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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漢南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彩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漢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劉彩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陳漢南為○○○之長子。○○○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生活功能部分喪失,陳漢南、劉彩霜明知上情,為圖○○○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位於南投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甲地)、南投市○○○段00000號土地(下稱乙地)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定期存款,利用○○○因失智症而無同意財產處分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漢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

06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7日)持○○○之印章盜蓋於甲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日)持○○○之印章盜蓋於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所有之甲地所有權全部及乙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陳漢南所有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1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承前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4日)持○○○之印章盜蓋於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所有之乙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漢南所有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漢南、劉彩霜明知○○○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陳漢南之姐姐刑事裁定正本2件。保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7日帶同○○○分別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向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申請辦理上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及變更印鑑,致上開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註銷○○○原有之存摺及印鑑,核發新存摺及印鑑,其2人繼於同日持新印鑑,將○○○臺灣銀行南投分行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筆各為50萬元、11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繼於107年3月1日將○○○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筆各為100萬2,271元之定期存款單解約,嗣陳漢南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漢南得○○○之同意,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現金或匯款至○○○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及上開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刑事裁定正本2件。查詢○○○上開帳戶存款,發覺○○○之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裁定正本2件。(陳漢南姐姐)、○○○(陳漢南妹妹)委由賴錦源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南(下稱被告陳漢南)、上訴人即被告劉彩霜(下稱被告劉彩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漢南於偵查中及原審僅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所有之甲地之所有權、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並將○○○原存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定期存款約定帳戶解約,繼而以○○○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甲地、乙地係○○○說要贈與給我,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係因劉彩霜於89年間名下定存800多萬元,遭刑事裁定正本2件。解除後領出,○○○說要歸還給我和劉彩霜,但○○○說不知道存摺及印鑑放在哪裡,我才帶○○○去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存解約云云;被告劉彩霜於偵查中及原審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0幾年來都照顧○○○,我只是為了照顧○○○而去銀行,錢是○○○說要歸還我於89年間遭刑事裁定正本2件。解約之定存800多萬,錢都是陳漢南領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被告陳漢南為○○○之子,刑事裁

定正本2件。為被告陳漢南之姐姐,○○、○○○、○○妙為被告陳漢南之妹妹,○○○為其等之弟弟。被告陳漢南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持蓋印有○○○印文之甲地及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地及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南。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107年2月27日帶同○○○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向該銀行行員辦理○○○上述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及變更印鑑,繼之於同日辦理○○○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各70萬元、80萬元定期存款、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各50萬元、11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再於107年3月1日帶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2筆各100萬2,271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隨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活期存款或轉入○○○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漢南、劉彩霜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35至250、251至27

0、271至283頁),復有親屬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影本7 份、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乙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12至19頁、第22至26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7年6月29日南投營字第10750005981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存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他卷第36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月25日一南投字第00060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2 張、更換印鑑卡徵提文件清單列印本1 份(見他卷第43至55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8年3月14日一南投字第00030 號函檢附取款憑證及匯款單影本共7 份、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8年3月18日南投營密字第108500024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證及匯款單影本共11張(見偵卷第12至31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80001394號函檢附106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偵卷第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甲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6年9月26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乙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55至59頁、第62至6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96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見偵卷70至74頁)、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1份、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9 年5 月22日一南投字第00047

號函檢附存戶○○○107 年2月27日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讓傳票、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入活存或活儲存申請書兼登錄單翻拍照片共4 張(見原審卷第323、349至353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陳漢南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彩霜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所應審究者乃是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是否在○○○具有財產處分辨識能力之情況下,經○○○同意贈與甲地、乙地及將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授權製作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存摺、印鑑掛失補領暨定期存款解約等私文書,並同意進而行使以辦理甲地、乙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及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款項:

