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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勲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訴訟參與人 呂右宇(原名呂伊祥)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6、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丙○○與呂○○為夫妻,且兩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因懷疑呂○○與呂○○之同事發生婚外情,呂○○則認丙○○忙於工作、忽略經營家庭生活,而有離婚打算,兩人多次溝通後,歧異仍難以化解,丙○○見無法挽回婚姻,因而萌生殺害呂○○之動機。丙○○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時許,上班期間請假返回臺中市○○區○路○街00巷0弄00號住處,於住處2樓臥室再因質疑呂○○婚外情及呂○○欲離婚之事與呂○○激烈爭吵,丙○○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呂○○壓制在地,以手肘猛力勒住呂○○頸部,致呂○○之鼻孔出血、前頸部到左側頸部有廣泛斑駁挫擦傷(底下左側胸鎖乳突肌出血)、兩膝前部瘀斑、右小腿前部瘀斑,丙○○再以攜帶上樓之水果刀1把(下稱甲刀)對呂○○揮砍,呂○○負傷後開啟窗戶大聲呼喊救命、報警,並與丙○○爭搶甲刀,期間甲刀自該窗戶掉落至1樓花圃旁,丙○○則隨即將窗戶關上,丙○○見呂○○逃往1樓客廳、廚房處,復追趕呂○○至1樓,再拿取水果刀1把(下稱乙刀)繼續對呂○○頭頸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猛力擊刺,再拿取菜刀1把(下稱丙刀)對呂○○揮砍,呂○○雖極力以雙手抵禦,仍因傷重不支倒在1樓客廳地上。適鄰人林○○因已聽聞丙○○、呂○○爭吵聲音及呂○○呼救聲音,即於同日1時11分許報警處理,並下樓與該處社區主委莊○○前往丙○○住處1樓外查看。嗣員警陳○○、郭○○及另名員警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丙○○仍持丙刀朝倒臥在地之呂○○胸部擊刺,員警透過客廳窗戶窗簾縫隙見狀即大聲嚇斥並呼喊開門,丙○○知悉員警到場,即將1樓大門上鎖,復將1樓客廳對外鋁窗之窗簾拉緊,及關閉其中一扇原開啟之窗戶,惟在場圍觀之人已見到鋁窗玻璃內血手而驚呼,陳○○、郭○○立即擊破鋁窗玻璃開啟鋁窗鎖,推開鋁窗進入客廳並喝令丙○○放下丙刀,丙○○見犯行曝光,遂開始以丙刀切割自己雙手手掌及刺自己腹部,員警見狀立即噴灑辣椒水而制伏丙○○。惟呂○○因遭丙○○持刀擊刺、揮砍,致頭頸部受有約26處銳器傷、軀幹受有約22處銳器傷,右上肢受有約10處銳器傷、左上肢受有約6處銳器傷、右下肢受有約6處銳器傷(總計全身受有70處銳器傷),經送醫救治後,終因部分刀傷貫穿肝臟及肺臟,引起左側氣血胸、肺臟扁塌及腹腔內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之父乙○○、呂○○之母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對上揭與被害人呂○○發生爭執,之後壓制被害人,進而以刀具砍殺、擊刺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對犯案過程已無印象,但其當時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想法,亦無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與被害人呂○○

發生爭執,之後壓制被害人,進而以刀具砍殺、擊刺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均予坦承;且供稱:其有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把被害人壓制在地,有追趕被害人至1樓,其對被害人傷勢係其以水果刀揮砍猛刺造成沒有意見,對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沒有意見,事實就依調查結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52號卷〈下稱相卷〉第212頁;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14頁;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6頁;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13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5頁)。本件復經⑴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自宅2樓聽見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聲音、被害人呼救聲音,其報警並前往被告住處1樓外,在地上發現刀子,員警抵達後先要求開門,有鄰居提醒員警窗戶伸出手有血,員警遂趕緊破窗進入,之後被害人躺在擔架上被抬出等情(見相卷第21至22、113至115頁;原審卷一第190至2

