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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殷雪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即臺北○○○○○○○○○)(現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第239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殷雪霞明知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北檢茂金緝字第10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北院刑祥緝字第504號發布通緝(分別至103年6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緝),苟他人知其曾因詐欺案遭通緝及隱瞞真實姓名之事,實無可能同意投資或借貸而交予其款項,復明知其並無在臺中市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且非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坐落土地之地主,未與仁山建設公司簽立合建、投資契約,其自身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全美髮廊」所獲取客戶對其之信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不實理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週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許殷雪霞,許殷雪霞並為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冒以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所示名義簽立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並在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為如附表七「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被害人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之私文書,再持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13、15所示之被害人供作擔保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玉霞」、「許淑霞」、「陳玉霞」或「陳毓霞」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

2、13、15所示之人;又為藉故拖延還款,擅自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㈨各該編號所示之合會單,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10、12、14、15所示之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會首謝○○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10、12、14、15所示之被害人。

二、許殷雪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邀集薛○○參加會首為謝○○之合會,於104年3月間之某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之合會單交付薛○○以行使,致薛○○陷於錯誤陸續繳交合會款,而向薛○○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生損害於謝○○及薛○○。

三、許殷雪霞於108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美髮廊」,因賴○○發覺有異要求其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許玉霞」之名義,在如附表七編號81所示之借據、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81、如附表五所示「許玉霞」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均填載虛偽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偽造上開借據、本票各1張後,交予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及「許玉霞」。

四、嗣因許殷雪霞遲未還款,且逃匿他處而聯繫無著,林○○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9年4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8進行搜索並拘提許殷雪霞,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薛○○、許玉、許○○、林莊○○、鄭○○、蘇○○委由楊俊彥律師及許煜婕律師、童○○、童○○、曾○○委由楊俊彥律師、施○○、施○○、張○○委由陳智勇律師、紀○○、蘇○○委由黃鉦哲律師、章○○、賴○○、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殷雪霞(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林莊○○、許○○、薛○○、許玉、蘇○○、鄭○○、紀○○、蘇○○、莊○○、施○○、施○○、張○○、賴○○、章○○、童○○、童○○、曾○○、證人謝○○、詹○○、許○○、魏○○、江○○、林○○、陳○○、張○○、張金祥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等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林○○、林莊○○、許○○、薛○○、許○、蘇○○、鄭○○、紀○○、蘇○○、莊○○、施○○、施○○、張○○、賴○○、章○○、童○○、童○○、曾○○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供述證據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合會單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借據並持以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但都是「王明莉」一手主導,伊所收款項均交付「王明莉」,伊係遭「王明莉」所騙,伊也是被害人,且伊有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此外,伊原本就對外自稱「許玉霞」,其係因學歷不高而忘記身分證字號,並非故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填寫不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被告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利息,難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且被告之前因另案通緝,對外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遂自稱為「許玉霞」,本件本票被告係以習慣性的自稱填寫,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後來告訴人賴○○檢查被告的證件資料發現後,被告有以真實姓名重新簽發本票,且經告訴人賴○○收受正確本票,被告沒有偽造本票的故意及偽造本票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合會單,並交付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示借據、借條,並交付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見偵12213卷㈣第251頁、第413頁、第414頁、原審卷㈡第334頁、第335頁)、林莊○○(見偵12213卷㈣第256頁、第257頁)、許○○(見偵12213卷㈡第24頁、偵12213卷㈣第254頁)、薛○○(見原審卷㈡第357頁、第358頁)、許玉(見偵12213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㈡第400頁)、蘇○○(見偵12213卷㈣第304頁、原審卷㈢第176頁、第177頁)、鄭○○(見原審卷㈡第450頁)、紀○○(見偵12213卷㈣第236頁、第237頁)、蘇○○(見偵12213卷㈣第303頁)、莊○○(見偵12213卷㈡第70頁)、施○○(見偵12213卷㈣第298頁)、張○○(見偵12213卷㈣第23頁)、賴○○(見偵12213卷㈡第38至40頁)、章○○(見偵12213卷㈡第160頁)、童○○(見原審卷㈢第261頁、第274頁)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㈩所示偽造之合會單、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示被告分別以「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之借據、借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虛偽理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週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認定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是認(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不知情之證人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林○○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遭被告巧立名目予以借用,而供如附表一編號10、11、

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再由上開證人紀○○、蘇○○、林○○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12213卷㈣第300頁、第303頁、原審卷㈢第293頁),核與證人紀○○、蘇○○、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予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林○○於10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興建中需要資金,故找伊投資,等建案蓋好後就會給伊一戶房屋,伊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有帶伊前往「山之道」參觀,當時是只有鋼筋的毛胚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37頁);證人林莊○○於109年8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表示跟朋友要合資蓋房,等蓋好後10樓要過戶給伊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7頁、第258頁);證人許○○於109年8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借錢並稱伊可賺取利息,伊便交錢給被告,每一次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證人許玉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要伊投資「全美髮廊」,讓伊賺取投資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26頁);證人蘇○○於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被告說朋友要出賣補習班,被告要買下來需要資金,之後被告就邀伊入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頁);證人鄭○○於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做法拍屋投資,法拍屋之後,被告稱係投資美髮補習班、仁山建設土地開發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5頁、第453頁、第463頁);證人紀○○於108年11月12日及109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在臺北有開均冠補習班,後來被告到臺中時有被美髮工會介紹到補習班教學,那家補習班在臺中車站附近,不知道全名,經營不好,補習班老闆邀約被告入股,所以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補習班,當時被告說伊有錢的話就可以拿給被告,補習班每月結算時若有錢被告會每月分紅利給伊,被告會趁房屋被法拍前用低價把房屋買下來,所以被告手上有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伊當時說伊想要這二個其中一個,被告說好,被告稱等仁山建設山之道蓋好後,伊可以選擇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山之道,被告要直接過戶給伊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301頁、第408頁、第410頁);證人蘇○○於109年5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因為伊已退休沒有工作,向伊表示可以把錢放在被告那裡,3個月給伊一次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166頁);證人莊○○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伊投資仁山房地產會有高利率的收獲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70頁、第71頁);證人施○○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有跟朋友合作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坐落之土地,伊把錢交給被告投資,蓋好後伊可以分到一戶房子,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紀○○、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511至512頁);證人施○○於109年5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初是施○○問伊要不要投資被告在七期的土地建案,房子蓋好後就可以用利息跟本金折抵房價,被告跟施○○說該帳戶所有人蘇○○是建設公司的會計,伊匯款至施○○告知之蘇○○帳戶,伊匯款後會跟施○○說,由施○○轉告被告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206頁);證人張○○於109年7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給付被告金錢的原因,係因為被告稱房子蓋好可以給伊一間房子,或投資美髮補習班,或借款有利息讓伊賺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2至23頁);證人賴○○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正在蓋房子,要伊幫助被告,被告後稱要跟朋友合資開立均冠、妍囍補習班,邀伊投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㈡第38、39頁);證人章○○於109年5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邀伊投資妍囍髮廊,後被告又稱其有買仁山建設的房子,要伊再多投資仁山建設的建案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158頁、第159頁);證人童○○於110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開美髮補習班,伊聽信被告所言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1頁);證人童○○於109年7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說其七期有建案,需要向伊商借資金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30頁);證人曾○○於109年7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及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七期有房子,係仁山建設的「山之道」建案,需要資金蓋房,最後也會給伊房子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31頁、原審卷㈢第200頁)。綜合上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向上開被害人邀請投資或借款所執事由均雷同或極其相似,並多有提到投資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投資美髮補習班、借款可獲取利息等節,顯見被告詐騙被害人之事由均如出一轍;又上開被害人均陳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甚者,在被告意圖喝清潔劑尋短之際,證人童○○亦將被告送醫救治,此經證人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去被告店裡等,被告跑進去廁所喝下東西,就送到中山醫院,第二天早上伊還跑到醫院探望被告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87頁、第288頁),衡情被害人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害人等業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其等上開證言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各藉口、理由,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予其周轉。

⒊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被告並非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之地主,亦未與他人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等美髮補習班,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06頁),且被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借條並持以交付,或出示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單並持以交付,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即因另案遭通緝多年,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借款人或邀約投資人之真實身分、經濟能力等節,本為借貸交易時貸與人或投資時出資人所著重之重要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或出資人是否同意交款之決定,本件被告非但編造不實投資訊息邀請他人出資投資,復於邀約投資或借款之過程中,因另案遭通緝而均隱瞞其真實姓名身分,並交付偽造之借據、借條或合會單,使上開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所言屬實,信賴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則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衡以被告詐騙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況上開被害人均稱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迄未返還,益徵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有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云云,然此為上開被害

人所否認,且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證明以實其說,參以證人許玉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曾返還150萬元,有還款的部分伊有將借據交還給被告,被告會撕掉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原審卷㈡第409頁、第410頁),顯見被告若有還款,即會將相關證明或擔保資料取回,甚或撕毀,以避免債務清償後再遭求償之風險,則若被告所辯為真,應無可能無法提供還款證明以實其說,而仍任令被害人保有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七所示借據、借條以為證據;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云云,當屬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洵無足採。

⒌又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伊均交給「王明莉」,伊係遭「王明莉」所騙云云,且於偵查中陳稱:「王明莉」居住彰化,均與伊以電話聯繫云云,然被告既將鉅額款項交付其所稱好友「王明莉」,卻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交付款項予「王明莉」之證據,且始終無法交代「王明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連先前雙方互相聯絡之電話號碼亦稱已不復記憶,而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檢警查證,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顯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為卸責,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被告既係編造名目詐取被害人等因投資或借貸所交付

之款項,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經營美容店扣除成本淨賺2萬多元,住的房屋都是租的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40頁、第718頁),而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6393卷㈡第15至27頁),是依被告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時之實際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上開被害人所約定事項之意願及能力甚明,期間被告縱曾支付部分利息予貸與款項之被害人,然對比被告支付之利息遠遠少於自上開被害人所詐取之金額,足見被告無非變相以該等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來支應利息以拖延還款,甚至藉此取信被害人俾能繼續詐取上開被害人之借款或資金,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支付利息之舉而回推辯護稱被告於向被害人等取財時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難憑採。

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之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以行使,被害人薛○○因而陸續交付總計15萬元予被告作為合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合會單係伊拿給薛○○的,差不多標會開始時即104年3月間交給薛○○,薛○○交給伊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錢伊有給被告,合會單係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大致相符,並有該合會單在卷可參(見偵12213卷㈢第5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持偽造之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且被害人薛○○若非誤認該偽造之合會單為真,當不會陸續交付被告總計15萬元作為合會款,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薛○○詐取總計15萬元,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無誤。至被告雖辯稱:該合會標起來,伊有給被害人薛○○40萬元合會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07頁),然此為被害人薛○○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況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詐欺行為實施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其確有以「許玉霞」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七編號82所示之借據交付告訴人賴○○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㈢第5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213卷㈡第43頁),復有上開本票、借據等在卷可查(見白卷第535頁、第537頁),而該本票、借據其上由被告所書寫之「許玉霞」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核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不相符,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以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許玉霞」名義簽發本票時,其所簽署之姓名既非

戶籍登記之姓名,所併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復有別於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已不足以確認發票人之主體同一性,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許玉霞」是伊隨便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堪認被告並無以「許玉霞」為其別名、偏名之意,且告訴人賴○○係於核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始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2213卷㈡第4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慣常使用「許玉霞」之別名,且為眾人所知悉,而告訴人賴○○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已經有違票據交易安全甚明。況被告復加註非己之身分證字號,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被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人別同一性可以確定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在未向告訴人賴○○告知其真實姓名為「許殷雪霞」而非「許玉霞」之情況下,以「許玉霞」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復加註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冒用「許玉霞」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藉以規避相關票據及民事清償責任之意圖,且其所為有礙告訴人賴○○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被告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無疑。

