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寶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寶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寶鈴與自稱「鄭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寶鈴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認自107年7月1日間起),向余慶鵬佯稱可介紹「廖董」幫余慶鵬經營之偉鵬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偉鵬公司)辦理「廠登」(臨時工廠登記)等語,嗣由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自107 年7 月5 日13時16分23秒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朱佩珊)與余慶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余慶鵬訛稱:其係「廖董」之秘書,辦理「廠登」需先繳交代辦費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會請劉寶鈴告知等語,復由劉寶鈴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余慶鵬將24萬元匯款至俊暉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信寬,下稱俊暉公司)向苑裡鎮農會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慶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6 日10時50分許,匯款24萬元至俊暉公司上開帳戶後,劉寶鈴即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提領該24萬元並交付給劉寶鈴。「鄭小姐」又接續於107年7月8日至11日間,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慶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余慶鵬訛稱:辦理「廠登」尚需費用100萬元、200 萬元等語,致余慶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7 年7月9 日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俊暉公司上開帳戶,繼於107年7月12日某時,匯款200 萬元至俊暉公司上開帳戶,劉寶鈴即指示其不知情之議員助理江振民提領該等款項,江振民提領完竣後即將款項如數交付給劉寶鈴。嗣余慶鵬因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事遲無下文,自行以偉鵬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分別經函復稱偉鵬公司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且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期限業已屆滿,全國各縣(市)政府工業單位已停止受理案件等旨,余慶鵬方知受騙。
二、劉寶鈴因未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遭余慶鵬質疑並要求還款後,為向余慶鵬表明有還款之誠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在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在發票人簽章處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等處偽造○○○之指印共3枚,以完成本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填寫,而以○○○名義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於同日在本案本票背書後交付予余慶鵬而行使之。嗣經余慶鵬向○○○索討後,因○○○以存證信函通知余慶鵬否認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慶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劉寶鈴(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7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余慶鵬稱要幫其經營之偉鵬公司辦理「廠登」,並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324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透過關係來找我,要我幫忙辦理工廠登記,但因登記申請已經截止,所以沒有辦法再辦,鄭小姐是○○○,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一開始是她在使用,後來是我在使用。我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24 萬元都交給代書廖元鴻辦理「廠登」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告被告詐欺,代辦廠登我付了324萬元,但被告沒有去辦理廠登,我沒有見過廖明輝,被告跟我說她在107年7月24日有把324萬元交給廖明輝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初被告要選苑裡鎮長時有到我家拜票,我因長輩的關係間接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我經營的偉鵬公司需要辦臨時工廠登記,被告說她有認識經濟部的可以幫忙辨理,且被告說她曾經請「廖董」幫通霄鎮某公司辦過,可以用比較快的速度辦理,被告並說有一個「鄭小姐」會跟我聯絡,後來鄭姓代書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說要先匯代辦費的訂金24萬元,給付方式會請被告跟我說,接著被告用LINE告知我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的帳號,我就匯款24萬元至俊暉公司的苑裡鎮農會帳戶,後來被告陸續跟我說辦理廠登還需要規費或押金等費用,尚須100 萬元、200萬元,叫我將費用匯到俊暉公司的帳戶,如果有多再還給我,我就匯款100萬元、200 萬元至俊暉公司的苑裡鎮農會帳戶,後來我發現不太對,就發函詢問經濟部跟苗栗縣政府,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替我代辦臨時工廠登記;我總共交付被告481萬7,000 元,除了辦理廠登匯的324萬元以外,我還有匯其他款項給被告,但那些是要提供被告選舉期間周轉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至301頁、第603 至605 頁)。又告訴人確有以偉鵬公司名義於107年7月6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24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俊暉公司之帳戶乙情,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苑裡鎮農會109年1月15日苑農信字第1090000179號函檢送俊暉公司帳戶交易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5 日13時16分23秒至同年月11日16時17分8 秒間確有17筆通話紀錄,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910902368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9、52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7年7月1日間起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上開證據,應可確認被告著手之時點,係在上開第1次通話之107 年7 月5 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爰予更正)。告訴人係因被告稱可替其經營之偉鵬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始匯款共32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曾以偉鵬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分別經函復稱:偉鵬公司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且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期限業已於104年6月2日停止受理申請,因申請期限頁已屆滿,全國各縣(市)政府工業單位已停止受理案件等旨,此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2月22日府商工字第108003564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2 月25日經中一字第10831307970 號書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27頁),且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設立登記之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期限僅至104年6 月2 日止(見原審卷第381 至399 頁),是被告於107年7 月5 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稱可請「廖董」幫偉鵬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等語,確屬虛妄。
(三)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我不知告訴人匯入俊暉公司帳戶之300萬元等款項係由何人所提領,不可能是我的助理提領的,因為俊暉公司該帳戶的存簿跟大小章並非我所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至306 頁)。惟查,證人即俊暉公司代表人李信寬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俊暉公司股東王國華曾向我稱被告有一個開發案,需要在苑裡鎮農會開戶,我就與王國華一同至苑裡鎮農會開戶,開戶後存簿及印章由王國華拿走,之後再由王國華將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收到存簿及印章後有簽一張切結書給王國華等語(見原審卷第430至446 頁);證人即俊暉公司股東王國華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被告曾向我稱要提供土地讓俊暉公司開發,需要先開設一個帳戶存放資金,我就與李信寬一同至苑裡鎮農會開戶,開戶當天我就在競選服務處將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簽一張收據給我,目前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印章還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46 至465 頁);證人江振民於原審審判時復證稱:我於107 年2 月間至108 年12月底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我曾依被告指示持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分別於107 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領得款項後我就將現金、存簿、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至於同年月6 日提領24萬元部分是否為我所提領,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414 至429 頁),核與苑裡鎮農會109年7 月24日苑農信字第1090002757號函暨所附提領交易情形及提領人資料中所示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57 至36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俊暉公司帳戶後,將俊暉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之存簿及公司大小章分別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證人江振民提領並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有俊暉公司帳戶之存簿及大小章一節,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我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24 萬元都交給廖元鴻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了等語,惟查:
1.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可以提供「廖元鴻」之名片,但沒有帶來,將於下次帶「廖董」到庭說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惟「廖董」於108 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到庭,被告對此解釋稱「廖董」中元節才會回國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經檢察官當庭改定於10