01、211頁);⑵證人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當日聽見女子請求報警聲、慘叫聲及小孩哭喊聲,其下樓查看遇到林○○,便與林○○前往被告住處1樓外,其按鈴敲門皆無回應,發現地上有1把殘留血跡刀子,屋內則有女子向男子哀求聲音,之後員警抵達,破窗進入屋內發現1男1女均受傷等情(偵一卷第33至35頁;相卷第203至205頁);⑶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接獲110派遣後與2名同事趕抵現場,經鄰居表示有聽見呼喊救命聲、小孩哭喊聲,其發現大門鎖住,從鋁窗之窗簾縫隙見到被告持刀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胸口刺,其與同事破窗進入屋內嚇斥被告、噴辣椒水,被告開始持刀自殘,之後被告倒下,其就將小孩、被害人救出,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與被害人均由119送醫等情綦詳(相卷第109至113頁;原審卷一第202至209頁)。且有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109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9日出勤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75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1至52頁);⑵員警郭○○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偵一卷第175至180頁)、員警陳○○職務報告(相卷第17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77至80頁)、刑案現場相片(相卷第33至41、81至105頁;偵一卷第118至161頁)附卷可稽。又員警在現場1樓大門邊扣得甲刀、在屋內1樓客廳椅子上扣得乙刀、在1樓廚房桌上扣得丙刀,經送鑑定結果:①甲刀刀柄、樓梯地面及2樓房間地面之棉棒血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可排除來自涉嫌人丙○○。②甲刀刀刃及乙刀刀刃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③乙刀刀柄、丙刀刀柄、丙刀刀刃及客廳地面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檢驗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7至61頁)、扣案3把刀具比對量尺相片(偵二卷第245至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4日中市刑鑑字第1090039941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5至118頁)在卷可查。至上開鑑定結果雖顯示乙刀刀柄、丙刀之刀刃及刀柄採擷血液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害人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害人等語,然乙刀刀刃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乙節,已如上述,且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具109醫鑑字第10911010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二卷第211至225頁)所記載解剖結果略以:死者胸腹部傷口外觀型態於解剖當時比對鑑識人員攜帶至解剖室的三把刀械,較符合(現場一樓客廳左側椅子上)編號02之水果刀(按即乙刀)外觀型態等語,參以原審當庭勘驗乙刀結果:乙刀刀尖有略為彎曲情形(原審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第149至151頁乙刀相片),足認被告有持乙刀行兇無訛。另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目擊被告持丙刀刺被害人上半身及自殘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且原審當庭勘驗丙刀結果:刀刃中央有2處小捲曲,刀尖處亦略有捲曲等情(原審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第143至145頁丙刀相片),若非被告用以擊刺被害人而受被害人身體組織、骨骼所阻造成刀尖、刃口捲曲,單憑被告用以割傷自己手腕或刺入腹腔,應不足以致之,是足認被告亦有持丙刀行兇。從而丙刀之刀刃及刀柄、乙刀刀柄採擷血液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不同,諒係因受被告自殘流出之血液覆蓋或被告流血後碰觸污染所致。