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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鴻嘉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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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藍波」)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因在臺灣地區涉有刑事案件,先於民國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及小港區間某不知名漁港,乘坐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漁船,未經檢查偷渡出境至大陸泉州地區(此部分已逾5年之追訴權時效,未經起訴)。再於10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逃避出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50萬元代價,自泉州地區某不詳漁港,乘坐由前述男子駕駛之漁船,未經檢查偷渡入境至高雄市旗津區與小港區間某不知名的漁港,再由友人駕車載送其返回臺中市沙鹿區藏匿。

二、戊○○與辛○○係舊識,明知其與辛○○間並無債務糾紛,其亦未向辛○○取得3千萬元之合法權源,竟因覬覦辛○○經營事業有成,財力豐厚,計畫擄走辛○○再向其勒贖,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夥同僅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庚○○及司佳韋(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通緝中)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楊凱程(綽號:二齒)向當時尚不知情之丙○○(綽號:「駱駝」)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以供戊○○等人犯案使用,戊○○於107年5月4日0時19分許,駕駛A車,搭載司佳韋及庚○○自臺中市○○區○○○○街00號民宅出發,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GE雪茄館」(下稱雪茄館),抵達後,其等先在雪茄館旁埋伏守候,嗣辛○○於0時53分許獨自步出雪茄館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離去,戊○○見狀,迅速駕駛A車斜停靠在辛○○車輛左前方,擋住辛○○車輛,庚○○及司佳韋隨即下車,動手抓住辛○○,欲將辛○○強押上車,雪茄館員工見狀,前來阻止,辛○○一度掙脫,司佳韋見狀,遂取出腰際間之不明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對空鳴槍,雪茄館員工因而害怕跑回雪茄館,庚○○及司佳韋2人遂順利將辛○○強押上A車後座,庚○○及司佳韋也先後上車,分別坐在辛○○兩側,控制辛○○行動,戊○○旋駕駛A車駛離雪茄館,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將辛○○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戊○○將車輛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海線)方向行駛,先前往位在沙鹿區中興路下交流道附近1處土地公廟(下交流道約400公尺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右轉駛入後之土地公廟)正前方涼亭,戊○○要求辛○○給付5千萬元贖款,經雙方磋商結果降至3千萬元,並約定辛○○須於1週內先付1千萬元,另外2千萬元要在之後15天內給付完成,並指定日後贖金需經由雙方均有信賴關係之張瑞源出面向辛○○取得贖款後再轉交給戊○○,戊○○與辛○○磋商時,司佳韋先行駕駛A車,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路旁,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司佳韋弟弟幸佳仁,下稱B車)前來接應,以掩人耳目,戊○○與辛○○談妥條件後,戊○○要求辛○○聯繫張瑞源,辛○○因手機遺落在雪茄館,遂由戊○○駕駛B車搭載辛○○、庚○○及司佳韋前往辛○○友人蘇志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由辛○○出面向蘇志豪借用手機,並回車上撥打張瑞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戊○○再搭載辛○○等人四處繞行,辛○○於同日凌晨2時38、42分許聯繫張瑞源,要求張瑞源至蘇志豪上開住處,張瑞源隨即駕車趕往蘇志豪住處等候辛○○,戊○○確認張瑞源將來可以居間交付贖款,為避免檢警積極查緝,復認為依辛○○及張瑞源社經地位及歷練,將依約定條件給付贖款,決定先行釋放辛○○,即於凌晨3時54分許將辛○○再載往蘇志豪上揭住處釋放辛○○,辛○○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3小時,嗣張瑞源將辛○○載離蘇志豪住處。

三、陳丙○○明知戊○○、庚○○及司佳韋於上揭時、地持槍對空鳴槍將辛○○強押上車,嗣將辛○○釋放,戊○○並無向辛○○取得3千萬元鉅款之合法權源,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戊○○委託其出面拿取之財物乃其擄人勒贖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搬運贖款500萬元、500萬元,復利用不知情之甲○○搬運1千萬元贖款:

㈠辛○○遭釋放後無法依約於1週內籌得1000萬元現金,辛○○於5

月15日與張瑞源聯繫表示已先籌得500萬元現金,雙方即相約於該日下午3、4時,在臺中市文心路往甘肅路方向之麥當勞門口見面,雙方見面後,辛○○即獨自下車將裝有500萬元之手提袋放在張瑞源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內,並表示希望張瑞源用500萬去跟戊○○斡旋,希望能給付戊○○500萬元,就將事情了結等語,言畢雙方即各自離開。丙○○於5月18、19日下午5時許,借用不知情之丁○○手機聯繫張瑞源,相約至丁○○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鵝肉攤商談,丙○○向張瑞源表明受戊○○委託,出面拿取1千萬元,張瑞源向丙○○表示辛○○僅籌得500萬元,丙○○即表示如僅有500萬元,其不欲拿取。過了2、3天,丙○○復借用不知情之丁○○手機聯繫張瑞源,相約至丁○○鵝肉攤商談,丙○○要求張瑞源向辛○○轉達戊○○之意,戊○○表示男子漢說到要做到,一定要籌到1千萬元等語,張瑞源向丙○○表示戊○○需親自與其聯繫確認此事。

翌日晚上9時許,戊○○即以公共電話親自聯繫張瑞源,表示辛○○需先籌得1千萬元贖款,之後再交付2千萬元,贖款不可能再降價,這筆錢有很多人要分等語,期間張瑞源以不便保管500萬元贖款為由,與戊○○商議先將500萬元交予陳衛民保管。戊○○同意後,張瑞源即於107年5月21日上午推由不知情之顏清山聯繫陳衛民並表示:張瑞源會前往鵝肉攤找你,有事要拜託你等語,陳衛民應允後,張瑞源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以水果禮盒裝載500萬元現金之贖款載往陳衛民上開鵝肉攤,交付陳衛民,陳衛民即將贖款擺放在所經營鵝肉攤內上頭擺放鵝肉之桌子底下,丙○○隨即依戊○○指示前往陳衛民上開鵝肉攤,將贖款取走,在臺中市沙鹿區福嘉巷內,將贖款交予駕駛白牌計程車之不詳男子。

㈡張瑞源嗣告知辛○○前述500萬元贖款已先交予陳衛民保管,戊

○○不同意降低贖款,必須再籌得500萬元等情,辛○○聞訊後只好繼續籌措贖金。嗣於5月25日晚上10時許,辛○○與張瑞源雙方約在中清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果菜市場門口(環中路路邊)見面,辛○○獨自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行李袋放進張瑞源駕駛之車輛內,並坐到副駕駛座要求張瑞源向戊○○轉達:「剩下這2千萬是不是可以延到8月底再交付」等語,言畢辛○○與張瑞源即各自開車離開。張瑞源於翌日(26日)下午

1、2時許,又推由顏清山與陳衛民聯繫相約在沙鹿區顏寬恆立法委員服務處內見面,陳衛民應允後未久,張瑞源及顏清山2人共同到達現場,陳衛民與張瑞源在該服務處廚房見面後,張瑞源即將以水果禮盒裝載500萬元現金之贖款交予陳衛民,陳衛民即將贖款置放在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駛回經營之鵝肉攤,並將贖款置放在鵝肉攤內上開桌子底下,丙○○隨即依戊○○指示前往陳衛民上開鵝肉攤,將贖款取走,在臺中市沙鹿區福嘉巷內,將贖款交予駕駛白牌計程車之不詳男子。

㈢戊○○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1三合院

內要求丙○○聯繫張瑞源再通知辛○○準備交付贖款,丙○○即以事先向不知情之甲○○借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張瑞源,要求張瑞源轉告辛○○需再交付贖款等語,張瑞源獲悉上情後,當日立即與辛○○聯繫並告知上情,並約定於當日中午在臺中市中清路與敦化路之交岔路口咖啡店旁見面。辛○○及張瑞源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見面後,辛○○將其內置放1千萬現金之帆布袋放在張瑞源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要求張瑞源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戊○○後,雙方即各自離去。張瑞源取得上開贖款後,立即回撥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並約定本次交付贖款之地點,丙○○並要求張瑞源將本次贖款交給甲○○,嗣於該日下午3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及自強路175巷口等候張瑞源,惟丙○○因久候張瑞源未至,即先行離去,嗣張瑞源到場後,再由其將1千萬元贖款交予甲○○,甲○○取得贖款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沙鹿區福嘉巷1號之1三合院旁,將前述贖款置放在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車內,並撥打丙○○向他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並告知「東西已經放在車上了」等語,丙○○旋即向戊○○面報上情,再由戊○○自行或推由他人前去取走上開贖款。戊○○總計以上開方式,取走贖款共2000萬元,丙○○則接續3次短暫收受持有贓物後,將之移轉原所在地,而搬運之。

四、嗣丙○○於108年1月29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叡(所犯使人犯隱蔽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聯繫後,要求其駕車前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楊明團住處載送戊○○等人,蔡佳叡應允後,即單獨駕車前來將戊○○及庚○○載離現場,聽從戊○○指示在沙鹿市區亂繞,並刻意規避裝設有路口監視器之路段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當日晚上6時許,駛往沙鹿區「成都餐廳」後方搭載丙○○,再於當天晚上7時許,在沙鹿區向上路上搭載林雅妍後繼續在市區繞路,以防止警方跟監蒐證,嗣於晚上8時10分許,因駕駛之車輛燃油即將耗盡,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之際,經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機不可失,上前拘提戊○○、庚○○及丙○○等人,對其等執行附帶搜索之結果,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丁○○、甲○○、己○○等5人及證人王庭鍵、陳瀚陞、蘇志豪、楊凱程等4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戊○○所涉如事實欄二擄人勒贖犯罪事實部分之言詞陳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0反面、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提出卷附告訴人辛○○向案外人劉進輝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及告訴人配偶鄭秀玲名義所開立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等文書(見他453號卷第219至221頁),係為證明告訴人為籌措贖款,向案外人劉進輝借款1千萬元,並交付以其配偶鄭秀玲名義開立之支票供作擔保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6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係主張該等文件內容為真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非物證,先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借據及支票,乃告訴人向案外人劉進輝借款所簽立之憑證及擔保,而衡情,向他人借款,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簽立借據,記載借款金額、返還時間、利息之計算、債權擔保等事項,作為憑證,並由債務人開立票據(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確保雙方權利義務,避免糾紛,乃一般借貸普遍之作法;況本案案發後,雪茄館館長即證人王庭鍵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旋至雪茄館蒐證,已根據所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現場目擊證人王庭鍵、雪茄館員工陳瀚陞等人之證述、現場遺留之彈殼、A車採集之指紋、掌紋比對,查知歹徒身分為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及被告庚○○,而明確掌握告訴人遭司佳韋及庚○○強押上車之具體事證,有證人王庭鍵、陳瀚陞調查筆錄、臺中市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504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電腦系統遠方工作站緊急比對申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他3619號卷二第31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49772號鑑定書(見偵6270號卷一第49至66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願向警方說明案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他3619號卷一第5至7頁),經檢察官多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場作證,告訴人亦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刑事證人傳票在卷可佐(見他3619號卷一第67、77、12

1、193頁),告訴人於107年5月5日警詢時亦僅提及遭歹徒強押上車,否認歹徒提及金錢及遭勒贖一事,並僅對歹徒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見他3619號卷二第23至27頁),遲至108年2月25日偵訊時始證述於雪茄館遭被告戊○○等人強押上車及遭勒贖3千萬元一事(見偵6270號卷四第147至150頁),顯見告訴人本欲息事寧人,無意追究遭勒索3千萬元一事,始於警詢時僅提及警方已掌握事證、無從隱匿之遭歹徒持槍強押上車一事,而否認警方尚未掌握事證之遭勒贖一事。從而,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簽立借據及以配偶名義簽發支票時,顯無意對被告戊○○追究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亦無從預見發生在後之本案訟爭,其所提出之借據及支票,虛偽或不實之可能性極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經被告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2、107、115、155至164頁),部分經原審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五第133至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檢察官、被告庚○○、丙○○暨其等辯護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8、259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則具狀表明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7至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部分:此部

分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偵6270號卷二第5頁、卷四第174頁;原審卷二第123、127頁、卷五第1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戊○○女友林雅妍證述明確(見偵6270號卷二第32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雅妍指認被告戊○○)、被告戊○○通緝簡表在卷可佐(見偵6270號卷二第399至405頁、卷四第179頁),是堪認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所犯擄人勒贖部分:被告戊○○固坦承偕原審同案被