⒊又被告辯稱伊學歷不高,致其忘記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而於本

票上記載錯誤云云,惟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需填寫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機會頻繁,本不容易遺忘,衡諸被告於該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其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存有顯著差異,實係刻意錯誤填載而非一時記錯誤載甚明;況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屢經詢問年籍資料,均未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足徵被告於上開本票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係刻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

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有價證券係即成犯,亦即該票據符合票據法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而外觀上可認為是票據時,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已屬有價證券。被告擅自以「許玉霞」名義簽發該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已完成,不因被告事後有以真實姓名重新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賴○○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置辯稱被告有以真實姓名重新簽發本票,且經告訴人賴○○收受正確本票,被告沒有偽造本票的故意及偽造本票的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6、8、11、12、1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對被害人林○○、許○○、許玉、紀○○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均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2、3、4、7、9、10、13、14所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6、

8、12、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借據偽造「許玉霞」、「許淑霞」、「陳玉霞」或「陳毓霞」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偽造「許玉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3至8、10至1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及陸續交付同一被害人偽造之借據或合會單之行為,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歸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及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雖均觸犯數罪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9、30、31、32、47所示之借據交付被害人蘇○○、鄭○○、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被告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罪、詐欺取財3罪、偽造有價證券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如附表三、四所示理由,向如附表

三、四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蘇○○詐得自94年6月10日至100年8月30日、自100年9月27日至101年7月16日給付之款項,扣除前開認定有罪之200萬元、200萬元外,尚有詐得236萬元、107萬元;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童○○詐得自100年9月13日至101年12月10日給付之款項,扣除前開認定有罪之200萬元外,尚有詐得5千元;被告交付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合會單予被害人薛○○,尚有詐得5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記載70萬元,扣除前開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5萬元後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法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

三、四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三「起訴書所載之交款證明」欄、如附表四「附註」欄所示證據、如附表七編號29、30、80所示借據及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合會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⒈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或自行花用,

或另行繳款,或給付他人,不一而足,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起訴書所載之交款證明」欄所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或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確有自該等帳戶提領各該明細或紀錄所示之款項一事,尚不足作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有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與被害人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見白卷第621頁),其上之借據照片內容核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詐騙被害人莊○○所交付之107年11月19日偽造借據(見白卷第623頁),故該對話截圖應僅能作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詐騙被害人莊○○之補強證據,觀諸上開對話之文字內容,亦無從認定確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騙被害人莊○○之犯行有關,自難僅憑被害人莊○○之單一指述,即推論被告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⒊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三編號7之「105年9月22日」、「106年4月

5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1日」部分,認被害人章○○係以匯款之方式分別給付200萬、500萬、200萬、100萬元給被告;然查,依卷附被害人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213卷㈡第375頁、第377頁、第383頁),該帳戶105年9月22日、106年4月5日之匯款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107年2月9日之匯款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而107年3月1日則無任何匯款資料等情,又上開轉入帳號並非上述被告所借用之不知情之證人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林○○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則上開匯款是否確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已由被告收受,實有疑問;故該交易明細尚難作為被害人章○○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害人章○○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⒋檢察官固提出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借據(見白卷第615頁)

,用以作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有於107年2月9日交款18萬元給被告之憑據,惟被告否認上開借據畫線左側部分關於此筆款項之記載係其字跡,僅承認該借據畫線以右之記載及簽名始係其所為(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借據關於此筆款項之記載確係被告所為,自難逕以該借據作為被害人許○○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尚難以被害人許○○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⒌被告固坦承有偽造並交付如附表四「附註」欄所示合會單予

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惟辯稱: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並未另外付款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7頁、第303頁,原審卷㈡第20頁、第22頁、原審卷㈢第188頁),而該等合會單僅能作為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佐證,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莊○○之第一筆合會係101年6月至103年間,後又自103年4月間起接續至105年10月,期間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3年10月間某日交付借款588萬元之情事,是依常情,此第一筆合會之得標會款應如被告所辯確有交付被害人林莊○○無訛,否則被害人林莊○○應無可能信賴被告而於103年10月間再出借上開款項;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有給伊頭一會金額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5頁),其取回之會款金額核與附表四編號2所載被害人許○○交付之合會款共計87萬元連同標得合會所賺取之利息相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蘇○○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利息以跟會的方式支付等語(見白卷第353頁);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叫伊利息留著跟會,被告有將伊的錢轉投資合會,沒法交付利息的就跟會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303頁);又參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證人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被告所交付之合會單並未另外給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7頁、第27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確有交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合會款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蘇○○詐得自94

年6月10日至100年8月30日、自100年9月27日至101年7月16日給付之款項,除前開認定有罪之200萬元、200萬元與如附表七編號29、30所示借據之金額相符外,其餘236萬元、107萬元款項,除被害人蘇○○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童○○詐得自100年9月13日至101年12月10日給付之款項,除前開認定有罪之200萬元與如附表七編號80所示借據之金額相符外,其餘5千元款項,除被害人童○○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蘇○○、童○○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偽造合會單交予被