⒈證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6年年初

就有一些症狀,會翻箱倒櫃、忘東忘西,陸陸續續都有一些症狀,於106年7月我們就帶母親去檢查,那時候比較正式確定○○○患有失智症,因為○○○於106年8月還要檢查,醫生就開失智症藥物給她吃,當時○○○講話有時候問了就忘記,回答她問題後,她又忘記又重複問,有時候聽不懂我的意思,答非所問,現在情況又更嚴重,像今天上午開庭後我回去,她就叫我來幫忙照顧她;於106年6月間,○○○曾經因肺炎住院好一段時間,出院後和○○○同住,○○○那時候無法自己煮三餐,就說她每個月出5,000元給劉彩霜,委託劉彩霜煮三餐給○○○吃,當時我們帶○○○去就醫後,醫生開藥,我們會拿給劉彩霜,請她用藥給○○○吃,於106年6月19日迄107年2月26日間,我會從○○○帳戶內領出5,000元,委由○○○交給劉彩霜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70頁)。

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6年6月至7月間,○○○生病,

喘不過來住院,出院後無法自己料理三餐,我就特別拜託劉彩霜處理○○○之三餐,每個月給劉彩霜5,000元,我都直接領現金給劉彩霜;○○○本來就患有帕金森氏症,走路常常跌到,因為生了這場病,又更加嚴重,最早發現○○○有失智情形,係○○妙回家探視母親,當時有請居家幫忙洗澡、按摩,居家照護當時跟○○妙提到○○○吃完藥後還要再吃,當時我也常常回家看○○○,○○○會同樣的問題一直再問,我也會問她吃飽了沒,她會說他忘記了,好像沒有吃,變成劉彩霜已經用飯給○○○吃,但她這樣說,我又去買來給她吃,之後於106年8月初左右,我們就帶○○○去佑民醫院看診,確診為失智症,醫生有開藥給○○○,我們就會把藥拿給劉彩霜,請她用餐時順便用藥給母親吃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83頁)。

⒊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於106年8月間,○○○會同樣的話問我後

,隔幾分鐘再問一次,且○○○患有帕金森氏症,手會一直抖,我於106年間曾跟刑事裁定正本2件。帶○○○去醫院,但因為我自己有在上班,與母親接觸比較頻繁係刑事裁定正本2件。、○○○,當時○○○有狀況時,都會打電話給刑事裁定正本2件。、○○○,要她們帶她去醫院看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90頁)。

⒋證人○○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8 月經診斷為失智

症之前,在我每次上課後回家,○○○就會問我去哪裡,我回答後,○○○會忘記,然後反覆問我,居家照護人員亦曾經說○○○會忘記自己已經吃過藥,然後再服藥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8頁)。

⒌○○○於106年8月23日至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RD=1),主要為短期記憶較差(CDR=2),社區處理事務較差(CDR=2),其定向功能(CDR=1)、判斷及問題能力(CDR=1)、自我照顧能力(CDR=1)、居家起居及嗜好(CDR=2),並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2月12日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並持續服用失智症藥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年2月12日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原審卷第387、389至390、397、399、401、403、407、409、413、415、419、421、425、4

27、429、431頁),其臨床診斷結果與證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妙、○○所述相符,可認該等證人所述為真,○○○應自106年6月間已出現失智症臨床症狀,經佑民醫院於106年8月23日確診診斷○○○患有失智症後,其短期記憶力衰退,且生活自理能力亦部分喪失,無法自行料理三餐,需仰賴被告劉彩霜代為處理、照護,且○○○之病情自106年8月間罹病迄今,係每況愈下、日益嚴重。

⒍刑事裁定正本2件。、○○○前於107年2月14日聲請原審法院對○○

○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9日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其心理評估後顯示其在一般認知功能有中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之情形,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為失智症合併憂鬱和社會功能障礙之患者,目前心智缺陷和精神狀態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原審法院家事法庭爰依訊問○○○之情狀及該份精神鑑定結果等情,於107年9月19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刑事裁定正本2件。為○○○之輔助人等節,有原審法院訪視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7月12日投醫精字第10700062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檢查報告、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他卷第101至114、119至120頁)在卷可憑,再依○○○於109年4月29日由刑事裁定正本2件。、○○○帶同至原審作證時,對於審判長之詢問或係不語無回應,或係喃喃自語,而無法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5頁)在卷可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罹病之後,已無法自理三餐,又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堪信○○○因失智症,除生活自理之能力部分喪失外,對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其意思能力亦有不足,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保障其處分之權益。

