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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孟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與受該屋屋主林茂琳委託之房仲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簽訂該屋之租約時,因不滿乙○○要求點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乙○○撞牆,再以手勾住乙○○脖頸處,後接續將乙○○在地面拖行、復以右腳膝蓋撞擊乙○○頭部和臉部、徒手毆打乙○○之鼻子和眼睛,致乙○○受有顏面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鼻血、眩暈及腦震盪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公訴人亦未釋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乙○○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被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函調上開二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分別係告訴人及被告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被告及告訴人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護理人員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檢察官並未指出醫師製作診斷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上開驗傷診斷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13頁)係以機

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

衝突,並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膝蓋撞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其,掐其脖子、將其壓在床上、打其耳光,其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其才正當防衛開始反擊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43頁)。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地下室,與受該屋屋主林茂琳委託之房仲即告訴人,因租約之事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膝蓋撞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70頁、第192至193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05536號函文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及急診醫療收據、乙○○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

㈢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跟被告下去要簽租賃合約,我在樓下迎接被告時,他態度就滿不好的,因為我跟他延後時間,被告以拳頭敲套房一樓的大門,我就覺得他有點奇怪,我上去迎接他要下去樓下簽約,因為他簽的是地下室的房子,我跟他說要下去點交設備,他跟我說我認識你們屋主,不需要去簽這個契約、不需要去核對這個設備,我就跟他說但是我的職責所在還是要去跟你點交結清設備,看有沒有狀況、有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會走去地下室,但是他的情緒有點高漲,且酒味很重,他說跟屋主很熟,不用去點交東西,他就要簽約,就要入住,我當下就不想租給他,因為我覺得這樣租會影響到其他房客,然後我請他離開,他聽到這個就滿不開心的,我要離開,他不讓我離開,他就拉著我,我扶他的右手要請他出去,他忽然推我去撞牆,被告先勾著我脖子在地上拖行,再用手拉著我脖子去撞牆壁,又用膝蓋撞我的臉,及以拳頭打我鼻子、臉部,被告撞下去我就已經有點暈眩了,所以沒辦法做任何的保護,我受傷的部分都集中在臉部、頭頂,頭頂應該是撞牆那時候受傷的,被告整個出手的過程當中,我只有被動地出手去撥他、防衛他,並沒有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故證人乙○○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渾身酒氣,因證人乙○○要求點交房屋遭被告拒絕,證人乙○○因而表示拒絕簽約,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即徒手接續推擠證人乙○○撞牆,再以手勾住證人乙○○脖頸處,將證人乙○○在地面拖行、復以右腳膝蓋撞擊證人乙○○頭部和臉部、徒手毆打其鼻子和眼睛,致證人乙○○受有顏面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鼻血、眩暈及腦震盪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證人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初碰面時,臉上並無任何異樣,嗣2人一同前往該址地下室後,告訴人復行至門口時,其臉部即明顯可見有受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16分25秒至16分50秒間,被告從監視畫面左側的樓梯口走入房間內,被告右手拿著一個手提包,並朝向房間門口走去,被告在走到房間門口時,伸出左手扳動房門把手,此時可看到被告拿著手提包的右手掌處呈紅腫狀,被告一時無法打開房門,在房門口徘徊,此時監視器則拍攝到被告的右手虎口位置,有類似血跡的殘留,被告再轉身去打開房門,此時亦可再看到被告右手掌及手刀處呈紅腫狀,錄影畫面17分35秒至22分30秒間,證人乙○○從樓梯口走入房間內,一面走路一面看著右手的手機,並走入洗手間內(17分40秒),在裡面待了一段時間後,再走出洗手間進入房間內(19分10秒),並走到監視畫面下方的沙發上坐下後,用右手拿著手機撥打並講著電話,此時證人乙○○突然抬頭並以左手去托著鼻子下方,接著再走入洗手間內(20分26秒),又在裡面待了一段時間。證人乙○○再走出洗手間時,監視畫面拍攝到證人乙○○的正面,兩眼有瘀青的黑眼圈(21分10秒),一段時間後證人乙○○起身走向房間中間,此時監視器再拍到證人乙○○臉部,除兩眼有瘀青的黑眼圈外,鼻人中位置亦似有血跡殘留(22分15秒至22分22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足徵證人乙○○所稱遭被告毆打乙節非虛。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4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顏面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鼻血、眩暈及腦震盪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00005536號函文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及證人乙○○傷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是證人乙○○係於案發不久後就醫,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其指稱遭被告推去撞牆、以手勾住脖子在地上拖行、用腳、膝蓋撞臉部和頭部及以手打伊的鼻子、眼睛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膝蓋撞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部分相合。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以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

其,其係正當防衛,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證人乙○○否認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僅於被告攻擊時撥開被告之手,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房仲(即乙○○)談合約時,他反應過大,他摔合約,並走向我打我八拳,並賞我一耳光,我當下有警告他打我八下了,我覺得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就正當防衛,壓制他反擊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乙○○情緒不好,講話過程突然罵我三字經,就把合約書丟在桌上說不租給我了,並轉身打了我的臉、頭部、腹部八、九下,打到一半就把我壓床上接著打我的臉,最後還打我一耳光,並勾我的脖子,他勾我脖子時,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出口警告他我是正當防衛,才動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被他打了九拳,掐我脖子,壓我在床上,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正當防衛開始反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對方先掐我脖子,壓在床上一直打,還打我耳光,我覺得我生命受到威脅,我有先告知他,我要正當防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揭被告供述之內容,告訴人毆打其之部位應為臉部、腹部及掐其脖子,然依前揭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受有受有左膝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腹壁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5、81頁),被告於醫院就診時雖主訴臉部疼痛(見本院卷第71、74頁急診病歷之記載),但經醫師診察後,被告並無臉部或頸部紅腫、瘀青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對告訴人持續施以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之(見偵卷第111頁),先告訴人離開房屋之被告,除右手拳頭有紅腫外,餘未有任何異樣,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毆打其臉部、打其耳光及掐其脖子,是否屬實,實令人懷疑。又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和眼睛成傷,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所受手部挫傷之傷勢,亦難排除係因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所造成。且衡以被告若有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理應立即前往就診,然被告卻遲至翌日(21)上午11時許始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有林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上開所受傷勢,是否係遭告訴人毆打造成,要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訴即逕認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尤以,依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所受傷勢均為表淺損傷;告訴人則受有顏面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鼻血、眩暈、腦震盪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實較被告嚴重許多,實難想像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施以防衛行為所造成,而被告亦坦認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膝蓋撞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等舉動(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此顯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撞牆,再以手勾住告訴人脖頸處,將告訴人在地面拖行、復以右腳膝蓋撞擊告訴人頭部和臉部、以手毆打告訴人之鼻子和眼睛,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是否簽立租約及點交房屋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率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衡量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