又本件案發時,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被害人及2名各年約5歲、2歲之稚子在場,並無其他人,被告身上、雙手、雙腳沾染大量血跡等情,亦有上開員警郭○○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係本件行兇之人無誤。另被害人遭被告壓制攻擊、以刀具擊刺砍殺,因而受有上開頭頸部、軀幹、四肢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終因部分刀傷貫穿其肝臟及肺臟,引起左側氣血胸、肺臟扁塌及腹腔內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因上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⑴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45-1至46頁)、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卷第43至45頁)、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偵一卷第195至196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69至17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偵二卷第26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79至291頁);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具109醫鑑字第10911010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二卷第211至225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辯稱:其在2樓時並無持刀刺殺被

害人,僅有以手架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跑至1樓後,其與被害人在廚房爭搶刀子,其握住刀刃將刀搶走後,被害人又拿1把刀,其就與被害人扭打、持刀互相揮砍,其是隨便亂揮,其手掌傷勢是抓刀子受傷、手腕刀傷是爭執中劃傷云云(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83、190頁)。然查:

1.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卷第77至80頁)所載勘察結果及卷附刑案現場相片(相卷第91至93頁;偵一卷第128至130頁),可見現場2樓前方房間地板上有血跡滴落、1樓往2樓樓梯亦有血跡滴落等情。且證人林○○於偵查時證稱:其是在被告屋外大門前方1.5公尺處發現甲刀等語(相卷第113至1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報警之前,是在2樓主臥室聽到聲音,因為被告那戶開啟鋁門窗,有女兒牆,上面有窗,打開窗戶,聽被害人在喊的時候,就知道,窗子開啟,聲音就變大,應該刀子之類的東西丟下來,窗子一打開之後,就「趴、鏘鏘」的聲音,沒有幾秒鐘,窗戶就關起來了,因為都是同一個牌子的窗戶,聲音會比較雷同,被告那戶窗戶打開之後,在喊救命時,其可以判斷被害人是在2樓,金屬碰撞到地板的聲音應該是從高處掉下來的聲音,被害人在喊救命邊開窗,聲音變大,當中就有金屬掉落的聲音,聲音其實算是不小聲等語(原審卷一第

193、211頁)。況甲刀刀柄、樓梯地面及2樓房間地面之棉棒血跡,經檢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甲刀刀刃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DNA等節,已如上述。綜上,證人林○○既證稱被害人呼救聲音來自2樓、2樓窗戶開啟後聲音就變大、刀子碰撞聲音是自高處落下等語,而案發現場2樓前方房間地板上既有血跡滴落、1樓往2樓樓梯亦有血跡滴落,甲刀刀柄檢出被害人DNA-STR型別,足認被告在2樓臥室時已經持甲刀對被害人行兇,被害人斯時已遭被告殺傷,因而開窗呼救,甲刀則於爭搶間掉至1樓,之後被害人負傷經由樓梯逃往1樓,被告則自後追趕被害人等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在2樓時並無持刀刺殺被害人云云,殊不可採。

