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羅照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美芳部分撤銷。
陳美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②③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羅照徹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照徹於民國95年間,係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實際上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友人張清輝介紹而認識黃秝宸(原名黃美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黃○○(已歿),黃○○告知可由其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允諾貸款核撥後將會給予報酬。詎羅照徹明知其並未任職於「鉅湧科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黃○○、黃秝宸、林源濬(原名林家誠,綽號「駱駝」,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羅照徹作為貸款人頭,向方文祥、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地,於95年7月5日、28日,依黃○○指示,接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並檢具由黃○○、黃秝宸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鉅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以賣方廖○○、方文祥簽署),佯以表示羅照徹於94年前即任職於鉅湧公司,並於94年間自該公司受有約91萬元之所得,及偽以11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應為570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在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羅照徹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羅照徹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含「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700萬元、「週轉金貸款」10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鉅湧科技有限公司、蔣建民、方文祥、廖○○、合庫銀行。嗣於95年間,由林源濬持羅照徹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以羅照徹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324萬3699元款項。
嗣因黃○○等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411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羅照徹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二、陳美芳於95年間,因已有房貸支出,實際上無再另行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經其前夫林○○央求擔任賴銘得(綽號「傅仔」,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作為申購不動產之人頭,賴銘得並將其介紹予黃秝宸,黃秝宸再轉介紹予林源濬。陳美芳明知其當時雖任職於「金麗都名店」,然其94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並非110萬5400元,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賴銘得、林源濬、黃秝宸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芳作為貸款人頭,向李○○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於95年8月7日,依賴銘得指示,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以賣方李○○名義簽署),佯以表示陳美芳於94年間任職於「金麗都名店」受有110萬5400元之所得,及偽以80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為480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陳美芳以貸款人身分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美芳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9月4日核撥貸款630萬元(含「購置住宅貸款」570萬元、「簡易小額信用貸款」6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李○○、金麗都名店、張家榮、合庫銀行。復於95年9月6日以陳美芳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其中269萬4705元,匯至林源濬向邱慶昆所借用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賴銘得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6日即無故停止繳納,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89萬9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其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陳陳美芳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照徹、陳美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美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羅照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照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美芳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5頁、第131至135頁、偵卷一第176至178頁、偵卷二第51至56頁、第107至111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原審卷三第52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1頁),另據共同被告賴銘得、林源睿(原名林家誠)、黃秝辰(原名黃美毓)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供述(調查局卷一第373至384頁、偵卷三第35至44頁,偵卷四第219至223頁、第241至245頁、第227至233頁;見偵卷一第227至228頁,偵卷三第49至62頁、第328至329頁、第346至348頁、第427至428頁、第434至435頁;調查局卷一第235至244頁、調查局卷二第267至277頁,偵卷一第234頁、第19至21頁、第328至329頁、第343至345頁、第426至427頁、第434至435頁),證人即被告陳美芳之前夫林○○、張○○(即方文祥之妻)、廖○○、李○○、黃○○、證人即陳美芳貸款之保證人劉美玲(見偵卷二第357至361頁,偵卷四第179至181頁、第121至123頁、第159至161頁,調查局卷二第131至139頁,偵卷二第339至343頁),證人即合庫銀行人員陳○○、黃○○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233至221頁、第250至251頁)在卷。
㈡並有被告陳美芳申請貸款之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②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小額貸款申請書③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④偽造之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書;被告羅照徹申請貸款之①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④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羅照徹提出之明誠不動產林家誠名片影本,另案刑事告訴狀之附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西屯區中仁段324地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西屯區中仁段1916建號)、黃美毓與方文祥、廖○○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羅照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方文祥、廖○○與羅照徹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一第117至127頁、第137頁、第143至153頁、第161頁、第171至2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全管理處97年12月9日安字第0978102835號函及附件:借戶所提所得稅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與實際查核結果落差比較表、借戶提供之年度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授信延遲戶提供之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明細一覽表及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涉嫌提供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之授信延遲戶明細資料(見調查局卷二第305至379頁);羅照徹、陳美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查局卷二第447頁、第483至48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80016452號函檢送陳國龍等7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查局卷第501至5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4
