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珠慧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包珠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有資金缺口,一時失慮致觸重典,然犯罪手段和平,且偽造之目的係為供借款擔保之用,未導致公共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之重大損害,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之機會,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甚有悔意,惜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另有其他恩怨,被告欲尋求告訴人的諒解,有其實際上的困難,而被告有正當工作維生,如因一時失慮犯案而入監服刑,不僅嚴重影響其家庭經濟生活,更可能影響被告日後重返社會的困難,被告經此偵查與審判程序,當知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罪之制裁非輕,實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啓自新。
三、經查:㈠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稱:告訴人之
前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被告會努力籌款2百萬元一次賠償告訴人,請再給被告2週時間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則於同次準備程序表示:就算被告賠償我2百萬元,我也不願意和解,我很生氣、很無奈,已經訴訟2、3年了,我都自己跑法院。如果2百萬有籌出來,要和解到時候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嗣於110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的狀況一次要我給付2百萬元,一時籌不出錢,請再給我一點時間去借款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告訴人於同次審理程序則稱:尊重法院判決,可以讓被告有時間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於同次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並定110年8月31日宣判,期使被告與告訴人能繼續商談和解事宜。然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表示:以被告目前財務狀況,僅能盡力籌措該筆費用,目前仍持續向他人借款中,請求將宣判期日延展3至4週,以利被告籌措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籌措和解金額為由請求延展宣判期日,尚難認係重大理由,自與上述規定不符,礙難准許。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但被告自110年4月15日上訴後迄今,仍因籌款困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遽為緩刑之宣告。 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珠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珠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應予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美勲前因買賣房屋事宜,而認識擔任地政士之包珠慧。嗣包珠慧獲悉陳美勲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包珠慧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竟因資金缺口之需求,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包珠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有房屋裝修合作關係、不知情之張義麟稱:欲借用張義麟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包珠慧並允諾會提供訂約所需之簽約金供張義麟兌現票據。張義麟同意後,遂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由張義麟為買受人,與出賣人陳美勲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義麟並將其所開立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27410號、票號JP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包珠慧作為簽約金,致使陳美勲陷於錯誤,誤認張義麟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而將其所有之印鑑證明2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20萬元款項等物,交予包珠慧作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使用,並請包珠慧將張義麟開立之前開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然包珠慧卻將前開支票返還予張義麟,且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然因其並未檢具土地移轉之完整文件,而未能於當日順利辦妥移轉登記(詳如下述一㈡所載),直至同年月31日始將系爭土地由陳美勲名下移轉登記至張義麟名下(下稱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包珠慧旋於同年2月12日,再以買賣之名義,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張義麟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訴書誤載為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2日即移轉登記至包珠慧名下),以此方式詐得陳美勲之系爭土地。
㈡包珠慧於108年1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因
系爭土地中之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欲移轉登記需檢附出賣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或由出賣人於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蓋章,然因包珠慧並未提出上開文件,遂遭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前開事項,而未能於該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然包珠慧為取得資金,即於同年月18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楊錫蘍謊稱:陳美勲欲借款120萬元,且願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借款云云,包珠慧明知陳美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借據或票據,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偽以陳美勲之名義簽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下稱本件借據)乙紙,並於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欄①②所示之欄位上,偽造「陳美勲」之簽名,及持陳美勲之前委託包珠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所提供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欄③所示之欄位上盜蓋陳美勲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本件借據;且偽以陳美勲之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月18日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而於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欄①②所示之欄位上,偽造「陳美勲」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本件本票有價證券乙紙,再將本件借據及本件本票交予楊錫蘍而行使之,楊錫蘍乃同意借款120萬元,且以其女楊美愈為抵押權人。包珠慧又於同日,在其前開事務所內,偽以陳美勲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欄上,分別盜蓋「陳美勲」之印文,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用以表彰陳美勲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其對陳美愈之120萬元債務之意,再持偽造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陳美勲有抵押權設定之真意,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揭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美勲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包珠慧又為向周永健借款300萬元,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持前述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後,張義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土地所有權狀,並以包珠慧為債務人、周永健為抵押權人,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周永健之300萬元債權。
㈣嗣經陳美勲調閱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開2筆