告司佳韋及同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辛○○拉上車之事實,並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44頁、原審卷五第184頁、本院卷二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辛○○十幾年前有拜託我處理建案的事情,他有答應我如果建案有賺錢的話,他會給我一些酬勞,後來我去大陸,這件事就擱下來,這段期間,辛○○有到大陸找我2次,我們有談之前的投資事情,那時辛○○有說要給我2千萬元,但條件是要等他台灣的事業有現金之後才能給我,這是我們2人之間口頭談好,並沒有字據。當天是向朋友借車要去找辛○○,我是要談之前社區建案恐嚇的事情,還有我投資他哥哥瀝青廠的事情,我沒有勒贖之意,事後沒有叫丙○○向張瑞源拿錢,也沒有拿到2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27頁、卷五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51至5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辛○○於90年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推出大愛倫敦城建案,該建案是一個15億元,280戶透天厝的大型造鎮計畫,當年在豐原地區屬於非常龐大的建案,引起旁人覬覦,有黑道介入施壓販售兄弟茶,辛○○找戊○○擺平,辛○○跟戊○○談條件,擺平此事就讓戊○○插一股,社會上來講,就是口頭說了就算數,也不會特別去約定什麼,戊○○也是用自己的人脈,自己拿錢出來擺席請人喝酒,拿些錢給對方,說這個建案算我1份,是不是給他面子,辛○○也說戊○○介入之後就再沒有類似的事情了,建案結束到案發為止都沒有與戊○○結算,所以戊○○與辛○○間是存有建案債務糾紛,當天是要找辛○○談此歷經10餘年的債務金額,目的在於協商債務,而委請司佳韋及庚○○陪同至雪茄館找辛○○,並非擄人勒贖,戊○○並無教唆司佳韋持槍並鳴槍脅迫辛○○上車,當天看到辛○○在那裡,戊○○呼喊蔡董,但因為辛○○當天可能有喝點酒,所以沒有看到戊○○,也沒有聽到,才會請庚○○、司佳韋下去請他上車,辛○○因為不認識司佳韋、庚○○,所以害怕會有反抗的行為,後來辛○○也證述上車後看到戊○○就不會害怕也知道什麼事情,2人是老朋友,知道找他要談什麼事情,大愛倫敦城建案已經結束這麼久了,總是要給戊○○一個答案,過程從頭到尾戊○○都沒有說到具體的數字,戊○○對於那個建案沒有概念,也只是知道建案建案不小約莫15億元,跟遠雄就貸款10億元,應該給個相當的數字,至於金額應該給多少,是5千、3千還是2千都是辛○○自己提的,雙方只是有個初步的瞭解。且當天戊○○開的A車本來是顏清山所有,後來賣給丙○○,這部車輛辛○○非常熟悉,辛○○與顏寬恆家族關係非常好,戊○○不會選擇綁架辛○○,也不可能開1台辛○○熟悉的車子去綁架他,再者如果真的是要擄人,不會上車之後2個小時那麼輕易的將人釋放,錢也沒有拿,這與一般擄人勒贖的情節不太一樣。此外,丙○○輾轉取得前2次贖款各500萬元、500萬元,係用紙盒裝納後,經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取走,第3次贖款1千萬元是由甲○○取得後置放丙○○車輛上,後遭人取走,丙○○、丁○○、甲○○均未見到贖款,均僅聽聞他人之轉述,無從確認3次贖款確為2千萬元,亦不知贖款最後由何人取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卷五第192至194、217至228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經查:

⒈被告戊○○等人客觀上有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擄人行為:

⑴被告戊○○透過案外人楊凱程(綽號二齒)向當時尚不知情之

被告丙○○借得A車,於107年5月4日0時19分許,駕駛A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及被告庚○○自臺中市○○區○○○○街00號民宅出發,前往雪茄館等候告訴人,告訴人步出雪茄館後,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及被告庚○○即下車,將告訴人帶上車,被告戊○○駕車駛離雪茄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偵1562號卷第51至52、55至57頁;偵6270號卷二第7至8、12至15頁),並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5月4日凌晨0時54分我有跟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AGE雪茄館,戊○○找我跟司佳韋一起去找朋友,我們先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三合院碰面,到了現場我們車子停在雪茄館旁邊,我先下車,辛○○是半推半就上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至

16、18至19、26、29頁),復有A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見他3619號卷一第23、59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504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電腦系統遠方工作站緊急比對申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他3619號卷二第39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49772號鑑定書(見偵6270號卷一第49至66頁)、0504專案調查經過時序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表(見偵6270號卷一第71至89頁)、雪茄館監視器光碟(見原審卷四第339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辛○○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有2名男子下車要求我坐上

他們駕駛的車輛,其中有一名體格較胖的男子(即被告庚○○)要拉我上車,我就與該名男子發生扭打致使我跌倒在地上,我有看到從雪茄館跑出5、6名男子,我當時是面向雪茄館,我沒有看到另一名男子(即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動向,我不知道另一名男子有無返回車上取出手槍,但沒多久我有聽到一聲槍聲,並看到原本從雪茄館內衝出的男子都往回跑,我就無力反抗才與他們上車,我坐在後座,下車押我的男子分別坐在我兩側,車上的駕駛者就是戊○○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47至1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5月4日差不多凌晨12點快1點,我在雪茄館抽完雪茄要回家,一出來就有一部車(即A車)開過來在我車旁,我看到怎麼開那麼快,又接觸我車子,我趕快往雪茄館裡跑,我看到2個年輕人下車(即被告庚○○、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2個人都有拉我上車,沒有講話,一下車就要抓我,硬要押我上車,沒有叫我,也沒有說何人要找我,我當然反抗,雪茄館內的人看到我跟他們扭打,出來了解到底什麼情況,後來聽到槍聲,雪茄館的人就怕了,就全往後跑了,當時我當然很害怕,我只認識戊○○一個人,其他人都帶口罩,而且穿有帽子的外套,遮住五官。我上車後,那2個人都坐在後座押著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6、108至109、122至124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證述其自雪茄館出來後,見一輛車疾駛而來,且接觸其車輛,其見苗頭不對,即折返欲回雪茄館,惟該車輛上2名年輕人隨即下車,未說話,未喊叫其名,亦未表示有人欲找其等語,即強押其上車,其與該2人等扭打,雪茄館員工見狀上前了解情況,後來聽到一聲槍響,雪茄館員工心生畏懼即返回雪茄館,其即遭該2名年輕人強拉上車,該2人上車後坐於車輛後控制其行動等情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⑶再者,雪茄館槍擊案後現場遺留1口徑9mm(9X19mm)制式彈

殼1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487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237頁);另經原審勘驗雪茄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認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0時53分5秒自雪茄館走出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離去,被告戊○○隨即駕駛A車疾駛而來,斜停靠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擋住告訴人車輛,坐於A車後座之被告庚○○(頭戴帽子、配戴口戴)、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穿著帽T)旋自左右後車門下車,跑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從其車輛後方向跑往雪茄館,被告庚○○、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在告訴人車輛右側處捉住跌倒的告訴人,將告訴人扶起後一左一右的帶往A車,過程中告訴人試圖逃跑,當被告庚○○打開A車後座車門時,一名男子(即雪茄館員工)從旁跑出並抱住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阻止被告庚○○及司佳韋將告訴人帶上車,告訴人跌往路邊,被告庚○○過去欲捉住告訴人,該男子隨即跑向被告庚○○由後抱住被告庚○○,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由A車後車門處走近該男子,隨即舉槍對空鳴槍,該男子見狀跑離,被告庚○○、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拉起在地上之告訴人,再次將告訴人帶往A車後座,當車門被開啟後,告訴人再度試圖向後逃跑,被告庚○○以手由後攬著告訴人脖子、與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2人一左一右將告訴人塞進A車後座,當被告庚○○與告訴人均進入車輛後,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隨即繞過車尾由另一側亦進入A車後座,兩側車門先後關上,被告戊○○即駕駛A車離去雪茄館,過程中未見被告戊○○搖下車窗,呼叫告訴人之情形,有勘驗結果(見原審卷四第292至29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尚未步出雪茄館前,被告戊○○等人已在一旁埋伏守候;再依告訴人步出雪茄館,被告戊○○即駕車擋住告訴人車輛,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隨即迅速下車,跑向告訴人,動手強押告訴人上車,雪茄館員工見狀,前來阻止,告訴人一度掙脫,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見狀,即取出腰際間之不明槍械,對空鳴槍,雪茄館員工因而害怕跑回雪茄館,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2人遂順利將告訴人強押上A車,被告戊○○隨即駕車離去雪茄館等情觀之,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等人目的即係強押告訴人上車甚明。且被告戊○○等人先在雪茄館旁埋伏守候,一見告訴人步出雪茄館,被告戊○○即駕車擋住告訴人車輛,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立即下車,動手強押告訴人上車,目標明確,動作迅速,毫無遲疑,且分別著戴帽子、口罩、帽T遮掩五官容貌;參以,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尚未釋放告訴人前,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即於當日凌晨3時10分前之某時,先將A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再更換B車作為交通工具,釋放告訴人後,駕駛B車於當日凌晨3時56分許,在上開三合院附近讓被告戊○○及庚○○下車,其2人於3時58分許步行返回上開三合院,並於4時許,由被告庚○○駕駛C車離去上開三合院,A車經警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B車於5月5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30巷尋獲,有107年5月8日偵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路線圖(見聲同調670號卷第5至6、47、59、61、6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見他8620號卷第225至229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他3619號卷二第104、111至119頁)、偵辦0504專案時序表、0551載運主嫌逃逸至山海關大樓路線圖(見偵6270號卷一第71至87、311至3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司佳韋犯案前後頻繁更換交通工具,目的乃掩人耳目,避免遭檢警查緝,足見其等作案前即已謀劃好,強押告訴人上車係預謀犯案,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戊○○臨時起意欲找告訴人談事情,其等到雪茄館,被告戊○○有先搖下車窗出聲喊叫告訴人,告訴人似喝酒未聽到,其始下車欲扶告訴人,告訴人因與其不認識,因而害怕欲返回雪茄館,因而跌倒,雪茄館內4、5個人衝出,其與雪茄館員工扭打,後來聽到槍聲,其將告訴人扶起,情況混亂,始趕快拉告訴人上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4至20、27至28、45至47頁),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被告戊○○辯稱當日並非擄人,是欲與告訴人商談十餘年前之債務糾紛,告訴人未聽聞其出聲呼叫,復因不認識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致生誤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之擄人行為,已堪認定。

⒉被告戊○○與告訴人談妥條件後即先行釋放告訴人,共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近3小時:

⑴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強押告訴人上車後,

被告戊○○旋駕駛A車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海線)方向行駛,先前往位在沙鹿區中興路下交流道附近1處土地公廟(下交流道約400公尺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右轉駛入後之土地公廟)正前方涼亭商談,被告戊○○初要求告訴人給付5千萬元,雙方後來達成3千萬元之條件,並由與雙方均具信賴關係之共同友人即案外人張瑞源居間轉交款項,其等達成共識後,被告戊○○要求告訴人聯繫張瑞源,告訴人因手機遺落在雪茄館,遂由被告戊○○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前往告訴人友人即證人蘇志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由告訴人出面向證人蘇志豪借用手機,並回車上撥打張瑞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被告戊○○再搭載告訴人等人四處繞行,告訴人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2分許聯繫張瑞源,要求張瑞源至證人蘇志豪上開住處,張瑞源隨即駕車趕往證人蘇志豪住處等候告訴人,被告戊○○於凌晨3時54分許將告訴人再載往證人蘇志豪上揭住處,釋放告訴人,告訴人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3小時,嗣張瑞源將告訴人載離證人蘇志豪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稱:戊○○駕車載我們往海線國道3號方向行駛,他們先帶我到沙鹿區中興路下交流道約400公尺有間統一便利超商右轉進去的一間土地公廟正前方的涼亭將我帶下車,由我及戊○○在涼亭處商談,另2名男子則站在距離我們約10幾公尺的車輛旁邊。戊○○以台語對我表示「我跑路這麼久了,你以前跟我有一些糾紛,你是否清楚?」等語,我沒有回應,他就有提到之前豐原大愛社區一事要我自己想清楚,上開建案我遇到的糾紛確實有請戊○○幫忙,但事實上他沒有占公司任何職務,當初也沒有跟戊○○談妥要付給他多少錢,我當下覺得很驚恐,只想趕快離開,戊○○初始要求我付給他5千萬元,後來經我與他協商的結果,我答應要付給他3千萬元,但要求戊○○讓我分期付給他,戊○○就表示讓我分2期,因為戊○○遭通緝,我沒有辦法主動連繫他,我才表示日後交付贖款透過張瑞源處理,戊○○也同意,之後我們就上車,戊○○開車帶我到山上四處閒逛,該處位在靜宜大學後方,戊○○下車上廁所,臨走前要我與張瑞源聯繫,但我的電話掉在雪茄館,他們3人也都沒有電話,之後我們就往沙鹿市開,之後他們開到一處夾娃娃機的透天厝前,他們並搖下車窗喊一個人的名字,這個人我不認識,在娃娃機內部的人有表示要找的該名男子不在,我們就離開現場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我突然看見顏寬恆立委的招牌,我認識蘇志豪,他家在服務處旁的第一間公寓,我想盡快把這件事處理好儘速離開現場,我就對戊○○提議到蘇志豪家向他借電話,到達時,身材較胖的男子帶我下車去按蘇志豪家門鈴,蘇志豪就在一樓看電視就馬上開門,我就向蘇志豪借手機聯繫張瑞源,他們要求我拿手機到車上講電話,戊○○又開車載我繞一圈,過程中我有聯繫到張瑞源,戊○○等人就載我回蘇志豪住處後就離開了,張瑞源到場後有見到戊○○搭乘另一輛自小客車前來,戊○○獨自一人下車再次對我表示說話要算話,我就對戊○○表示要取款時到張瑞源在沙鹿的公司找他,但你需要一通電話跟張瑞源確認你的身分,之後我就離開回臺中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48至1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那一開口跟你要求5千萬元?)所以我說那是個人認知,但我覺得我應該要付他一些錢才是合理的」、「(問:整個過程我有無跟你談到六千萬元、五千萬元還是四千萬元?)你在土地公廟前問我之前我的承諾怎麼樣,我當然說整個案子的過程你在跑路,我有說你幫我忙,算你一份,大家要有一個共識,所以這樣你看差不多多少,你說就3、5千萬元,我們有講數字,有這過程,後來的結論是不然大約3千萬元,我回去看一看是2千多萬元給你就合理了,有這過程你怎麼說沒有,不然我們怎麼會交這個錢,付這些錢給你」、「(問:數字不是我說的?)數字你也有談,是我們兩個協調出來的,怎麼不是你說的,我也有說,你也有說」(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1、128至129頁)、「我也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大家斡旋好就好」、「(問:斡旋好才可以離開?)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明確,而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戊○○一開始之初確實要求告訴人給付5千萬元,告訴人與被告戊○○倘未談妥條件,達成共識前,仍無法離開現場,足見其行動自由仍繼續遭剝奪,告訴人為盡速離開場,脫離被告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答應給付被告戊○○3千萬元。