害人薛○○所詐得之款項,扣除前述認定有罪之15萬元外,尚有詐得55萬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繳交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只有合會單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頁、第363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薛○○確有交付此部分合會款予被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僅以被害人薛○○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尚有向被害人薛○○詐得55萬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舉證,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就被告詐騙各該被害人論處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附表二編號16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780萬元,未審酌被害人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於107年12月17日用匯款的還伊150萬元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32頁、原審卷㈢第285頁、第291頁),未予扣除此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童○○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80萬元,就此已返還被害人童○○150萬元之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亦執此理由上訴,自應由本院就此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童○○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6「被害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扣除已於107年12月17日匯款返還被害人童○○150萬元尚餘630萬元,已如前述,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或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被告有支付利息云云,惟此節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詐欺犯行之成本支出,無從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及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諭知沒收部分外之沒收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開設髮廊而與客戶即本案被害人等相識多年,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長期以不實之理由誆騙被害人等出資或借款,詐欺所得總金額極高,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權之情節嚴重,甚有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備感壓力與煎熬,精神深受重創,夜不成眠,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㈢第5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敘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⒈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所示被害人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被害總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及被告向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薛○○詐得之15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或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被告有支付利息云云,惟此節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詐欺犯行之成本支出,無從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⒉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均經被告交付予如附表七「持有人」欄所示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七編號1至8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許玉霞」之署名、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⒋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㈩所示偽造之合會單,均經被告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配偶許○○所有(見偵12213卷㈠第42頁),且被告配偶許○○亦陳稱: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係其30年前開始陸續購買蒐集之物,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在其房間扣得之現金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56頁),而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日常聯絡之用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4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薛○○、蘇○○、鄭○○、莊○○、施○○、章○○、童○○、林莊○○、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渠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證述屬實,另提出渠等之存摺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以作為渠等確實有該等金額之補強證據。⒉證人莊○○於108年7月8日警詢、109年5月6日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以仁山建設公司建案為詐術,2次向其詐得款項之經過,被告於109年6月9日偵查中亦自白,證人莊○○確實有交付該2筆款項,堪認證人莊○○所述屬實。⒊被害人章○○於108年12月1日警詢、109年6月8日偵訊中就其受被告詐騙,而依被告指示匯款等節,證述屬實,且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證人章○○於107年3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已匯款,被告回覆收到,又於107年3月13日再次通知被告,計算3月1日100萬之事,被告則回覆告知總共多少回到帳戶,堪認被害人章○○確實有依被告指示匯款之情形。另證人紀○○、蘇○○、林○○均證述被告向渠等借用帳戶之情形,是被告確實可能指示被害人章○○將款項匯入其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内。⒋被害人許○○於108年7月8日警詢、109年5月6日、109年8月4日偵查中均證述其受被告詐騙,交付款項之經過,因被告拒絕交付借據,被害人許○○自行記錄等節,被告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亦坦承,被害人許○○自105年3月起,有交付會款之事,亦坦承有以朋友需要幫忙為理由,向被害人借款之事,故被害人許○○之證述非全然無據。⒌被告交 付附表四所示之合會單予被害人許○○、蘇○○、童○○、林莊○○、蘇○○等人,乃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作為該等被害人債權之依據,使被害人許○○等人陷於錯誤,如非被告有從被害人許○○等人詐得款項,何須交付合會單?被告以此手法計算被害人許○○等人之債權及利息金額,詐騙該等被害人,使渠等暫不追索被詐騙之金額。⒍被害人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平日即有在存摺上作帳之習慣,否則其不可能記憶96年間之款項等語,觀諸被害人蘇○○提出之存摺影本,確實有其標記之情況,如被害人蘇○○意在誣陷被告,大可任意選擇高額款項,指為交付被告,惟被害人蘇○○之記載,有各種事由,應非臨訟製作,而為其日常製作,目的在記帳使用,應為可信。被害人薛○○就其受詐騙之金額,乃依其存摺之項目,對照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情況後整理,被害人賴○○於表示意見時亦陳述證人薛○○確實有受騙交付款項之情,被害人賴○○因在被告髮廊工作之機會,確實有所目睹等語,是被害人薛○○所述並非無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不另無罪部分有上述違誤之處,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⒈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即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薛○○(即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㈩所示被害人)、蘇○○(即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鄭○○(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莊○○(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施○○(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章○○(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童○○(即附表三編號8及附表四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莊○○(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蘇○○(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雖屬明確,且渠等復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等非供述證據相佐,惟原審判決以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金錢之原因不祇一端,或自行花用,或另行繳款,或給付他人,不一而足為由,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起訴書所載之交款證明」欄所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或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確有自該等帳戶提領各該明細或紀錄所示之款項一事,尚不足作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被害人所為有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等情,原審既已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⒉證人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以仁山建設公司建案為詐術,2次向其詐得款項之經過,惟被告於109年6月9日偵查中係供述稱:「(問:《告以109偵12213號卷二第70頁莊○○訊問要旨》你是不是這樣跟他講?)沒有。我記得是要賺利息,借我100萬,每月賺2萬利息。第一筆50萬、第二筆100萬沒錯,50萬說他女兒要買車就拿回去了,剩下本金100萬,原本約定5個月要還,後來就出事。(問:《提示109偵12213號卷二第621頁、第623頁》是否你跟莊○○簽的借據跟對話紀錄?)對。100萬他有拿利息,我覺得他有拿50萬回去。」等語,酌以被告所稱上開2筆款項之數額,顯然被告所稱之「100萬元」應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有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莊○○收取90萬元,而另一筆「50萬元」即相近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48萬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然否認與被害人莊○○間仍存有此筆借款,是尚難認被害人莊○○之指證,尚有被告之自白可佐,而得補強其證據能力,逕而認定被告尚有向被害人莊○○詐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⒊被害人章○○雖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受被告詐騙,而依被告指示匯款等節證述在卷,且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證人章○○於107年3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已匯款,被告回覆收到,又於107年3月13日再次通知被告,計算3月1日100萬之事,被告則回覆告知總共多少回到帳戶等內容,然依卷附被害人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213卷㈡第385頁),該帳戶於107年3月1日並無任何匯款資料,而被害人章○○亦僅提供該帳戶供稽查,則被害人章○○是否確有於107年3月1日匯出該筆款項,已有可疑;至被告雖有向證人紀○○、蘇○○、林○○借用帳戶之情事,惟該筆107年3月1日入款之交易紀錄亦無從自上開各借用帳戶中查找,是檢察官逕以「被告可能指示被害人章○○將款項匯入其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内」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⒋被害人許○○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述其受被告詐騙,交付款項之經過,因被告拒絕交付借據,被害人許○○自行記錄等節明確,而被告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亦確有坦承,被害人許○○自105年3月起,有交付會款之事,亦坦承有以朋友需要幫忙為理由,向被害人借款之事,惟附表三編號1之起訴書所載之交款原因、詐騙方式,係以借款、投資為由,並非詐取「合會款」,且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借據(見白卷第615頁),因被告否認上開借據畫線左側部分之記載係其字跡,僅承認該借據畫線以右之記載及簽名始係其所為(見原審卷㈠第274頁),故無法用以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有於107年2月9日交款18萬元給被告;再被害人許○○自行記錄部分,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被害人許○○所指述詐欺取財之基礎,即無法作為被害人許○○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明。原審判決認尚難以被害人許○○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核其論斷,並無違誤。⒌原審判決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就被告所交付之合會單並未另外給付現金等語,認被告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合會單予被害人許○○、蘇○○、童○○、林莊○○、蘇○○等人,僅能作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2、3、5、8、1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罪依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中亦同認被告係「以此手法計算被害人許○○等人之債權及利息金額,詐騙該等被害人,使渠等暫不追索被詐騙之金額。」,足認被告顯非以參加合會為由而向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合會款項甚明;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確有交付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合會款予被告之事實,其認定亦核無違誤。⒍至被害人蘇○○在存摺上作帳之記錄,被害人薛○○就其受詐騙之金額,依其存摺之項目對照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情況後整理之內容,均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被害人蘇○○所指述如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薛○○所指述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㈩所示逾15萬元部分詐欺取財之基礎,即無法作為被害人蘇○○、薛○○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被害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僅泛稱薛○○確實有受騙交付款項等情,顯亦無法具體證述被害人薛○○遭詐騙之詳細情節,自難據以為被害人薛○○指述之補強證據甚明。⒎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充分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就告訴人等指訴所借款項或係稱要投資之款項均係王明莉要求被告以上開名義向告訴人等商借之款項,期初王明莉均會按時給予利息或返還款項,惟王明莉嗣後不知去向才導致無法償還該些款項,而本案到庭之告訴人均多有證述確曾聽聞被告提及莉莉之人,足認被告所抗辯王明莉並非如原審所稱是幽靈抗辯,先予敘明。⒉本案此前偵查時檢察官開庭訊問被告,雖有命被告就告訴人等所陳收據或相關匯款明細等資料表示意見,惟該些資料繁雜,開庭時間倉促,被告難以逐一核對及確認,但初步仍認告訴人等所主張之金額均有過度高估之情形,且就其等如有提出收據者,仍應提出原本供被告核對方能確認有無收受金錢之情事,如未能提出收據者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向其等收取金錢之事實(或雖有收取而已經返還故收據已遭銷毁),故如未有收據者被告均否認有收取金錢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併予指明。⒊本案多數告訴人多係以借款賺取利息之名義交付金錢,少數人才涉及投資仁山建設不動產之事(此事為王明莉所告知),故絕大多數告訴人之關係純屬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涉被告以虛偽事項騙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而就告訴人等所收取之利息或為2%、2.5%、3%(每月),而以告訴人所涉借款期間多達三年以上,以年息來換算其等所收取之利息均已超過本金或亦有相當之數額,縱事後被告確有未能還款之情事,能否謂被告即有詐欺之情事並非無疑,故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即以主張告訴人等應清楚說明就其等各筆主張之借款實際上究竟收取多少利息,應該向法院陳報說明之,但並未見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釐清,逕以被告以山之道、美髮補習班等及此前有遭通缉等事由為由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均屬詐欺,其事實認定殊嫌草率。⒋就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此因被告不諳法律,且認為告訴人等均知悉被告自稱為「許玉霞」,故未再多想才會簽署與自己姓名不相同之借據等文書,僅係讓告訴人等確認確實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被告於此前不願造成司法之負擔業已作認罪答辯,此部分原審雖認被告有罪,惟其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此部分業已坦承,再者本案就各別告訴人所涉之犯行大部分告訴人受害之款項並非鉅大,但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偏高,且最終就本案定執行刑高達12年,已較一般暴力殺人罪嫌高出甚多,實有輕重失衡之處,請求考量上情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並就執行刑量處較低之執行刑,以啟被告之更生。⒌就原審所認個別告訴人之犯罪部分:⑴就附表一編號1林○○部分:①其所出示之借據自103年5月起開始交付150萬元、50萬元不等金額,林○○並不否認被告有交付利息之情事,且相關資料自103年起均是以「借條」為名,並未表示有關於山之道的投資事宜,顯見被告一開始即是以借貸而予告訴人賺取利息之方式收取金錢,並非係以山之道的投資來詐騙告訴人,而既是借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104至106年間有依約給付利息(另稱沒有每個月都給),證人已證稱被告有支付利息之情事,而就所謂山之道投資卻未見諸於借條之中,而證人此前已曾有不動產買賣之經驗,對於被告有承諾給予不動產之事,依正常人之邏輯豈有不立於字據之理,因此若無法有文件證明被告係以投資山之道來詐騙告訴人,難認被告係有施用詐術(山之道)騙取財物之情事。②就林○○所索取之利息繁重,試算自103年5月至108年7月間已達5年之時間,如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是屆時返還本金,林○○豈有可能於1年之後甚至2年之後仍是願意繼續借貸數百萬元不等予被告,顯然被告所辯林○○有陸續取回近5百萬元本金並非不實之辯解。此部分原審本應命林○○出示其領取被告之利息共有多少,就此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縱依林○○於108年11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被告有標到會給其200萬元讓其去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且承認加上租金18萬元被告共還48萬元等,可見被告確係有陸續支付利息之事實,否則何以告訴人會願意陸續及有能力拿出款項來借予被告。且依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有多筆會單均顯示在106年到期,與告訴人警詢中所稱被告標到會給其200萬元去繳納銀行利息之陳述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支付標到之會款給告訴人。③且又以告訴人所自承103年間係借貸500萬元來借款予被告,但又稱當時已無力繳納利息,則若此何以告訴人嗣後於104年間仍有能力再借予被告1000多萬,顯非合於常理。原審審理期間亦請求告訴人提供其借款資金來源,告訴人雖稱錢是從銀行領出的但卻不願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核對,比對其他告訴人尚有提供帳戶資料供核對,而告訴人不願提供帳戶資料,顯見其所能提供借款之資金係極有可能是被告此前所給予告訴人之利息收入,由此益見本案被告實際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是否如原審所認附表一編號1高達2千多萬元係有疑問的,本件以103年間告訴人持續借款予被告,但所收利息甚高,告訴人未能明確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顯有可能係將所收之利息轉為借貸本金,以此堆高借貸予被告之數額(下列其他告訴人實際多有此種現象),縱使本案認為被告有罪,但確無法實際反映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失,反而誇大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告顯非公平。⑵附表一編號2林莊○○部分:①林莊○○並不否認被告有交付利息之情事,顯見其一開始即是以借貸被告賺取利息之方式交付金錢,既是借貸並返還利息,且林莊○○亦證稱被告一開始均有支付利息,實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②林莊○○所稱係97年借貸至今,被告辯稱已返還款項,且就合會部分會錢係以利息抵扣,林莊○○並無額外給付金錢,而就所標得會錢也都給付林莊○○,以相關事發至今期間甚久,實令人無法想像有可能被告在如此長時間未還錢,該些告訴人均毫無意見而能容忍至今。③至於被告有無用所謂投資房子(山之道)的詐術來詐騙林莊○○,以系爭借據内容即可知悉被告乃係純粹向林莊○○借款而非以投資房子作為詐術來詐騙林莊○○,顯見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⑶附表一編號3許○○部分:①此部分被告並無虛構水餃阿嬤需借款、七期投資等情而向許○○借款之情,至於借款部分亦係有交付利息,如果只是純粹借款未還實難認為被告有詐欺之情事。②而借款收據部分,僅右邊借條部分為被告所承認之簽名(左邊不承認),其他並無借據者,僅有許○○片面指訴有面交款項予被告者被告均否認有此借款,而許○○提出存摺指出係提領款項借予被告,惟此部分僅以存摺中提領資料欲證明確有交款項予被告實屬牽強,另就合會款項支出部分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向其詐騙合會款項之情事,故就上開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⑷附表一編號4許玉部分:①其係以借貸被告賺取利息之方式交付金錢,既是借貸並支付利息,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亦供承被告純係向其借錢並未說要投資什麼,借據上也未記載有投資之目的等情,因此原審事實認定被告係以投資全美髮廊來詐騙許玉顯有違誤。至於利息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其自99年起每月領取1萬元之利息到被告走了(即108年7月間)為止,嗣103年起又每月拿2萬元利息及107年3月起增加每三個月拿18000元之利息,總計依證人所言其均有正常領取利息可能有超過300萬元,依證人所自承領取高額利息,且直至108年間被告出事才未收取,其總計所收取利息已超過證人所借予被告之款項,若此實難逕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②且雙方係99年借貸至今,被告除103年9月16日及104年12月18日兩筆借款50萬元尚未還之外,其餘已返還款項,以相關事發至今期間甚久,實令人無法想像被告如此長時間未還錢又未付利息,許玉竟能毫無意見而容忍至今。⑸附表一編號5蘇○○部分:①400萬元收據的部分雖被告有承認收受,但其餘款項因其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實,而其雖表示其款項以其他人帳戶明細佐證之,但被告否認其所主張借款之事實,且若被告確有向其借貸高額款項豈有不要求被告交付任何憑據之理,而蘇○○所提供之資料僅係帳戶明細實難逕認其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因此告訴人此部分告訴内容係有問題,應依罪疑唯輕原理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審就此一部分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②就蘇○○收據所示其所交付款項期間早於100年間即開始,至101年仍有給付金錢,距離案發如此長之時間如被告完全未給付利息及還款,而其卻仍願一再提供金錢予被告,蘇○○之說法實非合於常理,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⑹附表一編號6鄭○○部分:①被告與鄭○○係平時互相有金錢往來之借貸,否認其所指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而有向其收取金錢之指訴,此部分觀鄭○○所提出之收據,也未敘述相關投資目的之記載,顯見雙方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以投資為詐術向其騙取款項之情,以此原審以被告用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為詐術騙取金錢,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②且就被告有無支付利息部分,證人亦坦承被告確有給予利息,僅係表示沒那麼多,而依證人嗣後補提法院的資料其所顯示被告所給的利息為50萬元,然以證人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亦係貪圖獲取利息,如無一定獲利,實難相信證人會願意一再提出款項借予被告。⑺附表一編號7紀○○部分:①其所稱交付款項期間早於96年間即開始,至後面仍有給付金錢,如此長之時間完全未給付利息及還款,而告訴人卻仍願一再提供金錢予被告,告訴人之說法實非合於常理,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而就告訴人所提供之借據並未載明係因山之道或補習班來詐騙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屬有誤。且實際上依紀○○指訴之借款期間係96年至今相當長而其所收取利息相當多,告訴人自應說明收取多少利息,以釐清告訴人所收之利息是否已超過借貸之本金。②另就告訴人所提出102年1月14日之借據上又另以手寫「再加壹佰貳拾萬元整105年3月15日」字樣,此部分核屬不知名的添加,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借貸此筆款項,原審仍認被告有此部分借款存在,實有違誤。⑻附表一編號8蘇○○部分:本案就蘇○○部分原審所認其係以借貸被告賺取利息之方式交付金錢,既是借貸並支付利息(證人承認實拿的利息達18萬元以上),且證人未指證被告係何以方式騙取款項,且承認被告尚有還15萬元本金,就所欠金額僅有65萬元整,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借貸款項之糾紛,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⑼附表一編號9莊○○部分:就被告所記憶係有將款項取回,故其並無留存收據,告訴人未留存收據正本,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有欠款未還。