抵押權設定事宜,經包珠慧與陳美勲協議後,徵得陳美勲之同意,由包珠慧於108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0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陳美勲,嗣亦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案經陳美勲委由謝宜成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包珠慧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6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117至122、161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勲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3、434至437頁;本院卷第52、87頁)、證人張義麟、莊麗蘋、謝亞文(見他卷第469至470、477至478、497至498頁)、楊錫蘍、楊美愈(見他卷第351至354頁)、周永健(見他卷第387至388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9至21、23至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票號JP0000000號、發票人張義麟、到期日108年1月16日、面額新台幣30萬元」支票、「108年3月21日收訖土地增值稅新台幣20萬元正,簽收人:賴怡君」字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9年4月7日合金黎明字第109000119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5日彰台中字第1090000090號函暨所附之謝亞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至85、443、447至463頁)、108年1月16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張義麟;義務人:陳美勲;代理人:包珠慧】、108年1月2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見他卷第289至291、293至297、301至303頁)、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包珠慧;義務人:張義麟;代理人:包珠慧】、108年2月12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義麟;地號: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見他卷第311至318、322至324頁)、108年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楊美愈;義務人兼債務人:陳美勲;代理人:包珠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月18日消費性借款】、陳美勲之印鑑證明(見他卷第33至35、37至39、41頁)、本件本票、借據、新光銀行108年1月18日取款憑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359、361、363、365至371頁)、108年2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周永健;義務人兼債務人:包珠慧;代理人:包珠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
3百萬元;權利人:周永健;義務人兼債務人:包珠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8年12月19日彰沙鹿字第1080000138號函及所附之周永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9年2月4日彰沙鹿字第109000009號函及所附之周永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4日及108年10月5日各轉提新台幣300萬元借貸方完整傳票資料(見他卷第325至328、397至417、421至426頁)、108年6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陳美勲;義務人:包珠慧;代理人:包珠慧】、108年6月1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包珠慧;地號:霧峰區吉峰段1151-3、1151-4、1151-5地號】(見他卷第331至332、334至338、342至3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除了詐得系爭土地外,亦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盜刻告訴人陳美勲之印章1枚,再偽造本件借據及本票等語。然查:
1.告訴人交付20萬元款項予被告,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告訴人亦陪同被告去繳納該筆款項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7頁),復據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57頁),堪認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予地方稅務機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詐得該筆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蓋用在本件借據及本票上之印章,是當時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所以陳美勲把印章放在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並未盜刻陳美勲之印章,只有偷蓋陳美勲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勲於偵訊中證稱:
伊委託包珠慧出售系爭土地,有拿印章給包珠慧蓋章,但伊不記得之後印章有無交給包珠慧等語(見他卷第62頁)。是以,告訴人既曾因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而交付印章予被告,則被告所辯:係將陳美勲留給伊之印章偷蓋在本件借據及本票上,並未盜刻陳美勲之印章等語,尚非毫無可信,則起訴書認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語,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為後,刑法第201、21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包珠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本件借據、本件本票上偽造「陳美勲」之署名及印文,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陳美勲」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楊錫蘍借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有價證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係為求向他人借款,所實施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查本案被告因需款孔急,遂冒用告訴人陳美勲之名義向楊錫蘍借款,並提供本件借據及本票等作為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且本票之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被告亦僅交付本件本票乙紙予楊錫蘍1人,其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包珠慧詐取告訴人陳美勲名下之系爭土地,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前述手段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妨害市場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告訴人,且塗銷其上之抵押設定(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書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考量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期間為取得借款,又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據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另又行使以張義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其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票據之正常流通及公務機關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事項而從輕處遇,爰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件本票乙紙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陳美勲」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編號1「文書及有價證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本件借據私文書上,遭被告所偽造之「陳美勲」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件借據上盜蓋告訴人陳美勲之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2.如附表編號3、4「文書及有價證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遭被告盜蓋告訴人陳美勲之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各該私文書,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證人楊錫蘍(即附表編號1)及地政機關(即附表編號3、4)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行使之張義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是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及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署押、盜用印文 應予沒收 備註 1 本件借據1份 ①「備註之簽章」欄偽造「陳美勲」署名1枚。 ②「立據人」欄偽造「陳美勲」署名1枚。 ③盜蓋「陳美勳」之印章在借款金額後方、備註之簽章欄後方、立據人簽章欄位,而偽造「陳美勳」之印文共3枚。 ①「備註之簽章」欄偽造「陳美勲」署名1枚。 ②「立據人」欄偽造「陳美勲署名1枚。 他卷第361頁 2 本件本票1張 ①「出票人」欄偽造「陳美勲」之署名1枚。 ②盜蓋「陳美勳」之印章在金額欄後方及「出票人」欄位上,而偽造「陳美勳」之印文共2枚。 本件本票1張 他卷第359頁 3 108年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盜蓋「陳美勲」之印鑑章在「備註」欄及「申請人簽章」欄上,而偽造「陳美勲」之印文共2枚。 他卷第281至283頁 4 108年1月1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盜蓋「陳美勲」之印鑑章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及「訂立契約人」欄左側空白處,而偽造「陳美勲」之印文共3枚。 他卷第284至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