⒎參以長青法律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助理員○○○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剛到我們事務所時,大部分講話還是陳漢南,他跟○○○介紹我們是代書,要辦理何項工作,後面是由我問○○○,但○○○不是很健談,比如我問她這是不是妳兒子,她會說對這是我兒子,我問她知不知道今天要來辦贈與給她兒子,她說她知道,但我問她是哪幾筆土地,她說他不知道座落的位置在哪邊,所以我拿地籍圖給她確認,依我看來○○○不是很明確認知到該贈與之土地係座落在南投市什麼地點,我告訴○○○土地座落之地點時,○○○就點頭而已,我也沒有確認她是否知道贈與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9頁),及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與陳漢南一起來事務所辦理包尾段及三塊厝段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係由我承辦,她沒有說土地要贈與給誰,但我問她要贈與之地號是否為包尾段732之53地號、三塊厝1之689地號土地,她說是,她回答都很簡短,她是否清楚認知到要贈與的是這2塊土地,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201頁),依此,○○○自始至終均未主動向○○○、○○○表明要將甲地、乙地贈與給被告陳漢南,而係經由○○○、○○○詢問後,才點頭示意或僅簡短回答,且○○○尚反問○○○贈與之土地為何,經○○○向○○○提示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後方才回應,應認○○○當時應不瞭解其正在辦理甲地、乙地之土地過戶登記,堪信○○○於辦理甲地、乙地移轉登記時,並未同意贈與甲地、乙地予被告陳漢南,亦無辨別過戶登記之能力。

⒏再參以證人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初級襄理○○○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初陳漢南帶他媽媽○○○去服務台時,我們問要辦什麼,他說要辦印鑑掛失存摺補發,然後依照我們的流程就會問,雖然他媽媽沒有說什麼話,因為都是小孩在說我媽媽要辦掛失、存摺補發,我們也會詢問○○○有沒有這個意願,雖然她沒有回答,可是她有點頭示意,我們就不會再問下去了,因為他媽媽不會簽名,我們依照規定,要請陪同人一起簽名,所以申請書我們有請陪同人陳漢南、劉彩霜簽名並加蓋手印,○○○當時沒有解釋她的臺銀帳戶存摺、印鑑為何遺失,都是陳漢南一直跟○○○講妳要不要辦這個,○○○是陳漢南講什麼就照做,我也有去問她,然後他又在旁邊跟○○○講說,妳是不是要辦掛失,我也有再問○○○1次,她就「嗯」,就我的感覺是,我問的時候,陳漢南在旁邊,我問是不是要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第1次沒有點頭,我還再問1次,陳漢南就會跟○○○講,會鼓吹她,妳就跟他點頭示意,至於她有沒有失智或其他問題,我們也不好意思追問,怕會刺激到對方,所以除非陳漢南有說○○○是嚴重失智,這種我們會拒絕,否則只要對方有點頭示意,我們也會辦理;當天○○○辦理完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後,陳漢南又去抽另一個號碼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當時也有領現金,當時因為陳漢南帶媽媽辦理解約後,又馬上要領一大筆錢,我們襄理都會特別警覺,會擔心銀行出事,所以建議不要領現金,一定要求轉到受款人之帳戶,或是有關係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50頁),更可見○○○起初並不知悉到銀行係要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而係被告陳漢南主動向○○○表示欲辦理之業務,○○○在陳漢南一旁提示下,方依被告陳漢南之意思回答,足徵○○○無從辨別其所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之意義,亦無從同意辦理上開事宜。

