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世宏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猶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廟」內,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及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編號5至7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判決無罪),並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嗣於108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車內有濃烈之愷他命味道,經與甲○○溝通後,甲○○主動交出其自購而藏放於香菸盒內之3包毒品(非附表編號5至7毒品),其中1包初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員警遂逮捕甲○○,並將之帶返警局,經對該車進行搜索,在置於副駕駛座座椅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稱:搜索
同意書係事後在警局才簽的,本案的附帶搜索筆錄、逮補通知書、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制式彈殼2顆、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1顆、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槍枝鑑定書等因違法搜索,皆無證據能力。查:
⒈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⒉本案搜索上開扣案物並無搜索票,而係以附帶搜索之方式為
之(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亦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由此觀之,警方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依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必須是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始得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惟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枝是把被告帶回警局後才發現的,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同意執行搜索,是在警局裡面讓被告親自簽名,是有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被告亦供稱:警察是已經在警察局搜出槍彈,才印出來,叫我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可知員警在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始起獲扣案槍枝,彼時搜索自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已非合法搜索。⒊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本案槍、彈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⑵本案員警係因被告駕車違規予以攔檢盤查,進而扣獲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槍彈,雖未事先聲請搜索票,依其當下狀況可認並非刻意而未為聲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主觀上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堪認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案搜索所扣押之槍、彈,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又衡諸扣案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相較於警方非合法搜索的行為對被告之侵害,警方所為對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更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又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禁物,一經查獲,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持有,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⑶綜上,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案搜索扣押對被告之隱私權固然有所侵害,員警所取得之證據亦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惟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被告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衡酌本案警方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子彈(含槍彈之鑑定書、初步檢視報告等衍生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查獲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手提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我不知道袋子裡有手槍,所以才放在車上,那個袋子是「雄哥」交給我的,他是在中秋節的時候,放在家裡後面的神桌底下,我以為袋子裡面是毒咖啡包,因為家裡面小朋友多,我怕小朋友會拿到,所以我放在車上,比較安全;當時「雄哥」本來要交槍彈給我,但是我拒絕,後來他把槍彈塞到袋子下面,但我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抗辯其不知手提袋內裝有扣案槍彈云云,惟就其於10
8年5、6月間某日,收受「雄哥」所交付、內裝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手提袋後,代為保管,嗣於108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其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在車子副駕駛座座椅上扣獲手提袋及袋內之槍彈、毒咖啡包、毒果汁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據證人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9至220頁;原審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7至79、91至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足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0型,槍身及槍管上具槍號G10908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94164號鑑定書得參(見偵卷第16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所陳內容均不一致,實難憑採: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略如下: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手槍
、子彈都是我台南認識的乾哥哥李○○(綽號「安平皇帝」)的小弟寄放在我這邊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見過該小弟幾次面而已,是我在我家外面跟其他鄰居聊天,他突然走過來跟我說話,因為該小弟被通緝,他要跑路,所以將這些違禁品放在我這邊,叫我於中秋節拿去台南市○○區○○路000○0號後面魚塭小廟裡面的神明桌下,就會有人過去拿取了(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略如下:G7毒咖啡包99包、555毒果汁包
30包、COCA毒果汁包26包是在副駕駛座上的一個尼龍袋裡面搜到的,P220手槍1把、黑色勃朗寧手槍1把、P220子彈2顆、黑色子彈4顆也在尼龍袋裡,手槍和子彈全部都放在束口布袋裡。G7毒咖啡包99包、555毒果汁包30包、COCA毒果汁包26包,P220手槍1把、黑色勃朗寧手槍1把、P220子彈2顆、黑色子彈4顆都是李○○的年輕人的,就是他的小弟。108年
5、6月,我在臺南市安平○○港的○○堂喝酒,李○○的小弟開車經過喊我,我就走過去上他的車,我和他去我家後面一個○○○○的廟,我們下車在廟裡談,他說有事要拜託我,他從口袋拿出2把槍要請我幫忙賣,子彈已經上膛在槍裡,我說我沒辦法幫他賣,因為我以前在酒店認識很多少爺,他認為我有辦法幫他賣,他就說他去車上拿東西,我在廟等他,他拿了一袋東西過來,就是扣案的那全部的毒咖啡包用尼龍布袋裝,他把2支槍藏在尼龍布袋最下面,上面蓋著毒咖啡包,他說要放我這邊,他認為我不會說出去,因為他有槍砲案要跑路,可能被通緝了。我和這個小弟見過3次面,我都叫他雄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李○○辦事都會帶他出去。雄哥把扣案物毒咖啡包、手槍交給我後,他叫我中秋節當天把他交給我的東西拿到○○○○神明壇桌下,放著就好,他說會交待人來拿,從5、6月到現在,他都沒有聯絡過我,也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尼龍袋裡有槍(見偵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