74 號函檢送羅照徹等人貸款金額、擔保品拍賣結果、利息繳納金額及銀行對保人員基本資料一覽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偵卷一第240至2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09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937號函檢送:貸款對保人員王律文、黃○○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244至246頁);羅照徹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二第69至77頁)、陳美芳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偵卷二第125至131頁)、林○○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二第363至36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2月27日調振法字第10875509120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月15日合金總授字第1080000151號函檢送94至96年間辦理客戶個人授信之徵信對保作業標準程序及相關規範資料(見偵卷三第89至12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6732號函檢送普字95年第313730號(陳美芳、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7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900
0 8364號函檢送95年空白字第247810號(羅照徹、方文祥、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47至66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官提供之羅照徹申貸申請完整文件(原審卷三第165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月11日調振法字第11075501800號函檢送羅照徹等人放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資料(羅照徹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95至403頁,陳美芳部分見第535至553頁)可資佐證。
㈢綜上,堪認被告羅照徹、陳美芳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羅照徹、陳美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羅照徹、陳美芳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⒊被告羅照徹、陳美芳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處罰為重,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應做相同解釋,亦即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應屬特種文書。又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製發予員工之薪資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
㈢被告羅照徹、陳美芳分持由賴銘得、黃○○等人所提供之如附
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交予合庫銀行人員,提出貸款申請,除足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名義人、出賣人,亦造成合庫銀行對於評估貸款申請人信用及可決放貸等事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核撥貸款。是核被告陳美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羅照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羅照徹、陳美芳部分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陳美芳部分,另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容,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㈣被告羅照徹與黃○○、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及被告陳美芳與賴銘得、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羅照徹及其共犯於如附表三編號3①「鉅湧科技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鉅湧科技有限公司、蔣建民之印文,及編號3③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方文祥、廖○○之署押及印文;暨被告陳美芳及其共犯於如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書」上金麗都名店、張家榮之印文及編號③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李○○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羅照徹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固有於95年7月5日、28日,
先後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申請貸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羅照徹、陳美芳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在職證明
上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之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羅照徹、陳美芳分別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並均持以對銀行人員行使之,而為詐欺取財,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美芳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美芳於貸款時提出偽造之附表三編號4①「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美芳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美芳所否認,且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陳美芳確有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與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情,並就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印文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陳美芳上訴否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即有上開未盡之處,本院就被告陳美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美芳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則受
其前夫之央求而擔任人頭,而與共犯賴銘得、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持如附表二編號4②③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嗣共犯賴銘得等人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日期,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各遭偽造名義之出賣人、公司等情,;兼衡被告陳美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工作不穩定,離婚,自己獨居租房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
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美芳犯罪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羅照徹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羅照徹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羅照徹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貪圖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後可取得報酬,而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貸款,嗣因共犯僅繳納前開貸款部分本息,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遭偽造名義之出賣人、公司等情,兼衡被告羅照徹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離婚、需幫忙負擔就讀高中之孫子的撫養費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羅照徹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對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內所附以被告羅照徹為申請人、
向合庫銀行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類別:其他-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金額800萬元),嗣經合庫銀行於95年5月26日核貸並轉帳完畢,核與卷內調查局中機組製作之「羅照徹等不法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之「資金流向1」欄位所載內容相合,然被告羅照徹後於95年7月28日復又填載「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申請種類及金額: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700萬元及週轉金貸款100萬元),合庫於同年8月1日核貸(此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合庫昌平分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批覆書在卷可參,然按「羅照徹等不法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所載,合庫實際上並未於95年8月1日核撥款項至被告羅照徹帳戶內,是以就95年8月1日合庫遭被告羅照徹等共同行使偽造之「鉅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私文書而陷於錯誤遭詐貸之核貸款項,與前開95年5月26日轉帳款項之關係,究屬借新還舊、純契約更換或其他法律關係,涉及事實認定而須加以釐清,原審未及調查確認,實有未洽云云。