2.再依卷附被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偵一卷第181、185頁)係記載被告右腹部刺傷及四肢多處切割傷及雙手割傷併多筋腱、血管、神經損傷及多切口傷口等情,然未記載被告其餘身體部位有何傷勢。且據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見其等要破窗進入,就持刀刺自己腹部、手腕等語(相卷第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見其等要爬進去時,就開始往廚房方向後退,開始割自己手腕和刺自己腹部,被告沒有說話,就一直割自己手、戳自己腹部,割蠻多次,連續來回劃蠻多次,兩隻手都有割,刺的部份應該有刺1、2次等語(原審卷一第203至204、207至209頁)。而上開員警郭○○配戴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相片(偵一卷第179頁),可見被告確有雙手握住丙刀之情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秘錄器檔案結果,有關被告持刀自殘情形,核與證人陳○○上開證述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手部、腹部傷勢係自殘所致,已足堪認定。再者,依童綜合醫院109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090001598號函及檢附被告急診病歷暨傷勢相片(原審卷一第339至342頁),可見被告雙手之傷勢係分布在手掌內而非手掌背等情。綜上以觀,衡諸常情,設若被害人有與被告扭打並互相持刀揮擊,則被告身體理應受有多處刀傷,乃本件被告僅有手掌內有傷而手掌背、身體其餘部位(除腹部傷勢係自殘外)均無傷勢,可見被害人並無持刀揮砍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被害人有持刀揮砍、其手掌傷勢是抓刀子受傷、手腕刀傷是爭執中劃傷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害人當時有何先對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刀攻擊被害人將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生命危害之情,本件被告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1.人體頭頸部有大腦、動脈,胸腔、腹腔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如以利器刺入、劃割頸部或往胸腔、腹腔刺入,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破損,引發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已年逾30歲,有一定人生閱歷,對此自亦有所認知。而依扣案3把刀具比對量尺相片(偵二卷第245至247頁),刀刃均為金屬材質,甲刀刀刃長約18公分、乙刀刀刃長約14公分、丙刀刀刃長約18公分,甲刀、乙刀、丙刀之刀刃既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若持上開刀具揮砍、刺入前開人體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應已有所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再查本件被害人經法醫解剖檢驗結果:⑴頭頸部受有:①左額顳部深切傷,長6公分、深1公分,切開頭皮軟組織和肌肉;②左耳前上方顳部深切傷,長5.5公分、深1公分,切開頭皮軟組織和肌肉;③右眼眶內側與鼻樑間深切傷,長4公分、深1.5公分;④右側嘴角刺切傷,長5公分,刺穿下唇內面黏膜、局部削開上唇繫帶;⑤右耳前臉頰刺切傷,長2.3公分、深2公分,切開顏面軟組織和肌肉;⑥右下顎角點狀刺傷;⑦前頸上部刺切傷;⑧前頸下部刺切傷;⑨後頸上部切割傷;⑩約13處點狀刺傷到短線狀淺切劃傷。⑵軀幹受有:①前胸壁正中下方刺傷,長2.2公分、深5公分,切開胸骨左緣、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②前胸壁正中劍突處刺傷,長2公分、深4.5公分,正中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③右乳下方右季肋部刺傷,長1.3公分、深4.5公分,刺入右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④右上腹壁外側刺傷,長1.8公分、深12公分,切斷右側第8肋軟骨,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⑤右上腹部正中偏右側刺傷,長2公分、深5.5公分,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造成腹腔內出血);⑥左乳下方左季肋部刺傷,長2.2公分、深9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間肌,進入左胸腔內,切劃化開左肺下葉,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胃內(造成左側氣血胸和腹腔內出血);⑦左季肋部外側刺傷,長1.5公分、深6公分,刺入左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⑧約13處點狀刺傷到短線狀淺切劃傷;⑨右後肩胛部2處刺傷,各長1.2公分、1公分,最深達1公分,碰觸到右肩胛骨表面。