方式,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等過程,足徵被告與丙○○之配合方式已有相當之默契,且本案詐騙犯行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係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而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實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3)被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並提起上訴,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因為五哥跟我說,地點很近,叫我去收錢,而且收錢1次給我酬勞新台幣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並於原審陳稱更正應是「孫武」叫伊去收錢(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被告已供明「孫武」叫伊去收錢時,已告知收錢1次會給伊2000元之報酬,被告其後改稱伊係收到錢交給「孫武」後,「孫武」才給伊2000元作為報酬,伊事先不知會有報酬云云,已難憑採;又被告就其所辯伊係收完錢交給「孫武」後,始知是他人遭詐欺的錢云云,於警詢先稱係叫其收錢之「五哥」(已於原審更正為「孫武」)告知係詐欺的錢云云(見偵卷第40頁),然此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為辯稱:其將款項交給「孫武」後,是其他在場之人告知這是詐欺贓款云云,已有不符(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我幫「孫武」取款後,隔天有再幫「孫武」拿1次款項,結果旁邊的人就跟我說「孫武」在做詐騙,我就不敢再做了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9頁),意指其交款隔天始知本案交給「孫武」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有別,況被告早於107年12月間前某日已加入「孫武」所屬詐欺集團,伊加入期間非短,已難認其對於「孫武」指示其取款所為何事,全然均無所知,且本案苟未涉及不法行為,其等何需特意選在108年1月31日凌晨提款並採取迂迴、悖於常情之方式交款及收款?「孫武」又為何不自行出面向丙○○、少年温○○取款,而寧願付出高額成本委請被告為之?若非為免輕易遭檢警緝獲、被告確知其所從事者為不法犯行,焉能輕易獲取與其所付出勞務不成比例之2000元高額報酬?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復衡以「孫武」指示被告收取者如為合法款項,為免事後引發糾紛,應無可能未向被告告知該款項之金額為何,被告亦無可能未予詢問,甚至於取得丙○○交付之牛皮紙袋後,並未打開牛皮紙袋查看,以確定其內確實裝有現金,旋即駕車離去;尤其,詐欺集團既大費周章誆騙被害人,並安排於丙○○提款後,再以會車丟包之方式取回詐騙贓款,「孫武」要無可能隨意找不知內情之人前去取款,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基此,被告明知「孫武」係找人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且該不法利得係經過多人縝密分工、籌畫,並實行詐騙被害人之計劃所得結果,被告猶前往拿取詐欺贓款,復將款項繳回與「孫武」收受,嗣後更收取「孫武」交付之2000元報酬,是被告所從事者乃共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已實際在知情下共同實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不是犯罪集團的成員,我是事後才知收款有2000元之報酬,請審酌我是否有幫助犯之適用云云,均無足採。
(4)被告始終堅稱伊非「孫武」、「昌」、「龍蝦」等人,雖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曾先稱:被告即為「龍蝦」、「昌」之人(見偵卷第224頁、原審訴字卷第1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後陳述:被告是老闆、「孫武」等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187、188頁),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時證稱:我的上手是甲○○,我都是將錢交給甲○○,在此期間沒有其他人負責來收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86頁),堪認證人丙○○係因其上手為被告,乃就其他代號「孫武」、「昌」、「龍蝦」等共犯均誤認為係被告,於尚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即為「孫武」、「昌」、「龍蝦」等人之情況下,實難遽以證人丙○○上開未有相關事證可佐之陳述,即逕認被告為「孫武」、「昌」、「龍蝦」等人,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二)被告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部分:
被告上開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除有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證可資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30日上午,接到自稱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的電話,跟我說「高俊偉」冒用我的名義去中國信託借款,目前銀行在向我追討積欠的債務,接著跟我說要幫我轉接給一個檢察官,之後自稱檢察官的人又說要再轉接給他的長官,就跟我說需要把農會、郵局的提款卡、存摺交給他,要我把東西放在「春陽Q 比早餐店」招牌下方,專員會自己去拿,之後我就照做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檢察官之名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乙○○所申辦仁愛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由丙○○會同少年温○○共乘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由丙○○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持其上開仁愛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前揭提款卡密碼,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其後於108年1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由少年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孫武」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某處碰面,並以會車丟包之方式,先由丙○○將其所提領、裝在牛皮紙袋內之款項全數交予甲○○,再由甲○○將款項交予「孫武」,並自「孫武」處取得2000元之報酬(未扣案),接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除有上揭如理由欄二、(一)所示被告供述、證人温○○於偵訊、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外,並有丙○○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84頁)、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頁)、租賃小客車切結書影本(見偵卷第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佐,足可認定。而有關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前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請求審酌伊為幫助犯云云部分,本院依前開理由欄二、(一)所示同一理由,認為並無可採。又縱被告未實際實行詐騙告訴人乙○○及持告訴人乙○○之仁愛鄉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然被告既係在知情下而應「孫武」之要求前往取款,並將款項交給「孫武」,堪認被告所為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執詞否認有前開共同犯有前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5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上開案件之被告分別為丙○○、粘棋荃,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第175至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前揭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故以他人之提款卡持向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冒領款項之行為,因該自動付款機係該金融機構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其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職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持其前揭提款卡提款,顯已侵害存款所在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有別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益保護對象,無法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性所含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非「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獨立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而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詐得告訴人乙○○之提款卡,及以此取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乙○○之款項(分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互為交予共犯,而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財物之移動,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及被告上開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事實內容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將其自丙○○交付收取之款項,再行交予共犯「孫武」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其推由丙○○交款予被告之洗錢犯行,具有以下所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先、後多次共同對告訴人乙○○實行詐術及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乙○○帳戶內款項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一罪。
(五)被告與綽號「孫武」、微信暱稱「昌」、「龍蝦」者、丙○○、温○○及其餘「孫武」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所參與之期間內,就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有叫其找來載其領款之温○○戴口罩,所以被告看不出來少年温○○的年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尚非明知、亦無法預見少年温○○為少年,故被告前開所為各罪,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部分,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一、(一)、3所示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6年9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6年8月21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重量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刑期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均屬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載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非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且未於其理由欄五中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2、又被告本案除應構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外,應另成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被告所為犯有前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亦應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期間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及○○○○○○之工作、收入、婚姻情形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29頁),其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因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檢察官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對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司法威信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認被告共同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容易遭查獲而在該詐欺集團組織外圍之取款車手,難認居於該組織之上層地位,依其本案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經本院處以上揭之刑而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前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不良素行,而有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認以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00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堅為供明(見偵卷第177頁、原審訴緝字卷第54、129 頁),且本院酌以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遭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現金600元等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為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68頁),且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得或所生之物而與本案有關之事證,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時間(民國)│地點 │金額(新││號│ │ │臺幣) │├─┼──────┼─────────┼────┤│1 │108 年1 月31│臺中市○○區○○路│2 萬元 ││ │日凌晨0 時5 │0 段000 號之大里區│ ││ │分56秒 │農會國光辦事處 │ │├─┼──────┼─────────┼────┤│2 │108 年1 月31│同上 │同上 ││ │日凌晨0 時6 │ │ ││ │分41秒 │ │ │├─┼──────┼─────────┼────┤│3 │108 年1 月31│同上 │同上 ││ │日凌晨0 時7 │ │ ││ │分25秒 │ │ │├─┼──────┼─────────┼────┤│4 │108 年1 月31│同上 │同上 ││ │日凌晨0 時8 │ │ ││ │分0 秒 │ │ │├─┼──────┼─────────┼────┤│5 │108 年1 月31│同上 │同上 ││ │日凌晨0 時8 │ │ ││ │分39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