⑶被告於原審供稱大略如下:槍枝是某雄寄放在我這邊的,某
雄之前常常叫我過去,幫他買東西之類的,有時會叫我過去幫他擦槍。某雄把衣服、毒品放在一個袋子裏面交給我,叫我中秋節的時候,把袋子放在○○○○的桌子下面,但我被抓了,所以沒有把袋子還回去。某雄已經死了,某雄把裝有衣服、毒品的袋子交給我的時間,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有搬動過袋子,就是把袋子在後車廂、副駕駛座、後座間移來移去。袋子裏面的毒品,我有時候會拿來施用,不過施用的數量很少,可能一、二個月才會吃一包(見原審卷第41頁)。⑷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略如下: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有手槍,所以
才放在車上。那個袋子是「雄哥」交給我的,他是在中秋節的時候,放在家裡後面的神桌底下,我以為袋子裡面是毒咖啡包,因為家裡面小朋友多,我怕小朋友會拿到,所以我放在車上,比較安全。當時員警攔檢盤查時,袋子放在車子後座,在副駕駛座的後面,袋子就直接放在座椅上。「雄哥」本來要交槍彈給我,但是我拒絕,後來他把槍彈塞到袋子下面,我也不知道他塞到袋子下面去(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⑸基上,被告於警偵、原審、本院時,針對⒈交付本案槍彈者
究竟是已逝之李○○或李○○小弟?⒉交付時地及過程究竟是李○○小弟見被告在家外面與鄰居聊天,之後交付手提袋予被告?或李○○小弟於108年5、6月間見被告在○○堂喝酒,之後到○○○○廟交付手提袋?抑或是「雄哥」在中秋節時將手提袋放在神桌底下等關鍵情節,供述前後歧異,刻意閃躲,相差甚大,難認其供詞可採,則被告否認知悉手提袋內裝有本案槍彈云云,難謂無疑。況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所述,其槍枝來源綽號某雄之人,就是前台南市安平區○○里的里長李○○。辯護人接見被告時被告稱,李○○在當地綽號「安平皇帝」,作風非常強勢,常常要求被告替他做事,包含被告剛才陳述的,要替李○○擦槍,如果被告沒有擦拭乾淨,也會被李○○用槍枝打頭。被告當時之所以不敢拒絕,是因為在李○○的要求下,被告也不敢有所聲張,甚至也不敢把槍枝交給警方,怕李○○找人對被告施以報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告明知「雄哥」交付之手提袋內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且不敢將槍彈交給警方甚為明確。⒉再者,扣案槍枝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而證人陳○○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提起內裝附表所示物品之手提袋時,發現該手提袋異常沉重,與僅盛裝毒果汁包、咖啡包之外觀不符,將毒果汁包、咖啡包自袋中取出後,發現底部藏有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83 頁),準此,被告既自承經常移動該手提袋放置處所(見偵卷第139 頁;原審卷第41、190 頁),當能發現該袋異常沉重,明顯感受其內物品具相當之重量。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所嚴為查緝,倘交付他人持有保管,益增遭查獲之風險,被告自「雄哥」處收受,顯見「雄哥」對被告當有一定之信任,且被告於「雄哥」」交付手提袋予其保管前,即知該人持有槍彈,甚且被要求代為轉售槍枝,衡情被告對其保管之物品為何,應有一定之認識,自當應知悉手提袋內非僅放有毒果汁包、咖啡包而已。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雄哥」交付之手提袋內放有本案槍
彈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稱:「雄哥」叫我於中秋節把槍彈拿去○○○○神明壇桌下,會有人來拿等語在卷,則被告既係受「雄哥」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彈,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業已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見原審卷第178頁);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因寄藏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故被告所犯罪名與起訴意旨雖異,然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因前揭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得參,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雖稱其前案與本案槍砲案件罪質互異,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是指為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過苛之情形,而有無過苛,則需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復為犯罪情節更重之本案寄藏槍彈犯行,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爰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寄藏槍枝罪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其為上述犯行之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原審遂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一事進行鑑定,經草屯療養院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辨識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無重大缺損,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9001138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足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如此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事
證俱屬明確,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對個人安全、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輕率應承「雄哥」委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並考量被告寄藏槍彈期間自108年5、6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非長,寄藏期間內未持之犯案,未生實害,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偶爾擔任臨時工,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編號3試射後剩餘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已因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依累犯加重不當、違法搜索為由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一、二、三㈢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1 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0型,槍身及槍管上具槍號G10908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2顆 ①全數試射完畢。 ②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4顆 ①採樣1顆試射。 ②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改造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槍機壁破損致撞針前凸,惟不排除可以柱狀物將撞針後退固定於待擊發位置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考量試射安全未予試射,依現狀,無法鑑定。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5 毒咖啡包 99包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 6 毒果汁包 30包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 7 毒果汁包 26包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