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張金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弼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林孟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永祥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立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亮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22、27449號、108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周永祥緩刑部分均撤銷。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莊弼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周永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期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立騰、吳亮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肆年,並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各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復按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莊弼
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下稱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初固就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15至27、31至38、41至42、45至55頁),惟依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嗣均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表示認罪,均僅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121至124、155至163、213至22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上訴範圍探求其等真意後,已據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235-0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8年12月22日止),被告莊弼棕則為被告友福公司之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周永祥自107年5月25日起受僱友福公司擔任司機,並於同年8月初起考取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以外的處所傾倒、堆置。另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2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其等所提供之土地做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用,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依法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同意文件。
⒉被告友福公司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
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由被告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清運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詎被告莊弼棕、周永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先由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至上開市場及甲地收集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先清運至被告友福公司廠內,再由被告莊弼棕指示被告周永祥(自107年8月考取駕照之後)或其他被告友福公司之不詳司機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亮寬、吳立騰共同向賴張量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傾倒,再由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共同於上址將所收取堆置之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灑糖蜜加速發酵,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107年3月間,因被告吳亮寬、吳立騰所堆置之廢棄物飄散惡臭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月26日前往稽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轉而指示被告友福公司司機被告周永祥將載運至該址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之鐵皮屋內。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案件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7年9月13日11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周永祥駕駛被告友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在上址之鐵皮屋內傾倒果菜渣等一般廢棄物,並扣得森富旺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堆高機、鏟土機、挖土機、傾卸式框式附加吊桿斗車、臺中市政府事業變更修正登記、107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表、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管制遞送三聯單、暫收款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紀錄及Line截圖、日福公司內部通訊錄、KEB-0778號大貨車等物。被告吳立騰、吳亮寬迄至上開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上址堆置果菜殘渣廢棄物及菇類培植廢棄包共計達215公噸。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之說明:
⒈核被告莊弼棕、周永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被告友福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即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祥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至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諭知「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前段」當係誤載,因被告被告友福公司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則原判決此部分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⒉被告莊棕弼、周永祥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依上開⒈之論述,應係後段,原判決誤繕,見論罪科刑㈢《原判決第20頁》)之犯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依上開⒈之論述,應係前段,原判決誤繕,見論罪科刑㈢《原判決第20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集
合犯;另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亦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4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周永祥擔任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聽從雇主被告莊弼棕之指示,將屬一般廢棄物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亮寬、吳立騰所提供之土地傾倒,所圖無非領取受僱薪資,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參與時間自107年8月初考取駕照之後至107年9月13日11時本案查獲時止,僅約1月左右,時間尚短,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分擔部分費用,與其他共同被告協力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清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342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7頁、卷二第29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1頁),堪認被告周永祥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居於主導地位或受託、受僱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犯罪時間之長短等節,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周永祥所犯上開之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據此,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尚嫌過苛,而有未洽。至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吳立騰、吳亮寬及其等辯護人均以其等嗣已坦承犯行,又本案清除、處理、堆置之果菜殘渣屬一般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吳立騰確係使用本案果菜殘渣進行有機質肥料發酵作業,細究其等之行為本質,與一般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惡性顯屬有別,犯後已清除本案堆置之廢棄物完畢,及其等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155至163、217至223、382至391頁)。查,被告莊弼棕、吳立騰、吳亮寬嗣固已坦承犯行,被告友福公司亦坦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祥執行業務而犯罪,可認其等尚能正視自己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犯後已彼此分擔費用,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清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342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7頁、卷二第29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9頁),可見其等尚有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之悔意及具體作為,且已恢復原狀,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莊弼棕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07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復因傾倒、回填、掩埋果菜殘渣之一般廢棄物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故被告莊弼棕本案行為在前,固係初犯,然難認屬偶發;又被告莊弼棕未依規定進行清除,反將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之土地傾倒,供其2人製作堆肥,可認被告莊弼棕、吳立騰、吳亮寬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再者,其等犯罪動機係利用果菜殘渣製作有機堆肥,乃將資源再利用,立意固屬良善,然本案肇因於堆置之果菜殘渣等廢棄物飄散惡臭遭民眾檢舉而遭稽查,已影響環境衛生,對於生態及國民健康亦有所妨害,所生之損害難認非微;且被告莊弼棕因此節省之載運至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處理費用,此消極利益,屬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2人之犯罪所得,故其2人已有獲利,另據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供稱製作之堆肥係供己培植香菇之用(見偵27449號卷第29、40頁),其2人亦係獲利者。故綜觀上情,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吳立騰、吳亮寬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其4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