且依原審所認款項為90萬元,實難認此部分金額投資山之道係屬合理之投資款項,且就縱使是欠款未還是否屬一般債務糾葛,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⑽附表一編號10施○○部分:施○○除有匯款之資料外,其餘如無收據者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已獲原審判決無罪)。而其匯款之款項,嗣後被告均有給予利息,實難謂被告有詐欺之情事。⑾附表一編號11施○○部分:其所匯款之款項,嗣後被告均有給予利息,難謂被告有詐欺之情事。⑿附表一編號12張○○部分:其款項均已處理(且借款金額多少亦有爭議),且此部分時間已久遠,若當時被告未處理,豈有可能容任至今,故可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情。而依告訴人109年5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其意旨内容:97年7月被告除改要求5個月計息一次外,還要求告訴人不要領利息,將利息滾入本金…等,由其告訴狀内容可知97年7月起,被告向其要求不要領利息並滾入本金之中,因此可認本件告訴人所提出97年7月以後之借據是否告訴人確實有提出金額還是僅以利息滾入本金,均屬無法確認之事,因此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提出之借據逕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詐騙如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存在。⒀附表一編號13賴○○部分:①其所借款項均係給予利息,顯見實際上亦係借款之性質,且收據亦無投資之記載,原審認被告係以投資詐騙賴○○實有違誤,而被告此前亦均有按時給予利息,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②賴○○所索取之利息繁重,其自承106年開始交付錢,且其為被告之員工對被告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如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是屆時返還本金,其豈有可能一直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而本案被告確曾多次還款予告訴人,但告訴人確實未返還借據,其所為告訴之金額與内容均有問題。③依109年8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賴○○:利息有無正常給,告訴人即答稱:時間到時,被告叫我將利息湊一湊再重新投資。依此部分證述即可知悉賴○○時間到即有正常收取利息,其亦是因此才願意另以向他人借貸來借款予被告,而告訴人早於105年間即開始借款予被告,顯見期間積累之利息並非少數,本案告訴人縱有因出借款項尚未收回而有所損失,但其金額如扣除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後,實際金額應不高。④另被告偵查中即曾表示有還告訴人金額差不多4、500萬元;另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有還告訴人先生借的30萬元,此部分原審均未予斟酌。⒁附表一編號14章○○部分:對其主張之款項亦有爭議(部分已獲判無罪)如以原審所認之金額(73萬元)顯見雙方間應僅係純屬債務糾葛而非詐欺。⒂就附表一編號15童○○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收受利潤或利息,且時間持續至108年間,顯見告訴人所收之利息應為相當可觀,而告訴人亦係為了收取高利息才出借款項予被告,且嗣後不無利滾利之情況,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對其詐騙之情事。⒃就附表一編號16童○○部分:此部分亦屬單純借貸,且告訴人亦承認被告有償還告訴人150萬元加20萬元,但原審仍認告訴人被害金額為780萬元亦有違誤。⒄就附表一編號17曾○○部分: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被告確有給予3%之利息,且若未能正常拿到利息,證人豈有可能嗣後再匯款72萬元借予被告,顯見證人亦係見被告能給予較高之利息而願借款予被告,實難認被告就此有詐欺之嫌。⒍就犯罪事實攔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案原審雖認被告於系爭本票係偽簽「許玉霞」之簽名及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云云,惟本案被告係因之前另有前案遭通緝而不便以自己原本之姓名揭示予他人,對外均係自稱「許玉霞」,此為告訴人及另案提告被告詐欺之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其等均知悉被告叫許玉霞,許玉霞即為被告,顯見就「許玉霞」之名足資辯識是否為被告,而「許玉霞」之名即如同被告之偏名或別號,被告以許玉霞來代替被告真實姓名,實際就本案告訴人或他案其他告訴人均能辯認及知悉即為被告本人,並非謂被告以「許玉霞」之名簽署係有偽造他人名義之故意,因此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被告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另就身分證字號雖有錯誤,惟此當時係告訴人賴○○帶人來向被告催討債務,且強硬要被告簽本票負責,被告不得已只能以平時用的「許玉霞」之姓名來簽署本票,而就身分證字號本就難以期待被告在此急迫時間能寫出正確數字,且當時被告身上確實無證件可核對,故嗣後賴○○要求被告再回去拿證件核對,被告核對證件後乃以正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原審所質疑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就年籍資料並無記錯…云云,惟被告歷經多次警、偵、審開庭,且亦可再核對證件資料,自然就年籍資料即再無記錯之情事,實不能從嗣後開庭年籍資料無誤即認被告在告訴人賴○○強硬要被告開立本票負責之急迫情況下,被告無記錯身分證字號而為誤載之情事。再者,本案依告訴人賴○○所整理之錄音内容可知,告訴人當時急向被告催討債務,急欲要被告在本票上簽名,被告因告訴人聚在店内之壓力而應允乃以平時會簽署之「許玉霞」簽名,但告訴人顯係有備而來係以先讓被告簽署本票後再來質疑被告真實姓名,被告亦因告訴人突然之質疑才又帶其等返回家中,並再改簽署正確姓名之本票,當時亦要求告訴人要將錯誤的作廢,顯見被告前所簽非本名之本票嗣後在告訴人有所準備之情形下,其等要求被告改簽正確姓名之本票,被告已交付正確姓名之本票,告訴人等未依雙方之約定將該張本票作廢,反將之作為提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實有未妥,且被告已交付正確本票來取代系爭錯誤之本票,亦無行使錯誤本票之意,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以雙方當時係以正確本票換取錯誤本票之意,以整體行為狀況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判決逕以被告已經有偽造本票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此部分認定實忽略整體行為之過程。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如前所述嗣後亦係以正確之本票欲向告訴人賴○○交換系爭有問題之本票,且實際上賴○○並未因該本票之開立而再承受其他損害之增加,而原審判決未考量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未量處較低之刑度,仍量處較重之四年六月刑度,其量刑殊嫌過重。⒎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等提告指訴之内容不無隱匿收取高利息之事實,且就本金之形成亦多屬利滾利之方式為之,告訴人實際受害之金額並非鉅大,實際情形實有誇大形成之情事,原審雖就告訴人部分指控之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其量處之刑度偏重,已超過暴力殺人犯罪之刑度不無輕重失衡之違誤,且本案被告實際亦係受王明莉所利用與牽累,而許多告訴人指訴借錢之事實均在100年以前發生,若其等無正常收息或還款,豈有可能願意一借再借,本案縱認被告有犯罪之嫌,惟就犯罪情狀及動機等觀之,可認被告並非有極大之惡性,如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請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云云。惟查:⒈「王明莉」之人是否實際存在,僅被告知悉,而縱本案有部分告訴人曾聽聞被告提及「莉莉」之人,亦係傳聞自被告,並非親身經歷與之有所接觸而得證實確有此人存在,是原判決以被告無從交代「王明莉」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實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因認屬「幽靈抗辯」並無違誤。⒉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俱有告訴人等提出之相應證據及被告之自白(詳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含偽造私文書)」欄所載),就告訴人等所指未能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條、借據之被害款項,均未列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⒊觀諸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之手法,多係以借款賺取利息為由,以陸續支付利息方式,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借款予被告,實非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是遭被告以借貸為由詐騙之告訴人等縱有自被告處收取利息,惟所收取之利息亦僅係被告為遂行其後續接續向告訴人等詐取借貸款項之成本支出,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並無干係,自無需究明各該告訴人等實際收取何數額之利息款項。⒋被告雖在告訴人等面前均自稱「許玉霞」,然告訴人等均未曾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許殷雪霞」,被告未將自己之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等,徒以假名「許玉霞」示人,其謂自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實不足昭人信服。⒌就個別告訴人之答辯部分:①告訴人林○○部分,雖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借條中未有「山之道投資」之記載,然告訴人林○○指訴被告係以結算本金及剩餘利息將房地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林○○抵償借款,故而有告訴人林○○提出之相關看房照片、LINE截圖、建案資料等證物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告訴人林○○所稱被告請其投資均冠補習班、仁山建設建案等理由沒意見,伊有這樣講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3頁);至告訴人林○○究自被告處取得多少利息,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並無干係,已如前述,且適因被告陸續支付告訴人林○○利息,始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接續遭被告詐騙交付款項,是縱告訴人林○○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中併含有被告交付告訴人林○○之利息,亦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又告訴人林○○於108年11月7日警詢中係陳述:「(問:你是否知道許殷雪霞要你投資之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何?)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許殷雪霞就說她會幫我繳會錢3萬元,之後標到會給我200萬元讓我去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90頁),依其語意並非謂被告有將標得之會款200萬元交付告訴人林○○,而係被告告知告訴人林○○將以應支付之利息轉為合會款項,並預期日後標得會款再將之交付告訴人林○○,實非告訴人林○○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確有支付標得之會款200萬元予告訴人林○○。②告訴人林莊○○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林莊○○之手法,係以借款賺取利息為由,並陸續支付利息方式,致告訴人林莊○○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予被告,實非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是縱告訴人林莊○○確有自被告處取得利息,亦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並無妨礙;被告偽以替告訴人林莊○○參加合會而以利息抵扣合會款項,因告訴人林莊○○未有額外支付而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然被告既係以偽參加合會方式未再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林莊○○,被告自無可能將所謂標得之會款交付告訴人林莊○○,此亦據告訴人林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2213卷㈣第257頁);又告訴人林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中雖未有「投資山之道建案」之文字,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剛開始林莊○○要賺利息2分半,後來林莊○○說想要買房,王明莉說有房要蓋,我才問林莊○○要不要買。」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8頁),足見被告為使告訴人林莊○○交付款項之詐欺手法中確有「投資買房」等情。③告訴人許○○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以水餃阿嬤需借款、七期投資等情誆騙告訴人許○○,然縱被告係以借款支付利息方式向告訴人許○○施用詐術,騙取借款,亦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④告訴人許玉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以投資全美髮廊詐騙告訴人許玉之依據係告訴人許玉於偵查中指述:「當初被告叫我幫忙她,投資2樓,我有查房子是房東的,不是被告的,根本都假的,且被告借據上名字都是假名。」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顯非無據;又依被告所辯其係向告訴人許玉借款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許玉,惟依被告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許玉之利率計算,亦無從超出所借得款項之本金,被告辯以告訴人許玉正常領息可能超過30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且被告究係共支付多少數額之利息予告訴人許玉,亦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再被告雖謂僅餘103年9月16日及104年12月18日兩筆借款未返還云云,然告訴人許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返還伊150萬元,但有返還的部分伊都有將紅包紙(即借條)還給被告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還的,借據都被被告拿回去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0頁),足見告訴人許玉既就被告確實有返還的部分明確指出,而其復能將被告尚未返還之部分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堪認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⑤告訴人蘇○○部分,被告雖謂「距離案發如此長之時間如被告完全未給付利息及還款,而其卻仍願一再提供金錢予被告,蘇○○之說法實非合於常理,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係偽以投資美髮補習班名義向告訴人蘇○○詐取款項,被告縱有給付利息、紅利予告訴人蘇○○,亦係以此取信告訴人蘇○○而續行其借款投資之詐術,此與告訴人蘇○○有無收取利息、紅利等並無干係。⑥告訴人鄭○○部分,被告雖以告訴人鄭○○所提出之收據中未敘述相關投資目的,辯稱雙方僅係單純借貸關係,然告訴人鄭○○係因信賴被告而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建案,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已據告訴人鄭○○證述明確,原審依憑告訴人鄭○○之證述暨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記載之證據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並無違誤,而告訴人鄭○○縱有收取利息,亦係與被告一貫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是被告謂告訴人鄭○○係貪圖利息而借款予被告云云,實不足採,且適足以證明被告洞悉人性之貪婪,圖以小利誘騙被害人陸續交付款項之詐欺手法。⑦告訴人紀○○部分,被告雖以告訴人紀○○所提出之借據中並未載明係因「山之道」或補習班而向其借款,認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然告訴人紀○○係因信賴被告而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建案,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日後收取投資之利潤等情,已據告訴人紀○○證述明確,原審依憑告訴人紀○○之證述暨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出處」欄記載之證據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並無違誤,而告訴人紀○○縱有向被告收取利潤或利息,亦係與被告一貫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至告訴人紀○○究係收取多少利息,及是否超過借貸之本金,均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至被告上訴後雖否認告訴人紀○○所提出102年1月14日借據上手寫「再加壹佰貳拾萬元整、105年3月15日」字樣,認係屬不知名的添加,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紀○○借貸此筆款項云云,惟被告於109年8月7日偵訊中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偵12213卷㈣第300頁),而未有反對或否認之表示,是被告嗣後再予爭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⑧告訴人蘇○○部分,被告以雙方係借貸關係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蘇○○,僅係借貸糾紛,並未涉及詐欺云云,然被告於向告訴人蘇○○借款之際未使告訴人蘇○○知悉其真實身份,且嗣後又以參加合會方式拖延本金之返還,復未實際有以告訴人蘇○○之名義參加合會,況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多係以支付利息陸續借貸之詐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其謂此部分僅係借貸糾紛云云,實無足採。⑨告訴人莊○○部分,雖原審判決僅就90萬元款項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依告訴人莊○○於偵訊中所證述其係因被告稱其投資經營之仁山協和建案快完工,要給付工程尾款而向伊借調款項,伊遂扣掉利息而交付被告48萬元(利息2萬元)、90萬元(利息10萬元)、9萬8千元(利息2千元)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莊○○有交付伊第1筆50萬元及第2筆100萬元,而該50萬元部分因告訴人莊○○說她女兒要買車就拿回去了,遂僅剩下本金100萬元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412頁),且係因該100萬元部分有被告出具之借據為憑,遂未認定其他款項亦為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據此謂該90萬元非屬投資「山之道」建案之合理投資款項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係以不實名義向告訴人莊○○借款取得上開款項,其謂無施用詐術云云,亦不足採。⑩告訴人施○○、⑪告訴人施○○及⑰告訴人曾○○部分,被告以其嗣後均有給付利息予告訴人施○○、施○○、曾○○,謂其無詐欺情事云云,然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法即係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同意借貸並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確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施○○、施○○、曾○○,亦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⑫告訴人張○○部分,被告以告訴人張○○曾同意被告以不領取利息而滾入本金之方式,認告訴人張○○於97年7月以後所提出之借據是否確有交付款項或僅以利息滾入本金,難以告訴人張○○所提出之借據逕認被告對告訴人張○○有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於本案所稱給付借款利息之利率係2%至3%,依該利率計算,告訴人張○○所可領取之利息並無可能達到其嗣後借出款項之金額,且倘被告未有向告訴人張○○收取借款本金又豈會自行開立借據交付告訴人張○○,況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亦證述稱:「許殷雪霞之前的投資利息無法給我,就說要將合會會員讓給我,讓我可以去抵扣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3頁),足見應無被告所稱因利息滾入本金而出具借據之情事。⑬告訴人賴○○部分,被告以其向告訴人賴○○所借款項均係給予利息,且收據亦無投資之記載;被告如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屆時返還本金,告訴人賴○○豈有可能一直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確曾多次還款予告訴人賴○○但告訴人賴○○並未返還借據云云,然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法係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同意借貸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究否有返還本金予告訴人賴○○,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既於告訴人賴○○交付款項時均能出具借據,則被告於返還本金予告訴人賴○○之際又豈會忘卻向告訴人賴○○取回借據,其徒以告訴人賴○○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推論被告有多次返還本金予告訴人賴○○,實無所依憑。⑭告訴人章○○部分,被告謂雙方間僅係純屬債務糾紛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據告訴人章○○證述明確,原審依憑告訴人章○○之證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4「證據出處」欄記載之證據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並無違誤。⑮告訴人童○○部分,被告以告訴人童○○係為收取高利息才出借款項予被告,且嗣後不無利滾利之情況,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對告訴人童○○詐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法係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同意借貸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又嗣後是否以利滾利方式,亦係被告拖延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手段,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干係;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收到伊寫的這兩張借據的錢即100萬元、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3頁),是告訴人童○○確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甚明。⑯告訴人童○○部分,因告訴人童○○確有承認被告有償還伊150萬元,是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確有違誤,惟就被告所稱之20萬元,據告訴人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交付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285頁),是此乃被告施行詐術之成本支出,難認係以返還本金方式而應於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⒍被告雖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131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被告對外均係自稱「許玉霞」,且為告訴人賴○○及其他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渠等均知悉被告叫「許玉霞」,「許玉霞」之名如同被告之偏名或別號,告訴人等均能辨認及知悉為被告云云,然告訴人賴○○及本案其他告訴人等均僅知悉被告喚為「許玉霞」,而不知其真實姓名為「許殷雪霞」,此為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係因之前另有前案遭通緝而不便以自己原來之姓名揭示予他人,是被告原名為「許殷雪霞」而使用「許玉霞」為其「偏名」乙事,並非社會上多數人或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均有所知,意即相對人所認知者乃被告名喚「許玉霞」,而並不知悉「許玉霞」僅係被告虛造之偏名,且其真實姓名為「許殷雪霞」,是被告以虛造之「許玉霞」簽發系爭本票,其謂無故意偽造他人名義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係因在告訴人賴○○帶人來向被告催討債務,且強硬要被告簽本票負責之急迫情況下,難以期待被告能寫出正確數字云云,惟本件被告既係以虛造之偽名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可能填寫真實之身分證字號以供告訴人賴○○據此尋悉被告之真實身份,實非因情況急迫而未能寫出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甚明;至被告嗣後雖有回去拿證件核對而另以正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簽發本票予告訴人賴○○,惟此係因告訴人賴○○已懷疑被告之真實身份,遂要求被告回去取證件核實,被告迫於無奈始依告訴人賴○○之要求辦理,實非被告自發性回去拿取證件後始再簽發具有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賴○○;另被告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殊嫌過重云云,然此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⒎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其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審酌之情狀,已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除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780萬元不當應予撤銷而有理由外,其餘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1、16、17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姓名 犯罪手法 被害人交款方式 被害人交款時間 被害人交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總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含偽造私文書) 所犯法條(刑法) 1 林○○(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 許殷雪霞向林○○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且可獲取利息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或變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林○○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及林○○。 現金交付 103年5月15日 135萬元 2132萬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1至253、412至414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卷二第304至337頁)。 2、告訴人林○○與被告參觀「山之道」之照片(白卷第69至7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白卷第81至83頁)。 4、附表七編號1至19之借據(白卷第91至125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112頁)。 