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東奇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223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92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東奇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103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處,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成品瑕疵品15張及A4大小半成品4張,將之放置在苗栗縣○○鄉○○000巷0號1樓之住處。呂東奇於109年2月初返回上開住處拿取前揭偽造仟元紙鈔成品瑕疵品及半成品後,即自109年3月初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接續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其所有之鐵尺、美工刀及剪刀切割電鍍紙色紙及亮片,在上開仟元幣券之瑕疵品或半成品上製作反光條,使用金屬色奇異筆繪製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金色圖案,使用專業製圖工具繪製校準紙鈔上圖案,偽造數張仟元紙鈔幣券;又基於行使偽造上開仟元通用紙幣即前揭仟元紙鈔幣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使方式,使各該被害人誤以其所持有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為真鈔,而行使其所偽造之上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嗣於109年4月7日17時15分至17時45分,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東奇前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之於偽造幣券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分別於發覺收得上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之幣券後均報警處理,且皆提供各自收得之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各1張均交付予警方(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所交付者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所交付者係附表三編號2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
二、呂東奇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網路搜尋聯絡後,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上暱稱為何姓女子姓名之男子,以4千元可購買50張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之價格,購入並收集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數張。次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陸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使方式,使各該被害人誤以其所持有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為真鈔,而行使其所偽造之上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5次,惟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經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當場發覺係偽鈔,致其各該次之行使均未能得逞。且於附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該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呂東奇行使偽造仟元紙幣,即報警處理,呂東奇乃當場被警查獲,並由附表二編號4、7所示同一便利商店之雇主陳靜宜提供呂東奇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4、5部分先後所行使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各1張,共計2張交付予員警。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亦於發覺所收得者係上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後報警處理,並提供所收得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張交予承辦員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20922號案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呂東奇(下稱被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與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4號卷【下稱偵12874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卷【下稱偵16942卷】第45頁至第49頁;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卷【下稱原審1939卷】第170頁、第202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均相符(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見偵12874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見偵1694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見偵12874卷第97頁至第101頁;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見偵16942卷第59頁至第6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繳付予員警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2張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分別經中央印製廠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確認係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無訛,亦有中央印製廠109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90001513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附表二編號1所行使者係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524號卷【下稱核交1524卷】第7頁、第9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4626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識照片(附表二編號2所行使者係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059號卷【下稱核交2059卷】第13頁至第19頁)均在卷可據。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16942卷第77頁)。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偽造前揭通用仟元紙幣幣券所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工具足證。從而,此部分事證己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以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就被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等犯行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22號卷【下稱偵20922卷】第49頁、第5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237號卷【下稱原審2237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3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皆屬相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見偵20922卷第67頁至第69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即該便利商店雇主陳靜宜部分:見偵20922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見偵20922卷第79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見偵20922卷第8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4之被害人提交予警方之附表三編號3、4、5所示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共計3張以及被告所持且遭警扣押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均扣案可資證明。且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認皆為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無訛,亦有中央印製廠109年7月8日中印發字第1090002539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483號卷【下稱核交2483卷】第7頁、第8頁)。復有被害人劉邦仲、汪國強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0922卷第81頁、第8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及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未遂等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之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犯行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5至7之行使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收集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之犯
行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其係於109年3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搜尋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臉書暱稱為何姓女子姓名之男子購買偽造仟元通用紙幣等詞(見原審2237卷第61頁)。且其於偵訊時亦坦認:係在桃園向綽號「阿文」購買的,並非其所製作(即指非其所偽造)等語(見偵20922卷第154頁)。可認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與偵訊大致相合。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亦供陳:係經臉書在桃園地區搜尋購得偽造仟元貨幣等語,但就購買該等偽幣之時間及價格均與前述審理時所供不一(見偵20922卷第57頁),然被告就此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亦供述係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陳之內容為準(見原審2237卷第89頁),是原審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行使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應依前揭偵查及審理時所供為憑,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所購買收集而來無訛。且被告確實於取得該等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後,有作為行使之用。