⑵再者,證人A1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跟辛○○是認識20幾年的朋

友,彼此有生意往來,戊○○自從被關出來都在向上路一帶活動,我們2人相互認識,戊○○經營賭場時也會邀約我去捧場,我都會前去捧場,戊○○也知道我跟辛○○是好朋友,所以我才會牽扯入這件案件。我是直到辛○○凌晨2時許以蘇志豪的0000000000行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我到蘇志豪住處,我在凌晨3時許到達蘇志豪的住處,當時我沒有見到辛○○,蘇志豪對我表示先前有人載辛○○到他住處向他借用一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就離開,我就撥打辛○○向蘇志豪借用的上開手機門號,對他表明我已經到蘇志豪住處,約10分鐘後辛○○就被人用自小客車載回蘇志豪的住處,辛○○下車後我有看到他臉部有血跡,辛○○就先進入蘇志豪家中廁所洗臉,之後我準備開車載辛○○離開時,突然有輛自小客車停在我駕駛的自小客車旁邊,戊○○就坐在該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駕駛是一名男子,我不知道他的身分,戊○○有搖下車窗對我比3的手勢,我有以臺語詢問戊○○「現在是300萬嗎?」戊○○以臺語對我回稱是「3千萬啦!接下來是針對你」,我還當場詢問戊○○「為何是針對我」,戊○○回稱「因為你與辛○○及我都是好朋友,經過你最安全」,之後我就開車載辛○○回雪茄館牽車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295、29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此外,張瑞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確實於107年5月4日凌晨2時38分、42分接獲證人蘇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張瑞源再於3時26分許以該門號撥打證人蘇志豪另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他3619號卷一第141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而被告戊○○亦自承:在雪茄館載走辛○○後,從臺灣大道開到東海大學,再開去向上路,我們在向上路土地公廟聊天,辛○○有答應要給我3千萬元,後來我就送他到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我們共同朋友(即證人蘇志豪)那邊,他說他約張仔(即張瑞源)到那邊一情屬實(見偵6270號卷二第15至17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戊○○本案開始之初確實要求告訴人給付5千萬元,嗣告訴人為脫困,同意給付款項,雙方協調後,談妥告訴人給付被告戊○○3千萬元之條件,被告戊○○確認張瑞源將來可以居間交付雙方約定款項後,為避免檢警積極查緝,即釋放告訴人,共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近3小時,堪以認定。

⒊被告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勒贖意圖:⑴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戊○○雖辯稱其於十餘年前曾協助告訴人擺平大愛倫敦

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告訴人允諾該建案結案後,獲利將算被告戊○○一份作為報酬,惟其事後因案通緝,偷渡至大陸地區,無法與告訴人結算,其當日在雪茄館係欲與告訴人商談此債務糾紛,並無勒贖之意圖云云;惟關於被告戊○○有何債務糾紛一節,被告戊○○歷次供述如下:①於108年1月30日偵查時供稱:辛○○欠我錢,差不多11年、10年前我曾跟他有溪底的工程,在烏日,確切地點我不記得,我有投資,我是插股,實際上拿出一百多萬出來,他有答應要給我錢,那個是有利潤,算一算,他差不多要給我3千多萬,是之前累積工作上下來的等語(見偵6270號卷二第9至10頁),惟無法說明該工程確切地點,甚至無法說明何以投資1百多萬,獲利高達3千餘萬元,僅泛稱之前工作累積之數額云云;②再供稱:有些工程我也說不清楚,而這一條1百多萬是投資溪底的,還有一條2百萬的是投資蓋房子,我不知道在哪裡,我是偎他的云云,亦無法說明投資2百餘萬元之建案地點位於何處,亦未說明何以獲利高達3千餘萬元;③復供稱:辛○○有請我處理一些事,他都沒有給我錢,就是這樣累積下來的,有些是外面接工作,辛○○有請我處理與一間建設公司的楊董仔1條2千萬的債務,是辛○○帶我去,在永豐棧處理的云云(見偵6270號卷二第9至12頁);④於108年1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又供稱:10年前有拿錢投資辛○○,我們在同一家公司,金額不到3千萬,我在2011年、2012年的時候,在大陸地區與辛○○談到2、3次云云(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45頁);⑤108年3月7日偵查時供稱:10幾年前我曾經拿200萬元投資辛○○經營的建設公司,但我不知道辛○○經營的建設公司之後有無賺錢,之前我有幫辛○○的哥哥與他人協調瀝青的標案,辛○○的哥哥有對我表示我佔有投資成數的10分之1,我人在臺灣時,辛○○的哥哥有分紅給我,但我到大陸後,就沒有再繼續分紅給我,我認為辛○○哥哥瀝青標案,辛○○也有參與投資云云(見偵6270號卷四第174頁);⑥於108年3月29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以前有跟他共事處理一些土方,他有答應處理完之後會分一些給我,大愛社區建案後來改名叫倫敦城,我有出200萬元,而且有協助一些事情,他之前有承諾我,但是一直拖云云(見偵聲卷第32頁);⑦於108年5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辛○○十幾年前有拜託我處理建案的事情,被害人有答應我如果建案有賺錢的話,他會給我一些酬勞,事後我因為其他的事情我跑路到大陸,後來我從大陸回臺灣後,我是要找辛○○談給我酬勞的這件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⑧於108年7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是跟小蔡談之前我幫他處理社區建案恐嚇的事情,還有我投資小蔡哥哥瀝青廠的事。主要就是要與小蔡談投資的事情,他有答應要給我利潤。後來我去大陸,這件事就擱下來。這段期間,小蔡有到大陸找我兩次,我們有談之前的投資事情,那時小蔡有說要給我兩千萬元,但條件是要等他台灣的事業有現金之後才能給我。這是我們兩人之間口頭談好,並沒有字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⑨於108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大愛倫敦建案糾紛外,與辛○○並無其他債務或投資糾紛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3頁),是關於被告戊○○究與告訴人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被告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供述曾協助告訴人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前均未提及,且其等間之債務糾紛為何,從投資溪底工程、建案工程、處理與建設公司楊董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同公司,投資告訴人金額不到3千萬元、幫告訴人胞兄協調瀝青標案,占告訴人胞兄公司股份10之1、與告訴人共事處理土方等,版本不一,且均未具體說明所投資之工程、建案所在地、投資金額、約定之報酬如何計算、何以累計高達3千萬元,及代告訴人處理與建設公司楊董之債務糾紛,對方係何建設公司,如何處理債務糾紛等節,嗣復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僅有大愛倫敦城建案糾紛,其餘無投資、債務糾紛云云,是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況被告戊○○嗣固稱因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告訴人允諾給予報酬,惟其亦供稱其因案遭通緝,偷渡至大陸地區,告訴人曾至大陸地區,2人談好告訴人給付被告戊○○2千萬元云云,則衡情,既雙方已約定被告戊○○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之報酬為2千萬元,何以被告戊○○於本案卻向告訴人要求給付3千萬元之報酬?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戊○○到大陸去以後到他找你之前,你們都沒有就此案如何結算有無共識?)沒有」、「(問:出事之前最後一次又跟他有照會是多久之前?)也差不多5、6年,6、7年在中國我常去深圳玩或找朋友,我記得有共同認識的朋友去那邊坐的時候有碰到,有打個招呼」、「(問:案發之前的最後一次見面,他有無跟你表示手頭緊,要跟你要這筆之前的恩情債?)忘了」、「(問:最後一次見面直到5月4日案發前,從來都沒有跟你要討這個恩情?)大約應該有問一下,我是跟他說還沒結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125頁),亦與被告戊○○供稱其等曾在大陸地區達成2千萬元報酬之共識齟齬。再者,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其花費200餘萬元,因為恐嚇辛○○的對方係一個跑路的,向辛○○開口要6、7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0、193至19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大愛倫敦城建案過程中,有兄弟經常性的來說捧場一下買個茶還是怎麼樣,我都沒有拿錢來處理,都拒絕他,對方就三不五時來亂一下,有的沒有的,我把電話留下來想拜託人如果有認識去跟他聊天一下這樣,戊○○人面比較廣,自己感覺戊○○有那個能力可以處理,我交給戊○○處理後,那些賣茶葉的就沒來了,我不過問戊○○怎麼處理,我不了解戊○○如何與黑道兄弟斡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19、103至104頁),是告訴人並未提及遭黑道兄弟恐嚇勒索6、7千萬元之情事;且衡情,倘被告戊○○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花費高達200餘萬元,被告戊○○豈有未向告訴人索討該支出,甚至未向告訴人報告處理情形所支出之花費之理,此顯悖於常情。甚者,依被告戊○○最後供述,雙方僅有大愛倫敦城建案之糾紛,再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幫辛○○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前我有問辛○○投資多少、貸款多少、可能賺多少,大愛倫敦城建案200多戶快300戶,怎麼可能只賺5、6千萬元,那投資報酬率不划算,遠雄貸款10億8千萬元給辛○○,我覺得辛○○應該給我幾千萬元才算行情,我想3千萬元太少了,傳出去,我怕被別人笑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5至196、198至199頁),可認被告戊○○認知大愛倫敦城建案戶數高達2、300戶,貸款金額高達10億餘元,獲利應龐大,告訴人應給付其報酬逾3千萬元始合理,從而,既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僅有被告戊○○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之糾紛,當無混淆之虞,且依被告戊○○認知大愛倫敦城建案戶數高達2、300戶,獲利龐大,告訴人允諾給付之報酬亦逾3千萬元,被告戊○○自無記憶模糊之可能,則衡情,被告戊○○豈有未能於偵查之初即清楚說明之理?反供出數種版本,遲至多次訊問後,在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證述被告戊○○曾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後,始以該情詞置辯之理,此舉,適足反證被告戊○○並無協助告訴人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其等並無債務糾紛,被告戊○○並無向告訴人索討3千萬元之合法權源,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至臻明確。

⑶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戊○○確實於十餘年

前曾協助其擺平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其口頭允諾該建案結案後,如有獲利,將算被告戊○○一份作為報酬,惟未言明一份之比例及金額,嗣被告戊○○事後因案通緝,無法聯繫,無法與告訴人結算,嗣其在雪茄館被押上車後,被告戊○○有聊到大愛倫敦城建案一事,雙方對於報酬沒有一致看法,被告戊○○認為5千萬元,後來雙方確認3千萬元,其後來回去算一算,認為2千萬元就夠了,所以僅給付被告戊○○2千萬元,其等間係債務糾紛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47頁;原審卷三第102至106、112至113頁),惟關於大愛倫敦城建案銷售結案後獲利究為何一節,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證稱:大愛倫敦城建案有280戶透天厝,總售額15億,當時適逢金融風暴前夕,該建案我大約獲利5千萬元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50頁;原審卷三第103頁),惟嗣改口稱:獲利多少是個人認知上的問題,我覺得沒有獲利,因為當初碰到金融風暴,而且旁邊有類似的建案也是280戶,那邊較早推案及結案,我是在後面興建又遇到金融風暴的情形下,其實賺的有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是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參以,證人A1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大愛倫敦城建案是賠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216頁),職是,大愛倫敦城建案銷售結案後是否確有獲利5千萬元,實堪置疑。再者,大愛倫敦城建案係告訴人所經營之照鴻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鴻福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其與配偶占照鴻福建設公司股份近百分之80,大愛倫敦城建案從動工到結案6年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5、129至130頁),則設若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大愛倫敦城建案獲利5千萬元,其與配偶持股近8成,則分配之利潤應為4千萬元,而該建案自動工至銷售完畢結案耗時6年,其卻僅因被告戊○○曾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願意給付高達其所分配利潤之7成5報酬與被告戊○○,已相當不合理,況告訴人嗣尚認大愛倫敦城建案因遭逢金融風暴,又因推案較晚,故無獲利,其既無獲利,豈有給付被告戊○○高達3千萬元報酬之理。再者,告訴人經釋放,第一次給付500萬元贖金後,即要求證人A1以此500萬元與被告戊○○斡旋,希望以500萬元就將事情作一個了結一情,業據證人A1證述明確(見他8260號卷第297頁),則倘被告戊○○曾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告訴人允諾給付被告戊○○3千萬元報酬,又豈有事後反悔,而希望以此500萬元了結此事之理。此外,證人A1於偵查時亦證稱:戊○○自從104年底或105年初偷渡入境後,有拜託我代為向辛○○轉達要在經濟上要支助他,我有將戊○○訊息轉達給辛○○,但辛○○並沒有答應。戊○○就對外表示辛○○曾經答應他的事情沒有做到,本案戊○○也是以這個角度切入要求辛○○要付款給他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296頁),益證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戊○○要求告訴人資助其遭拒後,以此為藉口,向告訴人勒索財物始為真實。