5、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合會單(白卷第127至147頁)。 6、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2、253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03年6月25日 45萬元 103年8月15日 45萬元 103年8月20日 135萬元 103年9月1日 90萬元 103年9月15日 135萬元 103年10月15日 90萬元 103年10月25日 80萬元 103年10月25日 45萬元 103年11月15日 90萬元 103年12月1日 90萬元 103年12月25日 90萬元 104年1月15日 90萬元 104年6月15日 392萬元 104年6月20日 98萬元 104年11月20日 98萬元 104年11月20日 196萬元 105年3月20日 98萬元 105年4月10日 90萬元 2 林莊○○(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 許殷雪霞向林莊○○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林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林莊○○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及林莊○○。 現金交付 103年10月間之某日 588萬元 58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莊○○於偵訊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6至258頁)。 2、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借據(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549頁)。 3、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551頁)。 4、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6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3 許○○(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許殷雪霞向許○○佯稱借款可賺取利息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許○○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及許○○。 現金交付 103年4月1日 27萬元 4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4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4至255頁)。 2、附表七編號21、22所示之借據(白卷第615、617頁)。 3、附表六編號㈢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335、337頁)。 4、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4、255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4 許玉(即起訴書附件編號5) 許殷雪霞向許玉佯稱可賺取利息及投資「全美髮廊」2樓云云,致許玉陷於錯誤,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許玉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陳玉霞」、「陳毓霞」及許玉。 現金交付 99年10月20日 49萬元 317萬2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5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4頁)。 2、附表七編號23至28所示之借據(白卷第599至609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3、254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99年11月23日 147萬元 103年9月16日 47萬元 104年12月18日 46萬元 107年3月20日 28萬2千元 5 蘇○○(即起訴書附件編號6) 許殷雪霞向蘇○○佯稱幫他人借款或可投資美髮補習班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蘇○○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玉霞」、會首謝○○及蘇○○。 現金交付 94年6月10日 200萬元(依起訴書所載蘇○○於94年6月10日至100年8月30日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合計共436萬元,惟除200萬元與借據金額相符外,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7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4頁,原審卷三第156至188頁)。 2、附表七編號29、30所示之借據(109年年度偵字第122113號卷三第303、305頁)。 3、附表六編號㈣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三第307至311頁)。 4、被告之自白(原審卷三第188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94年8月5日 94年11月25日 95年1月27日 95年8月23日 95年9月20日 95年11月27日 96年1月3日 96年2月7日 96年2月12日 96年2月16日 96年3月20日 96年4月12日 96年4月23日 96年5月22日 96年9月4日 96年9月19日 96年9月19日 98年1月9日 98年1月19日 98年1月19日 100年8月30日 100年9月27日 200萬元(依起訴書所載蘇○○於100年9月27日至101年7月16日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合計共307萬元,惟除200萬元與借據相符外,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0年11月25日 100年12月27日 101年2月20日 101年3月9日 101年5月11日 101年7月16日 6 鄭○○(即起訴書附件編號7) 許殷雪霞向鄭○○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及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自98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予鄭○○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及鄭○○。 現金交付 96年6月15日 50萬元 843萬7千5百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186至189、191至192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2、305、307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二第23、444至465頁)。 2、附表七編號31、32所示之借據(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77、79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5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97年1月15日 50萬元 97年6月15日 100萬元 97年12月4日 45萬元 97年12月15日 45萬元 97年12月19日 35萬元 98年1月8日 43萬7千5百元 98年1月15日 131萬2千5百元 98年1月20日 43萬7千5百元 98年3月3日 45萬元 98年4月15日 35萬元 98年5月19日 40萬元 98年6月8日 40萬元 99年2月10日 35萬元 99年9月16日 75萬元 100年1月28日 30萬元 7 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8) 許殷雪霞向紀○○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及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自9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予紀○○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許淑霞」及紀○○。 現金交付 96年12月4日 50萬元 136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紀○○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至302、408至412頁)。 2、附表七編號33至46所示之借據、借款明細(白卷第524、431頁,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15至37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301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97年1月10日 10萬元 97年2月12日 50萬元 97年11月1日 10萬元 101年3月8日 15萬元 102年1月14日 200萬元 105年3月15日 120萬元 105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7年5月4日 80萬元 107年5月4日 150萬元 107年5月15日 40萬元 107年5月23日 30萬元 107年6月2日 30萬元 107年7月6日 100萬元 107年7月16日 70萬元 107年11月14日 100萬元 107年12月16日 60萬元 108年1月1日 100萬元 108年1月6日 50萬元 8 蘇○○(即起訴書附件編號9) 許殷雪霞向蘇○○佯稱借款可賺取利息云云,致蘇○○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合會單予蘇○○收執,足生損害於會首謝○○及蘇○○。 現金交付 96年11月10日 50萬元 6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3頁、原審卷二第441頁)。 2、如附表六編號㈤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9、11、17、19、23、25、27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3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103年5月30日 30萬元(已還款15萬元) 9 莊○○(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0) 許殷雪霞向莊○○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予莊○○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莊○○。 現金面交 107年11月19日 90萬元 9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69至71頁)。 2、附表七編號47所示之借據(白卷第623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412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0 施○○(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1) 許殷雪霞向施○○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及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施○○陷於錯誤,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變造之右列合會單予施○○收執,足生損害於會首謝○○及施○○。 匯款 107年7月10日 200萬元 4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98、300、510至513頁)。 2、證人紀○○之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至302、408至412頁)。 3、證人林○○之偵查查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81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213至216頁)。 5、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209、211頁)。 6、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98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07年7月19日 50萬元 107年9月12日 25萬元 108年2月1日 20萬元 108年3月8日 50萬元 108年4月10日 70萬元 11 施○○(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2) 許殷雪霞向施○○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施○○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 匯款 101年12月5日 300萬元 49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05至207、298、300、307頁)。 2、證人蘇○○之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165至168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241、242頁)。 4、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101年12月12日 196萬元 12 張○○(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3) 許殷雪霞向張○○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及借款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張○○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及張○○。 現金交付 96年6月30日 30萬元 3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2至23頁)。 2、附表七編號48至58所示之借據(原審卷二第54至61頁)。 3、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合會單(原審卷一第403、405頁)。 4、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83、284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97年4月2日 20萬元 97年7月2日 50萬元 97年9月22日 30萬元 97年12月25日 20萬元 98年12月27日 50萬元 99年1月29日 10萬元 99年9月1日 50萬元 100年8月25日 50萬元 102年7月22日 20萬元 102年11月28日 30萬元 13 賴○○(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4) 許殷雪霞向賴○○加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及投資美髮補習班云云,致賴○○陷於錯誤,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予賴○○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及賴○○。 現金交付 105年10月15日 45萬元 144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37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8至261頁,108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二第451至453頁)。 2、附表七編號59至78所示之借據(白卷第543至582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8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05年12月12日 220萬元 106年1月18日 90萬元 106年2月6日 180萬元 106年4月26日 90萬元 106年6月1日 27萬元 106年6月6日 27萬元 106年6月15日 90萬元 106年6月16日 54萬元 106年9月28日 27萬元 106年10月18日 135萬元 107年1月17日 27萬元 107年2月26日 9萬元 107年3月6日 90萬元 107年4月5日 90萬元 107年6月19日(起訴書附件誤載108年) 108萬元 107年9月13日 27萬元 108年2月10日 45萬元 108年4月6日 45萬元 108年2月11日 18萬元 14 章○○(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5) 許殷雪霞向章○○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投資妍囍髮廊云云,致章○○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合會單予章○○收執,足生損害於會首謝○○及章○○。 匯款 107年12月4日 35萬元 7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章○○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157至160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2、307頁)。 2、證人林○○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3頁)。 3、證人林○○所提之領款事由說明(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93、105頁)。 4、林○○與章○○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第153頁)。 5、如附表六編號㈧所示之合會單(見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27頁)。 6、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4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08年3月21日 38萬元 15 童○○(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6) 許殷雪霞向童○○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云云,致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童○○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及童○○。 現金面交 97年8月8日 20萬元 3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60至284頁)。 2、附表七編號79、80所示之借據(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43、245頁)。 3、附表六編號㈨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63頁)。 4、被告之自白(原審卷三第283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97年9月6日 3萬元 97年9月6日 2萬元 97年10月14日 75萬元 100年9月13日 200萬元(起訴書所載童○○100年9月13日至101年12月10日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合計共200萬5千元,惟除200萬元與借據相符外,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3月6日 101年3月6日 101年3月18日 101年4月2日 101年4月2日 101年4月17日 101年4月18日 101年4月22日 101年4月22日 101年4月25日 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12日 101年5月12日 101年5月12日 101年7月7日 101年7月7日 101年7月11日 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24日 101年8月11日 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12日 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10日 101年12月10日 16 童○○(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7) 許殷雪霞向童○○佯稱因七期建案涉及佔用土地糾紛,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需要資金購買土地云云,致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 匯款 107年9月14日 ①300萬元 ②60萬元 7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童○○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至32頁)。 2、證人紀○○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至302、408至412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65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65、267頁)。 5、被告之自白(原審卷三第293頁)。 第339條第1項 107年10月26日 ①220萬元 ②200萬元 17 曾○○(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8) 許殷雪霞向曾○○佯稱可借貸資金供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山之道」建案云云,致曾○○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 匯款 106年4月24日 150萬元 22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1至33頁,原審卷三第189至200頁)。 2、證人紀○○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至302、408至412頁)。 3、曾○○之存摺內頁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7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73頁) 5、被告之自白(原審卷三第200頁)。 第339條第1項 107年8月2日 72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1至19「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0「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1、2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3至28「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9、30「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31、3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33至46「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47「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許殷雪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48至58「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59至78「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79、80「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許殷雪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撤銷改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許殷雪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二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三 許殷雪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如附表七編號8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起訴書所載之交款原因/詐騙方式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時間年.月.日 起訴書所載之交款方式 起訴書所載之實際交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之交款證明 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許○○ 佯稱全美髮廊之顧客需借款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實則並無其他客戶欲借款,乃許殷雪霞周轉使用。 105.2.2 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面交 23萬元 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許○○ 同上 105.10.20 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面交 13萬元 許○○所有由臺北三張犁由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許○○ 同上 105.10.28 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面交 12萬元 許○○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許○○ 同上 105.12.9 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面交 9萬元 同上 許○○ 佯以邀集投資七期建案為由,致許○○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6.3.16 現金面交 30萬元 許○○所有由臺北三張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許○○ 佯以邀集投資七期建案為由,致許○○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7.2.9 現金面交 18萬元 (1)2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2月9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加上自備現金3萬元。 (2)白卷第615頁之借據1紙。 許○○ 佯稱全美髮廊之顧客需借款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實則並無其他客戶欲借款,乃許殷雪霞周轉使用。 