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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芯吟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6、10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芯吟為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業已先行確定)之女友,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製造。劉芯吟自民國108 年10月7 日起,出資承租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

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2 人共同居住生活。嗣後劉○○欲使用前案未經查扣之大麻種子8 顆開始種植大麻,劉芯吟發現後雖曾一度阻攔,惟仍礙於男女朋友情誼,及考量經濟收入等因素,而同意劉○○種植,遂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任由劉○○以其先前向銀行貸款之餘額,在網路上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工具,再由劉芯吟或劉○○至該租屋處管理室或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該等物品之包裹。使劉○○得以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8 年10月15日起在系爭房屋內,栽種其中6 顆大麻種子,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開始種植大麻,待該6 顆大麻種子發芽成株後,再以扦插方式繁殖大麻植株,並以剪刀剪裁大麻葉後,以扣案之除濕機將大麻葉予以乾燥,製成大麻葉成品,使之易於施用,而成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劉芯吟則以上述提供所需資金及為劉○○領取包裹等方式,幫助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該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員楊○○於108 年12月27、28日,配合員警查看劉芯吟所丟棄之垃圾,因此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品,並於同年月31日交予員警扣案,且經員警於109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3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劉芯吟明知劉○○於108 年6 月28日起,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中檢達偵宿緝字第2307號發布通緝,屬逃亡中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08 年10月7 日起,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而持續藏匿劉○○於該處,直至109 年1 月13日方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內查獲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芯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芯吟雖坦承上述藏匿人犯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反對劉○○種植大麻,而且我所收受的包裹,都是自己購買的日常用品,如果是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的包裹,則是劉○○自己去拿的,至於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是用在日常生活跟搬家費用的開銷,由於劉○○當時被通緝中,有時他覺得怪怪的就會想要搬家,所以印象中就有搬家過3次;我當時跟劉○○在一起,他不讓我走,我也想要離開他,但是因為劉○○具有通緝犯身分,所以他不方便出門,有時候我會幫他拿外送或吃的東西,劉○○也會出門買東西,只是比較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40頁)。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一)幫助犯之成立,除須有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亦即行為人需對幫助行為具有認識、意欲,且具備對於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認識、意欲,此即學理上所稱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劉○○先前所為證述之內容,可見本案係由劉○○單獨起意栽種大麻,事先並未告知被告,迨被告發現後並極力勸阻,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意。

(二)劉○○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被告沒有幫助照顧、種植大麻,因其係用水耕法栽種,須專業技術,而被告完全不懂,所以沒有參與。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子是由他找的,再請被告去承租,於租屋處內查扣之物品中,跟大麻栽種相關的,都是劉○○從網路上買來的,被告完全沒有幫忙購買等語。又依警方就種植器具送驗結果,亦採無被告之DNA或指紋,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使用上開工具,是其不僅未參與製造大麻行為,甚至盡其所能刻意迴避。被告早於108年6月13日即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劉○○尚未開始栽種大麻,甚至也無此念頭,足見被告貸款之目的與本案種植大麻無關。

(三)再參酌劉○○與管理員楊○○之證詞,被告大多下樓拿取外食,或到隔壁雜貨店購買商品,乃侷限於一般日常所需,而卷附系爭房屋之包裹領取紀錄中,僅有108年12月18日之包裹係被告簽領,其餘均否。因被告於案發期間亦同住該社區大樓,本身也會訂購與本案無關之生活用品,不能以其偶一領取包裹行為,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劉○○製造大麻之犯意而協助領取包裹。

(四)被告於本案照顧劉○○生活起居,並不構成對於製造毒品之直接重要幫助,與劉○○實行製造大麻犯罪行為間也無直接影響,況被告反對劉○○栽種大麻,主觀上無使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意,應難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被告生活場域與劉○○栽種大麻之房間有所區隔,亦無任何與大麻栽種相關之工具,更未有任何違禁品,顯見被告確實沒有任何分擔或參與之行為。則被告對劉○○製造大麻一事縱使知悉,但主觀上沒有幫助製造之故意或意欲。

三、惟查:

(一)被告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之房屋,且其得悉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與劉○○同住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65至69、71至73、

227、229頁,原審卷第93至94、360頁,本院卷第240、2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警詢、原審時證述之租屋及其等2人同居一處等情相符(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並經證人即房東張○○於警詢中證述係由被告出面租屋之過程明確(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81至84 頁),並有被告與張○○於108年10月7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177至183頁,原審卷第23至29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由於劉○○遭到通緝之緣故,所以一旦劉○○覺得怪怪的就會想要搬家,印象中為此搬過3次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40頁),足徵被告頻繁搬家而最終遠赴新竹市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無非顧慮劉○○之通緝犯身分,而為免其行蹤曝光所致。是以被告確有出面租屋供劉○○居住,以此方式藏匿人犯而妨害國家偵查、審判等司法權行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劉○○於上址租屋處內,確有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製成大麻葉成品乙節,亦經證人劉○○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49至53、55至63頁、245至248頁,原審卷第151至174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074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91至101、103、105至109、119至173頁,偵字第10094號卷第139至198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植株37株、煙草1包、種子2 顆、煙草1 片,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93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98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293至295、297頁)。再觀諸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共計3個房間,其中2個房間均放置劉○○所栽種之大麻,走廊則堆置體積非小之淨水設備或數量甚豐之肥料,至於被告與劉○○實際起居之房間則堆積衣籃、衣架、紙箱等雜物(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103、122、124、128、129頁)。由此觀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以供其與劉○○居住使用,以此3房格局相對於其等2人而言,可謂寬敞舒適,如非挪出大量空間作為栽種大麻及放置種植器具、材料之用,被告何須自甘受限而僅餘留如此窄小空間或走道供己生活起居?則被告對於劉○○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行為,已無從諉為不知,至為明灼。

(三)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劉○○在上址租屋處內種植大麻,我曾經阻止過劉○○,但因為真的沒有錢可以花費,再加上外面還欠別人錢,所以才同意劉○○種植大麻;大麻都是劉○○在照顧,也是劉○○在規劃種植大麻之區域,我只負責他的生活管理,栽種大麻的器具是以我個人去向銀行貸款的現金,由劉○○去網路上購買的,購買之後則是由我去取貨,而劉○○栽種並烘乾後之大麻,只是大麻葉,不是大麻花,所有沒有人要購買等語(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73至77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當時在臺中沒有工作,新竹也沒有工作,劉○○種植大麻的器具是用我貸款的錢去買的,我和劉○○住在一起時,錢是一起管等語(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229、280頁)。被告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表示:劉○○購買的設備,有的是直接寄到上址租屋處,有的是劉○○去取貨,有的是我去取貨,我和劉○○同居期間,日常生活開銷會一起花費,我知道劉○○有種植大麻等語(詳參原審聲羈卷第16頁)。而被告於108 年6 月間確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經該行核貸35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部109 年8 月11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353號函及所檢附之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在卷可證(詳參原審卷第245至250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詞,再參以上述貸款申辦文件,足徵被告確實任由劉○○取用其先前貸款所得之部分金錢,作為添購栽種大麻設備器具之必要開銷,且被告更曾代為領取栽種大麻所需器具之包裹。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並改稱:我只有領取自己購買日常用品之包裹,貸款用途則與劉○○無關等語,其真實性已堪存疑,要難盡信屬實。

