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宇永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一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甲○○、黃輝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乙○○、甲○○、黃輝雄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時52分許,由乙○○指示黃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及其員工甲○○,自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乙○○所承包水電工程之施工地點,載運因該水電工程產生之未經整理、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復由乙○○、甲○○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丟棄於上開地點,黃輝雄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嗣經通報系統通報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有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11至13、19至21頁;109偵21986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3至57、61至68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同案被告黃輝雄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見警卷15至17頁;109偵21986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3至57、61至68頁)互核相符。此外,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1、33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見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警卷第47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5頁)、通報案件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9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37至43、49至
54、57至67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為者,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輝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均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然被告乙○○身為雇主為圖一時之便,擅將其工作上水電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並找來朋友黃輝雄駕車棄置,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值情堪憫恕之處。至被告甲○○案發時年僅21歲餘,受僱於被告乙○○,聽從其指示,其為本案犯行時正值上班時間,其依老闆即被告乙○○指示傾倒廢棄物,並未額外領取報酬,倘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有值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就被告甲○○部分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就被告乙○○部分則不符合該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見,惟原審就被告乙○○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論述,尚有未當,詳下述,亦未就被告乙○○、甲○○於原審即已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主張而為說明(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認為其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為不當,則屬有據,另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亦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擇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知悔悟之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等所生危害情狀;另衡酌本件主係由被告乙○○指示其員工即被告甲○○、友人即同案被告黃輝雄而為,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主從有別等情形;並念及被告甲○○前無不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參以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緩刑2年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乙○○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薪資約5萬元、家中經濟由其一人承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薪資約3萬8千元、獨自居住、未扶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年紀尚輕,有正常工作,因受老闆乙○○之指示於上班時間為本案犯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考量其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家中尚有父親待其照料,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可稽;另被告乙○○前曾於106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等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87號判決處其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乙○○該案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過失犯罪,而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雇主(自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
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所定職業安全規範,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災害結果時,即予以處罰,不問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雇主因行政規範之違反,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此與傳統刑法規範之對象有所不同,故處範本條項之罪者,原不具備意思認識要件,其違法性之認識自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88年度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第12輯第14則之審查意見採丙說參照【雖研討結果均改採乙說,認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按此為修正前條文〉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依同法第31條〈按此為修正前條文〉科處徒刑,此為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特別規定,應屬過失犯罪之範疇等語。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其違法性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範圍低,兩者之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兩者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是以,本院仍贊同前開審查意見之丙說】,應認其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態樣,故被告乙○○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被告乙○○任意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固有不是,然其僅傾倒1車次,犯後於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業均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已委託合法清除業者予以清除,此有其提出由昱綸工程行負責清除、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再利用完畢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盡廠(場)確認單暨清除處理前、中、後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可按,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892號函文及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原棄置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無棄置情事,已清除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堪認其已就自身非法行為盡力彌補,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家中尚有配偶、父親、2名幼女均有待其照料,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稽,倘其因本案入獄服刑,不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陷於困境,是以,本院認被告乙○○、甲○○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均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乙○○、甲○○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被告乙○○、甲○○應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環境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乙○○、甲○○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乙○○、甲○○參與程度及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乙○○、甲○○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係因自身從事水電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傾倒,被告甲○○則係於上班時間受被告乙○○指示為本案犯行,均無證據顯示其等受有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