107.6.13 現金面交 27萬元 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自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 許○○ 同上 108.5.16 現金面交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2(即起訴書附件編號4) 薛○○ 佯以邀集投資臺北市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之大樓建案,俟該大樓興建完成結算,再將其中建物過戶予薛○○等語,致薛○○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094.04.20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4.05.2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4.06.1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4.06.1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4.06.1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4.07.29 現金面交 2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4.09.23 現金面交 2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4.11.22 現金面交 27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02.16 現金面交 16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03.21 現金面交 19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04.28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06.14 現金面交 200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存摺 薛○○ 同上 095.06.16 現金面交 10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5.06.28 現金面交 7萬5千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07.18 現金面交 6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08.24 現金面交 1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09.19 現金面交 15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09.29 現金面交 150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5.10.17 現金面交 8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5.11.24 現金面交 9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5.12.20 現金面交 1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6.01.31 現金面交 6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6.02.15 現金面交 10萬元 洪孟認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6.05.08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6.06.22 現金面交 1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6.08.22 現金面交 14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6.09.17 現金面交 15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6.10.16 現金面交 17萬5千元 同上 薛○○ 同上 096.11.16 現金面交 1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6.12.2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6.12.25 現金面交 33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7.01.07 現金面交 3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1.16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7.01.3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2.2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3.1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3.25 現金面交 15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4.16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4.29 現金面交 5萬元 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7.05.20 現金面交 10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7.06.24 現金面交 1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7.3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8.18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08.29 現金面交 22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7.11.10 現金面交 2萬元 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7.11.10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7.12.0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1.14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03.1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4.09 現金面交 33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04.16 現金面交 15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05.18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5.19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6.30 現金面交 5萬元 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07.09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7.14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7.14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7.16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08.17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09.0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9.04 現金面交 8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9.08 現金面交 4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9.11 現金面交 6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9.11 現金面交 4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09.18 現金面交 15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10.1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0.15 現金面交 1萬5千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0.19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1.1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2.11 現金面交 3萬元 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12.1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2.1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2.11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2.18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12.18 現金面交 7萬7千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8.12.23 現金面交 6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2.23 現金面交 4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8.12.25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1.12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1.16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9.02.05 現金面交 100元 洪孟認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9.02.12 現金面交 2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9.02.13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2.13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9.03.04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3.2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4.15 現金面交 1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4.2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5.17 現金面交 25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6.16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7.19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8.0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8.2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8.3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09.1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10.20 現金面交 1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099.10.29 現金面交 2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9.11.19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099.12.0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0.01.0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0.02.1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0.03.29 現金面交 1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0.04.26 現金面交 3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0.04.26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5.18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6.24 現金面交 6萬元 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6.24 現金面交 10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6.30 現金面交 20萬元 洪孟認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7.01 現金面交 1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0.07.13 現金面交 80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 薛○○ 同上 100.07.14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7.22 現金面交 8萬元 洪孟認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8.26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9.05 現金面交 3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9.0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0.09.23 現金面交 5萬元 洪孟認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9.30 現金面交 35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09.30 現金面交 42萬元 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10.20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11.03 現金面交 6萬5千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12.05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0.12.22 現金面交 5萬4千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1.12 現金面交 20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1.12 現金面交 18萬5千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2.03 現金面交 4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2.06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2.13 現金面交 4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2.13 現金面交 4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2.13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3.06 現金面交 44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3.06 現金面交 19萬4千元 洪孟認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3.22 現金面交 4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4.05 現金面交 5萬5千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4.14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5.03 現金面交 5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5.16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6.19 現金面交 1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7.17 現金面交 2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8.16 現金面交 2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09.03 現金面交 6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 薛○○ 同上 101.09.05 現金面交 4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09.10 現金面交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 薛○○ 同上 101.09.17 現金面交 20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10.16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0.1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0.1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0.18 現金面交 5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11.09 現金面交 5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11.09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09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1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1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1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15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2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2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2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21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2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25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1.30 現金面交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 薛○○ 同上 101.12.10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12.10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2.10 現金面交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 薛○○ 同上 101.12.10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2.11 現金面交 5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12.18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1.12.18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1.12.19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2.01.2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2.01.2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2.01.2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2.01.23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2.02.08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2.02.20 現金面交 20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2.05.23 現金面交 5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2.05.26 現金面交 2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2.06.07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2.08.20 現金面交 1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2.08.27 現金面交 2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2.08.28 現金面交 8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2.09.18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2.10.30 現金面交 4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許殷雪霞復佯稱與友人共同合建臺中市七期社區大樓,力邀薛○○投資,俟該大樓興建完成結算後,再將其中建物過戶予薛○○抵償等語,致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 103.01.10 現金面交 17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1.15 現金面交 10萬元 洪孟認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1.16 現金面交 10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1.25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3.26 現金面交 2萬5千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7.10 現金面交 1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3.07.10 現金面交 40萬元 薛○○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7.11 現金面交 10萬元 洪孟認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型明細 薛○○ 同上 103.07.18 現金面交 15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7.21 現金面交 4萬元 洪孟認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7.24 現金面交 9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09.29 現金面交 5萬5千元 洪孟認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10.09 現金面交 8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11.10 現金面交 1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3.12.08 現金面交 6萬元 薛○○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3.12.1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3.12.1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3.12.30 現金面交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4.01.27 現金面交 10萬元 薛○○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4.02.03 現金面交 6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2.1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2.1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3.1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3.10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3.16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3.20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3.20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4.09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4.24 現金面交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4.05.05 現金面交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4.06.18 現金面交 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4.06.2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6.2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6.2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6.2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6.2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6.2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6.26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6.26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6.26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7.0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7.0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7.09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7.09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7.2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7.2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7.2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8.14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09.08 現金面交 5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4.10.08 現金面交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4.10.08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10.08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4.11.03 現金面交 10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5.01.04 現金面交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5.03.04 現金面交 60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04.1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04.1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04.12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05.1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05.1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05.1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07.10 現金面交 2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5.07.10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09.04 現金面交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5.10.13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10.13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5.11.10 現金面交 10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5.12.07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6.01.10 現金面交 3萬元 洪孟認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6.01.1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1.10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2.01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2.05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3.15 