⒐被告劉彩霜於106年8月間即知悉○○○罹患失智症,業據證人刑

事裁定正本2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要帶○○○去醫院檢查時,遇到劉彩霜,我跟她說媽媽有忘東忘西之情形,我要帶去看醫生,劉彩霜就說要帶你自己帶去,由於○○○於106年6月間因肺炎住院,出院回家後生活無法自理,我們就付錢請劉彩霜準備三餐給○○○,並告訴她○○○需定期服用失智症藥物,請他一併用藥給○○○吃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第264頁),則被告劉彩霜既於106年8月間開始為○○○打理三餐,又為○○○用藥,理應知悉○○○患有失智症,再以證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係自外觀察覺○○○有失智徵兆而帶其前往就醫,被告劉彩霜每日負責○○○之三餐,不可能不知悉○○○患有失智症,而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為夫妻並同居一處,被告陳漢南亦應知悉○○○患有失智症,然被告陳漢南利用○○○罹患失智症,無同意贈與甲地、乙地、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之能力,仍將甲地、乙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又與劉彩霜共同將○○○原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掛失後,將○○○存於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隨即於辦理同日之107年2月27日,再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如附表二所示,自107年3月1日分次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每次提領金額之金額自數萬元至數10萬元,足見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就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辯解之判斷:

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刑事裁定正本2件。一直以來都保

管○○○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曾經表示刑事裁定正本2件。係出嫁之女兒,為何一直掌管○○○之帳戶,於107年2月初,要求我向刑事裁定正本2件。轉達,要○○○交出其所保管之存摺及印鑑章,我當時沒有答應他,他就說要我們很不好過,才由刑事裁定正本2件。去刷簿子,發覺帳戶內之錢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83頁),核與證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證述相符,而刑事裁定正本2件。、○○○因地利之便,時常前去探望○○○,亦經刑事裁定正本2件。、○○○、○○妙、○○證述明確,則刑事裁定正本2件。長期保管○○○臺銀、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此於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他案監護宣告案件中,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知悉,有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書1份可參(見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8號卷第124至131頁),是被告陳漢南顯然知悉刑事裁定正本2件。負責保管○○○之臺銀及一銀存摺及印鑑,是若被告陳漢南在○○○具有辨別能力下,經○○○同意受贈甲地、乙地,或得將臺銀、一銀之定存帳戶解約,則應向刑事裁定正本2件。表示○○○有贈與及解除定存之意,然被告陳漢南在向刑事裁定正本2件。拿取存摺、印鑑未表明上情,復於遭刑事裁定正本2件。拒絕後,隱瞞刑事裁定正本2件。、○○○,自行帶同○○○辦理甲地、乙地移轉登記事宜,又與被告劉彩霜帶○○○前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顯係不欲刑事裁定正本2件。、○○○知悉上開財產處分事宜,是被告陳漢南辯稱不知悉○○○存摺、印鑑由刑事裁定正本2件。保管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陳漢南、劉彩霜辯稱○○○係為歸還89年間存於被告劉彩

霜名下之800萬餘元之定期存款,始由被告陳漢南將○○○之定存解約云云,然依證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存在劉彩霜戶頭內之定存817萬5,500元,係我父親借用她的帳戶存放,我父親會將錢分配在○○○及其他子女戶頭,以分散風險並節稅,並不是只借用劉彩霜之戶頭,之後我父親想說○○○年紀已大,以後也不會工作,沒有收入,所以交代我將這些錢轉給我媽媽,我才依照我父母之意,將劉彩霜帳戶內所存之817萬5,500元定存辦理解約,而前開款項解約後,除分別轉存入○○○在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及我父親之帳戶外,再將其中134萬5,000元,儲存於劉彩霜名下,另匯款100萬元予○○○等語(見原審卷251至262頁);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聽父親說他請刑事裁定正本2件。去將他借放在劉彩霜名下之定存解約,我父母從來沒有跟我表示過要將這些錢贈與給被告劉彩霜,而且這些錢是我父母賺的錢,也沒有說過要歸還給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而被告劉彩霜亦坦認該800萬餘元定存解約後,獲得分配134萬5,000元,則該筆817萬5,500元之定期存款,應非被告劉彩霜所有,被告陳漢南、劉彩霜辯稱該筆金錢係其等所有,並經○○○同意後歸還予其2人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劉彩霜於106年8月間已知悉○○○患有失智症,自理生活已有困難,仍與被告陳漢南帶同○○○前去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並於○○○不識字之情形下,在相關文件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使其與被告陳漢南得利用○○○新申辦之印鑑,持以辦理臺銀、一銀定存帳戶解約,並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劉彩霜辯稱僅單純前往陪伴、照顧○○○云云,亦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明知並利用○○○已罹患失智症