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友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祥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予以科處罰金,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復按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判決參照)。㈢查,⒈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嗣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罪,被告友福公司亦坦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祥執行業務而犯罪,本院審酌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全部客觀之事實,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尚於原審審理之初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1頁),嗣其等均就本案清除、處理、堆置之廢棄物之性質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及本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母法及相關子法適用上,究應論以刑事犯罪,或僅屬行政罰鍰範疇,因有疑義,而予以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上訴本院後,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惟迨本院依其等請求調查證據,函詢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釋明本案適用疑義後(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即表示認罪,被告被告友福公司亦坦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祥執行業務而犯罪,依此,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否認犯行,應乃辯明權、辯解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圖混淆案情、刻意延宕訴訟或心存僥倖之情,仍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稽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就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吳立騰、吳亮寬量刑即難謂允洽;⒉原審就被告周永祥部分已宣告法定最低本刑,雖無法依刑法第57條再予以減輕,惟被告周永祥所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已詳敘於前,原審僅審酌被告周永祥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而未及審酌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出於真誠之悔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以犯後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及被告周永祥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全然無據。再者,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諭知「周永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期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惟理由欄僅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就緩刑所附之負擔一節,則未為任何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22頁㈥緩刑),據上論斷欄亦僅記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見原判決第24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綜上,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吳立騰、吳亮寬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俱無理由,固無足取;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且未及據此犯後態度就被告周永祥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則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上訴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另被告周永祥請求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諭知被告周永祥緩刑所附之負擔一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刑及被告周永祥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另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見原判決第24頁)」,此部分屬對刑之上訴審理範圍,惟理由欄並未論述有何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本案亦無何被告應論以累犯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純屬贅載,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友福公司等五人均無視
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被告友福公司雖有取得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均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利用機構,被告莊弼棕未依規定進行清除,指示被告友福公司不詳司機及被告周永祥將收集之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吳亮寬、吳立騰所提供之土地傾倒,再由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共同於上址將所收取堆置之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灑糖蜜加速發酵,而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時間長達近9月(被告周永祥犯罪時間僅1個月左右),在上址堆置果菜殘渣廢棄物及菇類培植廢棄包共計達215公噸,其中果菜殘渣35公噸,菇包180公噸(見原審卷二第409頁),且滋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又犯後於原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惟尚無圖混淆案情、刻意延宕訴訟或心存僥倖之情,於本院審理時出於真誠悔意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未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已彼此分擔費用,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因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未依規定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而逕行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提供之土地傾倒,其因此所節省之載運至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處理費用,此消極利益屬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友福公司、被告莊弼既已分擔費用,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可認犯罪所得復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復兼衡其等嗣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後之階段為認罪,距犯行遭查獲之時已3年餘,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然有限;被告莊弼棕、吳立騰、吳亮寬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相對較重,被告周永祥則聽從被告莊弼棕之指示為本案不法行為,所圖無非領取受僱薪資,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參以,被告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均無前科,有其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友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周永祥之前開涉案情節,及被告友福公司之經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友福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友福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周永祥及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38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周永祥所犯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認量處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及緩刑,始可達教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接櫫之立法目的,並觀後效,被告周永祥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故其3人本案應係偶發、初犯;另被告莊弼棕前因故意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1年4月21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亦可認被告莊弼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莊弼棕本案行為在前,固係初犯,然並非偶發,素行非良好,惟本院審酌被告莊弼棕係因被告吳立騰向其表示因務農,有以果菜殘渣製作堆肥之需求,始未依許可內容清除果菜殘渣,而將之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之土地傾倒,供其2人製作堆肥,此據被告吳立騰供述明確(見偵27449號卷第36至37頁),可認被告莊弼棕並非為圖牟取積極利益,而主動將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之土地傾倒,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尚非重;又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能正視自己之違法行為;參以,被告周永祥僅是受僱於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主觀惡性及涉案情節均較輕微;復衡酌其等犯罪動機係利用果菜殘渣製作堆肥,乃資源再利用,倘在完善設備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之前提下,確實有助於垃圾減量,對於環境有所助益,堪認其等立意良善,雖滋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妨害生態及國民健康,但犯後已彼此分擔費用,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吳亮寬所經營之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苗栗廠已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工廠登記,核定化學材料及肥料之製造,並生產泥碳栽培介質肥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1年7月4日函及肥料品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403頁),顯見被告吳立騰、吳亮寬犯後已正視法令之規範,積極在合法規範下,將資源再利用生產肥料,友善環境,信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刑罰對其4人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莊弼棕、吳立騰、吳亮寬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周永祥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其4人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莊弼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周永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倘其4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