⑷佐以,被告戊○○與告訴人認識多年,係舊識,倘被告戊○○確

曾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告訴人因而允諾給付報酬,僅因被告戊○○因案遭通緝,偷渡至大陸地區無法結算,返回臺灣地區後,欲與告訴人結算,此乃尋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糾紛可言,被告戊○○縱使因案通緝,告訴人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經商多年,事業有成,社會經驗及歷練均豐富,且被告戊○○曾協助擺平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當心存感激,自無通報警方查緝被告戊○○之理,被告戊○○僅需依循正常訪友方式,拜訪告訴人,商談大愛倫敦城建案報酬一事,惟其捨此不為,竟甘冒刑典,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駕車前往告訴人經常出入之雪茄館埋伏守候,見告訴人一步出雪茄館,即各自分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分別戴帽

子、口罩、帽T遮掩五官容貌,且期間更換交通工具,掩人耳目,此舉適反證被告戊○○並無向告訴人要求給付3千萬元之合法權源存在。從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戊○○協助告訴人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其允諾給付報酬,其等間因此債務糾紛,被告戊○○始向要求其給付3千萬元云云,無非迴護被告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⑸證人A1於原審審理固亦證述:辛○○在豐原有個建案,發生很

多困擾,我聽說辛○○有找戊○○,麻煩他來處理一些事情,10幾年前辛○○就有跟我提過,他們間有債務糾紛,很多人也都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187、199頁),惟證人A1既早已知悉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因大愛倫敦城建案有債務糾紛,其於偵查時豈有隻字未提,反證述被告戊○○係因要求告訴人在經濟上資助其遭拒後,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勒索款項?證人A1就其前後供述歧異,僅稱: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7頁),未能釋明合理原因,且嗣所為之證述與前開跡證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⑹準此,被告戊○○並無協助告訴人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

弟滋擾一事,其等並無債務糾紛,被告戊○○並無向告訴人索討3千萬元之合法權源,竟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乃係藉此不法腕力,迫使告訴人承諾給付3千萬元,贖取告訴人之身體自由,顯然係覬覦告訴人經營事業有成,財力豐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圖,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因大愛倫敦城建案之債務糾紛,被告戊○○載走告訴人係欲與告訴人商談該債務糾紛,並無勒贖之意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⑺末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

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之久暫,亦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查被告戊○○既係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走告訴人,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已經認定如上,其擄人勒贖犯罪即已成立,縱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3小時即釋放告訴人,然此係經談妥告訴人給付被告戊○○3千萬元之條件,且與雙方均具有信賴基礎之張瑞源已出面,被告戊○○確認張瑞源將來可以居間交付雙方約定款項,而告訴人乃事業有成,社會經驗及歷練均豐富之成年人,倘未依約定條件給付贖款,恐後患無窮,被告戊○○認依告訴人及中間人張瑞源之社會地位及歷練,當不至於反悔,日後將依約定條件履行,其若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遂先行釋放告訴人,乃基於利弊得失判斷後所為之決定,符合事理常情,故辯護人以此認與擄人勒贖一般情節不符云云,無足憑採。

⑻至被告戊○○及辯護意旨再以告訴人與顏寬恆家族關係良好,

政商關係良好,被告戊○○不至於綁架告訴人為由,認被告戊○○並勒贖之意圖云云。惟衡情,擄人勒贖行為人選擇作案對象,考慮之層面非僅一端,被擄人之財力、背景、生活作息、與行為人之關係、年齡、體型、性別等不一而足,而被告戊○○與告訴人之背景各為何,是否與顏清標家族關係匪淺,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認定,是難僅依被告戊○○及辯護人片面之詞,置上開證據於不顧,執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⒋被告戊○○已取得2千萬元之贖款:

⑴告訴人遭擄走獲釋後,先後於上揭時、地,前後3次,各將贖

款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交付張瑞源,委由張瑞源轉交付被告戊○○一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是大約於5月15日下午3、4時許,我獨自駕駛AYS-3795號車輛到文心路上的麥當勞與張瑞源見面,將裝有500萬元現金的手提袋放在張瑞源駕駛車輛的後行李箱,之後就離開了。第二次是5月底左右晚上10時許,在中清交流道附近的果菜市場環中路路邊見面,我又拿裝有500萬元現金的手提袋放在張瑞源的車上,我請張瑞源儘速與對方聯繫,將款項儘速交給戊○○,因為我有拖到一些時間。至於張瑞源如何轉交贖款,將款項交給誰,我都不知道也不想知道,但我有請張瑞源確認一定要確認交給戊○○。第三次是去年12月25日中午,我獨自駕駛BMW廠牌自小客車在中清路與敦化路交叉路口的咖啡店旁與張瑞源見面,我將裝有1千萬元現金有提手的帆布袋,放在張瑞源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家裡的保險箱內有600萬左右現金,也有向劉進輝借1千萬元,並要求他現金拿給我,我以我太太鄭秀玲名義開立面額1千萬元支票供擔保,由我在支票背後背書,此外也有向張瑞源借100萬,剩下的2、300萬元都向哥哥及其他友人借貸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張瑞源把贖金交給戊○○,總共交了3次,以我跟張瑞源的交情,不要說2千萬元,3千萬元、5千萬元,只要我請他幫我轉給誰,基本上心裡不會有任何矛盾,我信得過他,不用再跟他確定,他會幫我處理到好,一定有將贖金交給戊○○,戊○○被抓到之前都沒有再透過張瑞源跟我說那2千萬元贖款他沒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7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前後3次交付贖款之時、地、經過及資金來源,並提出其向案外人劉進輝借款1千萬元之借據及其以配偶名義簽發之支票為證(見他453號卷第219至221頁)。

⑵張瑞源於上揭時、地,3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贖款各500萬

元、500萬元、1千萬元後,前2次贖款均委由被告丁○○轉交被告戊○○指派前來之被告丙○○,第3次贖款則依被告丙○○指示,將之交付被告甲○○,委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丙○○一情,迭據證人A1①於107年7月18日偵查時證稱:辛○○一個星期內籌不到1千萬元現金,於5月15日辛○○跟我說他有先籌到500萬元現金,辛○○就與我相約該日下午3、4時,在文心路往甘肅路方向的一間麥當勞門口見面,雙方見面後,辛○○就獨自下車將裝有500萬元之手提袋放在我車上,辛○○希望我用500萬去跟戊○○斡旋,希望能付給戊○○500萬元,就將事情了結,我一直將該筆款項放在車上,但過了4、5天一直沒人跟我聯絡,大約於5月18、19日下午3時許有名男子以公共電話撥打我持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我表示有人要跟我見面,我應允後,我們就相約於當天下午3時許在沙鹿區正英路上的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附近見面,我就獨自駕駛BMW廠牌,7系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的自小客車到場,對方是一名戴著口罩、背著一個旅行包的男子,因為我有事先告知該名男子我的車牌號碼,所以該名男子見到我的車子到現場後,就坐進我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我就開著這輛車在附近繞,該名男子在車上要求我轉達辛○○,戊○○希望再與他見一次面,我有對該名男子表示辛○○經濟狀況真的有困難,已經籌得500萬元現金,錢就在車上,該名男子就以臺語對我表示「戊○○希望能夠再與辛○○見面,現在外面風聲很緊,先不要談錢的事情」等語,我有答應該名男子會轉達給辛○○,我就將車開回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附近讓該名男子下車,我在場有刻意放慢車速有看到該名男子騎著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後我就先開車回家。於當天下午5時許,一名綽號「駱駝」之男子(即被告丙○○)透過綽號「鵝肉明」之男子(即被告陳衛民)與我聯繫說有朋友要與我見面,之後我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到該名男子經營之鵝肉攤見面,我到達現場後,「駱駝」就在現場,「鵝肉明」刻意走到旁邊,由我與「駱駝」在場商談,「駱駝」就以臺語詢問我「啊,錢呢?」,我就質疑「駱駝」,之前有名男子跟我見面稱「外面風聲很緊,戊○○想先跟辛○○見面,先不要談錢的事,你現在又要代表戊○○來跟我拿錢,究竟是真的還是假的」,「駱駝」就對我表示戊○○確實有交代他要來向我拿1千萬元,我才對「駱駝」表示辛○○只籌得500萬元,「駱駝」就對我表示「如果只有500萬元,他就不要拿了」,之後「駱駝」就離開鵝肉攤。大約過了2、3天,「鵝肉明」又與我聯繫以臺語對我表示「有朋友又要找我講話了」,他講這句話我就知道戊○○又透過他要來找我見面,之後我又獨自駕車前往前述鵝肉攤,「駱駝」又在現場等我,我與「駱駝」商談時,「鵝肉明」又刻意離開現場,「駱駝」以臺語要求我轉達辛○○「男子漢,說的到要做的到,一定要籌到1千萬元」,我要求對方請戊○○打給我,要不然我無法確定事情真假,之後我與「駱駝」就各自離開現場。隔天晚上9時許戊○○就以公共電話撥打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臺語向我表示「要辛○○一定要面對,不要期待他被抓到,縱使被抓到,他也安排好,他的小弟也會去找辛○○」,我對戊○○表示「這500萬元一直放在我車上,我載來載去如果不見了,我也很困擾,這筆錢是不是先交給綽號『鵝肉明』之男子?」戊○○電話中有答應我,過程中我也一直向戊○○表達希望交付這500萬元,事情就能了結。

但戊○○不肯答應,對我表示不是不給我面子,這筆錢有很多人要分。之後我們就結束通話了。隔天上午10時許,我就開車將這500萬元現金給「鵝肉明」。之後約過了1、2天我就親自找辛○○對他表示500萬元已經先交給「鵝肉明」之男子,事情講不動,你必須再籌出500萬元,辛○○聽完後只好再去籌措現金。大約於5月28或29日,辛○○又跟我聯繫表示錢已經籌到,我們就約當天晚上10時許,在中清交流道附近的臺中市果菜市場門口環中路的路邊見面,辛○○又獨自將裝有500萬元現金的行李袋放進我車內,並坐到副駕駛座要求我向戊○○轉達剩下2千萬是不是可以讓他延到8月底再交付,言畢辛○○與我就各自開車離開了。隔天上午10時許,我就獨自駕車到「鵝肉明」經營之鵝肉攤將500萬元交給他,並將辛○○希望剩下的2千萬元能在8月底再交付一事能夠幫忙轉達給戊○○,「鵝肉明」男子沒有回應我,收下這500萬元現金,就開著LEXUS廠牌休旅車離開了。大約過了3、4天,「駱駝」獨自搭乘白牌計程車到我經營之公司找我,對我表示戊○○要跟我見面,要求我與他搭乘該輛白牌計程車離開,但遭我當場拒絕,我對該名男子表示,有什麼事請戊○○打電話給我,該名男子就先離開了。戊○○於當晚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對我表達「希望剩下的2千萬不要延到8月底才交付,希望能提早交付給他,他有聽到外面有人傳聞要辛○○不要再將款項交給戊○○,要辛○○不要聽信這個人的意見」。但我不知道戊○○所說「這個人」是誰。戊○○並在電話中對我表示這筆錢如果圓滿後,他要到地檢署執行徒刑,我有在電話中應允要轉達給辛○○,對話就結束了,依戊○○對我表示上開內容顯示「鵝肉明」已經將所收受之1千萬元現金交給戊○○,但是具體交付模式我不清楚,所以戊○○才會希望我轉達給辛○○剩餘2千萬元能夠儘快交付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297至300頁);②於107年8月3日偵查時證稱:第一次大約在5月21日上午10時許,我親自到鵝肉攤將500萬贖款交給陳衛民,第二次大約在5月底,先與陳衛民聯繫好將贖款放在服務處桌子底下,陳衛民隨後再前去取得贖款,我記得當日下午1、2時許,我從服務處後門進入服務處後,將裝有500萬贖款的袋子放在服務處內的桌子底下,之後就從服務處前門先離開。我有看到陳衛民隨後從服務處後門進入取得贖款後,再從後門離開,當時服務處內沒有其他人,我將贖款放在服務處內桌子底下就離開了。戊○○透過丙○○於107年7月30日晚上8、9時許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聯繫內容是要與我約見面。我與丙○○約定翌日(3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見面,丙○○依約獨自前來至正英七街28號找我,對我表示月底到了要我轉達給小蔡,贖款要準備交付,我之後有轉達給小蔡知道此事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356頁);③於108年3月1日偵查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有名男子以丙○○或甲○○的電話打給我要我轉告辛○○,要再交付贖金,我聯繫辛○○後,辛○○大約於當日中午獨自駕駛BMW廠牌自小客車在中清路與敦化路交叉路口的咖啡店旁與我見面,我當日獨自駕駛我所有BMW廠牌大七系列自小客車前往現場,辛○○將裝有1千萬現金有提手的帆布袋裝著,放在我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要我一次交給戊○○等人,我拿到錢之後就撥打之前與我聯繫該名男子使用的電話與他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之前戊○○曾交代我贖款要交給丙○○處理,但是當天與我通電話的男子聲音不像丙○○,我有要求該名男子將電話拿給丙○○聽,丙○○有對我表示將贖款交給該名男子即可,我就依約定駕車前往沙鹿區自強路及自強路175巷弄內(顏清標住處對面的巷子內),我到場時都沒有看到人,我就再聯繫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要我迴轉駛出巷子停在一輛計程車旁邊,不久該名男子就騎機車到我駕駛座旁,要求我跟著他走,我就將車輛迴轉跟著該機車走,往前走約30公尺一處轉角處,該名男子停下來,我就將車輛開到他旁邊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將裝有1千萬元現金帆布袋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拿到錢之後就騎機車離開現場,該名男子有戴安全帽,但他的容貌像是綽號「鼠仔」的男子(即被告甲○○)等語(見他453號卷第5至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丙○○是戊○○派來的,戊○○沒有透過駱駝或是其他人跟我說辛○○繳的這2千萬元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222頁),是證人A1不唯明確證述告訴人前後3次向告訴人取得贖款之金額、時、地、經過及嗣轉交之時、地、對象及經過,尚證述期間被告戊○○透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男子轉達外面風聲很緊,先不要談錢的事情、其透過被告丙○○傳達告訴人、被告戊○○彼此之意、被告戊○○親自撥打電話,要求證人A1轉達告訴人贖款要依約履行之意,證述情節鉅細靡遺,倘非親身經歷見聞,實無可能證述如此詳盡;此外,復有張瑞源與被告丙○○碰面及聯繫第3次交付贖款之蒐證畫面、被告甲○○取贖後之監視器畫面(見偵6270號卷一第253至269頁、卷四第296至300頁)附卷可考。⑶被告丙○○於108年1月30日偵查時證稱:戊○○曾經要求我打電