現金面交 2萬元 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6.04.13 現金面交 1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6.06.2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7.06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7.06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7.06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7.17 現金面交 3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7.26 現金面交 1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8.11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08.30 現金面交 6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6.08.30 現金面交 2萬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10.05 現金面交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薛○○ 同上 106.10.05 現金面交 2萬5千元 同上 薛○○ 同上 106.11.28 現金面交 45萬元 同上 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6) 蘇○○ 許殷雪霞佯以其他客戶名義需款周轉為由,向蘇○○借款,致蘇○○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1.08.30 現金面交 50萬元 自女兒謝郁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5萬元加上自備現金5萬元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1.09.07 現金面交 20萬元 自女兒謝郁棋台灣企銀帳戶提領10萬元、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1.10.22 現金面交 50萬元 自女兒謝郁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5萬元加上自備現金5萬元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2.04.29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母親陳秋霞誠泰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2.08.16 現金面交 20萬元 自母親陳秋霞誠泰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2.09.20 現金面交 5萬元 自備現金 蘇○○ 同上 103.08.06 現金面交 10萬元 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9萬元加上自備現金1萬元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3.08.30 現金面交 45萬元 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3.10.01 現金面交 80萬元 收取參加其他互助會得標標金後交付許殷雪霞 蘇○○ 同上 104.01.06 現金面交 20萬元 自女兒謝郁棋之渣打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4.12.25 現金面交 40萬元 收取參加其他互助會得標標金後交付許殷雪霞 蘇○○ 同上 105.02.28 現金面交 10萬元 自備現金 蘇○○ 同上 105.09.23 現金面交 10萬元 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5.10.06 現金面交 50萬元 自母親陳秋霞之誠泰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許殷雪霞佯以欲在大里區開分店,邀集蘇○○投資,致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 106.04.07 現金面交 15萬元 自郵局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6.09.30 現金面交 40萬元 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6.10.20 現金面交 70萬元 收取參加其他互助會得標標金後交付許殷雪霞 蘇○○ 同上 106.11.06 現金面交 50萬元 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5萬元加上自備現金5萬元及存摺明細 蘇○○ 許殷雪霞佯以其他客戶名義需款周轉為由,向蘇○○借款,致蘇○○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7.02.06 現金面交 10萬元 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7.02.09 現金面交 50萬元 自母親陳秋霞之誠泰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7.05.18 現金面交 12萬元 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7.06.04 現金面交 10萬元 同上 蘇○○ 同上 107.07.20 現金面交 50萬元 收取參加其他互助會得標標金後交付許殷雪霞 蘇○○ 同上 107.08.27 現金面交 5萬元 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7.12.03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母親陳秋霞之誠泰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7.12.18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母親陳秋霞之誠泰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蘇○○ 同上 108.02.20 現金面交 20萬元 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 4(即起訴書附件編號7) 鄭○○ 許殷雪霞佯稱與代書綽號莉莉夫婦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土地,欲與建商合建住宅大樓,莉莉之夫為仁山建設之股東等語,並邀集鄭○○投資合建稱得以上開法拍屋買賣、美髮補習班之利息轉投資,再提供該住宅大樓12層樓平面圖稱待興建完成後,願以22萬元至25萬元出售予鄭○○等語,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0.12.29(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現金面交 16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40萬元、43萬元、40萬元、30萬元及存摺明細。 100.12.30(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01.1.2(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01.1.2(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1.1.12 現金面交 100萬元 自向日葵補習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100萬元。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1.1.13 現金面交 200萬元 自向日葵補習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20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3.03.19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3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3.05.14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向日葵補習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3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4.04.15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3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5.07.27 現金面交 25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25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5.10.24 現金面交 27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27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6.01.17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3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6.01.25 現金面交 25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25萬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6.08.16 現金面交 4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號金融帳戶提領4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6.09.15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及存摺明細。 106.09.18 30萬元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6.11.17 現金面交 3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3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7.03.30 現金面交 100萬元 自卓世民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35萬元、35萬元、30萬元及相關明細。 107.03.31 107.04.02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7.05.16 現金面交 6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提領30萬元、32萬元及存摺明細。 107.05.18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7.07.15 現金面交 60萬元 自備日幣200萬元。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7.12.14 現金面交 10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及存摺明細。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8.01.11 現金面交 5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存摺明細。 108.01.14 108.01.18 鄭○○ 佯以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鄭○○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8.03.19 現金面交 60萬元 自鄭○○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30萬元及存摺明細。 108.03.20 5(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0) 莊○○ 許殷雪霞佯以投資房地產有高利率收穫,且仁山建設公司之建案即將完工,有筆建材進或需資金等語,致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7年10月16日 現金面交 48萬 LINE對話紀錄截圖。 6(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1) 施○○ 許殷雪霞對施○○詐稱:從事法拍屋之代書綽號莉莉織女子之配偶為仁山建設之幕後股東,渠等欲以自有資金先建後售位於臺中市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之山之到建案,若投資買房期間月息以2%計算,5個月結算1次,利息未領可滾入本金計算複利,待該建案興建完成,可結算本金及利息,以補建案售價差額之方式取得房地產等語,致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98.9.4 現金面交 50萬元 施○○所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邀集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0.8.3 現金面交 45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邀集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0.8.5 現金面交 30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邀集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1.6.4 現金面交 32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邀集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1.6.8 現金面交 16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許殷雪霞對施○○詐稱:有投資入股位於臺中市後火車站之均冠美容美髮補習班,加上山之道建案有資金需求,經濟負擔頗重,願出讓該美髮補習班價值1000萬元之股權予施○○,依投資金額可按月獲得2.5%之紅利,待資金全數到位再領取紅利等語,致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1.8.13 現金面交 70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2.1.28 現金面交 20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2.6.7 現金面交 45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2.7.8 現金面交 22萬6千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2.11.4 現金面交 27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2.11.18 現金面交 43萬5千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3.1.21 現金面交 10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3.2.24 現金面交 22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3.2.26 現金面交 30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出讓美容美髮補習班股權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3.3.5 現金面交 35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邀集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4.8.27 現金面交 10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邀集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5.5.3 現金面交 45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邀集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5.5.31 現金面交 13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施○○ 佯以邀集投資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為由,致施○○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5.6.8 現金面交 45萬元 施○○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7(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5) 章○○ 許殷雪霞佯以其他客戶需款周轉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1.8.1 現金面交 10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 章○○ 同上 103.9.4 現金面交 5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 章○○ 許殷雪霞佯稱仁山建設公司老闆為好友,全美髮廊向黃老闆購買十間房屋,需資金參與開發等語,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4.7.10 現金面交 10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4.7.13 現金面交 10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 章○○ 許殷雪霞詐稱有投資妍囍髮廊,若佔有股份較多者,較能參與決策等語,邀集章○○投資妍囍髮廊,致章○○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4.7.14 現金面交 60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4.12.21 現金面交 20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5.5.18 現金面交 7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5.7.22 現金面交 30萬元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5.6.17 現金面交 15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5.5.18 現金面交 3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5.7.21 現金面交 19萬元 105.7.22 現金面交 51萬元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 105.9.22 匯款至紀○○之帳戶內 20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5.12.20 現金面交 44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5.12.20 現金面交 8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致鍾剛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6.4.5 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致林素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6.4.20 現金交付 11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6.8.2 現金面交 35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同上 106.10.3 現金面交 25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同上 106.10.20 現金面交 25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致章○○及林素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6.11.16 現金面交 100萬元 手寫摘要及記帳明細。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致林素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7.2.9 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萬元 記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同上 107.3.1 匯款至指定帳戶 100萬元 記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7.8.15 現金面交 25萬元 記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佯以參與仁山建設建案開發需資金為由,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7.12.12 現金面交 38萬元 記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許殷雪霞佯稱前開建案即將收尾,但一時資金出問題等語,向章○○借款,致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1.20 現金面交 85萬元 記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同上 108.2.20 現金面交 50萬元 記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章○○ 同上 108.3.18 現金面交 35萬元 記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8(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6) 童○○ 許殷雪霞佯以投資其經營之美髮補習班為由,向童○○借款,致童○○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02.08.19 現金面交 10萬元 林信智所有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 童○○ 同上 102.09.09 現金面交 20萬元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理由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時間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方式 起訴書所載之交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之給付方式 附註 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 林莊○○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林莊○○ 101年6月間起 現金面交 156萬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款共2會,每月交付6萬元,共繳26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1年6月至103年) 林莊○○ 同上(接續上期) 103年4月間起 現金面交 174萬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款,共2會,每月交付6萬元,共繳29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3年4月至105年10月) 林莊○○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林莊○○ 104年3月間起 現金面交 100萬元 每會2萬元之合會款,共2會,每月交付4萬元,共繳25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4年3月至106年5月) 2(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許○○ 佯稱有參加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邀集許○○參加。 105年3月間起 現金面交 63萬元 互助會款除105年繳交部分外,每會3萬元之合會1會,每月交付3萬元,已繳交21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5年3月至108年7月) 許○○ 佯稱有參加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邀集許○○參加。 107年4月間起 現金面交 24萬元 合會款每月交付1.5萬元,已繳16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7年4月至109年10月) 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 6) 蘇○○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蘇○○ 105年3月起 現金面交 123萬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每月交付會款3萬元,共41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5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 蘇○○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蘇○○ 106年7月起 現金面交 50萬元 每會2萬元之合會,每月交付會款2萬元現金,已繳25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 蘇○○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蘇○○ 107年4月起 現金面交 48萬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每月交付會款3萬元,已繳16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4(即起訴書附號9) 蘇○○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蘇○○ 99年8月間至102年9月止 現金面交、利息抵扣 26萬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每月交付會款1萬5元,共26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99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 蘇○○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蘇○○ 101年6月起至103年間 利息抵扣 28萬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每月交付會款1萬5元,共28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1年6月起至103年10月止) 蘇○○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蘇○○ 103年4月起至106年10月間 利息抵扣 4萬3千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每月交付會款1萬5元,已繳納38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3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 蘇○○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蘇○○ 105 年 3月起至 108年2月止 利息抵扣 10萬5百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每月交付會款1萬5元,已繳納15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5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 蘇○○ 佯稱加入由謝○○擔任會首之合會中2個會員資格,願將會員資格轉讓予蘇○○ 107年4月起 利息抵扣 5萬6千元 每會3萬元之合會,每月交付會款1萬5元,已繳納8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7年4月起至109年1月止) 5(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6) 童○○ 許殷雪霞佯稱有參加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邀集童○○參加。 105年3月至108年7月 現金面交 123萬元 每月給付3萬元之合會款共41期。 許殷雪霞交付之合會單(105年3月至108年7月)附表五:扣案之偽造本票(置於原審卷㈢之證物袋中)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許玉霞 賴○○ 1680萬元 108年6月29日 108年9月29日 偽造「許玉霞」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附表六:合會資料編號㈠林○○