(四)再對照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於新竹市○○區○○路00號及14號之「中華敦煌公寓大廈」擔任守衛,劉○○與被告居住在該社區內,他們與其他住戶都沒有互動,吃東西都是叫「熊貓」和「UberEats」來送餐,很少外出,生活用品都是被告1人戴口罩出去購買,他們沒有在上班,幾乎不外出等語(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85至89頁);證人楊○○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夜班警衛組長,值班時間為晚上10點到隔日早上6 點,我沒有和被告交談過,只有見過,一個禮拜見好幾次,她下樓拿包裹或外送食物時會見到,相較於被告,我比較少看到劉○○,我有看過被告戴口罩出去外面的雜貨店買東西,他們有很多包裹,但我不能確定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下來領包裹的情況比較多,我自己沒有看過劉○○下來領包裹,該社區允許先生或太太領包裹的時候,可以簽配偶的名字領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4至187頁)。參以「中華敦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 年8 月3 日中華敦煌建男字第1 號函所附之包裹領取紀錄,可見自108 年10月份至109年1 月13日被告遭查獲前,該戶共有7 筆領取包裹紀錄,其中2 筆記載收件人為「劉小姐」,4 筆記載收件人為「劉心吟」,1 筆記載收件人為「李瑩珊」,此有該函文暨所附包裹領取紀錄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223至241頁)。可見被告及劉○○同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其等2人之生活用品、包裹、外送食物等,多係由被告下樓領取或購買,核與證人楊○○前揭所證劉○○鮮少外出,多是看到被告下樓領取包裹等情相互合致。況劉○○早已遭到通緝多時,劉○○倘若察覺情況有異,被告與劉○○即會設法搬家,已如前述;顯見劉○○顧慮自己之通緝犯身分,平日已有相當警覺,加以其又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栽種、製造大麻之嚴重犯行,一旦稍有不慎為警查知屋內放置大量栽種設備、器具及大麻植株,無異人贓俱獲而難以脫免,是以劉○○為圖遠離員警追緝,自當儘量深居簡出,避免與他人進行言語或目光接觸,保持低調行事。尤其在領取包裹之過程中,或須簽寫收件人姓名,或須搬運遞送商品,皆有可能招致他人懷疑購買者及商品內容之真實性;則劉○○既與被告同住一處,委由被告出面領取包裹而毋庸自己現身,當可降低劉○○遭警查獲之風險。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劉○○是通緝犯不方便出門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40頁),益臻明確,更足呼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其代為領取劉○○購買栽種大麻器具、設備之包裹等情屬實。而被告及劉○○既已擔心員警上門查緝通緝犯,而設法減少劉○○對外曝光機會,除一般外送食物或日常用品之收受承接,均可委由被告出面處理外,相關栽種大麻器具之包裹,更無不由被告簽名受領之理,否則何能達成其等隱匿劉○○行蹤之目的?則被告於本院所辯:我所領取者都是自己購買之日常用品,如果是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的包裹,是劉○○自己去拿的等語;及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大多下樓拿取外食,有時也訂購與本案無關之生活用品,無足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製造大麻犯意而協助領取包裹等語,均與事理不符,亦非可取。

(五)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警詢時所述,其購買大麻種植器具所需之5萬元,是由被告先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之30多萬元貸款中支應(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6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栽種大麻之器具,係何人出資購買?)是我個人去向銀行貸款來的現金,再由劉○○去網路購買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77頁),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問:劉○○栽種大麻的器具是用妳貸款的錢去買?)是」等語(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229頁),核無不符,當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雖在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們108年6月的貸款,到要去新竹的時候,已經沒有什麼錢,我應該是在108年9月份的時候,在臺中還沒有去新竹之前,跟朋友借了10萬元,來購買栽種大麻的器具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53、170頁);而被告於本院亦改稱:貸款35萬元是作為日常生活與搬家費用之開銷等語。惟對照觀察其等2人翻異後之辯解,倘認劉○○所言為真,則於108年10月7日被告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先前所核撥之該筆35萬元貸款早已花用殆盡,致令劉○○必須於同年9月間另向友人商借10萬元,則被告上開所辯:我有將先前的銀行貸款花在搬家費用上等情,即與劉○○所述明顯矛盾。而該筆35萬元若非用於其等2人搬家所需,又與添購相關栽種大麻器材無涉,自被告於108年6月間貸得款項後,僅短短2至3月間,即在日常生活開銷之用途上花用殆盡,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未盡相符。被告與劉○○果真並無使用該筆銀行貸款支付栽種大麻所需器材之費用,大可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據實以告,根本毋庸先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再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階段以「一時口誤」或「記憶欠佳」為由,冀圖推翻對於被告不利之說詞。從而,證人劉○○嗣於原審證稱其另向友人借款10萬元購買栽種大麻器具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為採。而被告既任由劉○○取用其向銀行貸得之部分款項,用以支應栽種、製造大麻所需,即使被告最初貸款之目的無從證明與上述毒品犯罪有關,仍無從解免其有挹注部分資金以幫助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是以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貸款目的與栽種大麻無關乙節縱若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於劉○○在系爭房屋栽種大麻之初,固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惟其後礙於劉○○之一再央求,被告轉而表示同意劉○○栽種大麻一事,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更坦言:「我曾經阻止過劉○○不要栽種大麻,但因為真的沒有錢可以花費,再加上外面還欠別人錢,所以才同意他栽種大麻」、「因為劉○○是我男朋友,我不忍心看他這樣,放他一個人生活」等語(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73、80頁),益可為證。換言之,被告縱使一度反對劉○○上述栽種大麻之不法行為,但因顧及缺乏經濟收入且積欠債款等現實因素,加以被告在情感上無法割捨劉○○,始轉而支持劉○○之決定,同意劉○○在系爭房屋內栽種大麻,並提供部分資金使其添購種植器具及代領包裹,從而助益劉○○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既已考量實質經濟收入等因素,始同意劉○○栽種大麻,自當期待劉○○所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得以順利實現,方可對外銷售並賺取價金以供其等日常開銷;如若不然,被告倘真對於劉○○栽種行為是否成功毫不在意,其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當不致具體說明:因劉○○烘乾後之成品只是大麻葉,而非大麻花,所以無法販賣給別人等語(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77頁)。

