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敏振
李慧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敏振、李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敏振係駿慧木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0號1樓,業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廢止登記,下稱駿慧公司)負責人,李慧君係孫敏振之前妻(於88年1月14日離婚),並為駿慧公司之會計人員。駿慧公司因積欠○○○債務,○○○於103年10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駿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受理後開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詎孫敏振、李慧君2人因認駿慧公司係因○○○數年來收取重利之壓力所致(即就未設定抵押部分之債權收取月息5分之利息,設有抵押部分之債權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為減少駿慧公司財產遭到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竟共同謀議,與○○○、○○○、○○○○、○○○、○○○、○○○、○○○、○○○等人(上開○○○等8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駿慧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孫敏振、李慧君、○○○、○○○、○○○○、○○○、○○○、○○○、○○○、○○○等人均明知○○○、○○○、○○○○、○○○、○○○、○○○、○○○、○○○對駿慧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之債權,仍由孫敏振、李慧君於不詳時間、地點,開立如附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及退票日」欄所示之駿慧公司附表之支票分別交給○○○、○○○、○○○○、○○○、○○○、○○○、○○○、○○○等人,並告知渠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可參與分配,而由○○○、○○○、○○○○、○○○、○○○、○○○、○○○、○○○等人分別於附表「聲請支付命令日期」所示之日期,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如附表「支付命令案號」欄所示之支付命令,使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等人對駿慧公司之不實債權登載在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以此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分別於附表「聲請參與分配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等人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並於103年12月2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如附表「分配表記載金額」欄所示之分配金額,以此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欲詐得附表「分配表記載金額」欄所示對駿慧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後之分配所得,減少○○○得分配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嗣○○○對於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剔除○○○、○○○、○○○○、○○○、○○○、○○○、○○○、○○○等人之虛偽債權,上訴後並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而詐欺得利未得逞。
二、案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孫敏振、李慧君(下稱被告孫敏振、李慧君)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其等上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予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於原審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既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是其等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敏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被告李慧君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9至330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孫敏振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李慧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孫敏振、李慧君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敏振對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1頁、第303頁、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221至225頁),被告李慧君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1頁、第303頁、第332至33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80號卷〈下稱680號卷〉第90頁;107年度交查字第452號卷〈下稱交查452號卷〉第13頁),又原審同案被告○○○、○○○、○○○○、○○○、○○○、○○○、○○○、○○○等人與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24日中院麟刑安109訴1302字第11000209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10年4月8日中檢增維110執1052字第110903413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4至441頁、第510至51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及附件103年12月26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680號卷第6至85頁)、○○○103年6月20日出具之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3年6月18日、金額150萬元〉、○○○持有之對○○○所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孫敏振103年6月9日出具之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3年6月9日、金額200萬元〉、○○○持有之對駿慧公司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81號卷〈下稱他6481號卷〉第15至29頁)、○○○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建號不動產謄本(見交查452號卷第35至43頁)、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367號存證信函(見交查452號卷第269至27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壢登字第191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交查452號卷第275至285頁、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見交查452號卷第363至373頁)、駿慧木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第135至137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107號、第25746號、第24432號、第25384號、第26086號、第23382號、第23944號、第24149號、第26143號卷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司執字第133883號、第137642號、第130186號、第137125號、第141685號、第125679號、第125678號、第141684號卷附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2人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同謀偽造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自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於告訴人向駿慧公司聲請本案強制執
行程序時,明知原審同案被告○○○等人對駿慧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竟仍共同製作不實之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分別發給如附表「支付命令案號」欄所示之支付命令,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債權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並據以分配執行所得之金額,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並得因此獲分配部分拍賣所得價金,駿慧公司即由此獲得減少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之不法利益,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剔除如附表所示原審同案被告○○○等人之債權分配金額,並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致未達能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是核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被告孫敏振、李慧君以如附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及
退票日」欄所示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如附表「支付命令案號」欄所示之支付命令,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進而製作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孫敏振、李慧君雖先後與原審同案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支付命令,又先後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製作不實之分配表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然其等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以遂行詐取債權不法利益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達隱匿駿慧公司財產之目的;自其犯罪目的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㈦又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所為,均係基於詐取債權不法利益
及減少清償債務成數,達隱匿駿慧公司財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同一謀議下,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最終達成減少告訴人獲分配金額及減少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孫敏振、李慧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均以聲請參與分配而著手實施詐欺得