話給張瑞源,要張瑞源聯繫辛○○給付款項,我於107年5月18日、19日下午5時許,我透過丁○○與張瑞源聯繫說有朋友要見面,之後我與張瑞源就在陳衛民經營之鵝肉攤見面,我在現場就以臺語詢問張瑞源「啊,錢呢?」,張瑞源一開始有質疑是否真的是戊○○派我前來談贖款的事情,我就對張瑞源表示戊○○確實有交代我要來向你拿1千萬元,張瑞源才對我表示辛○○只籌得500萬元,我就對其表示「如果只有500萬元,他就不要拿了」,之後我就離開鵝肉攤了。大約過了2、3天,我又透過丁○○與張瑞源聯繫前來鵝肉攤,之後我與張瑞源在鵝肉攤見面,我以臺語要求張瑞源轉達辛○○「男子漢,說的到要做的到,一定要籌到1千萬元」,張瑞源要求我請戊○○打給他,否則他無法確定事情真假,之後我與張瑞源就各自離開現場。我之後又於107年7月31日駕駛上開豐田廠牌車輛去正英七街28號找張瑞源,當時四哥顏清山也在屋內,這次是顏清山要求我到現場,顏清山原本是要拜託我去籌款讓他給付票款,我當場有對張瑞源表示要繼續與辛○○聯繫給付剩餘的贖款。第三次是綽號「老鼠」的甲○○與張瑞源聯繫取贖事宜後,我駕駛上開豐田廠牌的自小客車,甲○○騎乘993-CRU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在顏清標別墅對面的自強路及自強路175巷口等張瑞源,但我在該處等候許久都沒等到張瑞源,之後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偵6270號卷二第313至314頁);於108年3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前後3次經手本件擄人勒贖贖款,都是戊○○交代我去取贖,前2次都是戊○○在沙鹿區福嘉巷1號之1的三合院與我親自見面後,要我獨自前往由陳衛民經營的鵝肉攤將贖款取走,我到達鵝肉攤後,陳衛民有對我表示錢就放在上頭擺放鵝肉的桌子底下,桌子旁有一個冰櫃,我就前去將裝贖款的紙盒帶走,紙盒是大型的水果禮盒並以塑膠提袋裝著,我就將贖款帶到福嘉巷內,戊○○事先有告知我,他會請一名白牌男性司機在該處等我,要我將紙盒交給他,所以我將取得的贖款交給該名男子。第三次也是戊○○與我在福嘉巷的三合院親自見面,要我聯繫張瑞源準備交付贖款,張瑞源準備好贖款後,就撥打甲○○的電話找我,因為我事先有向甲○○借用行動電話,我在電話中有與張瑞源約定交付贖款的地點並對張瑞源表示這次將贖款交給甲○○,之後我在親自找甲○○要他前去顏清標前立委所居住處所對面巷子內向張瑞源取贖,我原本有與甲○○一起在該處等張瑞源,但之後我就先離開,甲○○向張瑞源取得贖款後,就將贖款放進我停放在福嘉巷1號之1三合院旁邊豐田廠牌TECEL的綠色自小客車內,甲○○有撥打我向別人借用的行動電話告知我東西已經放在車上了,當時我人在三合院內,戊○○則在三合院附近,我有親自前去向戊○○表示贖款已經放在我上開車輛內,戊○○對我表示他知道了,之後我要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時,贖款就不在我車上了。前2次張瑞源有對我表示2次各交付500萬元,最後一次張瑞源沒有事先告訴我要交付多少贖款,我事後才知道這次是交付1千萬元贖款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66至167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戊○○叫我聯絡張瑞源,叫張瑞源傳話給辛○○,我傳過二次話,內容都是要張瑞源向辛○○轉達「說得到要做得到」。我後來在丁○○鵝肉攤那裡拿到2袋東西,戊○○打電話這樣交代我就拿給白牌計程車司機。第3次是張瑞源打給我說東西已經準備好了,之前我曾經用甲○○的電話打給張瑞源,張瑞源打電話給甲○○說有東西要拿,我那天剛好沒有空就拜託甲○○去拿,甲○○將他拿取的東西放在我的車上,那時候我去福嘉巷裡面打麻將,出來之後那些東西就不見。這三次東西都是辛○○吩咐張瑞源要交給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至157頁),是被告丙○○明確證述依被告戊○○指示,2次出面向被告丁○○取得贖款,並依被告戊○○指示,交付白牌計程車司機,第3次委託被告甲○○出面向張瑞源取得贖款,被告甲○○將贖款置放被告丙○○車輛上後已告知被告丙○○,被告丙○○並轉告被告戊○○此情,其嗣返回車上,贖款已不在車上等事實,於偵查時證述前2次經張瑞源告知金額各為500萬元、第3次是事後始知悉係1千萬元,僅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知悉3次交付之物品為贖款云云。

⑷被告丁○○於偵查時證述稱:雪茄館槍擊案後丙○○到我經營的

鵝肉攤借用我的行動電話聯繫張瑞源,要求張瑞源到我經營的鵝肉攤與他見面,但張瑞源與丙○○見面後商談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第一次是張瑞源拜託顏清山於107年5月中旬上午打電話到我經營的鵝肉攤問我在不在,並告訴我張瑞源有事情要拜託我,我告知顏清山我會在經營的鵝肉攤,不久張瑞源就獨自到場,張瑞源對我表示已經跟丙○○聯絡好了,這裡有500萬元現金,等一下丙○○會到你經營的鵝肉攤拿,我原本也有推辭要張瑞源直接拿給丙○○,但張瑞源一直拜託並表示已經跟丙○○約好,我就收下將上開現金放在我店內擺放鵝肉桌子的下方,現金是放在紙盒內,紙盒再放入一個大的手提紙袋內,我沒有親眼看到現金,但張瑞源告知我裡面有500萬元現金。張瑞源將上開款項交給我後就離開了,大約10分鐘,丙○○就獨自駕駛一輛綠色豐田廠牌的自小客車到場,丙○○以台語詢問我「張瑞源有無寄放什麼東西在我這裡?」,我對他表示放在店內桌子底下並將方向指給丙○○看,丙○○就前往該處將該只提袋拿走。我第二次轉交贖款大約距離第一次轉交贖款後一個禮拜至10天左右,我沒有詳細記日期,當天下午1、2時許,我原本在顏寬恆立委服務處裡面坐,四哥顏清山打電話給我詢問我的行蹤,我告知他,我在立委服務處內,沒多久張瑞源及顏清山就到服務處找我,顏清山告知我張瑞源在服務處的廚房等我,我就走到廚房去找張瑞源,張瑞源又告知我有準備50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丙○○,因為張瑞源一直拜託我,我就將該只提袋拿到我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開車回鵝肉攤,我一樣將該只提袋放在店內擺放鵝肉之桌子下方,約10分鐘後,丙○○又獨自到現場,與我短暫交談確認張瑞源轉交贖款所在處所後,就將該只提袋拿走,這次我也一樣沒有看到現金,是張瑞源告知我紙盒內裝有500萬元現金。丙○○2次將紙盒取走後均沒有對我表示裡頭沒有現金或現金有短少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23頁);於原審審理證稱:雪茄館槍擊案後,張瑞源把錢拿給我,錢用水果盒子裝著整箱,錢放在裡面像紙盒這樣,張瑞源說裡面有500萬元,張瑞源拜託我寄放在麵攤,說跟丙○○聯絡好了,我說事情你們自己聯絡好你們自己看怎麼用就好,不要常常推給我,他說什麼鄰居就好朋友請我幫忙一下,我說好,幫忙就好這哪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66頁),是被告丁○○明確證述張瑞源2次將贖款各500萬元寄放在其經營之鵝肉攤,再由其交付被告丙○○等情屬實。

⑸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雪茄館槍擊案後,丙○○於107年12月

25日下午3、4時許,與我相約在前立委顏清標別墅對面自強路及自強路175巷巷口等張瑞源交付贖款,我當天騎乘車牌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丙○○則獨自駕駛豐田廠牌綠色自小客車到場,丙○○都是借用我的行動電話與張瑞源聯繫,但該日下午丙○○有先離開現場,由我獨自一人在該處等張瑞源。張瑞源到場後,我示意張瑞源跟著我騎乘的機車再往前開30公尺在一處轉角處停車,因為我覺得該處人潮較少較為隱密,張瑞源下車後將一只袋子交給我,但沒有告訴我裡面有多少錢,我拿到該只袋子後,就騎往沙鹿區鎮南路二段福嘉巷內由我朋友開設檳榔攤的後門,丙○○駕駛的上開豐田廠牌自小客車也停放在該處,我就將上開提袋放入丙○○所有車輛的副駕駛座,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之所以會將錢放入丙○○駕駛的車輛內是丙○○要離開前開巷口時交代我這樣做的。之後丙○○有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我有告訴他東西放好了。丙○○及張瑞源都沒有告知我轉交的物品是什麼及數額多少,我只是依照丙○○的指示轉交上開物品,但我內心知道這筆錢應該是戊○○等人涉犯雪茄館槍擊案後與辛○○商議後,辛○○交付的金錢,因為這個案件新聞報導的很大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25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朋友那邊泡茶,他借我的電話聯絡,我也不知道他聯絡的人是誰,打電話過來的是一個無號碼的人,我後來依丙○○指示,將帆布袋放在丙○○那臺TOYOTA綠色的車子的副駕駛座,我沒有打開來看,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錢,可是檢察官問我說你應該大概知道是什麼,我說應該是吧,新聞報那麼大我也不知道,是內心的感覺知道是他們談好的什麼條件,我心裡猜想到是錢,我認為這筆錢是在槍擊案發生後,戊○○跟辛○○兩個人談好的,辛○○要交給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至163、168頁),是被告甲○○明確證述受被告丙○○委託,向張瑞源取得贖款,再依被告丙○○指示,將之置放被告丙○○車輛上,並告知被告丙○○此情一情屬實。