基此,被告就其所為上述幫助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僅確有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更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已符合學理上對幫助犯所要求之「雙重故意」。被告於本院猶辯稱其反對劉○○種植大麻,而選任辯護人亦表示被告發現劉○○栽種大麻後極力勸阻,難認其有幫助故意等語,均係描述被告在同意劉○○栽種大麻前之掙扎處境,卻略而不提被告嗣後轉而表示同意之心態變換,無非冀圖淡化犯罪情節之詞,不足為採。

(七)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為劉○○領取栽種大麻所需器具之包裹,固屬生活中之日常活動,然被告既已清楚認知劉○○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計畫,更因同居一處而得悉該犯罪計畫之實際進展階段,仍為其出面洽領包裹而提供助益,參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況被告除提供收受包裹之幫助行為外,更任由劉○○取用其先前貸款金額,以添購上開栽種大麻設備器具,形同挹注資金來源而予經濟上之協助,對於犯罪之促成實具直接重要之影響,自當合致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幫助犯要件。至於扣案種植大麻工具上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或DNA,本與上述幫助行為無關,自無從憑此而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八)另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賴○○,欲證明被告在與劉○○搬至上址租屋處前,劉○○曾向賴○○借錢,足可推知劉○○另有資金來源,以購買本案製造大麻之器具及設備(詳參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且無法具體指明係向何人借款使用,則選任辯護人所指「賴○○」是否確與本案有所關涉?即非無疑。況且縱使證明「賴○○」與劉○○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惟劉○○如何支配使用該等借款,究非「賴○○」所能知悉,即使本院將之傳訊到庭接受詰問,仍難認被告確係以此借款挪作添購栽種大麻器具之用,而無從推翻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下限,且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對於被告顯然均較為不利。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芯吟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係與劉○○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與劉○○共同製造大麻,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據以起訴被告。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證述及被告所辯內容觀察,均稱被告沒有參與種植大麻,而是劉○○自己在照顧大麻;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至系爭房屋內,採集種植大麻工具、肥料等物品上之指紋,並與被告及劉○○之指紋進行鑑定比對,僅鑑定出房間內電風扇上之指紋與劉○○之指紋相符,該等工具上並未有被告之指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074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參偵字第10094號卷第139至198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客觀上亦有從事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