⑶四肢受有:①右前臂切割傷,長12公分、深0.8公分,切開軟組織露出底下肌肉層;②右掌心兩條切割傷,各長4公分、1.5公分;③從右手肘後部到右掌背,另有7條淺切劃傷;④左上臂近腋窩處刺傷,長3.5公分、深7公分,往右刺入左側胸大肌,未進入左胸腔內;⑤左掌心兩處削切傷,各為>型1乘1公分、ㄇ型2乘1.5公分;⑥從左腕部到左掌背,另有3條切劃傷;⑦右大腿外上側2處點狀刺傷,右膝前部1公分淺切傷,右後膕窩3處切劃傷,最長4公分、最深0.5公分(總計全身受有70處銳器傷〈頭頸部約26處,軀幹約22處,右上肢10處,左上肢6處,右下肢6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3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具109醫鑑字第10911010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11至225頁)。是被告持刀接續對被害人揮砍、擊刺約70次,且大部分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軀幹部位攻擊,參以其中前胸壁正中下方刺傷深達5公分,切開胸骨左緣、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前胸壁正中劍突處刺傷,深達4.5公分,正中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左葉;右乳下方右季肋部刺傷,深達4.5公分,刺入右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右上腹壁外側刺傷深達12公分,切斷右側第8肋軟骨,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右上腹部正中偏右側刺傷,深達5.5公分,進入腹腔,刺入肝臟右葉;左乳下方左季肋部刺傷,深達9公分,穿過左側第6肋間肌,進入左胸腔內,切劃化開左肺下葉,穿過左側橫隔膜進入腹腔,刺入胃內;左季肋部外側刺傷,深達6公分,刺入左胸壁皮下軟組織肌肉層內;左上臂近腋窩處刺傷,深達7公分,往右刺入左側胸大肌等情,及所用以行兇之乙刀、丙刀之刃尖、刃口已捲曲,在在可見被告行兇時用力甚猛。以被告下手次數、下手力道,如非有致被害人於死犯意,何足以致之。再者,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死者雙手有多處切割傷和削切傷,研判係防禦抵抗傷(偵二卷第223頁),佐以證人林○○證稱其聽見被害人呼救聲音係在2樓發出;證人陳○○證稱其抵達現場後有目擊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胸腔部位等語,均如上述,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勘察結果及卷附刑案現場相片,可見案發現場2樓前方房間地板上有血跡滴落、1樓往2樓樓梯有血跡滴落、1樓客廳及廚房之地面及家具大片血跡噴濺及擦痕等情。足見被害人當時有以雙手頻頻抵禦被告攻擊,且大聲呼救、逃往1樓,然被告並未因此罷手,仍追擊被害人至1樓,甚且因甲刀已掉至屋外,遂改持乙刀、丙刀繼續刺殺被害人,雖明知員警抵達仍不停止,益徵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2.依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28日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資料(偵一卷第215至269頁),其中不乏見被告對被害人稱「我已經想過很多對策了」、「我也不要兒子了」、「那就讓他回歸大自然吧、走了就不會痛苦了啊、人生幹嘛那麼痛哭、我想好了、我什麼都不想要了、」、「我沒有一輩子了」、「死了就一切改變了、可以嗎、妳要一起嗎」、「不然4個一起、他們也不會痛苦、長大也不會面對這些事、長大也不會面對跟我們一樣的爛事、自殺不是逃避是解脫」、「想解脫一切又想在一起」、「我都按布就班想的很周到、計畫在計畫」等語(偵一卷第216、219、

225、228至229、240至241頁);再依卷附被害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截圖畫面(截圖時間109年4月21日,偵一卷第276至277頁),可見被告傳送「我無時無刻都想殺人、越想越興奮、慎至會高興」之訊息予被害人(偵一卷第276頁)。

被告對行兇一事既早有預想謀劃,接近案發時間仍未打消念頭,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述,被告明知人體頭頸部、胸部、腹部為重要部位,內

有重要臟器,若受外力而傷及深層,將可能波及臟器及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被告仍持銳利之刀具揮砍、擊刺被害人,雖被害人極力抵擋、大聲呼救、逃往1樓,被告仍不罷手,自後追擊被害人並更換刀具繼續行兇,而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達70處,部分傷勢傷口深度已突破肋骨、皮膚肌肉組織而深入刺傷臟器,被告下手頻繁、用力甚猛,顯然殺意甚堅。