⑹又告訴人、證人A1、被告丙○○、丁○○、甲○○上揭證述情節互

核均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述均堪採信。從而,告訴人已於上揭時、地,接續將贖款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交付張瑞源,委由張瑞源轉交被告戊○○,張瑞源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贖款各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後,前2次贖款均委由被告丁○○轉交被告戊○○指派前來之被告丙○○,被告丙○○再依被告戊○○指示,將之交付白牌計程車司機,張瑞源第3次將贖款交付被告丙○○委託之被告甲○○,被告甲○○將之置放被告丙○○車輛上,並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再轉知被告戊○○,被告戊○○已知情,嗣被告丙○○返回車上,贖款已不在車上等事實,應堪認定。稽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張瑞源私交甚篤,彼此間具有絕對信賴關係,告訴人委託張瑞源交付贖款,張瑞源定當完成任務,將贖款全數轉交被告戊○○,不負所託,同理,張瑞源經商多年,社會及歷練自應豐富,當知悉居間交付贖款任務重大,倘未交到被告戊○○手上,此事無法了結,紛爭必將再起,此自證人A1初與被告丙○○接洽取贖事宜時,先確認被告丙○○是否確為被告戊○○所指派之人之謹慎態度即可自明;佐以,被告丙○○既係受被告戊○○委託出面取贖,前2次均已成功取贖,且依被告戊○○指示轉交白牌計程車司機,第3次亦已成功取贖,並轉知被告戊○○,被告戊○○亦知情,且當時人即在上開三合院內,嗣贖款已不在被告丙○○車上,可見被告戊○○已親自或委由他人成功取贖;參以,告訴人及證人A1均一致證述被告戊○○未透過他人或親自轉達未曾收到2千萬元贖款之情事,衡以,被告戊○○縱因案遭通緝,不便出面向告訴人取贖,惟其仍透過被告丙○○、己○○(詳後敘述)等人傳話,亦親自撥打電話予張瑞源,警告告訴人要依約給付贖款,足見溝通管道通暢,倘被告戊○○未收受2千萬元贖款,豈有未透過中間人轉達之可能?益徵被告戊○○確已成功取得贖款2千萬元至為灼然。被告戊○○空言辯稱未取得贖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欲給付款項,惟其不願拿取,僅係要求告訴人有個說法云云(見偵6270號卷二第16、20頁),不唯悖於前開事實,且被告戊○○甘冒擄人勒贖之刑事重典,竟僅是要告訴人給個說法,誠難令人置信。至辯護意旨以被告丙○○、丁○○、甲○○均未目睹贖款,無法確認確切金額為由,難認告訴人確已給付2千萬元贖款云云。惟衡情,告訴人已與被告戊○○談妥條件,期間曾要求被告戊○○降低贖款遭拒,則依其社會經驗及歷練,當可預見若未依約定條件給付贖款,恐後患無窮,衍生更多糾紛,其自無魚目混珠,給付不足額之贖款之理,自可認告訴人交付張瑞源之贖款確為2千萬元無訛。⒌綜上,被告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勒贖

意圖,客觀上有以強暴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擄人行為,嗣已取得2千萬元贖款等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184頁、

本院卷一第25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見他3619號卷二第23至27頁)、偵查(見偵6270號卷四第147至148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6、108至109、122至124頁);證人A1於偵查時(見他8620號卷第295至297頁)、王庭鍵(見警卷第7至10頁)、陳瀚陞(見警卷第11至1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A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見他3619號卷一第23、59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504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電腦系統遠方工作站緊急比對申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他3619號卷二第39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49772號鑑定書(見偵6270號卷一第49至66頁)、0504專案調查經過時序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表(見偵6270號卷一第71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487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237頁)、雪茄館監視器勘驗結果(見原審卷四第292至295頁)及雪茄館監視器光碟(見原審卷四第339頁證物袋)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庚○○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擄人勒贖的意圖,是被告戊○○找我們去找被害人,戊○○一開始是說他要去找被害人說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卷二第84頁、卷五第184頁);辯護人並為辯護稱:被告庚○○雖於107年5月4日凌晨在雪茄館強拉辛○○上車而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戊○○並未告知其與辛○○有何債務糾紛之事。嗣被告等人將辛○○載往沙鹿區鎮南路土地公廟附近時,戊○○與辛○○私下至旁邊草叢談論事情,被告庚○○並未聽聞,且戊○○亦未告知其與辛○○達成任何協議。嗣辛○○離去後,被告庚○○亦均未參與聯繫交付或收受款項之事,因之被告庚○○並未與戊○○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審卷五第235至243頁)。經查:

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駕車前往告訴人經常出入之雪茄館埋伏守候,見告訴人一步出雪茄館,即各自分工,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被告庚○○及司佳韋分別戴帽

子、口罩、帽T遮掩五官容貌,且期間更換交通工具,掩人耳目,其等係預謀犯案,且被告戊○○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勒贖意圖,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庚○○辯稱僅陪同被告戊○○前往雪茄館找友人云云,固不足採信,惟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嗣至上開涼亭磋商,僅被告戊○○與告訴人2人商談,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在距離其等10幾公尺遠之車輛旁邊,並未參與討論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偵6270號卷四第148頁;原審卷三第112頁、卷四第176頁),自難認被告庚○○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彼此間在上揭涼亭談論之內容有所知悉。參以,雪茄館槍擊案後,被告庚○○並未參與聯繫張瑞源或告訴人給付贖款一事,亦未經手贖款之交付,從而,被告庚○○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彼此間究有無債務糾紛,有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合法權源,並非無疑,尚難認其對於被告戊○○於擄走告訴人之際,被告戊○○主觀上具有勒贖之意圖一節具有認識,自難令其與被告戊○○共犯擄人勒贖罪之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難未達確信之程度,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丙○○所犯贓物罪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固坦承依被告戊○

○指示聯繫張瑞源,並向被告丁○○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贖款,及委由被告甲○○向張瑞源取得第3次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經手之款項係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之財物,辯稱:我不知道轉交之物是金錢,我是事後才知道是金錢,戊○○有跟我說告訴人欠他錢,我之前是戊○○員工,戊○○經常拜託我轉交東西,我認為與之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旨稱:辛○○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6日、107年12月25日分別先後3次交付金錢,這個期間相當的長,縱使在雪茄館的事情發生後有開槍的行為、妨害自由的行為,事後交付金錢的行為是否屬於交付贖款,交付金錢的行為是否屬於交付贖款,是否就是當初妨害自由的對價,仍有疑問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96至97頁)。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惟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若擄人時並未參與,亦無其他幫助教唆之行為,而僅於被擄人被放回後,始持條取款者,則祇能論以收受贓物之罪(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5號解釋參照)。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最高法院30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戊○○意圖勒贖而擄走告訴人後,經與告訴人談妥條件

,確認張瑞源將來可居間交付贖款,即先行釋放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戊○○於釋放告訴人時,擄人勒贖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可言,而被告丙○○並未參與擄人行為,抑或於擄人得逞以迄於釋放告訴人前,有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僅於告訴人獲釋後,被告戊○○擄人勒贖犯罪終了後參與贖款交付行為,縱知悉經手之款項係被告戊○○擄人勒贖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亦無與被告戊○○成立擄人勒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⑵公訴意旨固以現今黑道幫派涉犯擄人勒贖罪後,為避免檢警

持續強力查緝,於擄人既遂後,多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尋覓保人擔保日後必定交付贖金,達成上開協議後即將被害人釋放。此種非基於己意中止,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之情形,因被害人必須遵守約定籌措贖金,再經由保人將贖金轉交犯嫌,否則人身自由隨時會有再遭妨害之虞。就被害人而言,人身自由雖遭釋放,然心理壓力猶較未經釋放前嚴峻,蓋斯時若未於約定期間籌措並交付贖金,自由法益將隨時遭受侵害,應認此時擄人勒贖犯行仍繼續進行,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仍持續遭受侵害,此時未參與擄人犯行,僅居間要求被害人交付贖款及轉交贖款予擄人犯嫌之行為人,應認均屬共同正犯,以避免犯嫌以上開脫法行為而生僥倖之心等語,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該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乃因擄人勒贖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在釋放被害人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遭受嚴重威脅,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害人獲釋後,其最重要之生命即獲得保全,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壓力亦可解除,在談妥條件即先行釋放被害人之情形,倘被害人不依約給付贖款,將來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仍可能再次遭受侵害,被害人基於保全將來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考量,被迫於獲釋後仍給付贖款,然此時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之危害程度與未遭釋放前遭受危害之程度自屬有別,自不待言,故被害人與行為人談妥條件獲釋後,縱參與贖款之交付,亦難以該重罪相繩,始符合立法者制訂該重罪之立法目的,公訴意旨尚難憑採,先予敘明。

⒉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於上揭時、地

,在雪茄館擄走告訴人,被告戊○○向告訴人勒索3千萬元,談妥條件釋放告訴人後,告訴人已將贖款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交付張瑞源,委由張瑞源轉交被告戊○○,張瑞源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贖款各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後,前2次贖款均委由被告丁○○轉交被告戊○○指派前來之被告丙○○,被告丙○○再依被告戊○○指示,將之交付白牌計程車司機,張瑞源第3次將贖款交付被告丙○○委託之被告甲○○,被告甲○○將之置放被告丙○○車輛上,並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再轉知被告戊○○,被告戊○○已知情,嗣被告丙○○返回車上,贖款已不在車上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被告丙○○亦坦認經手上開3次贖款之客觀事實;又雪茄館槍擊案發生,媒體新聞即刻報導該則新聞,在地方實屬大事,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1至109頁),且被告丙○○自承知悉該槍擊案係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在雪茄館將告訴人擄走之事實(見偵6270號卷二第313頁),參以,被告戊○○係駕駛丙○○所有之A車犯案,被告丙○○豈有未於返國後,向被告戊○○瞭解詳情或向他人查證之理?又被告丙○○於雪茄館槍擊案後未久,即於5月間依被告戊○○指示聯繫張瑞源取贖一事,及自被告丁○○取得2次贖款,則當時檢警仍積極查緝該槍擊案歹徒,被告丙○○豈有未加以查證,即率予依被告戊○○指示聯繫張瑞源取贖一事,及經手贖款之理?再依被告丙○○及證人A1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不唯經手贖款之交付,尚且依被告戊○○指示多次聯繫張瑞源,轉達被告戊○○之意,足認被告丙○○扮演之角色與張瑞源相同,且被告戊○○因案遭通緝,復犯下本案擄人勒贖罪,其為避免遭警、檢查緝,自需高度仰賴被告丙○○,以順利取得贖款,況被告丙○○於被告戊○○逃亡期間,曾於108年1月9日19時32分許,駕車接送被告戊○○至其姐姐住處,返家途中遇到警察巡邏,遂聯繫蔡佳叡前來接應,被告丙○○再於108年1月29日下午3、4時許,聯繫蔡佳叡聯繫駕車前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楊明團住處載送被告戊○○等人,嗣再陸續搭載被告丙○○、林雅妍,嗣因駕駛之車輛燃油即將耗盡,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之際,經在場埋伏之警方拘提被告戊○○、庚○○及丙○○等人等情,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6270號卷一第363至367、393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6270號卷一第343至353、427至445頁),可見被告丙○○與戊○○彼此間當具有絕對之信賴關係;再由被告丙○○所轉達被告戊○○之意,如告訴人僅湊得500萬元,其不欲拿取、交代告訴人說到要做到,定要籌得贖款1千萬元等,顯見被告丙○○參與程度甚深。從而,依雪茄館槍擊案發生時間與被告丙○○前2次經手贖款之密接程度、被告丙○○與被告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被告丙○○居間聯繫、轉達被告戊○○之意、3次取贖之參與程度等情,已堪認被告丙○○對於3次經手之贖款係被告戊○○在雪茄館擄走告訴人,向告訴人勒索之財物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丙○○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丙○○因認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知經手之款項為金錢,事後始知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⒊從而,被告丙○○既知悉如事實欄三㈠㈡張瑞源委託被告丁○○所

交付,及如事實欄三㈢張瑞源所欲交付之物,均係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告訴人欲交付之贖款,屬他人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交付白牌計程車司機,另委由被告甲○○向張瑞源收取後,置放車輛上,隨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將之轉交他人,將該贓款移轉原所在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構成搬運贓物罪甚明,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對上揭搬運贓物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57頁);至其短暫收受持有之目的應係將贖款移轉至他處,其收受贓物犯行,應為搬運贓物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丙○○搬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業如前敘,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庚○○、丙○○2人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原審卷五第191、295頁;本院卷二第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犯逃避檢查罪,與駕駛漁船載運其偷

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自偵查,至原審與本院審理均未到案,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戊○○就事實二所犯擄人勒贖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認其等間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搬運第3 次贖款,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強令其允諾給付贖金之妨害自由犯行,衡諸上揭說明,為擄人勒贖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雖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另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3次搬運贓物之行為,前2次收受

之時、地密接,第3次時間固間隔7月餘,惟其均係受被告戊○○委託,利用告訴人依其與被告戊○○談妥之條件履行,給付贖款之同一機會所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搬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搬運贓物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即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戊○○係於108年3月7日向檢察官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逃避檢查犯行,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6270卷四第173至175頁),準此,被告戊○○上揭逃避檢查犯行,係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347條第5項明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

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即釋放被害人而言;是必須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有此應寬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然徵諸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等旨,為顧及遭擄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將被害人釋放者,其情形相當於本項後段所謂「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仍得適用本項後段規定,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談妥條件,並確認張瑞源可居間給付贖款後即先行釋放告訴人,雖雙方約定之贖款高達3千萬元,被告戊○○嗣並已取得贖款2千萬元,金額可觀,惟被告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為3小時,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非鉅,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亦因遭釋放而獲得保全,是被告戊○○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固然重大,然良知尚非完全泯滅,合於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戊○○、庚○○、丙○○3人前揭各項事證均極為明確,引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係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又明知其並未協助處理大愛倫敦城建案黑道兄弟滋擾一事,竟覬覦告訴人事業有成,財力豐厚,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夥同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在告訴人經常出入之雪茄館埋伏守候,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藉此不法腕力,向告訴人強行勒索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允諾給付贖款3千萬元,雙方調妥條件,被告戊○○確認張瑞源可居間給付贖款後,為避免遭檢警積極查緝,即先行釋放告訴人,雙方約定之贖款高達3千萬元,被告戊○○嗣並已取得贖款2千萬元,金額可觀,兼衡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3小時,時間尚短,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非鉅,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亦因遭釋放而獲得保全,被告丙○○明知被告戊○○指示其收取者乃其擄人勒贖犯行,告訴人所交付之贖款,竟仍向被告丁○○收取,交與他人,另委由被告甲○○收受置放其車輛後,由被告戊○○親自或委由他人拿取,將該贓款移轉他處,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渠等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法益,實非可取,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固坦承搬運贓物犯行,惟否認知悉搬運者為被告戊○○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及被告戊○○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網路買賣工作、經濟尚可;被告庚○○大學畢業,未婚、照顧扶養父母、因疫情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高職畢業,未婚、照顧扶養母親、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五第200 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逃避檢查罪及被告丙○○所犯之搬運贓物罪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論以: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擄人勒贖,以原來所取得之贖款為限。查被告戊○○本案所取得之贖款共計2千萬元,已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偵1562號卷第57至5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562號卷第63至69頁),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未扣案之贖款共計1992萬494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提起上訴,並未另提出其它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一再辯稱本件其無對辛○○為擄人勒贖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前揭被告戊○○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另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認: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庚○○僅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