8 年8 月19日續行偵查後,因被告稱8 月19日證人有事無法前往,可以改至8 月27日至31日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99 頁),檢察官遂改定於108 年8 月30日開庭,然「廖董」仍未於該日到庭,被告就此僅稱:我有傳簡訊給「廖董」,「廖董」說他會到,我不知道「廖董」為何沒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嗣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俊暉公司的帳號是「廖元鴻」代書提供的,此有我與「廖元鴻」之微信對話可以證明,「廖元鴻」約60歲,是竹東人,我有找到「廖元鴻」的名片,會於庭後整理好請律師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繼於109 年3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有透過管道找到「廖元鴻」本人,於109 年2月15日在新竹市某間85度C 與「廖元鴻」見面,「廖元鴻」有請他的○○○○○開一張票面金額400 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嗣於109 年5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件我幫告訴人公司辦理廠登的事情就是透過○○○,我查到廖元鴻應該是改名成○○○,我可於庭後將證人廖元鴻之地址陳報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至244 頁),之後被告雖有致電原審法院書記官陳報「廖元海」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49 頁所附電話紀錄表),惟其所陳報之地址「新竹市○○區○○里○○街00弄000 號5 樓」並不存在,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3 頁),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提出其所稱與「廖元鴻」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或「廖元鴻」之名片等有利於其之證據,亦未如其所述自行帶同證人「廖元鴻」到庭作證。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鄭小姐」或「廖元鴻」,也沒有與「廖元鴻」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至300 頁),是被告所稱之「廖元鴻」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實堪置疑。
2.原審於109 年7 月14日審判時,曾請被告當庭撥打「廖元鴻」之電話,以確認其地址而供法院傳訊查證,被告遂當庭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撥打後稱該門號無人接聽,經再詢以被告所稱「鄭小姐」即○○○之聯絡電話為何,被告復稱○○○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
08 至309 頁),而指稱「鄭小姐」或「廖元鴻」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等語。然經原審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裝用戶為朱佩珊,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苗栗縣○○鎮○○里○○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 頁),證人朱佩珊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3年5 月底至107 年11月底間曾斷斷續續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我擔任助理期間曾借證件讓被告去申辦手機門號,我不太確定電話號碼,也不曉得被告最後辦了幾個門號,我未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擔任被告議員助理期間,我工作地點即被告服務處之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91至602頁 、第607 至609 頁),被告亦於原審審判時坦承:因為那時候選舉有很多電話要用,我確實有於朱佩珊任職期間以朱佩珊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例如我從政以來一直使用迄今之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以朱佩珊名義申辦的(見原審卷第610頁),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即為被告服務處之地址,足見證人朱佩珊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且經原審依職權調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上揭2 門號於上開期間最常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號7 樓頂(4G)」(見原審卷第561至564頁、第564 至57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復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開始是朱佩珊在使用,後來由我跟○○○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與其所稱「○○○」之人共同使用無訛,其與自稱「鄭小姐」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五)此外,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曾交付其上載有「茲代辦偉鵬科技工廠登記相關事宜,於七月六日轉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七月九日轉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七月十二日轉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下空白)」、「簽收人:○○○」、「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經由劉寶鈴經手該款項8/23」等字樣之字據1紙(見他字卷第61頁)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承「經由劉寶鈴經手該款項8/23」等字樣係其所親自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18 頁),益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之324 萬元確係其請被告代辦偉鵬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費用無訛。被告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辯解,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4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與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單獨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證人江振民領取詐得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代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告訴人催討款項,始又為犯罪事實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代辦廠登糾紛,遭告訴人索討款項,故一時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亦為本案本票之背書人,本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且被告當時或係因一時便宜行事,始未予顧慮可能危及之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之犯罪者有別,所生之危害相對較微,從其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刑法第201條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為苗栗縣議員而有公務員之身分,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係於競選鎮長之拜票行程中得知告訴人有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需求,尚非被告假借本身擔任縣議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案犯行,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已陸續於110年5月10日償還告訴人5萬元,於110年4月21日償還告訴人5萬元,於110年4月27日償還告訴人2萬元,於110年9月上旬再償還告訴人4萬元,共計16萬元,復於110年10月27日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之陳明狀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且將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擔任苗栗縣議員期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辦理廠登,使告訴人被騙匯款,原審之量刑過輕等情,主張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於擔任地方民意代表期間,曾於87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原審卷第373 至376頁),於本案共向告訴人詐得324 萬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甚鉅,又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原審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調解筆錄),惟未依約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219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然於本院已全部償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犯罪後態度,於法院審判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21至622頁、本院卷第85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324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全數清償告訴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悔悟之心,其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並衡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方法、手段,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1至6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
枚、指印4 枚)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本票背面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仍係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核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認被告為免其騙局遭識破,竟假造其○○簽署支本票予告訴人,毫無值得憫恕之處,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其係遭催債而偽造親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再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之類型各有不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輕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末查被告雖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將所有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07 年12月10日 107 年12月19日 新臺幣451 萬7,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