被告如此持續、猛烈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乃欲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實屬甚明,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為被害人呂○○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甲刀、乙刀、丙刀,接續砍殺、刺殺被害人身體多處之行為,只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⑴家庭狀況:「被告案件前因懷疑被害人外遇之事而有情緒低落、睡眠品質下降情形,且數次想要輕生,被告自述案發前未使用酒精及毒品,評估被告在案發前即因壓力事件而無法妥善處理自身情緒,變得容易被激怒、且衝動控制及維繫親密關係之能力不佳」;⑵身體狀況、神經學檢查:「被告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⑶衡鑑總結:「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訊息,目前不排除個案之現實感與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上表現可能受到情緒壓力影響,表現較一般正常人來的差。因此,目前亦不排除個案案發前的精神狀態與對案妻之知覺與判斷(懷疑案妻外遇),有可能是嫉妒妄想症,因此目前不排除個案案發當時的行為判斷能力,可能受到其情緒與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減損之可能性」;⑷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疑似為精神病性憂鬱、疑似為妄想性疾患。個案對於現實之認知,除案件之外,於鑑定時並未見有明顯在認知上有扭曲現實的狀況,但其情緒容易起伏激動,特別是提及個案堅信之妻子外遇相關議題時」、「鑑定會談初期,個案會呈現言語吞吞吐吐的狀況,包括連某些基本的過去資料,都有回答得零零落落的傾向,經鑑定人面質一般精神病患少有此類行為時,個案即表示因為昨晚有使用看守所給予的安眠藥物才那樣,但經過更長時間的會談後(約1小時),個案即能較切題而直接的回答詢問,但只要涉及犯罪當下直接相關的行為描述時,個案即表示『都忘記了』」、「個案於鑑定會談中,對於死亡妻子『有外遇』一事,抱持堅信的態度,依病史所見,個案至少於民108年12月,即開始有情緒相關之問題,且此狀況應會讓一般人(至少是妻子)視為有相當的情緒問題,因此希望個案前往精神科就診,且此狀況除了嚴重到個案本身缺乏病識感外(個案亦承認,妻子需以半誘騙的方式,讓個案至精神科就診),應亦應亦嚴重到影響個案的工作,以上皆可證明個案確實應有達精神醫學診斷時的必要條件之一『需造成顯著臨床痛苦或設社會功能明顯障礙』的程度。唯以上所述,主要為疑似憂鬱發作的情緒障礙,關於『妻子有外遇』的想法,時序上在情緒障礙『之後』,且性質上是否為妄想?此部分目前的鑑定資料無法澄清,因多數『嫉妒妄想』,個案於論理過程中,多數可見不合現實的推論,但個案於鑑定時所述,其相信妻子有外遇的理由,尚介於『現實中仍然有可能發生』的程度,因此無法單純於精神鑑定中,做個案必然是產生了嫉妒妄想的臨床臆斷,唯,個案於遭受現實面質時(例如相關證據,行車記錄器證據…等),呈現相對較常人固執、相對主觀的堅信,且於心理測驗時亦呈現個案的現實成與思考邏輯與連貫性,都比常人為差(有高度可能是妄想疾患的表現,但也有可能是情緒極度憂鬱所致,唯,思考障礙、妄想症的可能性相對較高),因此綜合以上,除了適應障礙並憂鬱外,尚有『疑似妄想症』、『疑似精神病性憂鬱』的診斷」、「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犯行時,其症狀應比鑑定時要嚴重(個案於鑑定時,已經歷過環境隔離,且其主要的情緒壓力源(不論是妄想還是真實的妻子外遇事件)亦已無法持續影響個案)。目前在無法精確肯定外遇事件是否為真的前題下,個案於犯行時的精神病理推斷有實際上的困難,但個案的大腦功能在殺人犯行的階段,應明確有較常人下降的狀況產生。其犯罪的動機,可能起於嫉妒妄想的錯誤現實認定,亦可能源自精神病性憂鬱對現實的扭曲認定,而不管是哪一種狀態,都是大腦功能下降,而對現實應對所產生的偏離常態的結果。其偏離常態的表現,由工作能力的下降、想要自殺讓整個家庭同歸與盡的意念,可以佐證。但這部份的反應,在一般人的常模中,也還是可以在某些極端或性格偏激的人格中出現,唯個案會產生這種狀態,應該是疾病所產生的影響所致(與過去人格表現不同,個案的過去史中,遭遇重大挫折時,並沒有類似反應的行為模式)。其後的案發時與妻子的爭執,個案多數陳述皆強調自己記不清楚,此部份在嚴重精神症狀發作合併情緒障礙的患者身上並不少見,依個案於鑑定時之表現,除了會談初期尚有些精神抗拒的傾向,後期對自己婚姻和私人生活的細節部份,並無刻意迴避可能對自己不利的部份的相關意圖,意即,個案自稱對殺人當下的記憶不清楚,應非全然只為了逃避責任而偽做出來的行為。唯,相關狀態的合理解釋,仍然與「情緒」症狀有較高的相關性,例如躁鬱症的患者,可以在躁期出現行為衝動和暴力,於事後容易記不清細節;或思覺失調症受妄想影響,而因此情緒激動,做出不合社會規範之行…等,此部份多數與行為當下,因疾病影響而導致的情緒、衝動控制失控有關」;⑸建議事項:「個案後續之殺人行為,於鑑定過程中,則沒有發現有直接扭曲現實的精神病裡(例如:並非現有幻覺,將無關的人看成圖殺害當事人之殺手,或有妄想讓個案認定,殺人某人可以讓自己成神),個案之精神疾病並其行為之主要影響,應與當下之情緒反應、衝動控制有關(及時懸崖勒馬的能力因疾病而降低),此部分應確實為疾病影響所致。唯情緒上的容易失控,是否即為「依其識別而行為」的能力,則屬法學專業對於法條例法意旨之詮釋範圍,尚請法學專業審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1090600005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6號卷二第159至179頁)。