⒉經查:本案關於被告羅照徹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照徹及
共犯林源濬、黃秝宸等人以不實文件向合庫銀行詐貸,合庫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等情,此被告羅照徹担任人頭貸款等犯行,業據被告羅照徹坦承不諱,其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雖另認被告羅照徹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類別:其他-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金額800萬元),嗣經合庫銀行於95年5月26日核貸並轉帳完畢云云,然被告羅照徹確於95年7月5日、28日在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並檢具偽造「鉅湧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以賣方廖○○、方文祥簽署)等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合庫銀行於95年8月1日核撥貸款800萬元與被告羅照徹之事實,有上開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偽造之「鉅湧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羅照徹帳戶存摺面及內頁影本可參。且依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批覆書記載編製日期係95年7月28日,申請金額800萬元,聯徵資料查詢日期為95年7月17日至95年7月28日,並勾選本件係新貸,担保授信金額700萬元,無担保授信金額100 萬元,核准日期為95年8月1日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77頁), 堪認被告羅照徹確係於95年7月28日向借款合庫銀行借款,且於95年8月1日核貸之事實。再依被告羅照徹之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觀之,其帳戶於95年8月1日餘額為1萬9301元,而95年8月1日放款700萬元,結餘701萬9301元,復於同日轉讓支出800萬3096元等情,有被告羅照徹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影本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三第395頁)可參,堪認被告羅照徹確有貸得800萬元之事實。縱認被告羅照徹在本案之前另有向合庫銀行借款,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究係借新還舊、純契約更換或其他法律關係云云,僅係臆測各種可能之法律關係,且檢察官上訴後亦未聲請或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之判斷。
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羅照徹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②、編號4②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另附表三編號3①③、編號4③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②③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羅照徹、陳美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美芳就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院認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就本院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印文,無從於被告陳美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照徹、陳美芳雖均為本案不動產買賣詐貸案件之人頭,然渠等歷次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其等雖為詐取貸款之人頭帳戶所有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陳美芳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芳於95年8月7日在合庫銀行「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銘得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外,另向合庫銀行提出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認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美芳於原審審理中固係表示認罪,並經原審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部分;其辦理貸款時確定並沒有看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八大行業沒有這東西可以申請,其只記得填了很多資料,貸款時有無提出這張資料其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被告陳美芳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其沒有看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也沒提供這份資料給銀行,亦不知何人製作及提供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14頁),且依共同被告賴銘得、林源濬、黃秝辰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供述,證人林○○、李○○、黃○○、劉美玲、陳○○、黃○○於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陳美芳確有知悉並共同偽造或提出行使。就現有證據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美芳在本件詐貸案中担任「人頭」之角色,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相關申請文件簽名,而向銀行借款時提出在職證明等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以證明其工作及收入,固係一般人可預見或得知,然被告陳美芳學歷為國中畢業一節,有其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參(見偵卷二第107頁),貸款時檢付之上開國稅局之公文書是否為被告陳美芳所能預見,已非無疑。況該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倘夾雜於申請文件資料內而提出,被告陳美芳僅為貸款人頭,其未能知悉,亦與常情不悖。被告陳美芳辯以其並無此部分之犯行,自非無稽。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陳美芳與共犯賴銘得、林源濬、黃秝宸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美芳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美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表編號仍採原審判決編號,以供參照)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主刑 沒收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羅照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 4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4 陳美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沒收。附表二:(附表編號仍採原審判決編號,以供參照)編號 貸款名義人 貸款擔保標的 申貸時間 放款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之職業及收入 貸款時檢附之偽造文件 最後繳息日期 違約後擔保標的之處理情形 3 羅照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808/5萬)及其上同段1916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95年7月28日 95年8月1日 800萬元 鉅湧公司業務經理、94年間所得收入91萬7780元 如附表三編號3 96年6月1日 411 萬元拍出 4 陳美芳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20/萬)及其上同段2726、2623號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土地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地下室,持分全部、4/125) 95年8月7日 95年9月4日 630萬元 金麗都名店員工、年收入11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4 96年9月6日 389 萬9000 元附表三: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編號仍採原審
判決編號,以供參照)編號 貸款名義人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枚) 卷證出處 3 羅照徹 ①鉅湧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無 無 調查局卷一P153 ②鉅湧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鉅湧科技有限公司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137 蔣建民 印文2枚 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方文祥 簽名2枚印文14枚 調查局卷一P143至147 廖○○ 簽名2枚印文14枚 4 陳美芳 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臺戳章 1枚 調查局卷一P125 ②金麗都名店在職證明書 金麗都名店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127 張家榮 印文1枚 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李○○ 簽名2枚印文14枚 調查局卷一P117至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