再者,被告與劉○○同住一處,且知悉劉○○遭通緝並種植大麻,其固未積極向警方告發或阻止劉○○繼續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而幫助其領取包裹或出資購買種植大麻之工具,然被告與劉○○為男女朋友關係,自難苛求其挺身告發男友劉○○之犯行,且被告亦無積極阻止劉○○犯罪之保證人義務。是以被告縱有同意劉○○種植大麻,然其客觀上並無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劉○○所製造之大麻已售出,或供被告施用以享受劉○○犯罪之成果,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劉○○共同犯罪之意。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已嫌未洽,不足為採。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詳參本院卷第235、279頁),當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時空緊接之情形下,以提供資金及代領包裹等方式,幫助劉○○製造第二級毒品,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法益亦無不同,自無從割裂觀察而分別論罪,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於被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而藏匿通緝犯劉○○之際,尚未萌生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係其後在劉○○起意栽種大麻,並一再央求被告同意後,被告始以前述代收包裹及挹注資金等方式,助益劉○○栽種、製造大麻犯罪之實現。是以被告前揭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藏匿人犯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否認,並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顯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幫助劉○○從事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恐將造成毒品擴散氾濫,對於社會治安衝擊非微,不容輕忽,縱使被告當時係因身為劉○○女友之緣故,而為劉○○領取包裹及挹注資金,以助益劉○○上開犯罪之實現,然被告倘能及時切斷其所為之一切助力,致劉○○頓失所依,或可防免劉○○製造大麻犯罪之遂行,則被告所為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普遍同情。且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因屬於幫助犯而得以減輕其刑,而依其減輕後之刑度觀察,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就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以出資及領取種植器具包裹等方式幫助劉○○種植大麻,並藏匿劉○○約3 個月之久,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就藏匿人犯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美髮、有1 個6 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藏匿人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於同案被告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銷燬,附表三部分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並未參與大麻栽種之分工,且被告在知悉後亦有阻止其繼續栽種,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之陳述相符,可見本件係由劉○○單獨起意栽種大麻,事先未告知被告,嗣被告偶然發現並極力勸阻,實難認有何幫助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被告早於108年6月13日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當時劉○○尚未開始種植大麻,甚至無此念頭,足見被告貸款與本案大麻種植無關,縱使事後由劉○○擅自取用購買種植器具,不能遽認被告明知而故意出資。又被告縱有幫忙劉○○領取包裹,但認為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之代領,尚難認為其明知為製造大麻之器具而協助領取。再依租屋處之包裹領取紀錄,被告僅表示108年12月18日之包裹由其簽領,而被告也會訂購與本案無關之生活用品,不能以其偶一為之領取包裹之行為,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劉○○製造大麻之犯意,而協助領取包裹。另被告雖知悉劉○○遭受通緝,仍承租房屋與其同住並照顧生活起居,此應屬藏匿人犯之內涵,尚不構成對於製造毒品之直接重要幫助。而就藏匿人犯部分,被告坦承不諱,請考量被告為愛盲目而犯錯,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查:被告上訴理由關於否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選任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大致相符,本院已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辯護意旨所主張之各項有利於被告之諸多論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已詳予指駁論述如前,毋待贅言。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藏匿人犯罪之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前詞率指原審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罪實屬違誤,又謂原審就藏匿人犯部分量刑過重而屬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含鏡頭) 1組 2 淨水器 1組 3 肥料(含農藥) 1批 4 燈架(含LED2臺及鹵素燈1臺) 1組 5 溫度計 2臺 6 水循環系統 2組 7 PH質檢測器 2臺 8 除濕機 2臺 9 肥料 1批 10 PH質檢測計 2支 11 燈架(含LED3臺) 1組 12 剪刀 1把 13 大麻幼苗培養燈 1組 14 培養土 1包 15 水質調整液 3瓶 16 夾鏈袋 1包 17 磅秤 1臺 18 大麻種植筆記紙 3張 19 袖珍數位定時器外包裝 1個 20 塑膠分流管 1截 21 刻度測量管 1支 22 沉水馬達零件 1個 23 領取包裹證明 1張 24 黑色裝置盒 2個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編號1-37,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257至266頁) 37株 2 大麻煙草(編號38,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266頁) 1包 3 大麻種子(編號39,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266頁) 2顆 4 大麻煙草(檢品編號B0000000,詳參偵字第2906號卷第295頁) 1片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 手機 2支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11.6651公克) 4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