然該鑑定仍建議:個案於犯行部分請詳查事實,於鑑定報告中,除與精神醫學專業之推論外,其餘社會心理評估所舉之相關現實資料,主要為鑑定參考之用,若於法庭程序有引用之必要,請再確認現實內容之精準程度。本件個案妻子是否確實外遇、個案是否確實有足夠的現實證據,與個案精神病理有直接相關。但不管是「嫉妒妄想」對現實的直接錯誤認定,還是「精神病性憂鬱」對現實的扭曲認定,主要的影響皆與「動機」有關,都是因為疾病,令個案對現實產生了在心智功能正常人身上,較不會出現的嚴重負面認定。而被告後續的殺人行為,於鑑定過程中,則沒有發現有直接扭曲現實的精神病理,個案之精神疾病對其行為的主要影響,應與當下的情緒反應、衝動控制有關,此部分應確實為疾病影響所致。惟情緒上的容易失控,是否即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則屬法學專業對於法條立法意旨之詮釋的範疇,尚請法學專業審度(該鑑定報告書第11頁)。

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個案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鑑定過程、犯行描述、精神科診斷等項,認被告最可能之診斷為疑似妄想症。然而該項診斷因事實驗證的困難,難以確立,此乃精神醫療之極限。妄想症之患者難對自身情況產生病識感,難以尋求外界或是醫療的協助,時常沉浸於自身妄想當中,產生極大的精神情緒壓力,甚至可能體驗到類似幻聽、失去現實感的症狀,或因不可動搖的幻想產生自殺殺人的衝動,由此觀之,若被告確實為妄想症的患者,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使自身的情緒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的減損。並參酌本案鑑定期間,被告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而做成結論與建議為: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失憶症:需考慮壓力後創傷症候群、解離性失憶症(又稱心因性失憶症)引起。⒉疑似妄想症:需排除鬱症伴隨精神病特徵。因被告可以回憶起過去生活的情況,以及案發前與妻子相處的細節,記憶中卻獨漏犯案時的具體內容,且於鑑定陳述時並無作偽的跡象,可能表示被告對於特定事件有選擇性的失憶,根據被告過去病史的呈現,器質性因素與物質因素造成失憶的可能性較低,此外在米蘭多軸向量表測驗當中,被告在「臨床徵候」中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項目達到顯著差異,表示被告在案發後可能因為心理衝擊造成失憶現象,需鑑別的診斷包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解離性失憶症等等。然而,案發後的失憶並不影響被告犯案當時的責任能力,此現象僅代表對被告而言,案發時受到相當強烈的情緒衝擊,引起心理的防衛機轉,造成失憶的情況。另在嫉妒妄想方面,被告起碼自108年年底,開始出現妻子外遇的想法,對此想法深信不疑,即使妻子多次否認、解釋,或者經過專業精神科醫師的解說,亦未改變想法。因為堅信妻子外遇,被告也衍生出憂鬱、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望感、自殺意念、疑似幻聽、失現實感等症狀,多次嘗試自殺,本案發生後,也企圖以切腹自殺的方式結束生命。然而,除此以外,被告的功能並未顯著減損,行為也不明顯奇特,亦無特殊生理疾病或物質使用可解釋其症狀,於心理衡鑑當中,亦呈現顯著的思考疾患症候,以上表現需高度懷疑妄想症的可能性。又妄想症屬於思覺失調類群的其中一種,臨床上以嫉妒妄想或被害妄想最為常見,其中的嫉妒妄想(又稱病態性嫉妒)好發於男性,病患過去多半沒有精神病史,因缺乏病識感所以難以治療,發病後時常伴隨著自傷、暴力、或者虐待的行為,與伴侶的關係多半會以離婚、分居、一方死亡收場、然而,以嫉妒妄想為主的妄想症並不容易診斷,主要是因為伴侶是否出軌難以證實,且每個人對於出軌的定義並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臨床上很難確認患者對於另一半出軌的想法,是否屬於難以動搖的錯誤信念,故有診斷上的不確定性。除此以外,被告在臨床上的症狀表現,確實與妄想症高度相似。被告在案發前的個性內向、溫和,過去未曾有過暴力攻擊的傾向,亦未曾有違法紀錄,過往的人格特質、行為模式與本次犯行有較大的差距;在本案中,被告在案發前後對於妻子外遇一事都存著強烈得偏執,在案發前,便有自殺、殺人的口語威脅,在案發後,更企圖以切腹的方式結束生命。切腹乃是一種極度痛苦、但不一定會立刻死亡的自殺方式,以此方式尋死,需有極度的意志力方能執行,以上種種現象顯示被告起碼在案發前半年,都處於強烈的偏執以及情緒壓力當中,該種偏執近乎妄想。此外,在林令世診所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當中,亦有呈現相關的診斷,可見妄想症的可能性極高。然而該項診斷因前述事實驗證的困難,難以確定,此乃精神醫療的極限。妄想症的患者對於自身情況產生病識感,難以尋求外界或是醫療的協助,時常沉浸於自身妄想當中,產生極大的精神情緒壓力,甚至可能體驗到類似幻聽、失去現實感的症狀,或因不可動搖的妄想產生自殺殺人的衝動。