○僅犯搬運贓物罪。然本件被告戊○○等人之犯罪行為,棋等持槍向被害人勒贖,顯見其目的、動機就是為了錢,且被告戊○○自始至終都否認犯有擄人勒贖罪,辯稱係對被害人逼債(數年前為被害人排解糾紛所獲得的報酬)等,可見本件屬於高智慧型犯罪,又把持有槍械擄人乙事,全推給在逃共犯司佳韋,足見本件犯罪事先已稹密規畫,對比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三、㈠中「…翌日晚上9時許,戊○○即以公共電話親自聯繫張瑞源,表示辛○○需先籌得1千萬元贖款,之後再交付2千萬元,贖款不可能再降,這筆錢有很多人要分等語(原審判決第5頁第9行起)」僅認被告戊○○單獨一人犯擄人勒贖罪,足見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與事理顯有矛盾,所為判決當然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戊○○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辛○○後,經與

被害人談妥條件,確認張瑞源將來可居間交付贖款,即先行釋放被害人,被告戊○○在此時,擄人勒贖犯罪即已終了,而認被告丙○○僅犯有贓物罪,固非無見。然被告丙○○綽號「駱駝」,和被告戊○○原係同窗同學,平日出入被告戊○○所經營賭場,足見被告戊○○、丙○○關係菲淺(參106年度他字第8620號卷245頁蒐證照片)。本件被害人辛○○在107年5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GE雪茄館」案發地前與友人聊天,遭由被告戊○○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搭載頭戴鴨舌帽及口罩,身著深色衣服之被告庚○○;另一位沒戴口罩,著深色帽T之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下車後與被害人辛○○拉扯後,由司佳韋返回車上拿出手搶,對空鳴槍後,就將辛○○帶上該車沿惠文路往大墩七街逃逸。因此從被告戊○○等人在案發當時,獲得辛○○出入於該雪茄館行蹤情報,並埋伏於附近,等辛○○出來,隨即由庚○○及司佳韋動手強押其上車,過程中遇被害人抵抗,司佳韋即返車上拿取手槍對空鳴槍,以震攝雪茄館員工前來搶救,此若非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在埋伏之時,一夥人予以充分溝通及籌畫,斷無可能如此兇狠及流暢,而司佳韋也不可能立即從車上拿取槍枝對空鳴槍,以震攝在場所有人。同時在押辛○○上車後,庚○○立即強將其頭壓低於排檔處、噴辣椒水及聯手對被害人痛毆等等一連串行為,顯可見被告庚○○所為,顯具有與被告戊○○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庚○○僅犯妨害自由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㈢被告丙○○在之前即107年4月底時,即出境至大陸地區深圳(

參被告丙○○108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戊○○等人,事先已籌畫將車主即丙○○先躲至境外。嗣警方依目擊報案者所指車牌追查上開擄人勒贖共犯時,不僅可形成查緝的斷點,也可延緩警方查緝的節奏。而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3人在著手擄走被害人,立即收拾行李離開其原本租屋處,且不斷變更住所,防止警方追緝,同時責令被告丙○○與張瑞源聯繫,要求張瑞源通知被害人支付贖款,丙○○經手3次贖款,由被告陳嘉鴻在沙鹿區福嘉巷1號之1三合院處相見後,責令被告丙○○獨自前往陳衛民所經營鵝肉攤將贖款取走,後再透過由被告戊○○所安排駕駛白牌車司機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後,輾轉交予被告戊○○手中,是以被告丙○○既參與提供犯案車輛,之後亦著手收取贓款,忖此被告丙○○最晚於出境提供犯案車輛,已對被告戊○○等人犯案,已有相互之認識,姑且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其之後統籌拿取鉅額贖款,自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同時也有行為分擔,此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丙○○僅犯搬運贓物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僅對被告戊○○、庚○○、丙○○等人諭知上開罪責,此與被告戊○○等人持有槍械強押被害人,並勒贖高達2000萬元,其犯罪手段並無法讓一般人原諒,又被告戊○○又於通緝逃亡中,夥同共犯竟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辛○○,足使之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致之身心俱創,且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仍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衡諸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㈤綜上,原判決關於上揭所論述部分,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法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庚○○、丙○○2人皆不知被告戊○○乃欲對被害人辛○○擄人勒贖一情,均已詳如前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僅以前開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各項皆已經原審詳為審酌之各項事證,主張原審在此等部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誤,顯皆不足採憑。又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庚○○、丙○○等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與被告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尚未扣案)後,即共同持有之。

㈡被告陳衛民(綽號:「鵝肉民」)、甲○○(綽號:「鼠仔」

)及己○○(綽號:「添仔」)明知被告戊○○等人涉犯前述擄人勒贖案,雖將告訴人辛○○釋放,惟後續仍經由張瑞源向告訴人取得贖金後再轉交被告戊○○,竟與被告戊○○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己○○於同年月18、19日下午3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張瑞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在址設臺中市沙鹿區正英路上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附近見面,被告己○○於當日下午3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蔡永昌)前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而張瑞源則獨自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雙方見面後,被告己○○下車進入由張瑞源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向張瑞源轉達戊○○針對後續贖款交付事宜,張瑞源應允日後會轉達予告訴人,被告己○○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後被告戊○○復親自或推由被告丙○○以公共電話或借用被告陳衛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瑞源聯繫後,要求其向告訴人轉達需按期給付贖款事宜,並表示一定要先籌得1000萬元贖金,之後再交付2000萬元,贖金不可能再降價,這筆錢有很多人要分等語,期間張瑞源以不便保管500萬元贖款為由,與被告戊○○商議先將500萬元交予被告陳衛民保管。被告戊○○同意後,張瑞源即於107年5月21日上午推由不知情之顏清山聯繫被告陳衛民並表示:張瑞源會前往鵝肉攤找你,有事要拜託你等語,被告陳衛民應允後,張瑞源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將以水果禮盒裝載500萬元現金之贖款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被告陳衛民經營之鵝肉攤親自交予被告陳衛民,被告陳衛民即將前述之贖款擺放在所經營鵝肉攤內上頭擺放鵝肉之桌子底下;張瑞源將上情經由被告丙○○轉告被告戊○○後,被告戊○○在沙鹿區福嘉巷1號之1三合院內要求被告丙○○獨自前往由被告陳衛民經營之上開鵝肉攤將贖款取回後返回沙鹿區福嘉巷,將贖款交予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男子,被告丙○○應允後,即獨自前往上開鵝肉攤取得贖款後,駕車前往沙鹿區福嘉巷內,依指示將贖款交予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男子。張瑞源告知告訴人前述500萬元贖款已先交予被告陳衛民,被告戊○○不同意降低贖款,必須再籌得500萬元等情,告訴人聞訊後只好繼續籌措贖金。嗣於5月25日晚上10時許,告訴人與張瑞源雙方約在中清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果菜市場門口(環中路路邊)見面,告訴人獨自將裝有500萬元現金之行李袋放進張瑞源駕駛之車輛內,並坐到副駕駛座要求張瑞源向戊○○轉達:「剩下這2000萬是不是可以延到8月底再交付」等語,言畢告訴人與張瑞源即各自開車離開。張瑞源於翌日(26日)下午1、2時許,又推由顏清山與被告陳衛民聯繫相約在沙鹿區顏寬恆立法委員服務處內見面,被告陳衛民應允後未久,張瑞源及顏清山2人共同到達現場,被告陳衛民與張瑞源在該服務處廚房見面後,張瑞源即將以水果禮盒裝載500萬元現金之贖款交予陳衛民,被告陳衛民即將贖款置放在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駛回經營之鵝肉攤,並將贖款置放在鵝肉攤內上開桌子底下;張瑞源將上情經由被告丙○○轉告被告戊○○後,被告戊○○在沙鹿區福嘉巷1號之1三合院內要求被告丙○○獨自前往由被告陳衛民經營之上開鵝肉攤將贖款取回後返回沙鹿區福嘉巷,將贖款交予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男子,被告丙○○應允後,即獨自前往上開鵝肉攤取得贖款後,駕車前往沙鹿區福嘉巷內,依指示將贖款交予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男子。被告戊○○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在前述福嘉巷三合院內要求被告丙○○聯繫張瑞源再通知告訴人準備交付贖款,被告丙○○即以事先向被告甲○○借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張瑞源,要求張瑞源轉告告訴人需再交付贖款等語,張瑞源獲悉上情後,當日立即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上情,並約定於當日中午在臺中市中清路與敦化路之交岔路口咖啡店旁見面。告訴人及張瑞源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告訴人將其內置放1千萬現金之帆布袋放在張瑞源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要求張瑞源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戊○○後,雙方即各自離去。張瑞源取得上開贖款後,立即撥打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並約定本次交付贖款之地點,丙○○並要求張瑞源將本次贖款交給被告甲○○,嗣於該日下午3時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顏清標別墅對面之自強路及自強路175巷口等候張瑞源,惟被告丙○○因久候張瑞源未至,即先行離去,嗣張瑞源到場後,再由其將1千萬元贖款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取得贖款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沙鹿區福嘉巷1號之1三合院旁,將前述贖款置放在被告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豐田廠牌,綠色自小客車內。完成後,被告甲○○撥打被告丙○○向他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並告知「東西已經放在車上了」等語,被告丙○○旋即向被告戊○○面報上情,再由被告戊○○自行或推由他人前去取走上開贖款。被告戊○○總計以上開方式,取走贖款共2000萬元。

因認被告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丁○○、甲○○、己○○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庚○○、丁○○、甲○○、己○○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見起訴書第9至30頁)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庚○○、丁○○、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戊○○及庚○○均辯稱:不知道司佳韋有帶槍彈到雪茄館等語,被告戊○○辯護人辯護稱:司佳韋持有槍械暨擊發子彈行為,均係司佳韋個人所為,被告戊○○事先不知情,亦無教唆或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司佳韋所持有之槍枝並未扣案,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疑義,依最高法院及目前實務判決意旨,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係以試射方式為鑑定,本案槍枝未經扣案,無法實際試射,更無從測得計算發射動能,自不能據為認定為起訴書所載之改造手槍而具有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227至231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被告庚○○辯護人則辯護稱:

不論槍枝或者子彈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均需以科學方式加以鑑定,本案刑事警察局回函因沒有扣案槍枝無法鑑定當初司佳韋持有射擊的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也因為是對空鳴槍,沒有擊中任何標的無法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能以推測方式或者其發出聲響使人驚嚇,而為是否具有殺傷力的判斷依據。又持有槍彈及開槍之人為司佳韋無誤,且司佳韋係在遭人自後抱住時,由於事屬突然,始自腰間拿出槍枝,並非一下車即掏出槍枝恐嚇或開槍,顯見持槍前往該處擄人,並不在戊○○、庚○○、司佳韋3人事先之謀議範圍,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渠等3人有共同持槍或開槍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純係司佳韋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被告庚○○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罪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4、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丁○○辯稱:張瑞源只有告訴我這2筆錢是戊○○等人涉犯雪茄館槍擊案後與辛○○雙方談好的,他們雙方有金錢糾紛,但我不知道究竟是怎樣的金錢糾紛,張瑞源跟我說他拜託我轉交的2袋500萬元,我與辛○○是20年的朋友,而且我的攤子就在那邊、風評也很好,我只是單純受張瑞源之託,轉交這兩袋500萬元,但是否與AGE雪茄館的案件有關,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270號卷二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被告丁○○辯護人辯護稱:丁○○與張瑞源及辛○○熟識,平常偶有往來,關係尚稱良好,張瑞源受辛○○委託交付款項,丁○○根本不知道該款項交付之原因,且當時這筆要交出去的錢就放在張瑞源車上,張瑞源無計可施,想說放在丁○○那邊,丁○○不是受同案的任何被告委託收取款項,而是與張瑞源類似是受被害人請託要交出這筆款項,是為被害人利益,協助張瑞源向戊○○交付款項,而非為戊○○利益而協助戊○○取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卷五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被告甲○○辯稱:我看新聞知道5月4日那天戊○○涉嫌與庚○○、司佳韋有一起到AGE雪茄館將被害人擄走,但我不知道被害人與戊○○有無達成何種協議,我只是受丙○○之託去找張瑞源拿東西,我確實從張瑞源處拿到1袋東西,後來我打電話給丙○○,告訴他東西放在車上,我不知道是贖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被告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係依被告丙○○指示去拿1個袋子,並不知道袋子內裝有1千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卷五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卷二第63頁);被告己○○辯稱:我不認識戊○○,我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聯絡張瑞源,並約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見面,我有進到張瑞源車子內,因為我之前有認識一位朋友「長腳」(台語),他欠地下錢莊錢、被追債,他不方便出來,所以拜託我聯絡一位小蔡見面,他給我電話號碼要我聯絡約張瑞源,請張瑞源約小蔡見面,我不知道目的是什麼,我看「長腳」很可憐,才幫他這個忙。我不認識張瑞源,也不知道小蔡是誰。我與張瑞源碰面之後,就轉達「長腳」請他幫忙約小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被告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當天僅係受酒友「長腳」之拜託帶話給張瑞源,但帶話內容不清不楚,被告己○○根本無從知悉竟與雪茄館擄人勒贖事件有關,被告己○○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從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卷五第199頁、本院卷二第63頁)。經查:

㈠被告戊○○及庚○○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於上揭時、地強押告訴人上車時,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確有持不明槍枝對空鳴槍之行為,現場遺留已擊發、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1顆等情,有雪茄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表(見偵6270號卷一第67至69頁)、雪茄館監視器勘驗結果(見原審卷四第292至295頁)、雪茄館監視器光碟(見原審卷四第339頁證物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504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他3619號卷二第87至1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487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2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查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所持之不明槍枝並未扣案,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上述雪茄館監視器光碟畫面鑑定被告司佳韋所持之不明槍械既可供擊發上揭制式子彈,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該局函覆略以:因作案槍枝並未查扣送鑑,無法進行槍枝機械性能是否正常完整之檢測與彈殼比對之鑑定工作,故無法判斷現場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是否由監視器所錄得之槍枝所擊發,亦無法鑑定是否為「制式槍枝」,亦或是「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該局109年4月6日以刑鑑字第1090014505號(見原審卷四第271頁)、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1127號函(見原審卷五第55頁);原審再詢問是否可依遺留現場之彈殼判斷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該局警務正答覆稱:因歹徒對空鳴槍,未擊中任何實體物,故無法鑑定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77頁),是既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攜帶至雪茄館,對空鳴槍之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致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從依現場遺留之彈殼鑑定該子彈未擊發前是否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屬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及子彈,自難以該條例相繩。

㈡被告丁○○、甲○○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戊○○意圖勒贖而擄走告訴人後,經與告訴人談妥條

件,確認張瑞源將來可居間交付贖款,即先行釋放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戊○○於釋放告訴人時,擄人勒贖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可言,而被告丁○○、甲○○並未參與擄人行為,抑或於擄人得逞以迄於釋放告訴人前,有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僅於告訴人獲釋後,被告戊○○擄人勒贖犯罪終了後分別參與贖款交付之行為,縱被告丁○○、甲○○知悉經手之款項係被告戊○○擄人勒贖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亦無與被告戊○○成立擄人勒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⒉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對於贓物一節需具有認識為必要。

⑴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於上揭時、地

,在雪茄館擄走告訴人,被告戊○○向告訴人勒索3千萬元,談妥條件釋放告訴人後,告訴人已將贖款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交付張瑞源,委由張瑞源轉交被告戊○○,張瑞源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贖款各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後,前2次贖款均委由被告丁○○轉交被告戊○○指派前來之被告丙○○等情,已經認定如上,被告丁○○亦坦認經手上開2次贖款之客觀事實;又雪茄館槍擊案發生,媒體新聞即刻報導該則新聞,在地方實屬大事,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1至109頁),且被告丁○○坦認知悉該槍擊案係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在雪茄館將告訴人擄走,知悉張瑞源委託其轉交之款項係雪茄館槍擊案後,被告戊○○與告訴人談妥之金錢之事實(見偵6270號卷四第122、124頁),惟被告丁○○並未參與張瑞源與被告丙○○商談,此據張瑞源(見他8620號卷第298至299頁;原審卷三第194頁)證述明確,再依證人A1證述:丁○○也是辛○○的朋友,他又是我們庄裡的人,大家都信任得過,錢放在我車上不是辦法,就拜託放在丁○○那裡,我有跟辛○○講,丙○○也有同意,本案丁○○純粹是被人家拜託的的角色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4頁),從而,被告丁○○除受張瑞源委託,轉交2次贖款各500萬元與被告丙○○外,並無參與其他聯繫,或居間轉達被告戊○○、告訴人之意之行為。再者,證人A1偵訊時證述稱:戊○○自從104年底或105年初偷渡入境後,有拜託我代為向辛○○轉達要在經濟上要支助他,我有將戊○○訊息轉達給辛○○,但辛○○並沒有答應,戊○○就對外表示辛○○曾經答應他的事情沒有做到等語(見他8620號卷第296頁),是被告戊○○因要求告訴人經濟上資助其未果後,即對外放話,造謠告訴人答應之事未做到,準此,被告戊○○極有可能對外造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從而,被告丁○○非無可能誤認棋等有債務糾紛,再衡情,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及張瑞源均有交情,故受張瑞源委託代為轉交1千萬元款項,亦符合常情,職是,被告丁○○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彼此間究有無債務糾紛,有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合法權源,張瑞源委託其轉交之款項究否係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告訴人欲交付之贖款,是否具有贓物認識等節,均非無疑,尚難僅依被告丁○○經手2次贖款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自難以贓物罪相繩。

⑵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於上揭時、地

,在雪茄館擄走告訴人,被告戊○○向告訴人勒索3千萬元,談妥條件釋放告訴人後,告訴人已將贖款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交付張瑞源,委由張瑞源轉交被告戊○○,張瑞源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贖款各500萬元、500萬元、1千萬元後,其中第3次贖款1千萬元係交付被告丙○○委託之被告甲○○收受,被告甲○○將之置放被告丙○○車輛上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被告甲○○復坦認經手上開贖款之客觀事實,又雪茄館槍擊案發生,媒體新聞即刻報導該則新聞,在地方實屬大事,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81至109頁),且被告甲○○坦認知悉該槍擊案係被告戊○○夥同被告庚○○及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在雪茄館將告訴人擄走,知悉張瑞源委託其轉交之款項係雪茄館槍擊案後,被告戊○○與告訴人談妥之金錢之事實(見偵6270號卷四第126頁;原審卷五第187至188頁),惟被告戊○○係指示被告丙○○向張瑞源收取贖款,被告丙○○向被告甲○○借用電話聯繫張瑞源,其原本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收取贖款,惟之後有事先離開,始由被告甲○○向張瑞源收取贖款,且並未告知被告甲○○收取之物為何等情,業據被告丙○○證述明確(見偵6270號卷四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41、155至156頁),是被告甲○○於本案僅受被告丙○○委託,向張瑞源收取贖款1次,且收取贖款時間點已距雪茄館槍擊案逾7月,被告丙○○復未告知內容物為何,縱被告甲○○自承內心猜想係雪茄館槍擊案後,被告戊○○與告訴人談妥之金錢,然被告甲○○曾供稱:戊○○曾提及之前有投資辛○○經營的砂石場,但之後戊○○到大陸8、9年,返台後辛○○就期間投資所得均沒有與戊○○會算清楚等語(見偵6270號卷四第125頁),又如前所敘,被告戊○○返台後因要求告訴人經濟上資助其未果後,即對外放話,造謠告訴人答應之事未做到,準此,被告戊○○極有可能對外造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同理,被告甲○○非無可能誤認渠等有債務糾紛。從而,既被告甲○○僅經手1次贖款之收取,並未負責其他贖款聯繫事宜,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戊○○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甲○○對於被告戊○○與告訴人彼此間究有無債務糾紛,有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合法權源,張瑞源委託其轉交之款項究否係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告訴人欲交付之贖款,是否具有贓物認識等節,均非無疑,尚難僅依被告甲○○經手1次贖款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自難以贓物罪相繩。

㈢被告己○○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107年5月18、19日下午3時

許有1男子打其電話欲與張瑞源見面,其等即約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碰面,該男子並向張瑞源轉達被告戊○○欲與告訴人再見一面及現在風聲很緊,不要談錢之意一節,業據證人A1證述明確(見他8620號卷第297至298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前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與張瑞源碰面之事實,是足認被告己○○即是證人A1所證述受託前來轉達贖款一事之人,被告己○○空言辯稱係長腳拜託其前往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己○○縱於告訴人獲釋後,被告戊○○擄人勒贖犯罪終了後轉達被告戊○○之意,亦無與被告戊○○成立擄人勒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再者,被告己○○係受被告戊○○委託,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轉達上情,既未經手贖款之交付,亦無贓物罪成立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庚○○、丁○○、甲○○、己○○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其等為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此等部分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關於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本件此等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亦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擄人勒贖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㈠被告己○○,綽號「添仔」,在被害人辛○○堂未交付贖款期間

,受被告戊○○指示,聯絡張瑞源見面,轉達後續贖款交付事宜。被告甲○○綽號為「老鼠」,復與被告丙○○追隨被告戊○○出入其所經營賭場,足見被告甲○○與逃亡中之被告戊○○關係菲淺。且被告甲○○自承於案發之後,有看到新聞報導,已知道雪茄館這件槍擊案,知道辛○○遭人持槍綁走,足見被告甲○○主觀已有不法所有之認知,在此情形下,在被告戊○○強逼被害人交付贖款下,仍與被告丙○○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3、4時許,相約在立委顏清標別墅對面自強路及自強路175巷口等張瑞源交付贖款,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被告丙○○則駕駛豐田牌綠色自小客車到場,被告丙○○借用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與張瑞源聯繫,並由騎乘機車之被告甲○○顧盼周遭情勢後,指引張瑞源駛至隱密沙鹿區鎮南路2段福嘉巷,交付內裝有現金之提袋,甲○○取得贖款後,騎乘機車將贖款放罝在被告丙○○所駕駛豐田牌綠色自小客車上後離去。另被告陳衛民綽號「大頭民」,借用其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以聯絡張瑞源,告訴人張瑞源裝有現金500萬元之贖款,放置被告陳衛民其所經營鵝肉攤店內桌子底下,嗣指示被告丙○○將該提款取走,最後由被告戊○○自行或推由他人取走。按擄人勒贖犯罪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是以本件屬於高度智慧型犯罪,被告己○○、丙○○、陳衛民、甲○○等人,均明知有被告戊○○等人犯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下,仍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拿取贖款之行為分擔,使被告戊○○等人順利取得贖款2000萬元,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丙○○僅犯搬運贓物罪,而其餘被告己○○、陳衛民、甲○○均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㈡被告戊○○、庚○○涉嫌違反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本件送鑑彈殼1顆,係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487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該制式子彈既遭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持槍枝擊發底火(藥)引爆該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該制式子彈既屬軍火工廠設計完整而品管出廠之制式子彈,既遭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所持有合宜槍枝擊發,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應可達 20 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於案發時對空鳴槍,未造成周遭人員或物品受損,惟發出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造成爆裂聲聲響,已震攝被害人辛○○及在場援救雪茄館員工,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可憑。忖以原審同案被告司佳韋見被害人辛○○抵抗下,返迴車上拿取槍枝對空鳴槍,從而該槍枝性能穩定,從而就現場擊發彈殼材質、結構等,綜為判斷之結果,非無法認未具殺傷力,從而實難僅以未造成現場損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宜函詢上開制式子彈,比對廠牌使用說明,當可比對出係有殺傷力之結果。再者,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戊○○、庚○○雖未親自持槍擊發,然本件擄人勒贖係一智慧型犯罪,被告戊○○等人早已躲藏車內,並於案發地點埋伏多時,著手強押被害人,顯係出於稹密籌畫,忖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況且,現場所拾獲彈殼一顆,係被告等人在案發現場擊發,

此應甚明確,縱使未查扣得犯案槍枝,然此顆制式子彈仍為被告戊○○等人所持有,原審判決未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與事實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此部分分別所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擄人勒贖等之犯行,均仍以被告陳衛民、甲○○、己○○等之供述、證述,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48751號鑑定書、雪茄館外監視器光碟,及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擇其不利於被告戊○○、庚○○、陳衛民、甲○○、己○○者,採為其等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搬運贓物罪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及被告等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他得上訴;但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名 稱 單 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1 現金7萬5060元 新臺幣 戊○○ 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沒收 2 通訊錄 張 1 林雅妍 林雅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保險箱鑰匙 支 2 林雅妍 同上項 4 手銬 付 1 蔡佳叡 蔡佳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臺 1 蔡佳叡 同上項 偵查中已發還(見聲他989號卷) 6 金項鍊 條 1 楊明團 楊明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伍兩壹分伍厘 7 支票 張 1 楊明團 同上項 AK0000000 8 現金608萬1700元 新臺幣 楊明團 同上項 偵查中已發還(見聲他823號卷) 9 現金5萬4500元 新臺幣 楊明團 同上項 同上 10 臺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 1 楊明團 同上項 11 中華郵政存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 1 楊明團 同上項 12 監視器(含電源線、密碼紙) 台 1 楊明團 同上項 13 手機0000-000-000號,Apple黑色000000000000000 支 1 楊明團 同上項 14 汽車,車牌0000-00號(含鑰匙1付) 台 1 楊明團 同上項 偵查中已發還(見聲他824號卷) 15 黑標(3萬元) 楊明團 同上項 背包 16 鴻(22萬元) 楊明團 同上項 背包 17 長毛(80萬) 楊明團 同上項 背包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