合會內容 (白卷第12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 24.李玉雪 25.孫佩華 26.孫佩華 27.王秀戀 28.王秀戀 29.李麗華 30.廖惠美 31.柯春菊 32.吳婷玉 33.吳婷玉 34.王淑惠 35.洪秀月 36.林世芳(手寫編號「37~41」)

合會內容(白卷第12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23會。(手寫「~26名(增3名)」)。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手寫編號「24~26」

合會內容(白卷第14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43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 24.李玉雪 25.孫佩華 26.孫佩華 27.王秀戀 28.王秀戀 29.李麗華 30.廖惠美 31.柯春菊 32.吳婷玉 33.吳婷玉 34.王淑惠 35.洪秀月 36.林世芳 37.吳婷婷 38.吳婷婷 39.鐘老師 40.鐘老師 41.莊玉茹 42.莊玉茹 43.羅玉芬

合會內容(白卷第13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9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合會內容(白卷第13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 2.會數(含會首):23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駿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7.全美美髮 18.全美美髮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合會內容(白卷第14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2(手寫「7」)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 35.鄭惠蓮 36.童○○

合會內容(白卷第13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 13.鄭○○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合會內容(白卷第143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 13.鄭○○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32.郭美玉 33.郭美玉 34.陳淑茹 35.陳淑茹 36.莊玉卿

合會內容(白卷第14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 2.會數(含會首):41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 13.鄭○○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32.郭美玉 33.郭美玉 34.陳淑茹 35.陳淑茹 36.莊玉卿 37.陳玉燕 38.陳玉燕 39.章○○ 40.章○○ 41.郭美玉編號㈡林莊○○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55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月止。 2.會數(含會首):28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羅森豪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鍾珮玲 21.黃陣 22.王璿棋 23.鄭文玲 24.詹○○ 25.馮駿 26.趙容萱 27.吳菁菁 28.吳菁菁(手寫「吳菁菁」)編號㈢許○○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3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 2.會數(含會首):4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 35.鄭惠蓮 36.童○○ 37.吳菁菁 38.吳菁菁 39.林俊昌 40.張藹婷 41.林長青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3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編號㈣蘇○○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0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 2.會數(含會首):4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 35.鄭惠蓮 36.童○○ 37.吳菁菁 38.吳菁菁 39.林俊昌 40.張藹婷 41.林長青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1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0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 2.會數(含會首):33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2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 3.詹進科 4.李玉雪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詹喆熙 9.謝慧貞 10.趙阿速 11.黃思瑜 12.李麗華 13.王秀鈴 14.王秀戀 15.鄭○○ 16.鄭○○ 17.鄭○○ 18.卓周由美 19.全美髮廊 20.全美髮廊 21.馮俊 22.柯春菊 23.柯春菊 24.孫佩華 25.孫佩蘭 26.蔡峰 27.張喬禎 28.謝慧宜 29.黃誼捐 30.彭景美 31.翁榮峰 32.翁孟煜 33.陳璟謙編號㈤蘇○○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99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 2.會數(含會首):2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鍾華山 6.張宏程 7.吳昭德 8.白震龍 9.謝慧宜 10.馮駿 11.陳萬生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全美髮廊 17.全美髮廊 18.鄭黃陣 19.楊淑芳 20.張艷純 21.張喬禎 22.陳文成 23.黃小姐 24.黃小姐 25.周太太 26.宋雪芳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1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月止。 2.會數(含會首):28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羅森豪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鍾珮玲 21.黃陣 22.王璿棋 23.鄭文玲 24.詹○○ 25.馮駿 26.趙容董 27.吳菁菁 28.吳菁菁(手寫「吳菁菁」)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1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 24.李玉雪 25.孫佩華 26.孫佩華 27.王秀戀 28.王秀戀 29.李麗華 30.廖惠美 31.柯春菊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1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 24.李玉雪 25.孫佩華 26.孫佩華 27.王秀戀 28.王秀戀 29.李麗華 30.廖惠美 31.柯春菊 32.吳婷玉 33.吳婷玉 34.王淑惠 35.洪秀月 36.林世芳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23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9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2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 35.鄭惠蓮 36.童○○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2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編號㈥施○○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㈠第209頁、原審卷㈠第40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手寫刪除「105、2」,分別更改為「106、3」)。 2.會數(含會首):23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鄭○○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手寫編號「24~44」)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㈠第21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 2.會數(含會首):手寫「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駿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6.許玉霞 17.全美美髮 18.全美美髮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㈠第208頁、原審卷㈠第40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手寫刪除「104、12」,分別更改為「105、8」)。 2.會數(含會首):36會(手寫「+2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 3.詹進科 4.許玉霞 5.鄭文玲 6.吳昭德 7.鄭○○ 8.鄭○○ 9.馮駿 10.趙容萱 11.柯春菊 12.孫佩華 13.孫佩蘭 14.許玉霞 15.許玉霞 16.林惠美 17.李玉雪 18.謝慧宜 19.王秀戀 20.白鎮龍 21.謝慧貞 22.彭景端 23.翁榮峯 24.陳子輝 25.陳子輝 26.童進軒 27.鍾珮玲 28.趙容萱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黃陣 32.何金龍 33.卓周由美 34.黃誼娟 35.李玉雪 36.宋雪卿(手寫編號「37~44」)編號㈦張○○

合會內容(原審卷㈠第403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 3.詹進科 4.許玉霞 5.鄭文玲 6.吳昭德 7.鄭○○ 8.鄭○○ 9.馮駿 10.趙容萱 11.柯春菊 12.孫佩華 13.孫佩蘭 14.許玉霞 15.許玉霞 16.林惠美 17.李玉雪 18.謝慧宜 19.王秀戀 20.白鎮龍 21.謝慧貞 22.彭景端 23.翁榮峯 24.陳子輝 25.陳子輝 26.童進軒 27.鍾珮玲 28.趙容萱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黃陣 32.何金龍 33.卓周由美 34.黃誼娟 35.李玉雪 36.宋雪卿(手寫編號「37~40」)

合會內容(原審卷㈠第40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 13.鄭○○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32.郭美玉 33.郭美玉 34.陳淑茹 35.陳淑茹 36.莊玉卿編號㈧章○○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2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

合會內容(白卷第22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編號㈨童○○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㈡第263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 2.會數(含會首):38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秀綢 3.詹○○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 16.鄭○○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 35.鄭惠蓮 36.童○○ 37.吳菁菁 38.吳菁菁編號㈩薛○○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54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 1.謝○○ 2.詹○○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 13.鄭○○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32.郭美玉 33.郭美玉 34.陳淑茹 35.陳淑茹 36.莊玉卿附表七:借據編號 有價證券/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持有人 1 借款日期103年5月15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91頁 林○○ 2 借款日期103年6月2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 借條見白卷第93頁 林○○ 3 借款日期103年8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95頁 林○○ 4 借款日期103年8月20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97頁 林○○ 5 借款日期103年9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99頁 林○○ 6 借款日期103年9月15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112頁 林○○ 7 借款日期103年10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1頁 林○○ 8 借款日期103年10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3頁 林○○ 9 借款日期103年10月2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5頁 林○○ 10 借款日期103年11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7頁 林○○ 11 借款日期103年12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9頁 林○○ 12 借款日期103年12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1頁 林○○ 13 借款日期104年1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3頁 林○○ 14 借款日期104年6月15日、金額4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5頁 林○○ 15 借款日期104年6月2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7頁 林○○ 16 借款日期104年11月2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9頁 林○○ 17 借款日期104年11月20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21頁 林○○ 18 借款日期105年3月2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23頁 林○○ 19 借款日期105年4月1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25頁 林○○ 20 借款日期103年10月間、金額6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549頁 林莊○○ 21 借款日期10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15頁 許○○ 22 借款日期106年10月6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17頁 許○○ 23 借款日期99年10月20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陳毓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99頁 許玉 24 借款日期99年11月23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陳毓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1頁 許玉 25 借款日期99年11月23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陳毓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3頁 許玉 26 借款日期103年9月16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陳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5頁 許玉 27 借款日期104年12月18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陳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7頁 許玉 28 借款日期107年3月20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9頁 許玉 29 借款日期100年9月1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陳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303頁 蘇○○ 30 借款日期101年7月20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陳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305頁 蘇○○ 31 借款日期98年1月、金額6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77頁 鄭○○ 32 借款日期100年2月21日、金額10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79頁 鄭○○ 33 借款日期102年1月15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許玉(淑)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429頁 紀○○ 34 借款日期102年1月14日、金額200萬元;借款日期105年3月15日、金額120萬元之借據 「許淑霞」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3枚 借據見白卷第431頁 紀○○ 35 借款日期105年12月29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淑霞」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15頁 紀○○ 36 借款日期107年5月4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3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17頁 紀○○ 37 借款日期96年12月4日、金額50萬元;借款日期97年1月10日、金額10萬元;借款日期97年2月12日、金額50萬元;借款日期97年11月1日、金額10萬元;借款日期101年3月8日、金額15萬元之借據 「許淑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白卷第524頁 紀○○ 38 借款日期107年5月15日、金額40萬元之借據 「許淑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1頁 紀○○ 39 借款日期107年5月23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3頁 紀○○ 40 借款日期107年6月2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9頁 紀○○ 41 借款日期107年7月6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5頁 紀○○ 42 借款日期107年7月16日、金額7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3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7頁 紀○○ 43 借款日期107年11月14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1頁 紀○○ 44 借款日期107年12月16日、金額6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3頁 紀○○ 45 借款日期108年1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5頁 紀○○ 46 借款日期108年1月6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7頁 紀○○ 47 借款日期107年11月19日、金額9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3枚 借據見109年度白卷第623頁 莊○○ 48 借款日期96年6月30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4頁 張○○ 49 借款日期97年4月2日、金額2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4頁 張○○ 50 借款日期97年7月2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5頁 張○○ 51 借款日期97年9月22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5頁 張○○ 52 借款日期97年12月25日、金額2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6頁 張○○ 53 借款日期98年10月27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7頁 張○○ 54 借款日期99年1月29日、金額1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8頁 張○○ 55 借款日期99年9月1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9頁 張○○ 56 借款日期100年8月2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62頁 張○○ 57 借款日期102年7月22日、金額2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60頁 張○○ 58 借款日期102年11月28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61頁 張○○ 59 借款日期105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1頁 賴○○ 60 借款日期105年12月12日、金額220萬元之字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及印文3枚 借條見白卷第585頁 賴○○ 61 借款日期106年1月18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65頁 賴○○ 62 借款日期106年2月6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5頁 賴○○ 63 借款日期106年4月26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43頁 賴○○ 64 借款日期106年6月1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47頁 賴○○ 65 借款日期106年6月6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1頁 賴○○ 66 借款日期106年6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3頁 賴○○ 67 借款日期106年6月16日、金額6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49頁 賴○○ 68 借款日期106年9月28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67頁 賴○○ 69 借款日期106年10月18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3頁 賴○○ 70 借款日期107年1月17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9頁 賴○○ 71 借款日期107年2月26日、金額1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45頁 賴○○ 72 借款日期107年3月6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7頁 賴○○ 73 借款日期107年4月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5頁 賴○○ 74 借款日期107年9月13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9頁 賴○○ 75 借款日期108年2月10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61頁 賴○○ 76 借款日期108年4月6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玉霞」2字影印缺漏) 借條見白卷第581頁 賴○○ 77 借款日期108年2月11日、金額2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63頁 賴○○ 78 借款日期107年6月19日、金額12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7頁 賴○○ 79 借款日期97年10月14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據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43頁 童○○ 80 借款日期101年7月15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㈡第245頁 童○○ 81 借款日期108年6月29日、金額168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借據見白卷第537頁【正本附於原審卷㈢第387頁】 賴○○(追加起訴部分)附表八: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鍊 50條 2. 項鍊 5條 3. 戒指 50個 4. 手錶 30支 5. 現金 22萬4900元 6. HTC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7. IPAD(序號F9FTLTBAGHKL) 1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