由此觀之,若被告確實為妄想症的患者,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使自身的情緒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的減損。本件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該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00011443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創傷後壓力症候群DSM 5診斷準則、解離性失憶症DSM 5診斷準則、妄想症DSM 5診斷準則在本院卷一第331至355頁可考。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一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諸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與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疾病存在之情形,且此精神疾病對本件行為當下的情緒反應、衝動控制,確實皆有所影響。是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可能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使自身的情緒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之減損。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所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前所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原審未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予減輕其刑,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間即結婚,共組家庭生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雙方本應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然因雙方對金錢消費、子女陪伴照護、情感關懷付出等議題,觀念有所落差,造成被告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又因被害人與異性過從甚密等舉止,被告仍耿耿於懷,甚至已罹精神疾患,終究引燃衝突、釀成大錯,本件尚屬事出有因,然被告面對婚姻難題,若終究無法化解雙方歧異,就應尊重對方為獨立個體,及早以理性方式解決困境,被告竟無法克制衝動、殺害被害人,應予嚴重非難;⑵本件被告持刀連續砍殺、擊刺被害人達70處,自2樓臥室追擊至1樓,使被害人受有多重刀刃傷,手段殘暴,被害人當時應是身心均受到重創,恐懼、失望、憤恨情緒交加,被害人並因此喪命,實屬悽慘,而被告籌劃對被害人行兇,不顧夫妻情誼,更不顧2子尚屬稚齡幼童,狠心剝奪被害人生命,2稚子自此失恃,再無母親可依賴,終身抱憾,損害之巨莫此為甚,亦使被害人之父母悲痛莫名,精神及情感上受有極大之痛苦;⑶被告犯後仍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⑷惟念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方30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依上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28日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資料所顯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負擔家庭經濟大部分支出,於輪班工作疲累之餘,仍有分擔家事勞動等節,均為被害人所認可,被告尚非全然不顧家庭、遊手好閒、自私自利之人,本案發生在家庭成員關係之夫妻身上,屬社會、家庭之悲劇,被告實非具特別惡性顯無教化遷善可能性之人,兼衡檢察官與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扣案之扣案甲刀、乙刀、丙刀各1把雖係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刀子是被害人做菜用,被害人都放在廚房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被害人所有,且為被告與被害人家中平時廚房所用之器具,當係供其等家庭成員所共同使用,難認係被告單獨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衣1件、藥物2袋、行動電話1具,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