利犯行,然因渠等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嗣經法院判決剔除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孫敏振係駿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慧君則係駿慧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為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之主謀,且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原審同案被告李惠芳、○○○等人之惡性較重大,應給予較重之刑度,惟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李惠芳、○○○等人相同之刑度,且為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顯未臻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明知積欠告訴
人債務,竟以犯罪方式規避,且於民事審理程序中仍未據實陳述,嗣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被告孫敏振為駿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慧君為駿慧公司之會計人員,渠等為詐害債權之主謀,惟竟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刑度相同,原審未審酌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大,而給予較重之刑度,量刑過輕;又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起訴後始認罪,顯見渠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臨訟為求寬典而認罪;再原審同案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為主謀,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合理之賠償,實無悔意,事關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理由基礎是否動搖,自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量刑過輕,難收其預期效果,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會以不實支
付命令參與分配,乃係受告訴人重利壓迫所致,被告2人就未設抵押部分之債務須支付月息5分利息,設有抵押部分之債務須支付月息3分利息,然原判決卻對重利之被害人科以重刑,反而保護到重利之加害人,自有未當。又告訴人明知對被告無如此多債權,竟將已清償之債權仍列為債權,而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亦犯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此可從告訴人在強制執行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268萬元,扣除記載錯誤及重覆部分確僅有956萬,致被告為減少損害,出於不得已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其情實非無可憫恕,原判決顯未審酌被告係重利之被害人,致量刑難認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以其等會以不實支付命令參與分配,
乃係受告訴人重利壓迫所致(即被告2人就未設定抵押部分之債務須支付月息5分之利息,而設有抵押部分之債務須支付月息3分之利息),並提出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就駿慧公司之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為「有抵押的是三分,沒有抵押的是五分,是月息」、「利息票是開即期,本金的部分是開遠期,有100年借的開到105年還的,不一定,他開的本金票沒有固定的期限,因為三年來沒有問題,我就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而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之動機亦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告訴人是否涉犯重利罪則應因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另提出相關證據向檢察官告訴。
⒉被告孫敏振為駿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慧君則為駿慧公司
之會計人員,被告孫敏振、李慧2人為本案詐欺得利等犯行之主謀,且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原審同案被告李惠芳、○○○等人惡性較重大,應給予較重之刑度,惟原審未審酌上情,竟量處與其他原審同案被告李惠芳、○○○等人相同之刑度,且為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未臻妥適。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因認駿慧公司係因告訴人○○○
收取重利致公司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即就未設定抵押部分之債權收取月息5分之利息,設有抵押部分之債權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為減少駿慧公司財產遭到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明知原審同案被告李惠芳、○○○等人與駿慧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債權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後,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使分配表呈不實之結果,據以主張有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減損告訴人對駿慧公司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可獲得分配之金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孫敏振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李慧君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與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二第335頁),及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分別與原審同
案被告○○○等人用以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進而持以參與分配時所用之文件,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經其等持以聲請參與分配而編定於如附表「聲請參與分配案號」欄所示執行卷宗中,已無法做為其他使用,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駿慧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孫敏振親自簽發後分別交予原審同案被告○○○等人,並非偽造之支票,自無從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孫敏振、李慧君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受如附表「分配表記載金額」所示分配之債權,已如上述,故渠等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刑法第38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被告李慧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及退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 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新臺幣) 分配表記載金額(新臺幣) 1 ○○○ GN0000000、200萬元103年8月9日、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3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107號 103年12月1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883號 380萬元 454,428元 GN0000000、180萬元103年8月25日、103年10月20日 2 ○○○ BA0000000、50萬元103年4月18日、103年10月21日 103年10月30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746號 103年12月10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642號 250萬元 298,941元 BA0000000、50萬元103年4月18日、103年10月21日 BA0000000、150萬元103年5月23日、103年10月21日 3 ○○○○ AC0000000、150萬元103年4月24日、103年9月24日 103年10月15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432號 103年11月21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86號 350萬元 419,883元 AZ0000000、200萬元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3日 4 ○○○ AC0000000、90萬元103年8月19日、103年9月23日 103年10月27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384號 103年12月9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125號 330萬元 395,084元 GN0000000、240萬元103年8月12日、103年10月20日 5 ○○○ BA0000000、50萬元103年4月8日、103年10月20日 103年11月4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086號 103年12月22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685號 210萬元 251,158元 BA0000000、50萬元103年4月18日、103年10月20日 BA0000000、110萬元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20日 6 ○○○ KD0000000、250萬元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23日 103年10月1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382號 103年11月13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679號 380萬元 456,041元 AD0000000、50萬元103年8月10日、103年10月3日 103年10月8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944號 AD0000000、50萬元103年9月10日、103年10月3日 AD0000000、30萬元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3日 7 ○○○ GN0000000、220萬元103年6月15日、103年9月25日 103年10月13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149號 103年11月13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678號 430萬元 515,688元 HD0000000、210萬元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6日 8 ○○○ BA0000000、50萬元103年4月18日、103年10月20日 103年11月5日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43號 103年12月22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1684號 200萬元 239,201元 BA0000000、100萬元103年4月18日、103年10月20日 BA0000000、50萬元103年5月19日、10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