,無法辨別被告陳漢南辦理甲地、乙地贈與之流程,以及存摺、印鑑掛失補發之用意,亦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意思,即帶同○○○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定期存款解約,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應認其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南、劉彩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而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應檢具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申請人身分證明、各項完稅證明、贈與人之印鑑證明,倘贈與人親自到場且提出身分證正本,經登記機關人員核符身分者,即免附印鑑證明。故申請人於檢具上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確認贈與人、贈與土地地號等事無誤後,地政機關即應依申請意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就以贈與為登記事由一事之真偽,並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陳漢南利用○○○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辨別財產處分之行為,

偽造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私文書,以贈與為登記事由,向不知情之南投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甲地、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為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被告陳漢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就犯罪事實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陳漢南盜用○○○之印章,偽造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私文書

;被告陳漢南、劉彩霜盜用○○○之印章,偽造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私文書,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漢南於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偽造甲地、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時地,偽造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取款憑條,依上述說明,均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臺灣銀行南投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存款,其時間密接,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漢南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目的在取得甲、乙土地之所有權,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陳漢南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陳漢南、劉彩霜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陳漢南於106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2日)

持○○○之印章盜蓋於乙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所有之乙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陳漢南所有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1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提起公訴,但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漏未審究,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漢南犯罪事實㈠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被告陳漢南、劉彩霜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刑事裁定正

本2件。、陳娟絨及參加調解人○○、○○妙、○○○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詳見後述㈨緩刑宣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給被害人,而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陳漢南所犯上述2罪既經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分別為○○○之長子及長媳,明知○○

○已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漸漸無法自理,欠缺處理財產之認知及理解執行能力,竟利用○○○而為本案犯行,使○○○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內之存款所剩無幾,惟念及其2人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等人成立調解,將不法取得之土地及存款歸還予○○○及其繼承人,及被告陳漢南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彩霜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漢南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宣告

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現均已坦認錯誤,且與告訴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陳娟絨及參加調解人○○、○○妙、○○○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51頁、第281頁),堪認其2人均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此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審酌被告陳漢南、劉彩霜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2人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漢南、劉彩霜雖盜用○○○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製作上開印文,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屬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已分別交由南投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行使之,已非屬陳漢南、劉彩霜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漢南、劉彩霜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刑事裁定正本2件。、陳娟絨及參加調解人○○、○○妙、○○○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包括給付刑事裁定正本2件。、陳娟絨、○○、○○妙、○○○各125萬元及將甲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轉原因 土地標示 贈與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贈與 移轉義務人:○○○ 南投市○○段000000號面積: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6萬700元 2 南投市○○○段00000號面積: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23萬4,05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銀行帳號 轉帳之帳號及(或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7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00分許 南投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5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5萬元 2 107 年3 月1 日下午1時23分許 南投市○○○街0 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200萬元 一銀帳戶 轉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07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29分許 南投市○○○街0 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20萬元 一銀帳戶 提領現金20萬元 4 107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33分許 南投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30萬元 臺銀帳戶 轉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07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18分許 南投市○○○街0 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30萬元 一銀帳戶 其中100 萬元轉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餘提領現金30萬元 6 107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 南投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4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107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42分許 南投市○○○街0 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5萬元 一銀帳戶 提領現金15萬元 8 107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 南投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8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8萬元 9 107 年3 月8 日上午9時43分許 南投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15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15萬元 10 107 年3 月9 日上午9時15分許 南投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15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15萬元 11 107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6分許 南投市○○○街0 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5萬900元 一銀帳戶 提領現金5萬900元 12 107 年3 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 南投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20萬元 臺銀帳戶 提領現金20萬元 13 107 年4 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南投市○○路000 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11萬9,400 元 臺銀帳戶 轉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520萬0,3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