㈢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以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犯行部分證據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面額仟元之新臺幣紙鈔應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幣券」,且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礙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紙幣罪之特別法,保護法益相同,為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和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妨礙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斷。再以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幣券犯行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購買偽造通用紙幣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5至7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偽造幣券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應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於偽造幣券後,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2次犯行,該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行移送併辦(即109年度偵字第16942號部分),因此部分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之偽造幣券犯行部分,係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未遂減刑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至7之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偽造通用紙幣之行使而不遂,既未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具體損害,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幣券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2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至7之3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之時、地亦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0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接連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皆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即於假釋期間,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則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一再以行使偽鈔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非但損及社會一般交易安全,甚且對我國貨幣發行之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惟被告於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呈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有裁定更正)。
二、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6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均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成功偽造仟元通用紙幣15張云云,惟除扣得被告業已行使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共2張外,其餘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除被告之唯一自白,既未扣案,又未有任何確實證據足認確有該等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存在,尚難認確有該等除扣案以外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00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物,則非刑法第200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方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品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置。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所得之計程車搭載之利益,均各以各該次搭載之車資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準據。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各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別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2、4、6款規定,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所為,已經充分考量各節,尤其指出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已經犯過同類型案件,年富力強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一再以行使偽鈔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非但損及社會一般交易安全,甚且對我國貨幣發行之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等情,所為各別量刑及定刑並無失出失入之可言,則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伍、撤銷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另定其刑之理由至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6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雖屬於法有據。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紙幣後之行使行為,係在接近之109年3月29日及同月31日為之;就附表二編號3至7之收集偽造紙幣後之行使行為,係在109年6月16日當日內為之,侵害之法益同為社會法益,其加重效應較低,且各次行使金額均為1張偽造千元紙幣,並非大量行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犯罪所得4,000元繳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故其定應執行刑,尚不宜過度加重。被告上訴主張各別刑度應予減輕,如前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審法院所定執行刑確有過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整體犯罪過程,其所犯6罪間,前2罪與後4罪各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行使均僅1張偽造千元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4,000元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呂東奇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各壹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所得所示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呂東奇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貳紙均沒收。附表二:呂東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使方式 犯罪所得 1 109年3月29日13時49分 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31巷口 魏健恆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抵付計程車司機魏建恆之車資215 元,另找零785 元。 1000元 2 109年3月31日12時23分 臺中市潭子區雅環路 鐘英銘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抵付計程車司機鐘英銘之車資220 元,另找零780 元。 1000元 3 109年6月16日9時許 臺中市○○區○○街 0 號(東興鞋行) 許明山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購買店內販售之價值200 元拖鞋1 雙及價值100 元內褲1 件,另找零700 元。 拖鞋1 雙及內褲1件及現金700 元。 4 109年6月16日13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號(7-ELEVEN 便利商店梨山門市) 陳靜宜僱用之店員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購買價值共計581 元之香菸、關東煮、麵包、飲料、泡麵等商品,另找零419 元。 香菸、關東煮、麵包、飲料、泡麵等及現金419 元。 5 109年6月1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吉祥商店) 劉邦仲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欲購買店內販售之香菸及檳榔,遭識破拒收而未遂。 6 109年6月1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街0 號(岱佳陸查業) 汪國強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欲購買店內販售之香菸,遭識破拒收而不遂。 7 109年6月16日2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號(7-ELEVEN 便利商店梨山門市) 陳靜宜僱用之店員 以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與另1 張真正仟元通用紙幣,欲作為2000元付款購買店內販售之商品,經店員識破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附表三: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編號 品名 數量 號碼 備註 1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 1張 QU336731EL號 魏健恆提出,已扣案。 2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 1張 QU336731EL號 鐘英銘提出,已扣案。 3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 1張 RX133369EL號 許明山提出,已扣案。 4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 1張 RX133369EL號 陳靜宜提出,已扣案。 5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 1張 RX133369EL號 陳靜宜提出,已扣案。 6 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 5張 RX133369EL號 從被告呂東奇身上扣得。 3張 TX704232ER號附表四:扣案之物編號 品名 數量 1 A4大小偽造仟元紙鈔半成品 4張 2 鐵尺 2支 3 閃亮亮電鍍紙色只 1包 4 亮片 1包 5 金屬色奇異筆 1支 6 專業製圖工具 1片 7 美工刀 1支 8 剪刀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